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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新谊工程有限公司诉章伟云损害公司利益案

摘要1:秦皇岛新谊工程有限公司诉章伟云损害公司利益案——公司高管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
①公司高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冀民初字第11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130号

摘要2

北京国际艺苑有限公司诉薛雯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案

摘要1:【要点提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未执行董事会决议,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视为违反了对公司应承担的忠实和勤勉义务,需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8542号(2007年12月18日)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03331号(2008年3月20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8)民二终字第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8)民二终字第123号
【裁判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向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经人民法院主持,诉讼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该调解协议不仅要经过诉讼各方一致同意,还必须经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所在的公司和该公司未参与诉讼的其他股东同意后,人民法院才能最终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第三人侵害公司利益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书面请求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视为原告履行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7.【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至于具体决议机关,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股东(大)会为决议机关。
【解读1】法院应当对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只有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才能予以确认。
【解读2】只要股东向董事会提出了起诉的请求,董事会不提起诉讼时股东就完成了前置程序,就可直接对侵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提起诉讼。

吴××、陈××诉翟××专利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该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等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侵害公司利益,而公司在上述人员控制之下不能或怠于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导致其他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其他股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公司的利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摘要2:【解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将本归属于公司的专利权申请为个人名下,侵害公司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初字第294号

摘要1:【要点提示】公司僵局是指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机制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如果在公司僵局形成后,而股东间又不存在其他替代性退出机制,那么法院可以根据一方股东的请求依法或依职权判令公司解散。但作为一种最严厉有效的救济措施,这种解散制度仅仅属于打破公司僵局的一种救济手段,人民法院应该审慎用之。
【裁判规则】公司股东之间纠纷并未导致公司决策和经营机制陷入瘫痪或严重亏损、经营管理困难,也不存在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坏后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股东无权要求解散公司。
【裁判要旨】有权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股东,应持有10%以上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如果公司章程对于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股东持股比例作出了低于“表决权百分之十”的特别规定,应视为约定有效,法院应当受理),此为起诉时的原告条件。在诉讼发生后,原告因公司增资导致其表决权比例降低,不能达到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的,不影响其诉讼中的原告资格。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初字第294号(2008年2月18日)

摘要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4021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4021号
【提示】因未穷尽内部救济程序,股东要求解散公司被驳回。
【裁判摘要】公司解散纠纷系股东在公司经营出现僵局时提起解散公司申请而引发,其设定目的在于弱势股东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后,运用司法手段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由此可见,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是希望公司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僵局状态,“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本案中,虽然先见公司持续四年之久未成功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股东之间失去了对话协商和信任的基础,致使公司运行管理发生困难,从表面上看符合股东会僵局的特征,但公司解散并非是解决这一僵局的唯一途径,郝亚兰作为持有先见公司50%股权的大股东,本可依据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化解股东会僵局状态,也可向公司要求给予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账簿等进行查阅,依照法律和章程行使相应的股东知情权,还可通过要求公司或者控制股东收购股份,甚至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彻底解决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的分歧和冲突。由此可见,现行公司法已对股东各项权益保护予以充分的制度规制,郝亚兰在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及享有资产受益等股东权利无法实现时,应当且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救济,而不能以此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鉴于本案中郝亚兰未举证证明已经穷尽了内部的救济手段,也不能证明公司目前存在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其要求解散先见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二初字第89号

摘要1:【问题提示】公司陷入僵局的解散之诉应如何适用?
【要点提示】股东之间因利益冲突已丧失了基本的信任关系,不能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无法就任何事项作出决议,已实际停止经营,并且用尽其他救济仍无法解决的,应视为公司陷入僵局,此两要件缺一不可。
【案例索引】一审: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二初字第89号(2006年6月19日)(未上诉)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06)白民二初字第328号判决书

摘要1:(解散事由)
【提示】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任何一方要求解散公司的,公司可以解散”时,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应否支持?
【裁判观点】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提起解散公司的请求,属于《公司法》第181条第(一)项所列公司解散事由,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解散公司的章程效力: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可以解散公司。
【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06)白民二初字第328号判决书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二初字第0238号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二终字第0317号调解书

摘要1:(转让效力)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协议经股东会2/3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可视为对公司章程股权转让限制规定的修改。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规定股份只可在董事会人员之间转让,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人并非董事会成员,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属于无效;但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是经过股东会2/3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可视为对公司章程股权转让的限制规定进行修改,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法律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二初字第0238号判决书
  二审调解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二终字第0317号调解书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青民二初字第5号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57号

摘要1:——虽未进行评估,但已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提示】当事人受让股份的预期收益已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协议已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应不再履行。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并经国资局上级主管部门财政局的批复认可,应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订立后,股权受让方向国资局支付了部分转让价金,并取得了公司的股东地位,控制和开展公司的经营活动,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公司已宣告破产,股权转让协议已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故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不再履行。
【裁判规则】国有股权转让未评估但经审批登记应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国资局转让国有股权虽未经评估,但经协商一致并经国资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应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青民二初字第5号;二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57号
【摘要】同仁国资局与铝型材厂根据黄南铝业2002年期末的账面净资产、负债率等实际情况,将其持有的黄南铝业的股权转让给铝型材厂。铝型材厂与同仁国资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没有进行评估,但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并经同仁国资局上级主管部门黄南藏族自治州财政局的批准。同时黄南铝业分别召开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同意公司股东、股权变更,补选公司董事会董事,修改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黄南铝业向黄南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营业执照登记,将股东同仁国资局变更为铝型材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国兴,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股权登记于股东名册之中。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生效后,铝型材厂向同仁国资局支付了部分转让价金,并取得了黄南铝业的股东地位,铝型材厂进驻黄南铝业,开展经营活动,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744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10号

摘要1:【提示】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裁判摘要】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法律并无必须登记才生效的规定,故协议应自成立时即生效。因此,当事人嗣后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从各方当事人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及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看,各方签订并已实际履行了协议,即股权转让款的绝大部分已实际交付,董事会也已召开。董事会决议表明,本案争议各方已经以公司股东、董事的身份参加了公司的股东会暨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在其董事会通过的章程中明确公司的股东是物贸公司和黄建国、何云妹,并对各方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作了规定,表明当事人已成为公司的股东,且已按照董事会的决议由物贸公司派员担任董事长及总经理,建国度假村也已由物贸公司实际经营,当事人各方均已依协议行使股东的权利,故应视公司内部的股东登记已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建国度假村的股权转让至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故该股权转让行为原则上对公司以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各方的法律效力。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744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10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4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461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时未依照上述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且未依法进行报批和评估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不当的低价受让该国有资产的,不属于善意受让人。
  三、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再审申请。
【提示1】受让人以低于两年前评估价的价格受让的房地产,可以结合房地产行业的增长背景,认定其属于以明显低价受让房地产。
【提示2】《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的“第三人利益”包括公司股东的利益(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精神相吻合)。
【摘要】联合公司由三方共同出资设立,设有董事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其在企业形态上基本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应受公司法调整。申请再审人环成公司主张应当适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并不存在,即使其所指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该法也不能适用于本案联合公司。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时,规定了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另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在以往的法律没有对本案争议情形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审参照适用修订后的公司法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认定作为联合公司出资人的汽贸公司、汽修厂享有诉权是正确的。

摘要2:【法条链接】《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四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七十二条 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解读1】本案根据以下因素认定梁某某与环成公司之间构成恶意串通:
(1)联合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梁某某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代表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签订涉案房地产买卖协议时没有报批,没有评估,违背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行为违法;
(2)环成公司在与联合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梁某某代表的联合公司签订涉案房地产买卖协议时,也违背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有报批,没有评估,行为违法;
(3)梁某某与环成公司违反的是同一行政法规即其违法性是共同的;
(4)梁某某贱卖联合公司的房地产;
(5)环成公司因为梁某某贱卖联合公司的房地产而获得不当暴利,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解读2】本案系恶意串通合同无效之案件,违反国有资产报批、评估规定并非合同无效之事由,而是双方恶意串通之事由。
【解读3】《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转让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0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068号
【裁判摘要】
  一、合作者一方转让其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成立后未报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效力应确定为未生效,而非无效。
  二、即使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仍应认定“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产生,否则当事人可通过肆意不办理或不协助办理“报批”手续而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八条规定,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行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义务人履行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的义务。
【相关法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
【摘要】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梁某某变更为林某。中鑫公司称林某系采取欺骗方式取得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但没有证据证明,且在远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提起要求撤销变更登记的行政诉讼中,法院已驳回其请求。此外,根据远兴公司修改后的章程,远兴公司的董事长由理财公司委派,而理财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从未否认林某为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反却向本院陈述称将追究梁某某的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签字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有权代表远兴公司进行诉讼,有关诉讼代理人在诉讼阶段作出的陈述对远兴公司具有约束力。二审判决根据远兴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定远兴公司表示《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审批手续可以办理、远兴公司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由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保管,是正确的。
【解读】根据《外商投资法》规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人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企业股权转让仅适用于备案管理,不再因未经审批而认定其未生效。

摘要2:【裁判规则1】中外合作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中股权的生效条件——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
【裁判理由】
①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②由于涉案合同未生效的原因是未经批准,而批准的前提是当事人报批,促成合同生效的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应产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的,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转让未经审批,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还是未生效?——未经批准的中外合作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只是未生效不是无效。
【裁判规则3】以转让股权解决资金困难并设定担保不等于借贷——在资金困难情况下,一方通过转让股权(权益)筹资,并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同时约定以目标公司银行贷款先行收回部分投资的,不能据此定性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合同。
【裁判规则4】约定违约时退款并承担违约金不视为解约违约金——《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若投资公司不能按约完成办理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视为违约,投资公司应无条件退还开发公司投资款并按出资额每天1%承担违约金”,应解释为:只要投资公司违约,就应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开发公司亦可要求解除合同,至于是选择解除还是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则是开发公司法定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一方未办理审批手续,其应无条件退还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该违约金不能理解为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守约方有权选择解约或继续履行。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一方仍应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苏民三终字第022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苏民三终字第022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必须经有关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的,须报有关审批机关审批,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此可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及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须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合营企业设立的相关文件及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未生效。

摘要2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3)婺民二初字第1795号

摘要1:——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变为股权的转让效力
【裁判规则】股东出资后,该出资转化为股权,股东行使股权应受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限制。
【裁判要旨】股东因出资而取得股东与股份身份相关联,不能等同于一般的财产所有权。股权转让其出资,其配偶以该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即使出资款项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出资到位后即变成公司资产,股东不得抽回其出资。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股权与股东身份相关联,不能等同于一般的财产所有权。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该所有权在民事关系上受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限制,股东可以转让其出资,而公司登记的股东也仅为股东个人(不包括夫妻另一方),该登记行为应视为授予其行使处置股份的权利,况且作为公司股东的配偶处分其股份的行为是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的,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已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程序合法。
【判决书字号】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3)婺民二初字第1795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公司合并纠纷

摘要1:【259、公司合并纠纷】1.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司订立合并协议,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合并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2.公司合并纠纷,是指公司合并没有依照合并协议或公司章程进行,或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引起的纠纷。

摘要2:无

公司分立纠纷

摘要1:【260、公司分立纠纷】1.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通过签订协议并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分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司的行为。2.公司分立纠纷,是指公司分立未依照该公司分立计划、分立协议或公司章程进行,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引起的纠纷。

摘要2:无

公司解散纠纷

摘要1:【263、公司解散纠纷】1.公司解散,是指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是发生的股东依据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申请解散公司的纠纷。2.公司解散纠纷,是指公司出现特定情形时,公司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申请而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诉梁国治返还信用卡透支款纠纷案

摘要1:【提示1】在书面挂失日期前的信用卡透支虽非持卡人本人所为,仍应由持卡人承担风险。
【裁判摘要1】所持信用卡被抢后进行了口头挂失,但未及时按照信用卡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书面挂失,挂失截止时应从书面挂失日起计算。在书面挂失日期前的信用卡透支虽非持卡人本人所为,但按照信用卡章程的规定,仍应由持卡人承担风险。
【提示2】金融机构从透支信用卡入账工资中扣款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裁判摘要2】信用卡持卡人收到犯罪分子所在地的信息后,经向开卡金融机构反映,双方共同前往抓捕犯罪分子,是为了维护持卡人的权益,开支自应由持卡人负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99号
【裁判摘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运盛(上海)实业公司与建行城北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在此基础上保证人应承担什么责任。
第一、根据担保法一般规定,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过董事会批准的,以公司名义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具的担保应当认定为有效。该担保行为从程序到实体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提供担保是公司的有效担保行为。
第二、两家公司系互保单位,双方亦有互保协议和事实。
综上所述,运盛(上海)实业公司与债权人建行城北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并不被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所禁止,故担保行为合法有效。

摘要2

[2006]临民二初字第681号

摘要1:【案号】[2006]临民二初字第681号
【提示】信用卡被透支,保证人只在约定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人对超额度透支不担责。
【裁判要旨】虽然发卡行、持卡人和保证人约定“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保证人仅对发卡行允许透支的数额承担保证责任,对超出该额度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规则】银行发现信用卡持卡人透支超额的情况下,未及时终止其使用,对造成透支金额扩大的损失负有过失责任,保证人只在约定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
①信用卡保证是指信用卡申领人依据发卡行的要求,提供第三人作为保证人,由第三人与发卡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信用卡申领人的信用提供担保的制度,即为信用卡申领人作为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对发卡行形成的债务予以担保。
②信用卡保证纠纷法律关系:
A.基础法律关系: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借贷关系;
B.从属法律关系:持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关系。
③信用卡保证合同性质:属于典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A.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受担保期限[决算期/即信用卡有效期]的限制:持卡人和银行协议变更“决算期”而没有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该“决算期”的变动不对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保证人只在原“决算期”内承担保证责任;信用卡保证人不对信用卡有效期外的债务承担责任。
B.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受担保数额[债权余额]的限制:保证人仅应在其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要2:【解读(续)】
④信用卡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承担的不是无期限/无限额的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该根据信用卡的有效期[决算期]和银行允许持卡人信用透支的额度进行确定。
⑤信用卡章程规定的透支限额[即最高债权额保证]:
A.银行允许持卡人透支的权限范围;
B.持卡人只能在透支范围内实施透支;
C.保证人在持卡人透支的权限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义务。
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应该是善意透支/有限的:
A.透支是指持卡人在银行信用卡账户资金不足/已经没有资金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的预先约定,超过信用卡上预留资金的额度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的行为;
B.持卡人遵守《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在允许的信用额度内进行透支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本息,构成善意透支;
C.持卡人超过《信用卡章程》规定的信用额度透支并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归还本息,经银行发出透支催收后仍不归还,继续突击取现/进行消费,应认定为恶意透支:银行应负有停止支付的义务,持卡人已经构成违约的透支只有由持卡人和银行承担/无权要求保证人予以清偿。
⑦信用卡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承担的不是无期限/无限额的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应根据信用卡的有效期(决算期)和银行允许持卡人信用透支的额度进行确定:银行发现信用卡持卡人透支超限额的情况下未及时终止其使用,对造成透支金额扩大的损失负有过失责任,保证人只在约定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二终字第32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要旨】
①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转让对价款,但并不影响其效力。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满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从内容看,该规定非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股东不同意转让或行使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该权利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其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要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为有效,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为可撤销合同。
③基于股权确认而提出了与股权确认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的诉求,该诉求是确认股东在公司是否还享有股东资格及相应股权比例的前提条件,其与股权确认应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东会决议无效及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与股权确认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摘要2:无

(2010)松民二(商)重字第4号;(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63号

摘要1:——分期缴纳出资股权转让中的几个问题
【裁判要旨】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出资到位,即应视为履行完成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承继其股权的受让人应当履行剩余的出资义务,配合公司和出让股东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如受让人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怠于履行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用其持有的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起诉,要求原出资人补缴出资,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利益与公司利益混同,不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资格,而仍应按公司登记机关所记载的事项进行裁判。
【问题】股权受让人未办理变更登记亦未记入股东名册时,是否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提示1】生效判决认定的股东转让协议未执行终结,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未依协议变更的情况下,受让人持其实际控制的公章以公司名义起诉原股东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的,应予驳回。
【提示2】受让人无权要求未到分期缴纳出资期限的股东补缴出资——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规定期限内出资到位即应视为履行完成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受让人明知出让人未到分期缴纳剩余出资义务的时间而受让股权的,无权以欺诈为由要求出让人补缴剩余出资。
【裁判规则】
①股权转让中变更股东,应当具备两个要件:变更股东名册;变更工商机关登记。若未满足两个要件即转让股权,虽不会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但在发生民事纠纷时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受让人亦无权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未登记于股东名册的受让人,即使其实际控制、管理公司并持有公司公章,在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仍无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②受让人在与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根据公司章程等相关资料能够知晓转让人实际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且其是以低于公司注册资本较大的转让价格获取了公司的全部股权,则应认定受让人对于公司注册资本情况是明知的,亦应当知晓在受让股权后将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受让人无权在受让股权后要求转让人补缴剩余出资款。
【案号】(2010)松民二(商)重字第4号;二审:(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63号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0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07号
【提示】工商变更登记是否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
【裁判摘要】股权出让方与股权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书经过股权出让方向公司以及全体股东发出书面通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股权出让方对外转让股权、公司股东与新股东签署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等程序,虽然股权受让方的股东身份尚未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仅是对外公示方式,其股东身份是否经过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已经完全支付股权转让款,不是股权受让方成为公司股东的必要条件。对公司内部而言,公司其他股东已经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同意股权转让,股权受让方也以通过签署公司章程的行为表明其已成为公司股东。因此,股权受让方已是公司股东的事实应予确认。因此,在股权受让方是公司股东的前提下,股权出让方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形式和内容均是无效的。首先,从主体而言,股权出让方再次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其已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无权处分已属于股权受让方的股份。其次,两次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主体不同,不能认为是对原股权转让内容的变更,不是原股权转让协议的延续。

摘要2

(2009)西民四初字第090号;(2010)陕民二终字第09号

摘要1:——受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后并不当然取得股东资格
【提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股东资格确认案件。该类案件之所以会发生,往往是由于法律、行政法规或受让公司的章程对股东资格的取得另有规定,经主管机关批准是实践中最常见的形式。那么在股权转让合同与股东资格批准的这个空档期,公司的股东资格如何认定,往往存在一些分歧。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受让人不能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而当然地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需要经过批准的,受让人应自批准之日取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在主管机关批准之前,转让人仍为公司股东。
【裁判规则】在股东资格确认案件中,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取得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批准后取得。
【解读】股权和股东资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则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后应当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两个例外情况:①法律、性质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取得有特殊约定的,应当从法律规定;②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取得另有规定的,应当以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作为公司股东资格取得的依据。
【案号】一审:(2009)西民四初字第090号;二审:(2010)陕民二终字第09号

摘要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1936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1936号
【提示】有限责任公司的“岗位股”能否继承?
【裁判规则】
①岗位股份是指用公司控股股东股权的一部分,配合经营者岗位的名义股份(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无权继承岗位股)。
②被继承人未能按照股权份额足额缴纳出资的,继承人仍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应权益,有权要求确认其享有有限责任公司相应股权及红利,未能缴足部分可由公司向其主张。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62号
【提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人能否以其已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实际经营管理股权为由,主张该股权的权属已发生转移,其已经获得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在司法实践中,股东一般可以凭借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等形式化证据来证明自己享有股东资格。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果受让股权者欲获得公司的股东资格,成为公司的股东,也应当首先办理股权权属变更手续,获得相关的持股凭证,而且该持股凭证也必须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为准。如果受让人在股权转让时没有办理相应的股权权属变更手续,没有获得相关的持股凭证,即使其已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实际经营管理股权,也不能主张该股权的权属发生转移,更不能获得相应的股东资格。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关系是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有偿转让给他人,他人支付对价以获得公司股权的民事关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就股权转让价款作出特别约定的,由于补充协议的基础为股权转让协议,即使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其他事项,也不会改变原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摘要2

论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

摘要1:【摘要】
随着对“推定通知理论”和“越权理论”的废弃,公司章程的公开行为本身不构成第三人知道的证据,不得以章程对抗第三人;从交易成本和现实的登记制度上考量,强加给第三人对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进而需要区分公司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的法律效力,不能以公司内部的担保决议违反章程为由主张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两者之间无效力牵连关系。此不独为明晰法律关系,更重要是在于维护私法自治和保护交易信赖。
虽然《公司法》第16条将董事会与股东(大)会用“或者”来并列,但是我国采行“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会与股东(大)会的地位是有根本区别的,应当运用“营利性”原则将董事会的决议权限定在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之内。并且,董事、经理无权决定对外担保,其以公司的名义将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未经追认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应当自行承担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摘要2

论股东知情权中的账簿查阅权

摘要1:由于修订前的《公司法》既未规定董事会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及公司章程等内容,亦未规定账簿查阅权,更未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予以必要的限制,从而引发实践中的诸多问题。其中尤以会计资料的范围问题最有争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为股东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规定了正当目的性限制原则,即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但立法并未对“不正当目的”作出界定,这导致实践中对股东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之目的的正当性难以把握,往往在认识不一的情况下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的稳定性。虽然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各不相同,法官保护股东知情权的考虑因素也因案而异,但作为一种规范和原则,原《公司法》的上述缺陷客观上导致了各地法院(即使是同一地区的不同法院)在适用《公司法》保护股东知情权上的不统一。修订后的公司虽然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界定为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但该法对会计账簿的规定在实践中仍嫌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的分界不清;二是对会计账簿的查阅权是否包含会计凭证并不明确;三是对会计凭证的查阅未作规定。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