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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溧民二初字第0420号;(2009)常民二终字第0451号(1)

摘要1:——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
【裁判要旨】在章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允许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至于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属于民法中撤销权的范畴,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如果股东借公司担保损害资本维持原则,甚至抽逃出资,则可以援引公司法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或者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等法律规定,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但并不能据此否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自行做出由一人公司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的决定。
【本案案号】(2009)溧民二初字第0420号;(2009)常民二终字第0451号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4期

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分析

摘要1:2006年《公司法》就公司对外担保相对于修改前的公司法显示出较多的灵活性及开放的态度,《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初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提示】离职高管明显览诉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认定标准——认定股东是否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既要看其有无滥用故意或过失,更要重点考察其行使权利的背景、方式和结果。
【裁判观点】判断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是否违反了相关规定,是否应予撤销的裁量权在法院。《公司法》关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目的在于保护中小股东,如以股东在提起诉讼后能否充分证明其主张以得到法院的支持来判断股东是否滥用诉权,对于股东而言义务过重。但股东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提起诉讼,否则将构成诉权滥用。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规定是基于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提起诉讼的股东对董事会决议“违反”相关规定的判断必将以其个人的视角为基础、伴随其自身对事件的感知和判断,至于董事会决议是否违反了相关规定应予以撤销的判断与裁量权在人民法院。若以股东在提起诉讼后能否充分证明其主张以得到法院的支持来判断股东是否滥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赋予其的诉权,对于股东而言义务过重。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初第73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2033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20338号
【提示】公司章程上股东签字的公示效力不能及于股东会决议。
【裁判观点】《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现股东大会并代表股东作出意思表示;未对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类似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委托他人代表自己在股东会上作出意思表示的效力予以认可。股东会决议的本身不能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法律也没有直接规定公司章程上的签字与以后股东会决议之间的关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裁判摘要】
  一、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
  三、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裁判观点】用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成立公司,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
【裁判规则1】夫妻双方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登记注册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
【裁判规则2】合同约定数个生效条件的,若其中一个条件成就,而其他条件的不成就并未实际影响合同履行的,应当认定合同生效。
【裁判规则3】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外部转让,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未经其他股东表示同意即签订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应定性为可撤销合同。

摘要2:【裁判观点】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之间并没有身份上的限制,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又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因此,夫妻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并不必然构成对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的损害,只是设立公司的需要,满足的是登记部门的要求。其在工商登记中显示的投资比例并不是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做出的改变和分割,也并不能当然的将工商登记中载明的投资比例简单地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所以用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成立公司,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
【解读】夫妻在设立公司时并未进行财产分割,应当认定是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潜力。夫妻一方与他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果能够认定夫妻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试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民事执行阶段的适用

摘要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意思是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 以规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及有限责任, 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项法律制度。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标志着我国正式承认与采纳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对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维护社会的正当利益以及确保公司设立的宗旨无疑起到积极作用。但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做法引起很大争议。那么,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这项制度进行专门适用?本文拟就此问题展开论述。

摘要2

公司瑕疵决议效力的法律判断及其影响

摘要1:公司决议为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公司机关为处理公司事务而作出的决定,是公司意志和公司自治的体现。它包括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虽然监事会也会以会议的形式作出决议,但因我国《公司法》将公司决议效力的范围限定于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不包括监事会决议,且考虑到监事会不参与公司的直接管理和运作,在司法实践中极少发生由于监事会决议具有瑕疵进而侵害了公司或股东利益从而导致股东提起诉讼的情况,因此在决议效力范畴内讨论的公司决议,本文限制在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的范畴内。股东会、董事会通过的决议内容或者决议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等情形,对决议的效力产生了消极的影响,此即公司瑕疵决议效力问题。公司瑕疵决议效力的法律判断及其影响,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对其讨论研究更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

摘要2

公司决议无效、撤销诉讼之实务研究

摘要1:股东(大)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可就公司运营的重大事项根据“资本多数决”或“人数多数决”原则作出决议,该决议对公司、股东、董事等具有约束力。但决议的内容和程序必须合法、公正,如有瑕疵,其效力就会受到影响。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如有瑕疵,可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实践中统称为公司瑕疵决议之诉)。该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48号
【裁判摘要】
一、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问题】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是否有行使期限的限制?
【提示】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必须在合理期限内行使。
【裁判思路】增资扩股股东会决议因侵犯了股东优先认缴权而部分无效→《入股协议书》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应属有效→股权行使优先认缴权超过合理期限而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1】
①公司新增资本,股东会决议以多数决方式通过由股东外第三人出资认购新增资本的决议内容,因侵害反对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应确认股东会决议内容中涉及反对股东出资比例可认缴的新增股份部分无效;
②股东会决议因侵害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而部分无效的,被侵权股东在合理期间未行使权利的,应认定丧失该项优先认缴权利。
【裁判规则2】股东会决议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其合法有效部分的效力。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中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股东对于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要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摘要2:【解读1】
①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股东的该项优先认缴权不得通过股东大会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予以排除或剥夺,除非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
②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侵犯原股东优先认缴权的部分无效,但公司据此与第三人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并非当然无效,仍需以《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予以考察;
③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股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不适用2年诉讼时效)行使优先认缴权,超出合理期限的,为维护交易安全及经济秩序,对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认缴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解读2】增资扩股股东会决议无效但因错过增资优先认缴权的合理行使期间导致无法优先认缴——本案股东未能如愿行使优先认缴权并非由于未及时表达反对意见和主张优先认缴权,而是未及时向法院起诉,导致争议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错过合理期间而不予支持。
【解读3】实质上可拆分的公司决议应分别判断效力——对于一份公司决议中的一项决议事项,如在实质上可拆分为彼此独立的两项决议内容,应分别判断其决议内容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内容无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内容有效。
【解读4】股东对于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于形成权,该权利应当在合理期间内行使。

董事会召集违反程序,法院可撤销决议

摘要1:【裁判要旨】
①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产物,契约性是公司章程最突出的特点。按照《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股东会或董事会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如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依法可以在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被告之公司章程在董事会的召集程序上规定董事仅可提议董事长召开董事会议,没有规定董事可以不通知董事长直接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且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董事会应提前10天通知全体董事。故上述董事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董事会召集程序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撤销。
②本案虽然在法律适用上没有问题,但具两点新颖性:一是《公司法》规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请求撤销;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亦可请求撤销。二是如董事长作为请求人即原告,诉讼主体如何列的问题,一般认为可由公司选派其他董事或监事作为公司代表人参加,被告仍应列公司,本案即属此种情形。

摘要2:无

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对罢免公司经理的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司法审查

摘要1:【裁判要旨】对于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司法审查应遵循公司自治的原则,将审查范围严格限定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事项之内,即审查董事会决议在程序上是否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内容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裁判规则】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均无瑕疵的不撤销。
【裁判摘要】聘任和解聘总经理是公司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只要董事会决议在程序上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内容上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法院对解聘事由是否属实不予审查和认定,其对董事会的决议效力亦不构成影响。本案中“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这一理由仅是对董事会为何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作出的“有因”陈述,该陈述本身不违反公司章程,也不具有执行力。本案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予以审查,认定系争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均无任何瑕疵,不符合应予撤销的要件,遂对本案予以改判,对李建军原审诉请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公司董事会决议解聘总经理职务,不因高管是否尽职,亦不因解聘理由是否属实而否定解聘决议的有效性。

摘要2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6)临民初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淄民四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召集程序违法的董事会所作决议的法律效力
【裁判观点】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方面存在瑕疵,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及精神相违背,与公司利益不符的临时董事会决议,不能体现公司的团体意志,属于对董事个人表决权的滥用,应予撤销。
【裁判规则】董事会召集程序违法,其做出的决议应予撤销。
【裁判摘要】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应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通知应包括“事由及议题”,而本次临时董事会会议通知中,仅列明会议议题为“规范公司管理,改善公司现状”,用语模糊,内容空泛,接通知董事无法掌握具体议题,更无法作出准备。同时,《公司法》及章程中均规定“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章程中又规定“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并且召开本次临时董事会的事由是公司目前管理混乱,而经理,监事因职责关系,对公司的现状更为清楚,因此,经理、监事参加目的为解决公司目前管理问题而召开的临时董事会就更为必要。无证据表明该次临时董事会召集人通知经理、监事参加,且从会议记录中也能推断出会议召集人并未通知经理、监事参加。因此,本次临时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法》以及章程的规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还应该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充分保障董事能充分表达意见,行使表决权。共同推举临时董事会召集人,在决定召开临时董事会时,并未将推举情况告知杨某某,使杨某某知道盛某某有权召集本次临时董事会,在杨某某以召集程序违反章程规定,从而表示拒绝参加时,也未给予解释,而是置之不理,径行召开。况且,会议通知于6月12日传真至杨某某处,6月14日即在重庆召开临时董事会,而重庆远距临淄两千余公里,杨某某即使愿意参加该次会议,一是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赶到重庆确有很大困难,二又不知具体的会议议题,无法有针对地进行准备,从而不能充分地表达意见,有效地行使董事的权利。因此,本次临时董事会议召集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6)临民初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淄民四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解读】如果刻意将股东会、董事会召开地点选在外地,恶意排除个别股东参与相关会议的权利,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撤销相关公司决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二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股东会决议效力)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二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
【问题】股东会作出增资决议,并决议由部分股东认缴增资,其他股东反对时,该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裁判观点】侵害股东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但决议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时,不影响决议其他内容的效力。
【裁判规则】
①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未按规定通知股东,可以作为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事由,但不能作为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事由,同时股东以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但未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异议或请求法院撤销的,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审理。
②公司其他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已超过2/3以上,召开股东会所做的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1】根据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被告在2006年7月17日召开股东大会时未按规定通知原告,属于召开会议程序违法。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被告召开股东会时未按规定通知两原告可以作为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事由,但不能作为主张股东会无效的事由。且2006年5月9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于200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东方公司2006年7月17日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所提出的异议事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对该事由依法不予审理。

摘要2:【裁判要旨2】被告在2006年7月17日所作的股东会决议包含了两方面内容:一是确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888万元,二是新增的出资全部由股东郦国敏、祝桂华认缴。关于股东会作出的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虽然两原告并未出席股东会议,但公司其他出席会议股东所持的表决权已超过2/3以上,故被告股东会所作的关于增加注册资本2888万元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关于股东会作出的新增出资全部由郦国敏、祝桂华认缴的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除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故被告的股东会决议在未经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确认将本应由两原告优先认缴的出资由郦国敏、祝桂华认缴,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故股东会决议中侵犯了两原告优先认缴新增资本权利的部分应属无效。但除郦国敏、祝桂华及两原告外的其他三股东(倪泽淼、石章伟、戚岳雷)在股东会决议中已承诺放弃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并同意由郦国敏及祝桂华来认缴,应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故股东会决议中该部分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综上,被告于2006年7月17日召开的股东会,除了将本应由两原告优先认缴的新增资本决议由郦国敏、祝桂华认缴应属无效外,其他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2010)长法民初字第1152号

摘要1:【问题】股东要求对公司决议变更的,法院可否受理?
【提示】对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不服,仅能提起确认无效或者请求撤销之诉,股东会决议变更之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内容提要】股东会行使职权的范围并不受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限制,只要符合法定的程序且不违背公司的利益,其据此作出的决议应受法律保护。公权不能过度干预私权的行使,针对股东会决议仅能提起确认无效和撤销之诉,而不能提起变更之诉。
【案号】一审:(2010)长法民初字第1152号

摘要2:无

董事会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存在瑕疵的决议应予撤销

摘要1:【案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淄民四终字第33号
【裁判要旨】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应符合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应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充分保障董事表达意见,行使表决权。对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方面存在瑕疵,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及精神相违背,与公司利益不符的临时董事会决议,因其不能体现公司的团体意志,属于对董事个人表决权的滥用,应予撤销。

摘要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27785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1127号

摘要1:——委派公司撤回委派人员的合法依据
【裁判规则】委派公司依据公司章程和合作合同的约定,撤回委派人员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27785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1127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开民初字第734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22号

摘要1:——一名股东出席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
【问题提示】人民法院应从哪些方面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效力进行审查?
【要点提示】人民法院应从内容和程序两个方面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效力进行审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无效;公司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裁判规则】表决权已超过《公司法》规定的2/3以上,尽管只有一名股东参加股东会,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也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开民初字第734号(2007年7月10日);二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22号(2008年2月12日)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3辑(总第65辑)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河市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会议通知送达方式)
【提示】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未通知全体股东的,召开的股东会会议程序存在瑕疵,应予撤销。
【裁判要旨】
①一审裁判要旨:现有证据表明,2006年12月9日,公司的监事等三人向原告韦作湖送达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的书面通知时,未获取原告本人在送达回证上的亲笔签字,而是由原告之妻代签。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依法享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法权利,此次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如不能按章程规定送达原告本人,必然影响原告行使正当的股东权利。因此,在原告本人明确否认收到通知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又举不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之下,对此次会议召集通知的送达,不能推定已经送达给原告本人。因此,本案所及的200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不予认定。
②二审裁判要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在送达会议通知的同时被上诉人亲自签字领取了2005年安全风险抵押金,而且从手机的通话详单记载来看,均可证实已将会议通知告知了被上诉人。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有签收安全风险抵押金和相互通话的事实,而通话的内容不详,并不能证明已将召开会议事项通知了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但被上诉人的妻子代签收了会议的通知书,而被上诉人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妻未将会议通知告知,应视为送达。鉴于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另案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从程序上的处理已无实质意义,故应维持一审判决。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河市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琼经终字第68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琼经终字第68号
【提示】股东采用股权出资是否合法?
【裁判要旨】
①股权出资是指股东依据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用其持有的在其他公司股权作价出资,设立新公司的行为。
②股权出资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和法律标准:
A.作为股权出资标的的股权应当权属完整,股权出资的出资主体应拥有拟作为出资的完整的支配权;
B.作为股权出资标的的股权应当是可以转让的股权。
③由于股权出资不具有违法性,本案合资合同、联合合同和股权转让合同应均是合法有效的。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再字第4号

摘要1:【案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再字第4号
【提示】以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出资是否到位、股东资格如何确认?
【裁判要旨】挪用资金罪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27条非法财产不得作为出资的规定精神,应认定该股东资格无效(备注:除《刑法》规定构成洗钱罪情况下应否定犯罪货币出资的合法性外,对于一般犯罪所得出资的认定,应根据《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出资即取得股权,其出资来源不影响股权取得):
①《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以货币出资其来源必须型合法;
②《公司法》第2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出资的财产除外”,只有以下规定:
A.《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
B.《贷款通则》规定“不得以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
【摘要】虽然华星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按每100元每月2元支付股东股权利息,但该行为并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分配条件,属于变相抽回出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姜某某据此要求华星公司支付股权利息,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华星公司系由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国有企业改制而来,鉴于姜某某在华星公司的14万元出资系挪用改制前的国有企业资金的犯罪行为且已被判处刑罚,其14万元出资款已全部被没收追缴,昌邑市体改委和经贸局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取消了姜某某的股东资格,由其他人认购该14万元出资份额,华星公司也就此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取消姜某某股东资格,由赵某某等人认购该部分出资并已完成出资验证。鉴于上述情况以及参照200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非法财产不得作为出资的规定精神,应认定姜某某股东资格无效。根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参照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因姜某某在华星公司的14万元出资系挪用改制前的国有企业资金的犯罪行为,故姜某某请求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姜某某在设立公司章程上作为股东签字,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不妥,应予撤销。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07)芦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公司僵局、公司解散)
【案号】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07)芦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
①双方当事人的出资情况应以工商登记时双方签订的公司章程为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原告诉称的技术股,如果作为知识产权入股,就必须进行评估。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技术费10万元(25%的技术股),但在工商登记为有限公司时,公司章程中并没有技术股,双方已变更了合同内容,双方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以现金方式出资,公司章程具有法律效力,故出资情况应以工商登记时双方签订的公司章程为依据。
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利受到重大损失们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王××作为公司股东也同意解散,公司全体股东均同意解散,故本院予以准许。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自第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自第59号
【提示】瑕疵出资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后,不能免除其瑕疵出资的民事法律责任,受让人也应当在转让人未足额出资部分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也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因此,股权的转让导致股东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受让人所受让的并不是股东的出资,而是股东的资格权利。同时,股东的出资义务与其获得股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民事主体获得股权的前提是其取得相应的股东资格,而取得股东资格主要依据在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确认,并以履行出资义务为必要条件。鉴于股东的瑕疵出资民事责任是公司股东的特有民事责任,由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后,便产生了该瑕疵股权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因此,在处理上要遵循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过错责任相当的基本原则。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即受让人明知其可能会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愿意承受,这并不超出其可预见的范围。
【裁判规则】公司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出资瑕疵仍受让股份并成为股东,应在瑕疵出资范围内与原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摘要2:【解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人对公司已存在的债务应在原股东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后,便产生了该瑕疵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因此,在处理上要遵循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过错责任相当的基本原则。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
【摘要】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即受让人明知其可能会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愿意承受,这并不超出其可预见的范围,司法没有必要对其加以特别保护而免除其承担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北京双鹤药业公司委托中发国际评估有限公司对湖北恒康药业公司的评估、湖北省财政厅鄂财企复字[2003]109号《关于〈湖北医药公司关于落实湖北恒康药业公司股本金等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以及与湖北医药公司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等均可证实,北京双鹤药业公司明知湖北医药公司用于向湖北恒康药业公司出资的土地未过户到湖北恒康药业公司名下,但仍然自愿受让湖北医药公司的股份并成为湖北恒康药业公司的股东。故北京双鹤药业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享有湖北双鹤医药公司瑕疵股权2700万股份,应负有承担出资瑕疵责任的义务。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商初字第149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民终字第1505号

摘要1:【问题提示】出资不到位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相应限制?
【要点提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加以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
【裁判要旨】抽回出资虽不影响股东资格,但股东表决权受限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不能享有按出资比例确定的各项股东权利,在未补足应缴出资款之前,应对其相应的股东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缴权加以限制。
【摘要】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以下权利:(1)表决权;(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分取红利的权利;(4)剩余财产分配权;(5)查阅公司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6)增资优先认购权;(7)转让出资权;(8)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权;(9)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其中,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查阅公司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等身份性质的权利主要依据股东资格取得和享有,与实际出资无关。但是与股东投资行为相关的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直接涉及公司的财产权,需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虽然名义上取得了股东资格,但由于其没有实施真实的投资行为,不仅没有使公司以其资本进行经营产生利润,也没有以其投资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因此,基于公平原则,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享有上述按出资比例确定的各项股东权利。在没有补足应缴出资款之前,应当对其相应的股东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加以限制。
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参与2008年10月16日股东会的股东已将出资抽回,故无表决权的股东作出的决议应当无效。因参与案涉股东会的股东已将出资抽回,故无表决权的股东作出的决议应为无效。原告不能直接依据该决议替代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地位,故其决定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受理,该起诉应予驳回。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商初字第149号(2010年8月8日);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民终字第1505号(2011年2月11日)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322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3229号
【提示】股东出资系他人垫资并转出能否认定已履行出资义务?
【裁判观点】通过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隆华公司的注册资金系由安森通事务所垫付,隆华公司设立后,安森通事务所将注册资金收回。魏××主张其已将涉案153万元出资款交给常××,其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常××对此予以否认,常×的证言亦不能证明魏××将出资款交给常××,因魏××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魏××认缴的出资额是153万元,但其没有履行股东出资义务。隆华公司要求魏××补足153万元股东出资款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的行使与限制

摘要1:【提示】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是否限制以及如何限制,应依据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而定。如缺少限制表决权的依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号】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商初字第507号;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

摘要2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浦中经终字第7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浦中经终字第7号
【裁判要旨】依照股权转让协议、合作合同和公司章程,作为股权受让人应直接向公司投资,而且其投入的部分资金也是直接汇入公司。显然该二股权受让人向公司投资是补足出让股东投资不实的部分。但受让股东向公司投入并未达到其所持有股份应付的的款额。所以,受让股东在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其应分别各自在实际投入资金与应付款额的差额范围内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610号

摘要1:——股东利润分配的法律依据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610号
【提示】
①原告是否有诉权:本案原告按公司章程足额完成其出资义务后,理所当然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当原告认为自身利益受到公司侵害时,以股东的身份向公司提起诉讼,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直接诉讼。原告作为股东享有这种权利,其主张属于自益权范畴。在程序方面,股东作为原告主张这种权利,公司作为被告是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的。
②法院能否直接裁决股利分配股东每年能否得到股利或分配利润:取决于公司当年是否有可分配利润以及股东会是否作出将可分配利润在股东间予以分配的决议。在公司无利润可资分配或股东会决议不分配股利时,公司不得分配股利。因此,只有当股东会作出决议分配股利时,股东才享有取得股利的实体请求权,公司就对股东负有了债务。股利一旦被宣布,即变成公司对股东的债务,不得由董事会或公司撤销或废除。本案被告关于1996年度的利润分配,是由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具体分配方案,已变成了公司对原告的一种债务,被告不能再作出撤销的决定。被告所辩解的公司在拖欠原告股利的后两年将利润用于公司弥补亏损,公司法在这方面也作了具体的规定,即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也就是公司法规定的资本维持原则,其目的在于维持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裁判规则】公司弥补经营亏损后,实施利润分配方案不至于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应当给予股东利润分配。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3辑(总第41辑)

摘要2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7)湖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民终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裁判规则】公司弥补亏损和提起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裁判观点】根据我国《公司法》第41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拥有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议。在该种情况下做出的股东会决议在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并且没有其他股东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是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而《股东合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有冲突时,应依据《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对公司盈余进行分配。
【裁判思路】股东之间的合作协议仅在股东之间发生效力,其效力不及于公司;而股东会决议时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公司和股东均有约束力。因此,在股东间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与经由股东会通过的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决议相冲突时,公司应当严格执行《股东会决议》。
【裁判意见】代表1/10表决权的股东,在公司执行董事或监事未履行召集和主持召开公司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股东会会议时,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并作出相关决议。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7)湖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民终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汕中法民四初字第66号

摘要1:——对股东提起诉讼的诉讼主体认定
【案号】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汕中法民四初字第66号
【问题】如何正确判断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纠纷的适格主体?
【裁判观点】公司作为投资者享有目标公司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投资的目标公司在经营有盈余时,其利益应当归属作为投资者的公司。在此情况下,投资公司的股东或者目标公司的董事均不享有目标公司的资产收益权,故其不能对目标公司主张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
【裁判要旨】董事个人无权代位公司提起公司对公司高管人员的诉讼——公司高管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义务,有权对其提起诉讼的是受到侵害的公司或股东,《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对董事个人未赋予代位公司提起对公司高管诉讼的情况下,离任董事个人作为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
【裁判规则】
①如股东存在违反公司章程行为,有权利对其提起诉讼主体应为受到侵害的公司以及投资成立公司的股东;
②非被侵害公司的股东无起诉权;
③离任董事不享有盈余分配请求权。
【裁判意见】董事对公司享有知情权,董事职务终止后向公司主张知情权不予支持——《公司法》及《外资企业法》对董事知情权均未作规定,在公司章程亦未规定的情况下,从董事履行职务权的需要看,应认为董事对公司享有知情权,董事的知情权内容可理解为有权查阅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董事享有知情权是为方便其履行职责,董事职务终止后要求对现在的公司行使知情权缺乏法律依据,要求对在任职期间的公司行使知情权亦丧失实质意义,故对离任董事向公司主张知情权不予支持。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446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4467号
【提示】股东知情权范围。
【裁判摘要】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内容、范围应当依据合同、公司章程、以及法律来确定。股东在知情权诉讼中提出的要求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的请求,缺乏合同、章程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股东请求公司提供公司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以及公司开发工程的施工图纸、施工变更图纸、竣工验收报告、银行贷款手续等原始凭证供查阅复制以及要求公司提供注册会计师对于财务报告出具的审验报告供其查阅复制、复制会计帐目,超出了公司合同、章程以及法律赋予的股东知情权范围,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
①查阅会计账簿知情权的行使:
A.仅限于查阅,不能复制;
B.查阅会计账簿范畴应包括相应的原始凭证。
②股东知情权范围不包括公司经营活动中其他商业资料:即不包括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以及公司开发工程的施工图纸、施工变更图纸、竣工验收报告、银行贷款手续等原始凭证,注册会计师对于财务报告出具的审验报告等;
③股东知情权法定范围不包括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
④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一般不应准许股东委托他人、与他人一起查阅。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