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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商提字第8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商提字第86号
【裁判摘要】洪某一审起诉时,以明州投资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既违反了事实,也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是一种无效行为,洪某作为公司的小股东,向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其他公司投资入股,并不构成股东违反忠实义务为由,要求确认明州投资公司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一、二审法院均围绕洪某是否为明州投资公司的高管,其行为是否违反公司竞业禁止和忠实义务进行审理。由于明州投资公司2012年12月14日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内容,涉及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归入权制度。而公司归入权是法律赋予公司的特别救济权,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竞业禁止归入权就属于此。就本案洪某的主张看,本院无需就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符合归入权的构成要件等进行实质审查,只有公司在提起归入权诉讼时,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决议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故本院仅对该股东会决议作形式审查。经审查,明州投资公司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的内容也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公司归入权制度,故洪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驳回洪某的诉讼请求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3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313号
【提示】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未经公司追认该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担保属于超越权限,该行为也未经公司追认,所以其出具《担保承诺书》的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债权人主张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其担保债务承担50%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关于新大陆体育中心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一)李某某提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公司担保行为无效。首先,原审法院并未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性质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一审法院明确上述规定“纵使为管理性禁止性法律规定”,各民事主体有遵守的义务。其次,原审法院认定《担保承诺书》对于新大陆体育中心不具有约束力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而并非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对案涉《担保承诺书》的效力进行评判。(二)李某某提出其没有义务审查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同意,客观上也无法进行该项审查。该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公司对外担保、质押财产、借款等事项”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同时还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李某某作为新大陆体育中心的前法定代表人、股东,其对公司章程的内容应有清楚认知。虽《担保承诺书》出具时,李某某已将股权转让,但其亦应知道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属于股东会决议事项,有义务和必要要求李俊报提供并查阅股东会决议,李某某称其无义务也无法审查的理由不成立。(三)李某某提出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新大陆体育中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的适用前提为债权人不知道该公司的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但本案中李某某明知李某报系新大陆体育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故其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要求新大陆体育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四)李晓光主张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新大陆体育中心应对其担保债务承担50%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李某报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担保属于超越权限,且李某报的行为也未经公司追认,所以,李某报出具《担保承诺书》的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故,李某某再审主张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其担保债务承担50%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新大陆体育中心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皖民终437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皖民终437号
【裁判摘要】经审查,新大陆公司2014年4月1日出具《担保承诺书》时,该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公司对外担保、质押财产、借款等事项”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李某某称上述《担保承诺书》系李某报向其提供,李某报亦称出具该承诺书未经股东会决议,系其自行加盖公司印章,新大陆公司也称该承诺书系李某报私自出具,李某某又无证据证明新大陆公司出具上述《担保承诺书》已经该公司股东会同意,故上述担保行为系时任新大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报超越权限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依据上述规定,李某报出具案涉《担保承诺书》的代表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李某某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限。对此,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其次,李某某、李某报同为新大陆公司股东,并且作为前后任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对李某报的身份、新大陆公司的股权结构、股东成员以及章程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同意均是知晓。故李某某在接受李某报向其提供的《担保承诺书》时应当负有超出一般人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应进一步审查该担保行为是否经过新大陆公司股东会同意,在李某报未能向其提供新大陆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就认为该担保行为系新大陆公司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善意无过失。因此,《担保承诺书》对于新大陆公司不具有拘束力,李某某据此主张新大陆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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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613号;(2015)闽民终字第1226号;(2016)最高法民申621号

摘要1:——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支付利息视为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经股东会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处理担保的行为视为公司行为,后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支付债务利息的行为,视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本息债权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无权再以保证期间经过要求免除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之日起算。
【案号】一审:(2013)泉民初字第613号;二审:(2015)闽民终字第1226号;再审审查:(2016)最高法民申621号

摘要2:【裁判摘要1】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还款承诺书》不同于一般的催款通知书。合同的订立需要经过邀约和承诺,承诺是针对要约内容的确认。本案《还款承诺书》直接确认了承诺人的还款义务,且并未区分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责任,应当认定各“承诺人”共同与债权人形成了新的债务履行协议,从而在各保证人原本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的基础上,再次确认了保证人的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适用对象是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目的在于防止将保证人单纯的签字收到催款通知书的行为认定为新的承诺。本案《还款承诺书》不同于催款通知书,不适用上述批复,不能以该批复否定《还款承诺书》所确定的法律责任。
【裁判摘要2】结合上述对余某某行为性质的认定,余某某在借款后至2013年2月5日持续从自己的账户向债权人高某、董某某支付利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瑞城公司在自动履行保证义务。瑞城公司的自动履行行为业已为债权人所接受,实际上已经达到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在此情况下,债务持续履行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无口头或书面表示形式,并非所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鉴于当事人在法定保证期间届满后仍持续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从瑞城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即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涉公司股东权益司法实务问题答疑

摘要1:涉公司股东权益司法实务问题答疑——专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
【目录】问:公司法第4个司法解释准备解决那几个方面的问题?问:关于公司会议机关决议无效之诉的提起权赋予谁,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在审理相关问题时应如何处理?问:实务中有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是伪造的,对这种伪造的文件应如何认定?问: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原告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问题应如何处理?问:有些公司长期不分红,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分红吗?问:股权转让纠纷审理实务中,有哪些问题司法难度比较大?问:公司法为什么赋予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今后有无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
【裁判要旨】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无需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裁判摘要】孙某某主张二审判决免除安徽控股的出资责任不当。安徽控股是安投资本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万元,到2015年2月1日缴付完毕。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裁判规则】未经股东会决议程序即为股东提供担保有违《公司法》规定,但内部程序的欠缺不影响公司对外行为的效力。
【摘要】《保证合同》上有绿能集团的前身河南绿能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签字,并加盖了河南绿能的公章,该行为对外代表了河南绿能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程序属于公司内部程序,河南绿能未经股东会决议程序即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有违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但内部程序的欠缺不影响公司对外行为的效力。因此,绿能集团关于《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孙某某于2011年3月15日已向保证人河南绿能出具《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2011年3月18日又向河南绿能的财务经理李某当面送达《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名称中已包含了向贷款担保单位催收之意,故对绿能集团主张孙某某未向保证人催收、诉讼时效不中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解读】原股东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0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051号
【裁判摘要】本院审查认为:一、天客隆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公司有“新证据”证明超市发公司2004年度临时股东大会违反法定程序,足以推翻原审认定。天客隆公司所提交的“新证据”为超市发公司股东北京江园图书设备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但是,该公司在原审中已将该两份《情况说明》作为证据17向原审法院提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物美公司与超市发职工持股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出资义务,超市发公司将物美公司记载于超市发公司的股东名册,物美公司已经具备了合法的股东身份,有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且所作出的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超市发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为天客隆公司“从法律上否认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依据不足”,对天客隆公司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天客隆公司申请再审称超市发公司变更股东大会会议地点没有通知天客隆公司,未将股东大会召开事宜通知北京江园图书设备公司、北京硅谷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两股东,应认定超市发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该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二、天客隆公司与超市发公司签订《资产重组协议书》和《增资协议》后,天客隆公司以其北京地区的连锁超市、配送中心的净资产,入资到超市发公司,完成了资产评估和验资;2002年8月27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领取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统一对外经营。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超市发公司资产重组完成,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三、超市发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五条规定,“职工持股会会员以其出资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规定,“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二)对职工持股会向公司其他股东和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作出决议”。2004年4月19日超市发职工持股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同意将职工股转让给物美公司,由谈判小组负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审判决据此认为天客隆公司关于超市发职工持股会所持职工股不能对外转让,该转让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天客隆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天客隆公司申请再审称超市发职工持股会股权转让违反重组双方约定,恶意规避了重组双方对职工持股会事宜的处理方法,以达到物美公司的非法目的,转让行为无效。但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天客隆公司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6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620号
【裁判要旨】如果侵害公司利益的主体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监事,可免除股东履行前置程序的义务。
【裁判摘要】金石公司曾于2010年12月9日向广远公司监事会提出书面申请,指出中远公司不按股东会决议执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请求依照法律的规定起诉中远公司,但广远公司始终未作答复。在这种情况下,金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本案系金石公司作为股东代表广远公司向广远公司的其它股东中远公司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纠纷,金石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正当合法。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1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141号
【提示】增资扩股行为的核心构成事项应以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增资扩股条件下,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表决事项应当理解为完整的增资扩股行为中心核心事项,包括了认购人的确定,认购价格及其他重要交易条件的确定等。

摘要2:《增资扩股行为的核心构成事项,应以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载《审判监督指导》2015年第2辑(总第5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解读】本案的实质争议点是,没有明确增资扩股的认购人的股东会决议应当如何看待。......可以认为,黔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增资决议,只是增资协议签订的团体法的一面,而股东对确定的新股东的接纳则是团体法的另一面。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事项应当理解为完整的公司增资扩股行为,公司法关于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完整的增资扩股全部过程。余某不能提交黔峰公司曾经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确认其为黔峰公司股东的股东会决议,黔峰公司内部也未对公司股东名册等进行重新登记。......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余某没有能够以增资扩股的方式成为黔峰公司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34号
【裁判要旨】在公司对外融资增资扩股时对公司原有股东优先认购权的保护是有限度的——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有机体,有自己独立之利益,若绝对地强调股东之优先认购权,在一定情况下将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在公司对外融资增资扩股时,对公司原有股东优先认购权的保护是有限度的,而不是绝对的,从维护诚信的角度,更应该保护新进股东的出资权利。
【裁判规则】股东虽未明确表示放弃新股认购优先权,但同意股东以外的人对公司出资的,应视为同意对该新增资本不按原出资比例进行认购。
【摘要】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除非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新股认购优先权属于股东的一项权利,此种权利的放弃,应该有权利人明确的意思表示。投资公司依据《特许经营合同》9.1.3条款以及上述股东会决议,请求确认其对453万元的出资,需要考虑是否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认购权。依据《特许经营合同》9.1.3条款和股东会决议,可以得出所有股东一致同意由荆门市政府指定一家国有企业作为讼争国债资金的出资人代表,虽然没有放弃优先认购权的明确表述,但是作为法人股东,中节能公司对新增资本的进入必然稀释原先的股份比例应当是明知的。京环公司全体股东对于政府注入资金所对应的出资份额由其他民事主体享有或代为持有的事实予以认可,亦说明京环公司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内容实际同意了对该新增资本不按原出资比例进行认购。如果考虑自身股份比例性利益,即公司控制权的问题,京环公司股东会完全可以做出同时增资扩股的决定,或者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从实际情况看,经过多年,中节能公司和宇新公司并未提出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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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5号
【裁判要旨】母公司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不应就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更而未办理登记,并不能否定股东已经实际出资的事实。
【裁判摘要】股东以债转股形式完成增资或实缴出资的,未变更工商登记不影响债转股效力和股东实缴出资认定——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之规定,债权人单方作出放弃部分或全部债权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债务部分或全部消灭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太西煤集团将对金阿铁路公司享有的4亿元债权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对其进行增资,即包含向金阿铁路公司作出免除4亿元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太西煤集团于《承诺函》中保证该债务的真实性,并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以债权人身份向金阿铁路公司主张,其单方法律行为已经产生了金阿铁路公司4亿元债务消灭的效果。第二,太西煤集团的董事会决议与金阿铁路公司股东会决议,均同意将太西煤集团对金阿铁路公司享有的4亿元债权通过债转股的方式转增注册资本4亿元,且《承诺函》中承诺前述股东会决议及债转股事宜真实有效。第三,2015年11月23日,金阿铁路公司作出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后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太西煤集团出资额为人民币8亿元,占注册资本的100%,证明太西煤集团增资4亿元情况属实,亦符合金阿铁路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中“最终注册资本金为项目批准概算总投资的100%”的规定。第四,金阿铁路公司股权因办理出质登记而被冻结,暂无法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并非为损害债权人中铁十五局的权利而恶意拖延。且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更而未办理登记,不能否定太西煤集团已经实际出资8亿元的事实。综合以上,太西煤集团已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就金阿铁路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793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7933号
【裁判要旨】在部分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司直接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对增资不知情的股东可以起诉要求确认其持股比例维持在增资前的股权比例。
【裁判摘要】《增资扩股投资协议书》约定:在协议生效后,工商登记变更前另有增资扩股安排并影响到高某前款的股份比例时,需经高某书面同意。现在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天歌置业公司增资到1.20亿元。对天歌置业公司内部股东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20亿元来降低高某在天歌置业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就应当依照1/17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

摘要2:【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民再1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06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转让”限制的是处分行为,而不及于转让股份的负担行为。
【裁判规则】在股东无能力以现金补足出资,其他股东也不愿代替其补足出资的情况下,各股东经过协商可以通过减资或者引入第三人替代出资的方式免除该股东的补足出资义务。
【摘要】在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已经免除了软件研究所的补足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中科软件集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软件研究所返还抽逃的注册资金及其利息,不能认定为代表了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虽然湘投控股集团和五强产业集团作为公司股东向本院提交了同意和确认中科软件集团提起本案诉讼的意见,但该意见违反了业已生效的股东会决议,且这一意见的本质是通过单边意思表示对软件研究所课以义务,违反了义务必须来源于法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基本法律原理,不能产生代表公司意思的效力。因此,对中科软件集团要求软件研究所返还出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关联交易作为一种中性商事交易行为,本身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关联交易是否正当首先应当交由公司机关判断。
(1)关联交易是否正当一般交由公司机关判断;
(2)如果关联交易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机关对此未主张权利的,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公司法解释五》第2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2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286号
【裁判摘要1】根据2005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等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公司登记时只需要进行形式审查。但是,即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该工商登记行为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履行了形式审查的义务,在确有证据证明被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工商登记行为所依据的材料是虚假或错误时,也应确认违法。首先,确有实质错误的行政行为理应得到及时纠正。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形式审查的行政行为,如果所依据的材料是虚假或错误的,显然不属于上述“证据确凿”的情形,而应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再次,如果对履行形式审查义务,但确有实质错误的行政行为,不判决确认违法,不利于行政机关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海南工商局于2009年4月22日为海南西昌公司办理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所依据的主要材料《海南西昌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海南西昌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已被(2012)西昌民初字第652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因此海南工商局该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存在实质错误。又因刘绍全和杨文林不能依据2009年4月22日的变更登记行为取得在海南西昌公司的相关权益,故刘绍全和杨文林对取得或者增加的股权份额应没有处分权,因此,海南工商局于2010年9月20日为海南西昌公司办理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的基础,也即2009年4月22日的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错误,所以该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也存在实质错误。故上述两次核准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依法均应确认违法。

摘要2:【裁判摘要2】2014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精神,股权转让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海南工商局2009年4月22日的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行为,虽然违法,但在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刘某某、杨某某作为股东登记在工商材料中,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杨某某、邱某某在2010年9月20日从刘某某、杨某某处受让股权并办理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时,并不知晓刘某某和杨某某未合法取得相应的股权份额,杨某某、邱某某基于对工商登记材料的信赖,与刘某某和杨某某签订《海南西昌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观上是善意的,而且杨某某、邱某某已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对价,......并且海南工商局已核准了该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故杨某某、邱某某从刘某某和杨某某处受让股权构成善意取得。因此,海南工商局于2010年9月20日核准海南西昌公司股权及股东变更登记的行为虽然违法,但由于杨某某、邱某某受让股权构成善意取得,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对该登记行为依法不应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4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一审主张是在受胁迫情形下在《欠据》上签字,二审又提出是乘其生病采用非正常手段让其签字的主张,属自相矛盾,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其规定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控制程序方面之规范,即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亦不应将其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否则将危害交易安全,有违诚信及公平。本案中,陈某系金盾公司的股东,金盾公司在《欠据》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私章的行为,属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即便该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亦不应被认定无效,金盾公司仍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判决判令金盾公司对陈谋欠付杨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129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1292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陈某某与胡某某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付款计划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审关于《股份转让协议》第4条约定“目标公司承诺对乙方上述条款(包括本息在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款无效的认定不正确,应予纠正。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970号
【摘要】本院认为,陈某某对胡某某欠付的剩余股权转让款1815万元及利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中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目标公司即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万晨公司根据《股权协议书》已于2012年8月22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陈某某已经不再是万晨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发生在陈某某、胡某某两个股东之间,陈某某出让自己持有的万晨公司60%的股权,胡某某受让股权并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股权协议书》约定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万晨公司是本案的当事人,在一审中对陈某某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提出异议,二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且法院主动对公司的自治情况进行司法干预不妥正确,二审判决依据本案事实判决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万晨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解读】本案裁决的前提是认定相关承诺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4号
【裁判要旨】股权相互转让目的实质是为加工协议提供股权担保,未作其他用途,在加工协议履行终结后将全部股权退回,受让人不应对转让人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为保证海峡公司与山东金石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顺利履约,叶某某、朱某某将二人持有的金石财富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海峡公司,在《加工协议》履行终结后,海峡公司又将其持有金石财富公司的全部股份退回叶某某、朱某某。双方明确约定,金石财富公司股权相互转让的目的实质为《加工协议》提供股权担保,并不作其他用途,且转让已经过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新投公司以海峡公司作为曾经受让金石财富公司的股份而成为该公司股东为由,认为海峡公司应承担股东出资不实的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要旨】控股股东承诺以年化收益率作为投资分红,且在约定期限内公司不能完成股票公开发行并成功上市时由其无条件回购股份的约定有效。
【摘要】根据《增资协议》《补充协议》及《备忘录》的约定内容,可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新投公司出资6000万元成为山东金石公司的股东,对该出资,山东金石公司的控股股东金石财富公司承诺以年化收益率15%作为投资分红,且在约定的期限内,山东金石公司不能完成股票公开发行并成功上市时,由金石财富公司无条件回购新投公司持有的山东金石公司的股份。《补充协议》及《备忘录》有双方公司的签字及盖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增资协议》第六条约定,新投公司在持有标的股份期间,未取得山东金石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将股份转让给与山东金石公司主营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的主体,但金石财富公司作为山东金石公司的控股股东,在随后的《补充协议》及《备忘录》承诺对其控股公司的股份进行回购,应当视为取得了山东金石公司的同意,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金石财富公司上诉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的内容违反了《增资协议》的约定,应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认为《补充协议》和《备忘录》中对新投公司的投资款6000万元承诺的15%的年化收益率,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656号
【摘要】石财富公司于2011年4月设立,股东有叶××、朱××二人,注册资金3.8亿元,其中叶××认缴出资3.78亿元,其在公司设立时出资0.99亿元,应在2016年2月15日出资2.79亿元,但其一直未履行,其时出资不实的股东系叶××。2015年8月19日,海峡公司与叶××、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二人在金石财富公司的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海峡公司;2017年1月16日,三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海峡公司无偿退还股权。2017年1月24日,金石财富公司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进行了股权变更信息登记,股东仍为叶××、朱××。在此情况下,应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仍为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方应为叶××,而非海峡公司,故原审判决系结果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85号
【裁判要旨】股东代理人与受让人签订《出资转让协议》转让其中一公司股权,股东对于代理人的两次授权并未明确是否包括股权处分,但受让人有足够理由相信代理人有权代理股东处分其股权的情况下,该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规则】转让他人名下股权属于无权处分,未经股东同意和有效追认合同不能履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出资转让协议》转让另一标的公司的股权,该股权登记在他人名下,转让没有取得登记股东的授权。该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摘要】畅达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股东会一致通过的公司章程列明曾某某与雷某某为公司股东,且有曾、雷二人亲笔签名,应当认定畅达公司已出资股东就解除宋某某、潘某某股东资格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股东会决议。故潘某某与田某某签订《权益转让书及授权协议书》时,已丧失股东资格,无权对《出资转让协议》进行追认,也无权转让股权。《权益转让书及授权协议书》关于追认《出资转让协议》以及将潘某某在畅达公司工商登记的全部出资权益转让给田某某的约定,事实上不能履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62号
【裁判要旨】登记部门书面通知公司暂停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表明股权变更登记虽未办理完成但已产生一定的公示效力。
【裁判摘要】2011年4月28日,王某某、高某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日,双方还签署了同意将王某某享有的远洲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高某某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某某的远洲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远洲公司章程修正案、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远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等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以上协议、股东会决议等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因此,高某某已于2011年5月30日取得案涉远洲公司30%的股权,仅在办理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前不得对抗第三人。2011年10月14日,宁夏工商局书面通知远洲公司暂停办理其法定代表人、股权登记变更申请,则表明案涉远洲公司30%股权虽未在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变更登记,但已经产生一定的公示效力。综上,案涉远洲公司30%的股权虽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仍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但自2011年5月30日已由高某某持有,有关法院依据朱某某申请冻结该股权的事实发生在其后,对朱某某依据其对王春玲享有的债权和(2013)宁高执字第10-2号裁定请求许可执行该股权的主张应当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未变更工商登记的股权不能成为转让人的执行财产。受让人对股权的权利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转让人的债权人不能以该股权作为执行标的。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终120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终1206号
【裁判要旨】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且债权人对此是明知的,并非善意第三人,故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对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补充协议书(三)》中约定盛达公司、盛丰公司为潘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使得盛达公司、盛丰公司为股东潘家平个人债务承担责任,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且债权人夏某某对此是明知的,并非善意第三人,故一审法院对夏某某关于盛达公司、盛丰公司对潘某某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9民初226号
【解读1】一审裁判理由:公司担保违背资本维持原则应认定无效;二审裁判理由:公司担保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并非善意第三人。
【解读2】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属于资本维持原则所体现的否定性规范(《公司法》第30条、第35条、第91条、第93条、第127条、第142条、第166条),且《公司法》第16条赋予经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司担保行为完全的合法有效,不能认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违背资本维持原则。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1050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10503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力澄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某某已按约向力澄公司履行了出借借款100万元的合同义务,力澄公司仅归还本金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剩余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相应利息应按实际欠付的本金金额分段计算。郭某某、曲某某作为力澄公司的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未足额缴纳出资,属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力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院审理中,郭某某提供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其作为力澄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并未届满。对此本院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然债权人亦享有期待权利。涉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12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此时工商载明的力澄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在力澄公司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王某某可以期待2018年12月力澄公司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届满时以股东出资获得还款。且不论目前郭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其他合法合规的方式办理了认缴期限变更的手续,即使其确实办理了变更,因该变更系在力澄公司债务产生后,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所进行,实质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故作为力澄公司的股东亦不能据此免责。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01民终54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01民终54号
【提示】本案争议焦点为许某取得股权是通过增资扩股还是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
【裁判要旨】就股东资格取得的途径而言,投资人成为股东的情形视注册资本的情况,即公司是否增资而有所区别。一是公司注册资本不变,投资人成为股东的方式有股权转让、隐名股东显名化、股权赠与。二是公司注册资本增加,投资人通过增资扩股成为公司股东。但增资扩股并非一般形式上的投入出资,而是公司重大事项,必须履行股东决议、出资验资、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上述成为股东的途径一旦确立,即排除了其他方式。本案公司注册资本额并未发生变化,未形成增资扩股股东会决议,许某主张的出资并未经出资验资、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股东是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取得股权。

摘要2:【解读】股权转让与增资扩股区别。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陕民二终字第00003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陕民二终字第00003号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第139条第1款规定,记名股票以背书方式进行转让,背书交付完成即发生股票转移的效力。对于公司没有向公股东签发纸质股票的记名股票,应当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认定股票是否交付的依据。
【裁判摘要】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需要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我国《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没有明确要求。本次审理中,风险投公司提供其向西安市工商高新分局咨询答复函:“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受让方股东权利的行驶。本案中,风险投公司将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翔宇公司的股票转让给新世纪公司,不需要召开股东大会及取得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中新世纪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是取得翔宇公司的股东身份,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新世纪公司合同目的实现。审理中新世纪公司并未提供翔宇公司否认其为翔宇公司股东和拒绝为其登记到股东名册的证据以及风险投公司仍然为翔宇的股东的证据。据此,新世纪公司不能以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由解除合同。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918号

简法|公司能否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违反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为由拒绝履行股权变更记载和变更登记义务?

摘要1:解答: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或者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违反股东会决议内容,公司有权拒绝履行股权变更记载和变更登记义务。

摘要2:【注解1】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产生股权变动效力,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予支持。
【注解2】股权转让违反公司章程约定可能无法取得股东资格——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526号《河南昌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

摘要1: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

摘要2:【目录】一、公司资本制的效力 1.【公司资本制原则及其地位】2.【股东退股中的资本维持】3.【股权转让中的资本维持】4.【公司受损与股东受损的区辨】5.【追索抽逃出资的请求权基础的区别】
二、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6.【分层次效力】7.【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双务合同关系】8.【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合同效力:共同法律行为】9.【侵权责任意义上的请求权基础】10.【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界限】
三、公司治理的相关规则 11.【股东会决议与司法介入的界限】12.【股东与高管身份重叠时的责任认定】13.【股东知情权的性质】14.【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利益冲突时实质性竞争关系的判定方法】15.【股东协议与股权登记存在冲突的情形】16.【在公司解散纠纷中如何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17.【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的区别】18.【股权变动时间点的判断】19.【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股权变动时间点的情形】20.【股权变动的对抗效力】21.【外部转让时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效力影响】22.【其他股东表示同意的方式】23.【外部转让时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影响】24.【附生效条件视为成就的例外情形】
五、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 25.【完成增资的必备前提】26.【完成增资的判断方法】27.【完成增资的通常方式】28.【向公司投资行为的实质性判断】
六、隐名出资(代持股)的适用规则 29.【隐名出资关系的定性及其理由】30.【隐名出资的一般性规则】31.【隐转显的要件辨析】32.【内部公开型隐名出资规则】33.【实质股东型隐名出资】
七、董事高管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34.【责任主体的范围及实质判断标准】35.【合谋主体的排除】36.【侵害行为的特定性】37.【勤勉义务的基本依据】38.【交接中的勤勉义务】39.【因果关系规则】40.【利益损失的已然性】
八、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41.【构成要件】42.【法人人格否认的既判力范围】43.【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九、对赌协议的效力审查 44.【对赌协议的基本认识】45.【回购条款的性质】46.【名为对赌实为借贷的认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452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452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所针对的系基于购买等法律行为而产生的股权变动时人合性的限制。恢复原状是合同解除的一种法定后果,是合同履行的一种逆向回归,但需要法律上或客观上能够恢复原状为前提。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涉及到股权受让人将股权恢复变更至股权出让人名下,虽然此种股权变动并非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变动,但同样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问题。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股权出让人恢复股东身份时,股权出让人无权请求恢复原状,而只能选择其他救济方式。本案中,天职工程公司的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均不同意吴某某重新成为股东,况且,按照本院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论述,吴某某要求恢复原状,并无股权转让协议应予解除的事实和法律基础。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按照上述规定,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应由公司进行变更,吴某某诉请陈某某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诉讼主体有误。综上,本院对吴某某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0928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终356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终356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的权限为股东提供担保且无股东会决议,债权人对此知晓,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担保条款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无须就担保合同的无效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担保条款无效的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代表制度是代理在商事企业法人领域的特别规定,可适用该规定。在案涉协议对恒博公司没有约束力的情况下,应由彭某某就其无权代表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恒博公司的章程已约定股东有遵守公司法规定的义务,债权人戴某某明知彭某某系违反公司法规定让公司担保,彭某某作为当时恒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有代表公司和管理使用公章的权利,恒博公司对于彭某某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在案涉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具有选任或管理上的失职,其责任应由彭某某承担。立信公司提出其是本案实际债权人,不是恒博公司股东,一审法院以戴某某的股东之责来认定立信公司有过错不当。本院认为,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是彭某某、戴某某和恒博公司,立信公司是基于与戴某某有隐名持股的委托关系而成为诉讼主体,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的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恒博公司基于对受托人戴某某有过错的抗辩可以向立信公司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立信公司有过错并无不当。立信公司要求恒博公司依据案涉协议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恒博公司关于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恒博公司有过错,对彭某某不能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一半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要旨】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出让方系受托转让实际权利人的股权,受让方自愿签署协议表明认可实际权利人的身份,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规定,实际权利人能作为原告直接向受让人提起诉讼。
【摘要】彭某某、戴某某、恒博公司三方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退伙协议中记载了“名义上权利人是戴某某,现实际权利为湖南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记载了立信融资公司的相关权利。在上述协议中,戴某某已向彭某某、恒博公司披露实际权利人为立信公司,在此情形下,彭某某、恒博公司自愿签署前述协议表明认可立信公司为实际权利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和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的规定,无论彭某某是在订立协议时还是之后知晓立信公司为案涉股权实际权利人,立信公司都可以行使戴某某对彭建军的合同权利。且立信公司主张的是合同债权,并非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或享有参与恒博公司的决策管理、分红等股东权利,立信公司主张合同债权与公司法规定不冲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立信公司因是案涉合同的实际权利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向彭某某、恒博公司主张债权。一审法院认定立信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45号
【裁判要旨】《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的业绩对赌条款经股东会决议解除,但上市及股权回购条款未解除,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没有达到上市条件的,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回购股份。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
【裁判要旨】不能仅因涉及关联交易动辄认定公司决议当然无效,还应审查是否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是否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之规定,公司决议无效情形是指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东圣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董事会决议》第3项、第6项及《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内容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东圣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作出关于收购海隆公司并授权XX组织收购工作的决议,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确属于公司关联交易。但涉及关联交易的决议无效,还需要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之规定判定,也即须判定公司决议是否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及是否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而不能仅因涉及关联交易,辄认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当然无效。
【摘要】本案中,东圣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各方董事及股东代表均参加会议并一致同意表决通过,对决议内容未提出异议。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虽具有关联关系,但法律并未对其行使表决权作出限制,并不能因此认定其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至于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召开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关于会议召集程序的相关规定,应为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撤销的事由,不属于对相关决议效力认定的依据。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