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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诉闫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回购价格的确定是涉回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回购价格的计算往往涉及租赁保证金、回购保证金等先后抵扣问题。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时,应当从约定;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应综合考量缔约目的、商事交易习惯等,从而确定公平的回购价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经终字第1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经终字第184号
【裁判摘要】海南公司的担保合同中虽然有“本担保函不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代理进口协议书无效而失去担保责任”的约定,但在国内民事活动中不应采取此种独立担保方式,因此该约定无效,对此,应当按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注解】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代理进口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代理进口协议有效不当,应予纠正。海南公司的担保合同中虽然有“本担保函不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代理进口协议书无效而失去担保责任”的约定,但在国内民事活动中不应采取此种独立担保方式,因此该约定无效,对此,应当按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虽然海南公司对本案损失并无直接过错,但因提供的担保函却为东方公司对外开证付款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应为湖南公司不能偿还欠款部分的50%。一审法院关于海南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予以变更。

摘要2:【载《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指导》第2卷第298页】
【解读】该司法解释(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采取折中做法,一方面,将独立保函的开户主体严格限定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除此之外任何主体开立的独立保函都不具有合法性。另一方面又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一方当事人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独立保函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部分改变了此前商事审判坚持的国内商事交易不适用独立保函的做法,要特别予以注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94页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411号

摘要1:【问题提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合同的性质?独立担保合同如何认定与适用?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如何确定?
【要点提示】
1.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
2.独立担保合同仅适用于国际商事交易。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应否定担保合同的独立性效力,并将其转换为有效的从属性担保合同。
3.主合同无效,保证人有过错的,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411号(2010年9月8日)

摘要2

(2011)一中民二初字第2号;(2011)津高民二终字第49号

摘要1:——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判定
【裁判要旨】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股权时,应经股东书面同意,但转股协议是否有效应依据商事外观主义进行判断,不得以协议未经股东签章同意为由否认转股协议效力。协议上即使已加盖法人公章,但如有证据证明协议内容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仍应判定合同未成立。
【裁判规则】
①股东签字同意公司从事商事交易属于公司的内部管理范畴,而公司与交易主体从事商事交易属于公司的外部行为,二者不能混同。据此,公司经与受让人协商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股东转让给受让人的,该行为属于外部行为。至于股东是否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
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受让人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加盖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但并无股东签字,且股东本人不知晓股权转让事宜。根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其股东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意思表示,而该公司的股东对于股权转让并不知情,据此可以认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亦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该协议不能成立。此时,受让人不能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权。
【案号】(2011)一中民二初字第2号;(2011)津高民二终字第49号

摘要2:【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2年第12期

股东会瑕疵决议的效力研究

摘要1:文章以两个公司法案例为切入点,以法律经济学为视角,对股东会瑕疵决议的效力进行了分析,指出为促进商事交易,股东会决议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特别是对程序上存在瑕疵的股东会,不宜加以随意撤销,维护股东会决议的安定性。股东会决议是否应被撤销,应由法官根据假设交易模型理论,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并妥当地做出裁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17号

摘要1:——独立担保条款效力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要旨】考虑到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以及该使用该制度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尤其是为了避免严重影响或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不能在国内市场交易中运用。但应当看到,本院否定独立担保在国内交易市场中的运用之目的,在于维护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我国担保制度的从属性规则,因此,不能在否定担保的独立性的同时,也否定了担保的从属性。
【裁判规则】保证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无效不影响保证责任承担——保证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无效不影响主合同效力。在主合同有效情况下,保证人仍应承担有效的从属性担保责任即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1】改变借款用途未加重保证人责任的,保证责任不免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改变借款用途,但未导致保证责任加重的,保证人仍应依《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1款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2】以被查封的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并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质押合同无效,并不等于该股权质押合同不生效——以被查封的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并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质押合同虽为无效,并不等于该股权质押合同不生效。
【裁判摘要】合同是否生效与合同是否有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合同生效与合同不生效相对应,合同有效与合同无效相对应。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合同是否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效条件;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该合同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事由,故合同生效不等于合同有效,合同无效不等于合同不生效。诉争股权质押合同在未被一审法院认定无效前,已符合前述司法解释关于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合同生效的条件,故该质押合同已经生效。

摘要2:【解读】该司法解释(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采取折中做法,一方面,将独立保函的开户主体严格限定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除此之外任何主体开立的独立保函都不具有合法性。另一方面又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一方当事人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独立保函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部分改变了此前商事审判坚持的国内商事交易不适用独立保函的做法,要特别予以注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94页

(2010)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61号;(2011)东中法民四终字第82号

摘要1:——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及其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要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具备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之客观要件,其判断应从债务人是否无资力以及债务人无资力与其处分行为是否具备相当因果关系两方面进行。债权人应当对客观要件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不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裁判规则】债权人应对对债务人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客观要件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①债务人存在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
②债务人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实现。
【裁判意见】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协议将工程余款按八折计算支付,属于到期债务的部分免除,该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商业折让行为,在日常商事交易中较为普遍。债务人为实现债权,部分免除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性质上属于商业折让行为,区别于债务人放弃全部到期债权的行为,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债务人的资产与清偿能力,但债务人仍足以清偿债权人诉称债务,债权人以此行使撤销权的,不予支持。
【案号】(2010)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61号;(2011)东中法民四终字第82号

摘要2

关于公司法32条第3款第三人的界定

摘要1:【要旨】隐名股权不能被强制执行:
  通过对商事外观主义制度的分析,以及最近几年学者观点和实务观点的梳理,我们可以看出,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按照商事外观主义的构成要件和公司法立法目的来讲,其适用的范围仅仅限于商事交易中的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专指因为信赖股权的工商登记外观,以该股权为标的进行了商事交易(例如买卖、抵押、质押)的第三人。
  《公司法》第32 条第3 款只是登记对抗主义的规定,法院将其作为依据确保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是一种误读。执行程序中股权权属的认定,不应坚持外观主义原则,而应该回到实质主义逻辑上面,即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
  结合本文的主旨“隐名股权能否被强制执行”的结论显而易见。由于对于隐名股东股份的执行本身并不是商事交易,股权仅是“强制执行”的标的,而不是“商事交易”的标的。强制执行的标的则因并非是在商事交易中,不应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因此,人民法院依据《公司法》32条第3款的规定,对隐名股东的股份予以强制执行违背立法的原意,因此,隐名股权不能被强制执行。

摘要2

涉刑事犯罪借贷担保类案件裁判要点

摘要1:【要点归纳】
①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并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对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涉嫌骗取贷款罪立案侦查的,必须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且确有经济犯罪嫌疑,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方能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②借款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以骗取贷款罪、同时债权人相关工作人员以非法发放贷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谋,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在没有证据证明抵押人对借款人犯罪行为知情仍为抵押行为时,抵押人无需担责。
③借款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对诈骗行为明知的前提下,涉案借款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债权人为保护自身利益并未行使撤销权的,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者债权人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的,担保合同有效。
④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构成票据诈骗罪,签订借款合同系为偿还票据诈骗罪所涉欠款,债权人对此借新还旧行为明知的,借款合同无效,抵押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另外,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不承认国内商事交易中独立担保条款的效力。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终字第008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终字第0083号
【裁判摘要】典当企业出借款项未依法设定抵押或者质押的,其性质属于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企业“不得从事信用贷款”规定的非法金融活动,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出借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和孳息,孳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因抵押机构未及时办理登记、城市建设规划调整等非因当事人过错原因导致典当企业未依法取得抵押权、质押权的除外。借款人仅向典当企业提供保证担保的,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应认定无效。独立性担保与从属性担保相对应,实质在于否定担保权的从属性,故独立担保是对传统担保制度的彻底颠覆。考虑到独立担保的异常严厉性,以及该制度在适用过程中易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等弊端,尤其是为避免动摇我国担保法律体系之基础,目前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本案所涉独立担保系对国内商事交易的担保,故应当认定无效。
【裁判要旨】独立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后赔偿责任承担(独立担保保证人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的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解读】该司法解释(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采取折中做法,一方面,将独立保函的开户主体严格限定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除此之外任何主体开立的独立保函都不具有合法性。另一方面又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一方当事人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独立保函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部分改变了此前商事审判坚持的国内商事交易不适用独立保函的做法,要特别予以注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94页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促进对外开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2.将第三条修改为:
  “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
  (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
  (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
  (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当事人以独立保函记载了对应的基础交易为由,主张该保函性质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民法典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550号;(2013)浙台商终字第642号

摘要1:——夫妻单方恶意转让股权不经追认则无效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之前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该类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涉及公司法、婚姻法、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的交叉适用。夫或妻单方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其行为虽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违反婚姻法关于夫妻平等处理共有财产以及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基于受让人主观上并非善意的考量,对该类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本质上是商事交易行为。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于有限责任公司,一方转让股权的,应遵循商事外观主义,除非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方利益,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应属于有权转让,合同有效,但股权转让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伪造签名转让了登记在对方名下的股权,除非受让人能够证明夫妻代签名已取得对方授权或默许(其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共同意思),否则合同无效,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股权。
【案号】一审:(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550号;二审:(2013)浙台商终字第642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35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发布关于公正审理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十件典型案例之五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35号
【典型意义】本案当事人跨越辽宁与天津两省市,是一起关于认定表见代理法律关系的典型案例。基于民商事交易的复杂性,在民商事审判中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往往不易形成客观上的固定标准,需要结合合同缔结、合同履行、交易模式、交易惯例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特别是在连续性交易中,不能孤立地看待某一次的交易而忽视合同双方之前及之后的行为特征,应当尽可能的探究当事人意思表示,进而形成法官内心确信,恰当的运用自由裁量权予以认定。本案即充分考虑行为人、本人、第三人之间在此前及此后的行为表现,并结合相关事实进行了全面分析和综合判断,在还原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最终认定表见代理的存在,最大程度的保护了善意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维系正常民商事交易关系、保护诚信等方面的良好社会效果。
【裁判要旨】连续性交易中表见代理的认定,应综合考量合同双方之前及之后的行为特征予以认定——在民商事审判中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往往不易形成客观上的固定标准,法官需结合合同缔结、合同履行、交易模式、交易惯例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在连续性交易中,不能孤立地看待某一次的交易而忽视合同双方之前及之后的行为特征,应尽可能的探究当事人意思表示,进而形成内心确信,恰当运用自由裁量权予以认定。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797号
连续性交易中表见代理的认定,应综合考量合同双方之前及之后的行为特征予以认定——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民商事审判中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往往不易形成客观上的固定标准,法官需结合合同缔结、合同履行、交易模式、交易惯例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在连续性交易中,不能孤立地看待某一次的交易而忽视合同双方之前及之后的行为特征,应尽可能的探究当事人意思表示,进而形成内心确信,恰当运用自由裁量权予以认定。
【解读】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中,对表见代理的构成应当结合合同订立、履行等相关因素综合考虑,对代理权客观表象的存在以及第三人是否善意无过失的认定还应当充分考虑行为人、本人、第三人之间在此前及此后的行为和表现进行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66号
【典型意义】本案当事人跨越辽宁与北京两省市,是一起诉讼标的额较大且跨行政区划的商事案件,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分别在北京和沈阳,争议发生在辽宁。本庭在审判过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注重维护商事交易秩序,倡导诚实信用原则,公正作出了裁判。本案中,万方源公司在签订《意向协议》后,没有与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签订正式的《股权折现协议》,也没有交纳保证金,属于违约方。在案涉股权价格大幅度升值(截止二审判决作出时已高达3亿多元)的情况下,万方源公司又主动要求履行《意向协议》,显然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我们既坚持违约方不能因其违约行为而获益,又注意充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将股权升值后的大部分利益判归守约方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所有。本案的处理结果,依法保护了守约方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审判中的准确适用,对于促进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平等协商、诚实守信、遵守规则,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裁判要旨】具有预约合同性质的意向协议部分内容虽具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但本约签订条件未成立的,意向协议约定内容不具有拘束力。

摘要2:【摘要】《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第四条第3项约定“将本协议项下股份过户给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股份附带的所有权利、权益一并转移至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2013年4月1日,万方发展股本结构发生变动,每10股转增10股。虽然《意向协议》中涉及折现的是700万股万方发展股权,但是依据上述约定,原属于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名下质押的700万股因转增而带来的收益,仍应归属于其名下。因此,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对于质押在其名下的万方发展1400万股股份主张权利,于法有据。
【解读1】违约方不能因其违约行为而获益。
【解读2】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份附带的所有权利、权益一并转移给受让人的,原属于转让人名下的股份因转增而带来的收益应归属于受让人。
【解读3】一方未履行预约合同义务导致双方未签订本约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提示】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不应以土地管理法审查。
【裁判要旨】转让房地产公司100%股权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转让持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司的100%股权,该股权转让行为未变动土地使用权之主体,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畴。由于现行法律并无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禁止以转让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目的,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裁判摘要】本院已经注意到,该《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的性质,且周某某因此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而被另案刑事裁定【(2015)营刑二终字第0021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但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该合同效力亦不必然归于无效。本案中业已查明,沙某某欲通过控制恒岐公司的方式开发使用涉案土地,此行为属于商事交易中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投资行为,是基于股权转让而就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法进行的约定,既不改变目标公司本身亦未变动涉案土地使用权之主体,故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畴,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对该协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在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上述条款中的合同义务予以禁止的前提下,上述有关条款合法有效。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40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407号
【裁判摘要】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不具有独立性,虽然《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且保证人对债权人在主合同无效情形下的一切债权仍按本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独立担保目前仅适用于国际商事交易中,在本案中不适用独立担保方式,案涉合同中该独立担保的约定无效。如上所述主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无效,故从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依法也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22号
【提示】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时其解除的时间应如何判定?
【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据此法院以判决的方式判令予以解除,系人民法院行使公权力对于当事人私领域的商事交易行为的判定,其解除的时间应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而法院立案后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含有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起诉状,系执行法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权力行为,并不代表将请求解除合同的具有私法性质的意思表示到达一方当事人。
【裁判摘要】涪立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请求并未向中铝重庆分公司和中铝公司直接提出,而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案涉合同能否解除,应由人民法院最终判定;何时解除,应以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为准。本案中,中铝重庆分公司与涪立公司在案涉两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亦未对解除合同协商一致,在此情形下,涪立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其提起诉讼可以视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一种表达方式,但其行使的法定解除权是否成立,需由人民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判定。一审法院立案后,向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送达涪立公司含有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起诉状,系执行法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权力行为,并不代表涪立公司将请求解除合同的具有私法性质的意思表示到达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根据前面所述,涪立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据此本院以判决的方式判令案涉两协议予以解除,系人民法院行使公权力对于当事人私领域的商事交易行为的判定,其解除的时间应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本案中,虽然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无影响,但一审法院确认案涉两协议解除的时间为向中铝重庆分公司送达起诉状的日期,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1】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请求解除合同,法院最终认定合同应予解除的,解除时间应认定为判决生效之日——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如法院最终认定合同应予解除,系法院行使公权力对于当事人私领域的商事交易行为的判定,解除时间应认定为判决生效之日而非一审认定的起诉状送达之日,判决主文亦表述为判令合同解除而非确认合同解除。
【解读2】对于当事人因行使法定解除权而由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的,合同自何时起解除还有不同的观点,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06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转让”限制的是处分行为,而不及于转让股份的负担行为。
【裁判规则】在股东无能力以现金补足出资,其他股东也不愿代替其补足出资的情况下,各股东经过协商可以通过减资或者引入第三人替代出资的方式免除该股东的补足出资义务。
【摘要】在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已经免除了软件研究所的补足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中科软件集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软件研究所返还抽逃的注册资金及其利息,不能认定为代表了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虽然湘投控股集团和五强产业集团作为公司股东向本院提交了同意和确认中科软件集团提起本案诉讼的意见,但该意见违反了业已生效的股东会决议,且这一意见的本质是通过单边意思表示对软件研究所课以义务,违反了义务必须来源于法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基本法律原理,不能产生代表公司意思的效力。因此,对中科软件集团要求软件研究所返还出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关联交易作为一种中性商事交易行为,本身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关联交易是否正当首先应当交由公司机关判断。
(1)关联交易是否正当一般交由公司机关判断;
(2)如果关联交易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机关对此未主张权利的,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公司法解释五》第2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82号

摘要1:——商事独家销售代理合同的认定及违约责任分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82号
【裁判观点】独家代理合同是当前商事活动中较为常见的代理关系,但如何认定独家代理合同的法律性质以及如何区分商事代理与普通民事代理之间的异同,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深入的探究及对比适用。独家代理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除具有民事代理的一般特征外,其在身份限制、期间限制、地域限制以及违约责任认定方面均有其特殊性。因此,在商事独家代理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更应当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严格遵守双方合同义务,并结合具体代理事项的特征来认定双方违约责任。
【裁判规则】被代理人在确立代理人为相关指定区域唯一代理商后,向同一地域且属于代理人二级代理商的经销商出售产品构成违约。
【解读1】一方明显违约而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根本违约责任。
【解读2】判断商事交易之违约责任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意思自治、违约程度、守约方损失等情形。
【解读3】本案一审、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再审判决违约金额为175708684.80元。

摘要2:【摘要】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系合同责任中的一种重要形式,对于规范合同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以及保障社会经济稳定发展均有重要意义。对于违约金的正确认定,不仅可以保障合同守约方的合法利益,还能对违约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以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诚实信用体系建设。针对本案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的商业代理特性,本院认为,判定商事交易之违约责任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方面:(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违约赔偿。......上述两条针对特定事项的违约责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此巨额、严苛的违约责任约定正是基于本案商业代理之特性而考量,依法应予维护。(二)根据违约程度,视违约情形认定违约责任。......(三)结合守约方之可得利益损失,衡量违约方之赔偿责任。......(四)根据当事人诉请,认定损失赔偿数额范围。民事诉讼应充分保障与尊重当事人之诉讼权利,尤其应尊重当事人之处分权,并结合当事人之诉请并在不超越当事人诉请范围内判定赔偿数额。飞蕾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曾起诉要求富士医疗公司支付违约金840955146元,二审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违约金383388609.70元,此系其对本人诉讼权利之自由处分,应予尊重。据此,凡超越以上最后诉求判定违约赔偿之数额均不可能。(五)根据证据规则认定损失赔偿的最终数额。......综合分析,富士医疗公司根本违约,原本应当对飞蕾公司的全部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因飞蕾公司计算依据所主张的利润率54.5%缺乏证据而难以支持。但是,富士医疗公司违约情形明显,飞蕾公司受到之利益损失亦明显,富士医疗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应当给予飞蕾公司相应赔偿。因此,依据前述相关因素考量,并结合前述两种违约赔偿方案,进一步根据当事人的诉请,飞蕾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383388609.70元,实际已经显然低于富士医疗公司因低价销售所应支付的违约金1373171910元,鉴于飞蕾公司并未就富士医疗公司低价销售违约责任进行主张,故对于第二种方案可不予考虑。因此,本院综合飞蕾公司诉请、富士医疗公司违约情形与程度、以及飞蕾公司实际受到的利益损失等多方因素综合考量,比照富士医疗公司向恒博公司之串货总金额结合相关违约责任条款,最终酌定富士医疗公司应赔偿飞蕾公司的违约金额为175708684.80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5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544号
【裁判摘要1】关于合同效力是否已自行终止的问题。......在《备忘录》第四条中约定:......如华建公司不能按期支付1800万元,则《重组协议》自动作废。......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备忘录》第四条中华建公司不能按期支付1800万元,则《重组协议》自动作废的约定属于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有合同约定及双方陈述为依据,并无不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五条及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须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法同时对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及行使期限也作了规定。据此,原审基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王某某需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王某某主张该约定属于附解除条件的约定,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认定自条件成就时合同效力自动终止,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原审认定为防止商事交易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对解除权行使期限进行了规制,即以“合理期限”作为判断标准,对法律的理解及适用并无不当。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是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基础上作出的规定,而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股权转让虽然规制的转让标的物不同,本质属性均属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给相对方,因此,原审在本案中对王振碰是否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约定解除权的判断,参照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能认为适用法律有误。且本案无论是否参照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基于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理期限”及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对王某某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合理性的判断亦可得出与判决结果相同的结论,对本案判决结果不构成影响。

摘要2:【解读1】约定“如不能按期付款则合同自动作废”属于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有解除权的一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而非条件成就时合同效力自动终止的附解除条件的约定。
【解读2】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可以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13号
【裁判摘要】关于迪普物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超出合理期限的问题......其次,解除权属于可以单方行使的形成权,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该权利之行使应当有一定的行使期限。为此,《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条规定了合同解除权应当受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期限的限制,除此之外,在对方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行使。虽然,若对方没有催告,解除权是否仍应有合理期限,该条未作明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解除权的行使,就未催告时的期限明确规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根据类推适用的民法基本原理,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尽管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同,但股权转让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性质上均属于价值较大的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具有一定的参照性。股权一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完成权属的转移,如果放任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过长,不仅将使股权的归属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影响股权的正常交易和公司的经营,也将使新股东无法安心对公司进行投入经营使公司资产不断增值,违背商事交易倡导的效率价值。因此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即便对方不催告,亦应有合理期限。此外,针对同样是形成权的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规定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也具有参照性。本案中,迪普物业公司于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及股权变更登记后经过7年才向博诚物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此时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在股权、经营以及资产上发生了诸多变化。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博诚物业公司受让案涉股权后,2013年8月27日,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00万元增加至2亿元,同日,博诚物业公司拥有的4000万元占股比例变更为20%,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其后博诚物业公司在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及股权比例多次变更。陕西迪普投资集团公司现有股权结构包括除博诚物业公司以

摘要2:(续)外的陕西亿泽投资有限公司(占股49%)、陕西融尚投资有限公司(占股25%)等5个股东。若允许迪普物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超出了交易主体的合理预期,将严重影响陕西迪普投资集团公司治理结构及正常经营,损害受让股权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其行使解除权的主张应认为超过合理期限,不应予以支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民终211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民终211号
【裁判摘要】首先,关于徐某某与曾某某就案涉房屋存在真实的“借名买房"关系,徐某某是实际购买人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事实,业经上述阐述,不再赘述。徐某某虽然以曾某某名义购买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曾某某名下,但不动产登记行为并非是行政赋权行为,行政登记行为只能产生权利推定效力,登记行为本身并不产生物权。当不动产登记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时,仍然要依据权利的实际归属情况来确定物权权利人。《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也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说明物权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时,要以实际权利状况为依据认定事实。“借名买房"系“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一种情形。本案中徐某某与曾某某就本案的诉争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而且徐某某已经证明其是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占有人,因此,当徐某某主张该房屋的物权应当归属于自己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需要,应当对真实的权利主体予以审理认定。其次,案涉房屋的代持行为,不能导致物权丧失。借名买房在合同形式上,属于债的关系,而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借名买房的外在形式,将真实的物权登记于出借名人的名下,是双方当事人对物权的一种安排或处分方式,借名人实际上享有真实的物权。因此,当借名买房双方当事人如果因为借名买房的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真实权利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而不是仅仅可以请求出借名人变更登记,行使的不是债权请求权。另外,物权的消灭必须有法定事由,即使购买案涉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有关地方政府关于商品房限购文件的规定,由于上述文件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也不因此而无效,而应当认定有效。我国法律也没有违反限购政策将导致物权消灭的法律规定,且案涉房屋的代持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认定徐某某不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一审判决认定徐某某以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而非物权,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认定徐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裁判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摘要2:【摘要】商事外观主义是指在商事交易活动中,以商事主体的行为外观认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相对人如果对商事主体对外公示的外观事实产生合理依赖,并依此从事相应的行为,即使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不一致,仍然依照外观事实进行认定。......中集哈深公司申请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不是基于商事交易行为,非基于信赖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而使自己作出相应的商事交易行为、付出相应的对价,亦无信赖利益可言。故中集哈深公司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信赖利益应依法执行的上诉请求,理由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借名购房违反限购政策但不因此无效(”限购令“属于调控市场的管理性规定,违反不导致合同无效;”借用“他人购房资格不影响调控的市场总量,不损害公共利益);(2)借名人享有物权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注解】该案裁判观点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28号改变:(1)借名人依据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不能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2)借名人依据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也不能当然成为房屋所有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2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281号
【裁判摘要】《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在法律对独立物保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才能认定独立物保有效,否则,独立物保无效。该条排除了当事人约定独立物保的有效性。由于该条是对担保人提供独立物保的规定,而本案规定的是提供独立保证的情形,物保与人保并不相同,故本案不能直接援引《物权法》的该条规定进行裁判。《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对独立担保有约定的,可以从约定。但基于法理,对该条规定应做限缩解释,即:考虑到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以及使用该制度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尤其是为了避免严重影响或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在司法实践中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不能在国内市场交易中运用。基于上述分析,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担保合同》中当事人关于独立担保的约定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终8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终89号
【裁判摘要】至于佳龙公司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六条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不能在国内市场交易中运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无效。一审判决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六条的效力认定有误,但该约定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佳龙公司仍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三兴加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0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55号
【裁判摘要1】约定因股权转让事宜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等款项均由买受人承担,未约定就此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谁承担;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案涉个人所得税实际缴纳主体的情况下,法院确定应当由法定纳税义务人承担符合商业交易习惯的基本规则——佳家豪公司向杨某某出具的《保证函》表明,杨某某退出项目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佳家豪公司,且因股权转让事宜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等款项均由佳家豪公司承担。该承诺系配合杨某某与。佳家豪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而作出的,系针对《股权转让合同》项下费用的承诺,未约定就此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谁承担。佳家豪公司已就该股权转让行为依约支付了相应的税款。此后,广东省东莞市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于2012年向杨某某追缴6500万元个人所得的税款。本案中,杨某某主张案涉个人所得税应由佳家豪公司负担,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该个人所得税由佳家豪公司负担的约定。现杨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佳家豪公司应在完成代扣代缴义务后再向其支付6500万元的款项。在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案涉争议的6500万元所涉个人所得税由谁负担的前提之下,原判决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就案涉个人所得税的负担达成由佳家豪公司负担的合意,并无不当。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已于2016年5月废止)系国家税务总局为了加强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管理而制定的部门规章,系管理性规定,佳家豪公司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不能否定杨某某应承担纳税义务人的责任。同时,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案涉个人所得税实际缴纳主体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应当由法定纳税义务人杨某某承担案涉个人所得税,符合商事交易习惯的基本规则。故原判决认定,案涉个人所得税应由杨某某承担,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是全案法律关系的总结与归纳,属于司法统计和审判管理范畴。案由定性准确与否,并非评价判决实体裁决结果及法律适用正确与否的直接依据。故杨某某再审认为原判决所确定的案由错误,不属于法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摘要2:【注解】“股权转让一切费用由受让方承担”的约定不包括税款。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4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40号
【裁判摘要】格式条款提供方虽未举证证明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关于保价的格式条款,但根据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身份和合同地位能够认定对方知道保价条款的存在并理解保价条款内容的,对方无权主张把该条款排除在合同之外——本院认为,原告因托运物受损而诉请原告赔偿损失,本案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应全额赔偿,被告抗辩称只能按保价条款进行赔偿,故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托运单上记载的保价条款是否有效。首先,关于该保价条款的性质。......涉案托运单是被告为重复使用而印刷的制式单据,符合上述法律对格式条款的定义,故涉案保价条款属格式条款。其次,原告对保价条款是否知情。被告虽未举证证明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该免责条款,原告亦未主张其对该保价条款不知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状况,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和合同地位,本院认定原告对该保价条款知情,理由如下:1、原告系食品有限公司,具备酒类批发的营业资格,故酒品运输应该是原告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大量处理的事项,原告成立至今已14年,其应熟知物流运输的交易习惯和交易规则;2、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已经有多次合作,据此也可推定原告熟知托运单的内容;3、根据原告的陈述,其确认未保价的原因是已投保了货物运输险,据此可推定原告已清楚运输中存在的风险,并就风险的救济方式进行了选择。最后,涉案保价条款是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故涉案保价条款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无效。根据上述论述,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保价条款,故原告主张保价条款无效理据不足。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之所以对格式条款予以特别规制,其目的在于防止格式条款提供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的利益。物流运输行业是一个完全竞争的市场,任何一个企业都无法通过自己的服务具有与他人服务的特异之处来影响价格而形成垄断,本案原告系商事主体,且具有丰富的商事交易经验,本案被告系从事物流运输的个体工商户,故无论是从双方的市场身份还是市场经验来看,被告都难以被认定为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如果原告在知悉保价条款的

摘要2:(续)情况下,仍选择不保价,在货物发生损失时则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则可能造成保价与不保价均可获得等额赔偿的结果,显然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则,也不利于物流运输行业的发展。综上,根据保价条款关于“未保价的须经本公司调查、取证、核实,赔偿最多不超过托运费的1:5”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赔付980×5=4900元,虽原告已对部分酒品进行折价处理,但其实际损失远大于上述赔偿,故本院不再进行调整。被告抗辩称涉案酒品不能认定为全损,但本院认为酒品属于食品,在其商品、包装及瓶口被不明液体腐蚀的情况下,其已丧失了销售价值,故应认定为全损,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5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528号
【裁判摘要】商事交易中使用了一方制定的合同并非格式合同——天鹏公司、君源酒店主张,该协议属于华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部分条款排除了合同对方的主要权利,应归于无效,且对合同条款应作有利于合同相对方的解释,该主张并不能成立。所谓格式合同,一般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天鹏公司、君源酒店并未举证证明《托管协议》为华天公司预先拟定且在日常交易活动中重复使用的条款,该协议并不构成格式条款。同时,华天公司和天鹏公司是平等的商事主体,既然《托管协议》不属于格式条款,则不存在适用排除合同相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以及对合同条款应作有利于合同对方解释的法律原则的前提。

摘要2

【笔记】商事交易中使用一方制定合同能否认定为格式条款?

摘要1:解读:没有证据证明商事交易中使用一方制定的合同为预先拟定且在日常交易活动中重复使用的条款,不能认定为格式条款。
【注释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释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1)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摘要2:【问题1】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能否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不是格式条款?
【解答1】《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规定的“为了重复使用”系主观目的而非实际被重复使用,一方当事人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不是格式条款不予支持。
【问题2】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解答2】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问题3】当事人能否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为由主张不属于格式条款?
【解答3】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不予支持。
【问题4】什么是格式条款最实质特征?
【解答4】(1)格式条款的最实质特征在于“未与对方协商”;(2)“预先拟定”是格式条款的外部特征。
【问题5】格式条款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解答5】(1)主张格式条款的相对方通常只需就“预先拟定”“为了重复使用”“不能协商”提供初步证据即可达到证明的要求;(2)主张合同条款并非格式条款的合同提供方,承担证明合同条款并非预先拟定、不是为了重复使用、可以进行协商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9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948号
【要旨】即使案外人所主张以房抵债事项能够成立,但以房抵债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商事交易,案外人明显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商品房买受人,不能享受特殊保护即不能对抗强制执行。

摘要2:【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5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就委托代理费用进行约定无权主张委托代理费——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达民律所与通用公司之间未就委托代理费用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对达民律所主张的300万元委托代理费债权应否予以确认。达民律所主张,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以有偿委托为原则,无偿委托为例外,律师行业也以有偿代理为惯例,判断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有偿性与否应以合同法为依据而不能以律师法为依据。本院认为,达民律所与委托客户之间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当然属于合同法领域的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当然受合同法调整。但是,不能以此为凭就认定双方之间为有偿委托代理关系。达民律所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理应具备更强的法律规范意识,在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当依据律师法以及相关规范和惯例,与当事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以及收费标准等,规范自身法律行为,发挥自身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应有作用。实践中,律师事务所与委托客户之间也是以签订规范的委托代理协议并明确约定委托代理服务收费标准为一般惯例,而非达民律所所言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不约定收费标准为常态。本案中,达民律所既未与委托人通用公司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相关代理费用有明确约定。在此情形下,将达民律所视为普通民商事主体,依照一般商事交易惯例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有偿委托,有鼓励律师事务所的不规范行为,导致委托法律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引发其他不必要的纠纷或风险之嫌;也不利于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引导律师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本案原审诉讼进行过程中,通用公司已经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达民律所的债权应依法由管理人召开债权人会议予以确认,仅凭已不再担任通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阎××作出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就委托代理的费用进行过明确约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达民律所主张对通用公司享有300万元债权依据不足,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注解】律所无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代理费情形下对其律师费主张不予支持——律师事务所与委托客户之间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受合同法调整,但不能以此即认定双方间为有偿委托代理关系。实践中,律所与客户间以签订规范的委托代理协议并明确代理费标准为一般惯例,而非以不签订代理协议、不约定收费标准为常态。在律所既未提供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又未能证明双方对代理费有明确约定情形下,将律所视为普通民商事主体,依照一般商事交易惯例认定双方间为有偿委托,有鼓励律所的不规范行为,导致委托法律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引发其他不必要的纠纷或风险之嫌,也不利于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引导律师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因此,对于原告律所主张的代理费不应支持。

 共38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