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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4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487号
【裁判摘要】不涉及矿业权主体变更的矿业权合作合同无需报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案涉两份《协议书》约定通润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办理探矿、采矿手续,并向广元公司、融兴公司提供探矿、采矿许可证,广元公司和融兴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在协议签订时缴纳勘查开发权益金和管理费,负责办理林地占用、安全生产等手续,双方联合勘查共同开发。国土资源部2000年11月1日发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泌阳县矿产资源勘查大队出具的《泌阳县广元矿业公司矿区范围图》、《泌阳县融兴矿业公司矿区范围图》也明确显示通润公司的探矿证和采矿证中均包括了广元公司、融兴公司的矿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纠纷的性质本质上属于合作勘查(开发)合同纠纷或合作开采经营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是正确的。本案实质上是多个单位共同出资,共同享有开采经营权,广元公司、融兴公司办理矿区地面的林地使用权,通润公司办理采矿权证,相互配合。协议内容是对合作开发的一种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广元公司、融兴公司享有采矿经营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至于各方共享开采经营权后,以哪种具体方式经营,则需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进行。

摘要2:【解读】合作办理采矿权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0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011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张某某原先的采矿许可证于1992年3月到期以后未办理延续登记,张某某自那时起即失去了合法采矿权,其后进行的开采行为属于非法开采。1995年张某某因非法开采被处以行政处罚,这一事实恰恰表明了行政主管部门对该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故张某某有关1995年接到办证通知、缴纳罚款、缴纳了办证费,便享有采矿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由于1992年3月以后张某某就不再享有对系争铁矿的合法采矿权,故其与2000年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向宏运铁矿采矿发放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6号
【裁判要旨】以未充分履行说明理由义务为由判决撤销行政复议的适用情形——人民法院认为复议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满足司法审查需要,复议机关未完全履行说明理由义务的,可以要求复议机关重新调查处理,并提供可供审查的证据、依据及相应的理由说明。

摘要2:【解读1】采矿许可证是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采矿权申请人颁发的、授予采矿权申请人行使开采矿产资源权利的法律凭证,但并非唯一法律文件。采矿权出让合同依法生效后即使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也仅表明受让人暂时无权进行开采作业,除此之外的其他占有性权利仍应依法予以保障。同样,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仅仅表明采矿权人在未经延续前不得继续开采相应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其他依法可以独立行使的权利仍然有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该条规定的“自行废止”,不能理解为所有矿产资源产权权益一并丧失。更不应以采矿许可证事后未得到延续的事实,来否定其与在先的采矿许可行为的利害关系。
【解读2】行政复议机关行使撤销权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并应当充分说明理由——颁发采矿许可证属于典型的许可类授益性行政行为,撤销采矿许可必须考虑被许可人的信赖利益保护,衡量撤销许可对国家、他人和权利人造成的利益损失大小问题。确需撤销的,还应当坚持比例原则,衡量全部撤销与部分撤销的关系问题。
【注解】《采矿许可证》与“采矿权”不同,《采矿许可证》废止采矿权并没有灭失,《采矿许可证》只是一种行政许可证件,它并不能完全代表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废止不能必然得出采矿权全部灭失的结论:(1)“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并不等于采矿权灭失——矿山企业取得《采矿许可证》属于特别许可,它使矿山企业获得采矿的资格(行为准许),也使矿山企业法人获得了特殊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采矿许可证》废止,只能说明矿山企业法人的这项民事行为能力暂时欠缺,而它的民事权利能力依然存在,矿山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仍然存在,矿山企业法人的各项财产权利当然存在;(2)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采矿许可证》的有效与废止,只可能影响采矿权的行使,而不会发生采矿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效力。

“守护海洋”检察公益诉讼专项监督活动典型案例

摘要1:1.天津市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案
【要旨】检察机关将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有关具体整改任务作为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办理的重点,督促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推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问题有效解决。
2.辽宁省盖州市入海河流污染渤海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要旨】检察机关通过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督促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及时履行职责,采取相关措施治理入海河流污染问题,保护渤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工作取得双赢多赢共赢的效果。
3.江苏省如东县船舶修造企业危废处置污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要旨】船舶修造企业将其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废油漆桶,违规弃置于厂区及通海河岸,存在较大环境污染风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发改委等政府部门和镇政府等相关行政机关均未能及时履行相应监督管理职责。检察机关向相关单位分别发出检察建议,推动形成合力认真开展整治工作。
4.浙江省平阳县守护南麂岛行政公益诉讼系列案
【要旨】针对中央环保督察挂牌督办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污染问题,检察机关结合区域实际开展海洋检察公益诉讼专项监督活动,督促各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全力助推综合保护的实现。
5.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漳港海岸线餐饮酒楼违法排污行政公益诉讼案
【要旨】检察机关组织多个行政机关召开圆桌会议,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行政职责分工、形成监管合力等取得共识,并持续推进多部门协同执法,促进解决因职能交叉、“多头治理”导致的公益治理难题。
6.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居民小区生活污水直排入海行政公益诉讼系列案
【要旨】检察机关针对老旧居民小区生活污水直排入海的情况,秉持标本兼治的理念,依法开展类案监督,以专项监督推动地方党委政府专项治理,治污和截污同步推进,并以聘请“公益诉讼义务监督员”等方式,探索“检察监督+社会监督”模式,形成公益保护合力,提升了办案实效。
7.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污水直排污染红树林生存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要旨】检察机关在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通过磋商可以促进行政机关积极履职;通过个案办理督促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源头治理、系统治理、综合治理、依法治理的长效机制,以提升社会治理效能。
【关键词】长效机制;民事公益诉讼;非法倾废 ;无人机取证;一体化办案;海洋渔业资源保护;定置网;技术改造;行政公益诉讼;违法建设码头;怠于履行职责;跟踪监督;

摘要2:8.海南省海口市海洋非法倾废行政公益诉讼案
【要旨】综合运用无人机等先进技术手段突破海洋公益诉讼取证难题;上级检察机关带头办理重大案件,采取多种监督手段提升海洋生态保护的质效。
9.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定置网破坏渔业资源行政公益诉讼案
【要旨】检察机关向相关海洋执法部门发出诉前检察建议,推动行政机关联合开展清网行动,助推定置网技术改造,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促进了历史遗留问题的综合治理。
10.山东省招远市违建码头整治行政公益诉讼案
【要旨】针对违法占用海域建设小码头的行为,行政主管部门虽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违建小码头一直未拆除,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在行政机关仍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下,应当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全面履行监管职责。
11.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诉杨某某等人破坏海洋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系列案
【要旨】对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赔偿诉讼,应向海事法院起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海龟的违法行为人应认定为共同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
12.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诉高某某等6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系列案
【要旨】以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为切入点,通过诉讼判决被告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督促渔政部门全面依法履职,提供检察职能综合解决方案,落实“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司法理念,切实将办案转化为社会治理效能。
1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诉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要旨】对于非法捕捞破坏海洋生物类公益诉讼案件,需要根据海洋生物的种类、性质,捕捞水域的属性等多重因素,充分听取相关科研机构和行政机关的意见,科学认定渔业资源的价值。
14.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某某等5宗10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系列案
【要旨】对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刑事案件,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定证据清单,探索刑事、民事“一站式”取证,建立非法捕捞水产品生态损害认定模型,以增殖放流方式替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提高司法监督效能。
【关键词】海洋野生动物保护;全链条司法保护;连带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非法捕捞;生态损害;长江经济带;洄游生物;非法捕捞;渔业资源价值认定;海洋渔业资源;一站式取证清单;水生生态损害认定;增殖放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问题的答复(法函[2006]68号)
【摘要】
  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
  二、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以及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管理的通知》(国清[2002]6号)精神,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造价工程师的审批、注册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
  关于你院请示中提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又经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注册为司法鉴定机构,其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同时具有两个《执业许可证》的问题,是由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造价鉴定实行双重执业准入管理而引发的,应当视为一个单位两块牌子,不能因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经过双重登记就认定在其单位注册从业的工程造价人员系同时在两个单位违规执业。对于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单位和鉴定人员的执业资质认定以及对工程造价成果性文件的程序审查,应当以工程造价行政许可主管部门的审批、注册管理和相关法律规定为据。

摘要2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
(第7号)
  《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三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4月29日自然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陆 昊
  2020年4月30日
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三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
(2020年4月29日自然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等有关要求,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自然资源部对矿产资源管理相关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自然资源部决定:
  一、废止1部规章
  废止《关于委托山西省等6个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原由国土资源部实施的部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登记的决定》(国土资源部令第75号)。
  二、修改《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一)将名称修改为“矿产资源统计管理办法”;
  (二)删去第二章;
  (三)删去第一章、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第二十二条中的“登记”;
  (四)删去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五)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统计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除外”;
  (六)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占用”;
  将第三款修改为“未列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查明矿产资源、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残留矿产资源储量及其变化情况等的统计另行规定”;
  (七)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开采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和放射性矿产的,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一式二份报送自然资源部”;
  (八)删去第十五条第一项;
  将第三项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的统计”;
  (九)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以及”;
  (十)将第二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一)将《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中的“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上述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399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3999号
【裁判摘要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部门进行的竣工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的确认文件,只是建设单位接收建设工程并交付使用应满足的基本条件;建设工程竣工后,还应当由规划、环保、消防等部门予以认可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进行审查,最终以备案的方式确定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要求和标准。本案中,万润置业对案涉房屋至本院复查期间仍未取得相关行政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故其主张案涉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达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明确约定以房屋经验收合格作为交付标准,因案涉房屋尚未验收合格,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仅转移占有不能视为万润置业已经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万润置业未能按约交付房屋并无不当。由于商品房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则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基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性,万润置业的违约行为影响了房屋业主完全实现合同目的,原审判决认定万润置业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万润置业的违约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万润置业主张其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仅承担行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摘要2:【解读】开发商交付未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房屋必须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交付,在房屋验收合格前,其仍应向买受人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14号
【裁判要旨】股东抽逃出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但并不必然导致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本案关于将“紫茵山庄”外的全部债权债务剥离给林某某等三人的约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项目转让协议》约定“双方确认除协议书涉及的‘紫茵山庄’项目外,在协议书签订前所发生的盛鸿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均由林某某、汤某、林某某享有权利并负责处理,与祥和公司及股权变更后的盛鸿公司无关。”“协议书签订后一年内,林某某等三人应尽可能将协议书签订前所发生的除‘紫茵山庄’外的其他债权债务从盛鸿公司剥离完毕”。原审判决认为该约定属于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应认定协议无效。......虽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而是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违反该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见,股东抽逃出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但并不必然导致民事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规定。法律禁止股东抽逃出资是因为抽逃出资不仅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会导致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而在本案中,盛鸿公司的新股东不仅未对公司资产减少提出异议,反而主张认定涉案协议有效。而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也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债权人对盛鸿公司的债务转移提出异议或主张行使撤销权。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不当,涉案协议在双方当事人间应认定为有效。

摘要2:【裁判要旨】以转让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或项目转让的目的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摘要】本案股权转让不存在逃避房地产业监管的问题。现行法律并不禁止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只是对开发资质、转让条件等进行了规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对开发资质规定:“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对转让条件规定:“(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本案中,祥和公司虽然通过受让盛鸿公司全部股权的方式取得了盛鸿公司房地产项目“紫茵山庄”的控制权,但祥和公司持有盛鸿公司100%股权后与盛鸿公司仍属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紫茵山庄”项目仍属于盛鸿公司的资产,并未因股权转让而发生流转,盛鸿公司的法人资格和开发资质均没有发生改变。因此,本案不存在以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转让房地产项目规避房地产业法律监管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25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将包含采矿权在内全部资产整体转让给受让人,采矿权转让已经得到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所持有的威宁县得磨煤矿100%的股权、煤矿七证及矿山所有附属设施全部有偿转让给乙方”,虽然协议名称及内容上约定是得磨煤矿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将得磨煤矿包含采矿权在内的全部资产整体转让给上诉人朱某某。但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按照上诉人朱某某指示,被上诉人蔡某才与盘南投资公司签订兼并重组合同,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将得磨煤矿采矿权变更登记在盘南投资公司名下,可以认定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即将采矿权向朱家裕交付变更为向盘南投资公司交付,且已经得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3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37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上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对申报价格进行审核和登记。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更有效地强化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合理范围的控制,并未直接否定交易本身的效力或明确了此类合同当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均属于带有行政监管色彩的管理性规定。即便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时人民政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也只是行政部门综合判断有关情况后的选择,难以认定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有关人民政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能导致案涉《土地转让合同》归于无效的法律后果。另从上述法规的内容看,人民政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可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何况时至今日,当地人民政府并未就案涉土地使用权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也能从侧面说明《土地转让合同》尚无可导致无效的事由。故信金公司关于二审法院错误认定《土地转让合同》有效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一审、二审法院基于上述判断认为即便存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偏低也不会产生导致《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而未接受信金公司关于申请调取案涉土地价格是否偏低的证据的申请并无不当,其审判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同理,信金公司在本案再审审查中提交新的证据《关于公布广东省城市国有土地分等及基准地价标准的通知》及《广东省城市国有土地分等及基准地价标准(2003)》,即便能够证实本案存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江门市人民政府对该地块有优先购买权的事实,也因不属合同法定无效情形而不能推翻二审判决关于《土地转让合同》有效的认定。

摘要2:【解读1】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不会导致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政府未对低价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解读2】《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6条并非认定土地转让使用权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解读3】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可能导致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63号
【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等规定,基于本案中开发公司系无偿取得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且没有证据证明收回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造成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损失的事实,韶关市人民政府有权根据城市建设和公共利益的要求无偿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无需支付补偿款。因此,无论广建公司是否与开发公司为同一主体,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否归属广建公司所有,均不影响对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无偿收回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且不予支付补偿款的这一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认定。

摘要2:【解读】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没有证据证明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造成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损失的,政府无需给予补偿。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沙民初字第71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沙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摘要】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顺发电站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名为“征用”,实为“租用”。根据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使用原告的土地并未符合征用的特征,不是一次性对原告进行补偿,而是约定于2002年开始,每年支付土地征用费人民币1000元,每十年一次性支付,满五十年后,再作相应的调整,直至该电站废弃为止。且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必须协同乙方对电站建设所需用地和地面作物做好征用的协调确认工作,不得将确认补偿范围内的电站建设用地作为村属土地、林木、毛竹林承包、转让、租赁、抵押给任何第三方(堆石碴面积除外)。”为此,该协议不是征用土地的协议,不存在签订合同主体不适格的问题。2.被告新建郑湖顺发水电站未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是属于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理由:(1)被告使用原告林地建设郑湖顺发水电站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关于土地使用审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上述法律条文中规定了用地审批,但无规定未经用地审批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通过该责任条款来看,没有办理用地审批的应给予行政处罚和限期改正,并没有规定合同无效。土地使用中的审批是国家加强土地管理的一项制度,是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一项措施,依法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尽管没有办理审批,也并不能认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律法规中关于用地审批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2)被告使用原告林地建设郑湖顺发水电站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协议继续履行并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3)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未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被沙县国土资

摘要2:(续)源局作出行政处罚,此后又作出了“关于没收福建省沙县长虹电能投资有限公司郑湖顺发水电站厂房、宿舍楼各一座处置的决定”,同意将没收的被告的郑湖顺发水电站厂房、宿舍楼各一座又作价11160元卖给被告使用,被告也依约缴纳了相应的价款,且要求被告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由此更确定对违反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的未规定为无效。被告违反未办理用地审批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3.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合同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为此,原告以合同签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规定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因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范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关于顺发电站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名为土地征用实为土地出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双方已履行十余年之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并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被告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其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本案的合同实为土地租赁合同,未强制性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因此,该合同有效,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9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以行政复议法为依据。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则对行政复议申请条件包括行政复议范围作出相应规定。一般情况下,行政复议范围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一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也专门设计了作出维持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制度设计。但是,在实践中确实存在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本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或不符合其他申请条件,复议机关仍然予以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人民法院对于经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是否可以作出一并驳回起诉的裁定,应该建立在对原行政行为可诉性判断的基础之上。如果原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则对原行政行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当然也不可诉,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一并驳回起诉的裁定。

摘要2:【解读】原行为不可诉,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亦不可诉。
【摘要1】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般不可诉,除非公告内容与方案不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等行为,而非该公告行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的行为原则上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但是被征收人以公告内容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不相符为由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国法(2011)35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则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如果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不服,应当首先向批准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可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则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简法|股权转让受让方能否以未代扣代缴税款为由主张不安抗辩权?

摘要1:解答:(1)税款的缴纳与支付股权转让款之间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先后义务,股权受让方并未实际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其本身未履行义务而主张不安抗辩权,与法律规定不符;(2)因此,其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亦应承担违约金。

摘要2:【注解】(1)税费的征收属于税收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范畴,在纳税公司不同意代征的情况下,其他公司没有强制执行代征税款的权力;(2)债权人不同意代征时,债务人主张从债务中扣减债权人应缴税款的,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32号《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2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20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清单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四十二条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包括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逾期提交证据的处理、证据采纳的标准以及新证据的界定。在行政诉讼中,较之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可能由于法律知识欠缺或诉讼能力不足而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应的重要证据,其在二审、再审审查、再审审理阶段提交起诉前已经存在但未能提交的证据,且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考虑当事人未在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该证据的原因及过错程度、该证据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影响以及行政诉讼权利保障价值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审查评判。本案中,余某某在再审审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即案涉土地权属登记档案依法应由阳春市国土资源局保管,因阳春市国土资源局不予提供,导致余某某在一审、二审审理阶段不能及时提交。余某某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且并无证据证明余某某存在故意延迟举证的情形,应当认定余某某提交的证据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上述规定,属于新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摘要】行政机关怠于举证消极应对的法律责任——还应当指出的是,人民法院的公正裁判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必须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向法庭提供真实证据,向法庭如实陈述为基础。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循诚信诉讼义务,保证所提交证据和发表意见的客观真实性,否则将被依法追究诉讼失信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作为诉讼参与人的单位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土地登记资料包括土地登记结果和原始登记资料,是保证土地交易安全、保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资料。《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七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国家和地方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则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本案中,阳春市国土资源局未依照相关规定,妥善保管并及时归档案涉土地的登记资料,致使阳春市政府在一、二审程序中无法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阳春市政府对此问题未予纠正并消极应对诉讼,本院本应依照前述规定对阳春市政府的相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但鉴于阳春市政府已采取措施调取相关证据并向本院申请再审,余某某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保护,故本院仅对其逾期举证行为予以指正。阳春市政府及阳春市国土资源局应对此次逾期举证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对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作出相应处理,并对相关土地登记资料的保管及归档问题开展专项核查,杜绝此类情况再度出现。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2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214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和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并非完全没有证明效力,只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案颁发18557号土地证及一、二审判决,并非仅仅根据《协议书》而认定案涉土地的权属来源清楚,同时还结合历史上案涉土地的管理、使用情况等各项证据,综合认定案涉土地权属。

摘要2:【摘要】《土地登记办法》【备注:已失效】第九、十二、十三、十四、十七、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申请集体土地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等材料,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登记条件的,应当根据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及土地归户卡、土地权利证书。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再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再字第2号
【裁判摘要】在本案中,鹏伟公司是因为遇到罕见的低水位被迫停止采砂作业,并因而遭受巨额亏损。本案纠纷发生后,九江市、永修县两级政府也曾承认因为受鄱阳湖水位的影响鹏伟公司出现严重亏损。如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按照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复约定年控制采砂量,但所约定的采砂量与合同价款不能形成合理对价,合同双方具有超量采砂的合意。对双方当事人规避行政许可的行为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相应行政处理,而对于鹏伟公司因履行该合同所遭受的损失,由鹏伟公司单方承担也不尽公平。原审判决根据损失共担的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永修县政府、采砂办退还鹏伟公司1079.54万元采砂权出让款,处理结果亦无不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3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376号
【裁判摘要】《土地登记办法》第九、十四、二十七、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等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填写土地权利证书,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6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645号
【裁判摘要】土地权属证书仅是土地权利的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系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一种土地权利证书,是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对土地权利经行政登记后颁发给权利人的凭证。通常而言,对于证明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证明效力上优于其他证据。由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仅是对土地权利的确认或者记载,其本身并不创设土地权利,故在证明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

摘要2

简法|《民法典》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之规定,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除外之情形:(1)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2)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1】我国工程建设“四证”:(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解读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合同如何结算工程价款?——(1)一般应当参照《民法典》第793条规定无效施工合同参照合同工程价款约定折价补偿的原则处理(如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形);(2)若建筑物在建造过程中或竣工后被行政机关依法拆除的,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原则对承包人进行赔偿。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0.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摘要2:【注解1】违法建筑(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如工程经验收合格的:(1)当地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已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或者强制拆除决定或者已经拆除违法建筑的,由双方根据过错大小分担实际损失;(2)当地政府没有作出“违法建筑”认定或者没有责令拆除的,双方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折价补偿款。
【注解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与公共利益具有重大关联的政府行政许可行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法律规定是效力性规定。
【注解3】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手续并不当然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1)根据《城乡规划法》第40条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是发包人作为建设单位法定义务;(2)如果具备办理条件而发包人已就未申请办理,由于工程实际上已经满足了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领要求,建设工程合同不会因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

简法|《民法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包括哪些?

摘要1:解答:(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为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成本、利润和税金;(2)但不包括工程价款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

摘要2:【注解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1)全部建设工程价款均可优先受偿(而非限于承包人的劳务承包或者承包人实际投入建设工程的成本);(2)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不能优先受偿;(3)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能优先受偿;(4)发包人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不能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
【注解2】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能否优先受偿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采纳否定说:一是《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并未将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部分。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将承包人的利润纳入优先保护的范围,利益的天平已经倾向于承包人一方,不宜将其保护范围再扩大,否则会损害抵押权人等第三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42页。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苏行申14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苏行申14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射阳烟草局于2015年8月12日对李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李某某邮寄送达,李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载明:“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李某某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应当自2015年8月13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5年8月31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摘要2

中海雅园管委会诉海淀区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5期(总91期)】
【裁判摘要】可以依据法律原则认定行政程序的合法性——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要求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申请,长时间不予书面答复,亦未按规定履行指导、监督的职责,其行为构成违法。

摘要2:【摘要】业主委员会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据此,可以认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产生与改选均须经行政主管机关登记,有自己的组织章程和组织机构,有独立使用的办公场所,办公经费亦有相应保障,因而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虽然不具备法人的资格,但如果物业管理委员会认为房管局处理其申请换届登记予以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该委员会的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于被告海淀区房管局提出原告中海雅园管委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采纳。
【注解】(1)行政机关长时间不依照职权对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给予任何书面答复,亦未依照规定尽其指导、监督的职责,构成违法;(2)业主委员会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杨某某诉某某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备案登记案

摘要1:【解读】行政机关对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1)行政机关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实际是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对业主委员会是否依法成立、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等一系列事实及法定要件的确认,其结果对业主委员会或其他利害关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2)行政主管机关超越权限对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应当依法撤销其备案行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22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2239号
【裁判摘要】土地监督查处行为可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备注:对应2019年修正《土地管理法》第67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该条规定的监督检查,既包括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政府及其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行为的监督检查行为,也包括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作为土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土地违法活动的行政管理行为。前者系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层级监督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黄某某认为四川省成都市自然资源局在征收××都市武侯区××组集体土地时存在违法行为,要求四川省自然资源厅进行查处,实质是通过投诉举报的方式,要求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启动对四川省成都市自然资源局违反土地管理职权行为的内部监督程序,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黄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行提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行提字第10号
【裁判摘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原告资格——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既可能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也可能是受到具体行政行为实际影响的其他主体。根据当时有效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涉及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应当拟定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并报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因此,海口市政府、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在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时,应当将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的批准文件作为必要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颁证行为也因此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土地转让登记行为违法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否定此类案件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原告主体资格,不利于国有资产管理和保护,不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31号
【裁判摘要】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等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建筑工程符合法定开工条件后对建设单位作出的开工建设许可,其主要是规范建设单位的开工建设行为,目的是监督和保障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本案被诉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行为本身并不直接减损再审申请人所诉请保护的通风、采光等权益,再审申请人与该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摘要2

某某政府与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

摘要1:——行政不作为案件不以原告提出申请为起诉条件
【裁判要旨】不作为案件中,他人在行政程序中已向被告提出申请,且被告已将原告纳入行政程序,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申请不再属于该类案件必备的起诉条件。

摘要2:【摘要】桂林洋农场与原告之间对三宗土地发生权属争议遂向被告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被告按法定程序已经通知原告进行答辩,原告亦向被告提交土地确权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时参加了被告组织召开的土地确权会议,签收了被告发出的指界通知等。上述事实说明被告及其所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受理了桂林洋农场与原告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但此后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被告仍未对此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作出确权决定,使该土地争议长期处于持续状态。......法院认为,被告启动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程序后,原告已按要求提出答辩意见和相关的土地确权材料,主张争议土地所有权属于自己所有并请求政府依法确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些主张和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据此本案原告与桂林洋农场一样在土地确权程序中具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利,对被告已经受理的土地争议案件长期拖延,迟迟不作出处理意见的行政不作为依法享有诉权,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出本案之诉,唯此认定方能符合行政诉讼法设定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立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18号
【裁判摘要】对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救济途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据此,对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救济途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复议)。在此类复议前置案件中,由于复议机关的处理决定是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必要条件,因此,如果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只能就该不予受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直接针对原行政行为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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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55号
【裁判摘要】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国法(2011)35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收土地公告公告办法》第十条等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颁布和实施,分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听取意见基础上报批,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再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并组织实施等不同阶段,由不同主体共同完成。故就本案补偿安置方案争议,复议申请人向长沙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可申请复议审查的是芙蓉区政府对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行为、芙蓉国土分局制定并公告补偿安置方案行为、亦或是补偿安置方案中的某一项补偿标准行为。因此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明确申请复议审查的对象是批准行为、还是补偿安置方案,请求复议机关撤销的是批准行为还是补偿安置方案;长沙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也应在明确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前提下,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有关“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规定,确定适格的被申请人。在长沙市政府复议决定以芙蓉区政府为被申请人并对芙蓉区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维持的情况下,被征收人以复议机关和复议决定中的被申请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仍应根据其复议申请书所载明的申请审查的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为行政诉讼审查标的。但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有关“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的机关为被告"规定可能存在认识上的不一致,一审法院在确定本案被告时,可以释明本案长沙市政府、芙蓉区政府与芙蓉国土分局在不同情况下的被告适格问题;但在被征收人拒绝将芙蓉国土分局列为被告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可仅将复议机关长沙市政府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芙蓉区政府列为共同被告,并对复议决定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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