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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赣立终字第17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赣立终字第17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高速公路公司、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项目办因修建公路压覆鑫云公司所拥有探矿权的矿区而引发的纠纷,虽压覆涉案矿区确因修建公路所需且须经相关部门批准,但鑫云公司认为该压覆行为给其在该矿区的相关利益造成了损失,侵害了其合法民事权益,故本案应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即属于侵害探矿权的侵权责任纠纷。高速公路公司、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项目办上诉提出本案应按照相关行政程序先行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就压覆矿区的相关补偿并未签订合同,本案不属于履行补偿合同引发的纠纷,高速公路公司、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项目办上诉提出本案系双方在履行补偿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与案件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即涉案矿区所在地、原审被告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项目办住所地均在江西省宜春市所辖范围内,故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摘要

摘要1: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1.功能性特征的认定2.主题名称所记载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3.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4.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5.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6.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7.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8.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权账簿资料时损害赔偿的计算9.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10.临时禁令与部分判决的关系处理11.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的程序处理12.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要求中部分并列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13.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动放弃权利要求对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14.再审审查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15.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比对原则16.创造性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的关系17.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18.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19.创造性判断中关于生物材料保藏的考量20.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与创造性判断的关系21.以实物形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认定22.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23.权利要求修改是否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基准24.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的条件与程序25.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全面审查原则
三、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26.品种审定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的关系27.繁殖材料的认定28.销售兼具收获材料和繁殖材料属性的植物材料行为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判定29.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的认定
四、技术秘密案件审判30.涉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31.侵害技术秘密之诉和专利权权属之诉的合并审理
五、计算机软件案件审判32.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开发标的的认定33.开源协议适用范围及对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影响34.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方迟延履行行为的认定
六、垄断案件审判35.垄断协议纠纷可仲裁性认定
七、管辖等程序性案件审判36.统筹协调具有重复诉讼因素的多起关联案件予以集中管辖的适用37.关联专利侵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分散审理的审判协调38.包含专利权转让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的管辖39.作为管辖连结点的零部件使用行为的认定40.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2号
【裁判要旨】
(1)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村民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行使监督权的申请,有管辖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即有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的义务,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监督职责的,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当事人对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信访答复行为重新设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3)对于是否属于政策性或者历史遗留问题,应当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并应具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依据,不宜采取宽泛的解释。

摘要2:【裁判摘要】2010年实施的《村委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根据上述条文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对村民委员会作出的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两条救济途径:一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这两条途径均是村民依法获得救济的法定渠道,村民可以选择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其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的侵权纠纷,也可以选择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监督权,依法责令村民委员会改正侵权的决定。当村民选择通过行政程序获得救济时,村民一旦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行使监督权的申请,有管辖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即有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的义务,不履行监督义务,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但是,对于当事人就信访事项提出的申请,相关政府部门不予答复的,不属于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中,毛某某认为宏伟村委会上世纪80年代取消其社员身份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长期上访,二道区政府信访办、英俊乡政府于2004年就其信访事项已经作出答复。毛某某不服,就该信访事项再次向二道区政府提出申请,二道区政府对其信访事项不予答复的行为,不同于普通的不履行监督职责义务的行为,不适用《村委会组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有关信访答复行为可诉性的规定予以处理。
【解读】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监督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9)摘要

摘要1:1.功能性特征的认定2.专利审查档案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3.主题名称所记载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4.说明书技术效果的记载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和适用等同原则的影响5.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6.明显属于现有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不予保护7.外观设计侵权比对的基本原则8.设计单元的数量变化对外观设计近似性认定的影响9.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10.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11.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12.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13.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权账簿资料时损害赔偿的计算14.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15.职务发明专利权属纠纷中“与原单位有关的发明创造”的判断16.临时禁令与部分判决的关系处理17.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的程序处理18.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要求中部分并列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19.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动放弃权利要求对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20.再审审查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21.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比对原则22.创造性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的关系23.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24.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25.现有技术是否存在相反技术教导的判断26.创造性判断中关于生物材料保藏的考量27.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与创造性判断的关系28.以实物形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认定29.基于同一技术方案的两项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30.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31.权利要求修改是否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基准32.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的条件与程序33.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全面审查原则34.在后专利申请是否享有优先权应当基于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作出判断35.商标使用的目的是区分服务的来源主体而非服务的功能内容36.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赔偿纠纷中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37.商标近似性判断的考量因素38.涉外定牌加工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39.境外商标权不是豁免商标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40.商标先用权抗辩中“原有范围”的理解41.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适用42.当事人约定对确定商标权权属的作用43.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

摘要2:44.包含描述性因素商标的显著性判断45.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商标权保护的关系46.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合理划定47.商标法第十五条“被代理人商标”的判断48.古籍点校成果实质性相似的认定49.以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显著识别部分的包装装潢不能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50.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51.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和条件52.涉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53.侵害技术秘密之诉和专利权权属之诉的合并审理54.垄断协议纠纷可仲裁性认定55.品种审定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的关系56.繁殖材料的认定57.销售兼具收获材料和繁殖材料属性的植物材料行为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判定58.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的认定59.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开发标的的认定60.开源协议适用范围及对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影响61.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方迟延履行行为的认定62.统筹协调具有重复诉讼因素的多起关联案件予以集中管辖的适用63.关联专利侵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分散审理的审判协调64.包含专利权转让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的管辖65.作为管辖连结点的零部件使用行为的认定66.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67.管辖连结点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苏06行终62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苏06行终624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被上诉人崇川城管局以上诉人朱某某未经规划许可进行违法搭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自行拆除,这是被上诉人崇川城管局依照职权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针对上诉人朱某某的搭建行为而实施的阶段性行为,是整个行政处理行为的一个环节。虽然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朱某某立即停止上述搭建(建设)行为,但因该搭建(建设)行为早于2001年即完成,故被上诉人崇川城管局所作的“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对上诉人朱某某的合法权益不可能产生实际影响。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书》所载“逾期未改正的,本机关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相关内容,也表明可能对上诉人朱某某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行政机关依照调查结果最终作出的行政处理等具体行政行为,而非行政调查行为。故上诉人朱某某对《责令改正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时机尚不成熟。一审法院以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裁定驳回上诉人朱顺华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解读】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理论上的行政行为成熟原则,对于行政程序中的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司法权不应过早介入进行司法审查,以免破坏行政权行使的独立性、完整性。

江苏××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摘要1:【裁判摘要】江苏××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系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与重大资产重组同步实施的案件,在破产司法实践中启动最高法院与证监会会商机制。重整与重大资产重组程序并行,对内需要解决重整状态下公司治理结构问题;对外需要协调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之间冲突。通过会商机制形成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意见,法院在参考该意见的基础上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摘要2

中国2019“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六: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吉01行终30号

摘要1: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复议上诉案
【案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吉01行终30号
【裁判摘要1】关于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问题。根据复议法的规定,一般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应当从“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由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将“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作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从而产生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当从“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还是从“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之日起”开始计算的问题。对此,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可以得出结论,税务行政复议的起算点应当从“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之日起”而不是“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亦不是从《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长春市国税局以“吉林银行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吉林银行的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结论正确,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裁判摘要2】关于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前提条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设定了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因此,本案争议的实质不是“申请期限”而是“申请条件”,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问题。应当说,正确的税务行政行为没有必要规避行政复议的合法性审查,错误的税务行政行为有必要接受税务行政复议的监督。按照合理行政、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设定税务行政复议前提条件的目的应当是防止纳税义务人利用复议程序期间转移财产规避税收征管以及保证税款及时入库,

摘要2:(续)而不能是通过设置苛刻条件而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拒之门外。基于这样的认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可能会产生不同理解,一是法定的60日复议申请期限不能被变相缩短,申请条件与申请期限不能混同,只要按照纳税决定缴清税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就符合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条件;二是申请条件不仅要求按照纳税决定缴清税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而且必须是在要求的时限内(本案为15天)缴清税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逾期缴清税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即使纳税决定违法也不允许通过申请行政复议进行纠正。本案上诉人认为,因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将“期限”作为申请复议的前提条件,所以超过15天的期限缴纳税款就等于超过复议申请的期限(丧失复议申请的权利)。我们认为,虽然规章将15天期限作为行政复议申请条件的规定是否与上位法要求相符不是本案讨论范畴,但是由于本案税务机关向吉林银行发出的法律文书确定了不同的缴税期限,吉林银行理解为应按连续的、一个税收征管行为对待,按照最后确定的缴费期限衡量是否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且已缴清税款。针对本案具体情形,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按照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作出是否享有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权利的判断。
【解读】税务行政复议的起算点应当从“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之日起”而不是“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亦不是从《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另外,设定税务行政复议前提条件的目的应当是防止纳税义务人利用复议程序期间转移财产规避税收征管以及保证税款及时入库,而不能是通过设置苛刻条件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拒之门外。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6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61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本案中,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收储骆岗机场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补偿的相对人是安徽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合肥东韵木材有限公司并非骆岗机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及补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属于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且,案涉的骆岗机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及补偿行为并不影响合肥东韵木材有限公司依据租赁合同向转租方主张相关权益,故该收储及补偿行为对合肥东韵木材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合肥东韵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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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0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051号
【裁判摘要】调解协议仅仅是双方为解决纠纷达成的协议,并非国家机关公文。双方反悔,则调解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并参照第六十六条规定,作为国家机关公文文书的27号裁决,与未实际发生法律效力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相比较,国家机关公文文书的证明效力显然高于调解协议的效力;同时,行政程序中,为解决纠纷,双方经协商妥协达成的、未最终执行的调解协议,并非当事人双方对争议事实的认可,也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根据。大陂头村主张27号裁决未根据调解协议作出确权决定应予撤销,阳东区政府根据27号裁决颁发700003号林权证主要事实不清,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为达成调解协议对相关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作出行政决定的根据。
【注解1】基本案情:(1)两村对山林权属存在争议,1983年6月7日经调处达成7号通知调解协议,认为争议双方填发山林权证应按协议书签字的界至为准;但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未得到落实,纠纷仍未解决,其中一村随后申请土地确权,1996年9月3日区政府作出27号裁决;(2)2012年8月6日该村以27号裁决作为权属依据申请林权证,2012年12月29日区政府颁发700003号林权证;(3)2015年10月19日另一村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700003号林权证。
【注解2】确权行政裁决效力高于调解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2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21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根据该条规定,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均有权自我纠正错误的被诉行政行为,至于纠错行为是否正确合法,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认定。推而广之,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发现作出的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同样具有自我纠错的法定职权。至于自我纠错行为是否合法,则应当看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理由是否合法、正当,并依法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8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817号
【裁判摘要】
(1)行政行为作成后的“告知送达”,是一种重要的行政程序。一方面,是为了使当事人知悉行政行为的内容;另一方面,亦为行政行为的生效要件,书面的行政行为自送达相对人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时才对其发生效力。未予告知送达的行政行为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但是,针对不予告知送达这类程序行为本身,却不能单独提起诉讼。这是因为,法律尚无针对程序行为设置单独的法律保护,针对程序行为的法律救济手段,只能在针对最终的实体决定提起诉讼时同时采用,除非这个程序行为再也不能纳入实体决定的整体之中一并得到解决。
(2)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具有多样性,在一个案件中,既有可能仅仅违反其中的一种,也有可能同时违反多种,并不必然是一种非此即彼的关系。二审法院既可以以自己的正确认定代替一审法院不正确的认定,也可以在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基础上补充认定违反起诉条件的情形。只要一审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即可在补充完善理由之后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针对“告知送达”等程序行为不能单独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38号
【裁判摘要1】可请求撤销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对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行为:撤销之诉是行政诉讼最为经典的诉讼种类,它以通过撤销为原告设定负担的行政行为的方式来形成权利。这就要求,请求撤销的行为必须是一个为原告设定负担、具有法律约束力、旨在设定一种法律后果的个别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情形,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就包括这层含义。本案所诉《公告》,只是一个公开而个别的通知,目的是通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参加行政程序,并不具有任何旨在创设、变更、解除或具有约束力地确认某种权利义务的内容。因此,此类行为不能成为撤销之诉的对象。
【裁判摘要2】行政机关的程序行为不能单独诉请撤销:类似本案被诉《公告》这样的通知,只是行政机关的一种程序行为,其目的只是在于开始一个行政程序。对于这种程序行为,并不能单独诉请撤销,而只能以程序违法为由诉请撤销此后作出的实体决定。这是为了防止单独诉请撤销程序行为而拖延行政程序的进行,同时也符合法律保护利益的观点,即程序违法只有在影响实体决定的情况下才予以救济。此外,也是为了防止出现针对程序行为和针对实体决定同时进行诉讼的危险。固然,在有些情况下,一个单纯的程序行为也会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构成侵犯的可能,在特定案件中也不能绝对排除程序行为的可诉性,但就本案而言,被诉《公告》只是通知再审申请人与行政机关联系办理房屋征收补偿事宜,显然不会对其所主张的“名字权、名誉权”造成伤害,因此,并不符合可以单独就程序行为寻求救济的情形。

摘要2:【解读】程序行为不能单独诉请撤销。

【案例笔记】当事人能否诉请撤销行政机关公告通知行为?

摘要1:解读:(1)可请求撤销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对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行为。行政机关公告通知行为目的是通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参加行政程序,并不具有任何旨在创设、变更、解除或具有约束力地确认某种权利义务的内容,不能成为撤销之诉的对象;(2)行政机关公告通知的程序行为不能单独诉请撤销。
【解析】具有针对特定相对人独立产生实际影响内容的通知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摘要2:【注解】行政机关实施房屋征收前作出中止租赁合同、腾空移交房屋的通知是否可诉?|通知已经对当事人的义务进行了明确告知并交代如不交付房屋将承担相应后果,通知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192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苏13行终10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苏13行终101号
【裁判摘要】遵循正当程序,保障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陈述权、申辩权、救济权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基本原则。对此,《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亦有明确要求,其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权。”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申请权、知情权、参与权、陈述权、申辩权、监督权、救济权。”本案中,宿迁人社局作为政府人事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组织实施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属于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适用《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取消戴某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录用资格对戴某有较大影响,但宿迁人社局在决定取消戴某录用资格前未能告知戴某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未听取戴某的陈述申辩,显然不符合行政程序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07号
【裁判摘要1】起诉行政不作为应遵循“成熟原则”——法谚云:“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所以,过于迟延地请求法律救济将不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有些情况下,过早地请求法律救济,同样不被法律所允许。就行政诉讼来说,通常都是针对一个行政处理提起诉讼,这就存在一个起诉时机问题。按照成熟原则,行政程序必须发展到适宜由法院处理的阶段才算成熟,才能允许进行司法审查。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就是如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通常需要一个过程,因此有些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作出了专门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未作专门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则统一设置了两个月的期限。如果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行职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可以提起诉讼;反之,如果法定履行职责的期限未届满就提起诉讼,就属于起诉时机不成熟,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当然,如果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期限之内就作出拒绝决定,则不受履行职责期限的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即时针对拒绝决定提起诉讼。
【裁判摘要2】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向宣城市城管局电话举报,要求该局履行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因法律、法规并未就查处违法建设的履行职责期限作出规定,根据前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最早可在宣城市城管局接到其履行职责申请满60日后,方可申请复议。因此,王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即以宣城市城管局不履行查处职责为由向宣城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宣城市政府驳回王守保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裁判摘要3】《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确实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但本款规定的“紧急情况”,通常强调的是时间紧迫、事项重大,而且错过了这个时间就不

摘要2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行初字第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行初字第6号(2013年8月27日)
【典型意义】本案典型意义在于:环保机关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申请的基本前提是该报告书已正式形成,且环保机关受理后应依法履行公开该报告书并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后,才可予以审批。人民法院要严格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是否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知情权、表达权,如果认为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或明显不当的,有权确认违法或予以撤销。近年来,有的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为了加快城市化建设进程,不惜违反行政程序超常规审批某些建设项目,有的甚至以牺牲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为代价,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只有严格依法依规,按程序办事,才能真正有利于促进城市环境改善和社会和谐安宁。本案中,区环保局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情形,其所主张的受理城投公司提出的环评报告书审批申请的时间,尚未形成正式报批稿;其在环评报告编制过程中所公示的《环保审批公示》,不能替代《办法》所要求环保机关在申请人正式报送环评报告及相关申请材料后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公示和公众调查的程序和义务。法院基于其程序的严重违法,判决撤销了被诉行政行为,对于彰显程序公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很好的示范效应。

摘要2

中海雅园管委会诉海淀区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5期(总91期)】
【裁判摘要】可以依据法律原则认定行政程序的合法性——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要求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申请,长时间不予书面答复,亦未按规定履行指导、监督的职责,其行为构成违法。

摘要2:【摘要】业主委员会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据此,可以认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产生与改选均须经行政主管机关登记,有自己的组织章程和组织机构,有独立使用的办公场所,办公经费亦有相应保障,因而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虽然不具备法人的资格,但如果物业管理委员会认为房管局处理其申请换届登记予以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该委员会的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于被告海淀区房管局提出原告中海雅园管委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采纳。
【注解】(1)行政机关长时间不依照职权对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给予任何书面答复,亦未依照规定尽其指导、监督的职责,构成违法;(2)业主委员会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8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87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以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为被征收人进行征收补偿活动,对征收不动产相关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才具有原告资格。但是,实施征收补偿、给予“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立法出发点,均是要对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充分保护,而不是保护徒有虚名的名义权利人的“权利”,增加诉累,鼓励原产权人在民事活动中出尔反尔。因此,如果有证据证明,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原产权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将不动产转让并交付受让人,受让人实际占有、使用不动产,成为不动产的实际权利人,且征收补偿过程中,原产权人未对被征收的不动产权属提出异议的,征收管理部门以实际权利人为被征收人,与之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主体的确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征收补偿行政程序完成后,原产权人未通过民事诉讼等法定途径依法确认其对被征收不动产的产权,仅仅以名义产权人身份提起行政诉讼的,实质上与不动产征收的相关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没有原告资格。

摘要2

【笔记】对于程序违法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的行政行为能否判决撤销重作?

摘要1:解读:《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对于仅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应予撤销,并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保留其法律效力。

摘要2:【注解1】即使程序轻微违法也需确认违法——(2017)最高法行申605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即便是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轻微程序违法的,为严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人民法院也要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不能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注解2】程序瑕疵未影响相对人权利的,不足以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抗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注解3】对重大明显程序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作出撤销判决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目的——完全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不撤销保留其法律效力。
【注解4】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法律文书存在文字、数字等表述错误(校对错误),在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前,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校对错误——(1)法院应当将补正后的行政决定与原行政行为视为一个整体而不应将校对文字错误补正后的行政决定认定为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后重新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2)可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注解5】未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违法行为并非一律适用确认违法判决。——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29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88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8815号
【裁判摘要1】建制村合并审批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建制村合并审批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自然村是由于一个或多个家族、户族、氏族或其他原因自然形成的居民聚居点,其起源是由村民经过长时间在某自然环境中人们自发形成的。建制村则是国家为了方便管理按照法律规定而设立的农村基层管理单位,也是农村群众自治组织的区域依托。建制村的显著特征就是需要经过需要国家行政程序予以认可才能确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建制村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需要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建制村合并方案的批复行为是行使其管理职能的行为,建制村的合并涉及到村行政区划的调整以及村资产及债务的合并,该行为对合并前的村集体组织财产权益必然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裁判摘要2】对于建制村合并的审批行为,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过半数的村民方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关于对建制村合并审批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如前所述,建制村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必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同意,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县级人民政府对建制村合并的审批行为,必将对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建制村合并的审批行为可以提起诉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建制村合并的审批行为不提起诉讼,则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综上,对于建制村合并的审批行为,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过半数的村民方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当然,如果建制村的合并事项对个别村民区别于一般村民的特殊权益产生影响,则该村民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4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40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一般而言,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主体直接设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也即行政管理活动的最终行政决定。一般不包括行政主体在作出最终行政决定过程中针对程序性事项所作的决定和处理。此类针对程序性事项所作的行为以及过程性行为虽具有一定法律意义,也会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但它的法律效果是依附并被最终的行政决定所吸收,除非过程性行为具有独立的价值且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对过程性行为合法性的评价,可以在对最终的行政决定合法性评价中一并进行,过程性、程序性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的,可能会导致最终的行政决定被认定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方面,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有权予以撤销并可责令重作;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当事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违法而不撤销行政行为。因此,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中所作的程序性行为以及过程性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可以在对最终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中予以解决。对于是在最终行政决定作出后,甚至行政相对人已对最终的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当事人再对过程性行为、程序性行为单独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不再具有诉的利益,不再具备诉讼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因此,行政主体程序性行为、过程性行为,通常不能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除非该程序性行为具有事实上的最终性,并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沈某某认为无锡市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行为违法,向江苏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无锡市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属办理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的程序性行为,不直接对沈某某增加义务或减损权利,即使存在超过办案期限的问题,也只能在针对行政处罚所提起的案件中进行审查,而不能单独就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申请行政复议。

摘要2

某某公司诉某某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强制拆除案

摘要1:——因行政程序违法导致原告举证困难的应当适当降低其证明责任
【裁判要旨】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原告对造成损害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在违章建筑强制拆除的过程中,由于行政机关的程序违法造成原告难以就其损害事实提供充分证据甚至无法提供证据的,应当适当降低原告的证明责任,以体现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摘要2

某某公司与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摘要1:——劳动部门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不必提供劳动者属于工伤的直接证据
【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某是上诉人同达公司聘用的维修人员,与同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在上诉人同达公司安排的工地拆除下水管道过程中摔倒受伤,现同达公司认为刘某某拆除下水管道的行为未受公司指派,是其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摘要2:【注解】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证据,行政机关可推定受伤职工为工伤——(1)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经通知,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未通过有关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机关据此推定为工伤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5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595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因行使行政优益权而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补偿责任——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行使行政职责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行政协议作为一种新型且重要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方式,将传统上认为水火不容的行政和合同两种行为方式奇迹般地结合在一起。现在多数人认为,行政协议既有行政性又有合同性,是行政性和合同性的创造性结合,其因行政性有别于民事合同,又因其合同性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行政协议因协商一致而与民事合同接近,但又因其为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一种方式而具有行政性而有别于一般民事合同。行政协议强调行政性是必要的,唯有如此才能解释为什么行政协议需要在行政程序相关法律中进行规定,并且应获得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也能解释在行政协议中行政机关为什么享有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有别于民事合同的优益权。与民事合同主体签订合同是为了自身利益不同,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是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不仅签订行政协议本身是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方式,而且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需要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甚至可以依法单方作出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当然,行政机关只有在协议订立后出现了由于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需要或者法律政策的重大调整,必须变更或者解除时,才能行使单方变更、解除权,由此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失的,亦应依法予以补偿。

摘要2:【备注】类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588号《黄某某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

摘要1:(1)陈述权是指当事人在参与行政程序的过过程中,享有就行政案件所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向行政机关陈述的权利;(2)申辩权是指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提出的不利指控,享有依据其掌握的事实和法律进行辩解和反驳的权利。

摘要2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行终602号行政判决书

摘要1:启东市机关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诉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行政处罚案——未充分说明理由的行政处罚决定构成违法
【裁判文书字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行终602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裁判要旨】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启东住建局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向吴某某及燃气用户调查取证,所举公安机关调查笔录等证据不能满足销售行为的成立要件,由于直接当事人调查程序的缺失,被诉处罚决定证据明显不足。处罚决定未充分说明理由且调查取证存在缺失,导致被诉处罚决定据以成立的主要事实未能查清。被诉处罚决定成立的前提建立在对吴某某行为性质定性的基础上,且势必对吴某某的后续权利产生直接影响,启东住建局在吴某某没有参与行政程序,未作陈述、申辩的情形下,直接认定其行为构成销售,违反法定程序。

摘要2:启东市机关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处罚上诉案
【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06行终602号

行政强制法立法宗旨

摘要1:《行政强制法》立法宗旨:1.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2.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3.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4.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摘要2:【解读】行政程序立法“三部曲”:(1)行政处罚法;(2)行政许可法;(3)行政强制法。

长乐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长行初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长乐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长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摘要】《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该条规定的强制隔离戒毒是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系针对人身的行政强制措施。强制隔离戒毒直接关系到相对人的重大人身权利,公安机关在实施该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循行政程序的一般原则,仍须事先说明理由、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以保障程序的正当合法性。本案被告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曾认定原告吸食摇头丸的事实,并告知原告对被告拟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但由于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与行政拘留处罚的法律性质不同,本案公安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事项并不能涵盖和代替被诉行政强制措施所应赋予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强制隔离戒毒的对象是针对吸毒成瘾人员,而非所有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公安机关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强制戒毒决定,其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吸毒成瘾以及行为人曾受过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但本案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仅查明认定原告卢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晚吸食毒品的事实,而未认定原告曾被强制(劳教)戒毒和吸毒成瘾之事实,因此,本案被告在未保障原告陈述和申辩权的情况下,依据上述事实认定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30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3016号
【裁判摘要】政府以先征后返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第一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包括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条亦作出相同规定。根据以上规定,改变土地容积率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减免或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联盛公司因涉案土地容积率调整补交土地出让金1,304万元,随后道县政府又将该土地出让金的80%作为奖励拨付给了联盛公司。道县政府同意拨付给联盛公司的资金,是从国家金库道县支库支出,且是通过地方基金预算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的,拨款凭证摘要亦记载为“土地出让金补贴”,其支出的资金应属土地出让金。道县政府的该行为属于以先征后返的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违反了前述规定,损害了国家和公共利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自行纠正。道县政府于2019年6月3日作出撤销奖励决定,决定撤销并收缴对联盛公司的违规奖励资金共计1,043万元,属依职权自行纠错行为,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426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4266号
【裁判摘要1】行政诉讼之行政程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中包括对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审查。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行政主体正当合法的程序,有利于规范行政行为,维护行政尊严,提高行政效率,亦有利于行政相对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行政主体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应当充分重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统一,尊重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前,应当保障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并根据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认定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行政行为。
【裁判摘要2】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商标法第44条第3款规定同时将商标权共有人列为当事人并书面通知告知其进行答辩,否则构成程序违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建材公司和洁具公司是诉争商标的共有人,该两公司对诉争商标共同享有权利,当然是本案的“有关当事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同时将建材公司和洁具公司列为当事人,并书面通知两公司,告之其进行答辩,并将所作,剥夺了洁具公司陈述和申辩的机会,损害了洁具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建材公司和洁具公司分别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不同的法律人格,享有各自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即便两公司在股东组成等方面存在关联关系,亦不能以此为由,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忽略其被申请人的地位,损害其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虽然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或者办理其他共有商标事宜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文件应当送达代表人。但鉴于被诉裁定未列明被代表人洁具公司的地位,已经导致被诉裁定程序违法,故本院对商标申请授权程序以后的后续确权程序中如何适用代表人制度不再予以评述。

摘要2

 共88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