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渝01行终866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渝01行终866号
【裁判摘要】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设置追诉期。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故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所引用的158号文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上位法依据,且将社保经办机构受理举报投诉的期限限定为两年减损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的依据。
【解读】行政处罚有时效限制,行政征收不受时效限制。

摘要2:汤某不服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行政回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渝0109行初23号
【摘要】
上位法对征收社会保险费并未设定时效。《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该法未对征收社会保险费作出时限限制。从法理上讲,用人单位少报缴费基数也是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表现形式,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范畴,自然不应有时效限制。
上位法对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亦未设定时效。2003年4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第八条第四款规定规定,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第十一条规定,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亦即,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并不涉及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2年追诉时效的规定。
第三,对于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追缴行政职责,与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规定的两年查处时效。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另一方面经办机构亦可进行稽核,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上位法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158号文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系针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行为,将劳动者就用人单位少报缴费工资的举报和投诉限定为“从用人单位最后一次少报缴费工资的行为终了之日起2年内”,缺乏上位法依据,不当减损了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该文件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合法,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2018年12月4日)
一、关于管辖权相关问题(一)约定管辖相关问题(二)地域管辖相关问题(三)级别管辖相关问题(四)专属管辖相关问题(五)集中管辖相关问题(六)法院依职权审查相关问题(七)其他管辖权相关问题;二、关于法院主管相关问题;三、其他程序性问题
1.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如何判断?2.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的,原合同约定的“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应如何认定?3.原合同没有管辖协议约定,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4.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应如何认定?当事人对于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能否认定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 5.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双方就管辖法院达成一致意见的,能否依据该协议确定管辖?6.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事人双方对涉案合同是否存在约定管辖条款存在争议的,如何处理?7.合同存在效力瑕疵时,能否依据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8.当事人约定管辖时笼统约定由“某省法院”或者“某市法院”管辖的,如何处理?9.当事人约定管辖时明确约定由“某地某某法院”管辖,但案件级别管辖不符合当地级别管辖标准的,如何处理?10.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仅以变更、撤销、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效力为诉讼请求的,如何确定管辖?11.当事人主张因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能否以原告账户所在地或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12.双方均为外籍且在国外缔结婚姻,原告以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国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13.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合同未成立为由否认存在合同关系进而否认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如何处理?14.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如何确定管辖?15.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住所地”应如何认定?16. 名誉权纠纷、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等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发生时到起诉时,原告住所地发生变化的,起诉时原告住所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17.诉讼标的额如何确定?18.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标的额超出本诉级别管辖的标的额时,如何处理?19.涉及驰名商标的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20.民事诉讼中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情形主要有哪些?

摘要2:21.很多婚姻家庭类纠纷会涉及不动产的分配及权属问题,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22.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属于何种案由,如何确定管辖? 23.立案阶段及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是否需要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24.因期货、基金交易等行为引发的合同纠纷,能否以第三方支付机构为共同被告并确定管辖?25.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法院审查的范围是否限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理由?26.当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影响案件管辖的确定时,如何处理?27.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时,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基本证据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的,如何处理?28.实践中,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买卖合同等三类合同容易混淆且合同性质的认定对管辖有较大影响,应如何予以区分?29.受诉法院依职权审查管辖有何时间限制?30.先受案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以本院无管辖权为由对案件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又以相同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诉至另一法院,后受案法院认为作出生效不予受理裁定的法院有管辖权时,如何处理?31.第三人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32.多个被告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如何处理?33.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在管辖异议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仲裁条款时,法院是否需要对仲裁条款进行审查?34.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何种情形下可视为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35.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36.当事人享有司法管辖豁免的如何处理?案件起诉时享有特权与豁免人员职务已终止的当事人是否享有司法管辖豁免?37.涉落私政策案件是否受理? 38.公务员因退休、辞退等提起诉讼是否受理?39.涉村民自治案件是否受理?40.仅针对政府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提起的诉讼,是否受理?41.针对信访事项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受理?42.当事人针对不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履责之诉,是否受理?43.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管理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受理?44.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受理?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主要包括哪些行为?45.当事人不服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民事裁定,能否提出异议?46.当事人不按时交纳反诉费用的,能否视为反诉未成立?47.上诉人主张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笔记】哪些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哪些行政案件法院可以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1款之规定,对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的案件,法院应当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解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2款之规定,法院可以通知行政机关负责出庭应诉的行政案件情形包括:(1)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人身、财产权益的;(2)行政公益诉讼;(3)被诉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其他情形。

摘要2

【笔记】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行政机关相应工作人员出庭应诉能否出庭不出声?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2款、第3款之规定,(1)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相应工作人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就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答辩、提交证据、辩论、发表最后意见,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说明;(2)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7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731号
【裁判摘要1】规划和规划行为的性质——行政规划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标而对未来一定时期内拟采取的方法、步骤和措施依法做出的具有约束力的设计与规划。行政规划种类繁多,效力各有不同。某一规划和规划行为是否可诉,依赖于该规划和规划行为是否针对特定人,并对该特定人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以城乡规划为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城乡规划包括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等不同环节,依据《城乡规划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具体实施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城乡规划的修改行为,如果给被许可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亦可以对其提起诉讼,请求补偿。但就规划的编制和审批而言,因其属于针对不特定对象作出的面向未来的一般性调整,因此具有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不能直接对其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的黄石市政府办公室《关于中窑湾旧城改造等五个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就属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行为,再审申请人不能重建受损房屋,并非该审批行为所产生的直接法律效果,而是后续的具体规划措施,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致(事实上,再审申请人也已针对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先行另案起诉),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要求撤销规划批复的起诉,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抽象行政行为与行政规范性文件......与行政规范性文件相类似,规划和规划批复同样具有不特定性和可反复适用性,但不能就此将规划和规划批复等同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划和规划批复之所以不可诉,在于它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一样,都具有“普遍约束”性,而不在于它必须是行政规范性文件本身。

摘要2:【裁判摘要3】二审裁判与一审裁判的统一性......在论及行政复议决定与原行政行为关系时,有一个统一性原则。其含义是指,撤销之诉的审查对象是“以复议决定的形式体现出来的原行政行为”,换句话说,作为撤销之诉审查对象的原行政行为,是已经以复议决定修正之后的新形式出现的原行政行为。如果原行政行为的理由不当,但经过复议决定修正后理由已经合法的,则视为原行政行为也合法。行政诉讼的二审裁判与一审裁判的关系也是如此。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第二审程序承担着对第一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如果一审裁判结果正确但理由不当,二审裁判在对理由进行修正后维持一审裁判的结果,则视为一审裁判的理由已经不复存在,因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是二审裁判而非一审。
【解读】规划和规划行为是否可诉——(1)规划和规划行为是否可诉的判断标准在于该规划和规划行为是否针对特定人并对该特定人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2)规划的编制和批复具有不特定性和可反复适用性不可诉,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新行初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新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摘要】国家行政机关招录公务员,由人事部门制定一定的标准是必要的,国家人事部作为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了《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这一部门规章,安徽省人事厅及卫生厅共同按照规章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权力,制定《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该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并不冲突,即未突破高阶位法设定的范围,也未突破高阶位法的禁止性规定,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属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可以参考适用。被告芜湖市人事局根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委托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对考生进行体检,应属于行政委托关系,被委托人所实施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因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的体检不合格结论违反《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规定,芜湖市人事局作为招录国家公务员的主管行政机关,仅依据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的体检结论, 认定原告张先著体格检查不合格,作出不准予原告张某某进入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之规定,应予撤销,但鉴于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考工作已结束,且张某某报考的职位已由该专业考试成绩第二名的考生进入该职位,故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芜湖市人事局在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录过程中作出取消原告张某某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摘要2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苏13行终10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苏13行终101号
【裁判摘要】遵循正当程序,保障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陈述权、申辩权、救济权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基本原则。对此,《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亦有明确要求,其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权。”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申请权、知情权、参与权、陈述权、申辩权、监督权、救济权。”本案中,宿迁人社局作为政府人事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组织实施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属于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适用《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取消戴某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录用资格对戴某有较大影响,但宿迁人社局在决定取消戴某录用资格前未能告知戴某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未听取戴某的陈述申辩,显然不符合行政程序规定。

摘要2

推进中国法治进程十大行政复议案例

摘要1:一、某建设公司诉永州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案
【指导要点】1.行政执法机关要正确把握行政监督与民事合同行为边界;2.会议纪要外部化后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二、白某诉苏州市教育局不依法履职案
【指导要点】1.判断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应采用实质审查标准;2.不完全履行或拖延履行也是不作为。
三、霍某诉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告知书案
【指导要点】行政复议规范处理举报奖励机制。
四、臧某等诉宿迁市人民政府未履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职责案
【指导要点】1.群体性行政复议典型案例——被申请人适格问题的确认;2.创新运用协调调解机制,坚持靠事前调解与现场督办相结合。
五、方某诉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旧楼加装电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复函》案
【指导要点】
“旧楼加装电梯”是民生工程,也是民心工程。在高楼林立的广州,由于历史原因,在一些老城区里,仍有不少六七层甚至九层高的楼梯房。对上了年纪行动不便和希望改善居住环境的人们来说,加装电梯是一个迫切的需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不但购买、建造住房可以提取公积金,大修房屋也可以提取公积金,《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也明确规定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可以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
在上位法及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政策执行部门仅以无实施细则为由,不予通过申请人提取公积金的申请,明显不当。该案的意义在于通过个案推动旧楼加装电梯提取公积金惠民政策的落地,为有序推进“城中村”、老旧小区改造,完善旧楼配套设施提供了有力的政策保障。
六、孙某等诉河北省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
【指导要点】准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立法原意。
七、马某诉安徽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案
【指导要点】1.土地征收必须确定征地范围;2.土地征收必须查清地类和权属,并符合规划用途;3.土地征收应当履行告知、确认、听证程序;4.国务院行政复议裁决制度的理解和适用。

摘要2:八、某公司诉白山市人民政府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案
【指导要点】1.《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否属于受理范围;2.在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情况下,复议机关该如何作出复议决定;3.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继承,先行政行为违法是否导致后续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
九、某经济合作社诉原中山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案
【指导要点】1.厘清登记环节审查依据、范围、程序等问题;2.明晰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3.厘清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责任承担。
十、李某诉临猗县人民政府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案
【指导要点】1.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认定——申请人未被行政机关录用,不属于《公务员法》管理范围;2.行政合理性原则——适用同一《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时初审复审资格要求解释应当一致。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晋行终221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晋行终221号
【裁判摘要】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除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也发挥着积极作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对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判断,取决于以下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第二,该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就本案所涉及的煤矿安全生产许可领域而言,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该规定虽然赋予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的权利,但是,该规定的目的显然不是为了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其他关于安全生产许可方面的法律法规也没有符合该目的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虽然有权就任何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规定的企业和行为向有权机关进行投诉举报,但是,却无权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做出的《关于山西和顺县正邦煤业公司举报问题的核查报告》,认定山西和顺正邦煤业有限公司不构成违法生产。这一结论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没有设定任何权利义务,对于其合法权益也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王某某金在上诉状中反复强调其与山西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做出的报告存在利害关系,究其原委,不外乎其作为合资经营人与山西和顺县正邦煤业公司签订的《综采采煤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可能会因为山西安监局的认定报告而受到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也有关于利害关系的规定。显然,上述法条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

摘要2:(续)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利害关系"仍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行政诉讼乃公法上之诉讼,上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
《举报人一般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王某某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规范性文件审查一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65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观点(2017-2018)》法律出版社P139-144
【解读】对于公民的投诉和举报应予区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投诉人与行政机关针对投诉作出的处理结论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对于举报,法律法规赋予了举报人举报权的目的主要在于为行政机关查处被举报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线索,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是否启动对举报的核查程序、是否对被举报人作出护理、对被举报事实作出何种认定,则与举报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举报人对此不具有诉讼利益,进而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人民法院对举报人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6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针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即为再审申请人认为武昌区政府未履行查处职责而提起的履行职责之诉。但是,提起履行职责之诉,对于原告来讲,需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对于被告来讲,需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武昌区政府具有查处城中村改造建设中违法强拆行为的法定职责,从而向武昌区政府提出查处申请,系因为其认为《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意见》(武政办〔2009〕36号)和《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和旧城改造等工作的通知》(武政〔2009〕37号)中均规定区人民政府是城中村改造建设的责任主体。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规范性文件虽然明确规定了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为区人民政府,但是,从上述两份文件对武汉市各区人民政府在城中村改造建设中的具体职责规定来看,这里所谓的“主体责任”,其具体内容是组织推进落实包括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在内的城中村改造的各项建设工作。上述文件并没有对区人民政府就违法拆除行为如何查处,查处的内容、程序、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在法律规范均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武昌区政府不具备对涉案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再审申请人向武昌区政府提出的申请亦缺乏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原告是否具有请求权基础、被告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固然可以在实体审理中查明,但在事实情况和法律状况非常明显的情况下,亦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没有必要仅仅因为“拒绝”了一个没有实体法上请求权基础的申请而使一个明显不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卷进诉讼当中。

摘要2:【解读】提起履行职责之诉,被告明显不具有法定职责的可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笔记】当事人能否对行政机关提起一个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之诉?

摘要1:解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3条第2项之规定,不予受理针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既包括不予受理请求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起诉,也包括不予受理请求判令行政机关制定、发布一个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起诉。因此,当事人诉请行政机关颁发规范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35号
【裁判要旨1】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虽然用“行政行为”取代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同时也引入了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制度,但这并不是说抽象行政行为就此纳入了受案范围。根据该法第13条第2项的规定,直接针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仍然不予受理。在《行政复议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行政复议的范围也是如此。
【裁判要旨2】不予受理针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既包括不予受理请求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起诉,也包括不予受理请求判令行政机关制定、发布一个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起诉。这是因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责,必须属于一个针对特定对象、特定事件的具体、个别的调整。通俗地讲,正如请求撤销的行为必须是一个具有行政行为,请求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也必须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
【裁判要旨3】行政诉讼所保护的必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一个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之诉,虽然也会给原告自己带来一定利益,但这种利益仅属于反射利益,因为行政机关制定或者不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增加或者减损的只能是不确定的公众的利益,并不会给原告个人产生有别于公众的特殊利益。
【裁判要旨4】在法律规范属于任意性规范,也就是行政机关是否采取某一个行动存在裁量余地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将其定性为一个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

摘要2

最高法相关负责人就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摘要1: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4年制订了《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为适用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条款的规范性文件。《解释》的规定与之相比主要有哪些亮点?
问题二:请问《解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问题三:《解释》对致人精神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如何规定的?
问题四:我们注意到《解释》最重要的条文,是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标准,请问《解释》对此有何具体考虑?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2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205号
【裁判摘要】关于政府会议纪要议定的事项是否属于法定职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显然,此处的“法定职责”的渊源甚广,既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也包括上级和本级规范性文件以及“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责,还包括行政机关本不具有的但基于行政机关的先行行为、行政允诺、行政协议而形成的职责。会议纪要是行政机关常用的公文格式。原《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公文,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第九条第十三项规定,会议纪要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第十五项规定,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可见,会议纪要已经议定的事项,具有法定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否定其效力,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相对人均应遵照执行。会议纪要议定的行政机关职责,亦因此而转化为该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对本案而言,[2003]174号《会议纪要》议定的“四个允许”,是长乐区政府就涉案房地产后期开发的行政允诺,也即成为长乐区政府及其职责部门相应的法定职责。一、二审法院认为[2003]174号《会议纪要》所议定的“四个允许”职责,不属于长乐区政府的法定职责,系对法定职责的错误理解,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解读】会议纪要已经议定的事项具有法定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否定其效力,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相对人均应遵照执行。会议纪要议定的行政机关职责,亦因此而转化为该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闽行终69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闽行终695号
【裁判摘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应当以该行政机关具有相应法定职责为前提。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应当具有法律规范依据,即应当是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本案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确认被上诉人未履行〔2003〕174号《会议纪要》的法定职责违法。从本案事实方面看,被上诉人通过召集多次专题协调会议等形式协调处理上诉人遇到的问题,实际履行〔2003〕174号《会议纪要》的承诺;从法定职责方面看,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是〔2003〕174号《会议纪要》,但该《会议纪要》不属于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规范依据,上诉人认为履行〔2003〕174号《会议纪要》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浙台行终字第18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浙台行终字第18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上诉人温岭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温岭市个人建房用地管理办法》、《温岭市工业城二期用地范围房屋迁建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不作为认定本案被诉土地行政审批行为合法的依据。对于上诉人郑某某提出的一并审查上述两份规范性文件并依法确认其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对该两份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审查并在裁判理由中作了阐述,上诉人郑某某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但一审法院认为该两份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郑某某不适用,在表述上有所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8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880号
【裁判摘要】审理行政协议案件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根据上述规定,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只有在没有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与行政法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民事法律规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4号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签订行政协议需在裁量权范围内——在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时,要促进法治政府和政务诚信建设,认真审查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和违约责任,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政府没有合理理由违反承诺甚至违约毁约的,要坚决依法支持行政相对人的合理诉求,这就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价值所在。但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允诺、行政协议等行为必须建立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即行政机关作出的允诺或达成的协议必须在其具有裁量权的处置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补偿的款项均来源于公共财政,对征收补偿款不进行合理控制必然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行政机关在组织实施征收与补偿工作时,必须遵守《征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要求,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行政机关违反《征补条例》等法律、法规,超出征收决定的范围或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作出的相关承诺、签订的补偿协议或者作出的补偿决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否定的评价,不予支持。不能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置于依法行政之前,无原则的以牺牲社会公共利益来强调政府对所作承诺的遵守。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改变政府承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补偿财产损失。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1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130号
【裁判要旨】限制供电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必须要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依据——(1)限制供电符合《行政强制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要件,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为;(2)限制供电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强制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有权设定的查封、扣押措施,只能由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因此,行政机关作出限制供电行政强制措施必须要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依据。

摘要2:【裁判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限制供电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有权设定的查封、扣押措施,只能由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设定。因此,行政机关作出限制供电行政强制措施,必须要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4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488号
【裁判摘要】行政承诺于行政协议区分——鼓楼区拆迁安置办公室于2007年10月26日给李某某出具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载明同意给李某某安排在卧龙原耐火材料厂经济适用房南楼二层60平方米左右住房一套,价格按经济适用房的价格计算。从证明内容看,属于行政承诺,如属实,则鼓楼区拆迁安置办公室有义务履行。本案李某某认为鼓楼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出具的上述证明属于双方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一审诉求之一就是要求鼓楼区政府立即履行该行政协议中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该诉求不能从字面上理解成要求履行行政协议,李某某的真实主张其实是要求鼓楼区政府履行承诺的职责,实为履责之诉。原审法院在未向李某某释明更改诉求表述的情况下,径行以上述证明非行政协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实属不当,应予纠正,但考虑诉讼经济和节约司法资源,本案实无进入再审之必要。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来源除了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明确规定外,还应当包括其书面作出的行政承诺等,李某某可以依据鼓楼区拆迁安置办公室2007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另行提起要求行政机关履责之诉,至于鼓楼区拆迁安置办公室与鼓楼区政府的关系、上述证明内容是否属实,可以在另案诉讼中予以进一步查明。

摘要2

何××诉华中××大学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根据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及民办高校办学相关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大学作为独立学院的挂名高校,具有授予独立学院符合条件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学生以独立学院无根据未授予学士学位为由起诉的,大学应为适格被告。因独立学院作出具有终局性的初审行为,对学生的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亦应作为被告。学生坚持起诉大学,而不起诉独立学院的,法院应将独立学院列为第三人。
学位授予类行政诉讼案件司法审查的深度和广度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各高等院校根据自身的教学水平和实际情况在法定的基本原则范围内确定各自学士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是学术自治原则在高等院校办学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对学士学位授予的司法审查不能干涉和影响高等院校的学术自治原则,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大学在国家学士学位授予基本原则范围内,有权自行制定授予学士学位的学术标准和规则。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初66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初66号
【裁判摘要】五天实业公司认为,案涉担保不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的规定要求。本院认为,该《通知》在制定依据中明确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而上述法律中并无上市公司的子公司对外担保需由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规定。该《通知》第一条第七项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从该项规定看,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是由子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仅要求其及时通知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该信息披露是子公司及上市公司的义务,并不是债权人的义务。退一步说,即使认为该文件有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需由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限制规定,该限制不是对债权人的限制,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不能套用“法律一经公布,即视为社会公众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规则,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不能以违反部门规范性文件认定合同无效。

摘要2

陈某某与某某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上诉案——依据遗嘱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遗嘱是否必须进行公证

摘要1:【观点摘要】房屋登记部门对于申请人依据遗嘱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登记确权的条件不应超越《物权法》、《继承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我国《物权法》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但房屋登记部门却依据行政规范性文件《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规定,要求必须出示遗嘱公证书才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该行为超越了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类未经出示遗嘱公证书不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必将同本案一样越来越多地被法院司法审查认定为违法。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3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329号
【裁判摘要】规范性文件审查可参照适用行政诉讼法相关证据规则——周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核心主张是二审法院以平罗县政府于2017年3月17日发布的《公告》为据作出判决违法。《公告》在法律属性上属于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处于行政机关外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言,及时、全面、准确掌握规范性文件殊非易事。尽管规范性文件在严格意义上并非证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证据专章中关于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将规范性文件与证据相提并论,即“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第一条第一款亦相应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由于行政机关需承担提供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责任,对于规范性文件是否真实、是否与案件存在关联等问题的审查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一些基本规则亦应参照适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及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此为公正审理行政案件的应有之义,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处理亦应概莫能外,尤其是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未参加诉讼的场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秀诉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请示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秀诉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请示答复【(2015)行他字第8号】
【摘要】《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系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制定,当时未对“工人”身份作出是否为“农民合同制”之区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经贸企改〔2001〕23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12月22日)、《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国的企业已经取消行政级别,打破干部和工人的身份差别,职工都平等地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不再有全民固定工、集体工、合同工等身份界限,所有职工的权益依法受到平等保护。认定职工是否符合提前退休情形,不能以是否为农民合同制的身份作为限制条件,而应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摘要2:【来源】《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74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
【注解】认定职工是否符合提前退休情形,不能以是否为农民合同制的身份作为限制条件,而应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诉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案

摘要1:——超过规定期限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宜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
【裁判要旨】因确认劳动关系而超过《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期限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摘要】《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东西湖区劳动局虽未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其在程某与天元伟业武汉分公司之间出现劳动关系争议时,等待劳动仲裁机构确认程某与天元伟业武汉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后再进行工伤认定也是符合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天元伟业武汉分公司以东西湖区劳动局在工伤认定结论中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作为诉讼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其要求撤销东西湖区劳动局作出的东劳社工伤认〔2009〕第4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东西湖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辩称理由本院应予支持。

摘要2:【注解】因确认劳动关系而超过期限作出工伤认定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某某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郭某某不予行政奖励纠纷上诉案

摘要1:——行政机关应严格履行公开承诺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有关行政违规、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既属规范性文件,又属政府的公开承诺,有关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行为符合上述办法的规定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给予承诺的行政奖励。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拒绝履行承诺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在判决理由中明确行政机关所负职责,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摘要2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摘要1: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6月1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民航总局、广电总局令第2号发布 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摘要2

《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暂行规定

摘要1:《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暂行规定(2007年11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航总局、国家广电总局令第56号发布 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国家广电总局、中国民航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