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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59号:深圳××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
1.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
2.专利权人主张以侵权获利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且对侵权规模事实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导致用于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事实无法确定的,对被诉侵权人提出的应考虑涉案专利对其侵权获利的贡献度的抗辩,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迟延履行金应当如何计算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7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仅计算方式为:(1)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2)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摘要2:解析:(1)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非金钱债务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十分可观,务必引起关注;(2)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应当通过迟延履行金解决,而不应当另案起诉赔偿经济损失(违反一事不再理)。
【注解1】判决被告履行交房,案件进行执行后被告拒不交房,原告应当请求执行迟延履行金还是另案起诉赔偿房屋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7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申请执行人应当要求被执行人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租金标准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高于房屋占用费),而不能另案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
【注解2】申请执行人所主张高额损失赔偿金额以及损失类型不易通过执行程序直接认定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按照没有损失情形而确定迟延履行金数额(即“按照具体案件情况酌情决定”)。

(2016)粤03执异31号;(2017)粵执复101号

摘要1:——执行异议申请截止期限和终本期间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
【裁判要旨】执行法院作出的宣告全案执行完毕裁定书的公告期间尚未届满,不能认为案件的执行程序业已终结。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间届满前针对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执行法院因对执行财产不具有处置权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下简称终本),终本期间仍应计算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而产生的迟延债务利息。
【案号】执行异议:(2016)粤03执异31号;执行复议:(2017)粵执复101号

摘要2:【摘要1】深圳中院对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八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因此,本案虽然因法定事由被深圳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被执行人并不因此免除或者停止履行义务,仍应继续履行。应当继续履行的义务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摘要2】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中止执行虽然在客观上都会产生停止强制执行的效果,但二者仍然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即使如复议申请人所主张,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排除计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情形亦与该款规定不相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规定,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条件有三,一是案件中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二是中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的原因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即为219号裁决书)审查或者再审,三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或再审非因被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事由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南山法院查封而无法处置,并非因被执行人以外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219号裁决书申请撤销等原因而引起,因此并不符合该款规定情形。

【笔记】参与分配清偿顺序如何确定?

摘要1:解读:
(1)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0条规定,第一顺位为执行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等执行程序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第二顺位为清偿优先债权;第三顺位为按比例清偿普通债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虽然迟延履行金和迟延履行利息算入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额,但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额时应当优先清偿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有剩余时再按比例清偿各债权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注释1】分配方案清偿顺序——(1)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本金数额→(2)迟延履行履行或迟延履行金。
【注释2】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存在争议——(1)以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成交之日或者法院通知债权人申报的日期作为截止日;(2)以执行款到账日期作为计息截止日。

摘要2:【注解1】(1)2014年8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采取法律文书确定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并还原则”;(2)2014年8月1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采取法律文书确定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先债后(迟延履行)息”清偿原则。
【注解2】参与分配方案具体清偿顺位:
(1)执行费、共益债务等——①首封案件保全非、申请执行费、评估费等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必要费用以及相关债权人为处置待分配财产垫付的必要费用;②国有划拨土地依法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③财产处置过程中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时应由被执行人负担的税费,但已明确由买受人负担的除外;④其他依法应当扣除的必要费用。
(2)法定优先、政策优先的债权——①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伤残补助、抚恤费用;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③和职工补偿金、农民工工资等劳动债权(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顺位一般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清偿顺位的相关规定,目前司法时间的普遍做法是将劳动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优先债权列入同一清偿顺位)。
(3)优先受偿权债权。
(4)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5)一般民事债权;
(6)罚款、罚金;
(7)没收财产。

【笔记】判令债务人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是否包括迟延履行一般债务利息?

摘要1:解读:判令债务人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在判项后载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内容已包含了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其中迟延履行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

摘要2:【注解1】判令债务人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包括迟延履行的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1)一般债务利息,应当是由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务持续计算的利息,而非未确定的合同利息;(2)违约金与债务利息性质不同,违约金不适用该条规定。
【注解3】(1)“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表述无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63号;(2)判决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表述在形式上可能引起当事人的误解,修改为“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17号
【注解4】另外观点|(1)“利息计至本生效确定应付清之日止”,一般债务利息应当计算判决确定应付清之日,此后为迟延履行期间,只能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再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执监148号;(2)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时间节点为判决确定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只能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监82号;(3)判决书载明“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之后进一步明确该还款之日是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判决没有载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再加上十日的履行期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78号

【笔记】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是否包括2008年1月1日之前连续工作时间?

摘要1:解读:《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3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1)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按照旧法规定(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计算经济补偿;(2)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工作年限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

摘要2:【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39.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是否包括2008年1月1日前的连续工作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82号
【裁判摘要】(一)关于六十日除斥期间……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六十日为除斥期间,计算不得中断、中止。经过六十日,撤销权人不行使权利的,撤销权消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齐某某于2007年3月29日提起股东撤销之诉时存在遗漏,未将副食品公司列为被告,但该诉讼行为表明齐某某已在法定期限内积极行使其作为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法定撤销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六十日除斥期间,故对副食品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2007年3月6日股东会的召集与通知……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及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通知全体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际参加股东会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因此股东会的召开,不仅要在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全体股东,且应以一定的方式有效地通知股东。公司未依法通知全部股东参加股东会而作出决议,剥夺了包括齐某某在内的未受通知的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等重大权利,故2007年3月6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三)关于2007年3月6日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计算——首先,对于总表决权数额,齐某某主张应以公司注册资本82.5万元以及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职务配股31万元,共计113.5万元计算总表决权数额。副食品公司则主张31万元的职务配股未经验资、工商登记,不应予以认定,只应以公司注册资本82.5万元计算总表决权数额。……虽然公司将该笔资金作为流动资金挂在其他应付款帐中,未按照规定报验资机构审核检验,但股东之间已就该笔职务配股的资金达成合意并形成有效文件、进行实际出资。即使部分股东尚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也未进行验资登记,公司可以根据部分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实际情况对其财产方面的权益作出合理限制,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补缴与违约责任,不影响股东依据其出资比例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主张并行使基于出资而享有的表决权。故应以113.5万元计算表决权,对齐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实质上的权利人因自身过错未完成股

摘要2:(续)东名册上的股东名义变更,不能对抗公司。故不应以转让后的股份数额计算表决权,对齐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对于表决权的计票方式,……对于公司股东的身份认定,应当遵循内外有别的标准,如果属于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应当贯彻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以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内容为准;如果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则应当坚持实质要件优先于形式要件。本案中,虽然副食品公司主张在公司注册登记时选出了5名持股代表进行工商登记,但在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名册》中列明了全部103名股东的信息,并且在公司成立后制备了由103名股东组成的股东名册,向103名股东出具了《海拉尔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转制股东身份确认书》。由于本案为公司决议纠纷,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不涉及第三人,故首先应当认定副食品公司股东人数为103人。在此基础上,因副食品公司5名出资代表与其他98名股东签订了股东代表委托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因该代表委托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认定该代表委托书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当由5名出资代表代其余98名股东行使表决权。同时,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即委托人拥有随时解除权。因此,当被代表的普通股东参加股东会并自行行使表决权时,应视为对原委托的撤销,故对于本案中参加股东会会议并在会议决议上签字的普通股东,其表决权应当予以计算

【笔记】计算股东会决议总表决权数额和股东表决权数额是否以工商注册登记内容为准?

摘要1:解读:(1)计算股东会决议总表决权数额应以股东之间达成合意并出资的实际出资额为准,而非以工商登记为准;(2)计算股东会决议股东表决权数额应以股东名册为准而非以工商登记注册的内容为准。

摘要2:【注解】对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隐名股东享有股东会决议表决权。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11民终5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11民终5号
【裁判摘要】未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计算公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将社会保险费补发到工资中,而不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无效。......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由于社会保险待遇计算所依据的内容纷繁复杂,而且受政策调整影响较大,且对于不同保险项目的保险待遇计算规则不尽相同,如要求精准计算则难于操作,也与审判实践不相适应。根据目前较为通行的办法,酌定按照劳动者退休时当地退休职工的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75周岁这一全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标准,结合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的比例份额,一次性计算养老保险损失为宜。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我国基本养老保险采取“统账结合”的管理模式,参保单位和个人分别缴纳工资总额的20%和8%的比例,缴费满15年并达到退休年龄者可以领取养老金。山东省自2010年至2019年5月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进行了数次微调,企业缴费比例平均维持在19%,个人缴费比例为8%。本案由于钱某某并未支出应当由个人负担的份额,故在计算损失时应当根据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缴费比例酌情予以赔偿。对于华泰纸业已经在工资中发放的社保补款9756元,应当相应地予以扣减。......判决:华泰纸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钱可某某老保险待遇损失207838.33元{1717.85元/月×12月×(75年-60年)×[19÷(19+8)]-9756元}。

摘要2:【注解】未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计算公式=劳动者退休时当地退休职工的社会平均养老金月标准×12月×(全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标准75周岁-60周岁)×企业缴费比例/(企业缴费比例+个人缴费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二终字第1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二终字第115号
【裁判摘要】王某某1、王某某2、程某某以《委托重整协议》作为主要证据向金顺来公司、绿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金顺来公司支付补偿款,绿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委托重整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包含金顺来公司取得旺海怡康公司股权所应支付给其股东的对价,该补偿款分现金和重整利润部分,其中重整利润的计算与旺海怡康公司破产清算案是有关联的,本案的处理结果将会影响旺海怡康公司破产清算案中重整方案的实施和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旺海怡康公司破产清算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在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由破产清算案受理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摘要2:【解读】(1)《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仅包括直接相关还包括间接相关;(2)本案股权补偿款分现金和重整利润部分,其中重整利润的计算与债务人破产清算案有关联,本案处理结果将会影响债务人破产清算案中重整方案的实施和结果,应由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505民初352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505民初3520号
【裁判摘要】合同签订后因国家税收政策变化导致增值税税率下调是否调整价款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涉案商品房销售而产生的应税销售行为适用的增值税税率由11%降为10%后,对房屋总价款的影响。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在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除面积差异的原因外,不再做变动,上述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约定了固定房屋总价款的计价方法;且不动产属于家庭的大额财产,不动产买卖事宜关系重大,故原被告通过合同作出固定房屋总价款的约定有利于维护商品房交易秩序的稳定;其次,合同补充条款第23条第5项约定,原告购买涉案房屋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1%,被告辩称上述约定仅是基于当时营改增政策,原被告双方对税种、开票种类的约定,原告主张上述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约定将增值税税率作为房屋总价款的计价因素之一,故税率下调后房屋总价款应当随之调整,本院认为,开发商因销售商品房而产生的增值税税款系开发商的经营、销售成本之一,开发商在计算商品房的成本时将其考虑在内无可厚非,但原被告已经通过合同第四条作出固定房屋总价款的意思表示,且补充条款第23条第5项的约定并不具有降税即降价的意思表示,故在没有降税降价明确约定的情形下,被告是否缴税、缴税的具体金额、种类对于房屋总价款不产生任何影响;换句话说,如果增值税税率并非下降而是上调,对房屋总价款亦无影响;第三,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从计税原理上说,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本案被告作为开发商销售涉案商品房后,发生了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当缴纳增值税,故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被告,并非原告。现国家降低了增值税的税率,直接目的是给企业减轻税负,激发企业活力,但降税后必将会产生一系列的积极效应和连锁反应,从长远来看也必将作用于消费领域,从而惠及广大消费者。综上,本院认为,因涉案商品房销售而产生的应税销售行为适用的增值税税率由11%降为10%后,不影响涉案房屋的总价款,现房屋总价款因面积差异原因变动为1621699元,被告根据上述价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及收取契税的行为并无不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法院认为,开发商因销售商品房而产生的增值税税款系开发商的经营、销售成本之一,开发商在计算商品房的成本时将其考虑在内无可厚非,在合同双方已在合同中作出固定房屋总价款的意思表示,故在没有降税降价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开发商是否缴税、缴税的具体金额、种类与房屋总价款无关,故增值税税率调整对房屋总价不产生任何影响。
【注解】合同仅约定合同价款是含税价而未约定税率,增值税税率从16%下调为13%。虽然在订立合同时是以16%增值税点计算合同价款,但因未明确税率,无法从书面上区分增值税费和不含税价,且未明确税率下降对总价款的影响,无法跟卖方要回3%增值税点的费用,等于是卖方享受了3%的税收优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3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341号
【裁判摘要】尊重可得利益的违约金条款,衡量违约金高低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再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乐府大酒店应否承担相应的可得利益损失方面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案涉能源服务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1.8项约定:“乐府大酒店不得擅自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否则,除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收费年限每年按合同约定的能源费用年包干总费用的20%计算赔偿中新能源公司可得利润损失”。该条款明确直接经济损失与可得利润损失均为乐府大酒店违约损失赔偿的内容,系双方对自己可能承担的违约后果的预先安排。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维护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考虑,当乐府大酒店违约时,其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向中新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原二审判决认定投资和运营成本与可得利润损失属重复计算,系认定事实错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审查明,2017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案涉能源服务合同并约定服务收费期限为15年,2018年10月乐府大酒店出现迟延付款、将中新能源公司驱离能源站等违约行为导致案涉能源服务合同解除。原一审兼顾本案合同解除双方过错程度、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与实际履行时间,参照双方关于可得利润损失的明确约定,酌情支持由乐府大酒店承担可得利润损失2,028,000元(1,690,000元×20%×6年),符合公平原则。原二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认定仅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作出否定守约方中新能源公司应获可得利润损失赔偿的违约金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最后,针对可得利润损失这一部分。在双方签订的案涉能源服务合同第六页第七项中第一款1.8项明确约定了可得利润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为合同中约定的能源费用年包干总费用,也即169万的20%,乘以该合同约定的收费年限来赔偿。该款同时约定,采取这种计算方式的适用前提是乐府大酒店不得擅自解除或者终止本协议。本案中,乐府大酒店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亦将中新能源公司驱离能源站。因此,系乐府大酒店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合同的解除。而上述条款实际上是对于乐府大酒店的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考虑到本案中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及合同的履行时间,根据公平原则,参照双方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约定,一审法院考虑酌情支持由乐府大酒店承担可得利益损失2028000元(1690000元×20%×6年)。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可期待利益是一种推断的事实,并非约定。中新能源公司与乐府大酒店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将能源费用年包干总费用的20%作为可得利润损失实际上是规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二审庭审中,中新能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乐府大酒店支付的能源费的对价不仅包含中新能源公司提供的服务等,还包括《吉林省乐府大酒店污水源热泵工程合同书》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和中新能源公司对能源站项目进行改造的追加投入。在合同解除,乐府大酒店应一次性给付中新能源公司能源站投资和运营成本4,546,431.36元的情况下,仍以能源费用年包干总费用的20%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不妥,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现乐府大酒店要求调整违约金,人民法院应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违约金的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因中新能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故二审法院对该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10号
【裁判摘要1】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判断赵××行使抵押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主要在于赵××行使抵押权时间的认定。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根据我国担保物权法律制度和规范,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即可依法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方式和途径是:担保物权人既可以先行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如该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担保物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担保物权的普通诉讼程序;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担保物权的普通诉讼程序。在担保物权人以提起普通诉讼程序的方式行使担保物权时,既可以在主债权诉讼中一并提出,也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单独以担保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在担保物权人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情况下,虽然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担保物权人应当在多长期限内提起普通诉讼程序,但因上述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具有法定程序的接续性,只要担保物权人后续并未明显不合理地迟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其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时间,就应当认定为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间,而不能简单的以后续提起担保物权诉讼的时间作为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间。本案中,无论抵押权人赵××是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抵押权特别程序抑或是后续提起抵押权诉讼普通程序,均属于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行使抵押权行为,只要其初始行使抵押权行为发生在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内,人民法院就不能在后续抵押权诉讼中再简单以行使抵押权超过法定期间为由而不予支持。本案赵××与债务人实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初始起算时点应为借款期限届满日之次日,即2015年9月12日。赵××于2016年10月18日对借款人实华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偿还欠款诉讼,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出现中断事由,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重新计算。赵××于2017年6月6日向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在2018年7月9日被裁定驳回后,于同年7月24日提起本案抵押权诉讼。本案应当认定赵××行使抵押权的时间是其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实现抵押权特别程

摘要2:(续)的2017年6月6日,而且其在实现抵押权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在很短时间内(15日)即提起诉讼,显然也不存在明显不合理迟延起诉的问题。同时,本案在赵××行使抵押权的上述时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施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来计算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案中赵××行使抵押权的时间,不论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初始起算时点为准计算,还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时点为准计算,均未超过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期间。
【裁判摘要2】关于抵押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二审判决认为,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并以案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依据计算本案所谓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指出,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否则有违传统民法理论。抵押权只存在行使期间的问题,只是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该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相同,随着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而变化。也就是说,抵押权行使期间只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参照来计算,并不等于对抵押权也要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赵××在本案中主张的抵押权应予支持,系因其行使抵押权未超过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法定行使期间,而非直接对其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结果。二审判决立足于诉讼时效制度裁判本案,明显违背了抵押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传统民法理论。同时,二审判决以案涉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限即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计算本案抵押权“诉讼时效期限”为自2015年9月13日起的两年期限,并据此得出赵××于2018年7月24日在一审法院提起行使抵押权诉讼“已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的结论,也明显不符合物权法二百零二条关于“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及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笔记】当事人减少诉讼请求如何计算和负担诉讼费用?

摘要1:解读: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1条第2项、第35条规定,(1)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2)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12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1274号
【裁判摘要1】原告未按法院要求明确所增加诉讼请求的数额且未缴纳诉讼费用是否可按自动撤回该项诉求处理?因通知未载明须交纳的诉讼费具体数额、收取诉讼费用的专户名称等,不属于规范的人民法院催交诉讼费通知书,故不宜据此认定该项诉请因未交费而自动撤回——《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重审本案期间,建工集团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水泥公司支付其尚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制作《通知》载明:“因建工集团于2018年10月30日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但未明确利息的具体数额。限建工集团于收到本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的数额并预交诉讼费。期满仍未交纳的,按撤回增加诉讼请求处理。”从上述《通知》的内容看,其主要内容是要求建工集团明确利息的具体数额,并依据利息数额预交诉讼费。但是,因该通知未载明须交纳的诉讼费具体数额、收取诉讼费用的专户名称等,不属于规范的人民法院催交诉讼费通知书,故不宜据此认定该项诉请因未交费而自动撤回。
【裁判摘要2】发回重审增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期间不予支持——建工集团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建工集团2015年4月向原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主张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18年6月26日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时,建工集团才向一审法院增加该项诉讼请求,要求尚欠工程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建工集团关于就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已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建工集团的该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3】工程价款未经结算工程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给付期限并不明确,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问题——建工集团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全部完成时,按结算审定计算工程合同金额的95%支付,留工程合同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其余部分一次付清。该合同第八条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的二个月内审核完毕,并按审核价扣除工程应扣款项后予以支付。从以上约定看,承包人实际竣工后的结算期间,应为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的二个月内。但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并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进行竣工结算,即起诉之前,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并不明确。而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建工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水泥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水泥公司称建工集团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536号
【摘要】水泥公司主张建工集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当事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结算,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并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给付期限并未明确,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建工集团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水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0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050号
【裁判摘要】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事益公司与付××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付××向事益公司支付1300万元款项,借款一年后,按照3000万元的收益计算回报;超过3000万元,按照实际收益计算回报;事益公司承诺四年内支付给付××的收益达到其投资的数额。协议内容表明,付××所获收益是以固定回报方式计算,且约定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付××均按标准获得投资收益。因此,《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事益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付××为公司股东,但事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付××参与了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付××不参与事益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该130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仅就事益公司与付××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原审认定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事益公司收到付××支付的1300万元后,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期给付利息,事益公司应当将借款偿还给付××,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并根据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事益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标准,亦无不当。

摘要2:【解读】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一方出资后,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均按标准计算并享有固定投资收益,应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注解1】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付××、事益公司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2.事益公司向付××偿还1300万元借款;3.事益公司支付付××624万元利息(自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4.事益公司支付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9万元;5.由事益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注解2】一审判决:一、解除付××与事益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二、事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付××本金1300万元;三、事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利息624万元利息(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四、事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律师代理费19万元。
【注解3】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付××与事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当然,如果事益公司将付××的借款全部清偿,付××应将股权返还事益公司。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记】实际施工人能否主张按照发包人与承包人标准计算工程价款?

摘要1:解读:(1)发包人和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工程款,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间的工程款,系按照各自的合同确定而非按照同一标准确定;(2)实际施工人不能主张按照发包人与承包人标准计算工程价款。

摘要2

最高人民法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9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926号
【裁判摘要】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人民法院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至少应满足如下要件:其一,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其二,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基于此,人民法院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至少应满足如下要件:其一,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其二,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本案中,行知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虽然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但根据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内容,即“判令光辉公司、孙××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行知公司相同、相似的产品,即停止侵害行知公司行知艺术学科统考平台、行知艺术素质模测与学习平台两款软件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知,其争议内容属于侵害技术秘密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行知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其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对于其主张的光辉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行知公司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亦予以告知。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行知公司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亦不影响行知公司的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此外,需要指出的是,鉴于行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虽然原审法院对行知公司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未予准许存有程序瑕疵,但对其实体权利并未产生不利影响,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之情形。综上,本院在对上述瑕疵予以纠正的基础上,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摘要2:【摘要】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程序包括源程序与目标程序,同一计算机软件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构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据此,计算机软件程序相同或者存在实质性相似是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应当对被诉侵权软件与其主张保护的权利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负有举证责任。故权利人应当至少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整体上高度近似,具有侵权的较大可能性,例如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在运行界面、运行结果、采用的数据结构等可视化内容方面存在实质相似,或者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相同的特征性缺陷等情形。......然而,根据前文所述,在行知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其权利软件相比,在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本案并无源代码比对的必要,原审法院基于查明事实的需要进行的源代码比对,虽存有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其判决结果正确。
【注解】法院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至少应满足如下要件:(1)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2)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笔记】担保物如何计算管理人报酬?

摘要1:解读:(1)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2)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法院应当参照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2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注释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报酬不包括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范围,即担保物管理报酬不属于破产管理人报酬范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13条规定,担保物管理报酬(适当的报酬)由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协商确定,不能协商一致由法院确定(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规定限制范围的10%)。
【注释2】担保物管理报酬(适当的报酬)能否提起诉讼?|(1)管理人报酬问题不属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5民终2011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6民终3090号;(2)另外裁判观点由管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担保物管理报酬,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参考案例: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鄂05民终2830号;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甘01民终4167号;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881民初3506号
【备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13条规定,担保物的管理报酬由管理人和担保权人协商确定,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法院决定——应不适用第17条规定的债权人异议和法院决定权的模式。

摘要2:【注解1】(1)《管理人报酬规定》确定的管理人报酬计算的基础是最终清偿的无担保财产价值总额;(2)担保财产只有在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中付出合理劳动时才允许收费(标准是管理人报酬的10%)。
【注解2】担保权人支付的管理人报酬是否属于破产债权?|担保权人要求确认其支付的管理人报酬属于破产债权且系优先债权于法无据。——参考案例: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585民初185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