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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27号 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刑三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2.删除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条。
  3.将第三条修改为: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4.将第六条修改为: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5.将第七条修改为: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民法典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6.将第十条修改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摘要2: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7.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支付令;
  (二)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三)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五)申请强制执行;
  (六)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七)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八)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8.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9.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1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将第一部分标题修改为: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
  3.将第一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4.删除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5.将第五条修改为: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摘要2:  7.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四条、第七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8.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9.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10.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11.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及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等问题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及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等问题请示的答复(2003年9月8日 [2003]民二他字第25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请示所涉案件的保证人—个旧市配件公司于保证期间内,在所担保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即属《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精神。依照本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自保证人个旧市配件公司承诺之日起,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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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等问题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等问题请示的答复(2003年10月20日 [2003]民二他字第39号)
【摘要】
  一、在诉讼时效期间,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债权作为从权利一并转移,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二、按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按照上述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自该要求之日起开始计算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是答复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的,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因此,债权人对保证人有公告催收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0年11月12日)

摘要2:【目录】一、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二、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三、关于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五、关于在联营期间退出联营的处理问题;六、关于联营合同的违约金、赔偿金的计算问题;七、关于联营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问题;八、关于无效联营收益的处理问题;九、关于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的承担问题

承诺

摘要1: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全部条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

摘要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摘要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8]96号)
【摘要】
  一、关于计税价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计税依据是成交价格,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中包含的所有价款都属于计税依据范围。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中所包含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成交价格的组成部分,不应从中剔除,纳税人应按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全额计算缴纳契税。
  二、关于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减免税问题。条例没有对这种情况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规定。因此,应对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者照章征收契税。
  三、关于经营性事业单位的减免税问题。目前我国对事业单位没有按是否经营性这一标准进行分类。根据条例第六条、细则第十二条和财政部1996年发布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对事业单位承受土地、房屋免征契税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纳税人必须是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进行财务核算的事业单位;二是所承受的土地、房屋必须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项目。凡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一律照章征收契税。对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应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相近行业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的特定项目,其承受的土地、房屋要照章征收契税。

摘要2

无效合同诉讼时效

摘要1: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适于诉讼时效,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未经登记的动产)及赔偿损失的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返还财产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取决于其性质是否为物权请求权还是不当得利请求权——(1)根据《民法典》第196条第2项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未经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2)不当得利请求权(债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注释】合同无效之诉讼时效历史沿革:(1)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保证合同无效,主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对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3)200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他字第49号《关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鞍山分公司与鞍山证券公司清算组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中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如何适用诉讼时效的请示的答复》载明——对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4)《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七条“关于不良债权转让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相关不良债权的诉讼时效自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摘要2:什么是无效合同诉讼时效?无效合同应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诉讼时效法定性

摘要1:诉讼时效法定性是指诉讼时效为强行法规定,不允许义务人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不允许当事人对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障碍事由作出约定。
诉讼时效的法定性——(1)当事人不得约定延长、缩短诉讼时效期间;(2)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当事人约定无效;(3)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事后放弃有效)。

摘要2:【注解】当事人约定变更履行期限是否属于变相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1)当事人通过延长或者缩短合同履行期间的方式确实可以起到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的作用,但并不属于法律所禁止的当事人不能自主约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2)如果当事人恶意通过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的方式达到客观上拖延诉讼时效期间的长度甚至故意拖长至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损害权利人权利的,则应对该行为予以否定或者采取适用诉讼时效延长制度的规定对权利人权利予以救济。

不当得利诉讼时效期间

摘要1:不当得利诉讼时效期间——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规定》第6条)。

摘要2

起诉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1: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所享有的或者依法由自己支配、管理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
【注释1】“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在于权利人请求公权力机关通过权力救济自己权利应认定权利人未怠于行使权利——(1)只要权利人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或者口头起诉,其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法院,就应认定自该日起诉讼时效中断,而无需等待法院受理(“提起诉讼”是指权利人起诉的行为,不包括法院受理的行为);(2)“提起诉讼”并非采用私力救济方式,并非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不以送达相对人为诉讼时效中断时点;(3)以邮寄方式提交起诉状应以实际到达之日而非送邮之日诉讼时效中断。
【注释2】“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包括——(1)给付之诉、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2)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3)行政诉讼不被受理(仅是对案件性质认识错误而主张对象、事实理由均无错误,也应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注释3】(1)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原则上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起诉应指合法之诉,提起不符合起诉要件的诉不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2)特殊情形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因原告不适格、没有明确被告、没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因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或者受诉法院管辖——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866号)。
【注释4】撤诉(视为撤诉)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1)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诉的撤回视为未起诉”的原理,原告撤诉(视为撤诉)则提起诉讼行为本身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2)如撤诉时法院已经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义务人权利人提起诉讼的事实,或者权利人在起诉后向对方当事人口头或书面告知义务人其已经提起诉讼,根据“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不是“提起诉讼”);如未送达或未告知则诉讼时效不中断。

摘要2:【注释5】由于特殊原因而暂不予受理,起诉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经统一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的通知》(法〔2001〕9号)【摘要】凡已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经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办公室统一组织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其诉讼时效自我院法〔2000〕115号文件下发之日即2000年7月26日起重新计算
【注解1】(1)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论是否撤诉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51号;(2)起诉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撤诉仅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727号
【注解2】(1)原告是在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期间撤诉,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已到达义务人,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事由;(2)权利人撤回起诉后再次起诉增加赔偿金额(增加诉讼请求),由于权利人第一次起诉时并未明确放弃该部分债权,第一次起诉后撤诉所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该部分债权请求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三终字第8号
【注解3】权利主体被兼并,被兼并主体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提起诉讼所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应及于兼并主体。——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0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90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663号

摘要1:——开源协议适用范围及对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影响
【裁判要旨】网站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在展示方式、所用技术、功能分工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属于既相互独立又互相联合的独立程序,即便前端代码使用了GPL协议项下的开源代码,后端代码也不受GPL协议约束,未经许可复制后端代码仍构成侵害软件著作权。
【裁判观点】
1.权利人已提交带有版权信息的相应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相应开发运行情况的证据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人未提交充足反证的,可以认定权利人享有该软件著作权。判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可采用“接触可能性+实质性近似"原则,对实质性近似的判定除需关注两者同一的部分,还需特别关注二者中相同的特定表达、注释、错误等,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基本可以排除巧合,认定构成侵权。
2.前端代码一般是关于用户可见部分的编码,用以实现操作界面如页面布局、交互效果等页面设计;而后端代码一般是涉及用户不可见部分的编码,用以实现服务端的相关逻辑功能。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可以分别独立打包、部署。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在展示方式、所用技术、功能分工等上均存在明显不同,不能因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之间存在交互配合就认定二者属于一体。
3.GPL协议的“传染性"是指GPL协议的许可客体不仅限于受保护程序本身,还包括受保护程序的衍生程序或修订版本,但不包括与其联合的其他独立程序。虽然软件前端代码中使用了GPL协议下的开源代码,但权利人主张保护其后端代码的,因后端代码是独立于前端代码的程序,并不受GPL协议的约束,无需强制开源。

摘要2:【裁判摘要】前端代码一般是关于用户可见部分的编码,用以实现操作界面如页面布局、交互效果等页面设计;而后端代码一般是涉及用户不可见部分的编码,用以实现服务端的相关逻辑功能。同时,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是可以分别独立打包、部署的。因此,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在展示方式、所用技术、功能分工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不能因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之间存在交互配合就认定二者属于一体,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其实是相互独立的。因此,当权利人明确放弃以前端代码主张权利仅以后端代码主张权利时,权利软件仅为后端代码而非前端文件和后端文件共同构成权利软件。根据涉案GPL协议内容,可以看出GPL协议的“传染性”应当是指GPL协议的许可客体不仅限于受保护程序本身,还包括受保护程序的衍生程序或修订版本,但不包括与其联合的其他独立程序。由此可见,GPL协议要求开源的是本身接受其协议的软件代码及针对这些软件代码的修订或者根据这些软件代码开发的延伸程序,而不包括与这些代码有数据交换等联合的其他独立程序。本案中,虽然不××公司认可其前端代码中使用了GPL协议下的开源代码,但其主张权利的是后端代码,其后端代码是独立于前端代码的其他程序,并不受GPL协议的约束,无需强制开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773号

摘要1:【裁判观点】
1.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客体局限于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对于与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无关的,但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视频、图像、音乐等,权利人可以将其从计算机软件中单独分割出来,对应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请求给予保护。
2.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同时,如果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已通过公开演示、销售使用等方式公开的,为所属领域不特定的多数人所知悉,则权利人主张的技术信息,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及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
3.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有关不得经营与另一方当事人有竞争关系的同类软件产品的约定,在中标项目中使用与另一方当事人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软件,属于合同法而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范畴。

摘要2:【裁判摘要】(1)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2)计算机软件中所调用的音乐、图像、视频等并不属于程序也不属于有关文档,应当单独适用其他作品种类的有关规定而不能作为软件统一保护——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该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计算机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一件计算机软件作品常常是多种类型作品的组合,其核心内容可以包括计算机程序、各种音视频、图片、文字等,由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客体局限于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对于与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无关的,但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可以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的视频、图像、音乐等,权利人可以将其从计算机软件中单独分割出来,对应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请求给予保护。

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计算机软件运行输出的数据文件格式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技术保护措施

摘要1:【要旨】(1)软件所输出的数据文件主要作用在于完成数据交换,并非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对数据文件进行破解也不会直接造成对软件本身的非法复制;(2)破解他人软件所输出的数据文件不属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164号

摘要1:【裁判观点】计算机软件程序包含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同时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程序或文档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基础。对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既要尽力查明客观事实,同时也需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处理,不能将源程序的比对作为确定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的唯一标准。如果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主张权利的软件界面高度近似,或者被诉侵权软件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可以认为权利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应由其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
【裁判摘要】根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程序包含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同时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程序或文档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基础。但应注意的是,对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既要尽力查明客观事实,同时也需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处理,不能将源程序的比对作为确定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的唯一标准。如果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主张权利的软件界面高度近似,或者被诉侵权软件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可以认为权利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应由其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通常实践中认为计算机软件程序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形有如下情形:其一为文字成分的相似,即以程序代码中引用的百分比为依据进行判断,其二是非文字成分的相似,即强调以整体上的相似作为确认两个软件之间实质上相似的依据。所谓整体上的相似,指的是两个软件在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所采用的数据结构等方面实质相似。因此,新思公司在本案中既可以程序代码相同或实质相似来主张芯动公司侵犯其软件著作权,亦可以双方软件之间组织结构、数据结构、输入输出形式等方面相同或实质相似来主张芯动公司侵犯其软件著作权。本案中,新思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并使用命令探查方式固定芯动公司相关计算机和服务器的使用状态。根据保全结果可知,芯动公司的电脑中存在与新思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名称、目录结构、错误信息等方面均相同的软件信息,显示芯动公司存在侵犯新思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可能。

摘要2:(续)芯动公司虽否认其使用新思公司软件,但一审及本院二审期间均未能对命令探查中发现的计算机软件标注的著作权人为新思公司作合理解释。此外,芯动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为其未使用涉案软件而是使用其他软件进行相关芯片设计,但并未提交其实际安装使用其他软件的确凿证据。同时,芯动公司一审及本院二审阶段虽主张其电脑中包含涉案软件的相关环境变量系根据上下游需要进行设置,但一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同理亦无进行源代码比对的必要。另外,其二审阶段提交的涉案软件系网络公开教学版,不论该软件是否真实,其作用仅限于学习使用,都无法否定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时芯动公司电脑中的涉案软件状态。同时,芯动公司亦未对招聘时对应聘人员熟悉使用新思公司涉案软件的技能要求予以合理解释,可进一步佐证芯动公司存在使用涉案软件的可能。因此结合现有在案证据和已查明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芯动公司存在侵害新思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694号

摘要1:——合同解释与变更的认定和应用
【裁判要旨】认定讼争软件是否属于合同项下争议软件,可从该软件的命名是否系臆造词、是否与软件开发合同的相关开发项目名称重合,原告主张著作权的软件上传时间是否正值双方软件合同履行期,两者的开发团队人员是否基本一致,争议软件是否具有线上属性等自身特质,受托方是否深度参与争议软件开发,争议软件在整个委托开发的软件架构中的定位及其是否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开发及交付的相关产品是否符合约定要求,原被告双方有无动机独立于合同之外进行开发等角度出发,合理应用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举证规则进行审查。
【案号】一审:(2017)浙02民初1495号;二审:(2019)最高法知民终694号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开发标的的认定
【裁判要旨】系争软件是否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标的的判断,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字面约定,而应考虑涉案合同的目的、系争软件与合同约定软件的关联性或者功能配套性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摘要2:【裁判摘要】对于被控侵权软件是否属于合同范围的理解不应机械、静态的分析其是否属于线上还是线下软件,特别是考虑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根据业务需求以及软件开发的进程亦有可能对开发范围进行调整。故应该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目的、被控侵权软件与合同软件的功能配套性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判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软件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进而应由快发公司享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本案中,××××公司认为被控侵权软件系线下的购票机软件,不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QCHouses线上平台开发”项目。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被控侵权软件是否属于合同范围的理解不应机械、静态的分析其是否属于线上还是线下软件,特别是考虑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根据业务需求以及软件开发的进程亦有可能对开发范围进行调整。故应该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目的、被控侵权软件与合同软件的功能配套性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判断。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公司为快发公司设计和开发的项目版权归快发公司所有。因此,判断被控侵权软件是否属于合同范围不应拘泥于其是否属于线上软件,而是综合判断被控侵权软件是否属于合同范围内为快发公司设计和开发的项目。......综上,现有证据能够形成被控侵权软件属于涉案合同范围的证据优势,可以证明被控侵权软件系在涉案合同范围内为快发公司的业务需要而开发设计,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控侵权软件的著作权应当归快发公司所有。

【笔记】如何认定计算机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摘要1:解读:通常实践中认为计算机软件程序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形有如下情形——(1)文字成分的相似,即以程序代码中引用的百分比为依据进行判断;(2)文字成分的相似,即强调以整体上的相似(指两个软件在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所采用的数据结构等方面实质相似)作为确认两个软件之间实质上相似的依据。

摘要2:【注解1】鉴于我国现行的软件登记制度要求著作权人在登记时仅需登记部分源程序,在现有条件下只能就该登记部分的源程序与原告自身提供电子版源程序的相对应部分进行对比以确定两者是否一致。——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苏民三终字第0079号
【注解2】在对游戏画面难以逐帧进行比对的情况下,可以将游戏玩法具体设计作为游戏的基本表达和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参考案例:广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192民初3850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627号

摘要1:【裁判观点】
一、主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受到侵害,应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2.被诉侵权程序与涉案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3.被诉侵权行为人有接触涉案计算机程序的可能。未能完成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同样适用思想、表达二分法,计算机程序和文档受软件著作权保护,而其中的思想不受保护。对于同类软件,不同开发者对基于同样的处理过程、操作方法等思想内容独立开发完成的软件享有各自独立著作权。
三、请求采取证据保全,被请求保全的证据应与待证事实有关,且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此外,证据保全可以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但可能对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产生影响,只有在初步证据证明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才能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四、侵权诉讼中,申请行为保全应符合如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这一条件,且行为保全指向的内容应与诉讼请求停止侵害的内容具有一致性。此外,还要考量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等因素。

摘要2:【裁判摘要】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原告应当完成权属证明、接触要件证明和实质性相似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涉案计算机软件为建林自助回单打印设备接口软件,属于计算机程序,建林公司主张五被上诉人侵害其软件著作权,应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建林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2.被诉侵权程序与涉案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3.五被上诉人有接触涉案计算机程序的可能。建林公司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其为涉案软件著作权人,对于建林公司是否完成了上述第2、3点事实的举证责任,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接触的问题,......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建林公司向建行浙江省分行交付了涉案软件,五被上诉人不具备接触条件。其次,关于相同或实质相似的问题,《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该条例第六条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依据上述规定,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同样适用思想、表达二分法,计算机程序和文档受软件著作权保护,而其中的思想不受保护。建林公司主张五被上诉人使用自助回单打印系统设备必然使用自助回单打印设备接口软件,但即使同为自助回单打印设备接口软件,不同开发者对基于同样的处理过程、操作方法等思想内容独立开发完成的软件享有各自独立的著作权。建林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打印设备照片等可以证明五被上诉人使用了自助回单打印系统设备,但不能反映该设备所安装的自助回单打印程序的内容,没有完成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的举证责任。最后,五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建行浙江省分行经联调测试后,确定由案外人建达公司、杰马公司、兆维公司提供已经完成软件固化的自助回单系统终端。综上,建林公司不能证明其向建行浙江省分行交付了涉案软件,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建林公司关于五被上诉人侵害其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笔记】什么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摘要1:解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就计算机软件开发等相关事宜达成的协议(包括计算机软件的委托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合同)而发生的纠纷。

摘要2

广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192民初385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电子游戏画面应当认定为视听作品——(一)《热血传奇》游戏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院认为,审查《热血传奇》游戏是否构成作品,一般考虑如下因素:(1)是否属于在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内的创作;(2)是否具有独创性;(3)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据此,从游戏整体目的、文化领域、创作过程、表现形式等多个角度来看,《热血传奇》游戏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热血传奇》游戏在我国著作权法下的作品类型|本院认为,从最终呈现效果来看,网络游戏最终显示在屏幕上的整体画面,是以其计算机程序为驱动,将文字、音乐、图片、音频、视频等多种素材,以体现和服务游戏玩法和游戏规则为目的形成的有机、连续、动态组合的呈现,是一种集合型作品。......对于《热血传奇》游戏整体是否应该归为类电作品,本院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的创作方法和传播利用方式会不断出现。当新的作品表达与法定作品类型都不相符时,应当根据知识产权法激励理论的视角,允许司法按照知识产权法的立法本意,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的原则,选择相对合适的法定作品类型予以保护。《热血传奇》游戏虽然不是通过摄制方法固定在一定介质上,但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1项将类电作品描述为“assimilatedworksexpressedbyaprocessanalogoustocinematography”,即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强调的是表现形式而非创作方法。因此,在符合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的特征,并且可以由用户通过游戏引擎调动游戏资源库呈现出相关画面时,《热血传奇》游戏整体宜认定为类电作品。对此,三七公司、冠航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摘要2】在对游戏画面难以逐帧进行比对的情况下,可以将游戏玩法具体设计作为游戏的基本表达和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实践中,对于类电作品的比对一般都是直接比对整体画面,但是对于《热血传奇》这类多人在线的网络游戏而言,在非挂机状态下,因用户选择和调用不同的游戏资源,将再现出不同的丰富多彩的连续活动画面,包括不同的画面细节、人物外形、动作姿态、技能释放效果等,

摘要2:(续)且伴随着游戏进程的推进,玩家之间的互动不断,游戏整体画面在某种意义上讲难以穷尽,因此涉案两款游戏无法像传统电影作品一样对画面进行逐帧比对,必须结合游戏自身的特点找到判断两款游戏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比对方法。游戏重要特征是其互动性,如果没有玩家的参与,游戏无法像其他电影或类电作品一样直接呈现。玩家参与游戏的过程就是展现游戏画面的过程,而玩家如何参与游戏是由游戏玩法的具体设计决定。游戏玩法的具体设计是指游戏开发者开发创设供玩家共同遵守的一套细化的游戏方法、制度或规则,需要开发者通过计算机编程,并添加文字、音乐、美术等素材最终形成可视听的网络游戏作品,在玩家操作游戏的过程中,游戏的诸多美术、音乐素材通过玩法设计串联、衔接、组合形成连续的动态画面,玩家可以在特定的玩法设计框架内实现各种互动。游戏玩法的具体设计不同于抽象的游戏规则,后者是不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以足球游戏为例,足球比赛中“进球更多的一方获胜”“越位”“得红牌就罚下”等规则本身不能构成独创性的表达,只有抽象规则之外的内容,比如对于不同类型球员的配备、球员的进攻防守技能等极具个性化的设计,才有可能脱离思想范畴,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开发者在设计时会尽量增加游戏的趣味性,但这种趣味性的设计不同于功能性表达,因为让游戏更“好玩”与小说作者在创作时追求小说更“好读”,词曲作者希望音乐作品的旋律更“动听”一样,其目的是相似的,故不能以游戏设计是为了更具有趣味性就认为是一种功能性表达而不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对于网络游戏而言,玩法的具体设计是网络游戏的核心与灵魂,亦是此游戏区别于彼游戏之所在。玩家进入游戏后,为了获得胜利,会努力学习不同的角色技能、了解熟悉各类人物属性,这些具体设计是玩家沉浸于游戏之中的重要因素,尽管玩家的交互行为会带来游戏画面的难以穷尽,但是游戏的具体玩法设计是恒定的,不同游戏之间是否会给玩家带来相似的操作体验,关键在于玩法的具体设计是否相似。因此,在对游戏画面难以逐帧进行比对的情况下,可以将游戏玩法具体设计作为游戏的基本表达和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民申18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人2017年12月离开公司,但其在2019年6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二审法院以申请人超过仲裁时效而未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6民终837号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时间是2008年1月1日,被告于当年10月办理了养老保险账户,被告应向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为原告补交自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原、被告按规定缴纳各自应承担的份额;......被告抗辩提出本案超过了时效,因原告的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但其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被告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自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未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其缴纳标准、比例及金额均以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核定数据为准,其中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三)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黄××2017年12月离开上诉人处,2019年6月4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一年的申请期间,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时效中断或未超过的相关证据,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9)陕0632民初893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申2号

摘要1:【裁判观点】
1.法人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在当事人没有确定送达地址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基于法人登记信息进行送达具有法律效力。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送达人主观怀疑不构成拒收司法专递的理由。原审法院在法院专递上填写了公司的登记地及法定代表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已经接到邮递员电话通知有司法专递的情况下,拒收司法专递邮件可以视为有效送达;
2.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具有相对性,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不能证明已明确告知将软件开发转交他人进行的事实的,仍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
3.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新事实,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摘要2:【裁判摘要】法院以司法专递方式向公司登记地及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邮寄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等,已经接到邮递员电话通知有司法专递的情况下拒收司法专递邮件可以视为有效送达——关于原审送达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李×与卓翔公司、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6月14日通过司法专递分别向卓翔公司的登记地及冯××的户籍所在地邮寄了本案的应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邮寄至冯××户籍所在地的司法专递于2018年6月22日由他人代收;邮寄至卓翔公司登记地的司法专递因收件人拒收而退回。冯××称卓翔公司登记地没有营业,其曾两次接到要求签收法院快递的电话,但无法判定邮递员说话的真伪。本院认为,法人的住所具有法律意义,我国实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在当事人没有确定送达地址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基于法人登记信息进行送达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司法专递方式向卓翔公司登记地寄送诉讼材料及传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冯××的主观怀疑并不构成拒收司法专递的理由。电话通知并不是民事诉讼中送达的必经程序,原审法院在司法专递邮单上填写了冯××的联系方式,邮递员电话通知了冯××有司法专递,因此原审法院没有电话通知冯××不构成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以司法专递方式向卓翔公司登记地及冯××的户籍所在地邮寄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等,冯××在已经接到邮递员电话通知有司法专递的情况下,拒收司法专递邮件,可以视为有效送达,两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即缺席审理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笔记】租赁物丢失是否应继续计算租金?

摘要1:解读:(1)租赁物丢失是否继续计算租金,有约定按照约定;(2)没有约定,租赁物灭失不存在继续出租的可能性,承租人无法继续使用租赁物,不需要再继续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应当对丢失的租赁物承担赔偿责任。
【注解】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租赁物丢失不再继续支付租金,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租赁物丢失,租金是否应继续计算

摘要1:【摘要】租赁物丢失后,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能否再要求承租人支付未归还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一般而言,法院首先会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即如果出租方与承租方在设备租赁合同中就设备损毁、灭失后的租金计算、赔偿方式有约定的,法院根据该约定合理确定双方的责任、计算设备灭失后的租金。本案中,租赁物灭失,不存在继续出租的可能性,承租人无法继续使用租赁物,因此不需要再继续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应当对丢失的租赁物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应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判决确定的是金钱给付义务,故青海高院裁定中以“迟延履行金”概括表述的意思,应当是指上述条文中所要求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判决中所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系计算至判决生效前的2007年8月15日,故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不存在继续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问题,而只涉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利息问题。对于青海高院裁定确定的不予计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前提,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债务。金钱给付判决的被执行人负有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的法定责任,东湖公司有责任根据自身履行能力主动偿付相应的款项,即使在无力偿清全部债务,或者对履行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下,东湖公司也有义务先行偿付部分债务。东湖公司提出以物抵债的相关方案,并不等于实际履行义务。青海高院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该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依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状态。故确定被执行人不承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关于东湖公司主张的青海银行拒绝接受多种以物抵债方案,导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属于青海银行的过错问题。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是金钱给付,申请执行人青海银行有权利主张以被执行人的实物资产变价所得款项受偿,以物抵债则是其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行使的权利,而不能把接受以物抵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对于东湖公司提出的以物抵债等多种变通执行的方案,青海银行最终未予同意,是依法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将其视为青海银行的过错,并据以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方面的不利后果。第三,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所带来的实际损益情况看,案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未拍卖成交,继而青海高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解除查封,东湖公司的资产仍得以维持且未受限制,此对于东湖公司继续正常经营具有客观利益。因此,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对迟延履行利息不作任何计算,亦不合理。

摘要2:(续)因此,青海高院径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产生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并非东湖公司的原因形成”为由,不予支持青海银行主张的相关利息请求,理据不足,应予纠正。青海高院在下一步执行中,应考虑本案标的物三次流拍、整体处置或分割处置实属两难等客观现状,对本案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酌情予以计算,公平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再审判决维持原生效判决: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2)再审判决撤销原生效判决:原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再计算;(3)再审判决改变原生效判决,原生效判决内容被维持的金钱给付部分: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再审判决新增的金钱给付内容:自再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当再审判决是生效法律文书时,还需要结合再审判决与原执行依据的内容,合理确定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如果再审判决维持原生效判决的,原生效判决自生效后,效力一直延续到再审判决作出之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再审判决撤销原生效判决的,原生效判决的效力自始消灭,原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再计算;如果再审判决改变原生效判决,原生效判决内容被维持的金钱给付部分,其效力因被再审判决认可而延续到再审判决作出之后,在计算该部分内容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再审判决改变原生效判决,再审判决新增的金钱给付内容,其效力始于再审判决生效,在计算该部分内容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自再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执行依据为第66号判决,该判决主要确定向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053665.65元及利息。就该主要判决内容而言,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向阳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以工程款11053665.65元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再审判决第62号判决虽然在主文中表述为“撤销”了第66号判决,但从其有关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安排来看,是“维持”了第66号判决确定的向阳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1053665.65元中的4965883.27元部分,“撤销”了向阳公司其余部分付款义务。根据第66号判决和第62号判决,自第66号判决生效后,向阳公司负有向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965883.27元的义务。因此,向阳公司因未履行应支付工程款4965883.27元部分义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当自第66号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直至2015年汝阳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以物抵债裁定。申诉人认为应当计算向阳公司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摘要2:(续);但其主张计息起算时间为第37号判决作出之日,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河南高院在确定执行回转的本金数额时,以再审判决生效时间晚于执行完毕时间为由不予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免除了向阳公司在执行完毕前迟延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豫执复140号

摘要1:——内容具体明确的补正仲裁裁决应予执行
【裁判要旨】仲裁机构可以对仲裁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或说明。本案中,仲裁庭对仲裁裁决所作的补充说明,符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所具有的对赌协议的性质,及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对于股权变更及股权回购等权利义务所作的约定与安排,与仲裁裁决的内容不存在矛盾,具体明确,依法应当予以执行。
【案号】执行异议:(2019)豫01执541号;执行复议:(2019)豫执复140号
【裁判摘要】仲裁机构可以通过说明的形式对裁决主文中未表述清楚的部分进行进一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规定:“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故仲裁机构可以通过说明的形式对裁决主文中未表述清楚的部分进行进一步明确。本案中,《仲裁说明》中明确了27%股权对应‘回购价款’是常×应向蔚蓝基金公司转让增量股权的替代措施,而不是蔚蓝基金公司原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该《仲裁说明》进一步解释:“如果将裁决中的27%股权理解为蔚蓝基金公司原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将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仲裁说明》所做的解释符合对赌协议的性质及《投资协议》5.3的约定。故该《仲裁说明》对裁决书主文的内容解释与说明,与仲裁裁决内容不存在矛盾。郑州中院(2019)豫01执541号执行裁定仅依据裁决书第二项的表面文字即认定仲裁裁决主文与该《仲裁说明》存在矛盾,未探究分析投资协议的性质、具体条款的约定及仲裁裁决书的具体内容,驳回蔚蓝基金公司执行申请不当,应予纠正,蔚蓝基金公司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州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经补正与说明的仲裁裁决内容具体明确,应予执行
【摘要】仲裁机构可以对仲裁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或说明。本案中,仲裁庭对仲裁裁决所作的补充说明,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签订投资协议所具有的对赌协议的性质,及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对于股权变更及股权回购等权利义务所作的约定与安排。仲裁庭所作的补充说明,与仲裁裁决的内容不存在矛盾,依法应当予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