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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78号: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摘要1:指导案例78号: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7年3月6日发布)
【裁判要点】
  1.在反垄断案件的审理中,界定相关市场通常是重要的分析步骤。但是,能否明确界定相关市场取决于案件具体情况。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界定相关市场是评估经营者的市场力量及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影响的工具,其本身并非目的。如果通过排除或者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能够对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及被诉垄断行为的市场影响进行评估,则不需要在每一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都明确而清楚地界定相关市场。
  2.假定垄断者测试(HMT)是普遍适用的界定相关市场的分析思路。在实际运用时,假定垄断者测试可以通过价格上涨(SSNIP)或质量下降(SSNDQ)等方法进行。互联网即时通信服务的免费特征使用户具有较高的价格敏感度,采用价格上涨的测试方法将导致相关市场界定过宽,应当采用质量下降的假定垄断者测试进行定性分析。
  3.基于互联网即时通信服务低成本、高覆盖的特点,在界定其相关地域市场时,应当根据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法律法规的规定、境外竞争者的现状及进入相关地域市场的及时性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4.在互联网领域中,市场份额只是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一项比较粗糙且可能具有误导性的指标,其在认定市场支配力方面的地位和作用必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法释〔一九九八〕三十一号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0三0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6日起施行。
【摘要】原邮电部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二日印发的邮电部〔一九九八〕一百二十五号《关于调整电信资费滞纳金标准的通知》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用户超过规定期限未付电信费用的,电信企业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每天按用户所欠费用款额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因此,凡是在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前发生的电话费滞纳金的行为,按照我院法经〔一九九八〕十四号函确定的滞纳金标准执行;在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后的电话费滞纳金可参照邮电部〔一九九八〕一百二十五号通知规定的比例确定;滞纳金跨越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的,按新旧标准分段计算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依据已被废止,不再适用)

【笔记】法院已经足额财产保全,执行阶段能否继续计算生效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或者利息以及逾期履行利息?

摘要1:【要旨】(1)已经足额保全货币类财产,执行阶段不应继续计算生效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或利息以及逾期履行利息;(2)足额保全非货币类财产,执行阶段应当计算生效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或利息以及迟延履行利息截至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债权人对已经足额保全财产怠于申请执行的,怠于申请执行期间不应当计算违约金、利息以及逾期履行利息。

摘要2:【注解】抵押权债权人申请执行后不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扩大损失情形,债务人有权请求减免利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23号

呼和浩特××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
【法理提示】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行为,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除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审计结论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以审计结果作为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依据。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绕城路全部工程已经于200 6年全线通车,河北路桥公司所施工路面工程分验合格后,于2006年11月1日向绕城公路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双方也于2008年10月2 1日对河北路桥公司完工工程量进行汇总后,核定工程总造价为105243288元。该工程价款是在河北路桥公司申报工程量之后,经绕城公路公司审核之后确认的价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已就应支付的工程款总价形成合意,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绕城公路公司主张该工程量仅供审计之用,缺乏依据。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计算涉案工程款的依据。且从一审法院调查的结果来看,审计人员认为审计局函中的初审值数据不准确,因为建设单位提交的相关材料不全面,故无法出具客观真实的审计报告。因此,绕城公路公司的上诉主张,既缺乏合同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 1 2年第4辑(总第5 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 1 3年版,第1 5 6~1 62页。

摘要2:【提示】结算行为是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
【裁判摘要】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绕城路全部工程已经于2006年全线通车,河北路桥公司所施工路面工程分验合格后,于2006年11月1日向绕城公路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双方也于2008年10月21日对河北路桥公司完工工程量进行汇总后,核定工程总造价为105243288元。该工程价款是在河北路桥公司申报工程量之后,经绕城公路公司审核之后确认的价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已就应支付的工程款总价形成合意,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绕城公路公司主张该工程量仅供审计之用,缺乏依据。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计算涉案工程款的依据。

【笔记】非金融机构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受让人能否继续主张利息?

摘要1:【要旨】金融不良债权的银行贷款利息和罚息等属于专属于金融机构的从权利,非金融机构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受让人不能继续主张利息。
【解析】(1)实践中对于《海南座谈会纪要》基本持比较严格的适用态度,对国企、非国企一体适用纪要的态度基本一致;(2)《海南会议纪要》规定之外的金融不良债权受让纠纷不适用纪要规定。
【注释1】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1)《海南会议纪要》发布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2)《海南会议纪要》发布日之后不再给付利息。
【注释2】执行程序中金融债权的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人日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
【注释3】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机构转让的不良债权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机构转让的不良债权后向债务人(不论是否为国有企业)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
【解读】另外观点认为——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有权主张受让后的利息。

摘要2:【注解1】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执行程序中能否主张逾期罚息?——按照一般观点,非金融机构受让债权后有权收取逾期罚息,逾期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和方法计算
【注解2】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执行程序中能否主张收取复利?——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后不能向债务人(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主张收取复利(受让前、受让后)。
【注释】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在执行程序中无权向国有企业债务人或非国有企业债权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1)2009年3月30日,《海南座谈会纪要》规定受让人无权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2)2009年9月25日,(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明确:“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3)2013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复函》((2013)执他字第4号)明确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即非金融机关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在执行程序中无权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李丙龙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检例第33号)
【要旨】以修改域名解析服务器指向的方式劫持域名,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李骏杰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检例第34号)
【要旨】冒用购物网站买家身份进入网站内部评价系统删改购物评价,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存储数据进行修改操作,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曾兴亮、王玉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检例第35号)
【要旨】智能手机终端,应当认定为刑法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锁定智能手机导致不能使用的行为,可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卫梦龙、龚旭、薛东东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检例第36号)
【要旨】超出授权范围使用账号、密码登录计算机信息系统,属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后下载其储存的数据,可以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张四毛盗窃案(检例第37号)
【要旨】网络域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盗窃网络域名可以认定为盗窃行为。
董亮等四人诈骗案(检例第38号)
【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自我交易方式,虚构提供服务事实,骗取互联网公司垫付费用及订单补贴,数额较大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摘要2:无

【笔记】金钱债务执行中迟延履行利息如何计算

摘要1:【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公式】
计算公式1: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
计算公式2: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害赔偿数额×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

摘要2:无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判决书(2017)闽执复58号

摘要1:福建高院公开发布2017年度福建法院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件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判决书(2017)闽执复58号
【裁判摘要1】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余款(含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确认是执行法院的职责,若需委托具有专业技能的机构进行计算,其计算结果也应由执行法院确认,并据此基于执行。因此,不能仅以受托机构是否有资质而认定《专项审计报告》是否可予采用,应对报告的依据资料、计算方法、计算结果等问题进行审查。
【裁判摘要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厦门海事法院在异议审查中,针对被执行人毅成达公司的异议请求,对受托会计师事务所所作出的福中浩专审字(2016)SZ105号《专项审计报告》,能否作为(2014)厦海法执行字第170号案件后续执行利息的依据进行审查,认为其在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法及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抵充顺序计算上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计算得出的执行余款缺乏法律依据,不宜作为该院(2014)厦海法执行字第170号案件执行余款的依据,并据此作出裁定撤销了该执行行为。该审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景涛公司所提的复议理由,与本案的审查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裁判要旨】一是明确了对执行余款的计算确认是执行法院的职责。法院可以委托专门机构对执行余款进行审计,但审计结果是否正确应由法院审查。审查的内容是报告的依据资料、计算方法、计算结果、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问题,而不能仅以专门机构是否具有资质来进行认定;二是系统梳理了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标准。被执行人的履行期限横跨2014年8月1日前后。该日之前,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适用法律应为2009年5月18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而该日之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适用法律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规定无论在计算标准还是清偿抵扣顺序上均有不同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正是忽略了这一关键的时间节点,未分别适用两个规定,导致最终计算结果有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摘要】对于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能如约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的,在确定争议合同的工程价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也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
【摘要】双方有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均由监理单位指派的监理人中冯某某签字确认,该部分鉴定价格为 1 451 136.16元。根据方升公司提交的《藏文化产业创意园项目监理部拟进场人员名单》,冯某某系监理单位指派的总监代表,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鉴证单均系冯某某签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冯某某作为总监代表,又是现场唯一监理,其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是对本案建设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的真实反映。因此,其签署的工程签证单能够证明变更、签证项目的实际发生,变更、签证的工作量应当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以签证单上无监理单位签章,隆豪公司不予认可,总监理工程师不知情为由,认定上述签证单是冯某某超越权限的个人行为,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予以纠正;方升公司提出的变更、签证的工程量应当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摘要1】隆豪公司主张已完工程需要维修花费248 000元,根据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隆豪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主要是由于方升公司在施工中施工措施不到位或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的。在案涉工程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因合同解除方升公司已撤场,由方升公司进行维修已无可能。因此,对该部分维修费用 248 000元应由方升公司向隆豪公司支付。方升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隆豪公司维修费用248 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2】尽管隆豪公司单方违约解除合同,但就已完工程的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方升公司有义务交付和退还,这属于承包人的附随义务,不应因发包人拒付工程款而免除。隆豪公司提出的方升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全部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全部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
【解读】建设单位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中途解除时,施工单位可以突破合同约定,以定额价结算工程价款。突破施工合同约定以定额价结算工程价款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因一方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解除;(2)因合同中途解除无法直接采用合同原有计价方式计算已完工程价款;(3)以定额价结算工程价款更能保护守约方的利益。
【裁判规则1】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报告确定的开工日期与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日期不一致的,以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为准。
【裁判规则2】当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不一致时,竣工日期一般情况下随之发生变更。
【摘要3】当事人确认实际开工日期应优先认定——方升公司与隆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 2011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由方升公司呈送并经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中载明的计划开工日期为 2011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由隆豪公司申报办理的经青海省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上述三份文本中记载的开工与竣工日期均不相同的情形下,应当以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中载明的2011年5月 15日作为本案工程开工日期。尽管方升公司与隆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1年5月8日,但双方均认可在该时间节点上,方升公司并未开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不一致的,应当以改变了的日期作为开工日期。其次,方升公司在给案涉项目监理机构华铁监理西宁分公司出具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中明确载明,“管理人员及机械设备已到场,施工人员已到位……符合开工条件”;华铁监理西宁分公司经审核作出了同意施工的意见。由此可见,无论是作为施工一方的方升公司,还是作为监理单位的华铁监理西宁分公司,均认可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2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200号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适用“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原则计算执行款,即: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利息。
【裁判摘要】在执行程序中,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2009年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2009年之后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一是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第二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二是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在1997年进入执行程序后,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清偿顺序,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湛江中院(1996)湛中法经初字第101号和广东高院(1996)粤法经一上字第568号民事判决未在判项中明确,八达公司和重钢公司亦无约定,在此情况下,湛江中院按“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计算重钢公司偿付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能认为其错误。广东高院以执行中应当“先息后本”为由,撤销湛江中院终结执行裁定,指定茂名中院继续执行,缺乏法律依据。重钢公司关于广东高院确定“先息后本”原则于法无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摘要】关于不当终结执行期间是否停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原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应当作为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这一司法解释,是对停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特定规定,是计算迟延债务利息的例外情形。停算迟延履行债务作为法定原则的例外情形,应当严格依法适用而不能任意扩大。这一例外情形的规定,并未包括不当终结执行期间。故在本案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不能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停算不当终结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而仍应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继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津执复36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津执复36号
【裁判摘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可以确定该案件存在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1)一般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二中院(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277号判决中确定了“以2416878.6元为基数,向远海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可以确定基数为2416878.6元,时间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2)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规定,其中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应当为2416878.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计算依据该规定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条第一款:“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故迟延履行期间应当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二中院扣划、提取之日止。

摘要2:【摘要1】关于诉讼保全超标的查封及要求损害赔偿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中所规定的的赔偿应当属于损害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中第368项案由:“因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故森然公司针对诉讼保全认为超标的查封并要求赔偿损失的相关请求,应当由审判程序予以解决,另行诉讼。
【摘要2】关于申请执行费的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故该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当事人可以要求二中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6号
【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适用的清偿顺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和利息应当在主债务之前偿付,但本案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利息,伟宏钢构公司要求根据上述规定优先清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申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能否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发生的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问题。本案合肥仲裁委员会(2008)合仲字第321号仲裁调解书确定华芝园公司应给付伟宏钢构公司的债务数额是工程款34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本案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尚未发生,且发生与否并不确定,只有当华芝园公司未按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时,该款项才实际发生,其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该违约金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延伸至实际付清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日止,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重叠,目的相同,执行程序中不能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了较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复议裁定关于合肥中院按此计算违约金已足以弥补伟宏钢构公司的损失,伟宏钢构公司主张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公平原则的认定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执行程序中不能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摘要2:【裁判要旨】逾期付款违约金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执次日起算,延伸至实际付清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日止,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重叠且目的均为惩罚债务人的迟延履行行为,执行程序中不能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指导案例102号:付宣豪、黄子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摘要1:【关键词】刑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DNS劫持/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
【裁判要点】
1.通过修改路由器、浏览器设置、锁定主页或者弹出新窗口等技术手段,强制网络用户访问指定网站的“DNS劫持”行为,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对于“DNS劫持”,应当根据造成不能正常运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相关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时间,以及所造成的损失或者影响等,认定其是“后果严重”还是“后果特别严重”。

摘要2

指导案例103号:徐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摘要1:【关键词】刑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机械远程监控系统
【裁判要点】企业的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违反国家规定,对企业的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功能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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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04号:李森、何利民、张锋勃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摘要1:【关键词】 刑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干扰环境质量监测采样/数据失真/后果严重
【裁判要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用棉纱等物品堵塞环境质量监测采样设备,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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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商务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制定《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经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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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确认执行行为是否违法,如何确定时效起算点——发生在国家赔偿确认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法院执行行为,确认申请两年时效应自2004年10月1日施行之日起计算

摘要1:【实务要点】法院执行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施行之前,对该执行行为是否违法确认申请的2年时效,应自上述规定2004年10月1日施行之日起计算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确他字第1号《司法拍卖的买受人以人民法院未及时、完整交付拍卖物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确认申请,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违法确认案件的受理范围——大连北田船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厦门海事法院执行违法一案的请示与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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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59号
【裁判观点】法院判决利息应计算至给付之日而非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张某某等六上诉人借款后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其中双方认可已还款部分含有月息3%偿还利息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平衡双方利益,依法酌定本案借款在2015年10月1日后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关于该部分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认定有误,应计至给付之日止,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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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2014]民二他字第16号)
【摘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债权人损失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该项权利,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注释】(1)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清算义务人进行清算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2)公司债权人请求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义务人赔偿损失的权利适用诉讼时效规定;(3)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注解】公司债权人对清算义务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1)该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2)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6.【诉讼时效期间】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理解与适用】《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2014年12月11日 [2014]民二他字第16号)不再作为处理这类案件的依据
由于该答复意见“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与本纪要的规定不一致,且该答复意见写明“仅供参考”,故今后不再作为处理这类案件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176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4号
【提示】股东事先约定股权回购价款,后公司资产发生重大变化可否要求调整价款?
【要旨】事先约定股权回购价款,即便公司资产重大变化也不能要求调整价款。
【裁判要旨】在公司全体股东已事先约定股权回购款的计算方式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以公司资产发生变化为由主张调整股权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在股东之间对股权回购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关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规定,并非能够完全脱离原出资协议约定而另行确定。

摘要2:【解读1】公司决议延长经营期限,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权公司回购股权。
【解读2】对股权收购款项的计算有明确约定,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股权收购款应按约定计算
【解读3】《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第二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公司法》第74条第1款没有对“合理价格”的认定规定明确的标准;
(2)《公司法》第74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看,法律是鼓励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权收购价格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
(3)既然法律允许当事人于事后进行协商确定“合理的价格”,则也应当允许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同意的形式于事前就“合理的价格”的确定标准进行规定或者约定。
【解读4】公司决议延长经营期限,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份。

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

摘要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269号――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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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关于房屋权属登记中如何界定不计算建筑面积的公共通道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关于房屋权属登记中如何界定不计算建筑面积的公共通道的请示》的复函(2005年5月27日)
【摘要】临街商铺依照有关规定分割为不同商业单元的,其底层外走廊不论是否有柱,是否有维护结构,各商业单元的客户和其他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均可通行。因此,临街商铺底层外走廊属于《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和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住房 [2002]74号)第三条第(八)项规定的“作为公共道路街巷通行”的情形,在房屋权属登记中,不计算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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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18号
【裁判摘要】即使本案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存在串标行为而无效,亦不影响《工程结算书》《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等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对以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共同进行核算,一致认可的工程价款,是具有独立性的约定,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三方共同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中明确载明,经双方认真计算、核对,最终同意结算造价、价款(不包括建安劳保费)为人民币4.18亿元,该结算造价不受任何情况的影响,均作为最终结算款。该工程价款亦为《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2016年6月9日北海湾春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一再认可,原判决以《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4.18亿元价款作为确定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支付、违约责任的依据,是正确的。在结算和清理条款明确有效情况下,一审法院不组织鉴定是合理合法的。

摘要2:【裁判规则】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摘要】本案关键在于确定优先权的起算时间。虽然上述批复第四条明确规定,优先权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原意,优先权的适用是以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为前提,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遵循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是公平合理的。......原判决认定浙江横店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

河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摘要1:——施工合同无效,能否直接参照合同约定工期计算相关损失
【法理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有四:一是返还财产。合同一方因签订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二是折价补偿,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三是损失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是法律特别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合同无效的后果更多是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而非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履行。反对观点则认为,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已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究其起草背景,主要是为探求当事人真意,解决工程价款合理计算的问题,只不过在折价补偿标准上参考合同约定而已。并无将整个合同都有效对待的意思。故不能狭隘将其理解为这是合同无效被有效化对待的例证。更不能由此推出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也可直接参照合同约定工期、工程质量等条款提出主张。事实上,合同无效不能有效对待的基本原则必须得到坚守。在合同无效且不能返还原物的情形下,仍应坚持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在主张折价补偿、损失赔偿等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只有在当事人举证不能时,才可参考合同约定提出主张,由人民法院综合过错、损失大小、损失与过错因果关系等因素酌情处理。

摘要2:【提示】施工合同无效,能否直接参照合同约定工期计算相关损失?
【摘要】河北工建是否应向河北盈驰赔偿合同无效的工期损失问题。原判决认为,虽然施工协议无效,但工期确有延误。故参照施工协议违约金条款约定,判令河北工建向河北盈驰赔偿165万元工期延误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首先,施工协议如无效,则其中关于工期约定的条款亦无效。案涉1、 2号住宅楼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但由于该工期约定条款因施工协议无效而无效,故不能直接适用该工期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延误的依据。在约定工期不可适用的情形下,可通过鉴定确定案涉工程的合理工期。对于承包人的实际工期已超过鉴定合理工期情形,发包人可以主张工期延误损失,但应由其提供因工期导致的实际损失的证据,而不能简单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计算。具体到本案中,在施工协议无效情形下,原判决仍参照该协议中违约金条款约定计算损失,缺乏依据。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88-2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