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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裁判摘要】对于曾某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份证据系曾某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所得,属电子证据,虽然不同于传统书证,但该信息与从注册地登记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具有同源性,应与传统档案机读材料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显示由甘肃华慧能公司自行公示的2017年度报告中,股东及出资信息一栏有冯某某认缴出资、认缴出资时间、实缴出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裁判规则】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某、冯某某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曾谋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谋、冯某某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曾谋主张冯谋、冯某某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谋、冯某某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属于电子数据证据
【解读2】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次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拒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本案中,曾某已依约将所持目标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甘肃华慧能公司通过股权受让业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曾某的瑕疵出资并未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此外,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甘肃华慧能公司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可能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拒付转让款理据不足。曾某已依约转让股权,甘肃华慧能公司未按约支付对价构成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向曾某支付股权转让款。

证据03|什么是当事人明示自认?

摘要1:解答:明示自认事实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包括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口头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书面承认”于己不利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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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08|哪些情形不适用自认?

摘要1:解答: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事实,不适用自认;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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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10|什么是免证事实?

摘要1:解答:免证事实是指诉讼中当事人虽然就某一事实提出主张,但免除其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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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11|什么是证据原件原物优先原则?

摘要1:解答:证据原件原物优先原则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优先提交原件、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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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16|什么是域外和港澳台地区形成证据

摘要1:解答:(1)域外证据是指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其中公文书证应当经“公证或者履行条约规定手续”、涉及身份关系证据应当经“公证+认证或者履行条约规定手续”,其他普通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证据无需经公证、认证和履行条约规定手续;(2)港澳台地区形成证据是指在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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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20|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规则有哪些规定?

摘要1:解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1)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2)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3)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4)要证明的事实以及(5)明确的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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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26|什么是证据保全担保?

摘要1:解答:证据保全担保是指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1)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者(2)保全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担保方式或者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1)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2)保全标的物的价值、(3)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争议的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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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27|什么是证据保全方法?

摘要1:解答: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方法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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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29|什么是法院对诉前保全证据移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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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解答: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后,当事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保全的证据及时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证据30|什么是司法鉴定启动规则?

摘要1:解答:司法鉴定启动包括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和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两种方式:(1)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2)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符合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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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40|什么是重新鉴定?

摘要1:解答:重新鉴定是指鉴定意见存在法定情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人民法院准许再次予以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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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42|对鉴定意见撤销有哪些限制?

摘要1:解答:鉴定人撤销被采信的鉴定意见,责令退还鉴定费用;对未经准许、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并可以对鉴定人进行处罚,由鉴定人负担当事人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

摘要2:【注解】鉴定机构出具的撤销决定不属上诉或再审新证据。——参考案例:(2012)新民五初字第14号;(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76号;(2015)民申字第2169号

简法|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打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是否具备证据真实性?

摘要1:解答: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所得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属电子证据,该报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之规定,属于电子数据证据原件;且该信息与从注册地登记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具有同源性,应与传统档案机读材料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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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一)|删除条款解读

摘要1:【解读】2019年《证据规定》删除2001年《证据规定》第2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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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二)|删除条款解读

摘要1:【解读】2019年《证据规定》删除2001年《证据规定》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19条第2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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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三)|删除条款解读

摘要1:【解读】2019年《证据规定》删除2001年《证据规定》第34条、第37条、第41条、第43条、第44条、第45条、第46条、第65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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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四)|删除条款解读

摘要1:【解读】2019年《证据规定》删除2001年《证据规定》第48条、第50条、第52条、第56条、第61条、第62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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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五)|删除条款解读

摘要1:【解读】2019年《证据规定》删除2001年《证据规定》第67条、第68条、第70条、第73条、第74条、第76条、第77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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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20号
【裁判要旨】既无明确书面约定也无实际履行的直接证据,不应认定合同成立。
【裁判摘要】合同成立应以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丛贸公司主张的1亿元,既无明确书面约定,也无实际履行的直接证据,仅能依据双方对此问题的事后陈述来判断。丛贸公司主张,港海公司为了与其签订更多的船舶建造合同,口头承诺在合同价款外先行提供1亿元的资金支持。港海公司认可曾提出向丛贸公司提供1亿元资金支持,但并不认可丛贸公司主张的该1亿元需在合同价款外另行支付。港海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没有明确否认“资金支持”为合同价款之外另行支付,但一直否认其负有在合同价款外另行支付1亿元的义务。不能就此认定双方之间就1亿元资金支持的权利义务内容达成了一致。此外,根据丛贸公司的主张,1亿元是双方2007年6、7月份签订四份21艘船舶建造合同的条件之一,但双方已于2008年3月16日重新签订了两份书面船舶建造合同,取代之前签订的四份合同,即原合同已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再履行。没有证据表明在2008年3月16日之后,港海公司还曾承诺或确认向丛贸公司提供1亿元资金支持。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丛贸公司与港海公司之间成立另行支付1亿元资金支持的口头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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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渝民申2238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渝民申2238号
【裁判摘要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邹某某于2011年5月从中慧房地产公司接房后,在装修时发现房屋的底层墙体、地面有返潮、结露、外墙渗水等问题,中慧房地产公司多次维修均未能解决。根据邹某某的投诉,质量监督站于2014年3月、2015年6月两次发出整改通知,中慧房地产公司对该整改通知未提异议,并按通知要求进行整改、维修,但仍不能解决案涉房屋存在的上述问题。一审法院并非仅仅依据质量监督站的整改通知就认定案涉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也未认定案涉房屋不符合相关的设计标准,而是根据案涉房屋长期存在上述问题的事实,结合质量监督站的整改通知内容及中慧房地产公司多次整改的实际情况,认定案涉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无不当。二审中,中慧房地产公司亦认可案涉房屋地面未按“自然通风的架空楼板”项目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根据生活经验,案涉房屋存在的底层墙体、地面有返潮、结露、外墙渗水等问题与中慧房地产公司未按项目设计要求对案涉房屋地面进行施工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中慧房地产公司虽主张案涉房屋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是邹某某装修不当,破坏了房屋的设计和结构,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中慧房地产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存在底层墙体、地面有返潮、结露、外墙渗水等质量问题的原因是部分墙体紧靠堡坎,无法开窗、通风不畅以及案涉房屋地面未按“自然通风的架空楼板”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在本案二审中,中慧房地产公司亦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就案涉房屋质量问题提出整改方案,进一步说明邹某某购买案涉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责任完全应由中慧房地产公司承担。故中慧房地产公司关于其对案涉房屋质量问题只承担维修责任,一、二审判决不应当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虽然邹某某就案涉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于2011年6月装修时就已发现,但中慧房地产公司进行了多次整改、维修,直到本案二审终结前,仍然未能解决案涉房屋长期存在的严重返潮、结露等问题。中慧房地产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曾经催告邹某某行使法定解除权,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邹某某在一审起诉前就知道或应应当知道案涉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必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加之我国法律亦未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行使期间为一年,故邹某某通过诉讼方式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中慧房地产公司关于邹某某的法定解除权已经超过一年行使期间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006)行监字第187—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6)行监字第187—2号
【裁判要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采取证据保存措施的,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据此,行政机关采取证据保存措施的,证据保存的时间不得超过7日;同时,如果上位法未授权行政机关以查封的方式实施证据保存行为的,行政机关采取证据登记就地保存时不能采取对场所的查封或者变相查封的方式。行政机关由此给当事人财产造成不法侵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1: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解读2: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
  第二条【行政强制的方式】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期限】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
【裁判摘要】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一般不具有基于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与该生效裁判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主体方面,只能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分别规定的,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二是实体方面,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三是程序方面,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摘要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基本要素。燕诚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系债权。由债权的相对性所决定,在一般情况下,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不具有基于其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是,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的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就与该生效裁判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了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摘要3】本案中,燕诚公司举示的证据显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曾于2003年8月19日发出闽民建(2003)2号《检察建议书》,建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4日发出(2003)闽民监字第149号《犯罪线索移送函》,认为郑某某与张某某月涉嫌恶意串通,侵占远东厦门公司的财产,进而损害香港远东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将有关犯罪线索移送福建省公安厅进行侦查。由此,燕诚公司已就2号案件为虚假诉讼、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存在虚假的问题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其所主张的远东厦门公司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以达成调解协议方式承认郑耀南的虚假债权并制定还款计划的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之列,燕诚公司对于2号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特别是在远东厦门公司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其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燕诚公司的债权必然会因为郑某某债权的有无以及数额的大小而受到直接影响。燕诚公司作为远东厦门公司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享有撤销权,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1342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13429号
【裁判要旨】无论是否是实际出资人,表决权归公司登记的股东。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张某某是耿博公司登记在册且持股比例70%的股东,有公司登记机关企业信息和公司章程为证,姚某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会会议由实际出资人行使表决权。至于实际出资人是否同意代其持股人的表决行为,是实际出资人与代持股人之间内部的纠纷,与公司股东表决权无涉。故而,不论张某某是否为耿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作为公司登记在册股东,依法享有公司法赋予的表决权;其二,根据耿博公司章程,张某某作为耿博公司持股比例70%的股东,有权按照其出资比例享有70%表决权,因此系争股东会会议表决结果达到了公司法和耿博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其三,姚谋曾于2018年4月12日通知张某某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公司的账目、利润及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事宜,双方均到场参加会议,说明其认可张某某的股东身份,并邀其共商决议。现姚某认为张某某无权作出股东会决议,其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第二,.....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张某某虽然未能提交会议记录,但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系争股东会会议在公证监督下实际召开并经表决通过,姚某未就其提出的系争股东会会议并未实际召开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仅以系争股东会会议没有形成会议记录进行反驳,理由并非充分,难以采信。......

摘要2:【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张某某系耿博公司登记股东,持有公司70%股份,耿博公司将在2018年7月18日于指定地点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会议通知已提前向公司另一股东姚谋送达。根据公证书记载,该次股东会会议如期召开,对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并形成系争股东会决议,作出表决结果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符合公司法和耿博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没有证据证明系争股东会会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故应当认定系争股东会决议成立。姚谋主张系争股东会会议未实际召开,有违事实。姚某主张张某某不是耿博公司实际股东,张某某对此不予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张某某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张某某依法享有行使股东表决权在内的股东权利。姚谋以无股东会会议记录及股东会决议未向其送达为由主张系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解读】代持股关系在公司内部治理中的规则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显规定。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160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1608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转让价款或者约定不明,可以公司实际经营状况、股权的真实价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等为依据综合认定受让方是否需要承担付款义务及具体的股权转让款金额。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马某某主张股权转让价格为注册资金的3.18%即40.26万元,但其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反映双方协商确定的股权转让对价,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源公司股权转让时的实际经营状况及公司价值。马某某作为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主张的要求李某某按照注册资金的3.18%即40.26万元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马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对价以及对价的金额。马某某上诉主张其向李某某转让享有的利源公司3.18%股权,股权转让价格为注册资金的3.18%即40.26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人马某某将其在利源公司所拥有的全部股权40.26万元,占注册资金的3.18%,转让给受让人李某某所有”,其中并未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且双方已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其次,在双方未对股权转让价格有约定的情形下,股权转让的对价可以参考股权的真实价值。股权的真实价值,即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的价值。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的价值应等同于公司整体资产的价值,而公司的资产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实际是由公司的全部股权所构成,故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对公司资产的转让,按照等价的交易原则,其转让价格可参考被转让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的价值。经释明,马某某无法提供会计凭证、资产负债表等能证明利源公司股权转让时的实际经营状况及公司净资产的证据,且利源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已经停止经营一年有余。关于袁某某的“新型环保防水涂料生产技术”,马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该技术在股权转让时的价值以及利源公司的使用情况,亦未证明该专利技术与李某某进行交接,故“新型环保防水涂料生产技术”无法作为利源公司的资产而计入股权转让的对价。因此,一审法院对于马某某主张的要求李某某按照注册资金的3.18%即40.26万元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本案争议焦点: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转让价款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出让人要求受让人按转让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支付转让款是否应支持?(由转让方承担股权转让款举证责任)
(1)一般而言,股权转让价格与公司注册资本以及股东实际出资没有关系,不能以公司注册资本以及股东原始出资额来确定股权的市场价值与转让价格。
(2)本案转让协议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其中“转让人马某将其在利源公司所拥有的全部股权40.26万元,占注册资金的3.18%,转让给受让人李某所有”的约定应是双方对所转让股权的描述,而非对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
(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马某无法证明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时的实际经营状况、公司净资产及无形资产的价值,且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已经停止经营一年有余,马某无法举证证明受让人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无法证明股权转让时股权的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马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