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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3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331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其借款用途一栏在己手写填满“购买原材料及包装物”的情况下,在该栏外侧边又手写“用于偿还2000年(大东)字019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不符合正常的行文习惯,且一审期间经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用于偿还2000年(大东)字019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字迹墨水较深,从文字布局上看与该栏内前面书写的“购买原材料及包装物”字迹书写不连贯、首尾不相衔接,表明其是后添写的。结论为“不是同时书写,也不是一人书写”。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保证人宝林集团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况下,保证人免责,并无不当。至于《保证合同》第7.5条约定的“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宝林集团同意,宝林集团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能对抗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的情形。借贷双方对于借款用途的约定,是担保人判断其风险责任的重要因素。况且,借贷双方借新还旧的真实用途,使担保人承担的可能是为巨额死帐担保的风险,明显超越了担保人提供担保时的风险预期,加重了担保责任,导致不公平的后果。因此,担保人放弃变更借款用途知情权应有明确表示,仅以“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推定担保人放弃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长城资产公司认为该约定视为保证人同意借贷双方任意变更借款用途,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无证据证明保证人明知或是应当知道涉案主合同为借新还旧的事实,且新贷与旧贷不系同一保证人,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以公证方式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是否对保证人发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力的问题。公证书【2004】沈恒证民字第393号载明:“公证员(林洪军)与公证员徐立山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瑛于2004年3月22日来到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部(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66号),杨瑛以书面形式向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一份”,但宝林集团工商注册地址和保证合同中载明的地址均是沈阳市于洪区北李官村,明显与公证书所载送达地址不符。长城资产公司称,根据网页上显示的信息,公证书所送达的地址“沈河区小西路66号”为宝林集团旗下主干企业辽宁宝林集团电缆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其实际效果等同于送达到宝林集团。但据一、二审调查,辽宁宝林集团电缆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为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30号,非公证书送达的地址。二审法院在长城资产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的文书送达到相对人的情况下,认定保证人宝林集团的保证责任己超过保证期间,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
【提示】对赌协议中可约定公司为原股东应履行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对赌协议中,约定公司为原股东应履行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如果履行了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内部决议程序,并且外部投资人善意审查了相关的内部决策文件,该约定应属有效。
【摘要1】《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新方向公司在约定触发条件成就时按照约定价格回购通联公司持有的久远公司股权,该约定实质上是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原股东达成的特定条件成就时的股权转让合意,该合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新方向公司与通联公司达成的“股权回购”条款有效,且触发回购条件成就,遂依协议约定判决新方向公司承担支付股权回购款本金及利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新方向公司辩称《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无效、回购条件不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摘要2】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控股地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合同相对人在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是否对担保事宜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及未尽该审查义务是否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久远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中承诺对新方向公司进行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向通联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亦未得到股东会决议追认,而通联公司未能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从而认定久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生建代表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上签字、盖章行为,对通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原股东约定在触发条件成就时按照约定价格回购股权不违反法律规定。
【解读2】不应以后来产生的股东会决议中所增加的公司担保内部决议程序来判断债权人的审查注意义务(违背了新证据须对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的客观要求)。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成民终字第5589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成民终字第5589号
【裁判摘要】首先,六建公司对2010年9月13日的《保温工程合同》上加盖的“成都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马电花园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六建公司对外进行分包资格报审、对内进行项目管理中均使用该印章开展业务工作,该印章的使用范围及效力并非如六建公司所陈述的仅作为技术资料交接之用。其次,六建公司认可案涉外墙外保温工程由四美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现六建公司既无证据证明王某某与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王某某与四美公司形成了分包合同关系。故《保温工程合同》中四美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六建公司而非王某某,四美公司与六建公司于2009年9月13日签订的《保温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六建公司关于其不是合同相对方、应当追加王某某作为诉讼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非仅作为技术资料交接之用,在无证据证明加盖其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合同主体为第三人的情况下,公司应承担合同主体责任。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四终字第38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四终字第38号
【裁判摘要】张太某与张建某于2006年10月17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开封市鲤鱼门温泉假日酒店筹备组未登记,亦无证据证明开封市鲤鱼门温泉假日酒店筹备组与开封市鲤鱼门温泉酒店的关系,因此张建某作为合同的签订人,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张太某依约完成施工义务,张建某出具证明后,未按时结清工程款,酿成本案纠纷,张建某应承担全部责任。

摘要2:【解读】筹备组未登记,合同签订人无证据证明筹备组与第三人之间关系,其应承担合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 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2001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6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9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的决定(2020)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的决定(2019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90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协商,对2001年签署的《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进行了修改。《安排》的修改文本已于2019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90次会议通过,于2020年1月14日签署,现予公布。《安排》的修改文本自2020年3月1日起生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75号
【裁判要旨】《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原则可以适用于既往签订的合同。
【裁判摘要】首先,双方在2014年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又于2015年9月15日经招投标程序后签订一份落款为2015年(无具体月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中标应归于无效,一审法院并未认定2015年(无具体月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其次,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对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本案中,海天公司二审庭审中称案涉工程虽名为公务员小区,但建设资金均为开发商自筹,双方均未主张项目资金源于国家投融资,亦不存在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情形,案涉项目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另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且经国务院批准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如果不涉及国有资金、国家融资,不涉及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本案中,案涉项目虽属商品房项目,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商品房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且行政主管部门对《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条项下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确立的原则是“确有必要、严格限定"。因此,一审法院对2014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妥。虽然《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系自2018年6月1日起实施,但将该原则适用于既往签订的合同,有利于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并无证据证明适用的结果将损害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

摘要2:【解读】《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商品房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且行政主管部门对《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条项下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确立的原则是“确有必要、严格限定“,因此,商品房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
【规则1】公司股东对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与案件的处理结果亦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无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规则2】现有证据能够确定工程款金额的,无须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规则3】关于工程质量鉴定,金丰谷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7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结算工程价款补充协议属于合同结算清理条款,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必然无效。
【裁判摘要】经审查,4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因施工方案调整、设计图纸变更、延期开工、停工误工等事由而达成的补偿协议,其内容虽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关联,但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从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4份补充协议却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一审认定4份补充协议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世邦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锦通公司履行补偿赔偿之义务。
【要旨1】承包人报送的工程量报审表有监理单位的审核签证盖章,应认为承包人已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摘要1】关于锦通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认定。一审业已查明,锦通公司先后共向世邦公司报送《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7份,前5份均有承包人、发包人、发包人现场代表和监理单位的审核签字盖章,后2份虽无发包人和发包人现场代表签字盖章,但有监理单位的审核签字盖章。7份《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均附有《工程量报审表》,明确载有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故应认为锦通公司已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世邦公司认为不实,则应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世邦公司既未举证否定《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所载工程量的真实性,又要求另外通过鉴定的方式重新确定工程量,显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悖。一审以7份《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认定锦通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规则】施工合同无效,施工人仍然负有配合验收和质量保修义务。
【摘要2】至于30万元工程质保金,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锦通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施工人仍然负有配合验收和质量保修义务,《补充协议》约定“自乙方交房之日起,满两年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故一审认定未达支付条件正确,锦通公司应待条件成熟时主张。

摘要2:【要旨2】施工合同无效系因违反招标投标相关法律规定所致,发包人的过错大于承包人,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是返还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的一种形式,不以工程竣工验收为条件。
【摘要3】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世邦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锦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满足工程款支付的条件。经二审庭审询问,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主体已完工,至今未竣工验收,该工程于2015年8月28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锦通公司于2016年10月正式停工,锦通公司未向世邦公司转移占有案涉工程,双方现已没有继续建设案涉工程的可能。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世邦公司与锦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违反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锦通公司与世邦公司双方均应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锦通公司应向世邦公司转移占有案涉工程,世邦公司应向锦通公司偿付建设案涉工程的投入。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系因违反招标投标相关法律规定,世邦公司作为发包人更清楚拟建工程是否属于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其过错显然大于锦通公司,故世邦公司应以支付工程款的形式偿付锦通公司的投入。一审判令世邦公司应向锦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是返还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的一种形式,并不以工程竣工验收为条件,故世邦公司认为尚不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要旨】承发包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可以参照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解读】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但并未规定只能由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鉴于实际施工人未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0号

摘要1:——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
【裁判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庭外自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了结算协议,一方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裁判规则】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利息与垫资利息不同,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关于垫资利息计算标准的规定。
【摘要1】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以及一审法院判令远通公司支付南通二建的利息均系欠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利息,并非垫资利息,故远通公司提出的双方以年利率15%计算工程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的垫资利息计算标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一审法院按此约定判令远通公司支付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远通公司关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自然亦不能成立。开具并交付工程款发票属于南通二建履行本案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法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更不会导致远通公司无法依约支付工程款,故远通公司关于南通二建迟延交付远通公司8615.5万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导致其无法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具备支付条件并判令远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要旨】双方合意更改的工程竣工时间,可以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起算时间。
【摘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远通公司和南通二建在《连云港“东方海逸豪园”商谈备忘录》中约定将案涉工程竣工时间调整为2014年8月28日。南通二建于2014年6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十——当江苏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0号
【典型意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出具结算审计报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了结算协议。此类结算审计报告不属于司法鉴定,不适用司法鉴定的程序规范。一方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结算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仅以第三方资质不足、违反司法鉴定程序等为由主张该结算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自行共同委托第三方审核,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在此基础上达成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判决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效力认定,具有明确的指导和示范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11号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协议字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般可以理解为签字或盖章后协议即生效,而非必须同时具备签字与盖章两个条件后协议方生效。
【裁判规则】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能否挂靠被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摘要】在挂靠关系下,挂靠人系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和履行合同,其与作为发包人的建设单位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其仅能依照挂靠关系向被挂靠人主张,而不能跨越被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挂靠情形,是因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援引该司法解释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而非免除被挂靠人的付款义务。从这个意义上看,北京建工上诉主张停工前工程系黄进涛挂靠施工,故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黄进涛应向明光酒店公司和明光旅游公司直接提出主张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需要说明的是,原审法院判决明光酒店公司直接向黄进涛支付续建工程价款后,其未依法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前述判项确定的实体义务虽然无须再作实质调整,但鉴于需要改判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向黄进涛支付续建工程欠款,故将原审判决前述判项变更为明光酒店公司在其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解读】当事人提供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的,法院基于证据关涉案件基本事实可以予以采纳。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677号
【解读】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一般为“签字或盖章”中具备其一即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9)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35号
【裁判要旨】政府发布通知限制使用的工程技术(产品)中虽包括材料,但该通知发布于工程施工完成之后,且仅依据该通知不能证明工程使用的材料与工程质量缺陷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造成案涉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不在发包方。
【裁判摘要】2015年7月30日,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吉林省建筑节能外墙保温工程技术(产品)限制使用的通知》,限制使用的外墙保温工程技术(产品)中虽包括本案争议的外墙保温材料,但该通知发布于讼争工程项目施工完成之后,且仅依据上述通知载明的限制使用的保温工程技术(产品)存在“抗拉强度低,吸水率高,易变形,耐久性差,不能满足严寒地区建筑工程外墙外保温薄抹灰系统标准要求”等缺陷,无证明本案工程使用的材料存在的缺陷与出现的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的情形下,缺乏得出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与使用的材料选择不当有关的结论的充分依据。故,在案证据证明,造成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在施工方,即长安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质量缺陷系因施工原因造成,事实依据充分。二审法院认定不能排除出现质量问题与材料玻璃棉选择不当有关,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规则1】发包人使用的房屋面积在整个工程中占比较小,位置在一楼,且无证据表明因该部分房屋使用对讼争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认定及修复构成影响,故不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擅自使用房屋情形,仍然应由施工人承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
【裁判规则2】质量不合格工程维修的施工标准超过原施工标准的部分的工程造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根据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读】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因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过程、改建材料、造价情况、缔约时预期等因素确定双方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4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425号
【裁判要旨】承包人撤出工地后,发包人未对已完工程量进行证据保全就继续施工,现工程已经整体交付使用,发包人使用涉案工程之日可以视为竣工之日。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履约保证金应当退还给承包人。涉案工程自2009年实际交付使用至二审判决作出之日已有约五年时间,至今已七年有余,涉案工程一直正常使用,履约保证金早已过了有效担保期限。安厦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水管站缴纳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现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由水管站向安厦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6号
【裁判要旨】工程未完工,承包人起诉所要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反诉要求整改修复质量问题,法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审理。
【裁判摘要】由于中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工程进度款而非工程全部结算价款,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涉案项目一期商务办公大厦A、B座并未完工,亦未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因此,一审判决未审理迅通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由于工程未进行最终竣工验收,迅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着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故迅通公司要求鉴定工程质量与修复方案、修复费用的条件亦不成就。一审法院不准许迅通公司的鉴定申请亦无不当。
【裁判规则】施工合同无效,无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摘要】由于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亦自始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和约束力。且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精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并不包括违约金。

摘要2:【解读】由于工程未进行最后竣工验收,发包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存在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故发包人要求鉴定工程质量与修复方案、修复费用的条件亦不成就。

河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摘要1:——施工合同无效,能否直接参照合同约定工期计算相关损失
【法理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有四:一是返还财产。合同一方因签订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二是折价补偿,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三是损失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是法律特别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合同无效的后果更多是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而非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履行。反对观点则认为,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已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究其起草背景,主要是为探求当事人真意,解决工程价款合理计算的问题,只不过在折价补偿标准上参考合同约定而已。并无将整个合同都有效对待的意思。故不能狭隘将其理解为这是合同无效被有效化对待的例证。更不能由此推出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也可直接参照合同约定工期、工程质量等条款提出主张。事实上,合同无效不能有效对待的基本原则必须得到坚守。在合同无效且不能返还原物的情形下,仍应坚持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在主张折价补偿、损失赔偿等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只有在当事人举证不能时,才可参考合同约定提出主张,由人民法院综合过错、损失大小、损失与过错因果关系等因素酌情处理。

摘要2:【提示】施工合同无效,能否直接参照合同约定工期计算相关损失?
【摘要】河北工建是否应向河北盈驰赔偿合同无效的工期损失问题。原判决认为,虽然施工协议无效,但工期确有延误。故参照施工协议违约金条款约定,判令河北工建向河北盈驰赔偿165万元工期延误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首先,施工协议如无效,则其中关于工期约定的条款亦无效。案涉1、 2号住宅楼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但由于该工期约定条款因施工协议无效而无效,故不能直接适用该工期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延误的依据。在约定工期不可适用的情形下,可通过鉴定确定案涉工程的合理工期。对于承包人的实际工期已超过鉴定合理工期情形,发包人可以主张工期延误损失,但应由其提供因工期导致的实际损失的证据,而不能简单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计算。具体到本案中,在施工协议无效情形下,原判决仍参照该协议中违约金条款约定计算损失,缺乏依据。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88-215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85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何某某系天福广场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首先,景铭建筑公司与何某某签订《承建协议书》,约定由何某某以景铭建筑公司第一施工队的名义承接天福广场的土建工程,虽然《承建协议书》因系违法转包签订而无效,但这并不影响何某某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其次,何某某提交的证据1《结算书》、证据2《协议书》及证人苏某的证言均能证明何某某系天福广场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再次,金诚贸易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何某某并非天福广场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后,景铭建筑公司亦认可何某某的实际施工人地位,景铭建筑公司与何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工程的债权转让给何某某。综上,金诚贸易公司关于何某某不是天福广场土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申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合作开发方参与了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应对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金诚贸易公司是否应与景铭开发公司对何某某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金诚贸易公司应与景铭开发公司对何某某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景铭开发公司与金诚贸易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虽然约定景铭开发公司将位于肇庆市天宁南路,东至天宁南路,南至正东路以南49.5米,西至睦民南路,北至正东路的项目(即天福广场B区)的建设经营权交由金诚贸易公司负责建设经营管理,金诚贸易公司开发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收益自享,风险自担,依法纳税,但该约定系金诚贸易公司与景铭开发公司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并不能当然产生约束力,除非有证据证明该第三人明知其内部关系。其次,鼎湖房地产公司、景铭开发公司、景铭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甲方为景铭开发公司,虽未明确表明金诚贸易公司为甲方,但金诚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协议书》甲方“B地块负责人"处的签字应视为代表金诚贸易公司,且在本院组织的庭审中金诚贸易公司认可李某某系代表其在《协议书》上签

摘要2:(续)字。因此,金诚贸易公司应被视为与景铭开发公司共同作为“甲方"将天福广场土建工程发包给景铭建筑公司。第三,《协议书》第八条约定“A地块建设商品楼(施工图6/D轴以南)负责人:梁某某;B地块建设商品楼(施工图6/D轴以北)负责人:李某某",该约定仅明确约定了天福广场A、B地块的不同负责人,并未明确约定天福广场A区和B区分别由景铭开发公司和金诚贸易公司建设经营,即未明确约定金诚贸易公司仅对天福广场B地块承担发包人责任。第四,金诚贸易公司有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的行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金诚贸易公司曾直接支付部分工程款给景铭建筑公司,金诚贸易公司实际履行了发包人的义务。天福广场A区和B区住宅楼和商铺也均已交付景铭开发公司和金诚贸易公司销售和使用。第五,如前所述,何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其与景铭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建协议书》实际承接天福广场土建工程,并无证据证明何某某事先知道天福广场A区和B区分别由景铭开发公司和金诚贸易公司建设经营并独立核算。综上,金诚贸易公司应与景铭开发公司对何某某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再审判决认定金诚贸易公司应与景铭开发公司共同支付何某某主张的债权,并无不当。金诚贸易公司关于其不应向何永华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惠尔普法|承包人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法院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摘要1:解答:承包人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发包人不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程序违法或结论缺乏依据等不应被采信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并据此确定工程造价具有法律依据。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举重以明轻,当事人一方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意见,另一方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摘要2:【注解1】单方委托鉴定另一方有异议不予采信。——参考案例: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黑民终78号
【注解2】一方诉前单方委托作出停复产损失《审计报告》,另一方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75号
【注解3】诉前单方委托鉴定(质量检测)因欠缺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具有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当事人申请再审予以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835号
——【备注】(1)法院采信诉前单方委托工程造价鉴定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2)对于诉前单方委托质量检测鉴定因不具备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3号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提供承包人的项目经理出具的欠条,承包人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在该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对欠条真实性应由最便于提供证据的承包人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摘要】诉讼中杨某某依据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欠条》上有张某某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按常理推断,《欠条》应系由甘肃三建集团出具,但甘肃三建集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在该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对《欠条》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应根据举证便利性原则进行分配,即由最便于提供证据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甘肃三建集团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张某某系其授权管理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现《欠条》载明系由张某某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由甘肃三建集团举证证明项目部印章及张某某签名的真实与否,必然较由杨某某提供证据更为便利,故上述事实的证明责任应由甘肃三建集团承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应根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与履行情况综合认定合同之债的权利义务关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法理提示】多个当事人为同一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前后签订了多份合同,在有关合同主体及合同内容并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应通过对相应合同约定条款的理解,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结合有关合同履行情况,综合认定该合同之债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03-204页】
【解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举证期限,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鼎新鉴定报告的形成时间是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后的2011年9月28日,客观上存在无法在本案一审庭审前提供的合理原因。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举证时限,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对锦尚公司提供的鼎新鉴定报告要求大西南公司进行质证,并不违反上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68号
【裁判要旨】公司对外行为一般应由法定代表人作出,特殊情况下公司其他人员执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也由公司承受。
【裁判摘要】根据我国社会交往的相关规范、习惯及通常的认识水平,公章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签发文件使用的印鉴,加盖公章,代表该单位的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了今世福公司的公章,表明该公司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行为是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的,特殊情况下,公司的其他人员执行公司职务发生的法律后果,也由公司承受。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加盖的今世福公司公章是真实的,无论是今世福法定代表人持公章加盖的,还是其他人持公章加盖的,在没有关于股权受让方国开公司为非善意的证据时,应维护合同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今世福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股权转让行为系虚假的事实,难以成立。今世福公司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中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签字是刻意伪造的,更说明其欲盖弥彰虚构事实的行为。由于他人模仿签名存在经本人授权或者未经授权模仿代签名等多种可能,仅模仿签名情节不足以否定《股权转让协议》非今世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今世福公司的该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仅有一页,在合同文本底部注有关于“股东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本文书格式供参考”的记载,因该内容有供参考的记载,在双方当事人关于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章同为合同生效要件有争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对此没有形成共同意思表示,仅为参考要件。

摘要2:【解读1】法定代表人签名被认定为伪造的情况下,仅有公司加盖公章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无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公章加盖还是其他人持有公章加盖的,在没有合同相对方为非善意的证据时,应维护合同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认定为是公司的意思表示。
(2)仅凭法定代表人签字被认定是伪造不能否认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解读2】即使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超越了代表人或代理人权限,加盖公章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制度,合同相对方是善意的,合同对公司仍然产生约束力。
【解读3】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无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持公章加盖的,还是其他人持公章加盖的,能推定为是公司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37号
【裁判要旨】出资人主张其出资为投资法律关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合同相对方就合作项目投资的风险承担、运营管理等方面的约定,仅凭出资转款凭证不能证明投资法律关系中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性质,故应按照借款关系处理更符合证据规则和证据规定。
【裁判摘要】武某某提交了其支付款项的12笔备注有“投资”“购地款”“购房款”“往来”等内容的银行转账记录,其中有1900万元汇入了重汽齿轮公司。根据一审中重汽集团的陈述,中建公司经拍卖程序购得重汽齿轮公司被政府征收的土地,开发涉案项目,武某某认为1900万元投资款直接汇入了涉案项目土地的出让方即重汽齿轮公司,可更进一步证明涉案的款项为投资款。但是武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中建公司就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开发的风险承担、运营管理等方面的约定,仅有上述转款凭证不符合投资法律关系中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性质。鉴于武某某实际向中建公司给付了9000万元款项,在本案起诉时仍有8000万元未归还,武某某一审起诉时亦是要求中建公司返还其8000万元资金,本案按照借款关系处理,更符合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故一审认定武凤英与中建公司之间为投资法律关系属法律适用不当,应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即便汇款凭证中备注“投资款”,若双方无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约定的,仍应认定为借款——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款项,转款记录中备注“投资”字样,原告主张该汇款系投资款的,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关于项目投资开发的风险承担、运营管理等方面的约定;如不能提供,则仅有上述转款凭证不符合投资法律关系中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性质,应按借款关系处理。

(2014)东陵少民初字第00105号;(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00144号

摘要1:——变更抚养费应符合法定条件
【裁判要旨】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重点审查何为法律规定的“必要时”的前提条件,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所列3种情形加以判断。对于夫妻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等问题已经在协议中加以明确,子女短期内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子女生活发生重大变化,不增加抚养费将导致子女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均应尊重先前裁判的既判力,不应轻易变更。
【案号】一审:(2014)东陵少民初字第00105号;二审:(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00144号

摘要2:【提示】自行抚养子女一方变更抚养费的,应符合法定条件——抚养问题已在法院调解离婚协议中明确的,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法定情形,否则,增加抚养费诉请不应支持。
【裁判要旨】
①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判断未抚养子女一方是否应支付抚养费,应着重审查何为“必要时”。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了3种情形:
A.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B.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C.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女儿由母自行抚养,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作出明显有利于母方约定。双方离婚不满一年,女即诉请支付抚养费,但在法院审理期间,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③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民事行为后果有足够认知能力,对自行抚养女儿可能带来的经济负担,应有足够预见和判断,其在离婚调解协议中自愿与父约定自行抚养女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表明其愿意承担独自抚养女儿所带来的经济负担。
【裁判规则】夫妻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就子女抚养问题已在协议中明确的,子女短期内诉请增加抚养费,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子女生活发生重大变化,均应尊重先前裁判既判力,不应轻易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96号
【裁判摘要1】虽然案涉《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于2016年12月30日被生效裁判文书撤销,但在本案诉讼中,龙威公司与黄某某均多次确认在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双方并未恢复《项目承包合同》的履行,而是由龙威公司收回案涉项目并自行开发至今。虽然林某、**堂上诉认为龙威公司、黄某某并未提交书面协议等证据证明《项目承包合同》终止履行的事实,但合同终止并非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亦能产生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
【裁判摘要2】龙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根据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持股比例及时间的要求来审核林某、**堂的起诉是否符合条件,该项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合同转让协议》虽被判决撤销,也不意味着龙威公司与黄某某之间的《项目承包合同》恢复履行。......林某、**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实际仍由黄某某承包经营,仅以龙威公司未与黄某某协商解除合同,未对黄某某承包期间投入进行结算为由,主张《项目承包合同》尚未解除,理由不能成立。在《项目承包合同》效力已实际终止的情况下,林某、**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提出的解除合同、返还相关证照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庭审百问》第二部分——庭审调查阶段

摘要1:【目录】十六、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时,审判人员应如何处理?十七、当被告对原告诉称作无针对性的笼统答辩,争议焦点不明晰时,审判人员如何引导当事人答辩?十八、审判人员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所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否还需听取当事人意见?十九、被告对原告诉称无异议的情况下,举证质证是否可以省略?二十、一方当事人出庭人员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不承认也不否认时,当庭如何处理?二十一、法定代表人在其代理律师尚未到庭时,对法庭调查的有关其单位的案件事实,提出“等我代理律师来回答”、或“待询问我代理律师后再回答”等要求时,是否允许?二十二、当事人本人与代理律师共同出庭,当法庭向当事人本人调查事实时,当事人本人有与代理律师商量后再回答举动或代理律师有指点行为的,是否允许?二十三、委托代理人对法庭调查的某些具体事实表示不清楚,要求询问旁听席上相关人员时,如何处理?二十四、庭审中,一方当事人逾期举证,另一方当事人拒绝质证的,法庭即对之不再审理的做法是否正确?二十五、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新证据材料,另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成立异议而不同意质证,审判人员当庭又难以认定是否构成新的证据时,可否继续让另一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先予质证?二十六、一方当事人当庭提交新证据材料,另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构成异议的,处理步骤应如何?二十七、在普通程序庭审中,审判长在与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协调方面应注意哪些环节?二十八、缺席审理的案件应注意审查哪些内容?二十九、缺席案件的审理模式应哪种为宜?三十、对证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如何处理?三十一、证人回答事实问题时,陈述意见涉及对案件的看法或意见时,如何处理?三十二、当事人对证人的回答不满,当庭指责或威胁证人时,如何处理?三十三、庭审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以诱导、暗示方式询问证人时,审判人员应当如何处理?三十四、 证人回答提问时有意回避、闪烁其辞时,审判人员应如何处理?三十五、核对证人身份真实性应在庭审哪个阶段进行?三十六、如何避免一方当事人的证人坐在法庭内旁听案件审理的可能?三十七、 审判人员应当如何告知证人作证义务的内容?三十八、当事人提供证人作证的,质证程序应如何?三十九、证人出庭作证完毕后,是否可以旁听?四十、当事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如果与其有利害关系,能否传唤该证人出庭?四十一、私自录音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四十二、应予排除的私录手段主要有哪些?

摘要2:四十三、对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是否须要求当事人提供书面整理材料?四十四、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四十五、手机短信应注意审查哪些方面?四十六、手机短信如何在法庭上出示?四十七、传真件的证据效力应如何认定?四十八、传真件应注意审查哪些方面?四十九、当事人以传真件不是原件为由当庭拒绝质证,应当如何处理?五十、电子邮件如何在法庭上出示?五十一、可供判断电子邮件真伪的因素有哪些?五十二、对于网页证据如何组织举证?五十三、如何审查网页证据的真实性?五十四、什么是测谎?五十五、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五十六、什么情况下可以采用测谎手段?五十七、通过“陷阱式取证”方式取得的证据,效力应如何认定?五十八、证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五十九、当事人当庭申请证人出庭,应如何处理?六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官在送达的开庭传票上直接注明“带你方证人到庭”,是否妥当?六十一、询问当事人对证人身份是否有异议应在庭审哪个阶段进行?六十二、庭审中涉及具体数额核对的,能否宣布庭后进行?六十三、当事人在庭审中遗漏庭前曾提及的对己方有利的理由,审判人员是否可以加以提示?六十四、审判人员在哪些情况下应注意主动归纳?六十五、二审是否需询问当事人“是否有新的证据提供”?六十六、二审案件的庭审应如何与一审相衔接?六十七、二审庭审中,在当事人诉答程序完毕后,是否有必要就原审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征询当事人有无异议?六十八、当事人互相询问程序可否省略或由审判人员发问代替?六十九、在简易程序中审判人员随意打断当事人发言是否妥当?七十、在被告还未发表质证意见前,审判人员先询问原告“原件有吗?”,是否妥当?七十一、建议程序的审理模式可采用哪种?七十二、在庭审中提高简易案件审理效率的方法有哪些?
七十三、庭前证据交换如何与庭审相衔接?七十四、转为普通程序后,庭审如何与简易程序相衔接?七十五、只有委托代理人出庭,而委托代理人对法庭提问因不了解事实而无法回答时,该如何处理?七十六、当原告对被告当庭所提反诉表示受理异议,而受理与否当庭又难以认定时,法院可否先作实体审理?七十七、对答辩内容实属反诉的,当庭应如何处理?

简法|必要共同诉讼的部分当事人自认是否产生自认效力?

摘要1:解答:(1)必要共同诉讼中部分当事人自认不发生自认效力:必要共同诉讼中部分共同诉讼人自认,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不仅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没有约束力,对自认者本人也不发生法律效力;(2)必要共同诉讼中部分当事人自认可以构成拟制自认: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拟制自认)。

摘要2:【注解】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中部分人自认,其他人否认的:(1)不仅对其他人没有月说了,对自认人本人也不发生自认效力;(2)共同诉讼中部分人自认只能作为普通意义上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93.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中部分人自认,其他人否认,对自认人是否发生自认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