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评估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申字第90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申字第904号
【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价格评估报告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摘要2:【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榕民终字第3364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2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2号
【裁判规则】公证债权文书部分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部分与整个文书可分,裁定该部分内不予执行;该部分内容与整个文书不可分,裁定全部不予执行。
【裁判摘要】案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息,确已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银盛公司据此认为,公证文书已违反强制性规定,即使金炳兴放弃超出四倍利率部分,仍应当整体不予执行。关于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如何处理,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需要按照相关法律精神与类比制度加以阐释解决。本院认为,如果因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而整体不予执行,对债权人而言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护公证文书效力的稳定性。因此,在公证文书所涉给付内容能够区分执行的情况下,如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则应当仅对该部分不予执行,而对其余部分准许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对于仲裁裁决部分内容具有撤销或不予执行情形的处理规则,亦体现了上述法律精神,公证文书的司法审查应当加以参照。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金炳兴已放弃超出四倍利率部分的执行,无锡中院亦仅按照四倍利率予以执行,这种执行方式既公平保护债权人权益、合理维护公证文书效力,又避免银盛公司合法权益遭受实际损害。

摘要2:【摘要】关于案涉股权评估价格是否严重低于实际价值。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财产的评估应当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所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主要审查评估机构、人员资质以及评估程序是否严重违法。案涉评估报告系由专业审计机构、评估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作出,所采用成本法属于资产评估通行方法,银盛公司所提出遗漏公司资产问题已由审计、评估机构作出合理解释,本案评估程序并不存在严重违法情形,评估价格应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6号
【裁判要旨】评估财产仅为辅助拍卖程序的手段,当事人不能仅依据评估价格过低而主张重新评估或拍卖。只有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才符合申请重新评估的条件。
【裁判摘要】资产评估是由评估机构为了特定目的,遵循适用的评估原则,按照法定程序,综合运用相关专业技能,对特定资产的价值进行估算的过程,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而执行程序中拍卖的目的是为了尽快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对拍卖财产进行评估,只是辅助执行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手段,评估价格并不是最终的交易价格,最终成交价格仍需经由市场检验。被执行人如认为评估价过低,亦可以在拍卖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参与竞买。因此,评估结果出具后,没有法定理由,不应启动重新评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只有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才符合申请重新评估的条件。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59号
【裁判摘要】涉案评估是否存在评估价格过低的问题|第一,涉案股权评估是依法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进行,韦××主张对涉案股权评估前应当先进行审计,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二,韦××主张评估机构漏评了两块土地资产,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评估报告存在漏评的情形;再者,对于韦××在笔录中提出的评估方式和评估价值偏低因涉及评估技术性问题,广西高院也委托评估机构向韦佳宁答复,2013年11月19日该院将评估机构复函已送达给韦××。况且,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只是确定拍卖保留价的参考,其真实价值需要市场的检验。涉案股权的拍卖经过了充分竞价并溢价成交,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重新拍卖的情形。综上,韦××主张评估报告存在估价过低,涉案股权应当重新评估拍卖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30号
【裁判摘要】异议人认为评估价格严重低于市场价格,评估机构对此出具了书面回应,对于评估方法、评估过程、评估对象特征、估价原则等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说明。在无证据证明评估程序存在不当或评估机构和人员不具备法定资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评估机构根据专业知识判断及行业规范得出的评估结论应当予以认可,对异议人重新评估的请求未予支持。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36号
【提示】是否可以因程序瑕疵而允许重新评估
【裁判要旨】评估程序虽有瑕疵但未严重侵害当事人诉权且不构成严重违法的,一般不支持重新评估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申诉人提出了评估程序中的若干违法情形,但均不足以支持其重新评估的申请。首先,法律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在委托评估前必须制作财产现状调查笔录,也没有规定评估资料必须由双方当事人提供。本案需要对股权进行评估,被评估单位依法提供了评估所需资料,而且在山东双月园公司提供《框架协议》等材料后,评估机构也做出了回应,并认为这些材料不足以改变评估结论。山东双月园公司以执行人员应当在委托评估之前制作涉案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评估资料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提供为由提出的重新评估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中的评估机构,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有关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规定。山东双月园公司申诉称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机构没有通知其到现场,也没有告知其评估机构选择情况,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向山东双月园公司送达了评估报告,山东双月园公司可以通过提出异议的方式,对评估报告发表意见;并且山东双月园公司并未提出评估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因此,本案中即使人民法院未通知山东双月园公司到现场选择评估机构或告知其评估机构选择情况,亦仅是程序上的瑕疵,并未严重侵害山东双月园公司的诉讼权利,不构成严重违法,不能因该程序瑕疵而允许重新评估

摘要2:无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辽01执复44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辽01执复44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复议人未对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评估资质或评估程序提出异议,其主张评估结果明显失实已经辽宁维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给予明确回复,故对此项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复议人刘国大主张评估报告早已过期失效,执行法院仍然依据无效的评估结果进行拍卖严重违法,导致拍卖及变卖结果非法无效的问题,根据辽宁维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记载,该评估作业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评估结果有效期一年,自估价作业期结束之日起计。执行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下达拍卖执行裁定书,系在评估有效期内启动拍卖程序,故此项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复议人刘国大提出拍卖执行裁定书未送达申请执行人且拍卖亦未事先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场的主张,执行法院虽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拍卖结果,本案亦不存在导致拍卖无效的法定情节。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91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法律与司法解释中并未要求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法院与裁定以物抵债的法院必须是同一法院。
【裁判摘要2】拍卖过程是对标的物市场价值的检验,一般而言,标的物流拍表示此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原则上高于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因此,如果执行债权人愿意以该价格接受拍卖财产折抵相应数额的债权,既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也不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且最大限度地节省了后期拍卖费用和时间成本。因此司法解释中设立了流拍后裁定以物抵债的制度。执行实践中,评估后的标的物市场价值发生较大变化的可能性确实存在。如果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变化发生于拍卖之前,则该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可以经过拍卖的充分竞价程序得到检验;如果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变化发生于流拍之后,不存在通过竞价程序校验标的物市场价值的可能性,再以最后一次拍卖时所定的保留价裁定以物抵债则会显失公平,此时就属于《执行拍卖、变卖规定》中所谓依法不能交付执行债权人抵债的情形。

摘要2:无

关于印发《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文物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物博发〔2018〕4号)

摘要2:无

惠尔普法|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能否向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偿诉讼费、评估费和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摘要1:解答:(1)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行使追偿权的法定范围均限定为“保证责任”范围;(2)只要诉讼费用、评估费和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均有权向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依法追偿。

摘要2:【解读1】
(1)《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即保证人追偿权范围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
(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8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担保人追偿权范围为“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3)综上,担保人(保证人、物保人)追偿权范围:A.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B.担保合同无效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解读2】根据《民法典》第930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担保人追偿范围包括担保人为承担担保责任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履行担保责任费用、诉讼费用等)。

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55号——商务部关于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的暂行规定

摘要1: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55号):为规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竞争影响评估,指导经营者做好经营者集中申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和《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商务部制定了《关于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的暂行规定》。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186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1860号
【裁判摘要】宁德市闽宁价格认证评估有限公司是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许可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执业范围是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务价格评估。本案宁德市闽宁价格认证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是对房屋建造的价格差价进行评估,并非对房屋本身的评估,属于价格评估的范围,故申请人有关评估机构不具有评估资质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诸城兴贸玉米开发有限公申请执行国营青岛味精厂案中有关财产评估、变卖等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诸城兴贸玉米开发有限公申请执行国营青岛味精厂案中有关财产评估、变卖等问题的复函([2002]执他字第14号,2003年8月5日)
【摘要】
据你院报告,诸城兴贸玉米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国营青岛味精厂一案中,执行的财产属于无法拍卖的特品。如此情况属实,则可以变卖。评估报告未送达给有关当事人,并不影响依据评估报告确定变卖的价格。被执行人提出评估价格过低的问题,如查证属实,应当对变卖价款进行适当调整,但仍应维持执行法院变卖财产裁定的效力。执行法院撤销此变卖财产裁定的裁定,应予撤销。
鉴于在四方区法院作出变卖财产裁定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如果变卖裁定中所涉及的财产的所有权尚未转移给买受人,则应当交由破产程序处理。对于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应当以变卖裁定生效日期为财产权转移日期;对于动产,应当以实际交付给买受人的日期为财产权转移日期。

摘要2

惠尔普法|执行标的经三次流拍将财产退还被执行人后,执行法院能否再次启动重新拍卖程序?

摘要1:解答:执行标的经三次拍卖流拍且无法变卖、以物抵债,执行法院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并不意味着该标的物因此具有了不可执行性,该标的物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全部受偿,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已解封、退还财产仍可重新评估、拍卖以实现债权人债权。
【注释】三次拍卖均流拍并已解封退还亦可申请重新评估拍卖——限制拍卖的次数以及多次流拍后申请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而将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退回被执行人,其本意是避免过分贱卖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的债务予以免除。

摘要2:【注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第2款“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该规定中的其他执行措施,包括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不存在过分拖延程序,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及时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等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的通知(法办〔2018〕273号)

摘要2

(2009)蔡民二初字第2号;(2009)武民商终字第1355号

摘要1:——知识产权出资的若干问题
【裁判要旨】用以出资的知识产权,必须依法可以转让,评估作价后在专利行政部门办理知识产权转让审批手续。未办理转让手续,应认定为出资不实,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2009)蔡民二初字第2号;(2009)武民商终字第1355号

摘要2:【裁判摘要】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规定,以知识产权出资的股东,应当将出资的知识产权评估作价后,依法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向公司转让专有权利。本案被告海信科龙公司协议以专利使用权出资入股,但专利使用权只是专利权的一部分,与该法规定不符。同时,涉诉两项专利的评估价值是对专利权价值的评估,从办理工商登记的资料显示,应认定海信科龙公司是以专利权出资。本案被告海信科龙公司未在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专利权转让的相关审批登记手续,故海信科龙公司对被告西安科龙公司的出资不实,属于滥用公司股东权利、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西安科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59号
【提示】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原出资股东是否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裁判要旨】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知识产权出资后,因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该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裁判规则】出资人以知识产权出资的,知识产权的价值由出资时所作评估确定,出资人不对其后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的贬值承担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亦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该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据此,出资人以知识产权出资的,知识产权的价值由出资时所作评估确定,出资人不对其后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的贬值承担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案中,北京威德公司于2010年委托北京大正评估公司对其所有的知识产权价值进行了评估,并据此增资入股至青海威德公司,双方未作其他约定。随后,青海威德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北京威德公司以知识产权评估作价1300万元入股青海威德公司,并履行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上述事实表明,北京威德公司的出资严格遵循了公司法对知识产权出资的要求。青海威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评估存在违法情形或者北京威德公司在评估时存在违法情形,现以案涉两项知识产权被确认无效,要求北京威德公司承担补足出资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解读1】以专利出资虽专利被宣告无效也无需补缴.
【解读2】知识产权出资后被宣告无效后出资股东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在宣告无效前,知识产权业经依法评估作价,并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股权出资义务已依法履行完毕;出资股东对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不存在主观恶意;当事人对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的情形未另有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2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216号
【裁判要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参与市场交易与其他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其资产利益不能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
【裁判摘要1】《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应当进行评估、批准等程序的规定,系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相关人员行为的规范,是法律对国有资产管理者课以的义务,要求管理者审慎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上述规定均属规范内部程序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影响国有企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国有资产转让是国有企业经营权的体现。作为资产的管理者,有责任对资产保值增值,但亦应承担市场经营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参与市场交易与其他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其资产利益不能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
【裁判摘要2】买卖违法建筑物的合同并非绝对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其后的50号调解书中,均明确加盖部分已经过行政处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并未要求限期拆除,该加盖部分应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保留使用建筑物,亦不应因此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摘要2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10民终208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10民终2083号
【裁判摘要】《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是司法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颁发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又是关于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司法鉴定业务的规定。方盛询证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系关于价格评估方面的鉴定,并不适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

摘要2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2民终40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2民终400号
【裁判摘要】华南评估公司是否具有承担本案鉴定的相应资质和是否超越鉴定义务范围。一审法院委托华南评估公司鉴定的事项为中铁十二局的施工行为与金陂电站遭受损失的因果关系及相关电力设备和电量损失的评估鉴定。华南评估公司具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签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及中国价格协会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入选广东法院司法委托入选专业机构(2015年修订)(第二批)名单中,经营项目包括“电力设备、电量损失鉴定评估”、“商品及服务类”及“各级法院及当事人委托的综合涉诉讼案件价格鉴证评估”,因此,华南评估公司具有上述待鉴定事项的鉴定评估资质。华南评估公司在对中铁十二局就《案涉电站损失评估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的回复中已确认,该公司是依据法律程序、评估方法、市场调查、计算分析等进行价格评估鉴定,与必须使用仪器、设备、实验室、检测材料等进行的司法鉴定具有区别。......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需要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征求了当事双方的意见后,一审法院摇珠选定有鉴定资质的华南评估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符合程序。HN17—200316号《价格鉴证报告》应予采纳。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1106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11068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系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所制定,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该案涉及房地产评估,并不属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制的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范畴。......综上,该院对华天通公司出具的2017年《房地产估价报告》予以采信。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四终字第15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四终字第153号
【裁判摘要】关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及司法部发布的自2005年9月30日施行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除非另有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需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和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法定情形仅限于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或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等四种。除此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事项,并不属于必须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和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对于涉案海域的养殖损失的鉴定评估并不属于前述规定的必须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和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法定情形,故对本案所涉海域的养殖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并非必须办理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91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910号
【裁判要旨】写字楼租赁中,涉及特殊行业如餐饮业的,房屋具备通过餐饮业环境影响评估的基本要求时房屋具备餐饮条件的应有之义,出租人除房屋自身外还需保证周边环境符合餐饮条件,且承租人实际经营行为并视为对房屋符合使用条件的默认。
【裁判摘要】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承诺此房具备餐饮条件,如果不具备餐饮条件,甲方退还乙方已交的房屋租金及押金。按照一般理解,房屋具备通过餐饮业环境评估的基本要求是房屋具备餐饮条件的应有之义。马某上诉根据“甲方将商铺在设施、设备完好的状态下出租给乙方使用”的约定,主张双方租赁关系不包括周边环境情况,这混淆了租赁标的物(涉案商铺)与租赁标的物所应当符合的条件(商铺应当具备餐饮条件),本院对于马某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李某某在此实际经营与涉案房屋具备餐饮条件,亦属于不同的范畴,现因涉案房屋无法通过餐饮业环境评估,一审判决依据合同关于“如果不具备餐饮条件,甲方退还乙方已交的房屋租金及押金”的约定,判令马某退还李某某租金及押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于马某不同意退还租金及押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琼行终230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琼行终230号
【裁判摘要】根据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第7章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申请转让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持有关材料提出申请,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符合办理协议出让手续条件的,组织地价评估、核定出让金额、拟定出让方案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同意后,申请人将拟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在土地有形市场等场所公开交易,确定受让人和成交价款;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受让人持有关材料申请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原土地证书,与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给受让方办理土地登记。......从以上土地转让过程来看,南新农场申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经过了海南省农垦总局和三亚市政府的批准,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亚市国土局依法组织了地价评估、拟定出让方案并报三亚市政府批准,拟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也未在土地有形市场等场所公开交易确定受让人和成交价款,而实际上是南新农场先确定了受让人椰林公司,并与其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再补办的其他转让手续,该土地转让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三亚市政府据此颁发的10238号证和12059号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本应予以撤销,但因该两证现已被注销,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确认三亚市政府颁发10238号证、12059号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摘要2:【解读】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虽经政府批准,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未依法组织地价评估、核定出让金额、拟定出让方案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也未在土地有形市场等场所公开交易确定受让人和成交价款,而实际上是由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事先确定受让人并与受让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再补办其他转让手续的,该土地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赣民终45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赣民终45号
【裁判摘要】探矿权的市场价值为探矿权价值,即本案应进行探矿权价值鉴定,本案鉴定机构使用成本效用法对探矿权价值进行鉴定,该方法中的效用系数已经内化了相关投入的实际效用,在探矿权价值之外另行计算相关投入为重复计算,该问题也可以从涉案探矿权两次高度同质性的鉴定或评估中得到印证。涉案的同一探矿权先后因为西气东输工程和沪昆铁路两个公益事业项目的建设而被两次压覆,因西气东输工程压覆,湘华信矿评字[2012]04号探矿权评估报告对于涉案的椒岭铝土矿探矿权评估价值为959.68万元,因沪昆铁路的压覆,赣中磊司法鉴定中心【2015】资鉴字第0050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探矿权价值为858.04万元(加上西气东输已压覆扣除部分15.55万元为873.59万元,),两者数额非常接近,不同的是赣中磊司法鉴定中心【2015】资鉴字第0050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除开探矿权价值外另行计算了房屋建筑物等相关投入,本案探矿权人对于西气东输工程中探矿权价值的评估并无异议且已经实际获得补偿款,故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事项和鉴定机构鉴定的对象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摘要2:【解读】因公共利益需要压覆探矿权,且压覆经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并与探矿权人达成同意压覆的意向性协议的,该压覆行为不宜定性为侵权。
【摘要】本院认为,关于沪昆公司的压覆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矿业权的行使与矿区占地土地使用权等权利高度关联,国家大型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对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及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势必造成一定影响,关于矿床压覆中所涉矿业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协调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中均作出了相关规定。其主要流程包括如下五个步骤:1.建设项目选址前须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2.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3.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评估程序;4.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5.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本案中,2009年4月14日,丰广公司出具《关于〈杭州至长沙(江西××铁路工程项目〉压覆我公司广丰县椒岭铝土矿普查探矿权的说明》中表述:“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我公司赞同并恳请实地评估补偿我公司前期开路、探矿、征用及租用土地补偿金、办证等费用支出。”该说明明确表示同意压覆涉案椒岭铝土矿普查探矿权,2009年9月21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印发的《关于杭州至长沙(江西××铁路工程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审查意见的批复》,对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江西)公司筹备组委托江西省地质工程公司完成的《杭州至长沙(江西××铁路工程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作出了同意压覆的批复,亦即涉案探矿权的压覆经过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并与探矿权人达成了同意压覆的意向性协议,只是双方对于具体的补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并因此成讼,且涉案探矿权系通过申请在先即无偿的方式取得,探矿权的取得并未支付价款,本案探矿权压覆的原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涉案探矿权的压覆经过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并与探矿权人达成了同意压覆的意向性协议,因此本案的压覆行为不宜定性为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