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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摘要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五、删去《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经评估确认的”。
  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删去第四十条。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现发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六、删去《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经评估确认的”。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开发商迟延交付房屋

摘要1:开发商迟延交付房屋,购房者能否解除合同? 

摘要2:【注解】开发商逾期交房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能否依据业主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来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时,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而在实践中,对于开发商逾期交房的情况,业主往往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高于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因此,在开发商逾期交房的情况下,能否判决开发商承担银行按揭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在开发商逾期交房时,业主请求依据其应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来承担违约责任,在当事人并无约定时,该种请求并无依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70.开发商逾期交房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能否依据业主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来判决

建设工程鉴定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没有涉及建设工程造价及质量鉴定的相关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建设工程合同司法鉴定活动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摘要2:【注解1】以下情形不宜启动工程鉴定程序——(1)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程序进行结算;(2)当事人已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3)当事人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如果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该协议,该结算协议已经不能代表当事人的合意,当事人共同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应予准许)。
【注解2】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情形——(1)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发包人付款,发包人认为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而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2)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申请质量鉴定的;(3)建设工程已竣工未进行验收但监理单位出具了工程质量合格证的;(4)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未履行保修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质量问题的。
【注解3】工期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情形——(1)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需顺延”,承包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已经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2)发承包双方已经就工期延误的原因或停窝工损失责任方承担问题达成协议的;(3)发承包双方对工期延误事实无争议而只是对责任承担法律问题存在争议的。
【注解4】(1)目前工期鉴定领域尚无资质管理方面的专门性规定,应以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为宜;(2)工期相关事宜属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具有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咨询的资质的鉴定机构可以进行工期鉴定【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2204号】
【备注5】《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编号:SF/ZJDO500001-2014)已经废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245号
【注解6】双方均不同意鉴定可经双方同意由专业调解委员会勘验、评估结果作为判决依据。——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2民终13209号
【注解7】当事人在鉴定报告出具后又对鉴定范围外申请鉴定违背诚信原则,法院不予允许。——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50号
【注解8】原设计单位未参与的工程质量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申960号
【注解9】取得工程造价评估资质没有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具有工程价格评估资格。——参考案例:

鉴定意见

摘要1:什么是鉴定意见?什么是鉴定人?——鉴定意见(专家意见、专家证言)是指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科技手段,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所作出的书面意见(科学证据、意见证据)
【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负担】;【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及后果】;【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对鉴定意见撤销的限制】;【鉴定人对异议及询问的答复】;【鉴定人拒不出庭的后果】;【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有关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

摘要2:问题01|什么是鉴定意见? 问题02|什么是鉴定书?问题03|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异议有哪些规定?问题04|鉴定人能否不出庭作证?问题05|什么是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问题06|鉴定人出庭费用如何预交和负担?问题07|鉴定机构能否撤销鉴定意见?问题08|对鉴定人合法权益保护及妨碍行为制裁如何规定?问题09|当事人应当申请鉴定而未依法提出申请,法院是否可以职权决定进行鉴定?问题10|鉴定费由哪一方承担?提示2:造价审计;提示3:财政评审中心做出审核结论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

摘要1:环境污染是指由于人为原因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而影响人类生存现象。环境污染造成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摘要2:无

执行和解

摘要1:执行和解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并通过自愿履行来终结强制执行程序的制度。

摘要2:【注解1】(1)执行和解协议不具强制执行力,不能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7条之规定,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判决文书的执行。——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0.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就主要条款反悔,申请执行人能否寻求强制执行和解协议
【注解2】执行和解协议仅对本金履行作出安排,不能以此推定申请执行人放弃利息及违约金,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就和解协议未约定部分申请执行应予准许。——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33号
【注解3】执行程序能否对和解协议效力进行审查?|(1)执行人员有权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京执监32号;(2)执行机构在判断一个和解协议是否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时必须要对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即:一是否由执行当事人达成;二是否合法有效;三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监字第49号
【注解4】被执行人不能请求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有效|(1)只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而无需起诉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有效;(2)被执行人要求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有效既无必要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参考案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皖民终242号
【注解5】因执行和解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执行后再次申请执行,未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而是以原执行程序中的变卖保留价径行裁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适用法律错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9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2.删除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3.将第八条修改为: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4.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引用的“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5.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6.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零一十九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2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9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9日起施行。
【摘要】在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担保纠纷案件中,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变现。如果无法变现,债务人又没有其他可供清偿的财产时,应当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评估。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将土地使用权折价,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折价后的土地使用权抵偿给抵押权人,土地使用权由抵押权人享有。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摘要2:【目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企业改制;第三节 与关联方的交易;第四节 资产评估;第五节 国有资产转让;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 则

残疾辅助器具费

摘要1: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费用。   

摘要2:附件: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伤残辅助器具费
计算方式——器具价格x器具数量x器具更换次数
器具价格:原则上以国产普通型的配制标准确定。
器具数量:以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意见书或司法鉴定机构意见为准,二者不一致的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
器具更换次数:参考辅助器具配制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关于更换周期的意见,结合受害人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预赔偿不超过20年更换周期的数量,受害人年满75周岁或者一级伤残的赔偿年限暂按5年计算。期满确需继续配制的,可另行依法主张。
主要证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评估意见书或司法鉴定意见书(包括证据配置辅助器具的必要性、价格、更换周期等)、实物、发票、支付凭证等。
相关规则——受害人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及配置轮椅等必要辅助器相关规则 具,其费用应当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

对赌协议第一案:甘肃××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增资纠纷再审案评析

摘要1:【内容提要】
所谓对赌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协议时,双方对于未来不确定情况的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一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融资方则行使一种权利。所以,对赌协议实际上就是期权的一种形式。
对赌协议是投资协议的核心组成部分,是投资方衡量企业价值的计算方式和保障机制。对赌协议产生的根源在于企业未来盈利能力的不确定性,目的是为了尽可能地实现投资交易的合理和公平。它既是投资方利益的保护伞,又对融资方起着一定的激励作用。所以,对赌协议实际上是一种财务工具,是对企业估值的调整,是带有附加条件的价值评估方式。
本案是中国首例PE对赌协议诉讼案件。鉴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在投资时,通常会与公司或公司的股东签订对赌协议,该类协议的效力对PE有着重大影响,因此引起广泛关注。最高院判决对赌协议合法有效,将产生重要的示范效应。从另外一个角度讲,本案的审理过程尤其是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对于我们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摘要2:无

受让方可以主张解除土地使用出让合同情形

摘要1:受让方可以主张解除土地使用出让合同的情形:(1)低价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导致合同约定价格的条款无效,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不足土地出让金,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2)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9号
【提示】国有企业改制后,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办理采矿权主体变更,新企业不当然享有原企业的采矿权。
【裁判摘要】当事人双方订立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转让人系原国有企业经过改制而成立的新公司。涉案煤矿的采矿权所有权人为原国有企业吗,但在改制过程中对原国有企业所有的青龙煤矿采矿权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也违反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关于“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规定,未办理采矿权主体变更批准手续。转让人承继了原国有企业工商主体资格,但并不当然地享有煤矿的采矿权,故无权转让此项权利,应对本案采矿权、煤矿经营权及其他财产权转让合同不生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裁判要旨】联营合同实为煤矿开采权、经营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的转让,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合同无效。

摘要2:无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抚顺××有限公司、抚顺铝厂、抚顺×××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能否适用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适用与反向解开公司面纱制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抚顺铝业有限公司、抚顺铝厂、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商事审判指导》200802
【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并不限制(不禁止)企业正常投资和股权转让。
【裁判要旨】企业未破产时,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或比例受偿——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法律赋予债权人在获得权利实现时以法人所有财产平等受偿的权利,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外,任何人不享有特权。在企业未进入破产情况下,不能限制企业的债务清偿顺序或要求其对所有债权人按照比例清偿。
【裁判规则】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即在特定情况下,由第三人提出,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由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反向揭开公司面纱从根本上颠覆了公司有限责任基础,在适用过程中应更加谨慎。《企业改制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实际就是对于反向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一种规定,适用过程中,应极度谨慎。
【裁判摘要】
①《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规定的新设公司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恶意逃债。只有存在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是借企业公司制改造逃废债务时,才适用该项条款。但《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并不限制企业正常投资。全民所有制企业有权对外投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企业投资入股后,原企业的资产价值并不减少,资本金也不发生变化,只是企业部分财产改变了原有的形态,以企业在新设公

摘要2:【(续)】公司中的股权形式表现出来。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作为企业的责任财产,与企业的其他财产一样,均可以用于对外偿债。因此,企业投资入股后,如出资人发生偿债问题时,诉讼中不能依据《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将新设公司与出资企业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②本案中,抚顺铝厂投资5亿元,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评估,法定验资机构验资,经抚顺国资委批准,经工商登记,设立铝业公司。铝业公司性质为法人独资,抚顺铝厂享有铝业公司100%的股权。在这一过程中,抚顺铝厂的责任财产并未减少,只是资产形态发生了变化。抚顺铝厂设立铝业公司的行为是一投资行为,抚顺铝厂对作为投资的资产的权益并没有改变其作为原企业对外债务的担保的性质,不会因此种行为而实质降低其偿债能力。抚顺铝厂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其自身债务承担责任,其全部法人财产既包括留在执顺铝厂的财产,也包括抚顺铝厂的债权和对外投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这一投资行为不适用《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铝业公司不会因为抚顺铝厂的投资行为而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③抚顺铝厂与铝业公司之间存在价值约7亿元的资产转让行为,铝业公司是否因此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15条之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出售资产,需依规定进行评估及取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抚顺铝厂与铝业公司之间就资产买卖事宜协商一致,签订了书面的《资产收购协议》,约定抚顺铝厂向铝业公司转让部分资产和商标使用权。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让的资产经过了法定评估机构的评估,该资产买卖行为经抚顺国资委的批准,形式要件完备。转让价款已经实际支付。这一行为符合《关于企业资产出售合同效力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企业出售资产的合同,如果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售合同有效。企业出售资产行为不适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出售其资产后应自行承担其原对外债务。”铝业公司不应因这一资产买卖行为而对抚顺铝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抚顺工行提出了评估报告、资产买卖合同和抚顺市国资委批准文件出具的时间不符合常理,但是不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39号
【提示】企业之间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转让企业财产权,但原企业绩效存在的,不属于企业兼并。
【裁判摘要】万事通公司与水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将水产公司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沈阳路10号院内的全部资产及企业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万事通公司,保留水产公司企业名称和进出口权,另辟地点独立经营等内容,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通过该协议书设立的是资产转让法律关系。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的资产转让行为已报经水产公司的上级单位辽宁省水产局和省国资局批准,履行了资产评估的必要程序,并且双方已经实际实施了资产转让,因此应当确认资产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万事通公司关于本案的转让行为属于企业兼并,应当适用《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审理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主体不合格,形成水产公司自己卖自己;协议书约定保留公司名称和进出口权及另辟地点独立经营,及转让过程中未对水产公司的三家分支机构进行评估等违反兼并的法律规定,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撤销该民事行为等上诉主张,因双方设立的法律关系是资产转让而非企业兼并,不应适用有关兼并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因而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万事通公司关于已经评估的债权债务未予核实,存在虚假债权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其有确凿证据,可另行主张;万事通公司关于清算费用和职工安置的约定显失公平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水产公司答辩认为双方签订的是资产转让协议,且履行了必要的手续,而且资产转让已经实际履行,应当确认资产转让效力的答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摘要2:【解读】(1)资产转让的目的(转让标的)是转让企业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资产转让的结果是原来的企业继续存在;(2)兼并的目的是转让企业所有权,兼并后的企业所有者发生变化,原来的企业不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处分被执行人国有资产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处分被执行人国有资产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的复函([2001]执他字第13号 2001年12月27日)
【摘要】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委托评估也无须参照适用该《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的规定办理,即由人民法院自行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应由执行法院独立审核确认并据以确定拍卖、变卖的底价。因此,只要执行法院委托了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据以判断认为核评估结论不存在重大错误,该评估程序和结果就是合法有效的。

摘要2

什么是以物抵债?

摘要1:以物抵债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以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折价交给申请执行人抵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理解与适用】《合同法》及《民法典》中未对以物抵债作出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层面也没有专门规定,只在司法政策和公报案例中对以房抵债、以物抵债等交易形式明确了规则。①——《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306页。
①参见2012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2014年第1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朱某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4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9条;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至第33条;2017年第9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年《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4条、第45条。

摘要2:【注解1】在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后,若债权人未申请撤回起诉,而是申请二审法院出具调解书,此时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出具调解书,故法院不予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2.二审审理中,法院是否应就以物抵债协议出具调解书
【注解2】执行法院能否将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的替代物房产不经评估拍卖程序直接交付申请人抵债?|执行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的替代物房产仍须经过评估拍卖等法定变价程序,流拍后可以以物抵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02号
【注解3】人民法院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裁定以物抵债的法定要件是“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只要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前,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表示同意,就不产生以物抵债的法律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72号
【注解4】抵押权人放弃以物抵债仍然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37号

中国银行等五家银行与××××饭店有限公司仲裁裁决执行案

摘要1:【提示】法院在执行中为保障抵押物的正常经营,可委托相关机构对其进行托管。
【裁判规则】在执行行为不影响抵押物的正常使用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用“托管方式”执行,委托机构使用管理抵押物的收益,应用以抵偿债务人的债务。
【裁判要旨】法院可以采取“托管方式”,指定案外人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经营管理。
【强制托管主要条件】①由案外人对被执行人进行托管;②由法院来决定对托管方式的适用;③托管必须附有期限。
【采取强制托管程序】①由法院同被执行人的行业主管机关协商后,由法院同有关企业协商,确定托管单位和期限;②托管单位组成与被执行人管理机构相适应的托管筹备组,做好托管准备工作;③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强制托管布告,要求被执行人协助法院实施强制托管;④托管筹备组进驻被执行单位,接管各部门工作,维持业务活动,查清企业账目;⑤委托有关单位对被执行企业进行资产评估;⑥申请人组成接管筹备组,由法院主持对被执行人且的财产移交。

摘要2

如何采用强制托管法执行

摘要1:采取强制托管一般需经下列程序:1、由法院同被执行人的行业主管机关协商,或由法院同有关企业协商,确定托管单位和托管期限。2、托管单位组成与被执行人管理机构相适应的托管筹备组,被执行人协助法院实施强制托管。3、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强制托管布告,要求被执行人协助法院实施强制托管。4、托管筹备组进驻被执行单位,接管各部门工作,维持业务活动,清查企业帐目。5、委托有关单位对被执行企业进行资产评估。6、申请人组成接管筹备组,由法院主持对被执行企业的财产移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8号
【提示】注销土地使用权证、未注销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不变,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仍系土地登记档案中记载的权利人。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应当依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确定,不动产权属证书只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行政机关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并未注销土地登记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仍然是土地登记档案中记载的权利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转让人以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其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协议双方当事人以协议违反行政规章及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关于解约条件的约定,亦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其通知解除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摘要2:【解读1】行政机关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并未注销土地登记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无权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注销、其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解读2】转让土地时未完成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投资总额的25%的,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规定,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时,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须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会导致土地转让合同无效。
【解读3】土地转让时未满足《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等条件的,不能据此认定土地转让合同无效。
【解读4】《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2款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9条关于土地未按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就不得转让的规定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是行政规章,均不能作为认定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的依据。
【摘要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系行政规章,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均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摘要2】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后,政府拟收回土地对土地重新拍卖,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电大财校所主张的政府拟对合作开发的土地重新拍卖、无法履行合作协议的解除合同的理由,并非合同约定的电大财校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权利行使方式和期限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电大财校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电大财校以《解除函》通知聚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合作开发协议书》已经解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6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66号
【裁判要旨】对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既是诉讼权利亦是举证责任,对于所提交的评估鉴定结论存在缺陷时,通过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或者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的方式完善该举证责任,同样在所负举证责任之内。由于庭审质证中,对方就该部分评估价值提出异议,但负有举证责任方并未通过相应的诉讼途径完善该举证责任。因此,其主张该项损失的赔偿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能否在拍卖公告发布后对评估机构作出说明提起异议要求交相关行业协会进行专业技术评审?

摘要1:解读:(1)目前法律、司法解释未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机构作出的说明提出异议的时间作出规定;(2)如果执行法院未指定异议提出时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拍卖公告发布后仍可以对评估机构作出说明提起异议,执行法院应交相关行业协会进行专业技术评审。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苏执复2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定向询价应指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征询财产的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2)定向询价对象并非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属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议价不能或者不成,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确定参考价时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定向询价。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直接进行定向询价,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七条规定,定向询价不能或者不成,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第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委托评估、双方当事人要求委托评估或者网络询价不能或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综上,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时,如当事人议价不能或不成,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确定参考价时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定向询价。此处的定向询价应指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征询财产的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如无相关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则应进行司法网络询价或委托评估。本案中,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虽进行了询价,但其询价对象为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并非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给出的市场参考价亦是通过比较法等评估方法进行的测算结果,并非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因此,该询价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定向询价的法律规定,本质上应为评估机构给出的评估价格。然而,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在此过程中亦未遵循委托评估的法定程序,应属程序违法。连云港中院按照该询价结果直接对涉案房地产作出定价通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从定价结果来看,结合连云港中院(2013)连执字第0288-1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该院于2013年8月13日已经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地产进行司法评估,当时的评估总价为5042.51万元,高于本次询价的4859.6085万元,而该院在(2013)连执字第0288-1号执行裁定中依然认为该次评估漏评了部分建筑物且对部分室内装修价值未予评估

摘要2:(续)应予重新评估。时隔七年之后,当地房地产市场的总体价格已经大幅增长,而本次询价价格反而低于2013年被认为低评了的评估价,显然过低。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鄂执复1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不属于不得冻结的财产——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案涉批准证书不属于不得冻结的财产。其次,王×、孚海公司明知武汉中院将该批准证书进行了价值评估,且估价为1327.45万元。虽两次流拍,但并非不具备财产价值。武汉中院认定案涉批准证书系亚立公司名下有价值的财产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监字第56号民事裁定不涉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性质的认定,王×、孚海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将案涉批准证书的性质认定为禁止流通物,不具备财产价值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张×不同意以案涉批准证书以物抵债,法院可以采取将其交给张×管理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只有在张×拒绝管理或对该财产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才应依法退回给被执行人。王×、孚海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不同意接受管理,而且,武汉中院拟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等执行措施。故武汉中院冻结案涉批准证书,于法有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通知书(2022)最高法执监104号
【摘要】亚立公司名下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案涉批准证书)是加油站经营权的载体,具有经济价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对加油站进行拍卖时,此类批准证书一般作为评估拍卖的财产组成部分,相应价值在评估、拍卖价格中得以体现。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甘执复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法院在执行中委托评估无需参照适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而应由人民法院自行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2)对国有资产采取议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价并违反规定——关于兰州中院采取议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价,并对涉案房产采取整体拍卖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处分被执行人国有资产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的复函》(2001年12月27日,〔2001〕执他字第13号)载明,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关于国有资产评估中申请立项及审核确认的规定,确定了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在自主交易中进行评估的程序,其委托评估的主体是国有资产的占有企业,在特殊情况下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评估。该《办法》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委托评估作为被执行人的国有企业的资产并无相应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委托评估也无需参照适用该《办法》,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即由人民法院自行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就执行拍卖、变卖是否需要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11〕21号(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4条,针对拍卖财产的评估,在《执行规定》的基础上补充规定了“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以下简称《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方式,不再限于评估一种。据此,兰州中院采取当事人议价的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并不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议价结果,是否参考,《处置参考价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议价结果一致,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议价结果为参考价"。

摘要2:(续)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兰州中院在另案执行中,对与本案拍卖房屋同一小区总建筑面积7765.69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4409.93万元,即平均每平方米评估价格为5678元。以此评估价为参考价,拍卖起拍价每平米约为3974元,而本案参考当事人议价所确定的起拍价每平方米为3858元,价格相差不大,复议申请人关于兰州中院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对案涉拍卖房产未进行评估,依照当事人议价处置财产,导致拍卖房屋总价损失近2000万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案涉房屋整体拍卖并无限制规定,且参考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执行中对与本案拍卖房屋同一小区的建筑面积191.62平方米(每平方米拍卖成交价为3735元)、162.14平方米(每平方米拍卖成交价为3031元)房屋分别拍卖的成交价,本案案涉房屋整体拍卖的成交价(每平方米拍卖成交价为3858元)并不低于分别拍卖的价格。故复议申请人关于兰州中院恶意限制众多自然人参与竞买,整体拍卖案涉房屋,造成拍卖房屋被低价处置,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理由亦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