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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40号

摘要1:——抵押债权能否确认为普通债权?抵押权人是否怠于行使抵押权、是否有义务监管抵押物?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40号
【裁判要旨】
一、关于法院对案涉债权性质认定为普通债权是否正确,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是否可以向赐富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
倍斯特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债权人只能依照破产程序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以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所涉债权已被破产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确定为普通债权,该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又被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浙绍商破字第1、2、3、4、5、6号裁定所确认。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时,赐富公司投了赞成票,并未提出异议。虽然赐富公司主张,在表决时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具体内容并不知情,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裁定作出后,其亦未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二审法院依据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确认案涉债权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当,赐富公司应按照重整计划确定的内容,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是否怠于行使抵押权的问题
第一,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从未声明放弃案涉抵押权。第二,在破产管理人出具书面说明称抵押物经盘点为零,评估值为零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通过书面提出异议,在债权人会议上投反对票等方式表示反对,但法院仍裁定批准破产重整计划,认定案涉债权为普通债权。可见,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并未怠于行使抵押权,而是在破产管理人宣布抵押物评估值为零,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依据重整计划确定的内容,向赐富公司提起诉讼。赐富公司认为广发银行怠于行使抵押权缺乏依据。
三、关于二审法院对赐富公司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未予批准是否正确的问题
鉴于赐富公司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目的是证明所涉抵押物由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委托浙江华银物业仓储有限公司监管及处置的情况,根据双方《抵押合同》第十八条第2项的约定,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控制风险,可以对抵押物采取监管措施,抵押人应该积极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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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0813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民一终字第0570号

摘要1:【问题提示】超出了保险公司定损范围之外的修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要点提示】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修理车辆过程中发现修理项目和费用超出了保险公司定损范围,应当与事故相对方及保险公司进行协商追加定损,或者选择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宜迳行对车辆进行修复。否则,应自行承担不必要的修理费用。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0813号(2007年12月10日);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民一终字第0570号(2008年5月19日)

摘要2:无

(2007)金民一初字第0813号;(2008)苏中民一终字第0570号

摘要1:——超过保险公司定损范围修理费用的赔偿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修理车辆过程中若发现修理项目和费用超出了保险公司的定损范围,应当与事故相对方及保险公司进行协商追加定损,或者选择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宜迳行对车辆进行修复。否则,应自行承担不必要的修理费用。
【案号】(2007)金民一初字第0813号;(2008)苏中民一终字第0570号

摘要2:无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1194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75号

摘要1:(汽车贬值损失之赔偿)
【裁判要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损坏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侵权赔偿的原则是赔偿或填补全部损失,车辆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财产的整体内在价值。本案讼争所涉车辆系待售的新车,作为经营者对车辆以出售为目的,该车被撞后,虽可通过修理基本恢复外表原貌,但其内在功能受到的损坏,可能并未完全弥补,而且其美观程度、安全性能及驾驶性能的评价往往会受到负面影响,交易时其市场价格将因此有所下降,导致车辆的实际经济价值贬损,而该项贬值损失也经过合法评估鉴定,事实依据充分。该讼争的车辆贬值损失是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可得利益的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侵权行为人及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承包人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1194号;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75号

摘要2:无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摘要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的《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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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抵押财产裁判指导规则十二条

摘要1:1.房屋配套建筑及设备和改扩建工程作为抵押物效力——改扩建与装饰工程不能成为抵押财产。承租人不享有对房屋及配套建筑处分权,该使用权不能作为抵押合同标的。
2.享有长期管理权和出租权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有效——当事人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3.以合作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抵押所欠贷款应为共担——以合作开发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所取得的用于项目开发的贷款债务,不应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单方负债。
4.抵押合同不因系以查封落空的财产设定抵押而无效——法院查封时因误写导致查封落空,不能据此否定嗣后以该财产设定的抵押合同效力及登记时权利外观无瑕疵事实。
5.房屋附属设施属于房屋组成部分应与房屋一并抵押——消防、电梯、配电室等相关附属设施,属于房屋组成部分,应与房屋一并抵押,不能单独分割于房屋的整体之外。
6.以监狱土地使用权为抵押担保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规定以监狱土地提供抵押担保的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应对债权人损失连带赔偿。
7.以国有划拨土地抵押并登记但未审批的抵押权有效——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而未办理抵押审批手续的,并不影响抵押行为的效力。
8.抵押未经评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并非一定抵押无效——抵押人为前一抵押权人提供借款担保时,已出具了评估报告,国资局予以了确认,第二次抵押时,无需重复评估
9.法人分支机构以名下房产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有效——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无需法人另行授权,该抵押设定行为应为有效。
10.事后安装的电梯应视为抵押房产从物一并用于清偿——抵押设定时,电梯虽未安装,但抵押人无证据证明该电梯所有权属于另一个主体,故电梯应视为抵押不动产从物。
11.抵押权价值与抵押担保范围不一致时应以前者为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12.抵押人可以正在建设的预售期房向银行设定抵押权——抵押人以正在建设的预售期房向银行设定抵押借款,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7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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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商初字第348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商终字第793号

摘要1:【问题提示】评估结果已过期,拍卖国有资产是否有效?拍卖成交的买受人要求增加合同条款未果,拒签合同、拒付价款,是否违约?
【要点提示】拍卖法规定了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国有资产拍卖的保留价,评估结果超过了有效期,但无证据证明拍卖标的成交价远远低于成交时实际价值而损害国家利益,拍卖应合法有效。经拍卖成立的合同内容在拍卖前已向社会公告确定,相关意向受让方和竞买方据此作出是否参加拍卖以及如何出价的决定。竞买人经过竞价成交而成为买受人后,不得再变更合同,否则对其他竞买人有失公平。买受人拒绝按约付清成交价款和佣金,构成违约。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商初字第348号(2011年6月17日)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商终字第793号(2011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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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车损的效力认定

摘要1:【问题提示】被保险人单方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要点提示】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结论的效力认定,应结合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是否存有过错、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业务的社会背景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等因素综合考量。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1)崇商初字第0705号(2011年9月13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商终字第573号(2011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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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中区法民执字第486号

摘要1:——特殊动产质权的实现途径
【案号】(2011)中区法民执字第486号
【裁判要旨】机动车为质物的动产质权实现,如果质权人不同意将质押车辆拍卖或变卖,同时又不能与出质人达成将质押车辆折价的协议,那么,质权人不能请求法院直接裁定将质押车辆过户到其名下,即此时质权人不能直接取得质押车辆的所有权。
【裁判意见】机动车质权人不能直接要求法院裁定将所有权过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质权人享有机动车动产质权的,质权人既不对质物进行评估以拍卖或变卖,又未与机动车所有权人达成折价协议,而直接请求法院裁定过户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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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民一初字第2491号;(2010)徐民终字第841号

摘要1:——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和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判断债务人与受让人的房屋买卖行为是不是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为基准,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房管部门评估价,结合诉争房屋价格、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房屋交易行为是否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和房屋使用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予以确定。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财产或利益归属于全体债权人而非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债权人。
【案号】(2009)新民一初字第2491号;二审:(2010)徐民终字第841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9号
【裁判要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系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协议无效(债务抵扣协议未依《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不因此影响其效力)。
【裁判意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因双方实际抵扣行为而归于消灭情况下,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本案中,虽华侨公司对煤房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煤房公司对方凯公司、陈某某的债权已因双方抵扣行为归于消灭,华侨公司行使代位权缺乏必要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华侨公司关于对方凯公司、陈某某行使代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锡经初字第140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高经字第206号

摘要1:——小股东无锡市南长区房地产经营公司等诉恒通公司利用控股优势地位以低值高估的房产向公司抵债属关联交易要求确认其侵权并赔偿公司损失案
【案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锡经初字第140号;二审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高经字第206号
【摘要】恒通公司与新江南公司于1998年8月2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除其中约定恒通公司以房产作价抵偿给新江南公司属控股方恒通公司对新江南公司实施控股行为且损害被控股公司及非控股股东利益,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认定无效外,其余条款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恒通公司虽将部分房产用于抵债并过户给新江南公司,但抵偿房产价值仅为1119.74万元,已给新江南公司造成损失,损失额应为2851.26万元。恒通公司明知自己居于控股地位,但为牟取本公司利益而对被控股公司实施以低值高估的房产进行抵债,其行为已构成对新江南公司及其他非控股股东权利的侵害。恒通公司应赔偿由其侵权行为给新江南公司造成的损失2851.26万元,并应给付房地产公司及国投公司垫付的评估费用19800元。

摘要2

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城东支行等申请执行昆明××××商城有限公司案

摘要1:(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财产分配)
【提示】工程款优先权不当然及于抵押在先的土地使用权。
【裁判要旨】土地使用权抵押在先,工程建设在后,法院对建设工程及土地使用权整体拍卖时,应对建筑物和土地进行分项评估,按各自所占比例进行拍卖款分配。
【执行依据】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四初字第029号、第030号、第068号民事判决书,(2001)昆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02)昆民一初字第80号,(2002)昆民四初字第283号、第353号、第354号、第355号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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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执恢复字第211号

摘要1:——对限制被执行人出境之申请的审查
【案号】(2009)沪二中执恢复字第211号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明确将限制出境措施确定为执行威慑措施,但是未对限制出境的审查原则、内容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认为,应对书面提出的对被执行人的限制出境申请采取形式和实质一并审查的原则,对申请内容的必要性、适当性和效果性进行评估,从而做出判断。其程序应当以决定书的形式,在3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限制出境申请的决定。对申请不予准许的,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法院也可以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适当的担保,避免因权利的滥用而给被执行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摘要2

扬州××能源有限公司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案

摘要1:扬州凯盛能源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案——对评估报告不服可提起执行异议
【裁判要旨】对评估报告的程序性异议、评估报告本身的异议均应纳入执行异议程序处理。委托评估行为虽属于辅助行为,其是基于法院职权作出并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执行行为,且法院对委托评估行为具有监督职能,因此对评估报告不服异议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由执行裁决机构进行审查。在审查方式上可采用书面审查、质询、听证等方式。在评估异议审查期间,以不停止执行为原则,在审查结果上以限制重新评估为原则,可采用说明、补正等方式。

摘要2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

摘要1: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2016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摘要2:【备注】废止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的通知

(2007)汴民初字第69号;(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20号

摘要1:——教育资源不能成为股东出资方式
【裁判要旨】股东资格的取得以有效出资为提前,但在股东出资制度上,我国公司法实行出资方式法定主义,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必须具备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禁止、履行评估程序等条件。教育资源因不符合非货币财产出资条件而不能成为公司投资者有效的出资方式。
【案号】一审:(2007)汴民初字第69号;二审:(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20号

摘要2

枝江市××包装装潢纸箱厂诉××集团公司等将与其有债务关系的下属企业资产评估后作为在合资企业中的投资侵害债权赔偿案

摘要1:【裁判要旨】企业主管部门或投资单位未经法定程序处分企业资产,侵犯债权人利益的,应承担侵害债权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以原企业财产组建合资公司并承继原企业债务——企业主管部门或投资单位未经法定程序处分企业资产,并将该资产与其他企业共同组建公司,且经注册登记为独立企业法人,因新注册公司与原企业并非企业变更管辖,故债权人要求新公司承担原企业债务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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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提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未经审批的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提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要旨】再审程序中,对于已经实际履行,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国有股权转让应从鼓励交易角度出发,寻求程序瑕疵的补救,以成就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裁判规则】再审中对未经审批的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综合考虑原判决作出后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宜轻易否定转让的效力。
【裁判精要】《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要件,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必须是书面形式并非法定要件。同一股权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尽管各次转让行为都可能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应当根据立法所设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比对,保护满足股权转让法定要件的转让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在具有一定封闭性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转让应当尽可能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权转让,应最大限度满足国有资产管理立法的宗旨。未经审批的国有股权的转让,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鉴于很多现实条件,事后补办的资产评估、交易方式的模拟都并无法对当时的交易条件作出令人满意的补正。对程序要求的放松,导致的将是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因此,在一、二审程序中处理该类纠纷应当严格要求,不宜将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行为认定为不生效。但从再审程序来考虑如何妥当解决该类纠纷,基于再审案件的特殊性考虑,再审审理该类纠纷,应当综合考虑原审判决作出之后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地方政府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基本立场,不宜轻易否定转让行为的效力。

摘要2:【解读】
(1)第一次股权转让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转让股权之前,各方均知晓拟转让的股权数量、转让价格、转让对象,受让方支付了购股款,出让方接受购股款,新股东已记载于股东名册。据此,第一次转让完成了法律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行为,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有效。
(2)第二次转让即使签订了书面合同、出具了委托书,但此时出让人已经丧失股东权利,其已不是公司的股东。因此,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第二次转让有效的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3)当下,司法实务届主流观点,对于未履行审批程序的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国有资产、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等,均采取了不经审批不生效,人民法院应当秉持鼓励交易的原则、寻求程序瑕疵的补救,以成就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24号

摘要1:——证券承销商预先支付认购股款的性质以及国有股份转让认定标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24号
【裁判要旨】国有股权转让须经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同时国有股权持有人须就转让的数量和价格等重要内容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在股权登记管理部门完成股权过户手续,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变更登记,才最终完成国有股权转让程序,才能生效。
【裁判规则】第三人以股权抵债权未能完成,不发生债务转移——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以股权抵债权协议,在未办理相关手续而不能实现时,在未明确约定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担保关系仍然有效。
【裁判意见】主承销商提前垫付投资人认购证券的部分股款给发行人,并约定证券发行成功后承销商再从本应是发行人的股款中扣收,该预付股款的行为本质是发行人预先使用自己的募集资金,与企业间单纯拆借资金有着本质的不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67号
【裁判要旨】出让方委托产权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挂牌方式转让股权,在初步履行转让标的基本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后,在公开挂牌交易时,还应对目标公司自评估基准日以来的重大资产变化情况进行补充披露。同时,基于出让方的提示及相关资料反映的事实,竞买者亦应负有及时审查相关情况的义务,并应对其所作出的竞买决定承担经营和市场风险,及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
【摘要】出让方委托产权交易中心提供公开挂牌方式转让其股权,并由产权交易中心发布转让公告,对转让标的、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转让底价及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说明,明确告知资产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的文号,且进行风险、不确定因素的提示,属初步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在公开挂牌交易时,出让方需对目标公司自评估基准日以来的重大资产变化情况进行补充披露。同时,基于出让方的提示及资料反映的事实,竞买者亦应负有及时审查相关情况的义务,并应对其所作出的竞买决定自行承担经营及市场风险,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

摘要2:【载《商事审判指导》2013年第4辑(总第3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33-249页】
【解读】公司并购中股权转让方应充分披露,受让方应审慎尽职调查。

(2012)皖民二初字第0002号;(2013)民二终字第83号

摘要1:——股权竞买人对拍卖信息负审慎审查义务
【裁判要旨】股权竞买人应该正视股权拍卖的特点和规律,只有在转让人披露信息不实并构成违约时,才能请求法院支持其减少支付相应转让价款的主张,反之则败诉。
【裁判规则】出让方委托产权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挂牌方式转让股权,在初步履行转让标基本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后,在公开挂牌交易时,还应对目标公司自评估基准日以来的重大资产变化情况进行补充披露。同时,基于出让方的提示及相关资料反映的事实,竞买者亦应负有及时审查相关情况的义务,并应对其作出的竞买决定承担经营和市场风险及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
【案号】(2012)皖民二初字第0002号;(2013)民二终字第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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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经初字第53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二终字第175号

摘要1:(国有股权转让)
【裁判要旨】国有股权转让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应当评估之列,该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有股权转让未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立项、确认,亦未经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转让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经初字第53号;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二终字第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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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

摘要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2012年3月7日)
【目录】一、适用合同法疑难问题(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当事人未要求调整的,法院能否主动调整(二)合同被解除后,能否适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三)如何确定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四)支付价款时间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主张支付价款权利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五)对帐单仅载明用途为对帐的,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六)连续行为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起算(七)货物运输合同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八)买卖合同的送货单、对账单等交易凭证中仅有员工签名而无企业盖章,能否认定企业为合同当事人(九)法院判决驳回解除合同诉讼请求,如该判决后被撤销,合同解除的效力自何时发生(十一)未及时行使解除权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损失如何承担(十二)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享有解除权一方继续履约,是否视为放弃解除权(十三)买卖合同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已付款的凭据(十四)金融借贷复息如何计算(十五)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有关瑕疵合同条款的解释(十六)支付居间费用的条件的确定(十七)企业内部集资案件应否受理以及受理后利息计算(十八)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点和通知的主体如何确定(十九)车辆在收费的停车场、酒店、住宅小区等地丢失的责任性质及承担问题
二、适用物权法、担保法疑难问题(一)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问题(二)保证人承担责任后追偿权如何实现(三)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同时抵押,但仅就其中一项办理了登记,抵押效力范围应如何确定
三、适用公司、企业法律疑难问题(一)如何认定未经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二)股东之间权益纠纷案件,应否追加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三)如何处理因固定资产出资过户前设定抵押权所引发股东权益纠纷(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如何认定和处理(五)公司能否请求自我否定法人人格(六)股东未实际出资,其他股东可否提起否认股东身份之诉(七)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约定的除名情形发生时,被除权股东提起除名约定无效之诉的处理(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是否可以继承取得(九)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的认定(十)股东会未作出分配利润决议的,法院能否直接裁决分配利润(十一)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被告如何确定

摘要2:【目录(续)】(十二)多数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时,法院能否判决不准解散公司,对要求解散公司股东的股权进行评估后,由不同意解散公司的股东进行收购(十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的诉讼代表人如何确定,股东请求公司解散和清算应如何处理(十四)主债务人的上级主管企业改制为私有公司,其被吊销执照后,如何确定清算义务人(十五)工商登记为独资企业实为合伙企业作为被告的,能否追加合伙人为共同被告;退伙后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合伙人能否对退伙后的债务免责(十六)以个体工商户或个人投资企业的登记业主与实际投资主体不符,如何确定企业债务承担
四、破产审判疑难问题(一)企业没有固定财产,仅有应收债权的,破产申请应否受理(二)在旧存破产案件中清算组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法院可否解散清算组,另行指定(三)旧存破产案件尚未开展的破产债权审查、对外债权追收的异议程序,能否由原合议庭继续通过听证程序进行审查、一裁终审(四)破产案件本身的管辖、受理、审理以及由破产案件引发的一审案件,能否指定下级法院管辖(五)对于多次拍卖仍无法变现的破产财产应如何处理(六)破产案件中的职工住房公益金分配顺序如何确定(七)债权人会议主席不愿意主持债权人会议,如何处理(八)无财产可供分配时,债权人拒绝参加债权人会议,如何处理(九)债权人不服债权人会议决议而上诉时,因周期延长,导致清算费用加大,不能按原确定的方案分配,法院应如何处理(十)清算组能否在未经债权人同意时将少量财产或鲜活产品需变现,债权人能否决定自行选择或委托中介机构变现资产(十一)管理人履职报告的形式和内容(十二)债务人申请破产材料的审查(十三)管理人能否预收报酬问题(十四)重整计划计划延期的正当理由如何把握
五、适用保险法疑难问题(一)名义车主投保的效力认定(二)定值保险中如何认定二手车辆的实际价值(三)道路交通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效力认定(四)保险公估报告的效力认定(五)新增财产未约定的,能否成为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范围(六)物价局或者相关的价格认定部门作出的评估可否作为保险事故中的损失认定的依据(七)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的公估意见如何采信
六、诉讼程序疑难问题(一)抗辩权人能否作为原告起诉(二)释明权的行使(三)法定代表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与盖有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诉讼代理人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97号
【裁判要旨】对于未履行审批程序的国有企业转让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秉持鼓励交易的原则,寻求程序瑕疵的补救,以成就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有关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的规定,公司有权依法处分其财产,包括有偿转让其所属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虽须对所转移的财产进行评估并经国家授权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转移手续,但国家并不禁止国有企业转让其资产。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转让国有资产须进行评估,但该规定属于国有资产管理规范,不能直接否认合同效力。未经评估转让国有资产的,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有关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当事人补充办理评估程序,若有明显低价的情况,可以责令买受人补交价金。进行资产评估及审批的首要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公平、防止恶意低价转让国有资产。故国有企业转让资产的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以其是否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及国家有关部门是否准许其转让为实质要件。本案中,因青海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及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海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国家授权部门均对该项转让不持异议,故应认为该公司未经评估和审批而转让其所属的上海公司的行为,并不在实质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海南公司、振业公司签订的本案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格,其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海南公司在已实际接收并经营上海公司多年后,在国家有关授权部门对转让行为没有异议且上海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所转让的资产未经评估为由提出的本案合同无效和振业公司应返还转让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转让合同无效并据以判令振业公司返还转让金,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08号
【裁判要旨】兼并工作实质性完成后,可经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协议。兼并协议生效并部分实施后被依法解除的,兼并期间债务应依公平原则确定是否免除兼并方的偿还或担保责任。

摘要2:【解读1】企业兼并协议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并且履行了相应评估和批准手续的,应认定有效。
【摘要】上述事实表明,华中公司与人造革厂在履行三方协议过程中变更了原来约定的兼并关系,由一方兼并另一方变更为对新建立醋业公司的共同投资关系。鉴于华中公司与人造革厂对约定的法律关系在履行过程中作出了实质性变更,现华中公司起诉请求解除三方协议,而人造革厂对此无异议,本院决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三方协议。
【解读2】兼并各方对合同约定的法律关系在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实质性变更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兼并协议。
【解读3】企业兼并协议解除后,不当然对其他法律关系具有溯及力。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乌中经初字第224—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新民二终字第21号

摘要1:【裁判要旨】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未明确是以出让还是租赁方式取得进行约定,亦未进行有效评估并作出处置方案并进行审批,应确认兼并协议无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乌中经初字第224—1号;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新民二终字第21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72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以债务人与第三人转让行为存在明显不合理低价情形诉请撤销的,应对此充分举证。账面成本及低价转让部分资产均不能作为判定整个资产交易行为构成不合理低价的依据。仅判定转让资产中的一项库存商品存在低价转让行为不能据此判定整个资产交易行为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裁判意见】债务人损害债权行为发生在《合同法》生效前,债权人在该法生效后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撤销权法定期间的起算问题上,应作有利于积极主张权利的债权人的解释。
【裁判摘要】本案资产转让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前,而相关诉讼发生于该法实施后。在2003年11月2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鲁民二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中,该院在认定资产转让行为可能存在低价转让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债权人关于资产转让行为无效并要求受让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时告知债权人可提起撤销权之诉。在债权人起撤销权之诉后,该院又以撤销权超过法定期间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的做法不当。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在撤销权法定期间的起算问题上应作出有利于积极主张权利的债权人的解释。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鲁民二终字第321号判决的2003年11月20日。债权人于2004年3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间。
【解读1】当事人起诉要求认定合同无效,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告知其可以提起撤销权之诉。当事人提起撤销权之诉后,法院又以撤销权超过法定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在这种情况下,在撤销权法定期间的起算问题上应作出有利于积极主张权利的债权人的解释,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为法院告知其可以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判决作出之日。

摘要2:【解读2】《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证据规则》第2条第2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向第三人转让财产,对其债权造成损害,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构成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资产,且应证明经过该资产转让行为,债务人已无力以其资产承担相应债务。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债权人申请进行司法审计和评估,但未按时交纳审计评估费用,应视为其撤回司法审计评估申请,该债权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股权挂牌交易中出让方补充披露及竞买者审慎义务

摘要1:国有股权挂牌拍卖过程中,对于基准日之前已签预售合同,基准日之后因继续履行,导致股权对应资产发生重大变化的,出让人是否还应承担补充披露义务?
〔股权挂牌交易中出让方补充披露及竞买者审慎义务〕
【要旨】出让方委托产权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挂牌方式转让股权,在初步履行转让标基本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后,在公开挂牌交易时,还应对目标公司自评估基准日以来的重大资产变化情况进行补充披露。同时,基于出让方的提示及相关资料反映的事实,竞买者亦应负有及时审查相关情况的义务,并应对其所作出的竞买决定承担经营和市场风险,及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67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11号

摘要1:——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转让协议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要旨】国有资产转让合同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否则属于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