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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161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161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二龙山村委会现任主任陈文学无权变更或解除王德信的林地承包合同。王德信基于林地承包经营权有权获得补偿费,一审法院认定王德信取得补偿费没有法律根据,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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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商行初字第8号

摘要1:【案号】商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商行初字第8号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的规定,被告乡政府对于张坊乡北赵村村委会通过正当程序形成的对部分农户承包地适当调整的方案无权干涉。本案中,被告在知悉原告反映的情况后,及时与北赵村负责人联系,调查核实并积极予以协调,并告知原告若协调不成,可寻求法律解决途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行政不作为、调解不及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被告行政不作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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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鲁01行终233号

摘要1:【案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鲁01行终233号
【裁判摘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协调职责的问题,由于原审法院对张坊乡政府管区书记马盛礼和张坊乡北赵村原负责人赵光治的调查,是在同日相同地点分别进行调查的,马盛礼和赵光治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上诉人对两份笔录虽都有异议,但其陈述与笔录中被调查人陈述事实基本一致,只是对退地的先后顺序及乡政府是否有权干涉本村土地调整有异议,因此,能够说明被上诉人接到投诉后进行过调解,本院予以确认。在调解过程中,没有强制调解的事实发生,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并不是行政调解造成,上诉人要求行政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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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97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已被限制出境措施的情况下,办理被执行人公司负责人变更手续,并以限制出境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为由,申请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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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号
【提示】经理应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对其的聘任或者解聘,股东会决议作出解聘经理职务,不符合上述规定,超越了股东会职权,应认定为无效。
【裁判摘要】本案中,三上诉人4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是解聘胡某某作为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章程第八章第二十九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虽然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但也必须遵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因此,胡某某作为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应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对其的聘任或者解聘。三上诉人以股东会决议作出解聘胡秋云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不符合上述规定,超越了股东会职权。故2014年4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解读】法院认定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划分属于强制性规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9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98号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某条规定董事会有权任免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召集通知中未直接载明议题,但载明将对该条事项作出决议,视为议题明确。股东以会议通知不明确为由主张撤销决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会议通知中明确载明会议议题包括:对董事会行使章程第十六条第(九)、第(十一)项职权作出决议;制定公司印章、证照、银行印鉴管理基本制度;召集股东会临时会议事宜。兆民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九)项规定董事会的职权包括召集股东会会议、决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第(十一)项规定董事会有权根据董事长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和公司财务负责人,再结合2013年8月4日董事会决议的实际内容,可以得出2013年8月4日董事会会议的召集者已就会议议题进进行完整明确告知的结论。

摘要2:【解读】利用公司章程“含蓄”表达董事会议题。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02民初56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02民初56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益民公司章程未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明确规定。原告虽为益民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益民公司铺位销售工作,但公司章程对其身份并未明确规定,故其不属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约束。原告与益民公司签订的《道上太阳城小吃城认购协议》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予以结算。

摘要2:【解读】总经理助理不属于法定高级管理人员——虽在公司任职但不具有董高身份,与公司订立合同合法有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30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309号
【裁判摘要】刘某作为周大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使用公章代表公司从事民事行为,行为的相对方没有义务和责任对其公章的真伪进行辨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刘某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在2011年6月10日向邱某某借款700万元及2011年11月10日借款260.6万元的二张借条上盖章担保,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邱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刘某超越权限、或者邱某某与刘某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担保合同的效力就不应受到影响,周大生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况且,(2012)庐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的刘某犯伪造公章罪,该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的犯罪,而非判决刘某利用伪造公章进行诈骗等其他经济犯罪,故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故周大生公司称已生效的(2012)庐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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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及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属于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宝豪公司以黄某某转让中联环公司75%股权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项目合作合同》为无效合同,理据不足,且该转让行为也不影响宝豪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

摘要2:黄某某等诉深圳市国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005号
【摘要1】担保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2010年6月7日,中联环公司向国野公司出具担保书,为黄某某所负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国野公司明知黄某某是中联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依法要求中联环公司就该担保事项征求中联环公司另一股东宝豪公司的同意。中联环公司未经股东宝豪公司同意,为黄某某提供担保,系中联环公司相关负责人员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国野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故在该保证合同关系中,国野公司不是善意相对人,该担保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中联环公司应否担责问题。中联环公司未经股东宝豪公司同意为黄某某提供担保,系中联环公司相关负责人员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中联环公司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本案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且债权人、保证人均有过错的情形下,中联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黄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1/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71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徐某某作为中度旅游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贷协议》上签字盖章,而中度旅游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徐泽宪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且李某作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徐某某超越权限,因此,徐某某以中度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第五笔借款做出的担保行为,对中度旅游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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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0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根据该条规定,从《证据》的形式上看,没有制作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同时,根据山东高院对枣庄市中分局的调查取证情况看,该分局没能提供普超公司2008年1月到10月份期间领取炸药的相关记录。故枣庄市中分局渴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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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01号
【裁判摘要】殷某某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是众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仅有众成公司的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证明不符合前述关于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规定。众成公司与国瑞公司的另案诉讼中,众成公司明确陈述与殷某某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给付款关系,众成公司出具的证明陈述的内容与其在前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众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推翻其此前关于其与殷某某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给付款关系的陈述,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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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苏民三终字第00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苏民三终字第005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都148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并不指向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同之前已经是同类行业的董事、经理或者业务负责人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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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皖民终437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皖民终437号
【裁判摘要】经审查,新大陆公司2014年4月1日出具《担保承诺书》时,该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公司对外担保、质押财产、借款等事项”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李某某称上述《担保承诺书》系李某报向其提供,李某报亦称出具该承诺书未经股东会决议,系其自行加盖公司印章,新大陆公司也称该承诺书系李某报私自出具,李某某又无证据证明新大陆公司出具上述《担保承诺书》已经该公司股东会同意,故上述担保行为系时任新大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报超越权限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依据上述规定,李某报出具案涉《担保承诺书》的代表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李某某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限。对此,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其次,李某某、李某报同为新大陆公司股东,并且作为前后任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对李某报的身份、新大陆公司的股权结构、股东成员以及章程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同意均是知晓。故李某某在接受李某报向其提供的《担保承诺书》时应当负有超出一般人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应进一步审查该担保行为是否经过新大陆公司股东会同意,在李某报未能向其提供新大陆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就认为该担保行为系新大陆公司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善意无过失。因此,《担保承诺书》对于新大陆公司不具有拘束力,李某某据此主张新大陆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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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公司股东权益司法实务问题答疑

摘要1:涉公司股东权益司法实务问题答疑——专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
【目录】问:公司法第4个司法解释准备解决那几个方面的问题?问:关于公司会议机关决议无效之诉的提起权赋予谁,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在审理相关问题时应如何处理?问:实务中有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是伪造的,对这种伪造的文件应如何认定?问: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原告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问题应如何处理?问:有些公司长期不分红,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分红吗?问:股权转让纠纷审理实务中,有哪些问题司法难度比较大?问:公司法为什么赋予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今后有无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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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78号
【裁判要旨】公司清算未成立清算组的,可向法定代表人履行前置程序。
【裁判摘要】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大连宝通公司于2002年5月16日被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处于解散状态,此时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无法再正常行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解散后,股东是否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以及是否应当履行前置程序,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故应当理解为公司解散后股东仍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并应履行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据此,在公司解散但未成立清算组的情形下,股东如认为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直接向原法定代表人提出请求,在原法定代表人怠于起诉时,方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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