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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1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114号
【裁判摘要】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订的担保合同,相对人是否对公司担保决议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其法律后果是担保合同的效果是否归属于公司而不是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案涉担保系诺奇公司为其股东丁某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诺奇公司章程之规定,该担保事项应经诺奇公司股东会决议,且丁某应当回避表决。而在本案中,既没有证据证明诺奇公司的其他股东就案涉担保事宜以会议的方式作出决议,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担保得到了诺奇公司其他股东多数表决权的同意。故原审法院关于案涉担保系越权担保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案涉越权担保行为系违反法律关于代表权限的强制规定,在陈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担保系诺奇公司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果并不归属于诺奇公司。申请人陈某某关于其系善意相对人、案涉担保不损害诺奇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申请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越权代表行为是否有效的法律后果,是效果是否归属于诺奇公司,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范范围。申请人陈某某关于诺奇公司应当对无效担保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对法律的理解并不正确,本院不予支持。在案涉担保合同的效果不归属于诺奇公司的情况下,对案涉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讨论即无必要,故本院对申请人陈某某关于案涉保证合同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的申请理由,不再予以理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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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9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995号
【裁判摘要】公司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的追认也可以在诉讼中不提出异议而默示认可——本案讼争发生后,鑫盛源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在《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并加盖鑫盛源公司印章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且一审判令鑫盛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鑫盛源公司没有上诉,故应视为鑫盛源公司自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邓某某明知或应当知晓付某某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即以公司为其自身债务提供担保,不应再主张某某的行为可得构成表见代理。鑫盛源公司自认承担担保责任,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好思嘉公司抗辩担保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邓某某确又对此明知或应当知晓,故二审改判好思嘉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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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36号
【裁判摘要】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因相当于在债务人之外为债权人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债务加入和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故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因此,对于苏某某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名义而为债务加入行为是否构成有权代表及相应效力,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评判。基于分公司属于不完全民事主体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苏某某作为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负责人,若要以分公司名义加入债务,自应得到兰林阁公司授权。但一方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兰林阁公司授予苏家荣可以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或者加入既存债务的权限,故苏家荣实施案涉行为显然构成越权。......可见,无论从是否存在明确的授权委托,还是从相关当事人的有关行为看,均无法得出兰林阁公司授权苏某某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名义为债务加入的结论,故该债务加入应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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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发布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行政检察监督典型案例

摘要1:【目录】案例一 颜某某诉广西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检察监督案;案例二 刘某诉新疆某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待遇行政赔偿检察监督案;案例三 焦某某诉山西甲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检察监督案;案例四 谭某诉海南某市某区人社局、某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和工伤保险行政管理检察监督案;案例五 侯某某诉四川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检察监督案

摘要2:最高检第七检察厅负责人就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行政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答记者问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8民终292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8民终2920号
【裁判摘要】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向投标人退还招标资料费、招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招标人擅自终止招标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上地聚公司以信安分公司擅自终止招标、构成缔约过失为由,上诉请求确认信安分公司终止招标的行为违法;并要求信安分公司继续履行招标文件、公示招标结果。因参与投标的另两家公司湛江市橘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广东橘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股东包含重叠,公司董事、监事由股东交叉任职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第三款“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的规定,信安分公司终止该次投标,符合法律规定。且信安分公司已经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向上地聚公司发出了《关于终止的通知》,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向上地聚公司退还了投标保证金,故上地聚公司请求确认信安分公司作出的《关于终止的通知》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地聚公司要求信安分公司继续履行招标文件、公示招标结果的问题。因信安分公司终止招标后已重新组织招标,而上地聚公司并未重新参与投标,故上地聚公司要求信安分公司继续履行招标文件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信安分公司发布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并未写明信安分公司需要公示招标结果,且上地聚公司的投标行为系属于要约,信安分公司未公示招标结果即未进行承诺,故上地聚公司与信安分公司之间未成立合同关系,故信安分公司没有公示招标结果的义务。上地聚公司若认为信安分公司终止招标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向信安分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但其并未主张;其在本案中主张信安分公司继续履行2018年9月的《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有限公司培训中心出租项目招标文件》、公示招标结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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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关联关系公司能否作为投标人参加投标?

摘要1:解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第2款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1)关联关系公司如果符合“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情形,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2)否则投标无效。
解析:(1)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2)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问题】母公司和子公司可以共同投一个标吗?——于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肯定是存在控股或管理关系的,所以不可以在同一个标段投标。
【注释1】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可以在同一招标项目中参加资格预审,但招标人只能选择其中一家符合资格条件的单位参加投标,具体选择办法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
【注解2】同一公司下属的两家及以上子公司,或者同一股东或相同的多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两家或两家以上公司——只要其单位负责人不是同一人则都可以参加同一标段的投标或未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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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5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553号
【裁判摘要】《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中的“控股关系”,应应理解为参加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的一单位为另一单位的控股股东——根据《招投标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否则相关投标无效。该条中的“控股关系",应理解为参加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的一单位为另一单位的控股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本案中,鼎坚公司与恒瑞德公司之间不存在相互持股的情形,不存在《招投标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控股关系。二审判决不支持爱之泉公司关于鼎坚公司与恒瑞德公司之间存在控股关系并导致投标无效的主张,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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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01民初319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01民初319号
【裁判摘要】投标人之间仅有相同股东或者为同一股东控股,都不能据此认定其相互之间存在控股、管理关系,不影响其参加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根据查明的事实,吴某某在冷辉公司中拥有60%的股份并担任监事,在康鑫辉公司中拥有20%的股份并担任监事。本院认为,两公司投资人之一相同,并不属于沃尔特公司主张的投资参股关系。吴某某在康鑫辉公司中持股比例仅有20%,对公司决策并不享有决定性的表决权,根据两公司的公司章程,其担任的监事亦不能决定公司的决策。仅根据上述事实,不能认定吴某某为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更不能认定两公司存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人格混同的情形。此外,冷辉公司与康鑫辉公司的关系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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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2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289号
【裁判要点】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全部三项条件才构成重复起诉。前诉和后诉依据的事实虽然相同或者具有关联,但后诉当事人、诉讼请求、请求权基础与前诉不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亦不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应对后诉予以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重复起诉应同时满足三项条件:第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第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第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摘要2:【解读】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承担偿还借款判决生效后,出借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2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请求企业偿还借款本息,不属于重复起诉。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10行终21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10行终218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之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对各行政监督机构具有普遍适用性。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在2013年2月1日参加临海市博物馆、城市规划展览馆项目招投标活动中采用虚构业绩的方式取得第二中标候选人资格的违法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临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发现上诉人违法行为的时间为临海市四建公司的投诉时间即2013年2月4日,故该违法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在二年内未被发现,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被上诉人临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根据临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在履行立案、调查、告知、听证等程序后,作出临建稽罚决字[2016]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处以罚款人民币518519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临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未对上诉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故并不违反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临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复决字[2016]35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1)行政处罚的立案时间不等同于该处罚指向的违法行为的发现时间;(2)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就某一具体个案所作出的法律解释均可在同类案件中援引适用。
【解读2】基本案情:(1)原告在2013年2月1日参加招投标,并于当日成为第二中标候选人;(2)2013年2月4日临海市四建公司向临海市招投标管理站投诉,认为原告申报业绩沁阳市广场名居工程5某楼不存在,项目负责人业绩造假;(3)2013年2月26日临海市招投标管理站因原告在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作出取消原告第二中标候选人资格处理决定;(4)2016年1月28日,第一被告根据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对原告在招投标过程中虚构业绩违法行为决定立案查处,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罚款处罚决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豫行申1218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豫行申1218号
【裁判摘要】先行登记明显不当具有可诉性——再审申请人汝州市交通运输局执法局在对被申请人洛阳行健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号客车进行执法检查时,认为该车没有包车客运手续,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的豫汝交执0000375号证据登记保存行为,而其同日作出的违法行为通知显示仅仅拟作出责令整改、罚款处罚决定,且汝州市交通运输局执法局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符合“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其适用法律错误并判决确认该先行登记保存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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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辽行终1320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辽行终1320号
【裁判摘要】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第四十三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对兴亮修船厂的罚款金额为492.435万元,应当告知兴亮修船厂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在听证结束后,才能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根据金普农业局提供的证据,该局于2018年3月28日告知兴亮修船厂听证的权利,并依兴亮修船厂的申请于2018年4月17日举行听证,后又分别于2018年4月28日、5月15日两次进行了质证,但是在告知听证权利之前的2018年3月22日即已进行案件讨论(会审),并于2018年3月26日进行处罚的审批,也就是说金普农业局在听证前即已经确定了处罚结果,其处罚决定并未考虑听证及质证的意见,金普农业局的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先听证后处罚的法定程序,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享有的听证权利,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金普农业局提供的案件讨论(会审)笔录,参加案件讨论(会审)的人员中属于单位负责人的仅有一名副局长,即是说该案并未经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也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鉴于被诉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由金普农业局依法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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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湘03行终125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湘03行终12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本案中,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是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涉及上诉人重大财产权益,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集体讨论才能决定实施。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所涉行政处罚经过集体讨论决定;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从事审核的汤某系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未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不具有对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资格。......故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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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25号
【裁判要旨】(1)法人具有独立的主体人格,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属于公司未参加诉讼的合理事由。(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即为送达。公司主张开庭传票的签收人员不能代表申请人,应举示证据证明法院专递未送达到公司住所地,在签收单上签收的人员不属于中安信公司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现公司仅主张签收人不是其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不足以认定原审存在未能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的程序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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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2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这类对相对人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行政决定,应当经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是给予较重行政处罚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是与一般行政处罚相区分的特殊程序,旨在更好的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而且,行政机关下属职能部门负责人不能等同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即使前述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并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海口市国土局的会签讨论情况亦不能作为3号处罚决定经过海口市政府负责人集体讨论的相关证据。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海口市政府作出3号处罚决定前,已经机关负责人集体会议讨论通过,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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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02号
【裁判要旨】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时,要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申诉人提交的证据确认徐某与王某某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铭友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为无效合同,故唐山中院执行异议、河北高院复议裁定书中认定的“徐×已不是铭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王××,并有证据支持”的裁定依据已发生变化。执行异议及复议裁定驳回吉利木业的异议、复议请求确有不当,应予撤销。执行法院应根据案件执行情况,决定对徐某是否继续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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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73号
【裁判要旨】被执行单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院可以被执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据此,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本案据以执行的(2014)鲁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侯某某原为新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董事。而后,新大地公司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鞠某某,而侯某某本人也向执行法院表示其为新大地公司与日本水产公司案涉贸易项目的经办人,在本案执行中曾协调新大地公司的关联公司代为清偿本案债务,并实际负责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债务偿还方案。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侯某某仍实际负责新大地公司的管理运营,并对该公司的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此外,虽然侯某某主张其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但其提出的债务偿还方案尚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认可,即截至目前新大地公司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限制其出境有利于保障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因此,山东高院根据日本水产公司的申请,认定侯某某为新大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本案执行中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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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法院对被告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不予准许和准许各有哪些情形?

摘要1:解读:1.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之规定,法院对印章真实性申请鉴定不予准许情形包括——(1)签约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2)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方签约人构成职务代理;(3)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方签约人构成一般委托代理;(4)即使印章不真实,现有证据也能够认定签约人构成表见代理。2.法院准许被告对印章真实性鉴定申请的情形包括——(1)合同书只加盖印章无签约人签名且无法确定签约人;(2)签约人无权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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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新执复25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新执复25号
【裁判摘要】(1))总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2)但不能对分公司(分公司并非被执行人)及其负责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规定,限制消费令仅能针对被执行人作出。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及俞某某不是本案被执行人,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乌鲁木齐中院撤销该限制消费令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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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03执复3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03执复38号
【裁判摘要】就限制消费措施的具体适用对象而言,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进行界定。即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以单位财产实施上述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所禁止的消费行为。但是,上述人员应当是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并履行职责,或者虽不具有上述特定身份,但能够通过其行为直接对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以及相关债务的履行产生重要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因此,人民法院在确定限制消费措施的具体适用对象时,应当结合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并根据适用对象的主体性质、履行能力、职务、身份以及相关行为的影响、后果等进行综合判断。就本案而言,盐田法院执行案件对中太绵阳分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证后并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中太绵阳分公司以及其负责人存在直接影响执行案件所涉债务履行、规避抗拒执行的行为或其能够通过自身的行为直接对被执行人中太集团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以及相关债务的履行产生重要影响。在此情形下,对中太绵阳分公司及其负责人有关消费行为进行限制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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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粤0606行初134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粤0606行初1341号
【裁判摘要1】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除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外,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裁判摘要2】行政处罚未经集体讨论依法撤销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处罚的作出应在调查终结后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违法设置排污口、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罚款40000元、275000元,其中275000元的罚款应属于较重的处罚,即就本案的处罚而言,对原告作出40000元的行政处罚必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或者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275000元的行政处罚则必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本案中,虽然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经过了集体讨论程序,但参与讨论的人员并不属于被告或者是佛山市生态环境局南海分局的负责人,故该讨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负责人审查决定和第二款规定的集体讨论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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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责任人包括哪些人员?

摘要1:答:(1)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2)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摘要2:解析:根据《意见》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6民终136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6民终136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国裕公司提交的《通知函》是该公司发给公司工会组织的函件,本案中作为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的证据,不是该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通知函》中有国裕公司和该公司工会委员会的盖章,王某某主张《通知函》要有出具证明的当事人签字,该主张是对证据性质的错误理解且无法律依据,其主张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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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个人合伙未经清算能否主张返还投资款、分割合伙财产?

摘要1:解读:个人合伙未经清算能否主张返还投资款、分割合伙财产,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1)认为个人合伙未经清算当事人又无法举证证明合伙财产状况的,合伙人不能要求分割合伙财产、赔偿投资损失;(2)认为合伙企业未经清算,合伙人也有权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摘要2:【注解1】作为合伙实际经营负责人和合伙资金的持有人,其他合伙人不参与餐厅实际经营,无法证明合伙款项是否投入合伙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其他合伙人公开支出情况的,基于其举证不能责任判令其承担返还投资款的不利后果。
【注解2】(1)未经清算请求法院判决返还投资款和分配利润难以得到支持;(2)个人合伙未经清算但能够证明合伙利润存在合伙人可主张对该部分合伙利润进行分配。
【注解3】(1)未经清算但能够证明合伙利润存在,合伙人可主张分配利润;(2)未经清算无法确定具体利润数额,合伙人不可主张分配利润(须进行清算后才能进行利润分配)。

【笔记】违反报告财产令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摘要1:解读: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1)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摘要2:【注解】违反报告财产令(拒绝、虚假、逾期报告财产)法律后果:(1)罚款、拘留;(2)追究刑事责任;(3)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笔记】执行法院可以依法传唤哪些人员到法院接受调查询问?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传唤到法院接受调查询问的人员包括:(1)被执行人;(2)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员。

摘要2:解析|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人员,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1)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2)下落不明的,法院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