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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28号
【裁判要旨】未经抵押人同意,债务人因企业重组发生债务转移的,抵押人可主张免责——在企业重组过程中债务的责任承担主体发生了变化,构成债务承担。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发生了变化,严重影响 抵押人作出担保责任时的判断,故抵押权人可主张免责。
【裁判摘要】担保人是基于对于债务人偿债能力的信任才做出担保,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债务人东晨药业发生了企业重组。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05年8月2日,威德药业与金恺威药业法人代表王平签订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其中约定欠吉林银行的900万元贷款及利息由王平负责偿还。不论最终该笔债务是由王平负责偿还,还是金恺威药业负责偿还,在企业重组过程中,涉案债务的责任承担主体发生了变化,构成债务转让。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发生了变化,这严重影响山城公司作出担保责任时的判断。而从2006年6月5日,通化市金信城市信用社向通化市中远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关于同意东晨药业向金恺威药业投资函》的内容看,吉林银行作为债权人对于所发生的债务转让是知情并同意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涉案债务的转让并未取得抵押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应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现吉林银行与金恺威药业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山城公司书面同意债务转让,应当认定山城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2:【解读】企业合并分立发生的债权债务转移未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可主张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0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051号
【裁判摘要】本院审查认为:一、天客隆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公司有“新证据”证明超市发公司2004年度临时股东大会违反法定程序,足以推翻原审认定。天客隆公司所提交的“新证据”为超市发公司股东北京江园图书设备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但是,该公司在原审中已将该两份《情况说明》作为证据17向原审法院提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物美公司与超市发职工持股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出资义务,超市发公司将物美公司记载于超市发公司的股东名册,物美公司已经具备了合法的股东身份,有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且所作出的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超市发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为天客隆公司“从法律上否认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依据不足”,对天客隆公司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天客隆公司申请再审称超市发公司变更股东大会会议地点没有通知天客隆公司,未将股东大会召开事宜通知北京江园图书设备公司、北京硅谷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两股东,应认定超市发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该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二、天客隆公司与超市发公司签订《资产重组协议书》和《增资协议》后,天客隆公司以其北京地区的连锁超市、配送中心的净资产,入资到超市发公司,完成了资产评估和验资;2002年8月27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领取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统一对外经营。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超市发公司资产重组完成,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三、超市发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五条规定,“职工持股会会员以其出资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规定,“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二)对职工持股会向公司其他股东和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作出决议”。2004年4月19日超市发职工持股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同意将职工股转让给物美公司,由谈判小组负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审判决据此认为天客隆公司关于超市发职工持股会所持职工股不能对外转让,该转让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天客隆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天客隆公司申请再审称超市发职工持股会股权转让违反重组双方约定,恶意规避了重组双方对职工持股会事宜的处理方法,以达到物美公司的非法目的,转让行为无效。但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天客隆公司

摘要2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焦民再一终字第7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焦民再一终字第7号
【裁判摘要】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和资产评估等鉴定单位的资质等级及鉴定范围,但未就建设工程施工的工期颁发专门工期鉴定资质,涉及工期鉴定的可参照建设工程质量和造价等规定,鉴定机构根据人工、材料等资料确定工期,是符合常理的。因此蓝天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河南岩土公司逾期竣工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71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与公司发生交易行为在前,会计师事务所因重大过失出具不实增资报告在后,与债权人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本案中,贵和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10月25日出具邹贵会验报字(2011)522号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载明本次新增实收资本3000万元,陈某、侯某某、薛某某以多晶组件实物出资,实物出资的依据是赛维光伏公司给邹城赛维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虽然邹城赛维公司出具证明该3000万元系出资人购买,但贵和会计师事务所未审查实际支付凭证。该院认为,贵和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存在重大瑕疵。但由于本案买卖合同发生于2010年9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增资验资报告在后,对双方交易判断并未产生影响,故贵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邹城赛维公司损失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赛维光伏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取消了验资程序,此后设立的公司不再有验资机构的验资问题。关于非货币资产的评估问题,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未作修正,仍然存在评估机构参与评估的问题。相关问题可以按照《公司法》第207条第3款规定处理,即承担资产评估的机关因其出具的评估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外,其评估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65号
【裁判要旨】投资协议约定股东应分得固定利润,但该数额是以公司有可供分配利润为前提,并以原股东承诺对预期利益进行补足,该约定不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
【摘要1】从具体文字表述看,成都金控财富参与分配的是中盛正银公司每年的“可分配利润”,而享有可分配利润是股东资产收益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正是因为考虑到预期利润并不一定真正实现,该条同时对可分配利润超过预期利润和低于约定利润时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在成都金控财富5年分得的总利润少于4789万元的情况下,原股东负有补足责任。享有固定数额的可分配利润与原股东补足责任,相辅相成,相互补充,不能割裂,应作一体解读。因此,虽然协议明确约定了成都金控财富应分得的固定利润数额,但该数额是以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为前提,并以原股东承诺对预期利益进行补足为保障,该约定不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在上述交易安排中,原股东承担的为补充责任,并非担保责任,四川正银公司和中盛万吉公司关于主债务不成立故而担保从债务亦不成立的主张,依据不足。
【摘要2】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是针对公司债权人而言,主要规范公司外部关系,与股东之间的利润补足和股权回购约定并不矛盾。
【摘要3】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全体股东可以对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作出特别约定。因此,所谓股东同权同利原则并非强制性规定,全体股东之间可以通过约定进行变更。
【要旨】合同约定股权回购价格应不低于约定价格或者符合资格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并以较高者为准的,即在价格确定上赋予了选择权。
【摘要4】《投资协议》第三条第5款约定,回购价格应不低于约定价格或者符合资格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以前述二者较高者为准)。可见,在价格确定上,协议赋予了成都金控财富一定的选择权,即有权选择“约定价格”和“评估价格”两者中的较高者。因此,即便按照四川正银公司和中盛万吉公司的要求进行鉴定,成都金控财富亦有权选择价高者。本案中,成都金控财富诉请按照其中约定的价格回购股权,应当视为其已经按照《投资协议》之约定行使了选择权。中盛万吉公司、四川正银公司主张按照中盛正银公司目前的资产评估结果确定股权回购价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浙0381刑初6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浙0381刑初64号
【裁判摘要】逃税罪犯罪主体是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某某与阮某协商后,由陈某某先收购华达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后转让给阮某。2010年12月10日陈某某收购股权与2011年1月5日阮某收购陈某某股权是两次交易,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在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月5日,阮某无法以实际受让人身份享有股东权利,双方不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不能认定阮某是陈某某收购其他股东股权的实际受让人。综上,虽然阮某口头承诺代缴税款,但其并不是第一次股权转让时的实际受让人,不符合扣缴义务人法定条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阮某为扣缴义务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阮某虽不是扣缴义务人,但其与被告人陈某某以欺骗、隐瞒手段共同实施逃税行为,应以共犯依法处罚。
【摘要】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扣缴义务人,被告人阮某在已与被告人陈某某口头约定承担税款的情况下,两人为少缴税款,在明知实际交易价格远高于资产评估价值时,以评估价值申报纳税,逃避税款,且均在明知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仍未补缴,应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陈某某结伙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数额,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逃税罪。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0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036号
【裁判摘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关于国有资产在转让前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况且,对拟转让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应当是出让人煤炭公司的法定义务。现煤炭公司以自己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意图独占土地升值的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国有资产,避免国有资产因低价转让而流失。但这并不等于在流通领域特别是市场主体间就财产流转发生争议时,要对占有、使用、经营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给予特殊保护。因为,平等保护所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是我国一切民事法律共同确认的基本原则。如果在民事司法中支持转让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事后以财产未经评估,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主张,则不仅会影响正常的市场流转秩序,也不利于国有企业以平等的市场主体身份参与市场竞争。综合上述分析,煤炭公司以本案国有资产未经评估,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申字第7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申字第715号
【裁判摘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并未作出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未经评估则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但该细则系部门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案涉股权转让未经评估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华电财务公司主张其向国恒公司转让华商基金公司34%股权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与保证协议》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99号
【裁判要旨】出让股权未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未办理评估备案,但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否定的情况下,不宜直接认定出让行为无效。
【裁判摘要】安联公司与安恒达公司签订《交易框架安排协议》约定安联公司将涉诉世纪中珠公司49%股权转让给安恒达公司,因该49%股权系国有资产,所以协议各方应当依照国有资产转让的法律法规完善相关程序和手续。安联公司提供的其控股股东及上级主管企业安徽交控集团2011年8月12日《会议纪要》,虽然安恒达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因安恒达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上述《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应予采纳。该《会议纪要》表明上级主管企业安徽交控集团对安联公司出让涉诉股权并无异议,安徽省国资委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监督检查意见书》也可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涉诉49%股权转让未脱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的监管,所以,即使安联公司出让上述股权未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未办理股权资产评估备案,但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否定股权转让的情形下,不宜直接认定安联公司出让涉诉股权的行为无效。

摘要2:【解读】《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81号)是以国有股权转让未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为由判决确认合同无效;本案增加限制适用条件即如果该交易行为得到国有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则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81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未约定目标公司的矿井类型,受让人不能以矿井类型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减少股权转让价款。
【裁判摘要】华电公司上诉主张交易确定的目标公司矿井为高瓦斯矿井,其理由是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8.1.7条约定“目标公司股权交割日,甲方移交的目标公司资产,应与资产评估机构为本次股权转让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所附并且经双方确认的资产明细表的情况一致”,双方股权交易的资产依据《内蒙古阿拉善盟顺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二道岭煤矿采矿权评估报告书》提到涉案煤矿系高瓦斯矿井,该约定所指的资产评估报告即《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拟收购顺舸矿业100%股权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对无形资产采矿权的估价引用了前述采矿权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但是,双方签订的系列协议既未明确约定将前述两报告作为股权交易及移交目标公司资产的依据,也未明确约定目标公司顺舸煤矿的矿井类型为高瓦斯矿井,华电公司以赵某、洪某违反协议约定交付标的物、隐瞒真相,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主张欠缺合同依据。此外,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安监局为监管需要委托河南理工大学煤矿安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对顺舸煤矿矿井类型进行鉴定,该中心在2010年5月6日就已作出顺舸煤矿为煤与瓦斯突出类型矿井的鉴定结论,华电公司在2011年3月1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的尽职调查中应当知晓;且华电公司亦自认在2011年9月6日变更股权登记后移交公司资产时就获知顺舸煤矿系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但是,华电公司既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目标公司煤矿矿井类型这一影响交易股权价值的重大事项进行明确约定,也未在2011年12月6日、2013年1月15日先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三)》、《关于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洪某股权转让款支付事宜的回复函》中对顺舸煤矿矿井某艳隐瞒真相导致其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拒绝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6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1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119号
【裁判摘要】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强制性规定是效力性的还是管理性的,需要通过综合分析来确定。首先,有关强制性规定约束的应当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转让资产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可见,进行资产评估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义务,而不是受让人的义务。违反国有资产评估规定的责任应当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承担。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则受让人在无义务的情况下也承担了法律后果。其次,有关强制性规定没有对合同行为本身进行规制,没有规定当事人不得就未经评估的国有资产订立转让合同,更没有规定未经评估、转让合同无效。第三,未经评估而转让国有资产不必然导致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规定国有资产转让须经评估,目的是防止恶意低价转让国有资产,以保护国有资产。但是,未经评估,不一定就贱卖,也可能实际转让价格高于实际价值。资产未经评估转让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正,依法追认转让行为。由于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无法追认,在某些情形下,反倒对国有资产保护不利。如果认定有关规定是效力性的,进而一概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当事人(包括受让人在资产贬值后)就可能据此恶意抗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就会危及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因此,从法律条文的文义和立法宗旨来看,都应认定关于国有资产转让须经评估的强制性规定是管理性的,而非效力性的。如果出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与他人恶意串通,故意压低资产转让价格的情形,则可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这同样能达到保护国有资产的目的。

摘要2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1424民初67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1424民初670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各种风险,盈利和亏损均属正常情况,股东应当依其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和承担企业亏损。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浓厚的人文色彩和相对的封闭性,公司治理上往往更多地强调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另外约定股东对经营一段时间的亏损承担责任,纯粹属于股东之间意思自治,对此不应加以干涉。本案中,由于股东约定承担公司亏损,未进行会计核算和资产评估,公司整体盈亏不明。股东自愿约定对公司亏损履行注资义务,在性质上符合赠与的法律特征,属于股东对公司的赠与行为。赠与行为属于实践法律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被告敖某某拒绝按照股东会议出资弥补亏损,实际上也就等于撤销了赠与。综上,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也就是公司拥有诉权,但无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8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895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林某等四再审申请人主张已被法院查封的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的土地、厂房、机械设备等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因未对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进行资产评估,不能当然得出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不能承担担保责任的结论。林莉等四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少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未出资或者未完全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应当以债务人海城市光源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人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承担还款责任为第一顺位的。如上所述,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的担保责任尚未实现,故不能得出作为被执行人的海城市光源实业有限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结论,林某等四再审申请人请求追加海城市农电工程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要件,故不能成立。

摘要2:【注解】(1)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第一顺位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2)只有在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才满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63号
【裁判要旨】从合同权利义务对等角度解释,倘若发生了《资产评估报告》之外应由股权转让人承担的债务,受让人能否享有暂停支付款项的抗辩权,则应从债务的性质及商业交易的常理性予以考量。
【裁判摘要】关于第一个层面即九洲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九洲公司主张其暂停支付1250万元,是由于吉森公司财务状况与约定不符,邝某移交的股权存在价值短损情形。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除九洲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250万元外,剩余股权转让款九洲公司应分三笔支付完毕,第一笔1250万元的支付时间为协议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12月12日前。针对该笔款项的支付,《股权转让协议书》仅确定了支付时间,并未设置其他诸如何种情形下可以暂缓支付的条件。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书》确实约定了不在《资产评估报告》体现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与九洲公司、吉森公司无关,由邝某自行承担,但就具体如何承担的形式而言,协议没有明确。可见,从字面意思理解,不能得出如出现了《资产评估报告》之外的应由邝某承担的债务时,九洲公司当然得以暂停支付第一笔1250万元进行抗辩的结论。而从合同权利义务对等角度解释,倘若发生了《资产评估报告》之外应由邝冶承担的债务,九洲公司能否享有暂停支付款项的抗辩权,则应从债务的性质及商业交易的常理性予以考量。九洲公司在本案中提出邝某移交的股权存在价值短损逾1760万元、吉森公司新增2000万元债务应由邝某负责。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表明九洲公司与邝某在移交吉森公司的财务资料时,九洲公司对上述问题持有异议;《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是以《资产评估报告》体现的债务作为邝冶应否另行承担吉森公司债务的依据,并没有约定双方办理移交手续时应当按照《资产评估报告》中所载明的全部资产进行移交,且公司银行账户金额处于动态变化实属正常,仅从办理移交手续时公司的账面金额与评估时的账面金额之差并不能得出股权价值短损的结论;吉森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收款2000万元,在该公司记账凭证注明该款项为“收到尚易往来款”,该款项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吉森公司的债务,应认定为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协议的履行。故,九洲公司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缺乏理据,不应得到支持。

摘要2:【摘要1】九洲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关于暂停支付12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理由是代扣邝某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款,与本案二审提及的理由大相径庭,明显有违诚信诉讼的原则。九洲公司不能对其前后矛盾陈述作出合理解释,降低了其二审理由的可信度,其二审主张的理由亦不足采纳。
【要旨】约定一方只要有任何违约行为并给对方遭受损失的,守约方均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实属对解除条件约定不明,不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
【摘要2】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违约责任第1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条款,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并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损失赔偿,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第2点约定:“九洲公司若不能按期向邝冶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即构成违约,违约责任为逾期支付款项的金额,按延期时间计算,以月利率2%的标准向邝冶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所欠款项给付完毕。”单从上述第1点来看,任何一方只要有任何违约行为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不论违约程度轻重、损失后果大小,守约方均有权解除合同。虽然该约定将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限定为一方违约且同时造成对方损失,但由于客观上违约与损失息息相关,该条款实质仍着眼于只要发生了违约,则守约方即有权解除合同。如此一来,显然泛化了作为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违约行为,将所有违约行为不加区分同质化,若简单依此履行,必将造成解除合同过于随意,增加了合同被解除的风险,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稳定。故,上述第1点虽在形式上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但实属对解除条件约定不明。合同当事人出现违约情形时,不能当然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而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从合理平衡双方利益出发,慎重判断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再从上述第2点来看,该条明确在九洲公司未按期向邝冶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九洲公司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据此约定,九洲公司就逾期付款应当直接承担的是支付违约金而非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邝某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案涉协议有关合同解除的条件约定不明,根据合同约定邝某不享有解除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辽宁土产公司根据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复进行股份制改造,由新设立的股份公司即天力公司承接经净资产评估的相应资产,承担辽宁土产公司的银行债务。天力公司的设立是辽宁土产公司改制方案的组成部分,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新公司”。根据查明事实,2003年9月26日,辽宁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大连协调组向中国银行辽宁分行发函,明确“改制后的辽宁土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原公司的中国银行辽宁分行贷款的50%,即1500万元,并负责还本付息,剩余部分借款留在老公司”。中国银行辽宁分行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但其以实际行动向天力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由天力公司支付到辽宁土产公司在中国银行辽宁分行的账户,再由中国银行辽宁分行直接对该账户的该款项予以扣划偿还了辽宁土产公司对中国银行辽宁分行的等额债务。由此可知,中国银行辽宁分行对于辽宁土产公司的改制方案,即天力公司承接辽宁土产公司1500万元资产并承担等额债务,剩余贷款留在辽宁土产公司事实上是知情并以实际行动表示同意。妮羽公司作为中国银行辽宁分行债权的受让人,其主张权利时应受原债权人意思表示的拘束。由于天力公司与债权人中国银行辽宁分行事实上达成了债务承担的特别约定,所以应以特别约定为准。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辽宁土产公司改制新设天力公司过程中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所以天力公司依法不应对辽宁土产公司的其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不应对辽宁土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天力公司承接资产价值及债务承担数额的认定错误,判令天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关于天力公司承接的辽宁土产

摘要2:【解读】原债权银行对债务人改制方案已表示同意,债权受让人应受原债权人意思表示的拘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8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876号
【裁判要旨】《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中关于国有资产转让需经批准、评估并在规定场所交易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国有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违反上述规定不会导致转让合同无效。

摘要2:【解读1】国有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未经评估、未在规定场所交易不会导致转让合同无效。
【解读2】《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3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304号
【裁判摘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范的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确认合同的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3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301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争房屋系国有资产,依据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以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于2003年联合颁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签订转让国有资产合同应履行必备的法定前置程序。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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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行初字第250号;(2015)辽行终字第81号;(2015)行监字第1921号

摘要1:【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对作为证据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审查的依据是资产评估准则等法律规范规定,审查的内容包括评估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评估目的、评估程序、评估基准日的确定、评估对象的现状和法律权属调查、评估方法的确定、评估工作的具体流程和工作记录等。评估机构和人员提供虚假评估报告妨碍行政诉讼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对妨碍诉讼活动行为的处罚,不限于一、二审阶段,也包括立案、再审审查、执行等阶段。
【案号】一审:(2014)沈中行初字第250号;二审:(2015)辽行终字第81号;再审:(2015)行监字第1921号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深中法执恢字第48号之二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深中法执恢字第48号之二
【裁判摘要】建筑物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拍卖——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葛某某使用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第四工业区的厂房、宿舍及办公楼。此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拍卖申请书,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申请对被执行人使用的上述房产依照现状进行评估拍卖。本院遂依法委托深圳市英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执行人葛勇华使用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第四工业区的厂房、宿舍及办公楼使用权价值进行了评估,作出深英评字[2018]F101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人民币74292035元。评估报告作出后,依法送达本案当事人。2019年9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深中法执恢字第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拍卖上述财产以清偿债务。2019年10月30日,案外人深圳市潭头股份合作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潭头第四工业区的厂房、宿舍及办公楼属其所有,如进行拍卖将损害其合法利益。本院对该异议请求依法受理,案号为(2019)粤03执异1078号。本院认为,本案拟拍卖财产存在权属争议,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执行异议审查的结果再决定是否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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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901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9010号
【裁判摘要】不能仅以终结执行认定具备破产原因——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本案中,尚无法确定上海品冉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因,更无法判断该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现有情况不足以确定上海品冉贸易有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斯洁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方式,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37号
【裁判摘要】不动产交易税是否应当从资产评估报告中予以扣除?|在不动产交易税费金额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不动产交易方不能主张不动产交易税从资产评估中扣除——关于国贸大厦提出的将不动产交易税费从资产评估中应予扣除的问题。虽然国贸大厦主张在不动产的评估价值内涵为市场交易价值的前提下,相关交易税费应在评估价值中扣除。但是,其一,国贸大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对本案类型的资产评估作出强制计算税费的要求;其二,国贸大厦所主张应缴纳的税费是在国贸大厦主楼及裙楼对外销售的假设前提下,而本案审理期间并未发生有效交易,未实际产生相关税费,将来是否必然发生产权变动亦未确定。即便产权变动亦不能确定是采取买卖、拍卖、变卖何种方式,以及税费数额、标准,还有负担主体必然为国贸大厦,因此,税费数额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国贸大厦主张评估报告应予扣除不动产交易税费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5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587号
【裁判摘要】西乡县交通运输局与泾洋公司签订《316国道西乡县过境段工程与泾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争议解决协议》,明确约定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以此确定西乡县交通运输局应向泾洋公司支付的现金金额。正×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意公司)接受委托,对案涉资产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出具了国正价估字[2017]987-50139号《结论报告书》。一审法院依据正意公司的评估意见,判令西乡县交通运输局向泾洋公司支付239869900元。二审中,西乡县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的(2020)陕07民终458号民事判决书及同年7月24日作出的(2020)陕07司惩2号决定书。就本案所涉《结论报告书》,该判决认定正×公司及其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评估资质。泾洋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据此,本案二审出现的新证据可以证明一审判决对案涉资产价值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依据。(发回重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7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733号
【裁判摘要】中介机构提供资产评估报告显示股东抽逃出资,股东提供工商年检报告作为未抽逃出资证明的,不足以证实其无抽逃出资行为,应当承担返还出资责任——国际广告公司温州分公司提供的《浙江省国际广告公司温州分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清查审计报告》分别形成于2003年、2004年,系由不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且并非基于国际广告公司温州分公司向国际广告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的事由受托制作,两份报告均载明国际广告公司于增资当年抽回1845650元增资款,所载内容能相互印证,故二审法院确认该两份报告具有客观性,可予采信,并无不当。国际广告公司提交的国际广告公司温州分公司1994年至1998年的年检报告虽载明该公司每年实收资本200万元,应收款余额小于案涉抽逃出资款1845650元,但该年检报告系国际广告公司温州分公司制作并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足以证明国际广告公司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由此,二审法院认定国际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国际广告公司温州分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并无不当。国际广告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其抽逃1845650元出资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1049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1049号
【裁判摘要】股权转让价格主要取决于双方协商,未经评估不构成显失公平——关于益邦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未经资产评估所以交易价格严重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协商一致确认的股权转让价格,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双方应以公司资产评估价值来确定股权交易价格。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为股权,公司股权的交易价格不仅包括公司的实物资产净值,也包括当事人对公司的无形资产、行业前景等实物资产以外的投资价值的主观评判,且公司股权交易价格亦因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呈动态变化状态,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故益邦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申请就阳光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与双方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益邦公司有关就阳光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未予准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申请人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益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撤销益邦公司与舜元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和12月27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判令舜元公司、阳光公司协助恢复益邦公司的股东身份,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9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915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依据终结执行裁定书主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债务人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能证明公司资产大于债务,应认定债务人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破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本案中,玻幕公司提交的其2017、2018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表明,玻幕公司资产大于债务,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二审法院对鑫明光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6、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6、7、8号
【裁判摘要1】《确定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确定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前款异议,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先对第三、四项情形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通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异议不成立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本案中,复议申请人青岛中天公司、中兴天恒公司、江苏泓海公司分别向浙江高院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存在评估机构自行委托审计、签字资产评估师未参与评估、仅采用一种评估方法导致评估结果低估等问题。复议申请人针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涉及评估程序,同时也涉及评估结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浙江高院应当先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评估程序的异议情形进行审查,审查后认为针对评估程序异议成立的,应当通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审查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将关于评估结果的异议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根据查明的事实,浙江高院在异议审查中,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予以阐释,而是在异议审查中未区分异议情形的情况下即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针对评估结果的异议进行了审查处理,程序错误,显属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评估程序违法的问题。《确定参考价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参考价前,应当查明财产的权属、权利负担、占有使用、欠缴税费、质量瑕疵等事项。人民法院查明前款规定事项需要当事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资料的,可以通知其提交;拒不提交的,可以强制提取;对妨碍强制提取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查明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需要审计、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审计、鉴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在确定参考价前,认为需要审计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审计。故,委托审计的主体应当是人民法院。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评估机构在进行评估过程中,未经执行法院委托审计,而进行委托审计,与上述规定不符。由于审计系评估机构自行委托,审计结果未经双方确认,即在该审计结果的基础上进行评估,并作出评估报告,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因此,浙江高院裁定认定评估程序并无不当,显属错误,应予撤销。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皖执复78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皖执复78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只有在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前提下,重新评估才具备必要条件。本案中,金安设备公司对执行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案涉房地产并无异议,仅认为评估报告的价格过低,在执行过程中,多次提出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资产评估公司存在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亳州中院驳回金安设备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的裁定结果可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1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房屋所在工程因处于停工闲置状态不具备居住条件不影响案外人对房屋实际占有认定——吴×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中诚公司举示了辽宁世信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拟证明案涉房屋所在工程处于停工闲置烂尾状态,根本不具备居住条件。需要说明的是,法律上的实际占有并非限定于实际使用,只要案涉财产处于权利人实际管控之中即可。本案中,吴×提供了准住通知单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

摘要2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粤20行终12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亦为行政行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在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中明确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换言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包括了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界定的基础管理工作、协调其与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虽然这两项监督管理职能并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知,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亦为行政行为。史××作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机关不履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法定职责提起的诉讼,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摘要】(1)产权界定是指明确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归属的行为;(2)产权纠纷是指对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归属均有主张的双方主体之间的纠纷——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款“产权界定。系指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以及第四款“产权纠纷。系指由于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的规定可知,产权界定是指明确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归属的行为,而产权纠纷是指对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归属均有主张的双方主体之间的纠纷。本案中,根据财盛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财盛公司由实投总公司100%持股,而实投总公司是中山市财政局出资成立的国有全资企业,因此,财盛公司应属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因此,史××申请市国资委确认财盛公司的股权实际为其所有,即涉及财盛公司的股权是否为国有资产的认定。史××的该请求只是要求对于财盛公司的股权产权归属进行明确,并没有涉及与另一单位或个人之间产生关于该股权归属的产权纠纷,因此,该请求应属产权界定的范畴,属于市国资委的法定职责范围,市国资委的涉案复函未出具产权界定意见,仅以市国资委不具有职权予以答复,属于对史××请求的识别错误。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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