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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摘要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五、删去《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经评估确认的”。
  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删去第四十条。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现发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六、删去《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经评估确认的”。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摘要2:【目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企业改制;第三节 与关联方的交易;第四节 资产评估;第五节 国有资产转让;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 则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二初字第82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终字第034号

摘要1:【提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出资无效——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否则视为出资不到位)。
【要点提示】
公司起诉瑕疵出资的股东要求其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责任,股东对公司只承担法定的价格补充责任,公司可得利益的主张不予支持。
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必须要经过国家主管部门的明确批准作为国家出资投入,并且要授权相关单位持有股权,否则该土地不可以作为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案例到索引】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二初字第82号(2004年11月22日);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终字第034号(2005年4月12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2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203号
【提示】政策性债权转出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裁判摘要】中央级“拨改贷”、“特种拨改贷”及“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转为国家对企业的出资,系分别根据原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相关实施办法,通过用款单位申请、原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批复的方式进行的,并未体现代行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能的单位和被出资单位的意志,不同于普通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的债权转出资,其性质属于政策性债权转出资。故上述债务能否转为国家出资、由谁代行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能、转为对谁的出资等问题,均属于国家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之间因上述问题发生纠纷,应当通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协调解决;对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协调解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异议的,可以根据行政法的有关规定寻求救济。

摘要2

杨某某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分别在国有独资公司委派到国有参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改制为非国家出资企业任职期间收受贿赂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855号]杨某某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分别在国有独资公司委派到国有参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改制为非国家出资企业任职期间收受贿赂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2

陈某某受贿案——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委派到市、县、乡、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人员是否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

摘要1:[第935号]陈某某受贿案——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委派到市、县、乡、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人员是否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
【裁判要旨】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是国家出资企业,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委派到市、县、乡、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人员的管理活动不具有公务性质,依法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应当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摘要2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摘要1:【228、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1)出资人权益,是指企业出资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法律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在企业中享有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该权益内容由法律规定和企业章程来确定)。(2)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是指企业出资人之间或者企业出资人与企业之间就出资权益是否存在或者持有出资比例多少发生争议时,出资人向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在企业中享有一定出资权益的纠纷。

摘要2:无

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摘要1:【229、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1.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是指企业或者企业的出资人侵犯企业其他出资人,或者是企业的经营管理者侵犯企业的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及因投资取得合法收益所引发的民事争议。2.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是指出资企业或者出资人侵犯企业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引起的纠纷。

摘要2:无

兰某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贪污、受贿案——会计凭证的认定及受贿与借贷的区分

摘要1:【裁判要点】
  1.账外资金的会计资料与其他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资料一样,记载一个单位一定时期的部分经营活动情况,都应当保存。销毁这些会计资料,就是销毁项目部这部分经营活动情况的真实、完整的书面记载,从而规避有关部门对此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故意销毁账外资金的凭证、单据的,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2.作为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构成贪污罪。
  3.作为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构成受贿罪。
【案件索引】
  一审: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2013)衡铁刑初字第10号(2013年8月6日)
  二审: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3)广铁中法刑终字第19号(2013年11月28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95号
【裁判要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事后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出具商榷函未予否认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有效。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是对合同法定生效要件的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对于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国务院国办发明电(1994)12号《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规定:“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交易,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因此,国有股权转让,应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合同未生效。本案中,兰驼公司是甘肃省国资委设立的企业,其股权转让行为,应经甘肃省国资委批准后才生效。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价款远低于询问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征询函载明的价款,征询函并不构成有效通知。
【摘要】常柴银川公司向兰驼公司发出的《征询函》,告知0.5%股权转让的价款为500万元并询问兰驼公司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故应认定兰驼公司对以500万元转让0.5%股权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兰驼公司主张,案涉0.5%的股权的价格为50万元而非500万元,其证据为宁夏高院2010年10月19日作出的(2009)宁高法执裁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的事实。......由于万通公司与常柴银川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明确载明0.5%的股权抵债50万元的事实,且该事实被法院裁定书认定,故该0.5%股权的对价款为应50万元而非500万元。鉴于0.5%的股权的转让款为50万元,远低于询问兰驼公司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征询函》载明的价格,故载明案涉0.5%的股权的转让款为500万元的《征询函》并不构成有效通知。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526号
【摘要】《企业改制规定》规范的是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出现的问题。本案是因兰驼公司将西北车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常柴银川公司抵债以及常柴银川公司将上述股权抵债给万通公司引发的纠纷,并非是“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因此,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定审理案件错误。
【解读】当事人协议转让股权用以抵偿债务不属企业改制——本案是因兰陀公司将西北车辆公司的股东转让给常柴银川公司抵债以及常柴银川公司将上述股权抵债给万通公司引发的纠纷,两份协议的本质是转让股权用以抵偿债务,其实质为股权转让行为。

D102-108非法人组织

摘要1: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摘要2:【解读】非法人组织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答:根据《民法典》第104条规定,(1)非法人组织首先以其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或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2)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如合伙企业法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民事责任特别规定;律师法对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无限责任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23号
【裁判要旨】法律并不禁止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与之进行交易,只有关联方恶意串通、利用该交易谋取私利、损害郭家堡出资企业利益和国有资产权益的,才确认交易行为无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本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第七十二条规定,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根据上述规定,法律并不禁止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与之进行交易,但关联方不得恶意串通,利用该交易而谋取私利、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和国有资产权益,否则交易行为无效。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