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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58号
【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管辖权转移是否妥当的问题|本案系柳某公司向南宁中院起诉富业公司、国宾美景养生酒店合同纠纷一案,南宁中院立案受理后确定案号为(2016)桂01民初695号。后南宁中院认为,本案与广西高院受理的(2017)桂民初22号案件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且当事人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实为本诉与反诉关系,遂报请广西高院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因此,本案管辖权由南宁中院转移到广西高院,于法有据。柳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管辖权转移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民事案件案由系为便于审判管理与司法统计而对诉争法律关系性质作出的归纳与总结,故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法律关系并列确定案由。本案中,柳某公司的诸项诉讼请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应当并列确定案由。柳某公司在其一审起诉状中针对第2、3、4、5、7项诉讼请求提出的理由是富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柳某公司在其上诉状中又提出,针对第4、5、7项诉讼请求变更理由为基于物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院认为,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存在侵害物权的行为,而根据本案和广西高院(2017)桂民初22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柳某公司与富业公司合作经营信托大厦,并委托富业公司对大厦进行经营管理。故富业公司经营管理信托大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事实依据充分。同时,柳某公司亦有权依据双方的合作经营信托大厦的相关约定,请求富业公司支付经营收益。因此,柳某公司关于其第4、5、7项诉讼请求为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张,理据不足。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应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变更案由。故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理由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变更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返还原物纠纷、合同纠纷。

摘要2:【裁判摘要3】柳某公司与富业公司通过破产拍卖程序竞得信托大厦,并非基于债务人广西信托投资公司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破产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信托大厦拍卖结果作出拍卖成交裁定符合《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富业公司与柳某公司自该裁定生效之日,即2011年8月30日取得信托大厦所有权。......南宁中院(2004)南市民破字第4-78号民事裁定系柳某公司取得物权的依据而非确权依据,南宁中院(2012)南市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以及227号民事判决均未对柳某公司享有的所有权作出确权判决,故柳某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确认其对信托大厦享有30%所有权,依法应予支持。
【裁判摘要4】共有物不具备实物分割条件,当事人坚持不申请折价或者变价分割,对实物分割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通过裁判进行实物分割有违当事人意愿,亦会减损信托大厦的整体使用价值,柳某公司并未变更其诉讼请求等,作出对柳某公司进行实物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承前所述,因信托大厦目前尚不具备实物分割条件,柳某公司请求返还原物的对象并不确定,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柳某公司可待相应条件成就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39号
【裁判摘要】合伙人出资对象是合伙而非其他合伙人,合伙人无权要求其他合伙人返还出资——合伙人的出资对象是合伙而非其他合伙人,因此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对象是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而非另一合伙人吾思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规定,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构成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的财产,吾思基金并未取得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款。尽管吾思基金作为普通合伙人曾实际占有并控制合伙企业的财产,但从性质上看其是以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身份代表合伙企业占有和控制合伙资产的,而且吾思基金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已将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款根据《合伙协议》的安排通过委托贷款借给了丰华鸿业公司,吾思基金并未取得合伙财产的所有权。因此,金元百利公司要求吾思基金向其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吾思十八期作为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对象,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金元百利公司可以要求吾思十八期向其返还出资款。但本案中,金元百利公司关于《合伙协议》系另外一名合伙人吾思基金以欺诈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主张并不成立。此外,金元百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在合伙企业尚未解散且未完成清算的情况下,金元百利公司无权直接要求吾思十八期返还出资。因此,金元百利公司要求吾思十八期返还出资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合伙人意图就其出资受损主张权利,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其他合伙人对其承担责任;(2)在没有退伙结算或合伙解散清算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合伙企业向其返还出资;(3)同时,其不是合伙债务人的债权人,亦无权要求该债务人直接对其承担责任。

【笔记】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股权出让方无法履行合同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摘要1:解读:(1)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股权出让方无法履行合同不存在可归责的过错,不属违约行为,不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罚则;(2)但是,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无法履行合同,如股权出让方构成合同违约的情况下,则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罚则。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02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027号
【裁判摘要1】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为由拒绝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则确认上诉人负有确保股权变更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的义务,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本院认为,从合同约定来看,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规定上诉人负有确保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义务。同时,尽管航旭公司股东会决议有过半数股东同意上诉人将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过半数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决议结果,并不限制其他股东对转让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虚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事实、或上诉人与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阻碍股权转让等事实的前提下,上诉人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建议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行为,并不存在可归责的过错,不属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起诉时以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为由主张损害赔偿。对此本院已经阐明观点,即上诉人对《股权转让协议》不再履行并不存在过错,故其无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是,基于上诉人在双方《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未及时返还定金,造成被上诉人一定损失,故上诉人除需返还该笔定金外,还应承担逾期支付该笔款项期间的利息。考虑到资金支付的便利现实和上诉人占用资金的客观情况,本院以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次日为利息起算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该利息。
【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问题,本院认为应结合双方的行为和意思表示来作出判断。从上诉人《关于股权转让的函》的内容来看,上诉人提出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无法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并建议终止《股权转让协议》。按合理解释,该建议应可理解为其要求与被上诉人协议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对于上诉人的上述建议,被上诉人在《复函》未直接予以回应,但其直陈上诉人违约,并且主张对合同内容变更后继续进行股权转让。而在上诉人对此的书面回复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参与被上诉人提出的变更合同协商。也就是说,在此阶段,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处理分别提出了解除和变更的主张,但均未获得对方认可。由于双方尚未达成解除或变更《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意,故《股权转让协议》在当时仍属有效合同。而在被上诉人之后发出的接受“股权转让事宜失败”的2008年9月3日函件中

摘要2:(续)被上诉人明确要求“股权转让定金30万元整退回”。对此本院认为,从合同法的角度,被上诉人的这一主张应解释为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且该主张与上诉人之前的意思表示一致,由此,《股权转让协议》在被上诉人作出这一意思表示后解除。
【解读1】一审判决:一、确认淼润森公司与星宁公司、虞××、严×于2008年3月24日签署的《关于上海航旭织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于2008年4月30日解除;二、星宁公司、虞××、严×共同双倍返还淼润森公司30万元定金(返还总数为60万元)。
【解读2】二审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70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上诉人上海星宁机电有限公司、虞××、严×与被上诉人淼润森(苏州)货物捆绑器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于2008年9月3日解除;三、上诉人上海星宁机电有限公司、虞××、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淼润森(苏州)货物捆绑器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定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9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注解】出让人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行为并不存在可归责的过错,不属违约行为,不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罚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56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5656号
【裁判摘要】商品房备案价格是房产开发企业于申请预售时在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价格,原则上实行“一房一价”备案,实际销售时不得突破,但并非绝对不可调整的固定销售价格,备案价格具体变动可由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依法依规确定。经一审法院函询,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函嘉和城高迪公馆商品房备案毛坯均价为每平方米9400元,未指明案涉房屋的具体备案价格,亦未说明案涉房屋备案价格可否依法依规作出调整,蒙××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所称嘉和置业公司实际收取高于案涉高迪公馆房屋备案价格的房款,证据不足。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案涉高迪山别墅买卖合同,原审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并认定案涉高迪山别墅买卖合同定金实际上是购买案涉房产的价差房款,判决不予返还,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无不当。
《蒙某某、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民终22号
【摘要】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应为无效,理由如下:第一,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系明知为购买高迪公馆房屋需与被上诉人签订两份合同,其中签订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的目的是支付高迪公馆房屋的价差房款。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与其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第二,为达成购买高迪公馆房屋的目的,双方当事人共同作出了签订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为购买高迪公馆房屋而共同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第三,签订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均清楚该合同的目的,故并未实际履行此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应认定无效,上诉人主张该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虽然目前商品房交易市场处于卖方市场的行业状态,但是购房者仍具有基于对房屋地段、环境、质量、户型、品牌、价格等因

摘要2:(续)但是购房者仍具有基于对房屋地段、环境、质量、户型、品牌、价格等因素的考量从而决定购买与否的选择权,故不存在被上诉人利用优势地位误导购房者作出非理性判断的问题。第二,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的目的在于购买高迪公馆房屋,该隐藏目的并非“非法目的”。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是相关国家行政部门为了规范房地产行业所制定的调控政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以上均不属于否定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四,案涉商品房销售的业主具有特定性,不涉及不特定社会公众,故不属于侵犯公共利益和违背公序良俗。第五,商品房销售中的备案价是政府近年来为了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而采取的调控措施,开发商对于其违反备案价销售的行为,可能面临责令限期整改、罚款等行政处罚,故应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范和处理。
关于上诉人请求返还已付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项下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虽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了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但该虚假意思表示下所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购买被上诉人所开发建设的高迪公馆房屋,双方当事人均清楚知悉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项下所支付的定金实为支付高迪公馆房屋的部分房款,且房屋也已经交付完毕,所隐藏的真正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主张返还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项下购房款及利息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笔记】违反商品房备案价格加价销售是否无效合同?开发商应否返还差价?

摘要1:解读:(1)商品房备案价格是房产开发企业于申请预售时在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价格,原则上实行“一房一价”备案,实际销售时不得突破,但并非绝对不可调整的固定销售价格,备案价格具体变动可由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依法依规确定;(2)违反商品房备案价格加价销售行为并非无效合同,要求开发商返还差价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民间贴现行为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民间贴现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解析1:票据贴现是指收款人将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后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按照票面金额扣除自贴现日至汇票到期日的利息以剩余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行为。
解析2:票据民间贴现,是指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的票据“贴现”,该非法“贴现”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应认定无效。
【注释1】票据贴现是一种特定的金融业务——(1)只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才可以从事票据贴现业务;(2)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
【注释2】票据贴现人主体资格要求——贴现人必须是具有从事票据贴现业务资格。
【注释3】申请票据贴现人应当符合规定条件(《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1)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2)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3)在申请贴现的金融机构开立存款帐户。
【注释4】基于违法民间贴现而取得票据的当事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在汇票被拒付后其无权向票据前手追索票据款本息。

摘要2:【注解1】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应认定无效——(1)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2)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有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
【注解2】(1)商业保理公司在应收账款项下受让的商业汇票具有票据权利——商业保理公司只能在应收账款项下,作为该应收账款的债权凭证受让相关的商业汇票才享有票据权利;(2)商业保理公司在单纯买卖光票项下(光票保理,是指保理商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无基础交易关系是知情的或直接参与了虚假交易合同的订立过程的情况下受让商业汇票、向债权人通过融资)应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按照与交易对手的借贷关系进行裁判,只享有对其直接前手的借贷债权,不享有票据权利。
【注解3】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款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管辖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民申4293号
【注释】民间贴现行为在民间贴现直接当事人之间无效,但后票据转让行为有效——(1)票据转让中后票据转让行为效力独立于前票据转让行为效力,前行为的无效并不当然影响后行为的效力;(2)民间贴现行为无效仅限于进行贴现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无效,非法的“贴现”行为后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票据转让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在票据同时具有完整连续背书、符合文义性要求可以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丧失

摘要1: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1)票据的绝对丧失(票据的灭失):是指票据本身不存在;(2)票据的相对丧失(票据丧失占有):是指持票人将票据丢失或者因为被盗窃而丧失了票据的占有。
【注释】丧失超过票据时效的票据应当可以采取公示催告的方式进行救济——根据《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票据法》上非票据权利),失票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目录】票据丧失三种救济途径(《票据法》第15条);空白支票可申请公示催告程序(《票据法规定》第24条);适格公示催告申请人(《票据法规定》第25条);出票人已经签章但未记载代理付款人银行的汇票丧失后可申请公示催告(《票据法规定》第26条);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票据法规定》第27条);公示催告中申请书应当载明内容(《票据法规定》第28条);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程序(《票据法规定》第29条-33条);失票人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之诉(《票据法规定》第34条、第35条);失票人提起返还票据之诉(《票据法规定》第36条);失票人说明义务和担保义务(《票据法规定》第37条);伪报票据丧失当事人法律责任(《票据法规定》第38条);九民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摘要2:【注解1】恶意申请公示催告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尚未付款的情况下,最后合法持票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待票据恢复效力后再依法行使票据权利:
(1)除权判决是应失票人申请,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一定期间内,根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而由法院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除权判决是宣告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使票据失去效力的判决;除权判决生效后,原来结合于票据中的权利从票据中分离出来)。
A.除权判决的积极效力——失票人可凭除权判决向票据付款人请求付款;
B.除权判决的消极效力——被除权的票据丧失效力,任何持票人无法再依据被除权的票据行使票据权利,但可以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2)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是指丧失票据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正当理由请求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诉讼。
【注解2】恶意申请人伪报票据丢失,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情形,申请人在公示催告期间未申报权利属于有正当理由。——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再115号《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支行诉徐州华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票据纠纷再审案》
【注解3】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合法持票人是指公示催告前受让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公示催告后受让票据的持票人只能向其前手退票,同时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民事权利,而不能对抗除权判决的申请人)。
【注解4】除权判决后持票人权利救济途径——(1)提起撤销之诉;(2)提起返还票据利益之诉;(3)提起票据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恶意申请公示催告,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已经付款的情况下,最后合法持票人有权根据《票据法》第106条的规定请求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注解5】申请公示催告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并列关系,不是前置关系,失票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设置前置程序)。——参考案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辽民申532号
【注解6】以民间贴现方式出卖票据的申请人其丧失票据是基于其本意(出卖票据)将票据交付给他人,不是适格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参考案例: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商初字第229号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摘要1: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而享有的,当票据权利因时效或者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消灭时,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权利(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摘要2

最高法院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裁判观点12条

摘要1:【目录】1.双方当事人在竣工结算方面并未按照约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当事人主张工程款和质保金付款应当分段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2.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而非保修期,工程未完工情况下,已完工部分仍应按照质保金条款,对于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经到期的部分,应返还质保金并承担法定保修义务,对于缺陷责任期未至届满的,应预留至期满再行返还;3.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停工,且停工期限超出约定的质保金期限的,发包人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4.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应返还施工方;5.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不再履行,但保修期已满,后续工程由其他主体继续施工,在结算工程款时应不再提取质保金,但是,并不因此而免除施工人对于其已经完成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的保修责任;6.承包人的保修义务是法定义务,在施工合同解除情况下,质量保证金条款虽然终止履行,但不免除施工人对其施工工程的质量保修法定责任;7.发包人对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发包人有权按照约定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保证金;8.《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关于缺陷责任期最长二十四个月的规定,并非法律关于质保金返还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强制性规定;9.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返还的条件为,保修期满且无工程质量问题或者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在上述条件未能全部满足情况下,发包人有权拒绝返还质保金;10.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的一部分,不因合同无效而免除承包人留取质保金的义务;11.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对所建工程就无需承担质量保修义务,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条款,对实际施工人具有约束力;12.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应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摘要2:【观点】1.工程质保金本质上并不是建设工程价款,不能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施工合同无效,工程质保金约定无效,即便工程质保期未届满,承包人也可主张返还;3.工程质保金比例约定属意思自治范围,即便超过行政规章规定比例上限,也为有效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4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431号
【裁判摘要1】从2010年4月1日《协议书》的表述看,并不能明确得出1200万元补偿款所对应的补偿内容为何。......可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认定基于合同目的,《协议书》应包括案涉宿舍楼拆迁,显属对合同目的的片面解释,在逻辑上不能周延。
【裁判摘要2】证人与当事人存在诉讼纠纷对该方作出不利证言无其他证据作证不能采信——关于颜某的证言,由于颜某在本案一审中出庭作证时,鑫龙公司与颜某之间因颜某对鑫龙公司负有债务到期未偿还发生纠纷并正在诉讼之中,颜某因此与鑫龙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作出的不利于鑫龙公司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应采信而得出鑫龙公司负有拆迁案涉宿舍楼的事实认定。
【摘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鑫龙公司是否负有对36户职工宿舍楼进行拆迁的合同义务,刘××等9人是否因鑫龙公司未完成对该宿舍楼的拆迁而应返还给牟维飞1200万元补偿费。具体分析如下:第一,从2010年4月1日《协议书》的表述看,并不能明确得出1200万元补偿款所对应的补偿内容为何。......在《协议书》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鑫龙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自己搬迁自己的财产设定义务,与一般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处分自己权利的做法相符,而在鑫龙公司并非专门从事拆迁事务的企业的情况下,若要认定鑫龙公司为自己设定了拆迁并非属于其自己所有也未占有和使用的财产的合同义务,则当事人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协议书》约定的鑫龙公司的义务,即应解释为其搬迁自己财产。......可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认定基于合同目的,《协议书》应包括案涉宿舍楼拆迁,显属对合同目的的片面解释,在逻辑上不能周延。第二,在牟××竞拍案涉土地和房产时,鑫龙公司已经租赁该块土地和厂房经营使用,并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作为重组方对案涉土地和厂房的原所有权人龙口棉纺织厂进行了重组,负责接收棉纺织厂职工。

摘要2:(续)因此,牟××与鑫龙公司就案涉土地和房产之间存在着较为复杂的关系,虽然在《协议书》签订时租赁已经到期,但据此即推定补偿内容包括鑫龙公司搬迁经营损失和设施损失等不符合常理,显然罔顾本案上述基本事实,存在重大逻辑缺陷。第三,关于颜某的证言,由于颜某在本案一审中出庭作证时,鑫龙公司与颜某之间因颜某对鑫龙公司负有债务到期未偿还发生纠纷并正在诉讼之中,颜某因此与鑫龙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作出的不利于鑫龙公司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应采信而得出鑫龙公司负有拆迁案涉宿舍楼的事实认定。第四,本案无论是委托合同纠纷,还是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抑或无名合同纠纷,均为一般合同纠纷,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故牟××作为一审原告,应当对其主张刘××等九人返还1200万元补偿款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牟××所提交的证据中,仅有颜某的证言与1200万元对应的鑫龙公司合同义务是否包括36户职工宿舍楼拆迁存在直接关联,其他证据均与该待证事实没有直接关联,而且如前所述,颜某的证言不应采信而得出鑫龙公司负有拆迁案涉宿舍楼的事实认定。在这种情况下,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200万元对应的鑫龙公司负有的合同义务中包含对案涉宿舍楼完成拆迁,无法达到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基于错误的举证责任分配得出的事实认定,应予纠正。第五,......可见,从《协议书》的履行事实,亦得不出36户职工宿舍楼的搬迁应由鑫龙公司承担的结论。
【解读】双方对《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即“牟××按约定付给鑫龙公司补偿费后,2010年9月底前拆迁完毕”双方存在争议,该约定并未明确载明拆迁内容是否包括涉案36户职工宿舍楼。牟××主张1200万元是对原棉纺织厂36户职工宿舍楼搬迁安置和拆除警务室的补偿款,刘××等九人则主张是对鑫龙公司经营损失、搬迁重建、成套设备及管线、变压器等附属设施、租赁期内新建的仓库和车间的补偿以及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前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补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万元补偿款中是否包括对36户职工宿舍楼的搬迁安置费用。

【笔记】当事人对补偿款用途约定不明能否基于合同目的要求返还

摘要1:解读:(1)当事人对补偿款用途约定不明,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由付款方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补偿用途;(2)如付款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补偿款用途的,则对其要求返还补偿款请求不予支持。
解析:
(1)当事人对1200万元补偿款是否包括对36户职工宿舍楼的搬迁安置费存在争议,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2)如付款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200万元补偿款包括对36户职工宿舍楼的搬迁安置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返还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3)法院基于合同目的认定1200万元补偿款应包括对36户职工宿舍楼拆迁安置费,显属对合同目的的片面解释,在逻辑上不能周延。

摘要2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08民终2464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08民终2464号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押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本案中,上诉人袁××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承兑汇票上记载了“质押”字样,缺乏票据质押的法定生效要件,故涉案借款不存在票据质押。同时,袁××与张××均自认涉案承兑汇票系张××所有及慕××已将涉案承兑汇票返还张××的事实,故上诉人袁××、朱××上诉主张将涉案借条的抵押物返回上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袁某某等诉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陕08民申14号
【摘要】至于承兑汇票质押的问题,因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该质押行为符合票据质押法定生效要件,故涉案借款不存在票据质押,且袁××与张××均认可涉案承兑汇票系张××所有及慕××已将该承兑汇票返还张××的事实,故二申请人所持被申请人慕××擅自将承兑汇票返还张××,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5民终3646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5民终3646号
【裁判摘要1】票据贴现不属于票据丧失,并非失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即票据丧失的情形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富通公司虽曾合法取得并持有本案汇票,后因其欲将票据变现,把涉案票据直接交付给孙×用于办理贴现,孙×收到票据后通过谈×进行贴现,谈×将贴现款交付给孙×,但孙×将该款非法占有填补其资金空缺,未将贴现款给付上诉人富通公司。对此事实有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中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予以证实。孙×未将贴现款给付上诉人富通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仅为富通公司得以此事实向孙×主张相应债权,其丧失票据并非丢失、被盗或灭失,其在将票据交付孙×后,即已丧失票据权利,一审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非票据法意义上的失票人并无不妥。
【裁判摘要2】票据作为商事交易的重要工具,具有文义性、无因性、设权性、要式性、有价证劵性的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涉案票据经过流转至被上诉人腾龙公司,背书连续,被上诉人腾龙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隆尧联社办理质押合同时,将涉案票据交付原审第三人隆尧联社,同时隆尧联社对涉案票据进行了查询,确认了票据的真实性,双方也签订了相关借款及担保合同,一审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享有本案票据质权并无不妥。本案涉案票据最后持票人为原审第三人隆尧联社,并非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富通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腾龙公司返还票据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摘要2:大冶市富通贸易有限公司、威县腾龙棉业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冀民申1314号
【摘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票据丧失的情形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本案中富通公司虽然曾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但其将票据交付给案外人孙×时是用于办理贴现,并不是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后孙×将涉案票据交案外人谈×后将贴现款挪作他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仅为富通公司得以此事实向孙×主张相应债权,因此,富通公司并非票据法意义上的失票人,在其将票据交付孙×时,其已经丧失了票据权利。其次,被申请人腾龙公司取得票据时背书连续,且提交了证明存在借贷关系书面证明和借条复印件、汇款相关凭证等证据,仅凭申请人申请时所称的相关笔录并不能推翻上述客观证据,其关于腾龙公司非法取得票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最后,隆尧信用联社办理质押合同时对涉案票据进行了查询,确认了涉案票据的真实性,双方也签订了借款和担保合同,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享有涉案票据质权并无不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35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353号
【裁判摘要】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不适用债权人留置制度进行抗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父亲孙XX于2013年12月31日离职,被告于2014年5月9日辞职,此前被告及其父保管涉案公司财物是出于工作需要,关键在于被告及其父离职后是否仍然有权占有。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本案中社会保险费债权和公司财物显然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及其父离职后继续持有原告公司财物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孙某与林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公司证照纠纷上诉案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7号
【摘要】公司证照属于公司所有的财产,员工虽在职期间作为占有辅助人合法持有,但离职后即应予返还,此与公司是否为员工缴纳社保费用无法律上的关联,员工如要求公司缴纳相关费用,应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扣留公司证照作为要求对方补缴社保之谈判条件,即属不法。上诉理由将补缴社保与返还公司证照并列作为离职后具有对待给付关系的移交条件,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9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951号
【裁判摘要1】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件通常由公司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股东也有权代位提起诉讼——公司印章是每一个公司合法设立的象征,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印章起着代表单位意志的作用,成为公司意思与行为的象征。在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件中,通常由公司作为原告进行诉讼。本案中,禾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形式上已变更为张××,公司相关印章及证照均由张××控制,因此,张××1、林××作为禾山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在禾山公司系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有权向张××提起公司证照返还之诉。虽然禾山公司股东变更为张××与张××1,但根据已生效判决,此次股权变更系张××伪造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变动系无效行为,从法律上看,张××1、林××仍是禾山公司股东,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即便从股东代位诉讼内部前置程序来看,张××1、林××除系禾山公司股东外,在禾山公司股权变更前,林××为该公司唯一监事,而股权变更后,张××1为该公司监事,林××、张××1为现行登记以及股权变更无效前的公司唯一监事亦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张××1、林××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摘要2】对于公司中谁有权保留印章及证照,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现实中应当以公司章程相关规定为准。公司经营中,大量公司印章与证照因日常处理事务方便所需,交由非特定人员保管亦较常见,导致印章及证照返还案件增多。因此,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印章及证照可由不同人员持有,在公司证照返还之诉中,应当以持有人非法侵占印章及证照为前提。本案中,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张××为禾山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禾山公司实际上长期亦由张××控制管理并经营,在禾山公司股权争议并未作出最终认定的情况下,张××作为禾山公司实际出资人控制该公司相关证照并不构成非法侵占。虽然张××1、林××系禾山公司原始股东,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系非法侵占持有禾山公司印章及证照,故其要求张××返还公司证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张某某等诉张某某1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终453号
【摘要】股东资格的特征具有两类,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以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为认定依据;实质要件是出资,即实际出资并参与公司管理。......综合上述情况,从形式要件的角度来看,禾山公司的股东资格尚存争议,需要从实质要件的角度进一步考察。......另外,张××1、林××陈述张××1保管印章直到2000年三、四月,结合张××的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财务银行私章、财务会计资料及“金鹭花园”项目的所有资料,长期由张××保管。因此,从实质要件的角度,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以及已查明的事实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确认以下事实,即张××是禾山公司的股东,履行了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且根据工商管理部门现今的登记情况,其仍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张××持有公司印章和相关资料具有合法依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民终322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民终322号
【裁判摘要1】关于金城银行是否是《转贴现合同》相对人,金城银行认为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即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必须适格,而对于被告,只要求其有明确的被告即可。疏勒农信社基于其与金城银行作为合同相对方而签订的《转贴现合同》,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金城银行,主张由金城银行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是对双方之间签订合同中约定权益的主张,金城银行作为合同相对方明确具体,疏勒农信社以金城银行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还是票据追索权纠纷。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在存在票据追索请求权与合同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疏勒农信社依据双方签订的《转贴现合同》要求金城银行支付汇票本金、违约金、律师费等,其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的规定。虽然金城银行与疏勒农信社作为案涉票据的直接前后手,双方存在票据关系,疏勒农信社亦有权基于该票据关系向金城银行行使票据追索权,但疏勒农信社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选择该法律关系行使请求权,故民事案件的案由应依据疏勒农信社主张的法律关系来确定。
【裁判摘要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2条规定:“【转贴现协议】转贴现是通过票据贴现持有票据的商业银行为了融通资金,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其他商业银行,由转贴现行在收取一定的利息后,将转贴现款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转让行为。转贴现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依据转贴现协议的约定,请求未在票据上背书的转贴现申请人按照合同法律关系返还转贴现款并赔偿损失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有效成立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虚构转贴现事实,或者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按照真实交易关系提出诉讼请求,并按照真实交易关系和当事人约定本意依法确定当事

摘要2:(续)人的责任”。金城银行认为根据该规定,持票人只能在请求未在票据上背书的转贴现申请人返还转贴现款并赔偿损失的才能确定为合同纠纷。本院认为,上述规定并未禁止持票人向已在票据上背书的转贴现申请人按照合同法律关系返还转贴现款并赔偿损失。本案中,疏勒农信社与金城银行存在真实的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并无不当。金城银行认为本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笔记】合同约定违约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守约方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能否主张不予返还保证金?

摘要1:解读:(1)合同约定违约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守约方不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前提是守约方行使单方解除权;(2)守约方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与合同约定的守约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不同,守约方主张无需退还保证金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合同约定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单方解除合同≠诉讼解除合同。

【笔记】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能否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

摘要1:解读: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合同不成立时如何承担责任?

摘要1:解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合同不成立应当参照适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注释】(1)合同不成立并非不承担责任;(2)合同不成立(合同未成立)应当承担合同无效之返还财产和损害赔偿责任。
解析: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可撤销、解除法院能否判决合同不成立?——(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合同等,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不成立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合同是否成立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2)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请求撤销、解除合同等,人民法院应当在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已经成立的基础上确认定合同效力且一旦认定合同不成立即应据此作出判决。

摘要2:【注解1】合同不成立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57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注解2】《民法典》第507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1)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独立仅适用于合同不生效、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2)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独立不适于合同不成立的情形,即合同不成立不能参照适用合同无效的解决争议条款独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334号

摘要1:——保险人代位求偿时无须扣除已获取的再保险赔偿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人投保再保险的,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不因此受到影响,保险人可以就全部赔偿金额向第三人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并不需要扣除已经获取的再保险赔偿,可在追偿成功后再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或者惯常做法将追偿款返还再保险人;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再保险人是否可直接向第三人(保险事故责任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的规范性意见及惯常做法应予尊重。
【案号】一审:(2016)苏民初50号;二审:(2018)最高法民终1334号
【裁判摘要】关于再保险获赔金额应否扣除的问题(1)保险人在承保后,尤其在涉及巨额保险时,为分散风险往往通过分保的形式,将所承保的部分风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人再进行投保。由此,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之外,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又形成再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由此,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之间虽有关联,但在法律关系上是相互独立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人投保再保险的,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不因此受到影响,保险人可以就全部赔偿金额向第三人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2)2012年7月1日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实施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第三章第一节第六条关于赔案管理中规定:“对存在追偿可能性的保险事故,分出公司应积极向责任方进行追偿,及时把追偿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追偿成功后,分出公司应把属于再保险接受人的追偿款及时返还再保险接受人。”2018年1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财产再保险合约分保业务操作指引》第6.7条亦规定,对存在追偿可能性的保险事故,再保险分出人应积极向责任方进行追偿,并及时将追偿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追偿成功后,再保险分出人应将属于再保险接受人的追偿款按照合约约定及时返还再保险接受人。由此,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再保险人是否可直接向第三人(保险事故责任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

摘要2:(续)保险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的规范性意见及惯常作法应予尊重。(3)就本案而言,五保险公司承保海力士公司财产险后又将大部分风险和责任分保给其他境内外多家保险人;保险事故后,五保险公司也已经从再保险人处获得90%以上、甚至99%的再保险赔偿。但基于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的相对独立性,五保险公司在向成道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时,并不需要扣除已经获取的再保险赔偿,可以就全部赔偿金额向第三人主张追偿权,并在追偿成功后再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或者惯常作法将追偿款返还再保险人,至于如何返还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再进一步审查。故本案中成道公司关于五保险公司就保险代位追偿金额应扣除已获再保险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2023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9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4月20日起施行 法释〔202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已于2023年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20日起施行。
【摘要】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之间的权利顺位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二、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只支付了部分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支付剩余价款的,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三、在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的情况下,商品房消费者主张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顺位】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注解】效力顺位——商品房消费者房屋交付请求权或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抵押权〉普通债权

行政机关违法致企业“非法采矿”,湖北高院再审宣判一起刑事案件——改判3名被告人无罪,返还700万元追缴款

摘要1:湖北高院经再审认为,采石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实际处于“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决定”的状态。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因此,原裁判认定汤某珍、王某强、卢某超在采矿许可证到期未获得行政机关批准延续的情况下开采矿产品属“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采矿”,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湖北高院依法判决三被告人无罪,并返还原审裁判已执行的罚金及追缴的财产。

摘要2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东商终字第1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原审法院认为: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时,应该具有合法的招标资格,主要包括项目已经法定部门审批,资金已经到位等基本条件。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作为招标人,对外发出招标文件后,纯江环保公司按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的要求制作提交了投标书并缴纳了投标保证金。经过竞标纯江环保公司被确定为第一拟成交商,但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却以资金未落实到位为由取消项目,并将工程发包给投标人以外的供应商,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纯江环保公司、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尚未签订合同,纯江环保公司请求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招标相关法律规定,投标保证金属于缔约定金,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应按定金罚则的规定双倍返还纯江环保公司保证金。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被上诉人纯江环保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赔偿其可预见利益122万元,上诉人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未向被上诉人纯江环保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未成立。被上诉人诉请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属于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诉请的可得利益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正确。被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返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定投保保证金属于缔约定金,判令上诉人双倍返回被上诉人投标保证金,超出了纯江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参加了涉案项目的投标并缴纳了投标保证金,上诉人应返还占用期间投标保证金所产生的孳息。故本院支持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即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损失10125元。

摘要2:【解读】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赔偿纯江环保公司可预见利益122万元,并返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2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并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2)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连带责任还应根据其是否存在滥用股东身份和地位,实际占有、控制使用案涉资金、导致美华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北方公司提交了再审新证据,用以证明中意公司及其股东北方公司并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本院认为,虽然在《意向书》签订时,李××既是中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此“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而且,该法定代表人系由中意公司依公司章程规定产生,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中意公司及其股东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并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北方公司提供北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及高管)、中意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及高管)、中意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改、北方公司与中意公司高管名录、北方公司实际经营地证明(租赁合同)、中意公司实际经营地证明(租赁合同及租金缴付凭证)等再审新证据可以证明,两公司也不存在经营地点同一、财务混同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问题。但本案中,北方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连带责任,还应根据其是否存在滥用股东身份和地位,实际占有、控制使用案涉资金、导致美华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而定。
【解读】案涉《意向书》由美华公司与中意公司签订后,北方公司实际接收和占有《意向书》项下14225万元款项。在《意向书》解除后,中意公司向美华公司返还的11300万元中的绝大部分由北方公司支付。对于剩余款项的使用情况,北方公司提交了再审新证据予以证明。由证据内容可见,相关款项并没有返还给美华公司,而是作为股东收益分红给付了中意公司的另一股东忠意××。北方公司系中意公司的控股股东,且其与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没有北方公司的同意,中意公司很难作出上述分红意思表示。

摘要2:(续)北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北方公司未占有、控制使用上述款项、该款项已返还给美华公司。美华公司因未取得上述款项而利益受损。因此,北方公司应承担案涉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回转时只能向原申请执行人请求返还标的物,如原物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执行回转不能够返还原物时,能否按照标的物现值折价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的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时只能向原申请执行人请求返还标的物,如原物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本案中,牡丹江中院在执行该院(2003)牡民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的过程中,因十三工程队无其他财产,遂依法对其所有的位于金桥商场第二层东北侧、建筑面积1875平方米房产予以拍卖。2005年11月14日,牡丹江中院作出(2003)牡法执字第122-7号执行裁定,将上述房产按第二次拍卖保留价每平方米721.32元,由长城消防公司接受抵债,抵债金额1,352,475元。后长城消防公司将房产出售给他人,现案外人已合法取得上述房产的所有权。故十三工程队主张返还原房产,已不能实现,只能要求长城消防公司折价赔偿,但其要求按房产现值评估折价赔偿于法无据。2013年3月12日,黑龙江高院以(2011)黑监民再字第127号民事判决,撤销了牡丹江中院(2003)牡民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十三工程队给付长城消防公司820,338.35元及利息。可见,十三工程队对长城消防公司仍负有金钱给付义务,只是从判决确定的931,139.73元及利息变更为820,338.35元及利息。牡丹江中院(2003)牡民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确认十三工程队对长城消防公司承担的只是金钱给付义务,并非交付房产。由于十三工程队无金钱履行能力,牡丹江中院才将其房产依法定程序拍卖后,交付长城消防公司折价抵债。十三工程队在申诉中未对原评估、拍卖程序提出异议,可视为其认同原评估、拍卖及以物抵债的结果。从表面现象看,是长城消防公司取得了十三工程队的房产,但实质上是取得了房产变价款1,352,475元。因黑龙江高院(2011)黑监民再字第127号民事判决改判十三工程队给付长城消防公司820,338.35元及利息,

摘要2:(续)因此,在执行回转过程中,执行回转的范围应限制在被新的判决撤销或变更的内容,而不是对所有已执行的财产一律执行回转,即长城消防公司对十三工程队所承担的义务(执行标的)应当是返还多受偿的金钱,而非返还房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股权出让方不能排除对股权强制执行——(一)关于温××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民事权益的问题。本案中,温××主张其对江苏高院(2013)苏执字第0004号中能源公司与中煤煤电公司、创益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中的执行标的,即创益能源公司名下彩虹晶体公司70%股权中的28%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依据在于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4号民事判决已经解除温××与创益能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创益能源公司在彩虹晶体公司的案涉28%股权归温××所有。但温××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由创益能源公司归还案涉股权。故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4号民事判决关于“创益能源公司在彩虹晶体公司的案涉28%股权归温××所有”的判项,只能解读为系针对合同解除产生的股权返还请求权这一债权所作出的确认,并非对案涉股权归属的确权。况且,在该民事判决作出之前,案涉股权已经被江苏高院依法查封冻结,具有限制权利变动的法定效力。因此,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4号民事判决的生效,并不能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温××仅得因该民事判决而要求创益能源公司返还案涉股权。(二)关于温××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本案中,温××向创益能源公司转让案涉股权,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对外即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故江苏高院依据中能源公司基于(2012)苏商初字第0008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查封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创益能源公司名下的案涉股权,并无不当。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4号民事判决不能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温××基于该民事判决只是享有要求创益能源公司返还案涉股权的权利,该判决并未否定工商登记显示的案涉股权权利人的信息。因此,温××凭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4号民事判决主张创益能源公司名下彩虹晶体公司70%股权中的28%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续)由于温××依据上述判决拥有的只是股权返还请求权,故其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退一步讲,假如温××依据上述判决拥有了股权,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亦不能获得支持。本案中,江苏高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苏执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于同年5月8日向河南省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2013)苏执字第00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创益能源公司持有的彩虹晶体公司70%股权。而温××据以主张权利的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依据上述规定,温××的民事权益亦不能排除江苏高院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