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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协议就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约定有选择权时,有选择权一方以行为方式作出选择后,不得再直接适用选择性条款主张其他追究违约责任方式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4辑(总第60辑)】
【裁判要旨】协议中违约责任选择性条款的行使——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就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约定选择性条款意味着一方违约时,守约方获得了在约定违约责任范围内主张何种违约责任的选择权。除非作出特别约定,否则选择性条款只能择一行使,而不能相继行使。守约方一旦做出选择,即意味着违约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已固定下来。进而,守约方已不能主张直接适用之前约定的选择性条款,再选择其他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摘要2:【解读1】当事人在协议中就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约定选择性条款,除非有特别约定,否则选择性条款只能择一行使。
【解读2】(1)《退房退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为“在退还购房款期限内,若到商品房交付时间的,乙方不能催促甲方交付,也不能入住或出租,但退还购房款期限届满时,如甲方既不提出延长退还购房款期限,又不全部退清购房款及违约金给乙方,乙方有权按购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执行,并有权入住、出租使用,甲方应当为乙方办理有关手续,包括办理上述商品房的产权证。”(2)本案中一种违约行为约定了两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供守约方选择,即给付违约金和转移房屋所有权两者是二选一的关系。(3)双方先后于2005年10月28日和2005年12月27日两次签订《延期退还购房款补充协议书》,最终将退还购房款的最后时间和违约金支付的截止时间推迟为2006年3月28日,但正文公司既未在2006年3月28日之前支付购房款,又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违约金。此时,张某某、马某某应在主张违约金和主张房屋所有权之间作出选择。(4)张某某、马某某在2006年3月28日之后又分三次共收取32万元违约金(分别为3、4、5、6月的违约金),张某某、马某某通过选择收取违约金事实上放弃了选择主张执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条款。如果正文公司此后再次不给付违约金,张某某、马某某也不能直接主张执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条款。因此,在张某某、马某某以接受违约金的形式已放弃主张执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条款的情形下,再次提出要求执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条件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约定选择性违约责任条款的,守约方只能择一行使——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就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约定选择性条款,除非特别约定,否则只能择一而非相继行使

摘要1:【实务要点】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就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约定选择性条款,除非作出特别约定,否则选择性条款只能择一行使,而不能相继行使。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06号《协议就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约定有选择权时,有选择权一方以行为方式作出选择后,不得再直接适用选择性条款主张其他追究违约责任方式》

摘要2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209号;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971号

摘要1:——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格式条款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要点】在房地产中介服务领域,中介服务合同中普遍存在一些格式条款,对委托人通过其他途径与交易对象达成协议进行限制,该现象已成为房地产中介行业的“行规”。上述格式条款不应背离公平、自愿这一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不得对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作出不当限制,否则应为无效条款。
【案件索引】一审: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209号(2014年10月14日);二审: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971号(2015年1月9日)

摘要2

指导案例79号:吴小秦诉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捆绑交易纠纷案

摘要1:指导案例79号:吴小秦诉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捆绑交易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7年3月6日发布)
【裁判要点】
  1.作为特定区域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及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在市场准入、市场份额、经营地位、经营规模等各要素上均具有优势,可以认定该经营者占有市场支配地位。
  2.经营者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捆绑在一起向消费者收取,侵害了消费者的消费选择权,不利于其他服务提供者进入数字电视服务市场。经营者即使存在两项服务分别收费的例外情形,也不足以否认其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搭售。

摘要2

(2016)最高法民终40号

摘要1:【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40号
【典型意义】本案当事人跨越吉林与江苏两省,系由招商引资而引发的一系列贷款重组及其物权抵押与法人保证并存的现象,其最为核心的争议是物权担保与保证担保、即通常所谓“物保与人保”之间的关系处理问题。《物权法》出台后,人保与物保之间的法律关系把握成为司法实践之难点所在,如何与《担保法》相关规定衔接适用,更是较难把握且理论与实践尚不统一的问题。本案结合具体案情,在《担保法》物保绝对优先精神的基础上,对《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作了物保相对优先的理解与把握,既很好地体现了意思自治的要求,也维护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据此让债权人对其滥用物保与人保选择权利的行为相应承担了不利后果。本案判决注重案件事实的详尽查明,注重综合理解与把握《担保法》、《物权法》、《合同法》等相关法条精神,更充分展开说理,特别注重情、理、法相融,全文六万余字,九十余页,属近年来最高法院较长判决之一。

摘要2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晋民初字第53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晋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摘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在债权进行公证情况下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债权公证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赋予债权人可以享有凭生效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并不排斥债权人以同一诉讼标的直接向人民法院行使诉权。依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具有选择权。本案原告在公证机关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情况下,有权向人民法院行使诉权。且被告山西华晋公司未在答辩期内对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同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摘要2:无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第344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第3441号
【裁判摘要】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股东会除名的决议,可以适用表决权排除,被除名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没有表决权。股东表决权例外规则最主要的功能是防止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损害公司和小股东利益。按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只有在出资的基础上才有股东权。根据公司契约理论,有限公司是股东之间达成契约的成果。如果股东长时间未履行出资义务,构成对其他股东的根本违约,违约方对是否解除其股东资格无选择权。基于公司契约和根本违约的理论,在因股东未出资而形成的股东除名决议中,只有守约股东有表决权,违约股东没有表决权。华龙兴业公司2014年5月26日股东会议内容是对是否解除叶某某股东资格做出决议,故应排除叶某某表决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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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6民终1600号

摘要1:【案号】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6民终160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赋予了合同相对人的选择权。即使兰某某承认该8万元是第三人公司债务,仍有权选择发起人或者设立后的公司为合同责任的承担主体。在签订合同时,相对人知道发起人是为设立公司而订立合同并不影响其权利的行使。因此,本案中即便兰某某知道陈某某代表设立中的公司而签订合同,仍有权选择陈某某承担合同责任。陈某某承担合同责任后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另案处理。

摘要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979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97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有两款,其中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合同相对人享有选择权,但发起人与成立后的公司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并不必然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中山百货公司与原审被告四季商业公司作为发起人成立了原审被告四季百货公司,四季百货公司成立前,上诉人与四季商业公司给被上诉人海都集团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在四季百货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和十二个月时分两次付清最多600万元的装修款;四季百货公司成立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三份《协议书》,确认了装修款数额为600万元,确认四季百货公司分三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装修款300万元,还有300万元未支付。被上诉人与四季百货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的“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的条件,且四季百货公司也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上诉人向四季百货公司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条件,原审法院判决四季百货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装修款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通过与四季百货公司签订协议的形式确认了在四季百货公司成立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承诺函内容,且四季百货公司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部分义务,即被上诉人已通过其行为选择了向四季百货公司主张权利,就不能再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发起人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不应与四季百货公司对被上诉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发起人以个人名义为设立中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已通过其行为选择了向公司主张权利,就不能再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发起人承担责任。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9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93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若干规定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赋予了合同相对人享有请求发起人或者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选择权,且一经选定,不得再行变更。宝声空调公司于原审中主张徐某某、赏鲤苑酒店共同承担涉案合同责任,二审中表示若二者选其一,则要求徐某某作为承责主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按上述法律规定行使释明权,在宝声空调公司未选择承责主体的情况下,判令由赏鲤苑酒店承担本案合同责任,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现宝声空调公司明确选定由徐某某承担合同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78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78号
【提示】共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承担的担保份额。
【裁判要旨】法律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无关于禁止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之间可互有清偿请求权的制度设置更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债法基本规则。

摘要2:【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一款赋予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主张应当清偿的份额,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并未明确上述权利,因而引发关于法律渊源的争议。对此,本院认为:1、从法律特征来看。法理通说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继受了债权人地位,因此对债务人的追偿以及对其他担保人的清偿请求,均源自于债权的效力,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也属于债法范畴,不属于物权法调整范围;2、从法律功能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在于规范包括人的保证和物的担保在内的担保行为,因此,该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应当对涉及混合担保的情形做出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则主要规范基于物上权利所发生的物的担保的行为,人的保证不在其调整范围之内,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混合担保仅做衔接性规定即赋予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权利而对担保责任消灭后各担保人之间是否具有追偿权不做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应属受其立法目的和法律功能的限制,并非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互有追偿权条款的否定;3、从公平原则来看。如果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没有就承担担保责任后如何分担进行约定,则其权利义务的事后平衡应当适用公平原则予以实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其他担保人担保责任随之免除,就其所订立担保合同面临的风险而言,获得了实际的法律利益,如禁止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分担清偿则会显失公平;4、从恶意危险防范来看。保证人和物上担保人在实现担保权程序中均为维护同一债权人利益,两者权利之间并不产生冲突。另因并未在同一物上产生物权与债权的堆叠冲突、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排除适用,故而应当允许债权人可以选择通过履行人的保证或物的担保来实现债权。这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所采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到该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一款所采平等主义的变迁足以看出。但如果禁止担保人之间的追偿,则会鼓励债权人与某一担保人串通、恶意选择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从而免除其应负担保责任的滥用选择权情形发生,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502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5027号
【裁判摘要】何某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未规定可对其它担保人进行追偿,该法条已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作出变更,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何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主要理由为:⒈本案所涉债务存在物保与人保两种担保方式,虽然物保和人保之间没有缔结相互追偿的契约,但两者皆是为债权人提供担保。其中一个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导致其他担保人的责任消灭,意味着其他担保人由此获得了免除担保责任的利益,若担保人无追偿权,显失公平。⒉若否定相互追偿权,则可能导致债权人滥用选择权。即债权人可能与某一担保人串通,恶意地选择其它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从而免除该串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明显有违诚信原则。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该规定确立了物保和人保之间共同分担责任的平等地位,以及物保与人保之间的比例责任关系,既可以维护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又可以防止债权人滥用选择权,符合社会通行的情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是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的选择权,并未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担保人之间追偿权。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本案所涉纠纷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目录】引言一、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八、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十一、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十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关键词: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的时间效力;与目标公司“对赌”;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表决权能否受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诉讼地位;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因果关系抗辩;诉讼时效期间;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善意的认定;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权利救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正确适用前置程序;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不可诉;强制性规定的识别;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价款返还;损害赔偿;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报批义务的释明;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的处理;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撤销权的行使;抵销;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通知解除的条件;约定解除条件;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变相利息的认定;高利转贷;职业放贷人;独立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担保债权的范围;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房地分别抵押;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浮动抵押的效力;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担保关系的认定;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保兑仓交易;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保兑仓交易的合并审理;让与担保;适当性义务;法律适用规则;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告知说明义务;损失赔偿数额;

摘要2:免责事由;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案件审理方式;立案登记;案件甄别及程序决定;选定代表人;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重大性要件的认定;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营业信托纠纷的认定;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劣后级受益人的责任承担;增信文件的性质;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通道业务的效力;受托人的举证责任;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诉讼保全;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效力;直接索赔的诉讼时效;合谋伪造贴现申请材料的后果;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转贴现协议;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票据权利;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的处理原则;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民刑交叉问题;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救济;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要共同诉讼漏列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分别审理;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

(2011)衢常行初字第2号;(2011)浙衢行终字第29号

摘要1:——女职工行使退休年龄选择权的条件
【裁判要旨】电力系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视为契约性规范,非属法律范畴,法院可将其作为事实在判决理由中引用或适当进行评述。女职工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上工作满5年,即可选择按女工人50周岁或女干部55周岁退休,与其职务或职称状况不必然相关。
【案号】(2011)衢常行初字第2号;(2011)浙衢行终字第29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44号
【裁判要旨】
1.协议管辖法院并不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五类法院之一。
2.当事人约定由合同一方主体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地是否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若该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当事人仅以“协议管辖条款中约定的合同一方主体不是本案诉讼当事人”为由主张该条款为无效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关于协议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规定赋予了合同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虽然从文义看是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属于当事人可选择的管辖范围,但亦用“等"字表明当事人还可选择除上述五地之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在对“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进行必要指引和限制下,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意在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自治。具体到本案,徐州丰利公司、长证资管公司与长江证券公司所签《三方协议》第七十四条对管辖问题做了如下约定:“本协议执行中如出现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甲乙丙三方同意提交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丙方"即长江证券公司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是否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长江证券公司虽然不是本案当事人,但作为诉争协议的签约一方、诉争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该地人民法院可由当事人在协议管辖时予以选择。

摘要2:【注解】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五地”之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作为纠纷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13号
【裁判要旨】意思表示不明确或有争议时,应当考察内容是否包含合同成立的要素,是否确定到无须另行订立本约即可强制履行等因素加以确定是否属于预约合同。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预约合同未作明文规定,但在一些复杂交易的商业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契约缔结过程客观上存在着从不具有拘束力的磋商行为、缔结具有拘束力的预约、最终订立本约这三个不同阶段。与缔约磋商阶段仅受诚实信用原则约束不同,预约和本约在当事人之间均成立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和司法实践中的一贯认识,预约和本约的区分标准,应当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加以确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或有争议时,应当通过考察合同内容是否包含合同成立的要素,以及合同内容是否确定到无需另行订立本约即可强制履行等因素加以确定。因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对于项目公司A、B的股权转让的交易完成是否需要另行订立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而是使用了“按照本协议约定事宜开展实际操作”“以书面形式确认继续履行本协议”等容易滋生歧义的语言,需要综合考虑交易的合同标的及合同内容所体现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加以判断。首先,从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以项目公司股权为转让标的,在合同签订之时,项目公司A、B均尚未设立,拟转让股权的项目公司是以案涉项目地块HD49-1、HD49-2为主要财产,而项目地块HD49-1、HD49-2尚属诺德公司与天朗公司相关转让协议书的标的,诺德公司为解除项目地块HD49-1、HD49-2转让协议与天朗公司形成诉讼,正处于一审阶段。此时,诉讼结果如何,将持续多长时间,诺德公司能否解除与天朗公司相关转让协议且收回讼争的项目地块,均非诺德公司或恒大公司所能掌控。由此可以认定,在当事人缔结合同之时,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交易是否能够实际完成,双方均无非常确定的把握,这也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先决条件的原因所在。其次,从合同中关于交易操作程序的约定来看,即便诺德公司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先决条件,交易是否能够完成也存在不确定性,而是取决于恒大公司在尽职调查完成后是否以书面形式确认继续履行。由此可见,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并未为双方创设可强制履行的合同义务,若恒大公司决定不再继续履行,诺德公司并无要求恒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约定权利。

摘要2:【裁判摘要(续)】第三,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虽然约定了恒大公司单方决定是否继续履行的权利,且不论这一单方决定的权利是否有违权利义务平等原则,这一单方决定的权利亦仅能归结为系债权请求权的约定,并不能设定有选择权契约中的形成权。根据民法基本原理,有选择权契约是指由当事人一方行使选择权,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契约。有选择权契约对合同内容的确定性要求更高,要求要约内容明确,相对人只需要作出单纯肯定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合同。按照这一规格衡量,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因价款等并未确定,即便恒大公司在尽职调查完成后同意继续交易,双方对价款仍然存在继续磋商的空间。最后,从商业交易的实践来看,即便双方的交易最终能够完成,就项目公司A、B的股权转让,双方仍然存在另行签订合同的实际需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应当认定为预约合同。诺德公司关于系争合同系附本约主要条款的预约合同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恒大公司关于系争合同系完整的本约合同的诉讼理由,并无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检发布第二十批指导性案例

摘要1:【目录】
1.浙江省某县图书馆及赵某、徐某某单位受贿、私分国有资产、贪污案(检例第73号)
【关键词】单位犯罪 追加起诉 移送线索
【要旨】人民检察院在对职务犯罪案件审查起诉时,如果认为相关单位亦涉嫌犯罪,且单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与监察机关沟通,可以依法对犯罪单位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发现遗漏同案犯或犯罪事实的,应当及时与监察机关沟通,依法处理。
2.李华波贪污案(检例第74号)
【关键词】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犯罪嫌疑人到案 程序衔接
【要旨】对于贪污贿赂等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如果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依法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办理。违法所得没收裁定生效后,在逃的职务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办理,并与原没收裁定程序做好衔接。
3.金某某受贿案(检例第75号)
【关键词】职务犯罪 认罪认罚 确定刑量刑建议
【要旨】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切实履行主导责任,与监察机关、审判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要坚持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一般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
4.张某受贿,郭某行贿、职务侵占、诈骗案(检例第76号)
【关键词】受贿罪 改变提前介入意见 案件管辖 追诉漏罪
【要旨】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应认真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准确把握案件定性,依法提出提前介入意见。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仍应严格审查,提出审查起诉意见。审查起诉意见改变提前介入意见的,应及时与监察机关沟通。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漏罪,如该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在征得相关机关同意后,可以直接追加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92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92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必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裁判摘要】《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如乙方原因合同不能履行,乙方投入及收益不予返还并承担违约责任”,......。从合同约定来看,该条款是对违约责任而非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在解某违约的情形下,其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能必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合同的解除是法律允许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可采取的补救方式,是否愿意继续受到合同约束的选择权在于非违约方。具体到本案,即使解某的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可能导致王吉财的股权转让对价难以实际全部实现,但王某某作为非违约方,仍然愿意继续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以转让全部股权为代价获取对解某的金钱债权,其该项选择权应得到法律保护。故解某以该合同条款的约定作为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160号

刘××诉×××(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经营者单方设定的最低充值金额条款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无故占用了消费者的资金,还会额外增加消费者申请退款时的负担,因此,该最低充值金额条款属于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格式条款,系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摘要2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株中法民二终字第47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株中法民二终字第47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过某某还提出,针对其抽逃出资的行为,公司应按股东除名处理,由公司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可以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其股东资格。但这是公司拥有的一项自主权利,公司对是否行使该项权利具有选择权,解除股东资格并不是公司对抽逃出资行为的唯一救济途径。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株洲市和达贸易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过某某返还出资本息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

摘要2:【解读】未出资的股东不能主动要求公司解除其股东资格进而拒绝承担继续出资的法律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08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089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赋予合同相对人有权选择主张权利的对象,即合同相对人享有请求发起人或者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选择权。与此同时,该条还就合同相对人选择向公司主张权利设置了一定的条件,即只有在公司作出愿意承继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后,相对人方可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上述司法解释不仅贯彻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且通过对相对人选择请求公司承担责任设置条件的方式,为防止发起人以及发起人的债权人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维护公司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作出了规制。本案中,在借款合意和款项支付的事实均已确认的情况下,债权人李某某有权直接起诉花果山公司的发起人吴某、徐某某。在花果山公司设立后,一方面由于李某某已经选择吴某、徐某某作为主张权利的对象,另一方面,吴某也未举证证明花果山公司对案涉借款作出了确认的意思表示,故李某某也不能向花果山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的借款主体为吴某、徐某某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发起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只要在公司作出愿意承继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后,相对人方可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22号
【裁判要旨1】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案件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经过复议维持的行政案件可以选择地域管辖但不能改变级别管辖。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也就是说,基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考虑,当事人对于经过复议维持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提起诉讼时既可以选择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选择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应当明确,虽然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享有地域管辖的选择权,仍应遵循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
【裁判要旨2】提级管辖应由法院裁量。
【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就是说,行政诉讼法并未完全排除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管辖案件的提级管辖权,即在非法定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中,上级法院有权提级审理。但是,这种提级管辖应当由法院根据案件的性质、疑难程度、规则价值、社会影响等全面分析考量,自由裁量权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行使,而不以当事人的意志和请求为准,否则行政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将形同虚设。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现案件应由基层法院管辖,且不认同该案存在提级管辖的必要性的情况下,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后由当事人另行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将案件直接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本案中,一、二审直接裁定驳回许明法的起诉,处理方式确有不当,但当事人的诉权已经通过直接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得以行使。在本案二审裁定作出后,许某某已经根据该裁定的指引,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无须再通过指令的方式要求某一基层法院对同一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原一、二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摘要2

【笔记】一部分人选择诉讼、一部分人选择复议如何处理?

摘要1:解答:(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57条规定,在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来主张权益;如果当事人同时采取两种方式,则应当以立案时间先后确定管辖机关。(2)但是,在行政机关对若干行政相对人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情形下,如果行政复议并非前置程序,且其中一部分当事人申请复议,另一部分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则不能简单地仅以立案时间先后确定管辖机关。......根据司法最终裁判的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已针对同一行政行为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复议机关既不能作出与生效判决不一致的复议决定,也无必要再行作出与生效判决结果相同的复议决定。行政诉权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保护或者帮助的权利,对于诉权的保障既包含对当事人起诉权的保障,也包含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选择权的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必须遵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照法定的程序和起诉条件来行使行政诉权,但如何行使诉权,包括选择和固定诉讼请求则是属于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不能代为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5669号

摘要2:【注解】在行政机关对若干行政相对人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情形下,如果行政复议并非前置程序,且其中一部分当事人申请复议,另一部分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司法最终裁判的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9条第1款第9项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已针对同一行政行为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复议机关既不能作出与生效判决不一致的复议决定,也无必要再行作出与生效判决结果相同的复议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972-6976、6978-6979、6981-69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972-6976、6978-6979、6981-6984号
【裁判摘要1】房屋被征收后“土地用于商业开发”不能据此否定征收公益目的——申请人还主张改造范围内有商业开发项目,因此不是出于公共利益征收。本院认为,在旧城区改造的过程中,政府通过商业开发的形式来补充旧城改造资金的不足,其目的仍是为了改善被征收人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品质。商业开发仅是房屋被征收后土地利用的一种手段,只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确保了被征收人获得安置补偿的选择权,就不能据此否定征收的公共利益目的。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人民法院既要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也要遵循诉讼经济原则,尽量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应当作为一案受理、合并审理的案件,不宜分案受理,使案件数量虚增。包括本案申请人在内的30余名静仙苑小区业主提起的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均为撤销30号征收决定及6号复议决定,属于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应当合并审理。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应依法合并审理,却分案受理进行处理,确属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摘要2:【解读】必要共同诉讼原则上应当作为一案受理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7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799号
【裁判摘要1】是否一并审理属于人民法院的裁量权——虽然一行为一诉是行政诉讼立案受理的基本原则,但是并非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亦不排除在同一诉讼中审理多个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合并审理制度。如果当事人同时对同一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关联性的数个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要求一并审理,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案件予以受理,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以达到实质性解决纠纷的目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是否一并审理属于人民法院的裁量权,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所诉的数个行为是由不同的主体作出,或者一个主体作出的数个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或者存在其他不宜一并审理的情况,则可以不予一并审理。在立案阶段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给予指导和释明,要求其调整诉讼请求,指引当事人分别提起诉讼。如果已经立案,则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并要求其明确其中一项诉讼请求后,对该项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如果当事人坚持不明确其诉讼请求,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雷某某在一审中提出了四项诉讼请求,一审认为四项诉讼请求包含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中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审对该三项诉讼请求亦进行了充分阐述,一、二审对该三项诉讼请求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雷××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南宁市政府和交资公司违法用地、违法强制分割涉案房屋所有权、违法拆迁、违法建设,实质上是四个诉讼请求。一审认为该四个请求事项包含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向雷××进行了释明,处理得当。但是一审在雷××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决定将诉讼请求固定为对所涉江南堤路园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侵犯了雷××的诉权。行政诉权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保护或者帮助的权利,对于诉权的保障即包含对当事人起诉权的保障,也包含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选择权的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必须在遵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照法定的程序和起诉条件来行使行政诉权,但如何行使诉权、包括选择和固定诉讼请求则是属于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不能代为行使。一审在雷××的四项诉讼请求中自行决定其中一项并进行审理,处理方式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摘要2:(续)二审实际上对雷××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包含的四个行政行为均进行了审理,对于征地行为和拆迁行为亦认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于其他三个行为,认为或者对雷××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或者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审的处理纠正了一审的不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亦予以支持。
【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桂行终163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1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据此,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类案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是对于2015年5月1日之前签订的行政协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此,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案涉招商协议约定广荣公司将公司注册地迁至蚌山区辖区,并确保在蚌山区依法纳税,蚌山区政府优惠提供开办电力工程器材超市及商住楼建设用地等。该协议系蚌山区政府为实现公共服务目标,与广荣公司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其性质属于行政协议。2015年5月1日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招商协议属于民事协议,本案招商协议也未约定选择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纠纷。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诉讼类型的选择权。因此,广荣公司提起本案履行招商协议之诉,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摘要2

【笔记】债权人对于借名登记的担保物权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担保物权登记在委托贷款的受托人名下,以及担保物权登记在其他受托人名下且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债权人或其受托人(集中行权)享有担保物优先受偿权。
【解析1】传统意义上的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并与主债权不可分割,担保物权人和债权人必须是同一人。
【解析2】担保物权受托持有:(1)在合同层面适用《民法典》第925条隐名代理法律关系(担保物权应归委托人,关键点在于“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2)在物权层面适用《民法典物权篇解释(一)》第2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物权确权)。

摘要2:【注解1】登记的担保物权人与实际的担保物权人不一致时谁是真正担保物权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条是关于因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管辖,导致登记的担保物权与实际的担保物权人不一致时,如何确定担保物权的归属并由谁来行使权利的规定:(1)委托人是实际权利人(真正担保物权人);(2)债权人或其受托人(集中行权)享有担保物优先受偿权。
【注解2】担保物权委托持有在形式上突破了担保从属性,导致登记的担保物权人与债权人不一致。
【注解3】《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主张行使担保物权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受托人可以行使担保物权——(1)由于债权人并未被登记为担保物权人,其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担保物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时各债权人有权主张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而不能直接通过非讼程序行使担保物权(裁判文书可直接表述为拍卖、变卖标的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担保的债权,或者以标的物折价清偿被担保的债权);(2)债权人的委托人因被登记为担保物权,可以通过非讼程序行使担保物权(裁判文书主文中应明确由此所得的权益归属于债权人而非受托人)。
【注解4】担保物权委托持有之情形的兜底条款规定“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1)担保物权委托持有的法理基础和限制范围为隐名代理(《民法典》第925条,构成隐名代理最为核心要件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2)担保物权委托持有排除适用间接代理(《民法典》第926条),即《民法典》第926条规定的间接代理不适用于担保物权委托持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20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案外人先行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情况下,能否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上述法律条文所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均是针对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且损害到其民事权益而赋予的救济程序。针对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条件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二条亦明确:“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上近似,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制的司法态度,即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摘要2:(续)而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王某某以民事判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9年7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经审理查明,在国家开发银行申请执行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中,王某某已于2018年12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对此一审法院虽未及时作出执行裁定有所不当,但现已实际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王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据此,在王某某先行提出执行异议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如王某某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对于王某某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
【解读1】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解读2】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3条和《九民会议纪要》第122条之规定:(1)案外人不能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2)案外人如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按照启动程序先后只能选择在先的救济程序:即案外人先启动申请再审的,则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则不能再申请再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1884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18843号
【裁判摘要】公司存在以虚假发票等不合法凭证入账、不按规定交纳税款的违法事实,被税务机关处以罚款进而造成公司损失的,对公司财务人员选任、财务制度管理等方面尽最大的严谨、认真和勤勉义务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裁定赔偿责任——首先,关于郑某某等五人任职期间是否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天马公司利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该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郑某某等五人作为天马公司的董事、高管人员,对天马公司负有法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在履职期间保证公司合法经营、依法纳税是其应尽勤勉义务的基本要素和核心内容。现根据2011年8月间税务机关向天马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天马公司在2006年、2007年度均存在以假发票等不合法凭证入账以及不按规定缴交税费等多项违法违章事实,故郑某某等五人作为公司事务的执行人和管理人,无论在对公司财务人员选任还是财务制度管理等方面显然未尽最大的严谨、认真和勤勉义务。郑某某等五人时任天马公司最高管理层,对于天马公司的经营模式具有选择权和决定权,亦自应承担更严格的管理责任以防范风险,现其以天马公司经营模式的特殊性及其自身非专业人员而提出难以分辨发票真伪的抗辩意见,并不能成为免除其管理失职、选任不当责任的合理事由。据此,天马公司上诉主张郑某某等五人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天马公司的损失认定,根据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天马公司除补缴欠缴税费外还需缴纳滞纳金91017.25元、罚款304187.49元。其中,补缴税款系天马公司经营期间应缴未缴的费用,不应纳入天马公司损失范畴,但税务机关对其另行处以罚款和滞纳金合计395204.74元则属于天马公司额外支出的费用,郑某某等五人应当就天马公司的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二初字第141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70号

摘要1:——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逾期付租时出租人的选择权与承租人的破产管理人合同履行选择权的冲突与解决
【裁判要旨】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管理人以《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管理人合同解除权抗辩出租人支付租金请求的,法院需综合考量合同履行状态、解除合同是否有利于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以及平衡出租人利益。当出租人已完成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的合同义务时,应认为出租人一方就融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在出租人在先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承租人管理人行使解除权的抗辩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二初字第141号(2014年12月15日);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70号(2015年7月20日)

摘要2

 共94条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