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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6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9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旅游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2.将第三条修改为:
  “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
  3.将第六条修改为:
  “旅游经营者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旅游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旅游经营者责任、加重旅游者责任等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旅游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将第九条修改为: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以非法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买卖、提供、公开等方式处理旅游者个人信息,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
  6.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旅游经营者准许他人挂靠其名下从事旅游业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旅游经营者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  7.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有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旅游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为旅游者代管的行李物品损毁、灭失,旅游者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损失是由于旅游者未听从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事先声明或者提示,未将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由其随身携带而造成的;
  (二)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
  (三)损失是由于旅游者的过错造成的;
  (四)损失是由于物品的自然属性造成的。”
  9.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旅游经营者事先设计,并以确定的总价提供交通、住宿、游览等一项或者多项服务,不提供导游和领队服务,由旅游者自行安排游览行程的旅游过程中,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房屋拆迁安置与补偿协议

摘要1:房屋拆迁安置与补偿是指取得拆迁许可的单位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和政府批准的用地文件,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将该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重新安置并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行为。
【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删除】规定能否适用于以房屋所有权安置租赁房屋的情形——甲厂与乙拆迁办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拆迁办拆迁甲厂的房屋后,以某特定位置、面积的所有权房屋安置甲厂。但该安置协议书中拆迁甲厂的房屋中,甲厂仅对部分被拆迁房屋享有产权,对大多数被拆迁房屋并不享有产权,仅享有承租的权利,此种情形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七条的规定?
【注解2】2021年1月1日起已经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被拆迁人安置房优先权已经成为历史!
【注解3】2021年1月1日起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8条、第9条,惩罚性赔偿条款不再适用——《民法典》删除第113条第2款规定,原《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7条、第8条、第9条惩罚性赔偿条款不再有制定依据,且该三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使用了“可以”、“不超过一倍”这类不确定性词汇进行表述,给予了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时享有极大的自由裁定权,造成法律适用的极大不确定性:(1)原《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摘要2:【注解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已经删除,被拆迁人安置房优先权已经成为历史;(2)被拆迁人仍然可以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09号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已经删除,但并不意味着被征收人丧失对安置房享有的权利,只不过考虑到征收安置房在满足特定的条件前无法上市正常流通,对此类纠纷不宜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
【注解4】安置房安置房是否优先于抵押权准予排除强制执行?|(1)被拆迁人对于补偿安置房屋主张的优先取得权利应顺位在抵押权之前予以保护。——参考:最高法会议纪要: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房屋具有优先取得权(与安置房屋在后买受人、抵押权人的优先性比较);(2)拆迁安置户有权排除抵押权人申请执行安置房。——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875号
【注解5】安置房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其他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723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92号民事判决;(2017)最高法民申2302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99号民事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摘要2:无

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
2.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18230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之八:孙××诉上海×××美容有限公司保健服务合同纠纷案——保健服务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无效,未消费的预付服务费应予退还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一、在消费者预先支付全部费用、经营者分期分次提供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式消费模式中,如果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载明“若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则经营者对已经收费但尚未提供商品或服务部分的价款不予退还”的,该类格式条款违反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
二、在预付式消费中,如果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经营者并无违约或过错行为的,应结合消费者过错程度、经营者已经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量占约定总量的比例、约定的计价方式等因素综合确定消费者的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合同期限届满已失效,再主张解除已无必要;但对协议在有效期内是否完全履行、合同当事人有无违约行为、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等,当事人仍有权提起诉讼。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皖民提字第00002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皖民提字第00002号
【裁判要旨】汽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生活消费。销售者为消费者购买的机动车配置的导航一体机存在欺诈行为的,应依《合同法》规定承担更换、退货或者减少价款等民事责任,并应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增加赔偿的标准为配置设备而非整车销售的价格。

摘要2

消费者不当使用商品与商品责任的免除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1条的规定,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中的原告承担产品存在缺陷、缺陷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债责任。原告不能证明产品存在缺陷,被告不承担责任。经营者是否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所规定的经营者的警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判断产品或者服务是否存在缺陷的因素之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7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6〕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将第二条修改为: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未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未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方法的;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作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的;
  (三)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景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
  (四)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
  (五)其他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原告认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商終字第39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商終字第391号
【提示】电信服务合同中运营商未向消费者明确告知的限制性条款是否有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服务的真实信息。如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某项服务业务存在限制条件,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消费者明确告知,以便消费者进行选择。电信服务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消费者告知某项服务设定了使用期限限制,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该项服务超过有效期限为由限制或停止对消费者的服务的,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

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
【裁判意见】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论购买时是否明知,均应依法获得赔偿。

摘要2:【解读】法律对行为主体明确设定义务但该法定义务未能履行的,应当推定行为人对未履行该法定义务系明知。

(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

摘要1:——知假买假者可以主张十倍赔偿
【案号】一审:(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要旨】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具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行为,不是用于生产销售的,就应当认定为是生活消费需要,属于消费者。应当从消费行为而不是消费动机,来判断是否属于消费者。消费者发现销售者出售的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过期食品而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

摘要2

(2008)海民初字第30043号

摘要1:——网站用户协议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
【裁判要旨】消费性网站用户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往往剥夺或严重损害消费者的管辖利益,若一味以此确定管辖,会造成对消费者的严重不公。法院应适用诉讼契约理论,对网站格式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效力进行审查,依职权或依消费者一方的申请移送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等法院管辖。
【裁判摘要】该用户协议是一种格式合同。对于任何一方均可向本站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条款的理解,双方各有不同,被告王旭春主张此条款中的可意为可以而非应当,该约定管辖并未排除法定管辖的适用,约定并不明确、惟一。根据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法院应采用对提供者不利的解释,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另外,该格式条款存在对消费者管辖利益的剥夺,不合理地加重了消费者在管辖方面的负担,对消费者而言是显失公平的,特别是在京东公司起诉消费者要求撤销合同、合同履行地在外地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法院认定该网站协议管辖条款无效,裁定将案件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号】(2008)海民初字第30043号

摘要2

消费者不当使用商品与商品责任的责任免除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承担产品存在缺陷、缺陷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原告不能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的,被告不承担责任。经营者是否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经营者的警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判断产品或服务是否存在缺陷的因素之一。

摘要2

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

摘要1:【288、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1. 金融衍生产品(又称为衍生金融工具),是一种金融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基础资产主要包括股票、债券、利率、汇率、商品等。2.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金融衍生品种的交易所发生的纠纷。

摘要2:无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209号;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971号

摘要1:——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格式条款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要点】在房地产中介服务领域,中介服务合同中普遍存在一些格式条款,对委托人通过其他途径与交易对象达成协议进行限制,该现象已成为房地产中介行业的“行规”。上述格式条款不应背离公平、自愿这一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不得对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作出不当限制,否则应为无效条款。
【案件索引】一审: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209号(2014年10月14日);二审: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971号(2015年1月9日)

摘要2

最高法民一庭庭长程新文:当前民事审判实践中的几点意见

摘要1:【目录】一、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二、关于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三、关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等家事案件的审理问题;四、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五、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问题;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七、关于涉农案件的审理问题;八、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十、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摘要2

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摘要1: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公告:《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1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摘要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5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公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已由福建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备注】《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二、修改三项地方性法规
  (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致使其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及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2.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接到有关机关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要求处理消费者投诉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不作答复的;”
  3.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第二项修改为“(二)物业服务合同”。
  4.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除国家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外,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实行‘三包’商品的目录及‘三包’期限。制定‘三包’商品目录,应当听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5.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或者服务,并责令其对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对已提供的服务采取补救措施。”
  6.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投诉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转交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消费者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查询的事项,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摘要2:  8.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消费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时,可以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申请帮助。”
  9.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问题有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根据双方约定进行检测、鉴定;双方未约定的,由受理消费者投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鉴定。”
  10.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该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11.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涉及机构改革的部门名称变更的条款作相应修改。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21修正)

摘要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5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摘要2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摘要1: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5号):《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已经2020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第6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笔记】福建省逾期交房违约金法定标准是多少?

摘要1:解读:根据《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12条之规定,未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预付款的日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并承担消费者应当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摘要2:【注解】根据《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12条之规定,购房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逾期交房违约金并不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新民再227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新民再227号
【裁判摘要】关于路巡公司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路巡公司收购并销售案涉车辆,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案涉车辆,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路巡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是处理本案的核心和基础。欺诈一般是指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在当下二手车市场中,交易较为混乱的情形时有发生,让消费者承担证明销售者存在故意欺诈的全部责任,不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不符,亦无法督促市场经营者诚信、敬业经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消费者具有知情权,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存在“以次充好”“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等情况时,一般可以认定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除非经营者可以证明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或者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能够证明自身不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商品或服务存在的缺陷的情形。销售者对商品做出承诺,消费者购买后发现商品存在瑕疵,与销售者的承诺不符,此时销售者仅表示其对该瑕疵不知情,不能因此认定销售者不存在欺诈行为。销售者做出虚假承诺是否出于故意,是否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瑕疵的情形,应根据该瑕疵是否属于合理的注意义务范围之内,如瑕疵的隐蔽情况、发现难度、重要性等因素,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如果属于销售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其又做出虚假承诺,则应据此推定销售者的相关行为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17号指导性案例: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

摘要2:(续)卖合同纠纷一案亦指出,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路巡公司在与黄×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书》中明确载明“甲方保证此车无事故(翻车、重大碰撞)……购车公里数85604-105604”。而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该车辆于2014年5月8日、2019年10月4日进行了两次事故维修。2019年10月4日进行事故维修时的里程数为196323公里,上述情况特别是车辆的实际里程数与路巡公司在销售时的承诺差别巨大,不属于轻微瑕疵,必然将影响黄×签订案涉合同的真实意愿,路巡公司的相关销售承诺已属于以虚假的商品说明的方式销售商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上述两次事故维修均在4S店进行,路巡公司出售案涉车辆前在任何一个品牌授权的4S店均可对车辆的行驶里程、维修记录进行核实,属于其作为经营者的合理义务和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基本义务,特别是路巡公司在销售时还进行了专门的承诺。路巡公司是否具备二手车辆买卖的资质,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不属于免除或减轻其以二手车销售者身份从事相关经营行为时所应当承担责任的正当事由,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作为出卖方向黄×负有的,披露所销售的二手车的维修记录、行驶里程等车辆重要参数的真实信息的义务。最后,虽然路巡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系马雪涛于2019年11月26日从他人手中购买,但并不足以证明其向黄×销售案涉车辆时对实际里程数不知情,其亦未提供证据对所承诺的汽车里程数等情况已进行了合理的检测后,仍未发现相关问题,即路巡公司未能证明其不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车辆里程数的虚假情况。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摘要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10号 2016年12月12日)

摘要2:【目录】一、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1、对于食品消费领域;2、对于食品、药品消费领域;3、在食品、药品以外的普通消费领域;4、消费者购买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5、同一主体在同一商家重复购买单价较小的若干件商品;6、经营者承诺假一罚百、假一罚万等赔偿的;7、商品房买卖合同;8、医疗美容服务。二、关于新型消费问题9、关于快递丢失的赔偿问题;10、关于网络约车问题;11、关于商业银行伪卡交易问题;12、关于网络购物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05民终7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职业技能培训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周×关于三倍赔偿的诉请,因案涉培训合同应属于职业技能培训的范围,并非单纯的瑜伽健身行为,即不属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范畴,故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已经2024年2月23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共45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