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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

摘要1:——保证人的变更需要建立在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为提供相应的担保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
【裁判摘要】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1】债务人变更、保证人增加和新债务人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区分标准:
①主观方面,保证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如无则不能认定为保证(保证的意思表示应明示而不得推定);
②客观方面,应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出发而为判断标准。
【裁判意见2】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裁判规则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转让银行转让债权履行通知义务可以嗣后在法庭审理中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裁判规则2】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应认定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
【裁判规则3】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如债权人已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自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4号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视为中断了对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

摘要2:【解读】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没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债务加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3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35号
【裁判摘要】出租人出卖系争房屋,应该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但出租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有效履行了该通知义务,据此认定出租人因侵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而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出租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承租人主张起诉日系争房屋的评估总价与出租人出售给案外人的房屋总价之间的差价损失(即117.67万元)应由出租人全部承担。首先,承租人虽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承租人是否选择行使该权利却具有不确定性。换言之,即便出租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双方之间亦不必然就系争房屋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出租人出卖房屋至承租人起诉之日长达两年半有余,期间仍存在较多不确定因素,故根据在案证据难以认定出租人的过错行为系直接造成承租人所主张损失的唯一或者主要原因,而且该差价损失亦非双方当事人订立优先购买权条款当时所能预见;再者,出租人于2007年7月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其当时虽选择案外人而非上诉人作为买受人,但并未获取如此巨大的额外利益,考虑到出租人的过错程度,由其承担全部差价损失亦显失公平。
【裁判意见】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就其性质而言属于缔约请求权而非物权,只有在承租人实际行使了优先购买权,即与出租方建立买卖关系并支付相应对价或支出一定成本后,才会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39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要旨】依据保证合同关于“保证人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借款人的债务,贷款人有权扣划保证人在贷款人任何营业机构的任何账户上的款项”的约定,贷款人扣划保证人存款抵偿借款人借款不无不当,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①保证人出具担保函时明确承诺,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银行有权从保证人账户扣收款项的,银行即可以直接扣收,并不需要履行通知义务
②如果没有约定银行可以直接划扣的,即使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银行也应当通过诉讼才能对保证人的银行账户款项进行扣划,而不能直接扣划保证人账户款项;
③如果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银行不能直接划扣保证人账户内的款项,如果银行擅自划扣保证人的银行账户款项构成民事侵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121号

摘要1:——合同履行殆尽时守约方不得依约解除合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121号
【法理提示】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其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体现了对守约方的保护。但是,在合同履行殆尽的情况下,守约方再依约解除合同,不仅会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甚至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不符合当事人缔约时的初衷和尽量使合同有效的立法目的。故对守约方滥用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加以限制,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公平正义。

摘要2:【摘要1】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合同的约定解除权优于法定解除,但不得滥用,更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银座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已达合同总额的98.1%,已履行了绝大部分合同义务,因履行瑕疵解除合同,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安全。京顺公司虽主张解除合同,但并未依法向银座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银座公司已将其兴建的蓝岸丽舍别墅区出售给诸多第三人,解除合同将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客观上已不具备解除的条件。故对京顺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三)合同履行殆尽,守约方不能任意解除 本案例的价值在于,针对合同几乎全部履行完毕,守约方是否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问题,提供了一个具有指导意义的答案,演绎为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例外。诚然,按照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京顺公司符合解除合同的要件。那么,假如京顺公司起诉前已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呢?答案是否定的。赋予守约方合同解除权,是对守约方一种保护措施,但不得滥用。否则,在合同目的基本实现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将会使合同关系出现颠覆性变化,这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初衷和合同法关于尽量使合同有效的立法口的相背离,客观上会导致当事人利益的严重失衡,甚至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鉴此,对京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对违约方造成的后果,可以通过判令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方式来解决。
【解读】赋予守约方合同解除权,是对守约方一种保护措施,但不得滥用。

(2006)铜民初字第273号;(2007)铜中民终字42号

摘要1:——解除合同的诉求能否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裁判要旨】依法取得合同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已表达了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通知义务自相对方签收起诉状副本后已告完成,合同自起诉状签收之日起解除。
【案号】(2006)铜民初字第273号;(2007)铜中民终字42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80号
【裁判要旨】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以抗辩对方诉讼请求的方式向对方主张抵销互负债务的,由于对方已经明确了当事人抵消的意思表示,故应当视为已经尽到通知义务

摘要2

转让合同债权应以什么方式通知债务人?

摘要1:《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债权人转让其债权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对通知的形式未作出明确规定。从避免发生的纠纷的角度来看,债权人如果采用书面形式进行通知并由债务人签字认可是最佳形式。但从该规定并结合合同相关的其他规定来看,通知的形式应当由当事人自愿选择,不宜太过司法解释进行限制。以书面形式之外的形式通知的,只要当事人能够予以遵守或者在发生争议时债权人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自应确认通知的效力。另外,还应当注意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其履行并不是债权转让行为产生法律效力的要件,即使债权转让时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仍为有效。只是债务人由于未受通知,其仍可以按照原合同规定向原债权人履行其债务,该履行为适当履行;债权受让人直接对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其可以拒绝履行。

摘要2

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法院应否通知被转让债权的债务人参加诉讼?

摘要1:【摘要】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可以转让;且对于债权的转让并不以债务人的同意为前提,即无须经债务人同意。债权人对此仅负通知义务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关于被告对另一债务人的债权的转让协议,以消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显然,该债务人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涉,故其不应成为本案的一方当事人,人民法院无须通知其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到本案的诉讼中来。而本案被告对其享有对该债务人的债权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必须证明该转让的债权是确实存在的。另外,可以由原、被告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被告负有通知该债务人的义务,以使本案原告的债权顺利实现。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提字第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提字第44号
【裁判摘要】
  一、判断当事人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分别起诉所形成的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案件,应当从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性质(法律关系)、案件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方面是否同一进行综合考量。基于相同的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及主要诉讼请求相同,在不同地方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所形成的案件,可以认定属于同一案件。
  二、人民法院口头准许撤诉裁定记入笔录,履行相关通知义务后,其与书面准许撤诉裁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撤诉后,除法律有禁止性规定外,可另行起诉。
  三、当事人在不同时间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在移送前,当事人在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撤回诉讼并获得准许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予以审理不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障碍。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口头准许撤诉裁定记入笔录,履行相关通知义务后,其与书面准许撤诉裁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撤诉后,除法律有禁止性规定外,可另行起诉。当事人在不同时间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在移送前,当事人在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撤回诉讼并获得准许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予以审理不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障碍。就本案而言,王贺春、张福才、王贺全在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之前,曾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准许王贺春、张福才、王贺全撤回起诉的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移送或审理均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障碍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摘要2:【摘要】关于王某某等人在两地的诉讼是否属于同一案件的问题。判断当事人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分别起诉所形成的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案件,应当从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性质(法律关系)、案件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方面是否同一进行综合考量。基于相同的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及主要诉讼请求相同,在不同地方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所形成的案件,可以认定属于同一案件。本案中,王某某等人以华宸公司、卢某某为被告,以合作确认书和债权转让协议等为基本事实,在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与其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进行比较,可以得出两地诉讼的被告相同、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相同,虽然诉讼请求有所差异,但主要诉讼请求即诉请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相同,故可以认定在两地所形成的诉讼为同一诉讼。
【解读】同一案件在先立案的法院撤回起诉,后立案法院予以审理不存在障碍——后立案人民法院在移送前,当事人在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撤回诉讼并获得准许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予以审理不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障碍。

(2010)海民初字第24292号;(2011)一中民终字第6388号

摘要1:——有限责任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与股东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通知债权人即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在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号】(2010)海民初字第24292号;二审:(2011)一中民终字第6388号

摘要2:无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中商终字第063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中商终字第0630号
【提示】在本省报纸通知异地债权人属未依法履行公告义务。
【裁判摘要】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将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其已知的债权人,且其明知对地处浙江省的债权人负有债务,却仅在江苏省的报纸刊登公告,显属故意未按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即使清算组已在债权人所在地的报纸进行了公告,也不能免除其对已知债权人的书面通知义务。因此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98号

摘要1:——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及合同效力问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98号
【裁判要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不良债权,未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公告管理办法》规定,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选择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即使买受人系善意第三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亦应认定无效。
【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优先购买权人“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建立在优先购买权人知悉债权处置基础之上。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优先购买权人并未知悉债权处置具体方案,亦未参与债权处置过程,从根本上丧失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能。

摘要2

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无需通知原债务人——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部分承担债务的,无需通知原债务人,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1:【要旨】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时,约定部分承担债务的,无需通知原债务人。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债务人的其他债务,如第三人无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表明原债务人与第三人人格混同的,该第三人不应对其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55号《第三人代为清偿——山西城财××集团有限公司、孝义市城财××集团有限公司诉山西省乡镇企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摘要2

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迳向保险人索赔——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可向债务人追偿,亦可向保险人追偿,保险人不得以先向债务人追偿为由拒赔

摘要1:【要旨】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有权向投保的债务人追偿,亦有权向保险人追偿,保险人不得以先向债务人追偿为由拒赔。
【案例】广东广州白云区法院(2003)云法民二初字第4号《中国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诉干卫等借款合同案(汽车信贷、保证保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80号

摘要1:——债权人向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既可以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其自动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以诉讼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债权人如何选择,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80号
【裁判要旨】合同中对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作出的约定,不是对保证合同生效要件的约定,保证合同不因债权人未通知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而未生效。担保人保证责任的产生并不以债权人是否通知为前提,只要债务人到期未偿还债务,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即已客观存在,债权人既可以依约通知担保人履行,亦可以直接诉讼方式向其主张权利。

摘要2

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观点集成(续)

摘要1:29、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是否应自动终止。
30、离退人员受聘其他单位的,原单位不应停发其退休金。
31、约定工资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合同条款无效。
32、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当事人就加班费做出低于法定标准的约定,在无其他无效情形的前提下,则应认定其有效。
33、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履行通知义务的认定。
34、因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劳动者不能申请支付令。
35、劳动者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在先、用人单位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是向人民法院直接申请不予执行的处理。
36、对于终局裁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一方申请执行、另一方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方式抗辩的,受理执行的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37、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认为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应如何处理?
38、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的适用条件与区别?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9号
【裁判摘要】1、东方石办将债权转让给相宜公司后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可以认定其已依法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河北高院依据相宜公司的申请,裁定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的规定;2、虽然被执行人棉二锦宏公司被注销的事实发生在本院审判阶段,但是,棉二锦宏公司及其主管单位没有向本院报告相关情况,致使本院仍以棉二锦宏公司为当事人作出终审判决并送达,对此棉二锦宏公司及其主管单位自身存在过错。对此种情况,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要求必须通过审判程序处理,由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处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3、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并未要求必须进行听证。且河北高院为确定被执行主体,已于2002年10月举行了听证会,常山集团及常山股份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相宜公司申请追加常山集团为被执行人后,河北高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交换,常山集团对相关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及河北高院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并无实质异议。故对常山集团以河北高院未组织听证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予支持;4、常山集团在发起设立常山股份时,将棉二持有的棉二锦宏公司50%的股权以自己名义投入到常山股份,成为常山股份的股东。此做法实际上是将棉二所持有的棉二锦宏公司的股权从原棉二持有收归自己持有后,再投入给常山股份。如棉二锦宏公司法人资格仍存续,则应由该公司以自己的财产清偿本案债务。在棉二锦宏公司注销后,其剩余资产即因常山集团持有其股权而转为由常山集团取得,不存在棉二继受取得棉二锦宏公司债务的法定理由。棉二锦宏公司的注销与常山股份的设立基本是同时进行的,故应认定常山集团实际上是以棉二锦宏公司的全部剩余资产投入常山股份的。常山集团的行为,已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的上级主管部门无偿接收被执行人财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故,河北高院以常山集团无偿接收棉二锦宏公司资产、应继受棉二锦宏公司义务为由,

摘要2:(续)追加常山集团为被执行人,在棉二锦宏公司解散时50%股权代表的资产(8192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正确。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损害赔偿的认定——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摘要1:【简要提示】出租人转让租赁房屋时,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在认定侵害优先购买权构成要件方面,应当同时具备存在法律规定的出售行为和出租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在侵害优先购买权损害赔偿方面,首先应明确该损害赔偿性质为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其损失范围以信赖利益为限。在赔偿范围方面,应当综合考虑损害实际发生情况、过错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其中承租人主张以房屋出售时价格与起诉时价格之间的差价作为损失依据的,不予支持。

摘要2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90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摘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包含如下四个方面:1、给付的标的物有瑕疵。2、标的物瑕疵在标的物风险转移时存在。3、买受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4、买受人需在异议期内履行瑕疵的通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标的物的质量适用标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给付的标的物有瑕疵及履行了瑕疵通知义务,因此被告穆珊珊要求原告就质量问题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2007)思民初字第24号;(2007)厦民终字第843号

摘要1:——受益人未按约定履行出险通知义务的法律责任
【裁判要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依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以及是否属于免责范围无法确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号】(2007)思民初字第24号;(2007)厦民终字第843号

摘要2:无

张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问题提示】本案受益人迟延履行出险通知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
【要点提示】意外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核定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若受益人迟延履行出险通知义务,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核查确定被保险人的死因,受益人应当对被保险人的死因承担证明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7)思民初字第24号(2007年1月24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民终字第843号(2007年6月8日)

摘要2:无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再25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再25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力”的规定,汇达公司应当在拍卖涉案房屋5日前,通知承租人有权参与竞买。本案包括涌鑫公司在内的房屋承租人营业场所固定,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并非下落不明,而开元拍卖公司在《楚天都市报》上刊登公告,系其为拍卖房产而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所发出的要约邀请。因此,开元拍卖公司在《楚天都市报》上发布拍卖公告,不能认定为汇达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其次,从本案原一审、二审,重审一审、二审及本次再审的情况来看,汇达公司均没有提交可以证明其在拍卖5日前即2009年10月20日前已将拍卖事项通知了涌鑫公司的证据,应当认定汇达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违反了前述法律的规定,致使涌鑫公司未能参与涉案房屋的拍卖,本案一、二审判决确认涌鑫公司对位于襄阳市襄城区东街10号房地产的1号楼(综合楼)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并无不当。

摘要2:无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6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62号
【裁判摘要】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公司减资时应依法履行法定程序,确保公司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和行动。根据生效判决,锦瑟公司对永典公司负有债务尚未全部清偿。此后,锦瑟公司进行减资,仅仅在相关报纸上进行公告,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永典公司,导致永典公司无从得知其减资情况,也无法提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之规定,锦瑟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本案中,七名上诉人在明知锦瑟公司对外所负债务未清偿的情形下,仍旧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并向工商登记部门出具虚假的情况说明,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锦瑟公司的偿债能力,故减资股东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程序瑕疵的减资,对已知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则本质上造成同股东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关于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认定七名上诉人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锦瑟公司所负永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此外,即便部分股东已将持有的锦瑟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但也不影响其承担转让前的瑕疵减资责任。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2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26号
【裁判摘要】刘某某系拍卖房产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扬州中院处置该房产时应当通知刘某某,扬州中院以执行程序终结为由驳回刘某某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某于2012年6月7日对大清公司六套房产设定400万元抵押权,扬州中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执行,并评估拍卖该房产,扬州中院应当知晓刘桃元系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但扬州中院并未依法通知抵押权人刘某某于拍卖当日到场。故因扬州中院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刘某某超过期限向扬州中院申请执行异议,扬州中院仍应依法审查该异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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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13年12月19日 京高法发﹝2013﹞462号)
【目录】一、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 1、当事人就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当事人就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3、当事人就未经工程竣工或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4、涉及“群租”房屋的租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5、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经营性房屋租赁 6、从事经营活动的承租人以租赁房屋存在行政管理限制致其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如何处理?7、从事经营活动的承租人以出租人未协助其办理营业执照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如何处理?8、承租人以租赁房屋面积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拒付、减付租金的,如何处理?9、租赁合同订立后,承租人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设立企业并实际使用房屋产生纠纷的,如何处理?10、带照租赁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11、出租人是否有权以承租人拖欠租金为由采取断电(水、气)等行为,承租人是否应当支付在此期间的租金?12、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遇拆迁合同解除,当事人何时有权解除合同?13、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分配发生争议的,如何处理?三、房屋装饰装修损失14、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装饰装修或扩建行为未提出异议的,如何认定?15、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承租人未要求赔偿装饰装修损失的,如何处理?16、法院依职权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包括腾退房屋、装饰装修损失等是否一并处理?四、房屋租赁与转租 17、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解除,出租人要求返还房屋的,次承租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18、房屋转租合同解除后,次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装饰装修损失的,如何处理?19、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解除后,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和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的房屋使用费的,如何处理?20、房屋连环转租中某一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解除,当事人要求返还房屋的,如何处理?21、承租人擅自转租获得差价收益是否属于不当得利?22、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纠纷中如何行使代偿请求权?五、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及民事责任 23、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如何确定?

摘要2:(续)24、承租人在合同租赁期限内单方搬离租赁房屋,并主张解除合同,而出租人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如何处理? 25、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如何确定?26、房屋租赁合同因违约解除产生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27、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信赖利益损失如何确定?六、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28、《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和出租人“通知”义务如何理解?29、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转让房屋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30、转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行使主体如何确定?31、拖欠租金的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32、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约定主张优先承租权的,如何处理?七、其他 33、涉及房地产中介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诉讼主体如何确定?34、租赁期间房屋发生所有权变动的,出租主体的变更时间如何确定?房屋转让双方未通知承租人所有权变动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35、诉讼期间发生的租金或房屋使用费如何承担?36、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确定?37、因公有住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产生的纠纷是否适用本解答?

刘绪国诉万战、第三人李冬梅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案

摘要1:【问题提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如何确定?
【要点提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缔约优先购买的请求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须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充分考虑承租人居住安全利益、出租人稳定财产占有关系以及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保护三者之间的价值衡量原则。在接到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15日内,承租人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审判实践中,出租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自出卖人出卖房屋届满1年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亦应归于消灭。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3398号(2010年10月29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20855号(201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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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80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809号
【裁判要旨】写字楼租赁中,双方未约定冬季供暖标准且不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的,但实际供暖影响承租企业办公,导致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用途,承租人就供暖不足完成初步举证则,而出租人未能就此予以反驳的,裁判认定供暖标准达不到通常的标准(以不低于16度为宜),出租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裁判摘要】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出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涉案房屋规划用途为商业,绿象公司与叶某某在《写字楼租赁合同》中亦约定用途为办公,但双方未约定涉案房屋采暖季的供暖温度标准,故本院依法认定供暖温度应达到通常标准,以不低于16度为宜。本案中,承租人绿象公司曾通过信息等方式与出租人一方沟通温度过低的问题,后又通过物业公司对室内温度进行了测试,故绿象公司已尽到了通知义务和基本的举证责任。叶某某一方对绿象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采取相应的维修或修缮措施以改善供暖温度不高的情况,故对涉案房屋供暖温度未达到通常标准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此,绿象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押金、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相关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188883-2002)......冬季采暖标准值为“16—24℃”,夏季空调标准值为“22—2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
【裁判要旨】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债权人的义务,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债务的,股东应就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公司违反规定程序减资导致债权实现受损已经发生,公司减资后又增资,不免除不当减资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
【裁判摘要】对于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上诉提出上海昊阁公司在减资后又将注册资本增至37000万元,未影响上海昊阁公司偿债能力的问题。在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的情况下,公司减资后又增资,确实没有导致公司清偿能力和责任财产的减损。但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对公司清偿能力和注册资本的信赖只能基于对股东的信赖,公司减资后又增资,导致公司股东发生了变化,对股东的信赖也就丧失了基础。本案系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法定程序减资导致债权实现受损为由主张的侵权赔偿之诉,根据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执1124号执行裁定和该院向一审法院发来的(2016)沪0230执1124号函,可以认定,上海昊阁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案涉多项担保均未得到实际履行,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权未因上海昊阁公司的增资和多个担保人提供担保而得到清偿,上海昊阁公司的增资行为未对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权实现产生影响,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害结果已实际发生。故中储国际控股公司提出上海昊阁公司已将注册资本增至37000万元,未影响公司偿债能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减资股东,中储国际控股公司的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导致上海昊阁公司不能全面清偿其减资前所负债务,损害了债权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利益。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主张其减资行为与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债权受损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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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95号
【裁判要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将(1)股权数量、(2)价格、(3)支付方式和(4)期限等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某某将其嘉恒公司股权转让给王某是否已尽到通知义务,王某诉请嘉恒公司、朱某某为其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依据是否充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据此,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将其股权转让事项,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本案中,王某某向王某转让嘉恒公司股权,已将转让股权的价格、数量通知朱某某,但未具体通知支付方式和期限,一审法院关于王某某履行通知义务不完整,影响朱某某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转让股东王某某未适当履行通知义务,导致朱某某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故本案股权转让程序受阻,王某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内容、形式合法,嘉恒公司、朱某某应为其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应予支持的主张依据不足,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
(1)《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对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对其他股东的通知以外的具体履行方式作了规定,但未对通知内容的要求进行明确。
(2)《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3)本案裁判理由明确了股东对外转让其股东时对其他股东通知内容的要求,与《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的”同等条件“的判断精神基本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16号
【裁判要旨】股权“一物二卖”导致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违约。
【裁判摘要】合同信守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不安抗辩权是保护先履行义务一方的同时也冲击了合同信守的原则。应妥善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方式作出限定。一般来说,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应满足以下条件:(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2)后各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3)有先后的履行顺序,享有不安抗辩权之人为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4)先履行义务人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相对人无能力履行债务;(5)先履行一方的债务清偿期已届满;(6)后履行义务方未提供担保。

摘要2:【解读】根据《合同法》第69条规定,不安抗辩权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应负有举证义务和通知义务。本案当事人并未尽到上述两项义务,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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