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附随义务

【笔记】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同时提供相应发票,收款方能否以付款方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摘要1:解读: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同时提供相一致的税务发票,付款方不能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摘要2:解答:合同约定付款的同时提供相一致的税务发票,因付款系合同主要义务,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且当事人未约定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付款方不能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8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844号
【裁判摘要】在双方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付款方有权随时请求收款方开具发票——关于开具发票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问题。发票是买卖合同、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纳税发票对付款方的利益有较大影响,开具发票既属于收款方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也是根据相关税务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仅对开具发票的要求作出了规定,并未对付款后开具发票的期限作出规定。因此,在双方合同亦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付款方有权随时请求收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冠海公司与海科公司签订的《冠城中心合作开发协议书》及《北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均未明确约定发票的开具期限,海科公司请求冠海公司为其开具发票,并不违约或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2015年12月31日,海科公司要求冠海公司开具转让款发票,冠海公司予以拒绝,原审据此从2015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发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11月16日,海科公司又向冠海公司发函催要发票,诉讼时效期间依法重新计算,也即至海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其开具发票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一审审理中,经双方协商,冠海公司已开具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22454300元及拆迁款142746376.25元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说明冠海公司开具发票不存在客观上的困难。二审据此判决冠海公司为海科公司开具3200万元增值税发票,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开具发票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1)双方有约定开具发票的时间,从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开具发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2)在双方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付款方有权随时请求收款方开具发票,从付款方从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且收款方予以拒绝之日起开始计算开具发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6民终354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6民终354号
【裁判摘要】开具发票不能对抗主义务,但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仍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兴源公司与圣达公司进行结算后,圣达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作出“兴源公司向圣达公司出具发票,与圣达公司向兴源公司支付货款,此两者为不对等义务,圣达公司不能以兴源公司未出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判断正确。同时,兴源公司开具发票不仅是附随义务,也是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兴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圣达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然而在圣达公司已支付126万元货款的情况下,兴源公司至今仅开具80万元的发票,其未足额开具并交付发票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亦构成违约。......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违约程度有所不同,且兴源公司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大于圣达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圣达公司要求降低违约金标准的请求,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由圣达公司支付兴源公司10,000元违约金”的处理并无不当,兴源公司、圣达公司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

摘要2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6民终960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6民终960号
【裁判摘要】(1)开具发票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制度;(2)付款操作流程≠履行先后顺序——关于开具发票能否作先履行抗辩事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由于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并不构成对等给付关系,因此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或先履行抗辩权制度。也就是说,买受人不得将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其付款的前提,不能以出卖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或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不足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同时,双方合同中“甲方审核完乙方提交的付款当期进度阶段报告,收到乙方的发票并认证通过,完成付款审批后15日内,按照付款当期审核确认结算金额的80%支付材料款”之约定,属于付款操作规程的指引性条款,所涉增值税发票的部分,不构成对履行先后顺序或者付款条件的特别约定。故对于中国建筑公司、中国建筑华南分公司所持“开具发票为先履行抗辩事项”的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1)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不管合同是否约定当事人都应当履行;(2)从义务不能抗辩主义务,故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或先履行抗辩权;(3)合同中约定的“开具发票及付款程序”的约定属于付款操作规程的指引性条款,不构成对履行先后顺序或付款条件的特别约定;(4)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前提条件”构成对履行先后顺序或者付款条件的特别约定,依法有效。

讼也|未开具发票能否拒绝付款(总结)?

摘要1:【问题1】未开具发票能否拒绝付款?
【解读1】(1)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不管合同是否约定当事人都应当履行;(2)从义务不能抗辩主义务,故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或先履行抗辩权;(3)合同中约定的“开具发票及付款程序”的约定属于付款操作规程的指引性条款,不构成对履行先后顺序或付款条件的特别约定;(4)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前提条件”构成对履行先后顺序或者付款条件的特别约定,依法有效。
【解析1】(1)只有明确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前提条件”,未开具发票才能拒绝付款;(2)其他情形均不得拒绝付款。慎之!

摘要2:【问题2】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及付款程序能否成为付款条件特别约定?
【解读2】合同中约定“开具发票及付款程序”属于付款操作规程的指引性条款,不构成付款条件特别约定。
【解析2】将从义务约定为主义务的前提条件(附条件)必须明确约定,否则从义务与主义务不具有同等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1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171号
【裁判摘要1】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20%违约金”,在未解除合同情况下不能主张该20%违约金——《股权转让合同》第5.1条约定:“本合同签署后,达到付款条件时乙方(万科公司)未能依约支付任何一笔的转让价款,乙方除支付相应违约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给甲方外,还须按约履行付款的义务。若乙方迟延履行付款超过60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和丙方应在本合同解除后30日内返还乙方已支付全部款项,乙方向甲方和丙方支付项目转让总金额(即11.9亿元)的20%违约金,如给甲方和丙方造成其他损失,乙方应同时赔偿甲方和丙方因此所受到的一切损失。”按此约定,薛某某一方向万科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可提出项目转让总金额20%违约金的请求。而本案中,其诉请在一审法院释明下已变更为要求万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欠付的转让款以及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其再提出转让款总金额20%违约金的请求,无合同依据。
【裁判摘要2】关于开票义务与付款义务的关系问题,一般认为,在合同对开票义务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开票义务属于附随义务,付款义务属于主合同义务,即便当事人不履行开票的附随义务,对方当事人亦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但对于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本案,双方对于开票应当先于付款、未足额开票部分可在转让价款中相应扣减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司法应当予以尊重。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民终45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民终45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无效,但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
【裁判摘要】结算协议中约定,乙方即十一冶公司将合同结算金额内剩余待开发票开齐交甲方即电建湖北电力分公司,且甲方即电建湖北电力分公司收到业主款项后支付。开具发票是收取工程款的附随义务,不是支付工程款的对价义务,一审法院对未及时足额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正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电建湖北电力分公司是否依照其与嘉润资源公司签订的《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一期二系列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土建)施工合同》、《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一期二系列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钢结构)施工合同》收到业主嘉润资源公司款项,不影响电建湖北电力分公司向十一冶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电建湖北电力分公司收到业主款项后支付的约定有失公允,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正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4924号
【摘要】《结算协议》约定的电建湖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之一,即在其收到业主款项一个月后支付。但是,电建湖北分公司何时收到“业主款项”存在诸多不确定性。鉴于十一冶公司工程已完工多年,电建湖北分公司仅支付了少部分工程款,而在发生法律效力的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中,已判令嘉润公司向电建湖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并自2018年5月23日起计算利息,本案二审法院判决电建湖北公司自《结算协议》签订一个月后,即2018年8月6日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未加重电建湖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负担,结果比较公平合理。电建湖北公司申请再审称《结算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有效,并以此拒绝承担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
【裁判摘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通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否则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为出卖人的通汇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作为买受人的重钢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现在通汇公司已经向重钢公司交付了货物的情况下,重钢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通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通汇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重钢公司以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交易习惯是通汇公司先开具增值税发票,重钢公司后支付货款,并据此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在2013年《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重钢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商检报告原件后办理结算,但同时也约定江船装船之日起2个月内结清余款,即对最后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既便双方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但是在通汇公司已开具发票的货款中有39945513.75元重钢公司也未按约定付款,通汇公司基于不安抗辩也享有付款请求权。故重钢公司关于通汇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38037097.55元货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

摘要2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6民终1988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6民终1988号
【裁判摘要】根据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的内容以及双方交付车辆的具体情况,双方的交易目的是转让无车牌、行驶证等手续的车辆。然而,实际上该车有车牌、行驶证等相关手续,并且出卖人郑×知道该车的原有实际车主以及车辆挂靠于其他公司的情况。郑×在一审中陈述该车系从原实际车主陈×手中购得,但郑×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上情况说明,在双方交易过程中,郑×未向冯×如实告知该车的真实情况。其后,该车因泽晗公司与陈×之间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予以扣押。此事实说明郑×未尽到对买卖合同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的合同附随义务。可见,在本案中,冯×购买该车的目的已不能实现;且造成该后果的原因及过错责任在出卖人郑×。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作出“郑×向冯×出卖车辆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泽晗公司)的利益"的判断,进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本案双方《车辆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陈×及泽晗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由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事实,足以判断郑×的行为损害了案外人泽晗公司的权益,且本案所要解决的是郑×与冯×之间因车辆买卖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一审法院对郑×要求追加陈×及泽晗公司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当。关于郑伟上诉称“一审判决合同无效、郑×返还购车款141,653元,但未同时判决冯×返还车辆,处理不当"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以及前述分析,案涉车辆被依法扣押,在本案车辆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因出卖人郑×的原因所致。对此应当由郑×承接车辆被扣的后果,以及承担本案合同关系法律责任即向冯×返还相应购车款141,653元,冯×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返还车辆的责任。郑×在承担本案法律责任后,如果认为与陈×或泽晗公司之间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其可依法另寻途径解决。因此,一审法院针对本案事实,作出“双方签订合同无效,由郑×返还相应购车款141,653元,案涉车辆因被扣押,可由当事人另行解决"的裁判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冯×与郑×经协商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冯×购买无牌无证车辆,郑×将挂靠在运输公司的有牌有证车辆作为无牌无证车辆出卖,该买卖合同损害了泽晗公司等人的利益,为无效合同。
【注解】(1)买卖无牌无证车辆合同有效;(2)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买卖无牌无证车辆合同无效。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602民初760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602民初7608号
【裁判摘要】未约定含税应认定为含税价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原告作为销售货物的一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其法定义务,亦是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的附随义务。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拖欠的货款不含税,则应认定为含税价格。双方确已发生价款为269178元的买卖关系,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开具价款为269178元的增值税发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7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76号
【裁判摘要】合伙企业筹备期间合伙人抢先设立与合伙企业同业竞争的企业构成合伙人竞业禁止义务违反——从双方合伙过程来看,双方于2010年3月1日订立《协议书》约定共同创办桐木桐景茶厂(后协商更名为“武夷山市桐木桐福茶厂”),而后投资、建厂房,目的显然是为了设立合伙企业。但何××、李××在明知合伙体将成立合伙企业的情况下,却在合伙体厂房建成后,抢先于2011年8月29日以武夷山市星村镇桐木村皮坑竹山洲厂房为经营场所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武夷山市金易茶厂”。此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何××、李××的行为显然属于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在本案诉请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自行注销其擅自设立的武夷山市桐木金易茶厂,并履行与上诉人共同到工商部门继续办理武夷山市桐木桐福茶厂工商登记的合同附随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一方违约的情形下,守约方有权选择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上诉人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另外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利息、可得利益等经济损失20万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可得利益损失的客观存在,故本院亦仅对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何××、李××于2011年8月29日设立武夷山市金易茶厂后,实际上占用了上诉人投入的资金而物化的厂房、设备等合伙财产。上诉人的投资总额为1233233.56元,其中,双方确认合伙期间生产出成本价值为230621.25元茶叶,上诉人自认已收到的成本价值为127639.88元茶叶并进行了销售,尚余102981.37元茶叶在被上诉人处,故可视为双方已对此部分合伙财产作出处理,不属于被上诉人所占用的资金范围,不应计算利息。即何××、李××应按1002612.31元金额,以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1年8月29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摘要2:【解读】二审判决:......三、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自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武夷山市金易茶厂,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与程×共同办理合伙企业(原预登记名称为武夷山市桐木桐福茶厂)的工商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9号
【裁判摘要】在矿山合伙企业投资人转让其全部财产份额、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未经批准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原则上应根据合同的名称予以判断,但如果合同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的,则应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除此之外,尚需考察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2011年1月10日,柳××、马××作为转让方与肥矿光大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的《协议》,名称规范、明确,如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一致,则该协议即应定性为股权转让协议。经审查,尽管该协议约定转让的是股权,但由于大宏山煤矿属于合伙企业,并没有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资人的柳××、马××转让的只能是大宏山煤矿的合伙财产份额,且属于全部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有权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一般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并没有行政审批的要求,但案涉合伙企业属于矿山企业,而矿山合伙企业全部财产份额的转让将导致原投资合伙人全部退出该企业,原登记在“威宁县大宏山煤矿(柳××)”名下的采矿许可证亦需要进行相应变更,而采矿权的变更必须经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因此,在矿山合伙企业投资人转让其全部财产份额、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对案涉《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就此而言,一审判决将本案双方的交易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双方之间的协议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并无不当。柳××、马××主张本案属于企业并购协议纠纷,采矿权变更只是企业并购协议履行项下的一个组成部分即附随义务的主张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规定,案涉采矿权的转让应报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发生法律效力。鉴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采矿权转让并未办理审批手续,一审判决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将案涉协议认定为未生效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3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310号
【裁判摘要1】协议约定“承包人在收到第一次付款793万元后应补齐应开未开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后续款项”,并不表示后续款项付款前应当先开具发票——瑞泰公司上诉认为4.25协议第七条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该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该第七条约定“……宏成公司应在瑞泰公司转账付款或办理房产抵顶之前(为了尽快办理交房,本合同第一次支付793万元付款后的七天内宏成公司应把所有应开而未开给瑞泰公司的所有的发票补齐,否则瑞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后面的款项)向瑞泰公司开具等额的税务部门认可的工程款专用发票……”。首先,该条并未明确约定将开具全部税务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其次,从文义分析,该约定括号内所称应开而未开的发票应是指瑞泰公司已付工程款所对应的发票,并不包含未付工程款对应的发票。其三,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开具发票是宏成公司的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是瑞泰公司的主要义务,瑞泰公司以宏成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因此,瑞泰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工程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同时支持——工程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均是因逾期付款行为产生的责任,但两者性质不同。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能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瑞泰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同时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6民终2760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6民终2760号
【裁判摘要】农行岳阳分行与林纸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林纸公司已将本案争议票据交付给农行岳阳分行,不论该票据上的质权是否设立,林纸公司清偿完借款债务后,农行岳阳分行都应当及时返还票据,不能返还票据的应当赔偿损失。出质汇票上是否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审查责任,农行岳阳分行既然收下了质押凭证,就是对凭证的认可,其以承兑汇票上未注明“质押”字样,要求林纸公司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纸公司在办理2014年1月23日权利质押时,对农行岳阳分行出具的缺少公私印鉴、汇票金额与合同金额严重不符的权利质押清单没有尽到认真审查的合同附随义务,确有过错。然而本案纠纷的产生原因是余×实施犯罪行为,林纸公司的过错为余×挪用票号为24931596、23021963的二张汇票提供了方便,但并不是损失造成的原因,即使林纸公司无过错,一样可能因余×的犯罪行为造成本案损失,故林纸公司因过错而需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宜过高,本院酌定免除农行岳阳分行向林纸公司支付利息的责任,该部分损失由林纸公司自行承担。农行岳阳分行提出的林纸公司有重大过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部分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0号
【裁判摘要】受赠人取得赠与财产所负义务是付出对价,不符合赠与合同无偿、单务的法律特征,系双务有偿合同而非赠与合同——关于《抚恤协议书》的法律性质,王××主张系赠与合同,其有权撤销。经审查,该协议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由此,无偿、单务是赠与合同最突出的法律特征。无偿指的是,受赠人在取得赠与物的同时,不需要向赠与人给付任何对价,即受赠人纯获利益,而赠与人向受赠人给付财产,也不从受赠人处获得任何补偿或者回报。单务指的是,赠与人负有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的义务,而受赠人并不负有义务。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还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即便在附义务的赠与中,受赠人虽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某种义务,但该义务与赠与人所负义务并不是相互对应的,也就是说受赠人所附义务并非取得赠与财产所付出的对价。具体到本案,《抚恤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约定,李某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需要负担的义务为:支持王××对好易家公司的收购,并不再就该项投资以及其他王氏家族产业提出任何权利要求;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如因李某行为导致王××投资失败或者李某有损害子女权益的行为,王××有权收回协议约定的租金收益、抚恤金,李某还应赔偿王广宇的全部经济损失。从上述约定看,李某代表其未成年子女获得抚恤金的同时,其放弃的权利和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明确具体的,该负担不是接受赠与的附随义务,而是条件和对价。另外,《抚恤协议书》还约定,如王××违约需双倍赔偿抚恤金,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不交付特定性质的赠与财产的,受赠人仅可要求交付,而要求支付违约金并无法律依据。因此,《抚恤协议书》的前述约定不符合赠与合同无偿、单务的法律特征。基于以上,原判决认定《抚恤协议书》系双务有偿合同,而非赠与合同,并无不当。 

摘要2

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医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摘要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向分包方付款进度略低于建设单位(业主)向发包方付款进度的“背靠背”支付条款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背靠背”支付条款实质是附条件的合同条款,当属有效。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承包方负有积极向建设单位(业主)主张工程款的义务,以确保其与分包方的“背靠背”支付条款得以履行。当承包方怠于履行前述义务,实质系对合同附随义务之违反,分包方主张发包方支付工程款之请求应得到支持。同时,承包方应就自己已经履行积极向业主主张工程款之合同附随义务承担证明责任。
【裁判摘要】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系双方合意之结果,虽然合同约定美和公司按照业主支付进度付款,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美和公司负有积极向业主主张工程款之义务以确保其与立瞩公司之间的合同得以履行。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也已届满,然美和公司作为总包方一直没与业主就整个工程结算,对此美和公司未能提出正当理由,亦未向业主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鉴于美和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怠于向业主主张工程款,故美和公司再以此作为拒付全额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实难被法院采纳。综上,立瞩公司要求美和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全部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案号】一审案号:(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246号;二审案号:(2016)沪02民终7314号

摘要2

人身保险费缴付

摘要1:【目录】保险费交付(《保险法》第35条);宽限期与效力中止(《保险法》第36条);保险合同复效(《保险法》第37条);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禁止(《保险法》第38条)

摘要2:【注解1】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投保人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保险费多按照“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按已交费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或者扣减欠缴的保险费”的原则处理。
【注解2】我国立法上保险人并不负有催缴保险费的附随义务,催告程序不是必经程序——(1)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2)双方在长期交易过程中就保险费催缴形成交易惯例除外——参考案例:(2012)太商初字第0480号;(2013)苏中商终字第0067号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4民初5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律师费,合议庭形成以下处理意见:合同中约定当金吉公司出现违约行为时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有权要求金吉公司承担为解决纠纷而发生的律师费用,相应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事实上本院已有无数支持判例),但是上述约定存在一定道德风险,即因为权利人不是费用的终局承担者而可能导致其疏于认真筛选律师,放任出现不合理支出之情形。合议庭认为,如前所述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金吉公司承担本案中发生的律师费,但基于基本的公平原则,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审慎选择律师使得相应费用支出物有所值的附随义务。而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是,审理期间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的代理人明显不熟悉案件基本事实,对于本院询问的大部分问题都回应“需向当事人核实”,且核实后也仅是简单将回复讯息转递本院,期间未进行任何梳理工作。举例而言,除前述诉讼请求事例外,在其向本院转递的书面利息计算说明中存在多处明显笔误(比如将2018年归还本金1653万元的时间误写为2019年、将2019年8月26日归还利息的数额误写为500000万元等),竟然需要本院提醒才发现;再比如对于期内利息与逾期罚息重复计算问题,该部分事实可谓一目了然,但在金吉公司提出重复计算抗辩且本院在庭前会议期间已经予以提示的前提下,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开庭时依旧懵然无措。合议庭认为,律师的基本工作职责至少应当包括协助当事人梳理案件基本事实并提出法律解决方案,即便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无法起到引导诉讼思路的效果,也起码应当做到拾遗补阙,避免出现重大偏差。事实上,律师的价值应当体现于专业性,如果仅仅满足“传声筒”“快递员”的工作角色,任何一名银行普通职员均可以胜任,当事人根本无需为此额外支出费用。据此,合议庭一致认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不能认定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履行了审慎选择律师的附随义务,故对其要求金吉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零时起保条款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零时起保”条款是指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从某年某月某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1)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强制要求保单实行“即时生效”;(2)不同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约定应属于双方协商条款而非保险格式条款的范畴,不能简单认定该条款属于无效的保险格式条款;(3)保险人未能诚信地善尽附随义务,因保险期间衔接问题导致被保险人脱保等遭受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摘要2

【笔记】保险人是否负有催缴保险费义务?

摘要1:解读: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双方在长期交易过程中就保险费催缴形成交易惯例外,保险人不负有催缴保险费的附随义务

摘要2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宁民终2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无法证明系隐名发包人事实不承担责任——关于雨润公司应否对帝元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六建公司认为虽然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帝元公司,但案涉工程真正的发包人与受益人是雨润公司,且雨润公司在工程结算终审单上盖章确认,因此,雨润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经审查,工程结算终审单上工程结算中心处加盖的是“江苏××××××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中心”的印章,该工程结算中心作为参与工程结算的第三方,其并非承担责任主体,且六建公司提供的帝元公司和雨润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的股东信息,并不能证明帝元公司和雨润公司之间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而且六建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供雨润公司直接参与管理案涉工程或以其名义向六建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雨润公司系案涉工程隐名发包人的事实。同时,六建公司提供的《彭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帝元肉牛加工厂资产转让事宜的函》中仅能反映出雨润公司参与过帝元肉牛加工厂资产转让的事宜,而雨润公司实际是否收取彭阳帝元肉牛加工厂资产转让款并无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六建公司以雨润公司为发包人和受益人,要求该公司连带支付帝元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六建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约定付款前需要提供等额全额发票不能成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事由——帝元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前,六建公司需提供与结算价款等额的全额发票。开具税务发票系六建公司的法定和约定义务,但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未开具税务发票不能成为帝元公司不履行主合同付款义务的抗辩事由。因此六建公司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同时帝元公司要求六建公司开具税务发票的主张,应作为独立的给付之诉进行主张,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仅以此抗辩不予支付工程款,其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帝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六建公司应向帝元公司开具税务发票。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97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乙方可以将本合同项下之房屋部分转租或提供给其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使用”中“部分转租”及“提供”行为的对象存在争议应当结合交易习惯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转租条款的争议集中于“乙方可以将本合同项下之房屋部分转租或提供给其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使用”中“部分转租”及“提供”行为的对象,冶金地质总局认为“部分转租或提供”的对象为“其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而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则认为“部分转租”未指明对象,仅是“提供”对象限定于“其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通常而言,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按文意解释,双方约定的合同词句做上述两种理解均无不可,结合合同的有关条款和合同的目的亦不能作出明确推断,且亦没有证据显示双方之间此前存在类似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将重点围绕履行情况以及诚信原则对该合同条款作出解释。本案中,依据物业公司、广告公司在原审中所提转租合同及多家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可知,冶金地质总局曾为上述自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转租涉案租赁物的多家公司出具过加盖印章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且没有证据显示上述企业与物业公司、广告公司之间存在参控股或关联关系,即在涉案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冶金地质总局存在配合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为其“部分转租”的非参控股或关联公司出具住所(经营场所)证明行为,且从次数上讲上述情形出现多次,从时间上几乎贯穿2014年之前的整个合同履行期间,故本院有理由认为冶金地质总局知晓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将涉案租赁物部分转租给非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且同意为其出具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此已形成双方的交易习惯,从诚信原则而言物业公司、广告公司对此负有合理的信赖,故结合对双方履行过程的分析及诚信原则,对该争议条款的解释本院采纳物业公司、广告公司的理解。......故冶金地质总局拒绝及时为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转租的北京中矿基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及天成和众安全技术研究中心出具场地使用证明,已经构成违约。
【裁判摘要2】只有在出租方对合同附随义务违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承租方方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在租赁合同中,对于出租人和承租人而言,其最主要的合同义务分别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以及按约定支付租金。

摘要2:(续)本案中,冶金地质总局作为涉案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合格租赁物的主要合同义务,而物业公司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主要合同义务。对此物业公司虽辩称,未支付租金具有合理理由即冶金地质总局拒绝为其转租的两家公司出具场地使用证明给其造成了损失,在此问题上,正如前文所述冶金地质总局的确存在违约行为,但究其起因系双方合同条款中对转租的约定存在不明确之处,且为次承租人出具场地使用证明并非租赁合同出租人之主要合同义务,结合冶金地质总局违约行为的性质、情形及程度考察,物业公司在占有使用并对租赁物继续转租赢利的情形下以拒付任何租金作为救济方式且长达两年多时间,缺乏适当性及必要性,违反比例原则及作为民事活动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故此不足以成为物业公司拒绝支付租金的合理抗辩理由,物业公司未支付租金行为的构成违约。原审判决支持冶金地质总局要求物业公司、广告公司连带支付所欠租金的诉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3】其中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及土地:1、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的。2、……8、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有本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给甲方造成实际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款约定“乙方不按约定时间和数额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应向甲方按每迟延一日千分之一未付租金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结合上述条款的词句表述及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理解,第十二条第(三)款中“乙方有本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中的“情形”系指代第十一条第(四)款“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的“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等8种违约情形,而非指代“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这一情形,即在乙方存在8种违约行为的情形时,合同单方解除权及50万元违约金两种违约责任为并列并存的关系,甲方有权选择同时适用或单独适用,而非违约金的支付以合同的解除为前提;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等甲方享有合同解释权的情形的,则适用第十二条第(九)款,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为按日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1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电梯采购合同(含安装、检测)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管辖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往往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由建筑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审理与执行,因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西奥公司与淦升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合同,约定淦升公司向西奥公司采购电梯,西奥公司负责供货、安装、检测等。西奥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后,因淦升公司拖欠款项产生纠纷。其中,西奥公司向淦升公司出售电梯系案涉合同的主要义务,安装、检测电梯系附随义务,故本案应当依据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08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在双方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提供《付款申请函》仅为附随义务,不能成为债务人拒付理由;(2)债务人未及时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使用现金支付——首先,根据案涉《采购订单》中约定“付款需要提供资料:对账单(原件)和增值税发票(含真伪查验)”可知,双方并未将盛美公司提供《付款申请函》作为恒都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其次,虽然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盛美公司先行向恒都公司提供《付款申请函》,恒都公司再向盛美公司开出商业承兑汇票的交易习惯,但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盛美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依约交付货物,恒都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相应的货款,在双方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盛美公司向恒都公司提供《付款申请函》仅为其附随义务,不能成为恒都公司拒绝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的理由。最后,双方在2021年9月14日已完成对账,恒都公司亦于2021年11月19日收到了盛美公司的《律师函》,但直至盛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恒都公司仍未向盛美公司开具相应的商业承兑汇票。鉴于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恒都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恒都公司未及时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盛美公司有权要求恒都公司立即使用现金支付案涉货款并无不当。恒都公司主张盛美公司无权要求其立即支付上述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01民终101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锦弘盛公司在办理支付手续时应按照实际付款金额开具国家正规发票,锦弘盛不得提供虚假发票,否则中机公司将不予支付合同款项。该条规定没有明确锦弘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与中机公司付款的先后顺序,双方应当同时履行。中机公司支付货款系主合同义务,而锦弘盛公司按照中机公司实际付款金额开具国家正规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在锦弘盛公司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主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中机公司不能以锦弘盛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且锦弘盛公司已经按照实际付款金额向中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裁判摘要2】《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支付方式为“现金转账、电汇、银行承兑汇票”,中机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向锦弘盛公司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锦弘盛公司可以拒绝接受。

摘要2

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别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299-300页。

摘要2

 共86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