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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1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16号
【提示】未经背书记载“质押”的票据质押不产生担保法上的质押效力。
【裁判要旨】票据质押应以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前提。按物权法规定票据质押作为权利质押应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交付票据,按票据法规定票据质押应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未进行质押背书的票据质押不产生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权利,持票人不能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裁判摘要】票据质押,应当符合法定要件。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本案系争支票的背书中没有设定质权的记载,存根联记载的“押”字不构成设质背书,即系争支票未经质押背书,与《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质押的法定形式不符。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在无质押背书的情况下,凯畅公司与新金玛公司亦未就系争支票设质事宜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与物权法规定的权利质权的设定形式不符。而且双方对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权存在截然相反的意见,在各自陈述以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情况下,系争支票设质所担保的债权难以认定。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在系争支票设质所担保的债权无法明确的情况下,质权的行使无从谈起,应由新金玛公司就主张行使票据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新金玛公司交付系争支票时未记载出票日期,而出票日期属支票必须记载事项,不属于《票据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支票可授权补记的事项,故系争支票无效,新金玛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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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票据质押裁判规则5条

摘要1:01.银行为背书不连续的汇票办贴现,不享有票据权利——金融机构对持票人持有的背书不连续的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贴现业务,应该认定金融机构取得该票据存在重大过失。
02.汇票未记载“质押”字样且基础合同无效时的处理——银行接受无“质押”字样的票据能否取得质权不能一概而论。对因质押贷款造成损失,应按公平和过错原则处理。
03.经办人伪造担保单位印章,不影响银行的出票效力——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唯一票据行为。经办人伪造担保单位印章骗取银行开具承兑汇票的,不影响出票行为效力。
04.持票人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或补记,视为背书连续——非因背书而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只要持票人能够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亦应视为背书连续。
05.被背书人名称简写或其他瑕疵,不必然致票据失权——银行承兑汇票上被背书人的名称记载用简称或其他表述瑕疵,只要前后签章记载基本一致,仍可认定为背书连续。

摘要2

汇票未记载“质押”字样且基础合同无效时的处理——银行接受无“质押”字样的票据能否取得质权不能一概而论。对因质押贷款造成损失,应按公平和过错原则处理

摘要1:【要旨】银行接受无“质押”字样的票据能否取得票据质权,《票据法》和《担保法》有不同规定。司法实践中,应着重审查持票人是否以欺诈、胁迫等手段取得汇票,是否出于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取得汇票,在此基础上确定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对因质押贷款造成的损失,应按公平原则和过错原则处理。
【案例】河北高院(2001)冀民再字第19号《无质押背书的票据质押的效力认定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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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5827号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17517号判决书

摘要1:(票据质押与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的区别)
【裁判要旨】交付质押支票未载“质押”字样属一般债权质押——《票据法》对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强调的是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与交付。质押人以未记载“质押”字样的支票出质的,虽为交付,亦不完全符合票据质押的全部生效要件,该出票行为并非票据质押,而应系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5827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17517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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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11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提单持有人是否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合同的约定。开证行根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持有提单时,人民法院应结合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对案涉合同进行合理解释,确定开证行持有提单的真实意思表示。
2.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中的提单以及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的,开证行行使提单质权的方式与行使提单项下货物动产质权的方式相同,即对提单项下货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2:【注解】(1)指导案例111号是在立法未规定让与担保的情形下,通过合同解释和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将作为非典型担保的让与担保转化为典型担保的质押,从而在否定债权人直接依据让与担保取得标的物的同时,认定债权人享有对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权利;(2)因建行荔湾支行直至诉讼时仍持有提单,尽管提单本身未记载“质押”字样,但债权人持有提单已经可以满足物权公示的要求,故认定提单债权已经设立,建行荔湾支行有权就提单项下货物优先受偿。

汇票背书

摘要1: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且签章的票据行为(附属票据行为)。
【目录】背书特点;背书性质;粘单;背书记载事项:签章+背书日期+被背书人名称;背书连续性证明效力;附条件背书所附条件无效;部分背书无效;分别背书无效;背书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效力;委托背书(委托取款背书);设质背书;汇票不得背书转让情形;背书权利担保效力

摘要2:【注解1】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严格采取〖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交付相关票据〗的方式,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设立——(1)根据《票据法》第35条及《票据纠纷司法解释》第54条规定,票据质权的设定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票据上必须存在”质押“字样和票据权利人的签章;第二,票据质押必须以质押背书的形式进行,单纯的交付或者质押合同的签订不能设立票据质权。(2)《物权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票据质权自交付生效并将质押背书作为对抗要件,与《票据法》存在冲突;(3)《民法典》第441条规定”法律另有过会的的,依照其规定》“,给予《票据法》在票据质押上的适用空间;(4)《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8条规定: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注解2】(1)商业汇票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通过背书方式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2)我国票据法并未对贴现问题进行规定,关于贴现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部门规章中,根据《票据纠纷司法解释》第62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注解3】质权人是否负有提示付款义务?|质权人对案涉票据不负主动提示付款的合同义务,其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主动操作提示付款,而是根据出质人的指示对案涉票据操作提示付款,并不构成违约。——参考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赣民终114号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08民终2464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08民终2464号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押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本案中,上诉人袁××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承兑汇票上记载了“质押”字样,缺乏票据质押的法定生效要件,故涉案借款不存在票据质押。同时,袁××与张××均自认涉案承兑汇票系张××所有及慕××已将涉案承兑汇票返还张××的事实,故上诉人袁××、朱××上诉主张将涉案借条的抵押物返回上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袁某某等诉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陕08民申14号
【摘要】至于承兑汇票质押的问题,因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该质押行为符合票据质押法定生效要件,故涉案借款不存在票据质押,且袁××与张××均认可涉案承兑汇票系张××所有及慕××已将该承兑汇票返还张××的事实,故二申请人所持被申请人慕××擅自将承兑汇票返还张××,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6民终2760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6民终2760号
【裁判摘要】农行岳阳分行与林纸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林纸公司已将本案争议票据交付给农行岳阳分行,不论该票据上的质权是否设立,林纸公司清偿完借款债务后,农行岳阳分行都应当及时返还票据,不能返还票据的应当赔偿损失。出质汇票上是否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审查责任,农行岳阳分行既然收下了质押凭证,就是对凭证的认可,其以承兑汇票上未注明“质押”字样,要求林纸公司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纸公司在办理2014年1月23日权利质押时,对农行岳阳分行出具的缺少公私印鉴、汇票金额与合同金额严重不符的权利质押清单没有尽到认真审查的合同附随义务,确有过错。然而本案纠纷的产生原因是余×实施犯罪行为,林纸公司的过错为余×挪用票号为24931596、23021963的二张汇票提供了方便,但并不是损失造成的原因,即使林纸公司无过错,一样可能因余×的犯罪行为造成本案损失,故林纸公司因过错而需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宜过高,本院酌定免除农行岳阳分行向林纸公司支付利息的责任,该部分损失由林纸公司自行承担。农行岳阳分行提出的林纸公司有重大过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部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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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8民终3117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8民终311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司能公司丧失票据占有是因其工作人员杨××向案外人王××晖“质押贴现”行为所致,而非本案被上诉人兰天经销部采取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案涉票据。王××与杨××之间仅签订了质押借款协议,并未在案涉汇票上载明“质押”字样,不产生票据质押效力。另外,鉴于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王××同其所经营的汇亿五金商行均不具有“贴现”资质,故杨××与王××的贴现行为亦应当认定为无效。现上诉人以其工作人员杨××涉刑事犯罪、杨××和王××贴现行为无效等为由,主张之后票据流转均属无效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案涉票据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案中,兰天经销部取得案涉汇票是基于其与前手垣曲县飞云达物流有限公司的正当债权债务关系取得,且其在取得案涉汇票后,又在粘单上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同时又背书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行(委托收款),因此综合全案来看,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合法持票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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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商终字第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票据质权的成立包含记载“质押”字样内容和有效背书两个要件。本案圆融××与浦发××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将案涉汇票质押给浦发××,按照票据法有效背书的要求在背书人栏加盖了法人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背书栏内也记载了“背书”字样,并将票据交付给浦发××,双方的行为符合《票据法》关于汇票质押权某成立的构成要件,据此应认定浦发××对案涉票据的质权有效成立。国恒××上诉主张“质押”字样是否系圆融××书写无法确定,但并未就这一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即使“质押”字样非圆融××书写,也不影响票据质权的成立,故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信。

摘要2

【笔记】汇票质权是否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设立条件?

摘要1:解读:当事人以汇票出质时,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且已经将汇票交付给质权人才能认定质权从汇票交付质权人时成立。

摘要2:【注解1】汇票质权设立条件——(1)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2)已经将汇票交付给质权人。
【注解2】《票据法》作为《民法典》的特别法应优先得到适用,在《民法典》与《票据法》规定不一致时应适用《票据法》的规定——(1)《民法典》第441条规定汇票出质“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的规定,应理解为质权设立的必要条件(非充分条件);(2)根据特别法《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质权设立的充分条件为同时满足背书+签章+交付权利凭证。

【笔记】仓单质权是否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设立条件?

摘要1:解读:(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第1款规定:“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2)有权利凭证的仓单质权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设立条件。

摘要2:【注解】有权利凭证的仓单质权设立条件:(1)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2)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0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法》第10条系管理性规定,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缺陷并不导致票据行为无效。因此作为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和持票人,只要票据真实有效,背书连续,持票人即享有票据权利,除非票据债务人能够举证证明持票人具有《票据法》第12条、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的票据无因性例外情形——关于于量是否取得票据权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规定,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规定,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本身。因涉案票据并未记载“不得转让”或“质押”字样,并且在一、二审诉讼中,于量亦提交了其向前手陈玲玲支付款项的凭证、《情况说明》并有证人出庭作证,而尽管大显控股公司一再否认于量与陈玲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大显控股公司主张于量与陈玲玲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票据真实有效,票据背书连续,于量作为被背书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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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0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约定以票据设立质权,将票据背书原记载“委托收款”字样划去并加盖“质押”字样但未在修改处签章的,不能产生票据法上质押背书效力——案涉票据质权是否设立。本案中,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金储物资公司签订了2015鄂银权质第103号《权利质押合同》,金储物资公司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等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应认定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享有质权。但该质权的设立仅产生普通担保效力即成立民法上的质权,仅在出质人金储物资公司和质权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第八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若要以票据权利人的身份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质权,则应举证证明案涉票据的质押背书符合《票据法》相关规定。关于票据质权的设立,《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以票据设定质押时,出质人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规定均体现了票据质押的背书公示原则,即设立票据质权应以背书的文义记载为依据。故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若要行使票据质权,需证明案涉票据背书连续且记载“质押”字样。案涉票据背书原记载“委托收款”字样,金储物资公司在背书人签章处加盖了财务章及法人章,后该字样被划去并加盖“质押”字样,金储物资公司并未在修改的背书“质押”处签章。虽然金储物资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表示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在背书人签章处误写上“委托收款”字样并划去,金储物资公司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经济责任及损失,但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票据权利应以背书记载为准,该《说明》并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背书效力,故不能认定案涉票据质权已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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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高民二(商)终字第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票据的正面是出票人记载法定事项和签章处;(2)票据背面背书人栏内是该栏背书人背书签章和依法记载法定事项处,并非出票人记载法定事项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均对票据的出票、承兑、背书等要式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票据行为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载明法定事项,票据行为的内容应完全依据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上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来提出抗辩,认为该条所指“汇票上”当然包括了正面和背面。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条明确了出票人的记载应是:“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由此可见,票据的正面是出票人记载法定事项和签章处,票据背面背书人栏内是该栏背书人背书签章和依法记载法定事项处,并非出票人记载法定事项处。本案系争汇票正面的记载事项均由出票人作出记载。收款人金升公司在背面第一背书人栏内记载了被背书人为浦东交行,在该栏内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系争票据背面第二背书人栏内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根据票据的要式和文义仅表明票据的第二背书人浦东交行限制其后手再背书转让,与出票人即本案上诉人无关。故从“不得转让”印章所盖的位置也无法得出该“不得转让”事项系上诉人记载的结论,即便系争汇票第二背书人栏内“不得转让”事项为出票人所记载,该记载对出票人而言也无相应的票据记载意义,不具有记载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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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票据质押(票据质权)是票据交付生效还是背书质押生效?

摘要1:解读:(1)根据《票据法规定》第54条规定,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是票据质权设立要件而非对抗要件;(2)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或仅记载“质押”字样而未在汇票上签章均混产生票据质押权的效力,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据质押权利。

摘要2:【注解1】汇票质押生效要件是以交付为设立要件还是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设立要件?——【理解与适用】质押权人设立质权不仅需要交付汇票,而且应当通过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方式在票据上作背书质押并在汇票上签章,以此作为汇票质押的公示方法,人民法院才能认定质权从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97页。
【注解2】汇票质押是否必须签订质押合同?——(1)票据质押合同并不影响质权的行使;(2)票据质权行使的核心在于票据设质背书形式上的完备性及交付票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皖民申18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案系德善小贷公司作为票据权利人提起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与其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的(2017)皖0104民初1125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均不相同,且两案当事人、诉讼请求也不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案涉票据系瑞安棉业公司质押给德善小贷公司,德善小贷公司如基于票据权利取得的债权数额超过(2017)皖0104民初1125号案确定的数额,德善小贷公司应当返还给瑞安棉业公司,故德善小贷公司不会因一笔债权两次受偿。此外,权利放弃应当明示,新一棉公司以德善小贷公司在另案中未向其提起诉讼,主张德善小贷公司放弃要求其承担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质权自汇票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票据是否记载“质押”字样不是质权设立的要件;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如未记载“质押”字样,不能对抗其后手的善意被背书人;汇票是否记载“质押”字样,均不影响票据持有人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关于德善小贷公司是否享有案涉汇票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质权自汇票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票据是否记载“质押”字样不是质权设立的要件;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如未记载“质押”字样,不能对抗其后手的善意被背书人;汇票是否记载“质押”字样,均不影响票据持有人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摘要2:(续)本案中,德善小贷公司通过质押取了案涉汇票,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案涉票据无论是否记载“质押”字样,其均有权向票据的付款人新一棉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新一棉公司以票据未记载“质押”字样主张德善小贷公司不享有票据质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