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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财产

摘要1:刑法中公共财产包括公共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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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6号:罗甲、罗乙、朱某、罗丙滥用职权案

摘要1:罗甲、罗乙、朱某、罗丙滥用职权案 (检例第6号)
【要旨】根据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实践中,对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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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6]登刑初字第117号

摘要1:【要点提示】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根据具体案情,分别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并非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6]登刑初字第117号(200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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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酒店有限公司与丽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江××大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当事人双方违约,一方为根本性违约,还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法理提示】违约条款,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的当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对方承担的法律责任内容。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义务的后果。《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如一方的违约明显大于另一方,构成根本性违约,还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消防验收申请,送达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填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并组织消防验收。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工,建筑物的所有者不得接收使用。该法律规定表明,消防验收是建筑工程验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消防验收合格表明当事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交付使用的工程都必须经过消防验收这一重要环节,并且还须验收合格。对于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验收,也不得交付使用,以确保工程达到保护公共财产、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安全的目的。......事实证明,由于酒店消防工程验收不合格,七星公司无法向维也纳公司履行提供酒店经营所必须的消防许可证义务,是导致酒店被处罚和责令停业的主要原因。七星公司理应向维也纳公司承担履行合同不能的违约责任。但由于维也纳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应于每月15日前向七星公司支付当月的租金”之约定,迟延交纳租金,亦存在违约行为。《租赁合同》关于“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500万元损失及相应可期待利益及相关所有费用”的约定,应当理解为无论任何一方违约,也无论何种违约,当事人双方均应承担同等的违约责任与同等的违约金数额。本案鉴于双方违约,且双方的违约行为均发生在《租赁合同》解除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与《租赁合同》约定的该违约条款,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当事人关于对方支付5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摘要2:【摘要2】《租赁合同》还特别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500万元损失、可期待利益及相关所有费用。”即双方在合同履行前即向违约一方包括双方明确了违约所承担的具体违约金数额,而且无论一方违约还是双方违约,也无论何种违约形态,只要违约事实存在,就应当承担同等的违约金数额。显然,当事人双方订立该条款的宗旨与目的,就是为了将合同的风险与违约责任限制在明确的范围内,以保障《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违约以及违约后果能够得到有效救济。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是:七星公司未依约定的期限向维也纳公司提供酒店必须的消防许可证,最终酒店因消防验收不合格,被相关部门罚款与责令停止使用;维也纳公司未依约定的期限足额向七星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双方履行都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都违背了合同应负的义务,且当事人双方违约行为都发生在《租赁合同》解除前。因此,一审判决《租赁合同》关于“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500万元损失、可得利益及相关所有费用”的约定,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各承担500万元违约金,符合《租赁合同》约定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也是基于一审判决对此焦点适用法律的正确性。
【解读】(1)双方均存在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500万元违约金,法院判决驳回当事人关于对方支付5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出租方未能依约定期限向承租方提供酒店必需的消防许可证是最终导致双方订立《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系根本违约,后双方协议解除,出租方应当赔偿承租方实际损失。

曹某某等职务侵占案——村干部侵吞土地补偿费的如何定性

摘要1:[第872号]曹某某等职务侵占案——村干部侵吞土地补偿费的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1】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以贪污罪论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该人员系村基层组织人员;二是系在从事公务,即协助人民政府进行特定行政管理工作;三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了公共财产。如果村干部并非是在协助人民政府对土地征地补偿费用进行管理,此时,村干部并不具有从事协助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职权,并非从事公务,这个阶段即使侵吞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也应以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论处。
【裁判要旨2】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本质上是土地所有权由集体转为国家所有的利益补偿,一旦被征用方的损失依法得到填补,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便已实现,针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进行管理的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即告终止。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的公务,应当限于协助政府核准、测算以及向因土地征用受损方发放补偿费用的环节。一旦补偿到位,来源于政府的补偿费用就转变为因出让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个人土地使用权而获得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之后对该款项的处理属于村自治实务和个人财产处置。此时,村干部的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公务职责也就相应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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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贪污罪犯罪客体?

摘要1:贪污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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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贪污罪犯罪对象?

摘要1:贪污罪犯罪对象主要是公共财物,包括国有财产;其他类型的贪污罪犯罪对象可以是非公共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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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挪用公款罪犯罪客体?

摘要1:挪用公款罪的客体包括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二者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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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海事局工作人员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海事局工作人员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1号 2003年1月13日)
【摘要】根据国办发[1999]90号、中编办函[2000]184号等文件的规定,海事局负责行使国家水上安全监督和防止船舶污染及海上设施检验、航海保障的管理职权,是国家执法监督机构。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在从事上述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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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滥用职权案

摘要1:[第563号]张某某滥用职权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擅自出借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造成巨大损失的行为如何定罪
【提示】挪用公款罪与滥用职权罪区别:
①侵犯客体不同:
A.挪用公款罪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
B.滥用职权罪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②特殊主体不同:
A.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B.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③客观方面不同:
A.挪用公款罪是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决定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三种行为表现);
B.滥用职权罪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④主观方面不同:
A.挪用公款罪只能由故意构成;
B.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一般由过失构成/特殊情形不排除间接故意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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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滥用职权被宣告无罪案

摘要1:【要点提示】滥用职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看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到重大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裁判要旨】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到重大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4]龙新刑初字第298号(2004年9月7日)
  二审: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岩刑终字第209号(200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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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中的“重大损失”如何认定?

摘要1:【问题提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擅自将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中的“重大损失”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擅自将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包括从中没有谋取个人利益,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以单位资金投资收益归还欠款的不能认定为已填补单位损失。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261号(2008年11月21日)(未上诉、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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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滥用职权罪?

摘要1: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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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滥用职权罪客观要件?

摘要1: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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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何认定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何认定问题的答复(2004年11月22日 法研[2004]136号)
【摘要】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于行为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损失计算至侦查机关立案之时。立案以后,判决宣告以前追回的损失,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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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2000年10月31日 高检发研字〔2000〕23号)
【摘要】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经人事部门任命,但为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如果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可适用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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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摘要1:滥用职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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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摘要1:【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刑法第403条】: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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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侵吞学校管理、使用的学生讲义费构成贪污案

摘要1:【要点提示】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没有明确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可否以公共财产论,因此,国有事业单位如学校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不能根据该条款视为公共财产。但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害本单位管理、使用或运输的私人财产的,可以认定为侵吞本单位的财产。
【裁判要旨】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害本单位管理、使用或运输的私人财产的,可以认定为侵吞本单位的财产,应以贪污罪论处。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2)东刑初字328号(2003年2月24日)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刑终字479号(2003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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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案——对国有公司改制中利用职务便利隐匿并实际控制国有资产的行为,如何认定

摘要1:[第734号]王某某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案——对国有公司改制中利用职务便利隐匿并实际控制国有资产的行为,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目的和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的直接故意,客观上隐匿国有资产并已经实际控制和掌握国有资产的,应以贪污罪论处。犯罪数额应以其实际非法控制的数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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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滥用职权案

摘要1:【问题提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擅自将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中的“重大损失”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擅自将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包括从中没有谋取个人利益,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以单位资金投资收益归还欠款的不能认定为已填补单位损失。
【裁判要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擅自将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不论行为人是否从中谋取个人利益,只要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以滥用职权罪论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得以单位公款产生的收益填补。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261号(2008年11月21日)(未上诉、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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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摘要1:【352、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水污染责任纠纷;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土壤污染责任纠纷;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是指因工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原因,污染者以作为或者不作为方式,污染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其他公共环境、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特殊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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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2017)最高法委赔监1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另案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已经将被执行财产定性并上缴国库,被执行人对执行依据有异议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虽然张××诈骗案的一、二审刑事判决、裁定均认为张××不构成诈骗罪,阳光公司在申请拆迁过程中应获得合理补偿,但是,由于佛山市禅城区法院的另案刑事判决已经将该3000万元补偿款定性为陈××、熊××犯滥用职权造成的国家公共财产损失,且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已将该款上缴国库,因此,阳光公司应否获得拆迁补偿及获得多少补偿与另案刑事判决关于陈××、熊××犯滥用职权造成国家公共财产损失范围的认定密切相关。另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案涉3000万元是陈××、熊××犯滥用职权造成的国家公共财产损失,阳光公司如果对该认定有异议,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通过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也可以与佛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就该拆迁补偿问题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予以确认。在另案刑事判决关于陈××、熊××滥用职权造成国家公共财产损失的范围没有改变以及阳光公司依法应当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数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决定认为阳光公司应就拆迁补偿款问题与佛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另循其他途径解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由于阳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赔偿的3000万元拆迁补偿款与另案刑事判决的认定存在冲突,该款项是否属于阳光公司合法取得尚存在争议,阳光公司申诉主张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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