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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探讨

摘要1: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法律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一种非诉活动。公证,从形式上讲是一种证明行为;从实质上讲是一种公权力行为。公证文书一般不产生强制执行效力。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10)项规定:“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是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特殊职能,是国家强制力在公证活动中的体现。它对充分发挥公证职能,规范民事经济活动和及时调整民事经济关系,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但目前我国法律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和人民法院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等方面均未作出规定,实践中各地审判机关的做法也各异。本文拟就人民法院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中的几个问题作些探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22号
【提示】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时其解除的时间应如何判定?
【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据此法院以判决的方式判令予以解除,系人民法院行使公权力对于当事人私领域的商事交易行为的判定,其解除的时间应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而法院立案后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含有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起诉状,系执行法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权力行为,并不代表将请求解除合同的具有私法性质的意思表示到达一方当事人。
【裁判摘要】涪立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请求并未向中铝重庆分公司和中铝公司直接提出,而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案涉合同能否解除,应由人民法院最终判定;何时解除,应以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为准。本案中,中铝重庆分公司与涪立公司在案涉两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亦未对解除合同协商一致,在此情形下,涪立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其提起诉讼可以视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一种表达方式,但其行使的法定解除权是否成立,需由人民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判定。一审法院立案后,向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送达涪立公司含有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起诉状,系执行法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权力行为,并不代表涪立公司将请求解除合同的具有私法性质的意思表示到达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根据前面所述,涪立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据此本院以判决的方式判令案涉两协议予以解除,系人民法院行使公权力对于当事人私领域的商事交易行为的判定,其解除的时间应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本案中,虽然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无影响,但一审法院确认案涉两协议解除的时间为向中铝重庆分公司送达起诉状的日期,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1】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请求解除合同,法院最终认定合同应予解除的,解除时间应认定为判决生效之日——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如法院最终认定合同应予解除,系法院行使公权力对于当事人私领域的商事交易行为的判定,解除时间应认定为判决生效之日而非一审认定的起诉状送达之日,判决主文亦表述为判令合同解除而非确认合同解除。
【解读2】对于当事人因行使法定解除权而由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的,合同自何时起解除还有不同的观点,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赔申1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赔申186号
【裁判摘要】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是赔偿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害。没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损害并非国家公权力行为造成,均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法定条件。本案中,银海区政府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在中信国安公司北海生态旅游区项目用地范围内的虾塘及附属设施,已被另案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是,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虾塘所在地块属于已征收的土地,是中信国安公司依法取得的项目用地,而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其在涉案用地范围内搭建虾塘养殖设施和挖塘养殖经营的相关批准手续,且一审庭审时再审申请人对其虾塘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银海区政府强制拆除的是再审申请人不具有合法经营使用权的虾塘。再审申请人请求恢复土地原状,没有合法利益可保护,再审申请人主张赔偿涉案虾塘及附属设施的建造费和虾塘三年可获的利润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银海区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并未依法对再审申请人被拆除的虾塘及附属设施内的养殖物和相关物品损失进行清点、登记、保全,造成目前无法对再审申请人被拆除的虾塘及附属设施内的合法财产损失准确认定,银海区政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尽管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合法财产遭受的具体损失情况,但一、二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再审申请人的经济状况以及银海区政府的违法情节等,酌定银海区政府赔偿再审申请人损失3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合乎情理,且与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时提出赔偿其他损失30000元的主张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71号
【裁判要旨】构成不可抗力的政府行为或者国家公权力行为应当限于超出合同双方控制范围或者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情形。
【裁判摘要】对建峰公司主张的“政府行为或国家公权力”的理解,应符合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对于涉案合同中的“政府行为或国家公权力的行为”的理解,应当与涉案合同第18条第(24)项约定的内容相适应,即应限于超出本合同双方控制范围或无法预见或无法避免或无法克服的情形,而不是所有的政府行为或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均可构成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否则,将导致涉案合同的履行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且,《第八次会议纪要》显示,“由于产品价格持续下滑,且设备未进行采购,醋酸及醋酸乙烯/聚乙烯醇装置停建”。此处提到的“产品价格持续下滑,且设备未进行采购”等原因均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并非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或无法克服的情形。因此,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建峰公司不能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原因不属于“不可抗力”,并无不当。

摘要2

行政处罚

摘要1: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解读】行政处罚5大原则:
(1)处罚法定原则: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设定(处罚依法设定)和依法实施(处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4条、第16条)。
(2)处罚公正原则(《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1款规定):过罚相当(《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2款、第34条);轻微不罚(《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初次不罚(《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无错不罚(《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一事不二罚(《行政处罚法》第29条);加处罚款封顶(《行政处罚法》第72条)。
(3)处罚公开原则(《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1款规定):处罚依据公开(《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3款规定);处罚决定公开(《行政处罚法》第48条规定);处罚制度信息公开(《行政处罚法》第39条规定)。
(4)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行政处罚法》第6条规定)。
(5)权利救济原则(《行政处罚法》第7条规定)。

摘要2:【注解】履行公务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适用范围:(1)体罚学生是否属于治安处罚适用范围?|体罚学生的行为明显不具有伤害故意,属于履行教育职责的职务行为,不属于治安处罚适用范围。——参考案例: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黔0321行初193号;(2)(1)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公权力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2)城管为实现执法目的殴打被管理对象不属于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范围。——参考案例: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吉02行终61号;(3)民警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轻微人身侵害,只能是违法的行政行为,而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参考:《两民警诉某市公安局案行政处罚案》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吉02行终6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公权力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2)城管为实现执法目的殴打被管理对象不属于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范围——关于王某1执行公务的行为是否应受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问题。王某1在执行公务时实施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保障单位的执法任务的实现,从本案来说,即是要求马某1驾车驶离,从视频资料来看,王某1行为的目的并未超出其执行职务的合理范畴,没有限制马某1人身自由的目的,其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身份是否适格、行为是否适当等涉及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均应由其单位作为责任主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接受司法审查并作为责任主体来接受评价,而不应由个人作为责任主体承担相应后果。行政执法机关因社会管理需要,在行使公权力的同时,也受到诸多程序上及实体上的规范,其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执法行为,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也不是公安机关治安管理的对象,王某1的行为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公民日常行为进行规范,对轻微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置,而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执法行为的强制性,常见与相对人的轻微肢体摩擦行为,相对人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起诉讼及行政赔偿请求,完全可以保障权利,而公安机关无需通过治安管理行为对此行为重复评判。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