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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摘要1:(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权利能力不是能力,实际是指主体资格或地位,民事权利能力是参加法律关系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在民事诉讼上对应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当事人能力)。
(2)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以自己的行为、自己的意思表示参加法律关系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意思能力。
【民法典标签】D13-25;D1155:D13 D14 D15 D16 D17 D18 D19 D20 D21 D22 D23 D24 D25 D1155【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的判断标准】【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与恢复】【自然人的住所】【胎儿预留份】

摘要2:【解读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何时开始?——根据《民法典》第13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1)自然人一旦出生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一般认为出生必须具备两项条件:
A.胎儿与母体分离(胎儿与母体分离之后即为法律上的人);
B.与母体分离之际保有生命(即是“出生”)。
(2)死亡是自然人丧失民事权利能力的唯一法定事由。
【解读2】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民法典》第15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判断标准依次为:(1)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2)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3)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解读2】死亡证明由哪些组织出具?——(1)由医疗单位出具死亡医学证书(自然人死于医疗单位的);(2)由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或基层卫生医疗单位出具证明(自然人正常死亡);(3)由公安司法部门出具死亡证明(自然人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正常死亡的);(4)殡葬部门出具火化证明。
【解读3】胎儿是否具有继承遗产资格?——根据《民法典》第16条、第1155条规定,胎儿具有继承遗产资格。
【解读4】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区别?——(1)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条件;(2)所有自然人都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不一定有民事行为能力(民法典第18条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
【解读5】认定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程序如何规定?——(1)认定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向法院提出申请并需要法院作出判决;(2)申请人为利害关系或者有关组织。
【注解】《民法典》第15条规定,死亡时间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该规定为采用脑死亡时间作为死亡时间提供依据。

(2017)最高法行申2877号行政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877号
【裁判摘要】再审申请人吴某某申请更正其档案中出生日期的冲突记载,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至于国务院《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清理对象是规章,劳社部发(1999)8号文属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国务院规章清理的范围,吴某某认为劳社部发(1999)8号文没有上位法依据、系被国务院清理的规章属于无效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而劳社部发(1999)8号文中对退休起算时间的规定是为规范确定职工退休时间,在本人身份证和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特殊情况下,以本人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来确定退休时间,并不是确认上诉人的身份情况,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并不抵触。故再审被申请人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吴某某退休起算时间为1954年4月29日并无不妥。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部门,具有作出退休审批决定的行政职权。吴某某的退休经江西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后报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批,符合职工退休审批程序规定。故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法条链接】《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二、规范退休审批程序,健全审批制度......(二)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皖18行终99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皖18行终99号
【裁判摘要】专家组的脑死亡判定结果足以推翻死亡证明载明的死亡时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脑死亡认定工伤——本案中,以安徽省立医院专家组认定的脑死亡时间作为汪某某的死亡时间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以安徽省立医院专家组认定的脑死亡时间作为汪某某的死亡时间具有事实根据。其一,宁国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载明,安徽省立医院专家组会诊判定汪某某的脑死亡时间是2018年11月17日13:58分,对供体器官维护的最终时间是2018年11月18日19时03分。据此可知,汪某某的实际死亡时间应是2018年11月17日13:58分,只是由于当时的器官功能尚达不到捐献条件,故对汪某某的身体器官继续予以维护直至2018年11月18日19时03分;其二,安徽省立医院对汪某某脑死亡的判定是由该院多名有资质的专家运用其医学专业知识作出专业化的判断结果,具有科学性和专业性。上述专家在首次判定汪某某脑死亡12小时后作出的二次判定,并未否定首次判定已经达到脑死亡的状态,其实质是对首次判定结果的再次确认,即汪某某的死亡时间应以首次判定的脑死亡时间为准;其三,脑死亡是指脑干功能或脑干以上中枢神经系统功能永久性的丧失,即死亡。脑死亡无法通过一系列药物和先进设备加以逆转和长期维持,具有永久性和不可逆转性。因此,脑死亡较之于心脏死亡、呼吸消失及血压为零等死亡判断标准更加科学和精准。2、以安徽省立医院专家组认定的脑死亡时间作为汪江明的死亡时间具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据此可知,一般情形下,自然人的死亡时间是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但在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应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本案中,安徽省立医院专家组的死亡判定结果足以推翻汪某某的死亡证明上载明的死亡时间,故以安徽省立医院专家组判定脑死亡的时间作为汪某某的死亡时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3、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不能因为当事人自身的善举而使其获得法外的权益,但是更不能因为当事人自身的善举而使其失去本应获得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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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8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877号
【裁判摘要】退休以档案年龄为准——再审申请人吴某某申请更正其档案中出生日期的冲突记载,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至于国务院《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清理对象是规章,劳社部发(1999)8号文属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国务院规章清理的范围,吴某某认为劳社部发(1999)8号文没有上位法依据、系被国务院清理的规章属于无效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而劳社部发(1999)8号文中对退休起算时间的规定是为规范确定职工退休时间,在本人身份证和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特殊情况下,以本人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来确定退休时间,并不是确认上诉人的身份情况,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并不抵触。故再审被申请人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吴某某退休起算时间为1954年4月29日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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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退休年龄是以身份证年龄还是档案年龄为准?

摘要1:解读:(1)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第2项之规定,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2)退休年龄应以档案年龄为准而非以身份证年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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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9民终23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9民终233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于××起诉彭××,但未提供彭××的出生时间和具体的身份证号码,彭××的身份属于不明确。因彭××系合同一方当事人或当事人的代表,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身份不明确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审判和执行。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不明确则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于××的起诉。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于××起诉时提供了彭××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已足以使其与他人相区别。且二审阶段,于××经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了彭××的户籍登记信息。彭××的身份信息明确,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被告,并未告知于××进行补正即径行驳回起诉,存在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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