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多个法律关系

浙江省德清县上武汽车修理厂诉董艳峰损害赔偿纠纷

摘要1:【裁判摘要】案由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在案件中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只有与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事实上直接关联的法律关系才是案由。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之一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侵权行为不能成立,行为人对损害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

摘要2:无

浙江省德清县上武汽车修理厂诉董艳峰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71号
【裁判摘要】案由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在案件中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只有与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事实上直接关联的法律关系才是案由。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之一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侵权行为不能成立,行为人对损害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
【裁判要旨】案由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在案件中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只有与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事实上直接关联的法律关系才是案由。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之一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直接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侵权行为不能成立,行为人对损害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四终字第28号

摘要1:——多人为多份合同担保,担保对象金额方式各不相同,能否合并审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四终字第28号
【裁判摘要】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虽然借款人为同一主体,但是,为多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均系多人,各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也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此类诉讼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否则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合并审理。
【提示】当事人据以提起诉讼的多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虽为同一主体,但担保人系多人,且所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不相同时(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需要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裁判规则】同一贷款人和借款人签订多份借款合同,但是各份合同的担保人不同,在当事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将多份借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摘要2

德清县上武汽车修理厂与董艳峰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上诉案——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中的第三方责任

摘要1:【裁判要旨】案由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在案件中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只有与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事实上直接关联的法律关系才是案由。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之一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直接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侵权行为不能成立,行为人对损害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

摘要2:无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10487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16211号

摘要1:——多人原因造成损害结果的赔偿责任
【问题提示】本案原告诉请与其具有不同法律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共同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如何处理?
【要点提示】在致害原因不明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可基于多个法律关系起诉不同的被告人承担责任,有的基于违约关系,有的基于产品责任关系,有的基于相邻关系,受害人同时将各相关主体均列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根据庭审调查、证据的认定确定损害责任的最终承担人,向受害人进行赔偿。
【裁判规则】各方当事人均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具备承担责任的前提,受害方未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作出选择的,法院应在审查事实的基础上,确定由对时间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当事方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10487号(2006年8月28日);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16211号(2006年12月20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四:甘肃××实业有限公司等诉兰州××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77号
【裁判要点】当事人依据多个法律关系合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虽各个法律关系之间具有一定事实上的关联性,但若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或同类,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不分别起诉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并应注意保障当事人分别起诉的权利。
【摘要】依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主要包含三种情况:一是系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二是诉讼标的系同一或者同类的共同诉讼;三是系本诉和反诉。

摘要2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136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77号民事裁定

摘要1:——依据关联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合并审理的条件
【裁判摘要】当事人依据多个法律关系合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虽然各个法律关系之间具有一定事实上的关联性,但若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或同类,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不分别起诉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但应注意保障当事人分别起诉的权利。
【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一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136号民事裁定(2018年10月31日);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77号民事裁定(2019年3月14日)

摘要2

甘肃××实业有限公司等与兰州××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期(总第291期)第12-18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77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依据多个法律关系合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虽各个法律关系之间具有一定事实上的关联性,但若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或同类,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不分别起诉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摘要】依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主要包含三种情况,一是系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二是系诉讼标的同一或者同类的共同诉讼,三是系本诉和反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该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本案中,华远公司等六人起诉所依据的是春园公司、陇东公司、特亨营运公司相继与兰州银行建立的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基于该三个借款法律关系所衍生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及反担保法律关系。在上述法律关系中,陇东公司向兰州银行借款,华远公司以“华远假日旅游酒店”作为抵押,为陇东公司提供担保,该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与借款关系之间存在牵连,可以合并诉讼;特亨营运公司向兰州银行借款,秦××、边××、丁××、特亨房地产公司、豪威公司、瑞鑫源公司、宏达公司、李×、刘××、魏××为特亨营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法律关系与借款关系之间存在牵连,可以合并诉讼;米××代表春园公司以果库、楼房向华远公司所做的书面承诺以及秦××以其在特亨房地产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豪威公司、瑞鑫源公司、宏达公司,属反担保法律关系,应由权利人在处理担保法律关系之后,另行解决。由此可见,案涉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之间不存在牵连,且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诉讼请求各不相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亦不相同,因此本案诉讼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并审理的要件。其次,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不构成共同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包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并参加诉讼,否则为当事人不适格。本案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互相独立,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且各个诉讼标的之间不存在牵连,完全可以单独起诉,不属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本案所涉三个借款法律关系虽属同类,但各个借款法律关系涉及的主体不同、担保法律关系不同,且华远公司等六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各不相同,所指向的主体也有所不同,故本案亦不属普通共同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58号
【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管辖权转移是否妥当的问题|本案系柳某公司向南宁中院起诉富业公司、国宾美景养生酒店合同纠纷一案,南宁中院立案受理后确定案号为(2016)桂01民初695号。后南宁中院认为,本案与广西高院受理的(2017)桂民初22号案件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且当事人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实为本诉与反诉关系,遂报请广西高院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因此,本案管辖权由南宁中院转移到广西高院,于法有据。柳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管辖权转移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民事案件案由系为便于审判管理与司法统计而对诉争法律关系性质作出的归纳与总结,故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法律关系并列确定案由。本案中,柳某公司的诸项诉讼请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应当并列确定案由。柳某公司在其一审起诉状中针对第2、3、4、5、7项诉讼请求提出的理由是富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柳某公司在其上诉状中又提出,针对第4、5、7项诉讼请求变更理由为基于物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院认为,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存在侵害物权的行为,而根据本案和广西高院(2017)桂民初22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柳某公司与富业公司合作经营信托大厦,并委托富业公司对大厦进行经营管理。故富业公司经营管理信托大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事实依据充分。同时,柳某公司亦有权依据双方的合作经营信托大厦的相关约定,请求富业公司支付经营收益。因此,柳某公司关于其第4、5、7项诉讼请求为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张,理据不足。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应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变更案由。故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理由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变更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返还原物纠纷、合同纠纷。

摘要2:【裁判摘要3】柳某公司与富业公司通过破产拍卖程序竞得信托大厦,并非基于债务人广西信托投资公司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破产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信托大厦拍卖结果作出拍卖成交裁定符合《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富业公司与柳某公司自该裁定生效之日,即2011年8月30日取得信托大厦所有权。......南宁中院(2004)南市民破字第4-78号民事裁定系柳某公司取得物权的依据而非确权依据,南宁中院(2012)南市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以及227号民事判决均未对柳某公司享有的所有权作出确权判决,故柳某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确认其对信托大厦享有30%所有权,依法应予支持。
【裁判摘要4】共有物不具备实物分割条件,当事人坚持不申请折价或者变价分割,对实物分割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通过裁判进行实物分割有违当事人意愿,亦会减损信托大厦的整体使用价值,柳某公司并未变更其诉讼请求等,作出对柳某公司进行实物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承前所述,因信托大厦目前尚不具备实物分割条件,柳某公司请求返还原物的对象并不确定,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柳某公司可待相应条件成就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首先,关于本案合并审理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建七局依据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向现代物流港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并依据《补充协议(二)》向其主张逾期支付票据款的违约责任,同时还依据《担保合同》向现代置业公司主张担保责任,现代物流港公司、现代置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不当。本院认为,第一,《补充协议(二)》约定现代物流港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中建七局10600万元工程款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因此该协议的性质是双方就票据款支付问题达成的合同,且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故该协议不受《现代汽贸城五星级酒店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现代物流港公司、现代置业公司主张因《补充协议(二)》产生的纠纷应由仲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中建七局对现代物流港公司一并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和合同纠纷诉讼,属于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主张两项诉讼标的,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多方当事人共同诉讼的情况,其合并审理不需要征得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第三,《担保合同》的内容系现代置业公司以其在建工程为现代物流港公司的票据款债务提供抵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将票据追索权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通过合并审理,以一案解决多个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裁判摘要2】仅有持票人出具的清偿票据款证明而未提供银行付款凭证即足以证明被追索人已经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据款本息,被追索人可据此行使再追索权——现代物流港公司第一项上诉主张是中建七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清偿其中1500万元的票据款,故不享有票据再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

摘要2:(续)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持票人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建七局追索票款,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向中建七局出具了票据款1500万元已全部获偿的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故中建七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向现代物流港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现代物流港公司关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偿证明不足以证明中建七局已清偿涉案1500万元票据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依据该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基于票据基础关系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享有的抗辩,必须构成足以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事由。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当票据债务和原因债务并存时,如果原因债务因不存在、无效、撤销或因清偿而消灭,则票据债权人从票据债务人处取得票据金额将属于不当得利,故基于民法公平原则,有必要认可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以阻却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但如票据债权人并没有不当得利之可能时,则不应将该条扩大解释为票据债务人仍有权要求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合并审理,此无疑会损害票据的流通性和支付之确定性。从本案情况看,票据基础关系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约定了仲裁条款,且已经进入仲裁程序,人民法院对该纠纷没有管辖权,本案不具有合并审理票据纠纷和施工合同纠纷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中建七局仲裁请求的工程款系扣除涉案票据金额后的余额4000余万元,其并未重复主张债权数额,而现代物流港公司提起的仲裁反请求数额仅为2000余万元,案涉票据金额则为12024万元,故现代物流港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不足以构成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抗辩事由,本案的处理亦不以仲裁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现代物流港公司上诉主张其享有基础关系抗辩权以及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