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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与港云基业有限公司、云浮市人民政府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承诺函》是否构成担保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与港云基业有限公司、云浮市人民政府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承诺函》是否构成担保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6年10月11日 [2006]民四他字第27号)
【摘要】在对外担保的案件中,我国境内公民个人向境外债权人提供的担保,若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之情况,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摘要2

公司担保行为

摘要1:【目录】 旧公司法(2004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关于公司担保规定;新公司法(2006年公司法)第16条、第122条对公司担保能力作出规定:即“一条原则,两个选择,两类担保,两层决策”;新公司法(2006年公司法)公司担保法律后果;2006年《公司法》第16条规定性质;提示1:公司向他人提供担保属于非常规的、特殊的经营范围;提示2: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越权对外担保的,若相对人系善意担保有效,否则效力待定;提示3: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对外所签担保合同、对外投资合同并不一定无效;提示4: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担保行为效力认定;九民纪要解读1: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九民纪要解读2:善意的认定;九民纪要解读3: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九民纪要解读4: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九民纪要解读5:权利救济;九民纪要解读6: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九民纪要解读7: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
【解读1】《公司法》第16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构成越权代表:(1)内部关系中的公司享有“效力介入式”救济方式;(2)外部关系中的债权人享有“效果对抗式”救济方式;(3)是否”善意“是确定两者优先保护的法益判断标准。
【解读2】(1)依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没有以公司名义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代表权限(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2)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其代表权的基础和来源。
【注解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关于公司担保规定对《九民会议纪要》修改:(1)对于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从形式审查调整为合理审查;(2)将无须公司决议的情形从四项修改为三项,删去了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情形下无须公司决议的规定,同时将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无须公司决议修改为公司仅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无须公司决议。
【注解2】(1)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将相对人形式审查修改为合理审查,但未区分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2)《九民会议纪要》第18条对相对人善意的认定区分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仍然可以继续适用。

摘要2:【注释1】(1)《公司法》第16条是关于公司代表权的赋权性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享有公司代表权,但在对外提供担保方面法定代表人没有代表权,只有在公司决议对法定代表人有授权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才能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2)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对外担保构成越权担保。——参考规定:《九民会议纪要》第17条
【注释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公司担保不同于《九民会议纪要》三个方面新规定:
(1)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为“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九民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为“合同有效”;在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况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为“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采取“参照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而非“依照”,即处理后果上类推适用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而非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九民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为“合同物效”——《合同法》第50条仅仅规定“该代表行为有效”,《民法典》第504条在后面增加了一句话“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备注:越权代表的问题是一个效果归属问题,而不是效力认定问题,不是说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订立的合同无效,而是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3款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的规定采用的是“合理审查”(实际上就是“有限的实质审查”),而没有再用《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形式审查”——相对人仅仅完成对公司决议的形式审查不足以证明其为善意。
(3)举证责任分配新规定:相对人如果已经拿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法院就应当认定相对人是善意的(客观证明标准);除非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公司决议系伪造、变造的(主观证明标准)。
【注释3】公司对外担保属于公司经营决策范围,从公司治理角度公司对外提供非关联担保应由董事会进行决议(对董事可以进行追责)而不应由股东会进行决议。

无效担保合同民事责任

摘要1:无效担保合同的担保人赔偿责任类型为缔约过失责任,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1/2补充连带责任、1/3补充连带责任。
【解读】担保权人未审查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不能认定善意而判令担保合同无效,作为担保人的公司并非均不承担责任:(1)公司有过错的,判决公司承担不超过1/2的补充赔偿责任;(2)公司无过错的,公司不承担责任。
【注解1】担保合同无效第一个原因——因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从属性)。
【注解2】担保合同无效第二个原因——担保合同本身无效(主体、行为、客体、意思表示等):(1)民事主体担保资格;(2)担保的代理权或者代表权;(3)担保物权的担保标的违法(担保客体);(4)无权处分;(5)意思表示不真实。
【注解3】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1)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担保人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规定承担无效担保合同的责任。
【注解4】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而担保人有过错的——(1)《担保法解释》第7条规定担保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改为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即相当于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 ),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按照《民法典》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法律明确规定,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此种情形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推定为一般保证方式,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的赔偿责任相当于一般保证责任。

摘要2:【注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较《担保法解释》第7条、第8条区别:(1)连带责任改为补充赔偿责任——将《担保法解释》第7条规定的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而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改为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即相当于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 );(2)增加第1款第三项规定(“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明确第三人提供担保(不包括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的情形)。
【总结】《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担保合同无效之民事责任——在担保没有有效设立的情形下,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规定,担保人承担的仅仅是缔约过失责任(过错责任)而非担保责任:
(一)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1)担保人有过错:不能清偿部分1/3;
(2)担保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二)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1)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不能清偿部分1/2;
(2)债权人无过错,担保人有过错:不能清偿部分;
(3)债权人有过错,担保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分行道里办事处诉民革哈尔滨市委及三棵树粮库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三棵树粮库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分行道里办事处诉民革哈尔滨市委及三棵树粮库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三棵树粮库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复函(1993年4月3日 法函[1993]27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35号

摘要1:——公司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决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35号
【提示1】公司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决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提示2】董事会决议被法院认定无效不影响对外担保效力——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形成属于公司内部事情,即使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亦只是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
【裁判要旨】公司法人依据法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决议,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应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投资收益与风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依公司章程形成董事会决议并出具保函,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违反意思自治原则的情况下,应认为属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因此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裁判规则】
①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对外担保决定的,后不能以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为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
②债务人违反合同约定与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区别:债务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无证据证明贷款银行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担保人担保责任不能免除。贷款银行发放贷款违反固定资产项目资本金管理制度规定,未尽谨慎审查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裁判意见】上市公司担保人违反证监会规范不影响担保效力——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告净资产的50%”的通知系为规范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有效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布的。作为上市公司的担保人违反规定,不构成债权人过错,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摘要2:【解读】公司同意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被确认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民二初字第51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民二初字第519号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合同性质和类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公司债权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要点提示】
在判断认定合同类型时,不应仅根据合同名称来认定,更应分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合同目的来归类。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违反该强制性规范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
【裁判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签章为他人提供担保,其代表行为本身是有效的。但是就代表公司做出的担保行为的效力而言,因为未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

摘要2:【裁判摘要】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的原告对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并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过错,因此,该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有效。但是,此处的代表行为有效是指代表人与被代表人之间的代表关系有效,并不能因此决定代表人所做行为本身的效力。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一条款旨在保护公司内部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受控股股东的侵害,属于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由于本案中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未经该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因此,本案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导致本案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公司对原告债权进行担保的行为未经本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常理,债权人也无需审查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原告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应支付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而非效力性规范,不应作为判断公司对外合同效力的唯一依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诉讼中担保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担保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的规定的权限,故应当认为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不但从文字表述上并未强调诸如该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述的“必须”“不得”等强制性的意思,而且从其内容上看,其只是关于公司实施一定行为所应当遵循的内部程序性规范,故而不应作为判断公司对外合同效力的唯一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除法定代表人系超越其权限且损害公司利益并为相对方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裁判规则】企业法人与其分公司共同进行担保,应认定作为法人的企业对分支机构担保进行授权。

摘要2:【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5.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04-312页】
【解读】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应认定有权代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诉讼中担保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担保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权限的,故应当认定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

抵押权人可依抵押合同,向抵押人单独行使请求权

摘要1:抵押权人可依抵押合同,向抵押人单独行使请求权——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从合同,但又相对独立,抵押权人可向抵押人单独行使权利,并不受借款合同管辖约定影响。
【要旨】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从合同,但又相对独立,抵押权人可向抵押人单独行使权利,并不受借款合同管辖约定影响——该案例中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是分别单独发生,互相独立的,否则可以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确定管辖。
【案例】《如何处理从合同之诉的约定管辖问题——深圳市哈深实业有限公司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黑经初字第6-1号管辖权异议裁定一案》;《中国银行哈尔滨兆麟支行与深圳市哈深实业有限公司、哈尔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哈尔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大连公司借款担保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摘要2:备注:该案例中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是分别单独发生,互相独立的,否则可以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确定管辖。
说明:中国银行哈尔滨兆麟支行与深圳市哈深实业有限公司、哈尔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哈尔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大连公司借款担保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与抵押两个法律关系,法院对借款合同有管辖权,对抵押合同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一并受理,最高法院认为“将两诉合并审理不妥”,裁定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分别由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分别审理。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

摘要1:【要旨】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受《合同法》及《担保法》的制约。对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的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展开评判。关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因此,《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应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
【案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2

公司财务负责人在担保文件上签字,视为法人行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在相关担保合同及担保财产清单上签字,应视为其代表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担保有效

摘要1:【要旨】公司财务负责人在相关担保合同及担保财产清单上签字,应视为其代表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30号《公司总会计师在相关担保合同及担保财产清单上签字,视为其代表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摘要2

股票质押未办登记,但担保意思明确的,亦负责任——承诺以特定帐户内股票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对方亦予接受的,虽未办理质押登记,亦应认定担保合同成立

摘要1:【要旨】承诺以特定帐户内的股票提供担保,其约定的担保方式虽与《担保法》规定不同,但其承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对方也接受了此种承诺担保,担保合同成立。但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担保人依法应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16号《假借投资托管的名义进行违法的资金拆借签订的合同无效》

摘要2

海事担保合同纠纷

摘要1:【214、海事担保合同纠纷】1.海事担保合同,是指为担保海事请求权的实现,海事请求人或者第三人与被请求人签订的担保合同。2.海事担保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海事担保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所产生的纠纷。

摘要2:无

惠尔普法|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合同从合同?

摘要1:解答:(1)主合同约定仲裁,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不宜认为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及于从合同的担保合同;(2)但如果担保合同并非独立于主合同之外而仅为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则主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对于担保合同应具有约束力。

摘要2:【注解】《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解释》第21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1)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而担保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法院对主合同无管辖权;(2)主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而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法院对担保合同无管辖权。

简法|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未经公司机关决议但经控股股东签字同意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未经公司机关决议但经2/3(66.67%以上)以上表决权的控股股东签字同意,担保合同有效。

摘要2:【解读】担保合同由2/3以上对担保事项由表决权股东签字同意对公司有效。

《抵押担保合同》虽未列明抵押物的具体名称和位置,但根据相关资料可以明确抵押物的范围,是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

摘要1:《抵押担保合同》虽未列明抵押物的具体名称和位置,但根据相关资料可以明确抵押物的范围,是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为由认定抵押不成立
【要旨】抵押成立。《抵押担保合同》虽未列明抵押物的具体名称和位置,但根据相关资料可以明确抵押物的范围,则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为由认定抵押不成立,而应判令本应提供抵押物明细的抵押人继续履行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1】不宜轻易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财产不明为由认定抵押合同不成立。
【解读2】《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6条第1款规定了抵押权标的物特定化原则,抵押权人只能对特定的财产行使处分权,该条款中“抵押不成立”不仅指抵押权不成立,而且还包括抵押合同不成立。
【解读3】《抵押担保合同》对丙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车位、商铺等非住宅房地产抵押物的约定虽然不明确具体,但是结合相关情况是可以明确的,因此,该抵押约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丙公司应当承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违约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

摘要1:【要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的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担保人确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的责任是过错责任。所谓担保人的过错,通常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者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者为主合同的签订提供中介服务等。在没有证据证明担保人存在明知主合同无效而为之提供担保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合同签订做中介或其他显见的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过错责任。

摘要2:【解读1】通说认为,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是指担保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原则上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担保存在过错的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解读2】(1)本案《投资(合作)合同书》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企业间借贷行为因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但担保人未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做中介,对主合同的成立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3)《投资(合作)合同书》的性质和法律效力有待司法审查方能确定的情况下不能苛责担保人在《承诺书》出具时即已准确预见《投资(合作)合同书》是实为借贷的无效合同,不能推定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而仍为之担保,担保人不存在过错。

【笔记】民办学校提供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1)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提供担保合同无效,但以公益设施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担保以及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设立担保物权有效;(2)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登记为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具有担保人资格,营利性民办学校提供担保合同有效。

摘要2:【解析1】(1)非营利法人类型:非营利法人包括公益目的非营利法人和其他非营利目的非营利法人;(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的仅限于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和非营利非法人组织,不包括其他非营利目的非营利法人和非营利非法人组织。
【解读2】(1)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民办学校除了公益设施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担保以及非公益财产设立担保物权有效外,提供担保合同无效;(2)非以公益为目的而是其他非营利目的的非营利民办学校提供担保合同有效。

【笔记】民办医疗机构提供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根据《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之规定,民办医疗机构划分为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1)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提供担保合同无效,但以公益设施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担保以及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设立担保物权有效;(2)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登记为营利性的民办医疗机构具有担保人资格,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提供担保合同有效。

摘要2:【解析1】(1)非营利法人类型:非营利法人包括公益目的非营利法人和其他非营利目的非营利法人;(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的仅限于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和非营利非法人组织,不包括其他非营利目的非营利法人和非营利非法人组织。
【解析2】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要件:(1)形式要件:民办医疗机构登记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非法人组织;(2)实质要件:民办医疗机构的运营不以营利为目的,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收支结余只用于自身发展。
【解析3】(1)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民办医疗机构除了公益设施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担保以及非公益财产设立担保物权有效外,提供担保合同无效;(2)非以公益为目的而是其他非营利目的的非营利民办医疗机构提供担保合同有效。

【笔记】公司是否需要对越权担保合同非善意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解读:相对人非善意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尽管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公司对非善意相对人未必完全免责,而是参照适用担保合同无效法律后果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上市公司除外)。

摘要2:【解析】(1)相对人非善意的公司越权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非担保合同无效);(2)担保合同不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参照适用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上市公司除外)。

【笔记】反担保合同是否是担保合同从合同?

摘要1:问题:反担保合同是否是担保合同从合同?担保合同无效,反担保合同是否无效?
解答1: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9条之规定:(1)本担保的担保人追偿权产生的依据并非本担保合同而是本担保委托合同(无因管理);(2)反担保的目的是为了担保本担保追偿权的实现,本担保委托合同是反担保的主合同,反担保合同是本担保委托合同(无因管理)的从合同,反担保合同并非担保合同的从合同。
解答2:担保合同无效,反担保合同不因此无效。

摘要2:【解读】(1)反担保合同是本担保委托合同(无因管理)的从合同;(2)反担保合同并非本担保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也不是反担保合同的主合同。
【注解】(1)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2)反担保合同没有主合同,只要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就可以功能键有效的反担保合同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3)只有在反担保人合同无效时才可以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笔记】破产管理人对担保合同能否行使破产法定解除权?

摘要1:解读:(1)《企业破产法》第18条所规定的破产法定解除权是针对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2)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一方义务已履行完毕,在无其他约定或者法定的担保合同解除事由出现时,破产管理人无权要求解除担保合同

摘要2:【注解】(1)破产债务人的担保合同并非《企业破产法》第18条所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2)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担保合同无权行使破产法定解除权。

【笔记】独立担保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独立担保合同中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部分无效,但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摘要2:【注解】《九民会议纪要》第54条规定:......但是,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此时,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无效,则该所谓的独立担保也随之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1)“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之理由,应当是《民法典》第156条合同条款部分无效的规定,而非“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的理由;(2)“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规定已被《民法典》保证方式的推定之规定修改。

【笔记】担保独立性约定无效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5条之规定——(1)仅依据独立担保合同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尚不足以认定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后担保人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推定为一般保证责任);(2)独立担保合同中含有“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有关担保独立性约定被认定无效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有效时,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摘要2:【注解1】《九民会议纪要》第54条规定“此时,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被《民法典》保证方式的推定之规定修改。
【注解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条第1款未规定独立担保合同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后,主合同有效且担保合同有效时,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
【注释】(1)独立担保的担保人放弃全部抗辩自然包括放弃先诉抗辩权,独立担保本身无效,但担保人放弃先诉抗辩权的行为应为有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的“无条件承担巴保证责任”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2)非金融机构开立独立保函,独立性本身无效,但不影响债权人请求开立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笔记】债权人能否根据让与担保合同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

摘要1:解读:(1)《民法典》并未明确承认让与担保制度,《九民会议纪要》第71条是在不承认让与担保的前提下解决让与担保引起的纠纷的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69条仅仅就让与担保问题的处理提供更加明确的规则;(2)在《民法典》未明确承认让与担保制度的情形下,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让与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继续履行合同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
【解析】债权让人担保合同不具有可强制履行性。

摘要2:【注解1】《九民会议纪要》第45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注解2】《民法典》关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流押或流质条款效力、有追索权保理的规定为让与担保处理提供了法律基础,但并不意味着已经全面承认让与担保制度——《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将一些非典型担保物权纳入担保制度,再将物权公示制度运用于非典型担保方式,从而尽可能消除隐形担保——(1)考虑到《民法典》已经就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以及保留的登记及其效力作了规定,但并未规定让与担保的公示,有理由认为《民法典》并未承认让与担保;(2)当事人订立的让与担保合同均可以理解为当事人是在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中约定了流押或者流质条款,让与担保则是当事人根据流押或流质条款完成了财产权利变动。根据《民法典》第401条、第428条的规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让与担保,债权人虽然不能主张标的物所有权,但可以就标的物优先受偿;(3)有追偿权的保理中保理人在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全部权利后仍有清算的义务,可解释为清算型让与担保中的清算义务,也可以解释为保理人关于债权让与的约定无效但可在保理融资款本息和有关费用范围内就应收账款受偿,即将当事人约定的债权让与担保转化为应收账款质押。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政策文件(九民会议纪要)、司法解释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和《民法典》关于流押契约和流质契约的规定,都是将作为非典型担保的让与担保转化为典型的担保物权进行处理,而未明确规定承认让与担保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