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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1号
【裁判摘要】在民间融资投资活动中,融资方和投资者设置估值调整机制(即投资者与融资方根据企业将来的经营情况调整投资条件或给予投资者补偿)时要遵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资者应信守承诺,投资者应当得到约定的补偿。
【提示1】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议的效力。
【提示2】目标公司股东承诺对投资者经营风险补偿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应认定有效。
【裁判规则】最高院判决的核心是:如果PE或其他投资人(增资扩股)与公司签订“对赌协议”,法院会以“约定使得PE或其他投资人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被投资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判决“对赌协议”无效。但是,如果PE或其他投资人与被投资公司的其他股东(原股东)签署“对赌协议”,公司其他股东(原股东)相关的补偿承诺则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
【裁判意见】融资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应认定无效。

摘要2:【裁判规则】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的对赌条款因可能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而无效,但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控股股东之间的对赌条款有效。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企业兼并重组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法发〔2014〕7号)
  6.依法认定兼并重组行为的效力,促进资本合法有序流转。 要严格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正确认定各类兼并重组合同的效力。结合当事人间交易方式和市场交易习惯,准确认定兼并重组中预约、意向协议、框架协议等的效力及强制执行力。要坚持促进交易进行,维护交易安全的商事审判理念,审慎认定企业估值调整协议、股份转换协议等新类型合同的效力,避免简单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要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维护契约精神,恰当认定兼并重组交易行为与政府行政审批的关系。要处理好公司外部行为与公司内部意思自治之间的关系。要严格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从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等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方面,对兼并重组中涉及的企业合并、分立、新股发行、重大资产变化等决议的法律效力进行审查。对交叉持股表决方式、公司简易合并等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的问题,应结合个案事实和行为结果,审慎确定行为效力。
【解读1】(1)补偿条款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收益,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应为无效;(2)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解读2】该裁判确立规则“与股东对赌有效、与公司对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66号
【典型意义】本案当事人跨越辽宁与北京两省市,是一起诉讼标的额较大且跨行政区划的商事案件,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分别在北京和沈阳,争议发生在辽宁。本庭在审判过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注重维护商事交易秩序,倡导诚实信用原则,公正作出了裁判。本案中,万方源公司在签订《意向协议》后,没有与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签订正式的《股权折现协议》,也没有交纳保证金,属于违约方。在案涉股权价格大幅度升值(截止二审判决作出时已高达3亿多元)的情况下,万方源公司又主动要求履行《意向协议》,显然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我们既坚持违约方不能因其违约行为而获益,又注意充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将股权升值后的大部分利益判归守约方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所有。本案的处理结果,依法保护了守约方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审判中的准确适用,对于促进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平等协商、诚实守信、遵守规则,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裁判要旨】具有预约合同性质的意向协议部分内容虽具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但本约签订条件未成立的,意向协议约定内容不具有拘束力。

摘要2:【摘要】《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第四条第3项约定“将本协议项下股份过户给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股份附带的所有权利、权益一并转移至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2013年4月1日,万方发展股本结构发生变动,每10股转增10股。虽然《意向协议》中涉及折现的是700万股万方发展股权,但是依据上述约定,原属于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名下质押的700万股因转增而带来的收益,仍应归属于其名下。因此,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对于质押在其名下的万方发展1400万股股份主张权利,于法有据。
【解读1】违约方不能因其违约行为而获益。
【解读2】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份附带的所有权利、权益一并转移给受让人的,原属于转让人名下的股份因转增而带来的收益应归属于受让人。
【解读3】一方未履行预约合同义务导致双方未签订本约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约定签订正式合同条件未成立,意向协议无拘束力——具有预约合同性质的意向协议部分内容虽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但本约签订条件未成立的,意向协议无拘束力

摘要1:【实务要点】具有预约合同性质的意向协议部分内容虽具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但本约签订条件未成立的,意向协议约定内容不具有拘束力。
【案例索引】最高院(2015)民二终字第366号

摘要2

巡回法庭典型案例精选:股权转让纠纷|天同码

摘要1:【规则摘要】
1.担保债权实现的股权转让,系让与担保,应为有效——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性质为让与担保。债务人到期未能清偿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而应清算。
2.名为股权信托,实为借贷,并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以股权收益权转让和回购方式进行资金融通,目的合法,并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
3.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协议,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委托人要求过户请求不予支持,但可要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
4.约定签订正式合同条件未成立,意向协议无拘束力——具有预约合同性质的意向协议部分内容虽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但本约签订条件未成立的,意向协议无拘束力。
5.合同并非客观履行不能,一方不得变更或终止履行——在合同依法终止或解除前,一方以合同客观上履行不能为由,主张对方按其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不予支持。
6.双方同意解约,但对价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解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但对解除合同的对价并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当事人以协议形式解除了合同。
7.隐名股东转让股权,显名股东未提异议,转让有效——受让第三人明知隐名股东身份情形,对隐名股东转让股权行为,只要显名股东未提异议,该转让应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529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5299号
【裁判摘要】关于可得利益损失问题。首先,虽然三方签署涉案股权交易的合同名称采用了“意向协议"的表述,协议中有关股权估值及转让价格也采用了“暂定"的表述,但协议对标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及期限、人员安排、尽职调查、国有股权挂牌转让步骤、违约责任等内容均做了详细的约定,已经具备股权转让合同所需的主要条款。而且,康佳集团在签订协议后依约积极履行了一系列行为,包括经其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转让议案、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审计资产并出具法律意见、经其控股企业华某城集团审批、在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登记备案、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等等,本院认为双方可以通过履行《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完成股权转让,无须在本案协议以外另行达成新的合意,因此,《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具有本约合同的性质。顺威公司关于《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为预约合同,顺威公司违反预约合同的赔偿责任仅限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第2款明确约定,如果顺威公司不举牌,顺威公司应当赔偿康佳集团挂牌预期收益,即可得利益损失。该约定表明“挂牌预期收益"在《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约定的损害赔偿范围之内,顺威公司在订立协议时对于其不举牌所造成的康佳集团可得利益损失是应当能够预见的。本案中,虽然协议约定在发现存在对交易有实质性影响的重大事实或康佳集团、壹视界公司提供虚假、误导信息,影响顺威公司对壹视界公司价值判断的情况下,受让方顺威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但是,同时也约定顺威公司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对壹视界公司的资产、业务、财务状况及涉诉情况等进行尽职调查和审计。顺威公司在其已承诺按照不低于7200万元参与标的股权的举牌、康佳集团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一系列义务的情况下,无证据证明已进行相关的尽职调查和审计工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对涉案交易有实质性影响的重大事实或康佳集团、壹视界公司提供了虚假的信息影响其对标的股权的价值判断,其直至标的股权公开挂牌后才以“降低投资风险"为由放弃举牌,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且顺威公司对于自己不履行合同义务会导致康佳集团不能实现可得利益这种后果是能够预见的,故顺威公司应当就康佳集团的可得利益损失予以赔偿。最后,关于可得利益赔偿的具体数额,虽然协议明确约定顺威公司不举牌时应赔偿康佳集团挂牌预期收益,但

摘要2:(续)对可得利益赔偿计算方法并未做出约定。康佳集团主张以股权转让约定价扣减康佳集团持有的壹视界公司60%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再扣减各项费用后的最终所得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股权的交易只是股权价值的变现,公司股份的价值由多种因素组成,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知识产权、产品竞争能力以及人员素质等多方面因素。公司的净资产额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但由于不能体现公司资金的流转等公司运作的重要指标,因而不能全面反映公司经营的实际状况及股权的价值。而且,康佳集团主张的此种损失计算方法是顺威公司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到的,因此,本院对康佳集团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方法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协议的履行情况、股权交易的价格、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顺威公司赔偿康佳集团可得利益损失720万元。
【案情】康佳集团(乙方)、壹视界公司(丙方)与顺威公司(甲方)签订《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约定康佳集团将其持有的壹视界公司60%股权提交国有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告挂牌转让,顺威公司同意以不低于7200万元参与标的股权的举牌。之后顺威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在公告期内举牌。
【解读】《股权转让意向协议》性质为本约合同而非预约合同:首先,虽然三方签署涉案股权交易的合同名称采用了“意向协议"的表述,协议中有关股权估值及转让价格也采用了“暂定"的表述,但协议对标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及期限、人员安排、尽职调查、国有股权挂牌转让步骤、违约责任等内容均做了详细的约定,已经具备股权转让合同所需的主要条款。而且,康佳集团在签订协议后依约积极履行了一系列行为,包括经其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转让议案、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审计资产并出具法律意见、经其控股企业华某城集团审批、在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登记备案、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等等,本院认为双方可以通过履行《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完成股权转让,无须在本案协议以外另行达成新的合意,因此,《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具有本约合同的性质。顺威公司关于《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为预约合同,顺威公司违反预约合同的赔偿责任仅限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简法|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具备股权转让合同所需主要条款,并约定买受方以不低于暂定价参与举牌标的股权挂牌转让,该股权转让意向协议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

摘要1:问题1: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具备股权转让合同所需主要条款,并约定买受方以不低于暂定价参与举牌标的股权挂牌转让,该股权转让意向协议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
解答1: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具备股权转让合同所需主要条款,只是股权转让暂定价需要通过挂牌摘牌方式最终确定,双方可以通过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完成股权转让,无须在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以外另外达成新的合意,故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具有本约合同的性质而非预约合同。
问题2: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价款通过市场竞价方式确定本约合同还是预约合同?
解答2: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价款通过市场竞价方式确定,如具备合同主要条款,该协议属于本约合同而非预约合同。

摘要2:【解读】具备股权转让合同主要条款的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暂定价,而股权转让价最终通过挂牌的摘牌方式确定,双方不需要签订另外合同,即使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约定双方另外签订正式合同,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仍然属于本约合同而非预约合同。
【简法】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通过挂牌摘牌或者拍卖方式确定(只是股权转让价款通过市场竞价方式确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为本约合同而非预约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4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423号
【裁判摘要】《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王某某、刘某承诺在2011年7月31日之前向刘某某1、刘某某2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如未能按期支付,《意向协议》自动解除,前期已经支付的2000万元定金不再退还;《补充协议》第四条还约定,《补充协议》与《意向协议》的约定有不同之处的,以《补充协议》为准。上述两个条款对于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明确、具体,没有歧义,王某某、刘某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如违约则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补充协议》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延期到2011年7月31日的情况下,王某某、刘某仍未能履行按期支付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之后,刘某某1、刘某某2又于2011年8月3日分别向王某某、刘某送达了《关于尽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催告函》,王某某虽在该函上签字,但并未在该函所给予的宽限期即收到该函后三日内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刘某则予以拒收,以其行为表明其拒绝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态度。此种情况下,刘某某1、刘某某2有权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王某某、刘某主张违约责任,即已经支付的2000万元定金不再退还。
【摘要】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其所担保的对象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履约合意,并以适用定金罚则为手段实现担保之目的,因此其本质特征是惩罚性。定金与违约金不同,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方为其违约行为付出的代价应与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大致相当,在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况下允许违约一方提出调减的请求。而在适用定金罚则时,从目前法律规定看,违约方承受的丧失定金的责任仅取决于违约行为本身,并未考虑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因此法律亦未规定可对定金数额进行调整。但对违约行为进行惩罚并非定金制度的根本目的,以惩罚为手段来实现合同目的才是制度的价值取向。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该条规定通过对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进行限制,将定金的惩罚性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就是为了保证双方的公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10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1013号
【裁判摘要】因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的变更造成工程价款、工程期限改变不必然导致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时明知价款支付方式具有不确定性,并根据补充协议的支付方式支付工程价款,一方以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的变更导致合同实质性变更主张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不予这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上述四份协议主要涉及工期延误责任、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蚌埠建安公司虽主张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变更变相降低了工程价款、改变了工程期限,但蚌埠建安公司在与冠宜置业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意向协议》时应已预见到工程款支付方式存在不确定性,双方之间支付工程款亦大部分按照《吴湾路安置房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以及相关补充协议执行,上述四份协议并不足以构成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原判决认定上述四份协议系对备案合同的变更与补充,且未支持蚌埠建安公司以四份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条款相背离为由主张四份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因上述四份协议有效,且对备案合同的资金拨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变更,原判决未支持蚌埠建安公司要求冠宜置业公司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节点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及停窝工损失,亦无不当。

摘要2:【摘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民终21号二审判决】......上述四份协议中,《项目合作意向协议》约定“若甲方暂无资金对该项目进行建设投入,则由乙方先行垫资建设……”;《吴湾路安置房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施工总承包中标价的3%作为项目法人服务费,在工程款拨付的同时缴纳给甲方……”;、案涉两份《吴湾路安置房项目补充协议》约定不执行专用条款中7.5工期延误条款,该四份协议主要涉及资金投入方式、工程款拨付方式及工期延误责任等内容,并不涉及对备案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等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因此一审认定该四份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摘要】关于因分包工程所致工期延误的责任问题,耀华房产公司上诉认为,华厦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有义务履行检查、监督和管理责任。华厦建设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有关其应对分包工程工期延误承担一定责任的认定不正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意向协议》的约定,华厦建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但同时约定,耀华房产公司另自行分包土方、幕墙、消防、通风空调、防火卷帘等部分工程,由耀华房产公司、华厦建设公司与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共同签订合同,耀华房产公司为此支付给华厦建设公司分包工程合同总价2%的总包服务费。2011年期间,耀华房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华厦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就部分分包工程与多家分包单位签订《施工分包协议》,约定发包方另行确定分包单位,纳入总承包管理范围。发包方与分包方约定工程造价计算规则,工程款也由发包方直接支付指定分包方。总承包方主要负责审查分包方的安全生产资格、审批施工方案、协调工序安排以及其他方面的监督、指导和检查工作。对于因分包工程延误造成涉案工程不能按期验收的责任承担问题,双方未有明确约定。但从耀华房产公司直接指定分包单位,华厦建设公司负有约定的管理义务并收取部分总包服务费的模式来看,耀华房产公司应对分包工程的工期延误承担主要责任,华厦建设公司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耀华房产公司与华厦建设公司主张对方应全部承担工程工期延误责任并赔偿其损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应予维持。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桂民终384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桂民终384号
【裁判摘要1】只提供技术性劳动未实际投资但约定盈余分配应视为合伙人——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合伙关系的问题。......首先,因李××与黄×系口头约定合伙经营涉案船舶,不存在认定双方合伙关系的直接证据,但是结合李××与黄×对外以合伙人身份共同签署的借条、双方签字确认的各类结算表格和凭证以及共同协商涉案船舶的意向协议书等证据来看,以上证据可以印证双方为共同经营、共担债务的合伙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的规定,即使其仅为提供技术性劳务,但应约定有盈余分配,故其亦应视为合伙人;其次,在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桂民四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中,也已经确认了李××与黄×之间的合伙关系;最后,李××提起本案诉讼也是以合伙人身份主张盈余分配,应视为其对于自己作为合伙人身份的自认。故对李××以自己只是提供技术性劳动,未实际投资为由否认合伙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主要合伙财产对外出售应视为合伙终止——关于合伙何时终止的问题。因双方之合伙关系主要是基于对涉案船舶的合伙经营,故合伙财产主要为涉案船舶。从2012年10月14日李××与黄×决定将合伙的主要财产即涉案船舶以500000元出售时,双方已有散伙之意思表示。此后,黄×找到案外人黄×1、吴××、颜××协商,由四人合伙出资50万购买涉案船舶另行合伙经营,并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及将50万购船款支付给黄×。后涉案船舶经改造后取得了所有权证书,船名为“南砂2099”号,所有权人为颜××。虽然涉案船舶的出售方式并非如《卖船意向书》之约定由广告公司予以出售,但是双方卖船之目的已实现,且50万的价格亦未低于双方约定之底价,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伙关系于2012年10月21日终止并未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裁判摘要3】合伙经营期间对外债务未清偿完毕主张分配合伙利润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九条“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的规定,合伙终止后利润的分配须在债务清偿后尚有剩余财产才能进行。而经双方确认,合伙经营期间对外形成之债务均未清偿完毕,故在收入尚不能清偿外债的情形下,李××主张分配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李永发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