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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4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6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第一条修改为:
  “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法院确需赴异地执行案件的,应当经其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2.将第二条修改为:
  “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销案处理。
  委托异地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的,受托法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但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3.将第四条修改为:
  “委托执行案件应当由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办理委托手续,并层报各自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事项委托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综合管理平台办理委托事项的相关手续。”
  4.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

申请执行

摘要1:申请执行是指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在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在申请执行期限内请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以债权转让价格较低应当予以禁止为由主张变更申请执行人违法不当不能成立。——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752号

关于追加被执行人是否立执行异议案审查的答复

摘要1:【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之间,以及上述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和冲突。追加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以案件类型代字“执异”立案审查,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并不表示这类案件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或者案外人异议案件。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九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
  (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
  (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

【笔记】执行案件立案有哪些规定?

摘要1:解读:(1)执行案件统一由人民法院立案机构进行审查立案;(2)人民法庭经授权执行自审案件的,可以自行审查立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移送执行的,相关审判机构可以移送立案机构办理立案登记手续;(3)任何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未经立案即进入执行程序。

摘要2

【笔记】个体工商户如何确定当事人?

摘要1:解读:(1)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2)营业执照上没有登记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为当事人。(3)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摘要2:【问题】个体工商户字号作为被执行人,是否需要追加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执行人?
【解析】(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3条规定:“在执行案件立案时,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立案部门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注明的该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即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被执行人,应将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即即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被执行人,不需将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而是可以直接执行经营者的财产;(3)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2款之规定为准,不需要追加经营者为被执行人,而是直接执行经营者的财产。
【注解】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是否承担共同责任?|(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9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只是解决个体工商户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如何列明的问题,而由谁承担民事责任还需要结合证据对案件进行审理才能确定;(2)个体工商户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个体工商户与相对人之间合同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390号

【笔记】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是否适用执行异议程序?

摘要1:解读:(1)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法院按照执行异议案件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9条)。(2)应当组织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3)执行法院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60日(非15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4)对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裁定不服,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

摘要2:【注解】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属于执行异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为准。

【笔记】执行法院有权直接裁定执行财产而无须追加被执行人情形有哪些?

摘要1:解读: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执行财产而无须追加被执行人情形包括——(1)执行担保;(2)执行和解协议担保;(3)诉讼担保;(3)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第三人;(4)被执行人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直接执行个人独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5)擅自解冻或者支付的协助义务人。
【注解1】其他情形——第三人在调解笔录中以债务承担方式加入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可以在其债务承担范围内直接对其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117还指导性案例确立裁判规则)。
【注解2】《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广东省十三届人大四次会议第1624号代表建议协办意见的函》明确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经营者作为被执行人的,可以直接执行字号的财产。

摘要2:【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3条规定“在执行案件立案时,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立案部门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注明的该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不将案外人追加为被执行人而直接执行将不能使用执行查控网,一并列为被执行人即是为了使用执行查控网查找财产线索。

【笔记】“终本”有哪些条件?

摘要1:解读: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4)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3个月;(5)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摘要2:【注解1】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能否“终本”执行程序?——(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9条第1款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非终本前提条件:A.申请执行人同意:由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后可以裁定终本;B.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由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本。
【注解2】终本不以申请执行人同意为要件——(1)根据2009年3月19日本院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不动产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适用,并不以申请执行人同意为要件,亦即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因此,即使申请执行人确实未曾表示同意,也不能以此为由否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正当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9号

【笔记】终结执行有哪些条件?

摘要1:解读:法院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条件。
【注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行为不服能否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60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60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8)最高法执监848、847、8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8)最高法执监848、847、845号
【裁判摘要1】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形下,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更为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于一般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二是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要求,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该结案通知书应属于终结执行法律文书。相应地,通常将在结案通知书之前发出以物抵债裁定理解为一般执行行为,对该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本院认为,对特定标的物终结执行不同于执行案件全案终结执行,在全案终结执行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仍可提出执行异议。而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形下,如因执行程序终结而不允许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则几乎完全剥夺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的权利,将实质上剥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法定的异议权,与法律保护异议权利的精神不符。因此,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形下,在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是否超过期限时,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更为公正。从本案查明情况看,执行法院收到赵××执行异议材料的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收到刘××、王××1、王××2、张×、康××等人执行异议材料的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收到博易公司执行异议材料的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而以物抵债裁定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4日,提出异议时明显没有超过六十日期限,平顶山中院受理异议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因神泉之源公司受让了贾××、春××及陈××、郭××债权,平顶山中院裁定将全部涉案财产抵债给神泉之源公司,实质上是将查封顺位在后的原贾××、春××债权受偿顺序提前,影响了在先轮候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平顶山中院未按照法律规定据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确定受偿顺序,将博易公司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部分建筑物裁定以物抵债给神泉之源公司,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利益。
【裁判摘要3】整体平拍卖后整体以物抵债才符合以物抵债规定精神——在整体拍卖流拍后以整体抵债,才符合以物抵债规定的精神。若以其中部分财产抵债,则会导致所抵债部分财产与原拍卖标的物不同。为更充分体现部分财产价值、公平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在财产可分割前提下,如需就其中部分财产予以处置,则宜通过重新评估等方式确定部分财产处置参考价并重新拍卖,而不宜在整体拍卖流拍后直接将其中部分财产抵债给债权人。
【注解】法院不可在整体拍卖流拍后直接将其中部分财产抵债给债权人——(1)在拍卖物整体流拍后,财产可分割的宜通过重新评估等方式确定部分财产处置参考价并重新拍卖;(2)法院应在拍卖物整体拍卖流拍后以整体抵债,不宜在整体拍卖流拍后直接将其中部分财产抵债给债权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执复9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执复90号
【裁判摘要】债权转让时转让的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时转让债权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权受让人可申请法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0条“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⑴申请执行书……⑵生效法律文书副本。⑶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⑸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的规定,本案中,招行顺城支行系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其在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之前,将其已决债权转让给信达四川分公司。虽然债权转让时,招行顺城支行转让的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招行顺城支行与信达四川分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时,招行顺城支行转让的债权是生效法律文件确定的债权。信达四川分公司申请执行时,提供的申请执行材料符合执行案件立案的法定条件,执行法院在受理执行时核实该次债权转让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认为信达四川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成为招行顺城支行的权利承受人,并受理其执行申请并确定信达四川分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能否对执行终结裁定提出执行异议?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终结裁定提出执行行为提议的期限为60日,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不予受理——(1)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2)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60日内提出;(3)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60日内提出。

摘要2:【注解1】根据《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主要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执行、销案和不予执行(不包括终结本次执行)。
【注解2】(1)当执行案件处于执行中或者终本状态,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法院应予受理;(2)当执行案件处于执行完毕、终结执行、销案和不予执行状态即执行终结,利害关系人只能在法定期限内针对执行终结措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而不能提起其他执行异议。
【注解3】利害关系人未能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执行终结措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可以通过提起执行监督程序寻求救济(《执行工作规定》第71条、第72条规定)。
【注解4】执行程序终结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执行终结异议的名义对执行过程中计算案款数额及确定迟延履行利息截止日期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规定,应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16号
【注解5】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在执行终结(非终本)前提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63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20)青执复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一般应当公开听证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公开规定》)第十二条、《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一般应当公开听证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本案中,海北中院在作出追加卞××为被执行人之前,应当公开听证查明卞××的财产是否与海盛公司的财产混同的事实,但海北中院没有通过公开听证查明该事实,程序上违反了《执行公开规定》)第十二条、《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致边××与海盛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不清。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立、结案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件,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审查。本案中,海北中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没有按照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程序不当。综上,海北中院在执行实施中直接裁定追加卞××为被执行人及对卞××的异议均未公开听证审查,违反了法定程序,且事实不清。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10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民事调解书确认金钱债务的具体金额但并未确认清偿债务的方式与期限,无明确给付内容的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2)当事人在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金钱债务金额后另行达成具体履行债务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东方公司申请执行是否符合执行案件立案条件。对此具体判析如下:首先,据以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具有明确给付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4)项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新东方公司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为执行法院作出的(2018)粤12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了恒业公司对新东方公司所负金钱债务的具体金额,但并未确认清偿债务的方式与期限,即新东方公司据以申请执行的民事调解书相应的给付内容并不明确。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新东方公司根据无明确给付内容的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其次,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属于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民事调解书属于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但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并非人民法院应予执行的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可见,当事人之间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但若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仍应依照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强制执行,而非对和解协议予以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并不具有交付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新东方公司与恒业公司在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金钱债务金额后,另行达成具体履行债务的和解协议,该协议虽与生效民事调解书相互关联,但并非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不能以此作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

摘要2:【案号】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12执258号
【摘要】(2018)粤12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为确认涉案债务金额及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另行协商具体还款方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在本案申请执行前已就该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具体还款方式另行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乙方仍拖欠甲方的工程款乙方应当按照工程款项优先权的有关规定,在取得其他款项的同时支付给甲方,直至清偿完毕。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内容不符合(2018)粤12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约定,故对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应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