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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代位物优先受偿权之行使及拆迁部门民事责任之免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抵押房地产被征收和拆迁的,拆迁补偿金成为抵押物的代位物。
【裁判要旨】抵押权人可就抵押房屋拆迁补偿金行使优先受偿权——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0条第1款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抵押物的代位物补偿金已被与抵押人存在代表关系的共同经营体领取的,抵押权人有权向实际领取人主张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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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济南市槐荫支行诉山东五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案

摘要1:【提示】债务人的抵押物灭失,保证人在抵押物价值外担责——债务人提供物保与第三人提供保证并存,担保物价值减少或灭失时,保证人应在担保物剩余价值外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同一债权上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因债务人或第三人原因致使担保物价值减少或灭失时,由于债权人对担保物价值减少无过错,且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又可向债务人追偿,从维护交易安全、方便交易角度出发,保证人不应减轻或免除责任,而应在担保物剩余价值以外承担保证责任。
【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01)槐经初字第17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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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61号

摘要1: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成功设定与是否消灭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61号
【裁判要旨】在建工程抵押权的生效条件是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办理他项权利证书不是抵押权生效的必要条件。以在建工程进行抵押,抵押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后未办理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仍然能够生效。
【裁判意见】已登记但未领取他项权凭证不影响抵押权效力——登记管理机关对在建工程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的行为,设定了他项权利,产生公示的效果,具有公信力。抵押权人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因当时房地产部门通常惯例未获得他项权利登记凭证,或嗣后当事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未办理重新登记的,均不导致原登记行为无效。
【裁判规则1】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后竣工领证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仍然有效——抵押权仅因抵押权的实现、抵押关系的解除和抵押物灭失等法定事由而消灭,在土地使用权抵押并未解除,且抵押物未灭失情况下,应视为抵押延续;具有对第三人的效力。登记管理机关对在建工程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后,抵押人以当事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未办理重新登记主张抵押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2】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在建工程项目竣工后,未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无效——登记管理机关对在建工程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登记,设定了他项权利,即产生公示的效果,具有公信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抵押有效。在建工程项目竣工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虽未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法律位阶低于《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优先适用,而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故在土地使用权抵押并未解除,且抵押物未灭失情况下,应视为抵押延续,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在建工程项目竣工后未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消灭。抵押权仅因抵押权的实现、抵押关系的解除和抵押物灭失等法定事由而消灭。抵押人以在建工程项目竣工后未重新办理

摘要2:【法条链接】《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解读1】在建工程抵押权在工程竣工后仍继续存续——抵押权仅因抵押权的实现、抵押关系的解除和抵押物灭失等法定事由而消灭。工程竣工并完成房地产初始登记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未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不必然导致在建工程抵押权消灭,抵押延续,且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解读2】在建工程在法律上本身即构成独立的物,在建工程抵押本身就是物权抵押;抵押权在抵押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登记簿)中记载应认为登记管理机关对抵押登记已经完成且具有公信力;不动产登记簿(而非权利证书)的记载才是信赖不动产权利是否存在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登记的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在抵押物灭失后应否对抵押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登记的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在抵押物灭失后应否对抵押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复函(2006年10月25日 [2006]民立他字第98号)
【摘要】根据你院请示报告,滨州市滨城区第四油棉厂向惠民华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华润)出卖皮棉57.7吨,并向惠民华润收取了相应的价款,但未告知所出卖的皮棉为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你院请示报告还称,惠民华润不知也不应知涉案皮棉已抵押,而且惠民华润在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前已将所购皮棉消耗完毕。因此,根据担保法第五十八条等规定,设立于惠民华润所购的该批皮棉的抵押权消灭,惠民华润不再对抵押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要旨】普通动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登记,善意受让人对于取得的该抵押物嗣后灭失没有过错的,受让人不承担责任。抵押权人只能依据《担保法》第58条向抵押人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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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交换及灭失后,物上代位与损害赔偿权行使——因抵押物灭失、毁损,抵押权人不能对抵押人和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时,可依法行使物上代位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

摘要1:【要旨】抵押权人不能对抵押人和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时,如因抵押物灭失、毁损等所致,可首先行使物上代位权,就代位物优先受偿,没有代位物,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侵权人赔偿。
【案例】江苏镇江中院2000年11月16日判决《京口支行诉工业公司等非法转让抵押物侵犯抵押权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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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辽民二终字第00066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辽民二终字第00066号
【裁判要旨】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房产即使被法院执行,法院对抵押物的执行行为也并不影响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且法院的执行行为并不能导致优先受偿权丧失。
【裁判摘要】军丰物资公司对设定抵押的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第八十条: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本案中,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房产虽被法院执行,但法院对抵押物的执行行为并不影响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且法院的执行行为并不能导致优先受偿权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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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初字第32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摘要】关于浦发银行温江支行对观斗高桥煤炭公司、汪家沟煤炭公司因煤矿关闭所获得的补助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的前提下,如抵押物灭失后有代位物(如补偿金、赔偿金)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代位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而本案中,浦发银行温江支行分别与观斗高桥煤炭公司、汪家沟煤炭公司签订《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后,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在我国,矿业权(包括探矿权、采矿权)属于行政许可取得的权利,我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对其流转均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流转。以矿业权设定抵押本身虽然有别于直接转让,但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必然产生矿业权转让的后果,故其实质是广义上的转让行为。因此,以矿业权设定抵押的,也应当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关手续,否则,可能因构成变相的矿业权转让而难以完成,抵押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实际保障,国家规定的矿业权流转的审批制度也将被架空。目前,我国对矿业权抵押实行备案制,当事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抵押权应自此方得设立。本案双方并未办理相关的抵押备案手续,故相应抵押权未依法设立,浦发银行温江支行不享有抵押权。在此前提下,该行也不享有抵押物的代位物即补偿金的优先受偿权。原告浦发银行温江支行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合同当事人因签订、履行《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这一债权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可以依法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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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终字第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终字第8号
【裁判摘要】本案所涉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经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人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抵押的土地和房产因市政工程被政府拆迁,抵押物灭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因此,长城公司对政府部门支付的抵押物拆迁款有优先受偿权。但长城公司对于政府是否补偿及应补偿的金额是多少均未提供证据,故本院暂对长城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拆迁补偿款问题不作处理,待长城公司有相应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摘要2:【解读1】土地和房屋被征收后抵押权人对征收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抵押权人应对补偿与否及补偿数额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2】基本案情:(1)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机电公司、泉西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534.12万元;请求确认对抵押财产的拆迁补偿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一审判决:一、济南泉西五交化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借款本金125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1257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7月29日至2003年7月28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8675‰计算,嗣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二、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对山东泉西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其它诉讼请求。(3)二审判决:一、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济南泉西五交化机电公司和山东泉西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借款本金125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1257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7月29日至2003年7月28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8675‰计算,嗣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
备注:因长城公司应当对政府是否补偿及应补偿的金额是多少承担举证责任,而长城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法院认为“暂对长城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拆迁补偿款问题不作处理,待长城公司有相应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即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第二项判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09民终1882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09民终1882号
【裁判摘要】因涉案抵押物(抵押证号:xxx)已于2016年5月被征收拆除,并获得补偿金960.919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玉林军供站所获得的补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作为抵押权人即信达资产公司广西分公司可以就该抵押物的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但是目前该笔补偿金已分配完毕,主张优先受偿的条件已不具备。故信达资产公司广西分公司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上诉人信达资产公司广西分公司提出的对本案债权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及于政府补偿的异地回建房属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对于该主张上诉人信达资产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另行起诉解决。

摘要2:【解读1】基本案情:(1)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玉林军供站归还借款本金686462.28元,并支付利息给信达资产公司广西分公司(第一笔借款利息自199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第二笔借款利息自199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暂计利息为2649727.56元,以后利息另计);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抵押证号:xxx)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玉林军供站负担。(2)一审判决: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军用供应站偿还借款本金686462.28元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二、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军用供应站支付利息691894.65元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三、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二审判决:一、维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民初7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项;二、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民初7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民初7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军用供应站支付借款利息2649727.5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给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2016年1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
【解读2】抵押权认定对抵押物的补偿款未采取保全措施而导致灭失则自然丧失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

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

摘要1: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最高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在未办理登记的抵押不动产抵押合同中,抵押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法官会议意见】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必要,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并未设立,债权人如主张享有抵押权的,不应得到支持。但是否登记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有效成立后,就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抵押人依约负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但因抵押物灭失或转让而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赔偿债权人履行利益的损失。连带责任须有明确的法律或约定依据,在双方并未约定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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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97民终1268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97民终1268号
【裁判摘要】“神头湾”、“新英湾”两船拆解以废钢船卖出,导致了其法律事实上灭失,显然6695万元补贴款是政府基于“神头湾”、“新英湾”两船的提前报废即灭失而补助的补偿金,而“神头湾”、“新英湾”两船是信达公司98883893.42元债权的担保抵押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故信达公司98883893.42元债权对“神头湾”、“新英湾”两船的政府补贴669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泛洋公司上诉主张政府补贴款项6695万元不属于抵押物灭失补偿款,不应属于信达公司优先受偿范围,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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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92号
【裁判摘要】(1)矿业权许可证到期未延续导致自行失效则抵押权随之灭失;(2)因抵押人过错导致抵押权灭失抵押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已查明,四子王旗公司持有的采矿许可证至2016年1月4日到期,由于该公司在到期前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该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关于“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关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等规定,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意味着四子王旗公司不得对哈拉忽少硅石矿进行开采,不再对该矿产资源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也就是说四子王旗的采矿权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已经灭失。抵押权以抵押物为基础,抵押物灭失,抵押权归于消灭,因此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原已享有的抵押权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的情形,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此种情形下,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上诉提出对案涉采矿权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采矿权灭失已无法实现,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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