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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成经初字第47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川经终字第313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川民再终字第80号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确定空白票据的补充权人?空白票据的交付是否属于授权方式之一?如何认定补充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补充权?
【要点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五条关于“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受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结合票据理论的一般原理,空白票据的持票人就是补充权人。
出票人交付空白票据时就包含了对持票人的授权,空白票据的交付属于授权方式之一。
出票人将仅欠缺收款人名称的空白支票交付给他人后,对授权内容发生争议,而人民法院无法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查明该事实的,应从空白票据的授权补记和举证责任角度研究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出票人认为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的,可以提出抗辩,但负有举证责任,不能完成举证证明义务的,补充权人在票据上的补记内容视为符合出票人授权意图,由其承担票据责任。
【裁判要旨】关键证人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陈述完全矛盾,再审对其证言均不予采信。
【案例索引】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成经初字第47号(1999年8月16日);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川经终字第313号(2000年3月31日);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川民再终字第80号(2005年2月23日)

摘要2

××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根据法律规定,并不导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跨境结算行为仅构成基础交易的条件,导致损失的直接原因在于基础交易债务人的行为,结算行为与损失之间缺乏客观、必然的联系,结算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票据记载

摘要1:【目录】票据金额记载;票据记载事项;票据记载不得更改事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票据记载可以更改事项(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注释】(1)票据效力——票据是一种要式有价证券,票据有效是指票据本身符合法定要件而在客观上可以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存在;(2)票据行为效力——票据行为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票据行为的有效是指当事人在票据上实施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而可以形成当事人预期希望产生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3)票据有效要件与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不完全相同。

摘要2:【注解】汇票记载的出票日期可以事后予以补记。——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民二终字第134号

伪造和变造票据

摘要1:票据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为票据行为的行为——(1)假冒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2)其目的是为了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
票据变造是指依法没有更改权的人在有效的票据上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从而使得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更的行为——(1)必须是无权变更票据上记载事项的人所为的变更行为;(2)必须是变更了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使得票据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发生了变化的行为。

摘要2:【注解1】变造并不导致票据无效|票据的更改系原记载人对票据的一般事项所作出的更改,是有权的、合法的行为,但对于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而票据的变造是原记载人以外主体所作出的无权的、非法的行为,其效力是,变造签章的,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变造签章以外的事项,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参考案例:(2016)豫民字22号
【注解2】表见代理出具汇票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根据《票据法》第14条第2款规定,表见代理出具汇票的签章真实仍应承担票据责任)。——参考案例: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黑01民终1510号
【注释】《日本民法》第119条规定“无效的行为,不因追认发生效力,但当事人明知其无效而为追认的,视为新的行为”——无效的行为的追认并无溯及既往的效力而视为新行为,既顾及意思自治的原则又不会破坏对行为人刑事追责的法理基础。

支票

摘要1: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目录】支票存款帐户开立;支票种类(现金支票与转帐支票);支票绝对应当记载事项(无记载支票无效);支票金额授权补记;收款人名称授权补记和相对应当记载事项;空头支票禁止;支票签章;支票出票效力;支票付款日期;提示付款期限;支票付款效力;汇票的有关规定对支票准用规定;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未对空白事项补记完全时对票据效力的认定(《票据法规定》第44条)

摘要2:【注解】空白支票丧失后失票人可否通知挂失止付?|空白支票遗失可以申请公示催告。——参考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催字第2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24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民终70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民终70号
【裁判摘要1】汇票记载事项欠缺出票人签章应为无效汇票——票号为001××××1712的案涉汇票记载其名称为“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为“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付款人的开户银行为“中行桂林分行营业部”,收款人为“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肆仟万元”,出票日期为“贰零壹肆年零叁月壹拾肆日”,汇票到期日为“贰零壹肆年零玖月零玖日”,该汇票左下栏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并加盖桂客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时任桂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赵×和时任桂客公司财务总监的张××的私人印章,该汇票右下栏记载“本汇票请予以承兑于到期日付款”,该栏的“出票人签章”处为空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的规定,案涉汇票未记载出票人签章,应为无效票据。铭信嘉德公司辩称案涉汇票记载了出票人签章,系指该汇票左下栏处加盖了桂客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该栏记载的是桂客公司以汇票付款人的身份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而非桂客公司作为汇票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给持票人,故铭信嘉德公司该辩解不能成立。铭信嘉德公司还辩称,根据《退票说明》记载的退票原因,案涉汇票被退票的唯一原因是付款人桂客公司在中行桂林分行的余额不足而非缺乏出票人签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通过委托收款寄来的商业承兑汇票,将商业承兑汇票留存,并及时通知付款人……(二)银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存款帐户不足支付的,应填制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连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的规定,中行桂林分行作为桂客公司的开户银行,在收到铭信嘉德公司通过渤海银行天津保税区支行委托收款寄来的商业承兑汇票后办理划款时,付款人桂客公司存款账户不足支付的,应填制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连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铭信嘉德公司的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因此,中行桂林分行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退票说明》实际为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只是一项事实说明,不能以此认定案涉汇票具备出票人签章

摘要2:【裁判摘要2】票据权利时效是指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即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不行使票据权利的,票据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票据义务。......铭信嘉德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本案起诉状,此时案涉汇票已过票据权利时效。因此,案涉汇票权利时效已过,且案涉汇票欠缺出票人签章,属无效票据,铭信嘉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主张民事权利依法有据。综上所述,本案案由应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票据纠纷,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关于票据追索权的相关规定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3】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点应为票据权利时效届满次日——关于案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特别规定而产生的权利,其立法本意是通过补偿丧失票据权利人的损失来谋求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具有普通民事债权的属性。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以下构成要件:一是持票人系合法取得票据;二是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三是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享有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为普通民事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人应当知晓行使票据权利的期间,如果在相应期间内未行使权利的,即应知晓自己已经取得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且权利已经受损。如果持票人因自身懈怠导致票据权利灭失,属于自身过失,诉讼时效从案涉汇票被承兑人拒付之日起计算则意味着其可在票据权利消灭之后无期限任意时点主张权利,显然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相悖,也与公平、诚信原则相冲突。因此,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点应为票据权利时效届满次日。
【裁判摘要4】持票人铭信嘉德公司主张返还票据利益,应就出票人桂客公司获有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出票人依法签发票据以后就负有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故铭信嘉德公司陈述票据未获兑付的事实并出示未兑付的票据即完成举证责任。桂客公司否认其在签发票据时获有利益的,应当就此提供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2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空白支票可以申请挂失支付和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沙区五交化商行取得空白支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同时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途径。以上法条制定的初衷即在于方便商业交往中的票据流通,减少背书次数和被追索的程序和次数,也符合商业交易惯例。本案中,出票人海来公司因业务上的关系,将未填写收款人名称的支票交付精益重庆公司,即可推定出票人授予他人对收款人名称的补充权,而且对收款人的范围可理解为未作限制。持票人精益重庆公司可以不记载自己为收款人,而依单纯交付方式将票据让予他人。被上诉人沙区五交化商行正是基于其同精益重庆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取得精益重庆公司交付的空白支票并补记自己为收款人,其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关于除权判决的法律效力。沙区五交化商行作为本案支票的最后持有人,在遗失票据后,及时要求海来公司协助办理了银行挂失手续,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依法判决宣告遗失的支票无效,申请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收款人开户行不属于票据必要记载事项,可进行补正更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第四十三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九条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或者票据载明的金额、出票日期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或者违反规定加盖银行部门印章代替专用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此类票据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根据上述规定,票据债务人基于票据填写错误的抗辩应系法定必要记载事项错误,而涉案汇票填写错误的收款人开户行不属于必要记载事项,亦可进行补正更改,故该事项填写错误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也不影响票据权利人票据权利的行使,中捷公司认为涉案汇票收款人开户行填写错误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3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汇票收款人名称与第一背书人名称存在区别系笔误所致,实质为同一法人,主体唯一且确定的,应认定票据的背书连续——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而票据的不连续应限定为票据记载或签章主体的实体不一致所造成的背书不连续。从案涉承兑汇票的记载来看,汇票收款人名称与第一背书人名称存在“设备”两字的差别系笔误所致,经审理查明该漏写在出票时即存在,并非润丰银行的原因所致。经查询工商登记资料,并不存在漏写“设备”后的“苏州普润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因此该汇票的收款人与第一背书人实质为同一法人,主体唯一且确定,据此应认定票据的背书连续。润丰银行对该笔误既可通过要求出票人、收款人等配合出具更正说明等方式予以补救,亦可如本案通过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诉讼方式寻求救济。江苏银行盛泽支行已在面查时告知润丰银行票据收款人与第一背书人名称不符,润丰银行称其贴现行为发生在其向付款行电查之后、面查之前,如依其陈述则面查毫无意义,因其陈述不符常理,故不予采信。润丰银行虽在贴现的审查环节存在过失,但该过失尚未达到票据法规定的“重大过失”的程度,因此该处书写笔误未致润丰银行丧失票据权利,应认定润丰银行通过贴现票据取得持票人的权利。

摘要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民再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更改”,是指原记载人所作出,对票据的一般事项所作的有权更改,只要签章证明即可,但仍然对于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2)“变造”,指的是原记载人以外主体所作出的无权的,非法的行为。其效力是,票据上有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变造票据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包括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法律只是规定不同签章主体承担的票据责任有所区别,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主体对于变造事项并不承担责任,仅对变造之前的事项承担责任——根据《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的“更改”,是指原记载人所作出,对票据的一般事项所作的有权更改,只要签章证明即可,但仍然对于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而《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变造”,指的是原记载人以外主体所作出的无权的,非法的行为。其效力是,票据上有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变造票据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包括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法律只是规定不同签章主体承担的票据责任有所区别,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主体对于变造事项并不承担责任,仅对变造之前的事项承担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汇票系变造票据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并且结合工商银行宁夏分行以涉案汇票系变造票据为由,向贴现申请人中宁兴鑫公司出具了“假票收缴凭证”,进一步印证了变造的事实。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票据存在原记载人也就是出票人海南××实业有限公司更改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故二审适用《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确认涉案汇票为无效票据没有事实根据。

摘要2:(续)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票据金额的变造系昊华化工公司的行为,在昊华化工公司为履行其与中宁兴鑫公司签订的《电石战略采购标准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时,背书转让涉案汇票给中宁兴鑫公司其签章具有真实性,根据《票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昊华化工公司应当对其签章时的票据金额240万元承担票据责任。如果确认涉案汇票无效,将会导致票据自始无效,那么票据变造之前签章的人也将不承担变造之前的票据责任,这将破坏票据的流通性,并影响后手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此,中宁兴鑫公司请求确认涉案汇票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涉案汇票被工商银行宁夏分行收缴事实亦不是确认票据无效的法定理由。中宁兴鑫公司在不能实现付款请求权的情形下,可以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即使票据追索权不能实现,也可以依据其与昊华化工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行使债权请求权来实现其权利的保护。基于票据无效的法定性,二审以票据收缴为由确认涉案汇票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71号;(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05号;(2016)豫民字22号

摘要1:——变造并不导致票据无效
【裁判要旨】票据的更改系原记载人对票据的一般事项所作出的更改,是有权的、合法的行为,但对于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而票据的变造是原记载人以外主体所作出的无权的、非法的行为,其效力是,变造签章的,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变造签章以外的事项,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案号】一审:(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71号;二审:(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05号;再审:(2016)豫民字22号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9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收款人的名称不得更改。该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据,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未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持票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以适当减轻出票人或者票据债务人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深圳朗鑫公司开具支票的收款人名称错误又拒绝重新开具,而支票的收款人不得更改,导致佛山菘锋公司无法取得票据款,深圳朗鑫公司依法应当按照票据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和相应的民事责任,向佛山菘锋公司支付票面金额、利息和相关费用。但佛山菘锋公司在接受支票时应当即时核对名称但未核对,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适当减轻出票人佛山菘锋公司的责任,本院酌定免除深圳朗鑫公司支付利息和相关费用的义务。综上,本院对佛山菘锋公司请求深圳朗鑫公司支付票据款项77,4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深圳朗鑫公司承担2倍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