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放映权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摘要1:【142、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1)著作权权属纠纷(2)侵害作品发表权纠纷(3)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4)侵害作品修改权纠纷(5)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6)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7)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8)侵害作品出租权纠纷(9)侵害作品展览权纠纷(10)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11)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12)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13)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14)侵害作品摄制权纠纷(15)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16)侵害作品翻译权纠纷(17)侵害作品汇编权纠纷(18)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19)出版者权权属纠纷(20)表演者权权属纠纷(21)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22)广播组织权权属纠纷(23)侵害出版者权纠纷(24)侵害表演者权纠纷(25)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26)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27)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28)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1.著作权,是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所享有的专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总称。 2.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著作权和邻接权权属、侵犯著作权和邻接权而发生的纠纷。

摘要2:无

十四、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摘要1:142、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1)著作权权属纠纷(2)侵害作品发表权纠纷(3)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4)侵害作品修改权纠纷(5)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6)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7)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8)侵害作品出租权纠纷(9)侵害作品展览权纠纷(10)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11)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12)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13)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14)侵害作品摄制权纠纷(15)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16)侵害作品翻译权纠纷(17)侵害作品汇编权纠纷(18)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19)出版者权权属纠纷(20)表演者权权属纠纷(21)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22)广播组织权权属纠纷(23)侵害出版者权纠纷(24)侵害表演者权纠纷(25)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26)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27)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28)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143、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1)商标权权属纠纷(2)侵害商标权纠纷144、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1)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2)专利权权属纠纷(3)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4)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5)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6)假冒他人专利纠纷(7)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8)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9)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145、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1)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2)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3)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14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侵权纠纷(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纠纷(2)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147、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148、侵害特殊标志专有权纠纷149、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1)网络域名权属纠纷(2)侵害网络域名纠纷150、发现权纠纷151、发明权纠纷152、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153、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1)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2)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3)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154、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1)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损害责任纠纷(2)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纠纷(3)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损害责任纠纷(4)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损害责任纠纷(5)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纠纷155、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156、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

摘要2

著作权内容

摘要1:著作权内容(1-4为人身权;5-17为财产权)——(1)发表权;(2)署名权;(3)修改权;(4)保护作品完整权;(5)复制权;(6)发行权;(7)出租权;(8)展览权;(9)表演权;(10)放映权;(11)广播权;(12)信息网络传播权;(13)摄制权;(14)改编权;(15)翻译权;(16)汇编权;(17)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注释1】著作权人身权——(1)发表权;(2)署名权;(3)修改权;(4)保护作品完整权。
【注释2】著作权财产权(经济权)——(1)复制权;(2)发行权;(3)出租权;(4)展览权;(5)表演权;(6)放映权;(7)广播权;(8)信息网络传播权;(9)摄制权;(10)改编权;(11)翻译权;(12)汇编权。
【注解1】(1)未经同意使用底稿侵害他人作品的改编权而非复制权;(2)“照底稿刺绣”的苏绣作品具有独立的著作权(未获得底稿原著作权人许可不能事实销售被控侵权作品等后续商业利用行为并从中获利)。——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1410号
【注解2】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宜认定为“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参考案例:(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再128号
【注解3】赛事节目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类作品而不属于录像制品。——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再127号
【注解4】线上课程构成汇编作品。——参考案例:广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192民初1445号
【注解5】(1)汇编作品的独创性系对其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教材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应属于汇编作品:教辅书籍如果仅仅使用了教材的体系结构而内容与教材内容不相同不能认定为侵权,如果教辅书籍既使用了教材的体例结构又使用了内容则共促侵权。——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2541号;(2)仅复制教科书的目录及编排体系而内容不同不够对汇编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参考案例: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宁知民终字第11号;(3)教辅书籍既使用了教材体系机构又使用了内容则构成侵权。——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终419号;(4)依据他人编著的教科书出版同步教辅资料,再现了教科书的部分内容,

摘要2:(续)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合理使用的范围,构成侵权行为。——参考案例:(2013)渝中知民初字第108号
【注解6】(1)合同条款不能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参考案例:(2020)川01民终15856号;(2)合同文本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合同文本不应列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参考案例:(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96号;→补充:欲保护合同文本可约定为商业秘密——合同内容约定为保密条款则合同文本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注解7】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关系?|(1)作者的名誉、声誉是否受损并不是认定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要件;(2)改编权无法涵盖保护作品完整权(对原作品歪曲、篡改)所保护的利益。——参考案例:(2016)京73民终587号;(2016)京0102民初83号
【注解8】(1)著作权人享有对其作品的表演权,可以自己去行使表演权——享有表演权和表演者权;(2)也可以授予他人行使表演权——著作权人享有表演权,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参考案例:(1999)鄂民终字第44号
【注解9】对于民歌的使用、改编等行为是在原始样本上取得不同于他人的独创性成果则不受他人权利限制;(2)在他人已经取得著作权(仅针对其独创部分)基础上进行则构成侵权。——参考案例:(2020)新民终86号
【注解10】深度链接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存在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实质替代标准的争议。——参考案例:(2016)京73民终143号;(2017)沪73民终55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213号
【注解11】判断是否构成作品的复制关键在于判断新的载体是否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且没有通过发展原作品的表达而形成新作品。——参考案例:(2015)津高民三终字第0018号
【注解12】制作有声读物属于复制而非演绎。——参考案例:(2017)浙01民终5386号
【注解13】产品图纸立体复制行为不能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复制行为。——参考案例:(2021)苏02民终1817号
【注解14】按照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不属于复制。——(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32号
【注解15】(1)著作权法意义上“公众”是指不特定人或者特定的多数人。——(2021)京73民终251号;(2)向特定人群提供并满足行业习惯的发行行为不侵犯著作权人相应权利。——(2016)苏0116民初4666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民终1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KTV设备中侵权作品系设备生产者提供不能成立抗辩——歌王娱乐公司认为其不侵权的理由是其点唱系统中的涉案作品是向案外人贵州××××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购买,并支付了相应对价,其不清楚点歌系统中的歌曲来源是否合法,主观没有侵权故意;且案外人贵州××××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理应作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经查,首先,歌王娱乐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其支付的价款中包含了附随涉案作品的放映权许可使用费,也无证据证实点唱系统的制造商或销售商依法享有或者经涉案作品著作权人授权享有这些作品的放映权等相关著作权利,因此,歌王娱乐公司并未取得涉案作品放映权的许可使用。其次,音集协是以歌王娱乐公司未经涉案作品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点播放映服务,从而侵害作品放映权为由主张权利的,该被控侵权行为是由歌王娱乐公司实施的,并非其所称的案外人贵州××××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所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贵州××××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并无不当。故歌王娱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可以认定歌王娱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提供点播放映案涉作品的行为构成侵犯音集协享有的案涉作品放映权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终306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消费者通过手机传歌到KTV中予以放映的行为经营者不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关于被诉歌曲的来源问题。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诉歌曲既可能来源于本地点播机、与KTV连接的远程服务器,也可能来源于第三方音乐平台,并无不当。......如前所述,因被诉歌曲不能确定来源于本地点播机或与KTV连接的远程服务器,故中久华飞公司以此主张金钻音乐之声侵害其涉案作品复制权及放映权缺乏事实依据。而当被诉歌曲来源于第三方音乐平台,即使用K米手机APP扫描点播机系统自动生成的二维码从第三方音乐平台导入被诉歌曲进行播放时,金钻音乐之声作为点播机的购买者与使用者,客观上并不具备制止的能力。且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用“K米”点播结束后,重新启动点播机,点播机中“已唱”菜单清空,原先搜索不到的歌曲仍然搜索不到,亦证明使用K米APP从第三方音乐平台导入音乐作品至本地点播机进行播放产生的存储是临时存储,导入的音乐作品只是临时保存在点歌系统中,且该种点歌方式并非针对不特定的公众。这种有别于传统点歌方式的新型点歌方式超出了KTV经营者可以控制作品的范围,KTV经营者并不具备主动停止使用此种点播方式或者监督、制止消费者采取此种点播方式的能力。在此种点歌方式下,KTV经营者并非提供作品的主体,而是仅仅提供了放映作品的设备,而使用该种点歌方式放映音乐作品的行为也只是消费者一种个人放映行为,而非针对不特定公众公开放映。因此,当被诉歌曲来源于第三方音乐平台时,金钻音乐之声不构成侵犯中久华飞公司音乐作品复制权及放映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由于中久华飞公司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歌曲来源于金钻音乐之声本地点播机或与KTV连接的远程服务器,故一审法院认定中久华飞公司主张金钻音乐之声侵犯其作品复制权及放映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中久华飞公司要求金钻音乐之声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882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2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根据太平洋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著作权授权范围,权利行使方式的约定,结合双方对诉讼权利行使的约定,可以认定音集协系取得了太平洋公司所授权利的专有使用权,即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太平洋公司不得行使合同约定的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故此,在太平洋公司与音集协之间协议终止的2019年6月14日之前,太平洋公司无权行使其已授权给音集协的相关作品的放映权等著作权,亦无权向他人主张侵权。太平洋公司向十七英里公司主张此前放映涉案音像制品行为的侵权责任,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019年6月14日之后,因太平洋公司与音集协之间的协议终止,太平洋公司收回其对音集协的著作权授权,太平洋公司的著作权恢复到授权之前的圆满状态,故太平洋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未经授权使用涉案音像制品的行为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太平洋公司坚持主张其自始至终均有权向他人主张侵权,并对十七英里公司使用涉案音像制品的全部期间均要求十七英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