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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08行终4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08行终47号
【裁判摘要】关于被上诉人漳平市人民政府的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第三人燕菁公司在2009年8月10日取得漳林证字(2009)第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证载其对1996年林业基本图25林班8大班1、2、3、4小班享有除林地所有权外的其他三项权利。此后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赤水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经生效的(2013)岩民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燕菁公司于2001年9月18口签订的NO:2001-0116转让(受让)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协议中有关转让1996年林业基本图25林班8大班3小班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涉及被上诉人赤水村委会所有的林木及该林木主伐前所占林地的使用权的部分无效。《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或者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并经核实的,应书面通知有关林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办理更正登记。有关林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直接办理,并将更正登记结果书面告知有关林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依据生效的判决,对漳林证字(2009)第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XX宗地)记载的面积予以变更并通知相关林权权利人,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为漳平市人民政府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所作出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漳平市赤水镇赤水村民委员会、庄木春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行申633号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703民初211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703民初2117号
【裁判摘要】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于2002年8月6日签订的《山林转让经营协议书》真实、合法,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有南平市建阳区据口镇东徐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盖章鉴证,合法、有效。对元某、吴某某主张确认《山林转让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本案中,根据协议约定,曾某某、罗某某、邱某某、胡某某将案涉山场林木一次性作价260000元转让给元谋、吴某某经营25年。在经营期内,林权和经营权归元某、吴某某所有。元某、吴某某已依约支付转让款260000元,但曾某某、罗某某、邱某某、胡某某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未将潭林证字(2007)第0800749号、0800782号林权证书登记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元谋、吴某某名下,违反法律规定。元某、吴某某主张曾某某、罗某某、邱某某、胡某某协助将潭林证字(2007)第0800749号、0800782号林权证项下之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元谋、吴某某名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摘要2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南民终字第108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南民终字第1089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吴某某与原审被告郑某某、胡某某签订的《森林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吴某某签订的《森林转让合同》约定:“本人吴某某在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与溪头村签订山林购买合同壹份,以肆万伍仟元人民币卖给郑代发胡某某去履行,本人不在经营,绝不反悔。另:山场采伐后,林权归吴某某所有,毛竹保留,不能砍伐”,上诉人已将本案诉争山场的林木所有权予以转让,故其负有履行协助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义务。

摘要2:【备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再382号《吴有青、刘陈江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终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2015)政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1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11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所谓“同一事实和理由"是指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事实和理由,与被撤销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事实和理由基本相同,从而造成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直接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相抵触的情形。如果生效判决仅仅是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据新的证据,补充认定相关事实,完善决定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相同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行政行为的情形。
【摘要】本案中,原行政行为1号处理决定根据争议山林所在片区已经分割到户的事实,推定1979年茶溪生产队分成茶溪、岩咀两个生产队时,争议山林已分割、分配给杨某某,并根据杨某某1985年的自留山证,决定争议林地所有权归杨某某户所在的茶溪组所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杨某某。生效的57号行政判决撤销1号处理决定的理由是,1号处理决定推定争议山林已经划给杨某某,并根据杨某某1985年自留山证确认争议山林权属,证据不足。新晃县政府依据57号行政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依法重新进行调查和现场勘查,结合调查、现场勘查取得的新证据,综合分析判断、采信证据,认定林业三定时期,茶溪组、岩咀组对上层溪片区的山林,通过抓阄方式分割到组,又协商分配到户,杨某某分得争议山林;根据现场勘查,杨某某1985年自留山证“上层溪"山林四至中的“上至盖龙种",实际为右至界线,并根据上述新的事实和理由,决定争议山林林地所有权归××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杨某某。3号处理决定并非“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该决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为3号处理决定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情形,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解读】县政府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过程中,依法重新进行了调查和现场勘查,结合调查、现场勘查取得的新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采信证据,县政府根据新的事实和理由作出的处理决定并非“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行申66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行申66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高某某以其持有的霞政林字第038205号自留山证主张享有案涉山场山林权,其针对霞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涉案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认为侵犯其既有权属,属于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情形。但高某某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二审法院据此依法驳回高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高某某、霞浦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09行终43号
【解读1】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23日登记向第三人里沃村委会发放的证号为03522251305JIDSY000001号的林权证。
【解读2】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行为是属于行政机关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确权行为,即行政确权行为,必须复议前置。本案高某某对霞浦县人民政府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发证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起诉。据此,高某某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上一级发证机关申请复议,而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不足,应当依法裁定驳回高伙官的起诉。裁定: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解读3】二审法院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高某某提供自留山证

摘要2:(续)等证据材料主张享有涉案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以霞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涉案林权证侵犯其既有权属为由提起本案诉讼。霞浦县人民政府颁发涉案林权证之行政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中的“确认”范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有关适用行政许可性质的范围,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情形。高某某未申请行政复议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依法驳回高伙官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解读4】福建高级人民法院同类案例:(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行申662号《冯某某、霞浦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行终412号《霞浦县柏洋乡后垄村民委员会等诉霞浦县人民政府确认案》;(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行终390号《黄某某与霞浦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定书案》;(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行终378号《屏南县熙岭乡龙潭村民委员会等诉屏南县人民政府确认案》 ;(5)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行终289号《浦城县富岭镇双田村西坑头村民小组与浦城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定书案》 ;(6)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行终291号《浦城县富岭镇双田村西坑头村民小组与浦城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裁定书案》

(2015)宜中民四初字第26号;(2016)赣民终103号;(2016)最高法民申2660号

摘要1:——案外人一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请求,法院应合并审理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8年第2期】
【案号】一审:(2015)宜中民四初字第26号;二审:(2016)赣民终103号;再审审查:(2016)最高法民申2660号
【裁判要旨】已经登记造册的林地使用权及附着林木所有权的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转让合同,支付全部转让款,并于查封前实际占有案涉林地林木的,其就已经享有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过户登记仅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非案外人取得林地林木物权的依据。案外人据此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提出确权请求的,法院应合并审理并作出裁判。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660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廖××与邱××签订转让协议并占有案涉林地,在一审法院查封本案所涉林权之前,廖××已向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系因林权被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廖××已享有案涉林木林地物权。廖××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的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可以排除对该标的的执行。
【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赣民终103号

【笔记】案外人受让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案外人受让登记在被执行人明显林地使用权(林地承包经营权)及附着林木所有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土地承包经营权执行异议裁判规则——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法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承包人)名下土地承包经营权,案外人(受让人)以其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而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在法院查封期前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了书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必要条件);(2)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必要条件);(3)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或者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转让(包)款(充分条件);(4)案外人已占有使用承包经营的土地(充分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8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根据前述规定,在行政许可中,尽管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但行政机关亦负有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的义务;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还应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相应的核查。具体到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三)个人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办理涉诉林木采伐许可的相关申请材料系由范正林向勐海县林业局提交,李××、小×、干×等8人作为申请人并未到场。此种情况下,勐海县林业局有义务对范正林是否有李××、小×、干×等8人的授权委托进行相应审查,但勐海县林业局提交的证据中并无李××、小×、干×等8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行政许可系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前述材料的欠缺致使申请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的意思表示存疑,行政机关启动颁证行为亦缺乏事实依据。另,涉诉林木采伐许可申请人为李××、小×、干×等8人,根据前述规定,申请材料中应具有前述8人的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但勐海县林业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仅有李××、小×、干×3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无其余5人的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亦即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亦不齐全。

摘要2:(续)综上,尽管本案中存在范正林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的情形,但勐海县林业局在申请人本人未到场,又无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且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颁发涉诉林木采伐许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依照法定程序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颁证行为违法。
【裁判摘要2】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的实质为勐海县林业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共同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他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行政赔偿责任;被告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因他人行为导致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前述规定明确了行政许可中行政行为违法与他人民事侵权交叉混合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时,行政机关赔偿责任的承担及分摊的基本原则。即:行政机关与申请人、其他人或组织恶意串通、共同违法、共同侵权情形下的连带赔偿责任;行政机关与申请人、其他人或组织分别违法、混合过错下的按份责任以及行政机关尽到审慎合理审查义务情形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勐海县林业局在办理涉诉林木采伐许可中未尽到合理审慎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其违法颁证行为与范正林提供虚假材料申办林木采伐许可及其私自砍伐林木的民事侵权行为共同致使李×财产损失,勐海县林业局应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