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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35号

摘要1:——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区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35号
【提示】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
【裁判要旨】合同中虽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并未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未给原债权人设定义务,故应按条款实质认定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情形。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关条款中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就该条款的实质来看仍然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形,没有给原债权人设定义务,其与债务转让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有无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而当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所指向的对象不同。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并没有实质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当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没有实际发生或者没全面履行时,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而债务转让是新债务人就转让的债务取代原合同债务人成为原合同债务关系当中的债务主体,原债务人脱离原合同关系。本案中第三人曾以债务人的名义向银行偿还了债务人所欠部分债务,不能说明第三人已经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如果债权人追偿该笔债务,只能向债务人追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追偿。
【裁判规则】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与债务转让的最本质区别在于,有无变更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所指向的对象不同。

摘要2:【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38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并存债务承担的认定及各债务人的责任承担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38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还款,不能认定发生债务转移,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偿还债务。
【摘要】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意向书,约定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代替”一词不能说明债务已转移,“代替”的含义至少包括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或者债务转移(免责式的债务承担),“代偿”这一词相对于债务转移并具有充分性。债务转移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但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履行的变化并不一定就是债务转移。尤其是在该意向书签订后,债权人先后两次向债务人送达催款函,更进一步说明债权人并不认可债务已经转移。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其自由意思表示,不能说明债务人退出了原有债的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对清偿款项构成债务的加入,第三人应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并无不当。
【裁判意见】当事人承诺代替清偿款项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的加入),而不是第三人代为履行。

摘要2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09)大民二初字第0041号

摘要1:【问题提示】借款合同中,债务人行踪不明时,第三人单方承诺代替债务人承担债务,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转移,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
【要点提示】第三人单方允诺还款,应视为自动加入债的关系,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09)大民二初字第0041号(2009年5月31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债务承担裁判规则18条

摘要1:1.债权人接受第三人承担债务承诺,应视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偿还股权转让款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
2.并存的债务承担与附条件免责债务承担,如何区分——第三人承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加入债务承担,当该条件成就时,债权人可要求原债务人和该第三人共同偿还债务。
3.第三人出具还款保证,应视为并存的保证债务承担——债务人与第三人为债权人另行提供担保并为债权人接受,除债权人和保证人有相反意思表示外,保证责任不免除。
4.约定以抵押物置换保证,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免责——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以相关抵押物置换保证担保,保证人仅以债务人的单方置换承诺主张免责的,应不予支持。
5.免责式债务承担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发生债务移转——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由其代偿债务,除非债权人明确表示,否则不应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不发生债务移转。
6.第三人代为履行以债务人和债权人明确约定为前提——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在无约定情况下,不应认定第三人代为履行。
7.当事人未签章的政府协调会纪要,非民事合同性质——政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和召集相关当事人参与会议,由此形成的会议纪要,一般不应视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8.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债务,不免除保证责任——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该债务行为,不构成债务转让,其性质属于债务加入,保证人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
9.经债权人同意的“代替履行”,并非就是债务转移——债权人与债务人虽书面同意第三人代替清偿,但在债的变更及履行中,“代替”相对于债务转移并不具有充分性。
10.第三人通过协议及其他行为加入债务,应认定有效——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协议,愿意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并通过一系列民事行为相互印证,应认定第三人加入债务。
11.以起诉方式要求债务加入人担责,应视为接受加入——一方当事人以构成债务承担为由诉请第三人承担合同相对方债务的行为,表明其对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
12.第三人加入债务时原债务人责任免除应有明确约定——在并存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如无特别约定,推定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债务人的责任不能免除。
13.债务加入承诺,自作出时生效,无须经债权人同意——债务加入的承诺无须征得债权人同意,自承诺书出具之时起,承诺人即因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49号

摘要1:——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后果由债务人承受;为追回贷款支付的律师费可以约定由借款人承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49号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因参与诉讼而发生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律师代理费可由其他分支机构代为支付,债务人以诉讼参与主体和实际支付主体不同而主张拒付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支行作为诉讼主体,因参与诉讼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分行支付正是银行作为统一法人的特殊性表现,分行的支付行为实际上就是支行的支付行为,支行有权主张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摘要2:【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后果应当由债务人承受,即其履行债务视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其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苏州建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行为即苏州干将建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行为。苏州干将建行有权依据其与苏州易通公司的约定,向其主张支付律师代理费。因此,苏州易通公司关于苏州建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不是苏州干将建行的支付行为,苏州干将建行无权向其主张律师代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解读】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第三人代为履行以债务人和债权人明确约定为前提——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在无约定情况下,不应认定第三人代为履行

摘要1:【要旨】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无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要件。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47号《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汽车有限公司、××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车身厂与湖北省××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三分公司及十堰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47号

摘要1:——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47号
【裁判要旨】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无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要件。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而本案并非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要件。

摘要2:【精要】本案中,建筑公司向汽车公司出具了以其对汽车公司债权抵配件厂欠汽车公司债务的“报告”,但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而本案并非配件厂与汽车公司约定由建筑公司代配件厂向汽车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要件,因此二审法院就本案适用《合同法》第65条不妥,应予以纠正。建筑公司出具“报告”的本意在于以汽车公司对配件厂债权冲抵汽车公司对建筑公司债务,但在”报告“实际履行中建筑公司并未从汽车公司或者配件厂得到相应对价,因此汽车公司仍应向建筑公司偿还未结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二审法院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解读1】
(1)汽车公司欠建筑公司工程款400万元;
(2)配件厂欠汽车公司货款;
(3)建筑公司与陶某达成以货物换现金的意向性口头协议:因配件厂欠汽车公司货款,陶某在配件厂提取抵债物资后变卖并扣取27%贴点后支付给建筑公司。陶某隐瞒了其个人欠汽车公司252.25万元债务的事实。
(4)建筑公司向汽车公司出具“报告”,内容为“兹有贵公司欠我单位工程款400万元,现我单位申请将此款抵配件厂欠贵公司的货款,其中包括还以前的252.25万元货款”。
(5)陶某遂持此报告抵偿其个人债务252.25万元,汽车公司到配件厂提取余下147.75万元等值货物后交给陶某。汽车公司的上述行为不能视为向建筑公司的给付。
(6)报告虽有以汽车公司对配件厂债权冲抵汽车公司对建筑公司债务的约定,但在实际履行中配件厂并未向建筑公司履行债务,汽车公司亦未向建筑公司给付其他对价,其仍应向建筑公司偿还未结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7)根据《合同法》第65条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而本案并非配件厂与汽车公司约定由建筑公司代配件厂向汽车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要件。故判决汽车公司偿还建筑公司工程款400万元。
【解读2】《合同法》第65条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我的债务我做主。

经债权人同意的“代替履行”,并非就是债务转移——债权人与债务人虽书面同意第三人代替清偿,但在债的变更及履行中,“代替”相对于债务转移并不具有充分性

摘要1:【要旨】债权人与债务人虽然书面同意第三人代替清偿,但在债的变更及履行情况中,“代替”的含义至少包括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或者债务转移(免责的债务承担)等情形,“代替”这一用语相对于债务转移并不具有充分性。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并存债务承担的认定及各债务人的责任承担依据》

摘要2

名为债务转让实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情形的认定——合同中虽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并未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应按条款实质认定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

摘要1:【要旨】合同中虽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并未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未给原债权人设定义务,故应按条款实质认定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情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35号《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区分》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504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5042号
【摘要】谢某某与任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任某某与谢某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余款由恒华公司支付,但任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并非恒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双方就履行股权转让款一事并没有与恒华公司达成任何协议,故该约定应当视为由第三方代为履行,而不是债务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谢某某称恒华公司并未向其支付该笔股权转让款,任某某未就此提交反证,在此情形下,谢某某有权要求任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