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债务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02)民二终字第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02)民二终字第67号
【提示】对担保人在年度报告上披露的担保事项,当事人各方没有异议的,应当作为证据认定。
【裁判摘要】股份公司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裁判规则】同一人兼任多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同私章分别代表不同的企业法人,属内部区别,对外无法律约束力。
【裁判意见】公司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印”与“章”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合同签订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其他证据能够作证的,无需对合同签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私人“印”与“章”的内部区分使用对外无法律约束力。

摘要2:【解读】对罗邦良代表实业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所持《授权书》上加盖的“周作亮印”私章,实业公司答辩认为该私章不是周作亮任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用私章,周作亮作为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周作亮印”和“周作亮章”两枚印章分别对外代表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故该《授权书》亦不是实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由于周作亮同时兼任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周作亮印”和“周作亮章”是否分别代表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只是其企业内部的规定。周作亮授权罗邦良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关于罗邦良所持|《授权书》上加盖的“周作亮印”仅代表集团公司,而不能代表实业公司的认定不当。——刘敏:《关于保证人身份的确定及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湖北省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幸福集团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卷(总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67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67号

摘要1:——关于保证人身份的确定及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
【载《民商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76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67号
【裁判摘要】股份公司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解读】
①上市公司因信息公开,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时可以直接推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②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债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
【摘要】在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周某某同为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周某某印”和“周某某章”两枚私章是否分别代表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只是其内部区别,对外无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关于罗某某所持《授权书》上加盖的“周某某印”仅代表集团公司,而不代表实业公司的认定不当。
【裁判意见】同一人兼任多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同的私章是否分别代表不同的企业法人属于内部关系,对外并无法律约束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81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书,表示将所负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而债权人对此未予接受,亦未在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应当认定债权人不同意债务转让,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让协议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借新贷还旧贷,系在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又与债务人订立协议,向债务人发放新的贷款用于归还旧贷款的行为。该行为与债务人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
【提示】借新贷还旧贷,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旧贷未得到清偿时,担保人仍应依其承诺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规则】新贷还旧贷,系在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又与债务人订立协议,向债务人发放新的贷款用于偿还旧贷的行为。该行为与债务人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旧贷未得到清偿时,担保人仍应依其承诺,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意见】并存的债务承担与附条件免责债务承担区分——第三人承诺满足一定条件时加入债务承担,当该条件成就时,债权人可向债务人和该第三人主张共同偿还责任。

摘要2:【摘要】借新还旧系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金融机构又向原贷款人发放贷款用于归还原贷款的行为。借新还旧与贷款人用自有资金归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的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故借新还旧的贷款本质上是旧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本案天元集团公司的相关旧贷实际并未得到清偿,天元股份公司对天元集团公司的上述三笔贷款仍应依其承诺,承担民事责任。
【要旨】债务人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应经债权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35号

摘要1:——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区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35号
【提示】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
【裁判要旨】合同中虽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并未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未给原债权人设定义务,故应按条款实质认定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情形。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关条款中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就该条款的实质来看仍然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形,没有给原债权人设定义务,其与债务转让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有无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而当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所指向的对象不同。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并没有实质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当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没有实际发生或者没全面履行时,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而债务转让是新债务人就转让的债务取代原合同债务人成为原合同债务关系当中的债务主体,原债务人脱离原合同关系。本案中第三人曾以债务人的名义向银行偿还了债务人所欠部分债务,不能说明第三人已经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如果债权人追偿该笔债务,只能向债务人追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追偿。
【裁判规则】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与债务转让的最本质区别在于,有无变更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所指向的对象不同。

摘要2:【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债务转让后本案中债权人能否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

摘要1债务转让后本案中债权人能否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关键是合同义务全部转移还是部分转移
【要旨】双方当事人虽然未办理书面的债务转让手续,但龙海公司接受了林某出具据的借条和部分还款,债务转让关系成立。因杨某未将原借条收回,本案属于合同义务部分转移,龙海公司仍有权向胡某、杨某主张原债权。

摘要2

(2008)奉法民初字第331号;(2008)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313号;(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221号

摘要1:——民间借贷案债务转移时利息之确定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案件涉及债权债务转让时,除非新债权债务人另有约定,利息随本金一并转移,并以原始借据的约定为依据。
【案号】(2008)奉法民初字第331号;(2008)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313号;(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221号

摘要2

青海宝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西宁博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15号
【问题】本案涉及三方协议的性质是构成反担保还是债权债务转让
【裁判要旨】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提供担保后,为了保障该担保产生的求偿之债的实现,与债务人等签订具有担保意思表示的合同,构成反担保,应诉适用《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涉他合同与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之辨别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审判监督指导》(总第3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42-151页】
【案例导读】涉他合同,又称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包括“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由于涉他合同与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均涉及到合同外第三人,司法实践中容易对二者的法律性质混淆,由此可能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

摘要2:【解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孙某某未在2006年11月14日之前向安图信用社支付贷款,已经使王某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对王某某的根本违约,吉林省高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43号

摘要1:——债务原始发生合法与否不影响之后的债务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43号
【裁判要旨】境外当事人将合同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由境内当事人承担与享有的,不属于《外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应当批准的外债以及单纯的境外债务转移至境内的债务转移行为。
【裁判摘要1】新旧债权人与新旧债务人四方共同签订《债权债务协议书》,就债务转移与债权受让达成合意。协议书本身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的标的物——被转让的债务客观存在,即应当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被转让的债务产生于境外香港,原债权人进口原油取得债权的手续是否合法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
【裁判摘要2】原在境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改变为两家境内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属于《外债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的“外债”的范畴;亦不属于该办法第43条“未经外债管理部门批准,境外中资企业不得将其自身承担的风险和偿债责任转移境内”所指的情形。且上述办法后于《转让债务协议书》实施,故本案不适用该本法认定协议书的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债务承担裁判规则18条

摘要1:1.债权人接受第三人承担债务承诺,应视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偿还股权转让款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
2.并存的债务承担与附条件免责债务承担,如何区分——第三人承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加入债务承担,当该条件成就时,债权人可要求原债务人和该第三人共同偿还债务。
3.第三人出具还款保证,应视为并存的保证债务承担——债务人与第三人为债权人另行提供担保并为债权人接受,除债权人和保证人有相反意思表示外,保证责任不免除。
4.约定以抵押物置换保证,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免责——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以相关抵押物置换保证担保,保证人仅以债务人的单方置换承诺主张免责的,应不予支持。
5.免责式债务承担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发生债务移转——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由其代偿债务,除非债权人明确表示,否则不应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不发生债务移转。
6.第三人代为履行以债务人和债权人明确约定为前提——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在无约定情况下,不应认定第三人代为履行。
7.当事人未签章的政府协调会纪要,非民事合同性质——政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和召集相关当事人参与会议,由此形成的会议纪要,一般不应视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8.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债务,不免除保证责任——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该债务行为,不构成债务转让,其性质属于债务加入,保证人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
9.经债权人同意的“代替履行”,并非就是债务转移——债权人与债务人虽书面同意第三人代替清偿,但在债的变更及履行中,“代替”相对于债务转移并不具有充分性。
10.第三人通过协议及其他行为加入债务,应认定有效——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协议,愿意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并通过一系列民事行为相互印证,应认定第三人加入债务。
11.以起诉方式要求债务加入人担责,应视为接受加入——一方当事人以构成债务承担为由诉请第三人承担合同相对方债务的行为,表明其对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
12.第三人加入债务时原债务人责任免除应有明确约定——在并存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如无特别约定,推定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债务人的责任不能免除。
13.债务加入承诺,自作出时生效,无须经债权人同意——债务加入的承诺无须征得债权人同意,自承诺书出具之时起,承诺人即因债

摘要2

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债务,不免除保证责任——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该债务行为,不构成债务转让,其性质属于债务加入,保证人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

摘要1:【要旨】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该债务的行为,不构成债务转让,其性质属于债务加入,保证人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30号《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自愿承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是否应以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摘要2

名为债务转让实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情形的认定——合同中虽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并未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应按条款实质认定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

摘要1:【要旨】合同中虽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并未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未给原债权人设定义务,故应按条款实质认定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情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35号《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区分》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8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89号
【裁判要旨】执行分配中刑事退赔优先原则仅在刑事裁判涉及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裁判摘要】(1)仅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下,才存在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的情形;(2)民事执行法院扣划完毕后才作出刑事判决,不能适用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的规定——武汉天科公司关于案涉款项属于赃款南通中院不得扣划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故仅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下,才存在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的情形。本案中,南通中院扣划完毕后崇川法院才作出刑事判决,故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本案中,武汉天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行唐闸支行存在上述应予追缴的情形,故南通中院扣划被执行人蒋××存款并无不当。
【注解】民事审判全部执行结束后被害人以涉及刑事案件为由申请优先受偿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琼执复字第25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琼执复字第25号
【裁判要旨】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时,若申请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及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继续执行拍卖该房屋的请求。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被执行人提出执行标的系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住房异议的审查】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09号
【裁判要旨】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被扶养人的住房,并不以扶养义务人名下的住房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变化以及扶养义务人及其共同居住人是否同意作为限定条件。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被执行人提出执行标的系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住房异议的审查】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28号
【裁判要旨】未经抵押人同意,债务人因企业重组发生债务转移的,抵押人可主张免责——在企业重组过程中债务的责任承担主体发生了变化,构成债务承担。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发生了变化,严重影响 抵押人作出担保责任时的判断,故抵押权人可主张免责。
【裁判摘要】担保人是基于对于债务人偿债能力的信任才做出担保,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债务人东晨药业发生了企业重组。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05年8月2日,威德药业与金恺威药业法人代表王平签订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其中约定欠吉林银行的900万元贷款及利息由王平负责偿还。不论最终该笔债务是由王平负责偿还,还是金恺威药业负责偿还,在企业重组过程中,涉案债务的责任承担主体发生了变化,构成债务转让。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发生了变化,这严重影响山城公司作出担保责任时的判断。而从2006年6月5日,通化市金信城市信用社向通化市中远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关于同意东晨药业向金恺威药业投资函》的内容看,吉林银行作为债权人对于所发生的债务转让是知情并同意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涉案债务的转让并未取得抵押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应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现吉林银行与金恺威药业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山城公司书面同意债务转让,应当认定山城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2:【解读】企业合并分立发生的债权债务转移未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可主张免责。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赣执复84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赣执复84号
【裁判摘要】因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法院应当一并追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因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或者第三人无偿取得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追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由于该两栋房产的付款人均系被执行人钟某,且付款时间发生在钟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2009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属于因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另外,上述时间公园B17栋房产的产权虽然登记在案外人刘某某名下,但是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刑事判决现已查明案外人刘某某在本案钟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期间先后向被害人李某(30万元)、陈某2(28万元)、梁某(80万元)、钟某(157万元)、丁某(49万元)出具借条借款,且绝大部分借款转入被执行人钟某的账户,足以证明刘某某明知该B17栋房产系涉案财物而无偿接受,该栋房产属于刘某某恶意取得的涉案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对于该部分因被执行人钟×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3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350号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对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中应对该执行财产来源和流转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审查和认定。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为新疆福宁公司,实际扣划的是郭某某个人账户中的资金,该资金是博乐市福宁公司支付给郭某某的款项,即执行标的所有权主体发生了两次变化。金钱系种类物,原则上占有即所有,郭某某以其个人账户接收博乐市福宁公司偿还温某某的借款,温某某对此并无异议,故郭某某账户中的资金应系其个人合法财产,又因其并非本案被执行人,故如要否定郭某某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应当查明以下四个方面的事实:一、温某某对新疆福宁公司的债权是否真实;二、新疆福宁公司与博乐市福宁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三、新疆福宁公司和博乐市福宁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四、博乐市福宁公司将400万元支付给郭某某是否属于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本案发回重审)

摘要2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6民终169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6民终169号
【裁判摘要】租赁费代扣承诺不足以证明已形成债务承担或者债务担保关系——二审查明,赵×在刘××出具的欠条上签写的内容为:“龙井至先人街公路工程共计挖机款人民币十三万元,此款由赵×从刘××工程款扣出支付,2017年3月12日先支付三万元,剩余十万到九月交通局报量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挖机租赁欠款系刘××所欠,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刘××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但是,从赵×在刘××出具的欠条上签写的文字内容看,仅系赵×对在刘××工程款中代扣的承诺,仅以此不足以证明在刘××、李××及赵×之间已形成债务转让或债务担保关系。因而,李××依据赵×签写的上述文字内容,直接向赵×主张支付挖机租赁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赵×关于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赵×承担偿还责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摘要2:【注解】(1)“代付”构成债务承担;(2)“代扣”不构成债务承担或者债务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转让在前,另案法院冻结到期债权在后但在变更被执行人之前,冻结债权无效——首先,《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可见,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即便是未通知债务人,只是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不是该转让行为本身无效。转让行为本身有效与否,需要根据债权转让的具体情况依法来认定。对此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16日,武汉治历公司与润鼎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湖北山河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债权(包括从属权益)全部转让给润鼎泰公司;2016年3月31日,武汉治历公司向湖北山河公司邮寄的EMS快递单上写明邮寄文件为“债权转让协议”和“债务转让通知书”。武汉治历公司、润鼎泰公司共同向武汉中院主张债权已转让,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武汉中院和湖北高院两级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2017)鄂01执异957号裁定和(2017)鄂执复117号执行裁定,认定债权转让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予以认可,变更债权人为润鼎泰公司。因此,湖北山河公司的债权人已由武汉治历公司变更为润鼎泰公司,武汉治历公司不再对湖北山河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虽然黄冈中院对武汉治历公司对湖北山河公司享有到期债权采取的冻结措施在先,武汉中院变更申请执行人,即变更湖北山河公司的债权人为润鼎泰公司的裁定在后,但武汉治历公司与润鼎泰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早于黄冈中院冻结行为。虽然在债权转让时,武汉治历公司与湖北山河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但武汉治历公司与润鼎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债权数额是最终以法院生效判决或生效调解文书所确认的数额为准,实际上双方转让的就是法院将来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武汉治历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未向人民法院主张债权已转让而仍以其自己的身份参与诉讼并取得判决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符合审判实践中的一惯做法。申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否定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因债权转让,武汉治历公司对湖北山河公司已不存在到期债权。黄冈中院以武汉治历公司对湖北山河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为由,继续对湖北山河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已缺乏事实依据。

摘要2

简法|能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

摘要1:解读:(1)根据《查扣冻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房屋限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并未规定“唯一住房”不得执行。因此,“唯一住房”不等同于“必要住房”,“唯一住房”并非“必要住房”;(2)只要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0条规定(即“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
【注释】存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0条规定3种情形,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不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摘要2:【注解】被执行人以船舶为唯一住所,法院可以参照处置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规定,采取安排其他住所的执行措施。——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