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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四终字第13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四终字第13号
【提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核准变更前的签字行为有效。
【裁判摘要】
一、涉外经济合同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或确认法律适用条款的,依法应确认有效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虽已免职但尚未在政府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前,如不违反企业利益,仍可对外行使相应职权。
【裁判意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个人同时担任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法定法定代表人的规定,亦无限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企业之间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故作为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同一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同时代表两个公司进行签证,并不违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裁判规则】
①债权人通过股权转让实现对担保人的控制权并不等于股东权,不属于《公司法》禁止的公司为股东担保禁止情形(香港伟成公司为香港新发公司的控股股东;香港新发公司为上海置业公司全资股东。上海置业公司为香港伟成公司出具担保不属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
②基于转让形成的欠款担保纠纷另行约定管辖有效——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或确认担保纠纷适用我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理,依法应确认有效。
【再审裁判要旨】企业法定代表人被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后,仍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有违诚信原则,本案保证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
【再审判决结果】一、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四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00号
【裁判要旨】事人行使合同撤销权须向法院提出请求,否则法院不能主动撤销已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在一审未提出,而在二审中提出的,属于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审理。
【裁判规则】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行为构成法定代表行为,也能满足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已经成立的合同中加盖了单位的公章和个人的名章,并且还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现还款人主张加盖的单位公章和个人名章系被擅自加盖,要求依法程序该合同。人民法院将依法不予支持。因为即使单位公章和个人名章系被擅自加盖,但是法定代表人还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构成法定代表行为,也能满足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故可以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

摘要2:【解读】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应当在除斥期间内行使。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四初字第281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四初字第281号
【裁判要旨】债权银行向债务人企业发送催收通知,签收人虽系债务人法定代表人之外的一般工作人员,但之前的授权追认行为能构成表见代理的,虽然其后该工作人员的签字行为在超过催收债权的诉讼时效之后,该重新签字确认行为亦应有效。

摘要2

债务人企业一般工作人员签收催款通知的效力认定——债务人企业一般工作人员之前的授权追认行为能构成表见代理的,其后该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行为亦应认定有效

摘要1:【要旨】债权银行向债务人企业发送催收通知,签收人虽系债务人法定代表人之外的一般工作人员,但之前的授权追认行为能构成表见代理的,虽然其后该工作人员的签字行为在超过催收债权的诉讼时效之后,该重新签字确认行为亦应有效。
【案例】云南昆明中院(2002)昆民四初字第281号《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城市开发支行诉云南湘云科技开发公司借款合同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61号
【裁判要旨】由于涉案《回购股权通知》上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无公司加盖的公章,因此交易相对方就要举证证明法定代表人签字时是履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而不是其私下行为,否则应认定为个人行为。

摘要2:【解读】相对人的举证没有达到令人确信法定代表人在《回购股权通知》上的签字就是其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置信公司认为,只要《回购股权通知》上蓝宁的签字是真实的,签字时工商登记上记载的保利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蓝宁,那么即使该通知上没有加盖保利天然公司的公章,蓝宁的签字行为也是履行保利天然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保利天然公司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而不用考虑签字的地点、场合等等因素。本院认为,蓝宁既是自然人,同时按照置信公司的观点,其也是签字落款时间即2011年10月6日时保利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那么,置信公司必须证明蓝宁签字时是代表保利天然公司,而不是其私下签字,因为保利天然公司根本不知道有这回事。实际上,为了保证法定代表人签字时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在我国,在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同时,往往要求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以保证二者的统一,防止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本案的《合作协议书》就是如此,既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又加盖有公司印章。《回购股权通知》作为履行《合作协议书》的重要方式,也应当采取同样的方式,至少要有双方公司盖章。如果缺少保利天然公司盖章,那么置信公司就有义务证明蓝宁签字的行为是代表保利天然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不是私人行为。恰恰在本案中,置信公司的举证没有达到这样的程度,其就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置信公司的这一观点,本院难以认同。本院也在此提醒我国的公司类市场主体,在签订合同时,不管是什么合同,都应当要求对方公司加盖公章。如果对方没有加盖公章,那么应当想方设法要求对方加盖,否则,宁愿相信签字人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因为这样的结果极易引发纠纷,而且在诉讼中处于很不利的地位。
【解读】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连续用八个“无法理解”来解释为何不敢确信蓝某在《股权回购通知》上的签字行为是代表天然公司的职务行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8662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6386号

摘要1:【问题提示】夫或妻一方代理对方所为的处置重大资产或承担巨额债务的行为是否当然有效?
【要点提示】夫或妻代理其配偶所为的重大债务承担行为或者转移其配偶所有的巨额财产行为,并不是当然有效,因为此类行为已经超出了一般家庭事务必需的范围。此时,应当结合其配偶是否追认以及交易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等因素进行认定。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8662号(2006年9月21日);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6386号(2006年12月12日)

摘要2:【家事代理权解读】
①家庭日常事务的基本内容是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一切事务,该事务的范围主要以家庭生活开支的形式表现出来,即包括了普通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包括衣食住行、医疗保健、文化娱乐以及家庭佣工等方面。不过,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亦具有一定灵活性,随夫妻双方的社会地位、收入、家庭资产等不同,其范围也略有不同,同时,婚姻生活地的传统和风俗习惯对家事的范围也有影响。
②一般情况,下列事务不属于家事代理的范围:处分双方共同所有的不动产及重大价值的财产;处分与婚姻当事人一方人身有密切联系的事务,如领取劳动报酬、放弃继承。
③本案邵广志的签字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行为。尽管邵广志代宋艳敏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和《会议纪要》已经超出了一般家事代理的范围,但是因为宋艳敏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可表明其对邵广志代理其处理购买清保双贤公司股份以及偿还清华建筑公司相关事宜的认可,并且宋艳敏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清保双贤公司注入增加的资本金也使第三人清华建筑公司有理由相信宋艳敏赋予了邵广志代其参加2005年6月21日下午的会议以及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的权利。因《会议纪要》中宋艳敏明确承认了尚欠清华建筑公司1062310元尚未支付,故其应当向清华建筑公司偿还欠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72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签字行为未获得书面授权,没有得到事后追认,且不存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不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规则】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2条“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的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破产企业注销的情况下,管理人仍然可以依法代表债务人处理诉讼或仲裁未决的事宜。此处的“诉讼”,应包括申请再审的情形。因为申请再审的结果可能产生财产利益并提供债权人的分配比例。在法律没有明确限制的情况下,管理人此时申请再审的权利应当予以支持。
【摘要】长江公司清算组是否具备申请再审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一审诉讼时间为2008年5月9日,长江公司2008年9月25日破产程序终结后于2009年3月2日注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情况除外”的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破产企业注销的情况下,管理人仍然可以依法代表债务人处理诉讼或仲裁未决的事宜。故长江公司清算组可以在破产企业注销后继续处理开始于破产程序中的未决诉讼,且长江公司清算组至今未解散,故对于巴士永达公司提出的长江公司清算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公司的业务员未获得公司授权,抵销公司的债权债务,是业务员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事后未得到公司追认的,其抵销行为无效。
【解读2】抵销是双方互负债务的抵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可以看出,抵销是双方互负债务的抵销。

【笔记】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摘要1:解读:《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种情形——(1)【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2)【个人名义+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3)【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摘要2:【注解1】能否以配偶对借款知情为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单以配偶对借款知情不足以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民再158号
【注解2】(1)为配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配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而并未作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民终405号;(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千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一方仅是担保保证人处签字,其作为配偶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行为并不能当然推定其具有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该签字行为仅能证明对其配偶举债的行为知情,但知情并不等于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作出的仅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此种签字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共同意思表示”。——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290 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8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872号
【裁判摘要】担保人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法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无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其享有相当于董事职权,因章程的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执行董事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第十八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约定的除外。案涉《担保函》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7月1日,落款处有李××的签名并加盖了光谷公司的公章,各方当事人对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查,光谷公司系公司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15日之前李××系光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李××具有双重身份,其签字行为本身也具有双重身份。无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执行董事享有相当于董事会职权,因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执行董事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光谷公司以案涉《担保函》未经公司机关决议为由主张案涉《担保函》无效,依据不足。光谷公司虽主张案涉《担保函》系李××在卸任光谷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倒签,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判决认定光谷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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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2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218号
【裁判摘要】在审计结论正式出具之前当事人已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应以双方结算工程款为准,审计结论不再当然成为结算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涉案工程竣工后,临泉县审计局进行了工程结算审计,但临泉县审计局的审计是其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范畴,审计结论不能当然成为当事人之间结算的依据,案涉工程款的确定应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履行情况加以确定。在上述审计报告正式出具之前,肖××即在审定结算造价为92529283.65元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并注明“同意",还加盖盐城二建公司印章,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可以作为确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肖××称其签字行为是受于胁迫而不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肖××主张的情况属实,也因肖××或盐城二建公司在事后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业已消灭,原判将《竣工结算审定表》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一: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摘要1:【要点提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摘要2:【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2期(总第208期)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9民终6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虽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系合伙经营的个人合伙体,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应认定为个人合伙——企业的性质原则上应以工商登记的企业类型为准,但如果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注册登记的企业类型与实际的企业类型存在矛盾,则应以实际的企业类型为准。本案,百合广场的成立虽没有书面或者口头合伙协议,但林××、陈×、谢××、魏××、吴××在庭审中自认除了领取工资外,还在各年度《股东分红表》、《股东奖金表》上签字确认领取钱款。2013年7月5日,陈×、谢××、魏××、吴××等人在林××亲自书写的”终止经营协议:本超市经营亏损,要求终止经营,同意此决定的股东请签字”空白处签字。虽然林××辩称其起草《终止经营协议》系依蒋××指示所书写;陈×、谢××、魏××、吴××等人辩称其签字行为系作为百合广场部门负责人身份签署,但林××、陈×、谢××、魏××、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理解其在《终止经营协议》处签字的意义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百合广场虽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系蒋××、陈×、陈××、李××、谢××、魏××、林××、吴××、曾××等人合伙经营的个人合伙体,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故曾××、陈×、陈××、李××、谢××、魏××、吴××、林××的诉讼主体适格,各上诉人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百合广场尚欠佳联公司货款233071.6元,并有《领款凭证》、《百合广场结算申请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百合广场应予以归还。由于本案债权人佳联公司系与百合广场交易,故原审法院判令先以百合广场财产清偿,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各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债务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民终4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为配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配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而并未作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因《退款计划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姚×及金都公司的保证期间均为六个月。许某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姚×、金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姚×、金都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案涉股权转让发生在姚××与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姚×亦在《退款计划书》中作为保证人签字,故可以认定姚×具有与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许某要求姚×对姚延中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姚×应否承担共同支付讼争股权转让款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退款计划书》明确约定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姚×亦在“担保保证人”处签字。据此,姚×在《退款计划书》中明确作出的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并未作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姚×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合同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裁判摘要2】约定“一方因丧失履约能力行使解除权,双方需签订解除协议书”,一方向另一方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双方未达成解除协议书则合同尚未解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方因丧失履约能力行使解除权,双方需签订解除协议书。灿瑞公司虽在诉讼中向许某寄送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但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协议书,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尚未解除。二审法院认为:讼争股权转让合同第八条第8.2款约定,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可变更或解除协议,但双方需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书。根据上述约定,以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书为条件。姚×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签订解除协议书,其关于讼争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290 号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为配偶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时,仅能证明该方对其配偶举债的行为知情,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不同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无法推断出夫妻双方具有共同还债的意思表示,因此人民法院不能据此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千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配偶一方仅是担保保证人处签字,其作为配偶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行为并不能当然推定其具有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该签字行为仅能证明对其配偶举债的行为知情,但知情并不等于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作出的仅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此种签字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共同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