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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摘要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实行数罪并罚。
【目录】1.什么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什么是毒品?3.什么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犯罪客体?4.什么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犯罪客观方面?5.什么是走私毒品行为?6.什么是贩卖毒品行为?7.什么是运输毒品行为?8.什么是制造毒品行为?9.什么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犯罪主体?10.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犯罪主观方面?11.如何认定毒品犯罪中的主犯、从犯?12.什么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立案标准?13.如何认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14.如何认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既遂与未遂?15.毒品案件如何确定管辖?16.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如何量刑处罚?17.何种情形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8.何种情形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9.何种情形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0.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如何认定“其他毒品数量大”、 “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和“情节严重”?21.毒品犯罪如何适用立功情节?22.什么是毒品犯罪案件中的特情引诱犯罪案件?

摘要2: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备注1】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的“领航员”、“飞行通信员”。
【备注2】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8月27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27日)修改
  三、对下列法律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中的“依照刑法第×条的规定”、“比照刑法第×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
  3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备注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摘要2:【备注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对公众开放的民用机场应当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方可开放使用。其他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备案。
  “申请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经验收合格:
  “(一)具备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服务设施和人员;
  “(二)具备能够保障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和人员;
  “(三)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卫条件;
  “(四)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计划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五)具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际机场还应当具备国际通航条件,设立海关和其他口岸检查机关。”
  (二)删去第一百零三条中的“检疫”。
  (三)在第二百一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四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摘要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各级政府在一定时间、区域内,对土地开发、利用、治理、保护所作的总体安排和布局,是《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国家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规范性文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将第一条修改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3.删除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
  4.将第四条修改为:
  “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将第九条修改为: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摘要2:  6.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第四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8.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9.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备注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修改为“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二)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备注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三条。
  (二)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养老机构涉嫌违法的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删去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1981年7月6日 法研字[1981]第14号)
【摘要】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劳动教养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至于折抵办法,应以劳动教养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期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在本批复下达以前,已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罪犯,劳动教养日期没有折抵刑期,现仍在服刑的,可补行折抵;已服刑期满的,即不必再作变动。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劳动教养制度已废除,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隔离审查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失效】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隔离审查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12月17日)
【摘要】被告人在被逮捕前被隔离审查期间,事实上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这是对被告人采取的羁押措施。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拘留或者被逮捕以前被羁押的行为系同一行为,不论羁押在何处,只要是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的,被羁押期间,即应予折抵刑期,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或者折抵拘役、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同时,必须指出,对被告人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而不应以隔离审查代替羁押。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废止理由:社会形势发生变化,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4日起施行。
【摘要】根据刑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规定,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应当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写明刑种、刑期和主刑刑期的起止日期及折抵办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管制刑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年××月××日(羁押之日)起至××××年××月××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摘要2

管制

摘要1管制是指对罪犯不予关押,但是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答记者问

摘要1:正确适用禁止令相关规定 确保非监禁刑执行效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答记者问  &nb

摘要2

减刑

摘要1: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摘要2

取保候审适用条件

摘要1:可以(非必须)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适用四种情形)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罚条件);     2.可能判处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1981年7月27日 法研字[1981]第18号)
【摘要】由于管制和拘役、有期徒刑不属于同一刑种,执行的方法也不同,如何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在刑法中尚无具体规定,因此,仍可按照本院1957年2月16日法研字第3540号复函的意见办理,即:“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没有执行完的管制。”对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因发现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而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也可按照上述意见办理。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刑法已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1989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6日,实施日期:2002年8月6日)废止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摘要1:【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130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违反法律、法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

摘要2

管制刀具认定标准

摘要1:公安部关于印发《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的通知(公通字[2007]2号)

摘要2

公安部关于将陶瓷类刀具纳入管制刀具管理问题的批复

摘要1:公安部关于将陶瓷类刀具纳入管制刀具管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0]1号)
【摘要】陶瓷类刀具具有超高硬度、超高耐磨、刃口锋利等特点,其技术特性已达到或超过了部分金属刀具的性能,对符合《管制刀具认定标准》(公通字[2007]2号)规定的刀具类型、刀刃长度和刀尖角度等条件的陶瓷类刀具,应当作为管制刀具管理。

摘要2

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

摘要1: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一九八二年八月三十日经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三年三月十二日[83]公发(治)31号印发)

摘要2

未被羁押的被告人被判处管制的刑期起算方式

摘要1:【摘要】根据《刑法》 第41条规定,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因此,管制刑期不是从判决宣判之日或者上诉期满之日起算,而是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关于你们信中提及的未被羁押的被告人被判处管制的刑期起算问题,经研究认为,要看被告人是否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是否抗诉。如果没有上诉或者抗诉的,上诉期满后判决生效,从人民法院将被告人交付执行之日起算;如果被告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抗诉,则判决不能生效,不能交付执行,更谈不上刑期起算,而应当待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计算。

摘要2

吴某某、黄某某等非法经营案——非法生产、经营国家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盐酸曲马多,应如何定性

摘要1:[第1057号]吴某某、黄某某等非法经营案——非法生产、经营国家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盐酸曲马多,应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被告人没有贩卖、制造毒品的故意,仅有生产、销售假药的故意,而其生产、销售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的行为同时又构成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假药罪与非法经营罪发生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摘要2

关于将卡芬太尼等四种芬太尼类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

摘要1: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公安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将卡芬太尼、呋喃芬太尼、丙烯酰芬太尼、戊酰芬太尼四种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

摘要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能否作为认定毒品依据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能否作为认定毒品依据的批复 (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能否作为认定毒品依据的批复》已于2018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30日起施行。
【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条的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及其附表《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是根据国务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授权制定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可以作为认定毒品的依据。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八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共79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