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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金融资产?

摘要1:【问题解答】问题1:法院在哪些情况下有权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问题2: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应承担哪些责任?问题3: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能否冻结和扣划?问题4:法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有哪些要求?问题5:什么是企业事业单位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问题6:军队、武警部队等保密单位的存款能否冻结和划拨?问题7:人民法院能否冻结、扣划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问题8:企业在银行存款被冻结后,银行应否支付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问题9:对存款执行有哪些限制?

摘要2:【提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关于借用账户的协议,能否作为资金归属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银行账户记载的情况确认资金的归属。另一种意见认为,借用账户虽然违反了国家相关管理规定,但并不影响对账户内资金归属的确认。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比较合理。《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系其生命。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在银行账户发挥其流通功能的情形下,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不宜冻结、划拨证券经营机构在其交易资金结算账户上的存款问题的函【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不宜冻结、划拨证券经营机构在其交易资金结算账户上的存款问题的函(法明传(1997)324号)
【摘要】股民为进行股票交易存放在证券经营机构的保证金,是其从事股票交易的资金保证。其所有权属于股民,证券经营机构必须通过保证金账户保证股民交易的正常清算支付:证券经营机构在银行开立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账户是股民保证金账户的存在形式。人民法院在执行以证券经营机构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不宜冻结、扣划证券经营机构在其证券交易资金结算账户上的存款。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五批)废止(废止理由:已被1997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民保证金不宜作为证券公司财产执行的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民保证金不宜作为证券公司财产执行的函(1997年9月5日 法经[1997]300号)
【摘要】
  据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办公室和江西证券公司反映,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院 [1995]盐法经初字第84号、85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于今年7月31日扣划了被执行人江西省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在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开设的深圳股票交易资金清算户上的资金 1426万元,该账户上的资金全部为客户保证金,此资金的划拨,影响了股民进行股票交易和提出存款,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团结。
  我院认为,证券机构代理股民买卖股票的资金即股民保证金,其所有权属于股民。证券经营机构必须通过保证金账户保证股民经营的正常清算支付。证券经营机构在银行开立的证券经营资金结算账户,是股民保证金账户的存在形式,人民法院在执行以证券经营机构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时,可以通过冻结证券商自营账户上的资金、股票、国库券以及其自有财产的办法解决,不宜冻结、扣划证券经营机构在其证券经营资金结算账户上的存款。
【要旨】股民保证金不宜作为证券公司财产执行。

摘要2

什么是企业事业单位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摘要1:单位银行账户分为(1)基本存款账户、(2)一般存款账户、(3)专用存款账户和(4)临时存款账户。

摘要2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摘要1: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经2002年8月21日第34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双方当事人已经依约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特定化的要求。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账户因业务开展发生浮动不影响特定化的构成。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银行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即应认定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裁判要旨】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浮动不影响金钱质押的效力——质押账户内资金因业务开展发生浮动不影响金钱特定化的构成,债权人对账户进行实际管控即应视为已移交占有。
【裁判规则】
①一般理解,就保证金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条文内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所规定的“特定化”应是指金钱本身的特定化,也应包括金钱的具体金额的特定化。但如果仅“保证金”账户特定,而账户内的金额不“固定”,也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质押担保,则是否意味着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存在一定争议的、在实践中常见但处于法律效力有争议的“账户质押”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可?
②目前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8号)对出口退税账户的账户质押有明确的司法依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 )规定“境外机构可将人民币结算账户资金用作境内质押境内融资。”,可以理解为NRA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质押融资在业务操作中,有一定政策依据外,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普通存款账户质押的合法性尚无明确法律依据。

摘要2:【裁判规则(续)】
③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以下简称“本案”),似乎有将非典型的保证金质押(实质上具有账户质押的性质)合法化的倾向。本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在最高院2015年第1期公报刊登。此后,当事人亦同时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由最高院以裁定再次明确:担保人在债权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以其存款设定质押担保的,在该账户特定、账户内存款金额浮动和变化的情况下,仍属于符合《担保法解释》规定的“特定化”并“转移占有”的特征,进而认定该担保合法有效。
④《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以及最高院再审裁定所明确的裁判观点,是否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对非典型的保证金质押安排下的一般“账户质押”持认可态度?如实践中,通过协议约定就如理财收益账户等特定账户设定质押,根据本案的裁判观点,是否可以进一步认为:可通过协议约定以账户内金钱设定质押,同时账户不作为日常结算使用,银行依约实际控制该账户,故案涉金钱质押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有关规定,应认定双方已就该账户(可以通过约定方式,称其为“保证金账户”)内之金钱设立质权呢。若如此,那实际上意味着以对账户质押的认可,实际上突破了物权法定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1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137号
【提示】对合同约定不明的条款进行目的解释,应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
【裁判摘要】对合同约定不明而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可以根据订立合同的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但就目的解释而言,并非只按一方当事人期待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而应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且目的解释不应导致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或与法律法规相冲突。
【裁判要旨】银行对储户非开证用途而从一般结算账户上支取该笔资金并无监管义务。
【解读1】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请求权能否并用上采取肯定说,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可以一并行使合同解除请求和违约金请求权。
【解读2】合同的目的解释应按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的共同目的进行解释。

摘要2:【解读3】
(1)银行对储户资金的监管义务主要来源于两方面,一是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的规定,二是储户与银行的特殊约定。
(2)本案诉争的1000万元性质上为开证保证金的备付金,由柴里煤矿交华东公司存于华东公司的一般结算账户上。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等规定,开户人对一般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有自主支配权,任何单位包括银行不得任意限制、冻结和扣划,否则即构成对开户人的侵权。因此,华夏银行对涉讼1000万元并无法定的监管职权或义务。
(3)《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即柴里煤矿)负责为本次合作提供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于2004年3月18日前按甲方(即华东公司)的要求将该笔资金汇往丙方(即华夏银行),由甲方办理国际贸易开证申请。但在办理国际贸易开证申请时须同时有柴里煤矿负责人温某某的书面同意意见,丙方见到温某某的书面同意意见后,按照甲乙申请的条款办理信用证开证事宜”。据此可以认定,当华夏银行为华东公司办理开具信用证的相关事宜时,应审查是否有柴里煤矿负责人温某某的书面同意意见。只有经温某某书面同意后,华夏银行才能为华东公司办理开证的相关事宜,包括办理以开证为目的的款项支取事宜。如未经温某某的书面同意,华夏银行即准许华东公司以开证用途而支出该笔款项,则属于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监管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4)上述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华东公司以申请开证以外的其他用途支取该笔资金时,华夏银行是否具有监管义务,属于合同约定不明......本院认为,对合同约定不明而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可以根据合同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但就目的解释而言,并非只按一方当事人期待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而应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且目的解释不应导致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或与法律法规相冲突。......如果根据目的解释推定华夏银行负有此项义务,只能导致华夏银行对华东公司一般结算账户内所有混同资金均予限制使用,这无疑会侵犯华东公司对其一般结算账户上所存资金的自主支配权。这是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因此,本院认为,华夏银行对华东公司非以开证用途而从其一般结算账户上支取该笔资金并无监管义务。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湖安良商初字第25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湖安良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摘要】依照《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之规定,被告出借银行账户行为确属违法,但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被告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客观上的确促成定作合同的实际履行,但定作合同关系的成立并非受被告出借银行账户误导所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30%。

摘要2:无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392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要旨】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出借银行账户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抗字第30号

摘要1:——禁止反言暨诚信原则与合同效力处置之考量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抗字第30号
【提示】证券公司违法将自有资金存入客户交易结算账户内并出质,应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证券公司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内自有资金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质押合同在法律上虽存在瑕疵,但并不因此导致质押无效。
【裁判摘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应当单独管理、专户专用,而且严禁客户交易资金与券商自有资金同在一户,相关法律及行业规定清楚明确,其目的在于妥善保护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保护交易客户的利益。检察机关对此提出的抗诉理由已被本院充分重视。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作为专业证券机构对相关法律和行业规定是明知的,却向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提供0621账户作为质押账户,并声明存入自有资金5000万元,且确立了债务的清偿方式和清偿顺序,其违法、违规行为在先。而且,正是由于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同时提供保证及质押的行为,促使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与久安公司之间完成承兑交易。在久安公司不能归还款项的情况发生后,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不仅拒绝履行书面承诺的保证责任,反而以自己的质押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来推脱应当代为还款的合同义务,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是否清楚0621账户性质与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应当履行承诺的还款义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至今亦没有在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开立交易账户的股民主张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受损。同时,民生证券公司亦不能举证说明,久安公司并非其交易客户却汇入该公司7500万元巨额款项以及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因。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违法违规行为所造成的其他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裁判要旨】义务人不能以自己行为违法为由,推翻先前自愿达成的协议用以拒绝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司法裁判在面对合同效力认定与禁止反言及诚信原则相悖时,应合理处置合同效力,以维护诚信原则、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摘要2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

摘要1:【案号】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货币质权的设立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将一定货币通过一定的方式特定化并交付质权人占有。存款人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是货币特定化的一种方式,但只能使该账户内的存款达到特定化的要求,并不能直接产生优先受偿的效果。当事人在银行开立名为保证金账户的人民币结算账户仍为一般的结算账户,若案外人未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的,其对账户内的存款并不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仍为账户所有人的一般存款,法院有权依法冻结、扣划该账户中的存款。

摘要2

(2013)甬慈执异字第2号

摘要1:——货币存款的所有权归属及货币质权的成立
【裁判要旨】货币质权的设立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将一定货币通过一定的方式特定化并交付质权人占有。存款人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是货币特定化的一种方式,但只能使该账户内的存款达到特定化的要求,并不能直接产生优先受偿的效果。当事人在银行开立名为保证金账户的人民币结算账户仍为一般的结算账户,若案外人未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的,其对账户内的存款并不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仍为账户所有人的一般存款,法院有权依法冻结、扣划该账户中的存款。
【案号】执行:(2013)甬慈执异字第2号

摘要2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陕执二公字第2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陕执二公字第2号(2006年5月22日)
【裁判要旨】判定企业的存款性质应以存款用途及账户的种类作为标准。“高新工程”专项资金,应根据存款特定用途,依《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设立专用账户,并严格实行专项管理、专项支付。否则,应认定为一般往来资金,并可予以强制执行。

摘要2

北流市人民法院(2004)北民初字第326号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玉中民终字第300号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玉中民再终字第21号

摘要1:(预算外资金)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违反金融法规、规章关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从财政预算外资金专用账户支取现金,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刑事判决是以国家公权力对国家损失的一种救济手段,该判决的直接责任主体是犯罪主体;而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直接义务主体是存在过错主体,且要求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受损失的一方通过私权救济的方式来挽回国家损失,从责任的主体和责任承担的方式都与该刑事判决不同,因此,本案的民事判决与该刑事判决不矛盾,并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司法原则的问题。
【裁判意见】受害人在罪犯退赃不能时可起诉其他有过错主体——刑事受害人在不法行为人无能力退赔的情况下,可选择通过民事诉讼方向向有过错的其他义务主体要求损害赔偿。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流市人民法院(2004)北民初字第326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玉中民终字第300号判决书;再审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玉中民再终字第21号判决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3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311号
【裁判要旨】在存单纠纷中,银行擅自将出资人账户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银行与用资人对出资人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涉案资金由用资人大连航服公司办理从华数网通公司账户转到用资人账户业务,且其持有的印鉴与华数网通公司在银行预留印鉴不符。因交行大连分行办理转款业务时使用的印鉴与预留印鉴不同,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华数网通公司指令其办理转款业务,故应认定交行大连分行擅自处分了华数网通公司账户资金。根据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与华数网通公司签订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的内容、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原主任蔡集全在为华数网通公司出具记账回执上承诺的内容,及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允许用资人大连航服公司持非预留印鉴办理涉案资金转款业务的事实,应当推定交行大连分行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使用。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出资人将款项或者票据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者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交行大连分行与大连航服公司对偿还华数网通公司该笔资金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专用账户未满足资金特定化要求,无质押担保功能——专用存款账户与其他结算账户在形式上存在区别,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亦不能当然理解为特户或保证金账户

摘要1:【要旨】保证金质押的有效设立须满足资金特定化的要求。专用存款账户是基于与其他结算账户在形式上存在区别,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也不能当然理解为“特户”或“保证金账户”。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110号《“保证金账户”是否特定化并构成质押担保--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执行申诉案》

摘要2

账户质押裁判规则6条(续)

摘要1:01 . 作为金钱质押的保证金账户不因账户名称影响性质——保证金账户下的金钱质押成立,须满足该资金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必要条件,并不受账户名称仍为质押人的影响。
02 . 开立保证金账户,未签书面质押合同,不成立质押——当事人在银行开设名为保证金账户实为一般结算账户,若未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其对存款不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
03 . 保理债权登记,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义务——银行仅进行保理债权登记的,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未通知的,保理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04 . 开发商开设在银行的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性质——开发商以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方式向银行提供担保,达到货币实质特定化,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中货币质押。
05 . 应收账款质押属于物的担保,可为保证人预先放弃——《物权法》第176条所称“物的担保”应包括应收账款质押。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放弃先诉抗辩权的约定应有效。
06 . 应收账款债务人,可优先行使对出质人债务抵销权——应收账款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中,其对出质人拥有的法定抵销权应优于应收账款质权人享有的质权得到法律保护。

摘要2

开立保证金账户,未签书面质押合同,不成立质押——当事人在银行开设名为保证金账户实为一般结算账户,若未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其对存款不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

摘要1:【要旨】货币质权设立需满足两个条件,即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将货币通过一定方式特定化并交付质权人占有。存款人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是货币特定化的一种方式,但只能使该账户内的存款达到特定化的要求,并不能直接产生优先受偿的效果。当事人在银行开设名为保证金账户实为一般的结算账户,若未订立书面质押合同的,其对账户内存款不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
【案例】浙江宁波慈溪法院(2013)甬慈执异字第2号《慈溪市××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杭州湾新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货币存款的所有权归属及货币质权的成立》

摘要2

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执异字第2号

摘要1:——开立保证金账户可使存款特定化,但不当然使货币质权设立
【裁判要旨】货币质权的设立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将一定的货币通过一定的方式特定化并交付质权人占有。存款人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是货币特定化的一种方式,但只能使该账户内的存款达到特定化的要求,并不能直接产生优先受偿的效果。当事人在银行开立名为“保证金账户”的人民币结算账户仍为一般的结算账户,若案外人未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的,其对账户内的存款并不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仍为账户所有人的一般存款,法院有权依法冻结、扣划该账户中的存款。
【案例索引】执行裁定: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执异字第2号(2013年1月18日)

摘要2

【笔记】出借银行账户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1:【要旨】(1)出借银行账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相应过错责任。(2)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有可能被认定为民间借贷,从而承担民间借贷的还款责任。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裁判不统一情形,出借银行账户存在巨大风险,建议大家谨慎对待出借银行账户。
【注解1】银行账户出借人是否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没有关于银行账户出借人对实际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2)请求银行账户出借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236号
【注解2】(1)出借银行账户人为共同诉讼人;(2)借款经营的参与者和受益者应当对出借银行账户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备注: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用于郭××家庭煤矿生产经营,刘×名下曾有多套家庭出资购买的住房,刘×系其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参与者和受益者”)。——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578号
【注解3】出借银行账户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连带责任还应根据其是否存在滥用股东身份和地位,实际占有、控制使用案涉资金、导致美华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而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207号
【注解4】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个人账户出借给公司收取款项应在收取款项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参考案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冀民申6593号
【注解5】出借银行账户本身并不导致民事责任的产生,只有出借银行账户获取非利益时才导致相关民事责任产生。——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1748号

摘要2

权利人取回权

摘要1:取回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于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其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不依照破产程序,通过管理人将该财产予以取回的权利。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峰公司对一般结算账户上的资金能否行使取回权问题请示的答复》(〔2008〕民二他字第33号,2008年11月6日)
【摘要】根据货币所有与占有一致的原则,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对其占有的结算账户内资金享有所有权。海南汇通国际信托公司破产时,海南长丰有限公司可以申报债权,不享有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华容县棉花总公司棉花取回权的确认及该批棉花灭失破产清算组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的答复》(〔2004〕民二他字第32号,2005年3月31日)
【要旨】(1)取回权不必受债权申报期和破产财产分配影响;(2)因清算组将湖南省华容棉花总公司享有的取回权的棉花与破产企业的其他财产一起整体拍卖,无法确定该批棉花拍卖的价格,如何确定赔偿数额也便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我们考虑,在确定任何一个标准都欠缺依据的情况下,以该批棉花购入时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来计算,更切合实际,更公平合理一些。也较能充分地保护取回权人的合法权利。
【注解1】(1)在破产程序中对于实物的取回须以实物仍客观存在由债务人占有为前提;(2)对于货币资金或实物变现后的资金则需要以“特定化”作为前提条件(即应具有独立性,不与其他资金混同)。
【注解2】一般取回权的发生依据是因物权关系而非债权关系,只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人依照物上返还请求权才能提出取回权侵权。
【注解3】在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后,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规定的不动产应认定为系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无过错的不动产买受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行使取回权;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权利人得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24号

(2014)红民初字第4049号;(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169号;(2016)津民申870号

摘要1:——银行在银商转账业务中是否承担责任的认定
【裁判要旨】投资者因进行大宗商品电子交易业务的需要,在银行开立个人资金结算账户,并与该银行签订银商转账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该银行属于广义的居间人,其只提供平台服务,无需对交易对象即交易双方所发出指令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一旦完成了指令内容,即履行了职责,该银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案号】一审:(2014)红民初字第4049号;二审:(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169号;再审:(2016)津民申870号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大宗商品交易资金结算账户内资金能否采取执行措施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大宗商品交易资金结算账户内资金能否采取执行措施的答复([2012]执他字第7号)
【摘要】被执行人名下大宗商品交易资金结算账户,执行法院应当查明账户资金的性质,严格区分账户内被执行人自有资金与客户交易资金,并只能对被执行人自有资金予以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578号
【裁判摘要】(1)出借银行账户人为共同诉讼人;(2)借款经营的参与者和受益者应当对出借银行账户金额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刘×认可案涉银行账户由其母亲郭××长期持有使用,无论该账户系其自行开户还是郭××代为开户,均为刘×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刘×将其交由郭××使用,即意味着同意将该账户出借给郭××使用。作为银行账户出借人,二审法院将其列为共同诉讼人,符合前述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用于郭××家庭煤矿生产经营,刘×名下曾有多套家庭出资购买的住房,刘×系其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参与者和受益者。二审判决刘×对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接收的用于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借款518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共38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