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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朝民初字第1296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朝民初字第12962号
【提示】公司要求客户向个人账户付款遭拒付不构成违约。
【裁判要旨】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公司指定的支付承办定金的帐户是个人帐户,实际上就是将公司的资产存储在个人帐户中,违反了《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

摘要2:无

(2011)新执异字第002号;(2011)徐执复字第007号

摘要1:——被执行单位将单位公款存入个人账户规避执行的认定与处理
【裁判要旨】公司、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公款私存的方式转移财产是规避执行的常见手段。准确识别和界定公款私存是打击此类规避执行行为的关键。规避事实的举证责任承担,应由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规避执行的初步事实,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则承担行为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必要时,法院应依职权调查。调查手段方面,应重点审查被执行人的经营往来,涉嫌的个人账户上的资金来源、数额、流量、去向,必要时可对被执行人的财务状况进行强制审计,以去伪存真,准确认定。
【案号】(2011)新执异字第002号;(2011)徐执复字第007号

摘要2

(2014)武候民初字第4387号;(2015)成民终字第619号

摘要1:【裁判要旨】夫妻一方婚前通过个人账户出资购买房屋和车位,婚后通过约定书的方式明确购买房屋和车位的资金来源以及真正的产权人身份,后就房屋和车位的归属问题产生纠纷。当两份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是否为男方签名的鉴定意见发生矛盾冲突时,及当男方的签名和按捺指印发生矛盾时,根据民事诉讼中优势证据标准,即法官在判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盖然性大小基础上决定说服力强的,盖然性占优势的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可以成立。
【案号】一审:(2014)武候民初字第4387号;二审:(2015)成民终字第619号

摘要2

郝某1、郝某2盗窃案

摘要1:【裁判摘要】共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将自制的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与银行计算机连通后,秘密将银行资金72万元转让其事先开、立的个人账户,从而非法占有资金,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共同犯罪中可认定共同被告人均系主犯。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不以立功论。

摘要2

晋中市人民检察院诉刘某某挪用资金案

摘要1:【裁判摘要】在无法查明企业经济性质的情况下,对企业负责人将企业资金转移到个人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不应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摘要2

【笔记】出借银行账户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1:【要旨】(1)出借银行账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相应过错责任。(2)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有可能被认定为民间借贷,从而承担民间借贷的还款责任。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裁判不统一情形,出借银行账户存在巨大风险,建议大家谨慎对待出借银行账户。
【注解1】银行账户出借人是否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没有关于银行账户出借人对实际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2)请求银行账户出借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236号
【注解2】(1)出借银行账户人为共同诉讼人;(2)借款经营的参与者和受益者应当对出借银行账户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备注: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用于郭××家庭煤矿生产经营,刘×名下曾有多套家庭出资购买的住房,刘×系其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参与者和受益者”)。——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578号
【注解3】出借银行账户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连带责任还应根据其是否存在滥用股东身份和地位,实际占有、控制使用案涉资金、导致美华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而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207号
【注解4】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个人账户出借给公司收取款项应在收取款项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参考案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冀民申6593号
【注解5】出借银行账户本身并不导致民事责任的产生,只有出借银行账户获取非利益时才导致相关民事责任产生。——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1748号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15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151号
【裁判摘要】关于南通建工是否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即朱谦荣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个人行为,亦或代表南通建工的职务行为。首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南通建工对朱谦荣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授权事项仅为工程现场内部管理,从授权委托书载明事项看其授权范围并不包含对外代表公司订立合同,因此朱谦荣没有对外代表公司向蔡二虎借款的权利,且该借款行为事后没有得到南通建工追认,故该借款行为应视为朱谦荣个人向蔡二虎借款。其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蔡二虎认为朱谦荣符合本条款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情形,其法律后果应由南通建工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南通建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见,朱谦荣并无代表公司对外订立合同的权利,而根据蔡二虎的陈述,朱谦荣向其披露授权委托书,故蔡二虎应明知朱谦荣并无代表南通建工与之借款的权利。在此情况下,朱谦荣使用南通建工项目管理章与蔡二虎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借款行为对南通建工不发生效力。另外,借款与还款均发生于朱谦荣与蔡二虎的个人账户,蔡二虎亦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实际流入公司帐户或还款来源于公司帐户。综上,蔡二虎在明知南通建工对朱谦荣的授权范围不包含代表公司对外借款的情况下,仍然与朱谦荣订立借款合同,且款项往来只发生于双方个人账户之间,该借款行为应视为其对朱谦荣个人的借款。

摘要2:无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终98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终983号
【提示】股东未对公司款项汇入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对于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公司股东与公司财务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当由公司债权人承担,但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法院可确定该举证责任由公司股东承担。股东未对公司款项汇入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易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佳亿公司要求陈金某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依据是认为作为股东的陈金某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对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二是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本案中,佳亿公司举证证明易达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陈金某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从而导致易达公司人格形骸化,丧失独立人格。佳亿公司提供了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20日该公司将钢结构工程款汇至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某个人账户的汇款凭证和陈金某个人出具的《收条》为证。陈金某确认上述两笔款项是易达公司的工程款,但其未对该笔工程款为何汇入其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对该笔款项的去向作出说明。上述事实足以让人对福建易达公司与陈金某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产生合理怀疑。此种情况下,陈金某作为福建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完全有可能也有义务对福建易达公司是独立法人、拥有独立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举证责任。但从陈金某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看,福建易达公司的财务账册资料不仅缺失严重(福建易达公司目前仅存2013年和2014年1-3月的记账凭证,2013年以前和2014年4月之后公司的财务账簿资料,

摘要2:【裁判摘要(续)】陈金某均以公司搬迁遗失为由未予提供),而且存在记账凭证不规范的情形,并且,这些记账凭证也不能体现陈金某收取的工程款是否有进入公司账户并用于公司的经营开支,根本无法证明福建易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陈金某个人财产,福建易达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事实。与此同时,陈金某提供的福建易达公司2013年和2014年1-3月的《审计报告书》显示,福建易达公司的资产从2012年的565.0538万元到2013年的650.0215万元再到2014年3月底的14.4125万元,变化巨大。但对于2014年福建易达公司资产锐减的事实,陈金某目前所能提供的记账凭证全部都是收款收据,未附相关款项支出凭证,仅凭上述收款收据也无法证明福建易达公司的资产是如何合理损耗的。鉴于福建易达公司存在财务账簿缺失、财务管理混乱、公司资产流向不明等情况,并造成佳亿公司对福建易达公司债权至今无法得到清偿,本院认为,佳亿公司主张陈金某、陈某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理由成立,一审判令陈金交、陈某某对福建易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06号
【提示】公司利用其控股股东个人账户对外进行资金的转入、转出并非当然可以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要旨】公司在转入和转出案涉合同价款时都曾经使用了时任其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的账号,但是并无证据证明控股股东与该公司之间存在资产不分、账簿合一、账目不清,或者人事交叉、业务相同导致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等情形,因此现有证据并未达到对法人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程度。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甘肃福明公司主张吴某某与武汉大通公司人格混同,则应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本案中,甘肃福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武汉大通公司在转入和转出案涉合同价款时都曾经使用了时任其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吴某某的账号,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吴某某与武汉大通公司之间存在资产不分、账簿合一、账目不清,或者人事交叉、业务相同导致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等情形。吴某某曾是武汉大通公司的控股股东,但武汉大通公司账户内资金的增减与吴某某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并无直接的关系。因此,甘肃福明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达到对法人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程度。原判决认定吴某某与武汉大通公司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吴某某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债权人主张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应先举出达到对人格混同可能性产生合理怀疑程度的盖然性证据。

田某某诈骗案——如何运用证据推定非法占有的目的

摘要1:【裁判要旨】目的属于人的主观方面,较之客观方面而言,具有抽象性和内隐性。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采用推定的方法。运用推定必须是在有证据证明基础事实的前提下,运用逻辑和经验法则,推断行为人主观的目的。在适用推定的基础上,则主观方面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是否明知、故意、占有目的等主观事实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则推定的事实——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提供证据反驳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仅需具有高度盖然性,无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案号】一审:(2014)一中刑初字第925号;二审:(2014)高刑终字第311号

摘要2:【提示】企业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资金转入个人账户后销毁账目且无法证明自己目的合法的,构成犯罪。
【裁判要旨】行为人将自己担任董事长的公司的四千余万元转入自己控制的公司账户,随后销毁账目,使公司对转出资金失控。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06民初15331号

摘要1:【案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06民初15331号
【裁判摘要】该270万元转出给周某时,转账注明是“还股东借款”、“还股东款”、“还款”,但被告亦未能提供公司向股东周某借款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周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亿鑫公司增加投资的300万元款项到位后即为公司资产,现270万元在周某任公司执行董事期间转入周某个人账户,却未能提供合理依据。周某无故转出公司270万元款项的行为,是挪用公司资产的行为,应将款项归还公司。原告诉请被告归还270万元的款项给公司,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向亿鑫公司支付挪用270万元款项的相应利息,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应自挪用公司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归还款项之日止。

摘要2:【解读】无法律依据股东将公司的钱款转入个人账户,法院判决返还本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1号
【裁判要旨】发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取得了规划审批手续,应认定施工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该合同项下的建设用地及建设工程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该合同履行中,协力微集成公司已取得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1】案涉《工程完成情况报告书》及《应付款确认书》应作为确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因此,对案涉工程的造价已无再行鉴定的必要,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协力微集成公司、协力科技公司对此提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招投2】关于腾虎公司、腾虎平潭公司汇入林××、陈××、林×个人账户的2285万元应否认定为双方约定的“走账”资金问题。首先,根据协力科技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向腾虎公司、腾虎平潭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双方当事人对于腾虎公司、腾虎平潭公司汇入协力科技公司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及个人账户的款项的性质,即该款应属工程款还是“走账”往来款,明确约定以腾虎公司、腾虎平潭公司单方的区分确定为准,协力科技公司对此无条件予以认可。因此,本案中在腾虎公司、腾虎平潭公司已将汇入上述三人的款项确定为“走账”款的情形下,协力科技公司如否认上述款项非为“走账”资金,应由其举证证明。而在协力科技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以腾虎公司、腾虎平潭公司对上述款项的认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6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639号
【裁判摘要】孙某提供了2007年7月10日至2007年11月23日期间的银行汇款凭证以及证人证言,证实其将780万元分12次打入路某某的两个个人账户。路某某对收到孙某780万元汇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在一、二审庭审中认可双方之间无其他经济业务往来,故孙剑已完成对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路某某主张其合法占有该780万元不需要返还,应就合法占有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推翻孙某的举证。因路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占有孙某所汇款项的合法依据,一、二审法院判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借款人未清偿到期借款,出借人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出借人只能证明二者之间存有转账关系,而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的,转出方可以变更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要求相对人归还款项,收款方对非基于借贷关系合法收受款项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13民终1650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13民终165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及国务院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股东应按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或公司设立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股东出资包括公司注册资本、公司资本公积金及公司未分配利润等。股东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属于资本公积金,为公司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本案中,被上诉人曾某某与上诉人邹某某等于2015年4月口头协议约定由其货币出资300万元,由邹某某等人以货抵资出资500万元共同成立公司,经营二手复印机批发业务。同年9月10日由曾某某经手正式注册登记成立广州市今柳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公司章程》虽仅记载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但并未否定或更改之前其双方口头约定的股东出资额与持股比例。且公司成立后,也仍然是延用上诉人邹某某收取曾某某出资款的个人账户经营公司业务,另根据二审证据显示,该公司成立前、后的实际业务运营资本亦远超100万元,故本案中被上诉人曾某某超出认缴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应为公司资本公积金,不宜认定为公司或公司股东的个人债务,其要求股东退还超出认缴公司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摘要2:【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再30号
【摘要】本院认为,从上述双方开办及经营公司的过程综合分析,曾某某投入300万元后,在确定其注册资金占30万元时,双方并未对余款处理作出约定,从最新约定曾某某参与公司部分经营并出任法人代表看,对于余款应当认定作为了公司运营的资金。由于双方在公司管理中运营机制不健全,双方财务账目不清,虽经结算但无法达成一致。且邹某某提出,公司的运营资金流向还牵涉到双方在广西开办的公司。曾某某投入的公司运营资金其盈亏情况双方应当予以结算。在没有查清广州市今柳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投资情况和亏损情况前,不宜简单判决是否由邹某某返还曾益平剩余投资款。双方的纠纷实质上涉及的是公司结算及股东权益问题,对此,原审法院应当予以释明但没有释明。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84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廖某某、洪某某作为金顺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桂族公司利益的情形,能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要求其二人对金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察:其一,主体要件,公司人格否认法理适用的主体是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控制股东,即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本案中,廖某某、洪某某作为金顺公司唯一的两名股东,实际参与了金顺公司的日常管理和经营决策,是金顺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故廖某某、洪某某具备作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责任主体。其二,行为要件,是指控制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公司的人格混同,即公司与股东不分或者合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不分、人事交叉、业务相同,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公司进行交易。本案中,廖某某、洪某某作为金顺公司各持股50%的自然人股东,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混同,致使金顺公司缺乏独立的财产和作为独立人格存在的基础是认定廖某某、洪某某是否实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的重要判断标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金顺公司的经营场所是股东廖某某的名下的个人房产;其次,2013年3月18日,廖某某将涉案800万元贷款,即2013年3月13日桂族公司从工行贷出后转汇金顺公司的800万元款项,从金顺公司账户转出其中的450万元用于其股东个人增资扩股;再次,2013年4月,廖某某又从金顺公司账户多次转款共计435万元;最后,从金顺公司、廖某某、洪某某一审提交的《云南金顺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云南桂族经贸有限公司款项明细表》可以看出,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金顺公司与廖某某分别多次从公司账户和个人账户转款至桂族公司账户用于偿还涉案贷款。综上,从本案贷款行为发生起,金顺公司账户与股东

摘要2:(续)廖某某的账户之间出现多次转款,金顺公司和股东廖某某亦均向出借人桂族公司多次还款,由此可见,金顺公司违反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离原则,故可以证实金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廖某某的个人财产存在混同。其三,结果要件,是指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对债权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本案中,从2013年3月18日起,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形下,廖某某从金顺公司账户转出款项至其个人账户共计885万元,占金顺公司1088万元注册资本金的80%以上,其挪用公司财产的行为已构成对债权人桂族公司利益的严重损害。综上,结合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适用条件,金顺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廖某某,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并最终严重损害了本案债权人桂族公司的利益,应对金顺公司尚欠桂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洪某某作为金顺公司的另一名股东,与廖某某各持金顺公司50%的股权,二者又为夫妻关系,原审在认定廖某某应对金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判决洪某某对此亦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廖某某、洪某某关于其对金顺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205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2050号
【裁判摘要】丽德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尤斯隆公司与丽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注明的收款账户系黄某某个人账户,相应租金由黄某某个人收取,可以表明,丽德公司与黄某某的财产在一定程度上相互混同,原审判令黄某某对丽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

摘要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民终147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民终147号
【裁判摘要】寇某某生前将案涉183.3万元款项存入6张存单,并将上述存单存放于弥陀寺铁柜中,同时留有3张便条,经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其亲笔书写,其中1张便条明确表示“弥陀寺的钱上铁柜里找”,另一张便条为寇某某向释宽歆告知存单密码。上述内容说明寇某某生前认为案涉6张存单内的183.3万元为弥陀寺所有,并作出将案涉款项交由弥陀寺相关宗教教职人员释宽歆保管的意思表示。寇某某作为我国公民具备自然人的各项权利能力,释演彻是寇某某作为宗教教职人员在从事宗教活动中所使用的身份,由于受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社会保险机构、银行等组织行业规范的限制,寇某某无法使用宗教身份释演彻办理社会保险、银行金融等业务,只能以其自然人寇某某的身份来具体办理。而寇某某生前是弥陀寺宗教活动场所证书上登记的负责人,也是弥陀寺的主持,负有管理弥陀寺财产的责任。在弥陀寺没有设立银行账户的情况下,寇某某以其个人银行账户保管弥陀寺的相关财产存在合理性。赵某虽主张案涉款项为信徒向寇某某的个人捐赠,但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弥陀寺及寇某某接受捐赠的相关记录,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寇某某接受的捐赠是信徒对弥陀寺作出的还是针对寇某某本人作出的,则赵某以案涉款项存入寇某某个人账户为由主张系信徒对寇某某的个人捐赠,缺乏事实依据。而在寇某某已就案涉款项归属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又无法证明案涉款项为寇某某的个人收入或信徒针对其个人的捐赠,应当认定案涉183.3万元为弥陀寺所有,不属于寇某某的个人财产,寇某某之子赵某通过公证方式取得案涉183.3万元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赵某返还弥陀寺183.3万元,并于2014年12月23日支取案涉款项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给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

中国2019“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三: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506民初834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506民初834号
【裁判摘要】原告代缴后,律信公司事实上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与律信公司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律信公司负有返还义务。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依法认定系原告王某某对律信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三、该债权是普通债权还是按税款债权顺序受偿。判断债权受偿顺序,关键在于考察债权的取得方式。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源于代律信公司缴纳税款而取得之债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36号《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对职工债权的处理方式,不宜认定为普通债权,而应按税款债权受偿,如此认定,亦符合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根据前述规定,原告王某某享有的该税款债权,并非基于担保权而享有的优先权,而是享有按税款债权顺序依法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确认其垫缴的5219809.52元系其对律信公司享有的税款债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调整为按税款债权顺序受偿;被告律信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原告王某某垫付的税款应由其自负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垫缴的税款5219809.52元系其对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税款债权,由王某某在破产程序中按税款债权的顺序受偿。

摘要2:【解读】代缴税款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具有税收优先权?——法院认为律信公司因原告王某某的代缴行为不当得利,并参照最高院对职工债权的处理方式,基于公平原则,认为王某某的债权应按税收债权的顺序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3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350号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对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中应对该执行财产来源和流转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审查和认定。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为新疆福宁公司,实际扣划的是郭某某个人账户中的资金,该资金是博乐市福宁公司支付给郭某某的款项,即执行标的所有权主体发生了两次变化。金钱系种类物,原则上占有即所有,郭某某以其个人账户接收博乐市福宁公司偿还温某某的借款,温某某对此并无异议,故郭某某账户中的资金应系其个人合法财产,又因其并非本案被执行人,故如要否定郭某某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应当查明以下四个方面的事实:一、温某某对新疆福宁公司的债权是否真实;二、新疆福宁公司与博乐市福宁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三、新疆福宁公司和博乐市福宁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四、博乐市福宁公司将400万元支付给郭某某是否属于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本案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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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3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303号
【裁判摘要1】法人工作人员构成犯罪但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徐××虽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犯集资诈骗罪,但徐××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基于民事证据证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可认定韦×系与晟元江西分公司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前述分析,徐××的行为在本案中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晟元江西分公司承担。徐××的行为在刑事上触犯刑律、被追究刑事责任,与其行为在民事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认定,并不冲突,不能依据刑事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系徐××骗取,就认定借款的主体是徐××。由此,晟元公司及晟元江西分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就是刑事犯罪,案涉29张借条上加盖的晟元江西分公司公章为徐××私刻,案涉款项全部进入徐××个人账户,徐××的行为并非履职行为,不对晟元江西分公司产生拘束力,晟元江西分公司与韦×之间未成立借款合同,本案应驳回韦×对晟元公司及晟元江西分公司的起诉,均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刑事退赔不影响民事案件——本案借款之前双方发生的借款实际已经结清。由于刑事判决认定的还款数未包括借款利息,而作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其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本案还款数额仍应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认定。刑事判决确定的退赔款如果发生实际退赔,可以在本案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中予以抵扣,属于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晟元公司及晟元江西分公司主张应按刑事判决认定的退赔数作为本案欠款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不予支持。......最后,案涉刑事判决责令徐××退赔韦晓所欠款项的事实,并不影响韦×基于民事合同关系主张本案,刑事判决追究的是行为人违反刑法的责任,民事合同的当事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09号
【解读1】韦×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晟元公司、晟元江西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990万元以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晟元公司、晟元江西分公司承担。
【解读2】一审判决:一、徐××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韦×借款本金8378.4万元,并赔偿借款本金26990万元的利息损失(......);二、晟元江西分公司对韦×在徐××刑事案件中认定的损失18611.6万元不能退赔的部分以及对该判决第一项中徐××不能返还、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晟元公司对晟元江西分公司的上述责任向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晟元江西分公司、晟元公司对韦×承担了赔偿责任,可以向徐××依法追偿。三、驳回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3】二审判决: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初11号民事判决;二、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韦×偿还借款26990万元及利息(自每一笔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99号
【裁判摘要】在执行程序中,未经审判,直接追加、变更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均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定原则,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范围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诉人未能证明中成公司出现了“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条件"。申诉人关于孙××作为中成公司原股东,操控将公司资产转移至其个人账户,逃避债务,致使公司无偿债能力,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申诉主张,可通过其他途径或方式予以解决。哈尔滨中院直接追加孙××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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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1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189号
【裁判摘要1】本案中,在中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袁××作为该公司的劳动者向中顺公司主张其劳动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劳动债权是得到最优先保护的债权,上述规定体现了企业破产法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的立法宗旨。据此,中顺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后,不论袁××是否是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中顺公司有限的破产财产范围内,若仍向其支付高工资及奖金,则违背了企业破产法保护普通职工基本生存权的立法宗旨。原判决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关于“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根据中顺公司2012年正常生产经营状况下职工平均工资4250元/月的标准计算,认定袁××从中顺公司借支的476500元工资,已经超过了其在中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应获的工资数额,并判决中顺公司无需向袁××支付2011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142.6016万元工资及2011年年度绩效奖金23万元,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中顺公司管理人尚未对所欠袁××的工资进行公示的情形下,就直接受理中顺公司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上虽然存在瑕疵,但其实体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故本案也没有提审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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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70号
【裁判摘要】不同主体共同借用一个账户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2019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黑05执29号之二执行裁定,查明被执行人兴业开发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6月13日、7月2日分别将该公司存款149万元、270万元、72.7万元转存至马××个人账户中,裁定冻结兴业开发公司转存到马××案涉6217××××8999账户(以下简称18999账户)存款220万元。马××认可案涉账户内的资金非其个人存款,但不清楚案涉账户内存款的权利归属,未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鑫都建筑公司对一审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立即终止对其在案涉18999账户内220万元的执行,并判决该账户内的220万元为其所有,但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案涉18999账户为马嫦月个人账户,又为鑫都建筑公司、兴业开发公司及案外人绥化鑫都物业有限公司的共用账户。鑫都建筑公司与兴业开发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重合现象,并共同聘用马嫦月为出纳员,共用该银行账号进行资金往来操作,该行为明显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禁止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两公司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其次,货币作为具有高度可替代性的种类物和一般等价物,具有以占有为所有权要件及不特定化的特点。案涉18999账户为鑫都建筑公司、兴业开发公司及案外人绥化鑫都物业有限公司的共用账户,无证据证明三家公司对该账户内资金有特定化的约定及措施,亦无证据证明鑫都建筑公司对该账户具有排他性控制权。再次,鑫都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一审法院冻结的案涉账户220万元存款享有所有权等权利,原审法院认定鑫都建筑公司对案涉账户内220万元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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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宁03行终34号

摘要1:【案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宁03行终34号
【裁判摘要】破产财产拍卖产生税款不属于破产费用——本案被上诉人所扣缴的税费属于破产企业管理人在对企业财产依法进行拍卖、变价后因财产增值而产生的增值税,并不是因变价行为本身而产生的费用,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费用。原审将上述费用认定为破产费用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该规定明确了破产人所欠税款在破产清偿程序中的顺序。被上诉人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仅是对被上诉人履行扣缴职责的行为、确定纳税义务主体以及确定纳税数额等事项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虽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冲突,但并不能作为认定所扣缴的税款属于破产费用并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优先清偿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国税函(2005)869号《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不适用本案,原审法院适用该函认定本案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现吴忠宁燕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案件尚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所规定的分配清偿程序,被上诉人即实施扣缴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该税收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原审认定该行政行为合法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案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宁行申28号
【摘要】税务机关能否强制执行破产企业税款?——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利通区地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四十条强制划扣破产企业拍卖税费是否合法。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故根据该法条,本案的关键是:1.破产管理人是否属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2.利通区地税局能否直接划扣税费4542390.83元。关于破产管理人是否属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问题。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3月5日,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以(2010)吴利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吴忠宁燕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破产一案,2011年4月15日,该院以(2010)吴利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吴忠市宁燕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破产,指定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故该企业在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后,已丧失生产、经营的能力,破产管理人显然不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关于利通区地税局能否直接划扣税费4542390.83元的问题。国家制定企业破产法的目的,在于严格保护破产企业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产申请一经人民法院受理,即进入司法程序,其对破产财产的保全、执行、债务清偿顺序等均有严格限定,所以破产程序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执行程序,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等均对个别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执行、破产费用的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需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等事项作了规定,也是就说不管任何债务或费用的强制划扣,在破产司法程序中,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准许或在清偿顺序中依法清偿。故本案利通区地税局强制划扣拍卖税费,执行程序违法。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浙09行终3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浙09行终37号
【裁判要旨】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无偿取得的资金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偶然所得应税科目,应当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摘要2:【注解】本案基本事实是:(1)公司通过虚列支出等手段套取公司3500万元款项(公司虚列支出套取公司资金导致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额减少,属于偷税行为);(2)然后通过账外账汇入公司股东个人账户(个人股东从公司无偿获得资金属于偶然所得,适用税率为20%);(3)后又以股东增资形式转入公司账户(个人股东将无偿获得资金以增资形式转入公司账户属于股东增资,现金出资无纳税义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169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1698号
【裁判摘要】在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债务人的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通知债务人,不构成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不得请求法院撤销该债权转让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构成债务人对债权人个别清偿并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管理人依据债务人记账对赵××提起撤销之诉在程序上并无不当。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如下:第一,本案中,向赵××归还款项的账户为个人账户并非债务人广信公司的账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相关款项系出自广信公司,仅凭广信公司的单方记账不能认定该款项为广信公司向赵××的个别清偿行为。第二,广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姚××一审中出具证言,称其系以个人款项12万元出借给赵××,并且要求广信公司管理人调整其个人债权。基于以上事实,应该认定姚××与赵××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并通知了债务人,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否定其效力。第三,破产撤销权的出发点是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前提是该行为将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损害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姚××与赵××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并不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不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撤销权的成立要件。第四,在认定涉案12万元款项为姚××用个人款项向赵××支付、构成赵××向姚××进行的债权转让后,广信公司应对其帐目进行相应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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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津01民终7948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津01民终7948号
【裁判摘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通过财务人员个人账户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属于无效行为——新桥公司主张通过施××账户向新桥公司还款25万元的行为是林××的个人还款行为,首先,新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林××向新桥公司承诺林××作为保证人向新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进行的上述还款行为;其次,新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名下账户内的款项均为林××个人所有;最后,根据林××向施××名下账户转入、转出款项的数额及时间(林××转入施××名下账户60余万元,转出1200余万元),不能证明施××户中分四笔转入新桥公司的25万元为林××个人所有,据此,新桥公司关于通过施××账户向新桥公司还款25万元的行为是林××的个人还款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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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5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52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张××享有万商公司的第一顺序的债权为2027250.00元(工资1610583.33元,经济补偿金166666.67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3333.33元,代通知金166666.67元),第三顺序普通债权为1238093.00元(违约金12000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38093.00元),符合上述法律条文第一款的规定。万商公司根据上述条文第三款的规定上诉称,张××属于万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申报的工资债权应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张××的工资债权金额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而张××从总裁职位离职时距离万商公司被裁定破产已有2年之久,其后任已另有两人,故张××的工资额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其申报的工资额不应作为破产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调整计算。
【裁判摘要2】关于张××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与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是否应作为第一顺序债权予以清偿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的(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08号生效判决,认定万商公司欠付张恩恒额外经济补偿金83333.33元与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66666.67元,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故张××向万商公司申报的上述两项债权应作为第一顺序债权予以清偿。原审判决将上述补偿金确认为第一顺序清偿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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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5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554号
【裁判摘要1】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蔡×曾分别担任万商公司的副总经理和总经理,系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依据前述规定,万商公司拖欠蔡×的工资,应按照万商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万商公司停产前12个月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1031.76元,按此标准计算,万商公司拖欠蔡×2005年12月至2008年5月工资30952.80元,根据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及蔡×的工作年限,万商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为4127.04元,故蔡×在本案中享有的债权共计为35079.84元,为第一清偿顺序的债权。2008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1日,虽然万商公司尚未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但万商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万商公司的相关事务已由万商公司管理人接管,蔡×作为万商公司的总经理其权限受到极大限制,因蔡×在万商公司管理人处每月领取工资1500元,合计18000元,故蔡×主张的该期间工资不应再支付。综上,蔡×关于其向万商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不应依照万商公司职员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调整的再审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蔡×主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52号案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同,但判决结果相反。本院认为,该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并不相同,该案债权在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破产申请前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而本案蔡×主张的债权在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破产申请以及万商公司被宣告破产前并无生效裁决予以确认,故该案的判决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决,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摘要2

 共47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