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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0号
【裁判摘要】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原则。建设单位未提前交付地质勘查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过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应对于因双方签约前未曾预见的特殊地质条件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施工单位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采取合理施工方案,避免损失扩大。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工程监理签收施工方工作联系单,应视为代理行为。
【裁判规则】建设单位有关手续未经过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应对签约前未曾预见的特殊地质条件导致工程质量缺陷承担主要责任。

摘要2:【摘要1】对于海擎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在二审庭审中答复,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固定价,但由于目前工程尚未竣工,且在工程施工中所采取的措施费数额较大,故仅按施工图鉴定工程造价难以准确测算实际完成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海擎公司主张的以鉴定已完工程造价/整个工程造价×1330万元固定价的方法不具备合理性,鉴定机构对已完工程按实结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摘要2】海擎公司申请再审称,已完工程量造价鉴定方法有问题,不仅应鉴定已完成工程量造价,还应按图纸鉴定出整个工程的造价,这样两个造价之比乘以合同造价,才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来的中兴公司已完工程的造价。本院认为,由于工程尚未竣工,且在工程施工中所采取的措施费数额较大,故仅按施工图鉴定工程造价难以准确测算实际完成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因此,海擎公司主张的以鉴定已完工程造价/按图纸施工造价再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的方法不具备合理性,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民终字第10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民终字第100号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 不明,应以通行的工程定额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双方约定所采用的合同价款计价方式尚不明确,鉴定单位依照工程施工图、施工合同及工程变更联系单等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的,应当作为工程造价鉴定之依据。
【裁判摘要】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之规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容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下列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即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采用其中一种。但在专用条款中双方采用了固定价格合同加可调价格合同的方式确定,与通用条款相悖,显然本案施工合同并非固定价格合同,由此可见,双方约定所采用的合同价款计价方式尚不明确。鉴定单位依照工程施工图、施工合同及工程变更联系单等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且该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质询,并对提出的异议部分业已作出了书面说明,而对此并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鉴定单位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当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结算之依据。因此,提出对本案工程造价重新鉴定之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其适用前提应为备案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无效的备案合同并非当然具有比其他无效合同更优先参照适用的效力。
  在当事人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的情况下,一般应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可以根据两份争议合同之间的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

摘要2:【摘要】关于江苏一建主张的停窝工损失问题。在2011年7月20日的工程联系单中监理单位已经签章确认确实存在因昌隆公司原因导致江苏一建窝工81天的事实,但签证单中并未确定损失数额,也没有涉及停工损失的计算方法。江苏一建虽就该损失数额也申请进行鉴定,但因其提供的停窝工损失证据相当一部分是其自己记载、单方提供的工人数量、名单、工资数额、现场机械数量等等,昌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难以确定,以此为依据得出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也存疑,故未对此委托鉴定。鉴于此前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也曾发生过8天停窝工,双方协商的补偿数额为7万元,基本可以反映出停窝工给江苏一建造成的损失程度,在此基础之上,可以酌定该81天停窝工损失为7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21号
【裁判要旨】发承包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即签订承包协议,就工程范围、质量、工期、竣工结算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约定,构成串通投标。
【裁判摘要1】原审查明,案涉工程为商品住宅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但歌山公司与顺福公司在尚未招投标之前,即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确定歌山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就工程范围、质量、工期、工程款支付进度、竣工结算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歌山公司与顺福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串通投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据此,原判决认定歌山公司与顺福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属无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解读】安全文明施工费,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标准等规定,为保证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保护现场内外环境和搭拆临时设施而发生的费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按各地定额标准计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当事人不可以自行约定费率,但是可以约定实现安全文明工地等级标准的目标,从而确定文件规定的奖励费率标准。

摘要2:【裁判摘要2】歌山公司上诉提出,案涉工程为民营投资的商品住宅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不应因招投标问题被认定无效。对此,虽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4年先后下发《关于开展建筑业改革发展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建市[2014]92号)等文件,指出要调整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发包方式,试行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招标发包,但本案工程系采取招标发包形式,则招投标程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另外,一审判决之后的2018年3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发布《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2018年6月1日起实施),其中未将民营投资的商品住宅项目纳入必须招标范围,但该规定同时要求“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在目前尚未有具体范围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当时尚有效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案涉合同效力作出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歌山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关于劳动保险费如何计取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亦未约定。但首先,双方在招投标文件中对劳动保险费问题有明确的规定,顺福公司一期招标文件载明该费用按工程造价的0%计取,二期招标文件载明按费率为零进行造价计算;歌山公司投标文件对此亦表述为按零进行计算。由此可知,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已对劳动保险费的计取达成合意。其次,歌山公司2011年4月27日发出的工程联系单第2项对造价取费要求按一类工程的综合费率30.95%计取,且明确此费率不含劳动保险费。第三,歌山公司2013年4月19日及9月28日作出的《决算报告》中也未计取劳动保险费。基于上述,原判决未将双方争议的劳动保险费509.0623万元认定在工程总价中,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解读】鉴于案涉合同无效,承包人提出的违约金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对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承包人可另行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75号
【裁判要旨】总价合同中,发包人虽然发送了取消相关项目的工作联系单,但未经承包人和监理单位签字确认,不予扣减。
【解读】发包人虽向承包人发送了取消合同内相关项目的工作联系单,但未经承包人及监理单位确认,承包人已经为施工做了相应准备工作,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发包人承担。
【裁判规则】案涉工程在交付验收时不存在质量问题,至今已超过保修期,发包人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维修票据,据此法院可以不准许其就质量问题申请鉴定。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5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15号
【裁判要旨】确定逾期竣工违约金,应综合考量双方对于逾期竣工是否有过错,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违约方的施工利润等因素。
【裁判摘要】虽然根据4月25日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工期每拖延一天承担工程总造价的0.3‰的违约金……",应以工程总造价为基数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但是一方面,在一审程序中,望海公司表示可以按照其实际支付的价款以及甲供材料的总额作为目前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基数;另一方面,对于逾期竣工,双方都有过错。虽然由于未足额支付鉴定费致使鉴定未能进行,广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望海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顺延的具体情况,但是根据广扬公司提交的多份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来看,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设计变更,故望海公司对于逾期竣工也应承担责任。综合考量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存在甲供材导致广扬公司施工利润率较低以及双方对于逾期竣工都有过错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二审法院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基数虽然不是基于工程造价,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是最终的数额能够体现对双方利益的平衡,故不需要对违约金的数额再做调整。

摘要2:【裁判规则】发包人无权要求承包人支付其尚未代承包人缴纳的税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4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409号
【裁判摘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承包合同》及《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书》,分别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及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盘古氏公司在2009年3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预售合同自动解除。如果盘古氏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康佳公司有权选择要求其继续支付工程款或继续履行《预售合同》。因此,虽然《预售合同》与《承包合同》存在一定联系,《预售合同》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有一定保障作用,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双方上述约定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流押或流质条款,并应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且从合同约定看,盘古氏公司有多次选择合同义务履行方式的机会,但其始终未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盘古氏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工程施工联系单》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年报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且并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相关事实。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11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119号
【裁判摘要】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仅是银行与企业核对财务的联系单,本身不属于公司内部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不属于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会计账簿。关于会计账簿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十五条第一款对此已作出明确规定,即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上述条款未将公司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纳入会计凭证或者会计账簿的范围。黄某某主张查阅龙威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仅是银行与企业核对财务的联系单,本身不属于公司内部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故其该主张超出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91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91号
【裁判摘要】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审理依据|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另一方当事人既不同意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意见可以作出审理依据——鸿达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后,科源公司未及时与其进行结算,鸿达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据鸿达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图纸、《劳务分包合同》、《现场签证审批单》、《工程审极现场查勘底稿》、工程联系单等材料做出了鉴定意见。鸿达公司将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材料,(除施工图纸外)已全部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法院传唤鉴定人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并就有关鉴定事项进行了说明。经法院释明,科源公司不同意重新鉴定,亦无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鉴定机构据实鉴定,鉴定意见能够客观反映工程造价,故原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认定本案工程各部分造价,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9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914号
【裁判摘要】对实际施工量有争议而无法举证证明,法院可依施工图纸的鉴定结果裁判——关于上述39个争议项目,鉴定机构根据图纸以及会审记录、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工作联系单等资料并到施工现场勘查测量,出具案涉造价意见书。图纸等资料是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图纸上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属于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鉴定造价中包含了该39项,施工成果客观存在,以上足以认定该39项属于水木清华公司的施工范围。博爱县供电公司不能证明项目为案外人施工,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中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在人民法院受理恒和公司的破产申请前,至人民法院受理对恒和公司的破产申请后,本案诉讼已经开始尚未审结。在管理人接管恒和公司财产后,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对中天公司变更后的请求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14年11月3日,德汇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出具《审核报告》。2014年12月1日,中天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向焦作中院提交《关于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请求依法确认对案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2015年2月5日,中天公司对案涉工程停止施工。2015年8月4日,中天公司向恒和公司发送《关于主张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作联系单》,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5月5日,中天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又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申请书》请求参与分配,依法确认并保障其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故中天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
【解读】2014年11月,德汇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审核报告》,恒和公司和中天公司均签章确认。2015年2月5日案涉工程停止施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情况以及停工原因,确认案涉工程款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较为合理。

摘要2:【解读】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12年9月17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恒和公司支付中天公司工程款299478042.29元及逾期违约金(×××);3.恒和公司赔偿中天公司停工损失18304546.82元(×××),之后违约金继续计算;4.中天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洛阳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恒和公司承担。后中天公司变更上述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为:1.确认恒和公司欠付中天公司工程价款288640109.66元;2.确认恒和公司应付所欠工程款的逾期违约金114157163.37元(×××),之后继续计算至人民法院受理对中天公司破产清算时止;3.确认恒和公司支付中天公司停工损失18304546.82元。
【解读2】一审判决:一、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确认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欠付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8428047.89元及相应利息(×××);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288428047.89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四、驳回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注解】建设单位破产时,施工单位尚未终结的诉讼在中止恢复后应当继续审理而非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91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够客观反映工程造价,另一方既不同意重新鉴定也无相反证据推翻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法院也可以传唤鉴定人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并就有关鉴定事项进行了说明——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确认问题。鸿达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后,科源公司未及时与其进行结算,鸿达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据鸿达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图纸、《劳务分包合同》、《现场签证审批单》、《工程审极现场查勘底稿》、工程联系单等材料做出了鉴定意见。鸿达公司将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材料,(除施工图纸外)已全部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法院传唤鉴定人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并就有关鉴定事项进行了说明。经法院释明,科源公司不同意重新鉴定,亦无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鉴定机构据实鉴定,鉴定意见能够客观反映工程造价,故原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认定本案工程各部分造价,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43号
【裁判摘要1】合同解除应支付全部工程款——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力新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向达鑫公司支付工程款,这是双方基于正常履行合同而作出的互利约定,即力新公司通过预留部分工程款加强对达鑫公司后续施工的督促,达鑫公司亦可在后续履约过程中逐渐收回施工成本。但在合同解除后,达鑫公司已无后续施工的可能,力新公司无督促之必要,达鑫公司也无法通过后续施工收回施工成本,力新公司主张仍以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施工进度付款,已无事实基础,对达鑫公司也有失公平。据此,二审判决力新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达鑫公司交付全部工程内页资料,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确有因场外高压线路施工、电梯图纸设计调整、设计的外墙粉刷材料和部分门窗玻璃种类等与预算清单不符、暴雨等影响达鑫公司施工进度,只因达鑫公司未按约办理工期签证而无法计算实际顺延天数。但并不是只有工期签证单才是确定工期顺延天数的唯一依据,达鑫公司有其他证据证明顺延天数的,人民法院仍可予以确认。故二审法院根据达鑫公司2013年1月24日、2013年4月21日和2013年5月6日向监理工程师提交的《报告》和工作联系单,认定达鑫公司可顺延102天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9.2条约定,若工程逾期完工交付,达鑫公司应按5000元/天向发包人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表明双方约定了逾期完工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力新公司主张其因逾期完工所受损失达1475.5577万元,要求达鑫公司予以赔偿。......力新公司称其损失包括经营管理成本2701039.98元、监理费422133.33元、广告宣传费57000元、商品房价格下跌损失5112328.7元、商品房未能销售导致资金无法收回的利息损失6480927.11元、借款利息39147.95元等。但是,经营管理成本、广告投入和借款利息,属力新公司为自身经营需要而支出的固有成本,与达鑫公司无关;商品房销售收入受制于海景花园项目的自有品质以及房地产市场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是达鑫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损失。因此,二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根据达鑫公司至合同解除时的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鉴定机构采用复印件作为鉴定资料是否系无效鉴定材料?当事人提交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并非当然属于无效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鉴定机构采用复印件作为鉴定资料,是否系无效鉴定材料,对应的工程造价应否予以核减。汇丰祥公司上诉称,大量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等关键资料均为复印件,属于无效鉴定资料,其对应的工程造价应当予以核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当事人提交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并非当然属于无效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本案中,四建公司所提交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等资料均加盖有监理公司印章,汇丰祥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未实际施工,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采信上述复印件并无不当,汇丰祥公司主张该部分证据属于无效材料,应当核减对应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