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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摘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建筑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单位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即承包人接受发包人委托,完成建设工程施工任务,发包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

摘要2

建设工程合同质量责任

摘要1:民法典第800条、第801条、第802条分别规定了勘查和设计人的质量责任、施工人的质量责任、承包人质量保证责任等。
【目录】什么是建设工程合同质量责任?因发包人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如何认定和承担责任?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责任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责任有哪些规定?
【注释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专项检测资质证书》开展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可以作为认定工程质量的途径。
【注释2】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3条规定“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4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检查可以作为确定建设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途径。

摘要2:【注解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另行委托他人继续施工,后续施工对前面的在建工程存在覆盖,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异议要求承包人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证明,否则不予支持。
【注解2】总承包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的,发包人不可以就工程质量问题起诉实际施工人|总承包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发包人对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质量责任的权利,是基于其与承包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因此发包人不可以突破仲裁协议直接起诉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011号
【注解3】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施工单位未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判决发包人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931号
【注解4】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投入使用导致发包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发包人已支付的工程款属于因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542号
【注解5】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费用之后应当视为其已完成修复工作,建设单位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不予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终80号
【注解6】已经结算的工程款具备支付条件,发包方如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参考案例: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5民再307号
【注解7】(1)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法院应当判令施工单位履行修复义务;(2)若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修复义务,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98号
【注解8】发包方对已完成工程的质量未提出异议视为工程合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12号
【注解9】诉前单方委托鉴定(质量检测)因欠缺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具有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当事人申请再审予以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835号

工程量

摘要1: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确认规则;提示1:经建设单位聘用的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程量月报表,原则上不能直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提示2:工程量变化超过约定或者规定范围可导致计价标准变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 2001年4月2日)
【摘要】
①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②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摘要2

黑白合同

摘要1: 建设工程领域中的“黑白合同”、“阴阳合同”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
【目录】黑白合同认定;“黑白合同”适用两个前置条件;“黑白合同”结算依据;对于未竣工的建设工程是否允许当事人变更中标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另行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建设施工合同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判断;非实质性变更中标的备案合同效力;“合同实质性内容”认定;违背招标投标文件签订的合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的“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含义;建设工程施工中多份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工程“黑白合同”效力认定与处理;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中标的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如果当时双方都认为补充协议确未违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过后承包人又以补充协议违反招投标法为由,要求认定补充协议无效,这时如何确定合同价款?
【解读】(1)“白合同”是指中标合同;(2)“黑合同”是指非中标合同;(3)“黑白合同”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
【注解1】中标合同注明“本合同仅作备案用,不作施工结算依据”的内容不能排除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号
【注解2】”黑白合同“立法规定——(1)2003年10粤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二、问题 (三)工程招投标中“黑白合同”问题突出……所谓“黑合同”,就是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除了公开签订的合同外,又私下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强迫中标单位垫资带资承包、压低工程款等。(2)《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1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第9条规定。
【注解3】(1)”白合同“是指无论是否属于必须招标投标范围,建设工程只要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中标合同;(2)”黑合同”是指招标人与中标人在中标合同外签订的与中标合同在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施工合同。——(1)建设工程项目不区分是否属于必须招投标范围只要履行了招投标程序就受到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

摘要2:(续)(2)不再以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作为判断依据而是结合中标通知、投标文件等作出判断;(3)如“黑合同”内容与“白合同”不一致并未构成对白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违反或背离则属于合同变更而非“黑白合同”。
【注释1】“黑白合同”效力认定——(1)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回避“黑白合同”效力认定,仅指明以白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2)在有通谋合意情况下,“白合同”(虚假意思表示)与“黑合同”(隐藏行为规避建设工程招投标相关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
【注释2】标前合意的“黑白合同”属于规避建设工程招投标相关法律的虚假招投标行为而均无效(《招标投标法》第43条、第53条,《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3项)。
【注释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0条规定,合法招投标下的中标合同存在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
【注释4】中标后签订的“黑合同”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但并不能据此认定“黑合同”无效(中标后的“黑合同”违反的是《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和第59条管理性强制性规范),“黑合同”对于实质性内容外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即“黑合同”不能在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及工程价款方面作为适用依据,但对于中标合同中没有规定的事项如违约责任、安全管理等方面在“黑合同”中有约定的仍然具有约束力)。
【注释5】中标无效,“黑白合同”均无效,不再考虑以何者优先适用的问题,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应按实际履行的合同执行工程价款结算(无法判断履行哪一份合同则参照最后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
【注释6】中标有效——(1)“白合同”优先适用;(2)“白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的,应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注释7】“黑白合同”的工程范围不一致处理——(1)中标无效时“黑白合同”均无效,工程价款参照无效施工合同的规则处理;(2)工程范围变动程度较小,应当认定为合理变更而非“黑白合同”,按照变更后工程量作为计算依据;(3)工程范围变动程度较大,应认定为“应招标而未招标”而无效。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验收备案制度

摘要1:(1)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后,准备交付发包人投入使用时,由发包人会同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及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依照国建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的规定,对该项工程是否合乎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进行的检查、考核工作。
(2)房屋综合验收是指爱房屋竣工后在勘察、设计、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的基础上,再继续由规划、消防、环保等部分进行验收,若验收合格则由以上单位出具认可文件和准许使用文件。
(3)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指房屋的建设单位在房屋综合验收合格后将验收资料上报建设行政机关,由其登记保存以备检查和监督的行为。

摘要2:【注解1】(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的5项条件;(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5条又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基础上,将竣工验收的条件增至11项。
【注解2】工程承包人拒不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发包人能否通过诉讼解决?——(1)发包人在起诉应明确当地工程竣工备案所需承包人提交的资料明细及相关依据,并在诉讼中提出以明确承包人配合工作的具体内容,避免法院因诉讼请求的配合工作内容不明确而驳回诉讼请求;(2)发包人可以起诉请求法院就承包人配合竣工验收备案的诉请先行判决。
【注解3】承包人拒不提交工程资料的,能否有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替代承包人应交付的工程竣工备案资料?——被执行人未履行交付工程资料和配合完成工程验收和竣工备案的义务,通过房屋质量检测和鉴定完成验收和竣工备案手续。——参考案例: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苏05执复109号《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注解4】备案制下合同当事人对工程质量作出更高标准的约定合法有效。——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52号
【注解5】竣工验收是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且受国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施工单位是否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涉及双方共同的权利义务,并涉及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故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不具有民事争议的可执行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65号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摘要1:《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8号)】

摘要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修改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删去“公安消防”。
  三、第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四、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物业服务纠纷精解

摘要1:【目录】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1.什么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二、业主专用权:2.什么是专有部分所有权(业主专有权)? 3.“住改商”有哪些严格限制?4.什么是明示属于个人绿地?
三、业主共有权:5.什么是业主共有部分共有权?6.什么是停车位(车库)归属及使用原则,有哪些规定?如何认定小区规划车位、车库的所有权归属? 7.屋顶花园是否属于共有、能否单独出售或者赠送给业主?顶层公寓阁楼权利归属的认定标准如何规定?8.小区会所是否属于共有部分?9.建筑物外墙面是否属于共有部分,获得收益是否归业主共有?出租自已房屋对应的外墙面违法吗?10.建筑物楼顶空间及其架空层的所有权是否属于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有?11.增建夹层的行为应否实施,是否必须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征求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意见?12.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权属如何规定?
四、业主共有共同管理权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13.什么是业主共有部分共同管理权? 14.如何认定业主?15.什么是业主大会? 16.什么是业主委员会?什么是业主撤销权? 17.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具备?18.《物权法》对物业管理有哪些规定? 19.什么是临时管理规约?20.什么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1.如何认定物业服务合同效力?22.什么是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终止?23.建设单位物业义务和责任有哪些? 24.物业资料移交有哪些规定? 25.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权属如何规定?26.什么是物业服务合同?27.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有哪些规定?28.物业使用与维护规定有哪些?29.对业主侵权行为救济方式有哪些?30.什么是物业服务企业违约责任和安保义务责任?31.什么是业主违约责任?32.物业管理法律责任有哪些规定?33.房屋漏水原因无法查明,能否以公平原则认定?

摘要2

临时管理规约

摘要1:临时管理规约是指建设单位销售物业之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摘要2:【修改解读】
(1)修改后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原“具体应用法律”修改为“适用法律”)。
(2)第7条:删除“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为“其他重大事项”之规定;保留“处分共有部分”为“其他重大事项”之规定。
(3)第8条:保留专有部分面积的计算规则;删除建筑总面积计算规则之规定。
(4)第9条:保留专业主人数的计算规则;删除总人数计算规则之规定。
(5)第14条:将第1款“或者其他行为人”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将第2款“行为人”修改为“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
(6)其他条文仅修改民法典的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备注1】本篇法规中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行政审批项目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2012年12月28日)宣布三年内在广东省暂时停止实施,改为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备注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 2001年4月2日)
【摘要】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摘要2

无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摘要1:无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当事人所缔结的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不能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摘要2:【注解】规划条件未纳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无效?——(1)《城乡规划法》第39条规定“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2)规划条件未纳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05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
  二、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再审审查阶段结束,案件到再审审理阶段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仅部分履行的,法院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裁定终结审查。
【裁判规定】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不能成为确定涉工程双方结算的当然依据。

摘要2:【提示】施工合同中采用行政审计的约定必须明确具体,不能进行解释推定。
【摘要1】关于分包合同是否约定了案涉工程应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分包合同中对合同最终结算价约定按照业主审计为准,系因该合同属于分包合同,其工程量与工程款的最终确定,需依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业主的最终确认。因此,对该约定的理解,应解释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须通过专业的审查途径或方式,确定结算工程款的真实合理性,该结果须经业主认可,而不应解释为须在业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系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因此,重庆建工集团所持分包合同约定了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关于中铁十九局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分包合同及结算协议中均未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利息标准及计付时间等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支付以及按照何种标准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重庆建工集团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中铁十九局支付自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的利息;本案一、二审均未查明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再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的证明,故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酌定为中铁十九局提出反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7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摘要】关于临潼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陕西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25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对于恒升大厦工程停、窝工损失计算为346421.84元,但该鉴定报告也明确说明:“该工程停、窝工时间为自2004年4月至2006年6月22日,但数量没有建设单位指定的工地代表签证。”一审判决以临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监理公司确认的停、窝工证据,故对临潼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不予支持。由于二审中临潼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临潼公司上诉要求恒升公司按鉴定报告计算的346421.84元支付停、窝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施工合同存在备案合同和存档合同两个版本,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裁判要旨】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监理公司确认的停工、窝工证据,对其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虽然陕西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25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对于恒升大厦工程停、窝工损失计算为346421.84元,但该鉴定报告也明确说明:“该工程停、窝工时间为自2004年4月至2006年6月22日,但数量没有建设单位指定的工地代表签证。”一审判决以临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监理公司确认的停、窝工证据,故对临潼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不予支持。由于二审中临潼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临潼公司上诉要求恒升公司按鉴定报告计算的346421.84元支付停、窝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甲供材料的税务问题

摘要1:“甲供材料”,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广泛使用的一种合作方式。所谓“甲供材料”,是指施工合同中的甲方(即建设单位)自行采购材料提供给乙方(即施工单位)用于建筑、安装、修缮、装饰等行为,也可以指此种方式提供的工程用材料。“甲供材料”一般为大宗材料,比如钢筋、钢板、管材以及水泥等。一般情况下,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里对于甲方提供的材料都有详细的清单。“甲供材料”,对于乙方而言,优点就是可以减少材料的资金投入和资金垫付压力,避免材料价格上涨带来的风险。对于甲方而言,可以更好地控制主要材料的进货来源,有效避免施工单位在材料采购过程中吃差价的行为,降低工程成本,保证材料和工程质量。但是对于“甲供材料”这种合作方式,甲乙双方特别需要注意相关税收政策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路建设单位对公路收费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优先于质权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路建设单位对公路收费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优先于质权的请示的答复(2006年6月14日 [2005]执他字第31号)
【摘要】《合同法》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虽原则上指工程所有权的转让,但对收费公路这类特殊工程的可转让的经营权,也应适用。因此,申请执行人作为公路施工单位,有权通过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公路工程经营权的执行优先受偿。车辆通行收费权是公路经营权中的主要内容,执行中可以转让收费权或者直接从所收费中提取款项。施工单位的优先受偿权应及于该收费权,可以从提取的款项中优先受偿。根据《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异议人就公路收费设定的质押权。

摘要2

呼和浩特××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
【法理提示】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行为,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除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审计结论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以审计结果作为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依据。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绕城路全部工程已经于200 6年全线通车,河北路桥公司所施工路面工程分验合格后,于2006年11月1日向绕城公路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双方也于2008年10月2 1日对河北路桥公司完工工程量进行汇总后,核定工程总造价为105243288元。该工程价款是在河北路桥公司申报工程量之后,经绕城公路公司审核之后确认的价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已就应支付的工程款总价形成合意,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绕城公路公司主张该工程量仅供审计之用,缺乏依据。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计算涉案工程款的依据。且从一审法院调查的结果来看,审计人员认为审计局函中的初审值数据不准确,因为建设单位提交的相关材料不全面,故无法出具客观真实的审计报告。因此,绕城公路公司的上诉主张,既缺乏合同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 1 2年第4辑(总第5 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 1 3年版,第1 5 6~1 62页。

摘要2:【提示】结算行为是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
【裁判摘要】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绕城路全部工程已经于2006年全线通车,河北路桥公司所施工路面工程分验合格后,于2006年11月1日向绕城公路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双方也于2008年10月21日对河北路桥公司完工工程量进行汇总后,核定工程总造价为105243288元。该工程价款是在河北路桥公司申报工程量之后,经绕城公路公司审核之后确认的价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已就应支付的工程款总价形成合意,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绕城公路公司主张该工程量仅供审计之用,缺乏依据。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计算涉案工程款的依据。

建设单位聘用的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程量月报表,能否可以直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摘要1:——经建设单位聘用的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程量月报表,原则上不能直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要旨】监理工程师签认工程月报表的行为,可否推定为建设单位认可?就一般情况而言,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程量月报表属于书证,具备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效力,但不发生签证效力。首先,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14条规定:“工程建设监理一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二)按照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三)按照建设监理细则进行监理;(四)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五)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按照上述规章规定,监理工程师不具备签认工程决算月报表的法定职责。其次,审核监理合同约定内容。如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工程师具备签署工程月报表职责,此约定对承包人并不发生效力;只有在施工合同中有此约定,才对承包人发生签证效力。建筑市场上,在施工合同中签有此约定的情况基本不存在。第三,看交易习惯。如施工过程中,监理工程师具有签认施工月报表的工作惯例。对签认的结果,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唯独对一份或几份签认结果不认可,应当认定此签认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应当认定监理工程师对施工月报表的签认效力。除上述情况外,监理工程师对施工月报表的签认行为,不发生签证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6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632号
【提示】建设单位应当于建筑工程开工前申领施工许可证的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定。
【裁判要旨】《建筑法》第7条规定关于建设单位应当于建筑工程开工前申领施工许可证的规定,属于建筑业管理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关于北京一建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以及违约责任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及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关于建设单位应当于建筑工程开工前申领施工许可证的规定,属于建筑业管理规定,且后者从法律效力层级上看系部门规章。因此,北京一建以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对开工时间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为该约定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解读】施工许可正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准予建筑工程开工的文件。施工许可证属于行政许可范畴,其目的是通过行政许可环节的审查保证建设行为的合法性。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仅表明建设行为非法,施工人不得进行施工,但这属于施工合同的履行范畴即法律上的履行不能,不能以此认定施工合同无效。施工许可证是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施工行为的行政管理措施,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

欧××与周××、中山市××制冷配件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抗诉案——建设单位与施工方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受伤的雇员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需要以行政机关确认为安全生产事故为前提

摘要1:【裁判摘要】《建筑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2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50条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安全生产法》第8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法律对从事建筑活功的企业所应当取得的职业资格证书均有明确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发包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施工单位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各件而进行发包,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因此导致发生施工人员人身损害事故,发包人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施工单位就具有共同的过错,应依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装修工程涉及拆除墙、地砖、天花板和清理淤泥,属于建筑活动。众汇公司作为装修工程发包人,按照法律规定需审查周某某的施工资质,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或生产条件的人实施装修工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周某某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雇请欧某某从事装修工程发生事故,造成欧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应由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众汇公司明知周某某没有相应资质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周某某,违反了法定义务,与周某某具有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众汇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适用的前提是“安全生产事故”,本案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经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阐明:“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安全产安全事故。……四、关于农村房屋建筑造成事故的认定。

摘要2:【续】1.由建筑施工单位(包括无资质的施工队)承包的农村新建、改建以及修缮房屋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据此,对于房屋新建、改建以及修缮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也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之列。欧某某在受雇工作过程中受伤,发生了人身伤害事故,将之列人安全生产事故的范畴,符合人们对于安全生产事故的通常理解,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亏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且《安全生产法》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处理程序,但没有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前置程序。......综上,众汇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不在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而在于周某某是否具有从事装修工程的资质。法定资质作为一种行业准入限制或资格,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产品质量与生产安全。众汇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周某某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涉案装修工程发包给周某某完成,造成欧君生遭受人身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众汇公司应与周俊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读】
(1)建设单位与施工方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受伤的雇员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不在于行政机关确认为“安全生产事故”;
(2)建设单位知道施工方不具备法定资质而发包的,则对施工方的雇员发生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57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安全责任八项规定(试行)》、《建筑工程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安全责任七项规定(试行)》、《建筑工程设计单位项目负责

摘要1: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安全责任八项规定(试行)》、《建筑工程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安全责任七项规定(试行)》、《建筑工程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安全责任七项规定(试行)》、《建筑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质量安全责任六项规定(试行)》等四个规定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安全责任八项规定(试行)》等四个规定的通知(建市[2015]35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本案中,宁乡市国土局对邓某某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本应在邓某某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自行搬迁义务,起诉期限届满后90天内,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宁乡市国土局却根据宁乡市政府作出的79号批复,与宁乡市城管局、公安局和回龙铺镇政府采取联合行动,自行对邓某某的违法建设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显属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一、二审判决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摘要2:【法条链接】《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八十三条【责令限期拆除的执行】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注解1】《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本案中,土管部门对当事人占用农村土地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本应在当事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自行搬迁义务,起诉期限届满后90天内,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土管部门却根据政府作出的批复,与其他单位采取联合行动,自行对当事人的违法建设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显属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
【注解2】政府批复同意土管部门实施强制拆除,不是强制拆除行为的具体组织、实施者,并未参与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强制拆除联合执法活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笔记】如何认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范围?

摘要1:解读: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的范围仅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1)发包人特指建设单位;(2)发包人不包括层层转包的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

摘要2:【理解与适用】发包人通常又称为发包单位、建设单位、业主或者项目法人,如何理解《2004年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的范围,事关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哪些发包人主张权利。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二款所指的发包人,是静态的绝对的,仅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第二种观点认为发包人是动态的相对的,在层层多手转包链条中,中间链条的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也可能是发包人,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本解释的规定向其上手以上提起诉讼。我们认为,从本解释的立法本意及司法实践看,第一种观点更为妥当,即本条的发包人应特指建设单位。因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而非本解释规定的欠付工程款范围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46
【注解】实际施工人不得要求其前一手违法转包人(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承担责任。

【笔记】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是否应当对工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解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1条、第4关于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之规定,以及第8条、第9条之规定,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责任的情形包括:(1)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2)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泰正集团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泰正集团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其与喜福实业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所有权的共有人,同时授权喜福实业公司代为与中建南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可见,泰正集团公司对其作为《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是明知并认可的。喜福实业公司在《承包合同》上的盖章行为具有双重意义,不仅是对其自身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地位的确认,同时亦代表泰正集团公司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承包合同》对泰正集团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2009年8月15日,泰正集团公司和喜福实业公司共同作为发包人与中建南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该合同仅作为喜福实业公司和泰正集团公司报建用,但能够进一步佐证泰正集团公司对其发包人身份的认可。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在案涉工程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意见书上,泰正集团公司均作为建设单位盖章确认。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有多份往来函件上均盖有泰正集团公司印章。可见,泰正集团公司亦实际参与了《承包合同》的履行。一审判决仅以泰正集团公司未在《承包合同》上盖章为由,认定泰正集团公司对案涉工程欠款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193号
【摘要】原审已经查明,泰正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其与喜福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所有权的共有人、授权喜福公司代为与中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受委托人以喜福公司名义与中建公司所为之一切民事行为法律效力予以认可。泰正公司和喜福公司共同作为发包人与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施工过程中的多份往来函件上盖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建设单位: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喜福置业有限公司"。泰正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现不是涉案工程的所有人或共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否认其曾系涉案工程共有人。原审依据查明事实,认定泰正公司实际参与了《承包合同》的履行、《承包合同》对泰正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笔记】建设单位与施工方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受伤的雇员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需要以行政机关确认为安全生产事故为前提?

摘要1:解读:建设单位与施工方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受伤的雇员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需要以行政机关确认为安全生产事故为前提,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判例。

摘要2:【注解】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已经删除,其中第2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再适用。

 共189条 1234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