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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陈述

摘要1: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本案有关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1)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2)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
问题01|什么是当事人陈述?问题02|当事人陈述是否属于法定证据种类?问题03|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如何认定? 问题04|如何审查当事人陈述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问题05|如何理解删除原《证据规定》第76条当事人陈述证明力的规定?问题0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否属于孤证不能单独定案的证据?问题07|对当事人陈述的举证有哪些要求?虚假陈述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问题08|当事人拒绝陈述将产生哪些法律后果?问题09|什么是当事人出庭陈述制度?问题10|当事人出庭陈述如何具结?问题11|当事人违反出庭陈述制度规定,应当承担哪些后果?问题12|新《证据规定》第66条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0条规定当事人违反出庭陈述义务法律后果是否有区别?问题13|《民间借贷规定》第18条规定是否属于当事人出庭陈述制度规定?问题14|对当事人的陈述如何进行质证?问题15|当事人自认是否属于当事人陈述的证据证明力

摘要2:【注解1】专家辅助人意见应当属于证据种类中的当事人陈述,而不能视为证人陈述意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90.审判中询问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属于证据种类的哪一种
【注解2】当事人陈述前后不一致处理:(1)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证据规定》第63条第2款);(2)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证据规定》第63条第3款)。——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14.当事人陈述前后不一致情形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60号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对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提示1】一方当事人对对方系列证据证明力的否认以及对方当事人拒不提供原始财物账目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但并不必然推导出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
【摘要】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对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提示2】政府部门作出的内部审计报告不属于司法鉴定结论。
【裁判要旨】政府审计部门作出的企业内部审计调查报告,其证据属性为书证而非司法机关委托审计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均无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对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摘要2:【解读】债权人的举证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股东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但并不能推导出股东虚假出资结论的,对债权人关于股东出资不实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6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675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裁判要旨】自认效果仅适用于对立的当事人,不能约束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关于“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自认的效果仅适用于诉讼的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而不能适用于第三人。换言之,第三人不受该自认的约束。

摘要2

单一证据形式瑕疵时,如何确定其证明力及分配举证责任?

摘要1:【观点】原告提供了被告所写的欠款条,完成了一部分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该单一证据在证明力上存在效力不足,对此原告应补正证据,以消除由此对单一瑕疵证据证明力带来的负面影响,只有这样,原告的举证责任才可认定为已经充分,只有原告举证责任完成之后,举证责任才转移分配给被告承担,否则应认定原告举证不充分,应由原告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摘要2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二初字第59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二终字第0028号

摘要1:——有瑕疵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定
【裁判要点】作为判决依据的几份关键证据在形式上均存在一定瑕疵,就抗辩方的抗辩理由及推翻瑕疵证据的证据证明力,结合整个证据锁链的其他次要证据和辅助证据,如果不能推翻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整体案件来看,应当遵从优势证据原则,应支持提交较多较有利证据一方的主张。仅仅因为合理怀疑,不足以推翻瑕疵证据的证明力。
【案件索引】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二初字第59号(2010年8月11日);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二终字第0028号(2012年9月4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8号
【裁判要旨】直接证据较间接证据一般应认定具有更强证明力——对于同一案件主要事实的数份证据相互矛盾,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存在问题的情况下,直接证据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应认定直接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
【裁判意见】虽然当事人对一方违反合同是否应支付相应的损失赔偿问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但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以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为前提。
【裁判规则】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取代让与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同时从权利随之移转。如果债务人违约,受让人同样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来源:《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对债务人享有与让与人相同的权利——评刘岩与吉林市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63页。
【解读】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对债务人享有与让与人相同的权利,如果债务人违约同样需要对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拆迁公司受开发商昌茂公司的委托与粮油供应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有效合同,刘某在支付对价后粮油供应公司将其在拆迁安置协议中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刘某并通知了昌茂公司。法律效果:(1)法律地位取代,受让人刘某取代让与人粮油供应公司而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2)从权利随之移转,让与人粮油供应公司在原合同关系中享有的从权利转移为受让人刘某享有,刘某依法有权行使原为粮油供应公司享有的各项权利(昌茂公司超期还迁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由此给拆迁相对人造成的损失;粮油供应公司因超期还迁无法经营给职工生活补贴属于损失范围,相关权利由刘某承继后应由违约方昌茂公司向刘某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要旨】一审提交证据复印件、二审才提交原件的证据效力认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仅提交证据复印件,法院以未能提交原件而无法核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是从证据效力(证据证明力不足)上作出的认定,并不因此导致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二审期间当事人交了原件,充分印证了一审时提交的复印件的真实性,对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的复印件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
【裁判规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对外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和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摘要2

仲裁程序中的证据保全

摘要1:【399、仲裁程序中的证据保全】仲裁程序中的证据保全,是指根据仲裁当事人的申请,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证据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以保存证据证明力的活动。

摘要2:无

【笔记】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证据的证明力是否相同?

摘要1:【要旨】新修订《民事诉讼法》将电子证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区别于视听资料,电子证据不适用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其证据证明力高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因其易修改、难固定之特性,应以排除合理怀疑为认定规则,即除非排除一切对其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否则不能确认其证明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3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328号
【裁判摘要1】关于《修正结算报告》是否能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就鑫臻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编制协议书》约定结算编制与审核均由三力公司完成,不符合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标准规定的问题。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制定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是否违反该规程,不能作为认定案涉《修正结算报告》是否可以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依据。而且根据该规程第1.0.5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专业人员不得接受同一项目工程结算编制与结算审查的委托”,系为了确保工程结算编制与结算审查的相对独立性。本案不存在三力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结算编制的同时或嗣后又进行该工程结算审查的情形,三力公司系受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就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出具《修正结算报告》,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不属于上述编审规程所禁止的情形。
就鑫臻公司主张《修正结算报告》上没有编制人、复核人签字的问题。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就此问题,三力公司在向普定县住建局作出的情况说明中称,由于本案并非司法鉴定,其系按照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制定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的规定要求用章。《修正结算报告》在签章上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能因此直接得出否定其作为证据证明力的结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或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只有在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缺陷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人员或机构不具备相关资格等情况,致使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情形,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方应准许。仅因上述签字盖章瑕疵,不足以推翻《修正结算报告》结论,不能因此全面否定该报告的内容。

摘要2:【裁判摘要2】综上,双方当事人抽签选定三力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编制,符合《纠纷处理协议》的约定。虽然在结算初步成果作出后,鑫臻公司提出的异议未经全部核对,但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通知三力公司到庭,并向鑫臻公司释明,可以将其针对《修正结算报告》的异议提出,由三力公司接受质询并进行补充修正,但鑫臻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该报告、不愿意逐项核对、拒绝对该结算报告进行补充修正。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将《修正结算报告》认定为双方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本案一、二审期间,鑫臻公司既未申请就双方争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亦未就《修正结算报告》申请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予以修正。鑫臻公司于二审中提出的专家证人意见及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修正结算报告》,故对鑫臻公司基于上述申请再审理由,提出《修正结算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依据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原审判决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解读】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未按《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进行签章,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能因此直接否定其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7号
【裁判摘要】黑山县领导的讲话和文件是否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即合同内容,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内在结构而言,应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同条款体现。本案中,黑山县领导的讲话和黑山县政府的规定,是宏观指导性的,并不当然构成合同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对此性质认定并无不当。佟某某主张黑山县领导的讲话和黑山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证据证明力优于竞买须知等,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解读】县领导讲话和政府红头文件只要没有写进土地出让合同就构成合同的一部分,不能据此主张政府承担违约责任。
【解析】本案佟某某与被拆迁人腾某某协商一致后支付了580万元拆迁补偿款,虽然黑山县政府房屋拆迁办公室加盖了公章,但是并非黑山县政府对该补偿条件予以认可,实际是佟某某个人的行为,二审开庭时佟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佟某某主张超出标准之外的补偿费用亦应由黑山县政府承担,法律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判令黑山县政府应按照当地统一标准,向佟某某补偿757401.20元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0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059号
【裁判摘要】综合分析全部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作出事实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时,既要注重对单个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更要综合分析全部证据材料,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对争议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96号
【裁判摘要1】仅有资金往来但无法证明代持意思表示或已形成事实代持关系不能推定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刘某向王某汇款,但未说明汇款用途,也未能提交具有委托王某认购江苏圣奥公司股份内容的其他证据。王某以自己名义使用了汇款资金,认购了江苏圣奥公司股份,并以自己名义在江苏圣奥公司登记股东和行使股东权利。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诉辩意见,王某也有向刘婧的汇款行为,刘某与王某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存在特殊关系,其间多笔高额资金往来未以人们通常习惯的方式留下建立法律关系性质的凭证。由于资金往来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等等,他人很难判断当时刘某和王某之间实际发生的事实及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收到刘某汇款资金后已经将货币资金转换为股权财产,财产形态的转换是基于王某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完成的,刘某没有提供其参与处分将其汇款货币资金转换为股权财产形态的证据,其可以依法向王某主张货币资金债权,但据此主张股权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刘某提交的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能够证明存在资金流转关系,但仅凭其汇入王某账户的该两笔资金在数额和时间上与王昊向江苏圣奥公司的投资相吻合的事实,难以认定刘某和王某对资金的用途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不能根据资金流转的事实推定刘某委托王某并以王某名义向江苏圣奥公司投资。......原审法院关于仅凭往来资金款项不能推定委托出资关系的观点正确。
【裁判摘要2】人证属于言词证据,有易变的特点,在没有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民事主体之间建立法律关系需要各方当事人本人自愿并达成共同意思表示,他人直接替代建立法律关系需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证人没有直接参加王某与刘某设立法律关系的证据,故其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弱。在本案中,刘某陈述其与王昊之间为代持股关系,其为江苏圣奥公司股东,而在其与石光强的纠纷案件中,刘某、王某、江苏圣奥公司一方的诉讼观点是否认其间存在代持股关系,刘某对此解释为诉讼策略的需要及系受王某主导影响。可见,人证属于言词证据,有易变的特点,证人或者当事人事后关于案件情节的描述,存在根据利害关系重新取舍的可能,故在没有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对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19号
【裁判摘要3】签名页独立与合同其他内容不连接不能确定是否为合同原件——在二审期间刘某追加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王某向刘某转让江苏圣奥公司股权,但该协议存在如下问题:第一,王某与刘某签名页是独立的,与合同其他内容不连接,不能确定是否为合同原件;第二,协议载明的签约日期为2008年1月16日,而江苏圣奥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才设立,即上述协议签订时江苏圣奥公司尚未成立。基于该协议存在的上述问题及刘婧不能说明一审未提交该证据材料的正当理由,本院难以认定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对此不予采信。

【笔记】已经抵扣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标的物数量、价格等结算依据?

摘要1:解读:买卖双方对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没有争议,已经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内容具有推定力,可以作为付款结算依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印制并由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既作为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中重要交易凭证、证明,又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2)在双方对交易关系存在的事实没有争议,仅对标的物数量、价格等发生争议的情况下,经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记载内容对此有推定力,否认的一方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反驳。
【问题】买方接受增值税发票并实施认证或抵扣,卖方能否主张增值税发票作为结算依据和结算凭证?
【解答】(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只是规定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出卖人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的证据;除此之外,司法解释并未否定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的证据证明力。(2)在卖方已经证明交付标的物或者买卖双方对交付标的物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买方接受增值税发票并对发票实施认证或抵扣,该纳税行为与接受发票的行为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和结算凭证。

摘要2:【注解1】(1)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单独证明货物已经交付和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双方对交付标的物没有异议,接受增值税发票一方对增值税发票实施认证或抵扣的行为对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交易金额等事实具有证明力。
【注解2】《买卖合同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1)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2)买卖双方对交付标的物没有争议,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可以作为债权债务结算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总结】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结算凭证?|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单独证明已经交付标的,但标的物已经交付并且已经认证或抵扣的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结算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单独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2)除了不能单独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外,接受增值税发票一方对增值税发票实施认证或抵扣,则该纳税行为与接受发票的行为形成证据锁链,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交易金额等事实具有证明力,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结算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笔记】如何认定行政执法人员陈述证据证明力

摘要1:解读: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只有一名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的,该执法人员就有关事实所作的陈述具有比原告陈述更高的证明力,但其陈述存在明显影响证明力的瑕疵的除外。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