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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抗字第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抗字第8号
【裁判要旨】担保纠纷中担保人是否被骗保,需要根据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主债务的履行过程、担保人在担保协议前有关行为与意思表示、担保人对于担保资金流向的关注度等均构成案件综合考虑因素。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9)同民初字第305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9)同民初字第3059号
【提示】出借人违背交易习惯向无权代理人出借款项不属于善意。

摘要2:【裁判摘要】表见代理行为强调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并强调相对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郑玉山所持有的“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为伪造,仅凭一份委托书和印章就认定郑玉山可以代表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从事借款的活动,主张郑玉山构成表见代理是缺乏依据的。首先,从庄清祥提供的委托书的内容上看,该委托书上并未明确郑玉山在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所任的职务,庄清祥在借款行为发生前,没有尽到审慎义务,未向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郑玉山的身份加以核实。即使庄清祥事先知道郑玉山与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负责雄进(厦门)纤维有限公司项目,但对涉及公司借款尤其是巨额借款等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有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确的授权或者追认,而事后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追认郑玉山的借款行为。其次,从借款的交付对象上看,该款项直接由庄清祥交付郑玉山本人违背了庄清祥应有的注意义务。作为借款人,庄清祥如果善意认为郑玉山向其借款系郑玉山代理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雄进(厦门)纤维有限公司项目向其借款,也应当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雄进工程项目部或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而非将借款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郑玉山的私人账户支付。再次,从借款用途分析。借款合同上明确载明借款原因为资金周转需要,亦即补足流动资金的不足,而资金流向是不确定的,且郑玉山并未提供该借款用于雄进(厦门)纤维有限公司项目的证据,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对郑玉山所述的该笔款项的借款用途予以否认,故本案不能以借款用途印证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资金的使用人。综上,本案客观上未形成郑玉山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庄清祥将如此巨额的资金直接交付郑玉山个人,而未向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核实,有悖交易习惯。作为交易相对人,庄清祥不能证明其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庄清祥主张郑玉山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与庄清祥形成借款的合意,也没有实际款项的支付,因而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庄清祥主张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其800 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玉山作为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借款合同纠纷能否依资金流向追加诉讼当事人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款合同纠纷中不能依据资金流向无限追加诉讼第三人?
【裁判规则】借款合同纠纷不能依资金流向无限追加诉讼第三人。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不应根据资金流向无限追加诉讼第三人,只审理借款关系本身即可;如借款人因某笔款项与第三人存在争议,应另案起诉。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深圳国投公司之上诉权问题。从深圳国投公司收到原审判决、寄出上诉状及汇出上诉费的时间看,其上诉行为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之规定,该公司对本案享有上诉权。本案系美元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深圳国投公司应否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案中来,该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并州支行起诉请求南都公司偿还两份美元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南都公司抗辩其并非真正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应当围绕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查明南都公司是否将所有贷款予以偿还,明确该公司的民事责任。但是,原审判决依据南都公司的抗辩理由,将本诉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抛开,转而审理并州支行与深圳国投公司之间的美元存款合同关系,确认深圳国投公司所收取的1831766.39元系违法收取的高息,并判令深圳国投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原审判决对该笔款项的认定偏离了本诉法律关系,超出了原审原告并州支行的诉请范围,证据采纳方面亦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深圳国投公司有关其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案中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该笔欠款,应由南都公司自行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南都公司因该笔款项与深圳国投公司存在争议,应由南都公司另案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1776-1号

摘要1:——债权受让人以不明确的债权提出主张,理由欠当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1776-1号
【裁判要旨】债权受让人以不明确的债权提出主张,仅依资金流向起诉并无直接合同关系的原权利人,其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4号

摘要1:——银行对借款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已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以及是否履行了贷款资金流向、用途等风险控制条款的跟踪调查和检查等问题,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4号
【裁判要旨】银行违反风险控制条款不影响保证合同效力——银行对借款人主体资格是否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以及是否履行风险控制条款,对借款保证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

摘要2

(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0089号

摘要1:——套贷合同的认定及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套贷,即虚构交易套取银行贷款,通常是指房屋所有人为获取银行贷款,虚构房屋交易,通过名义买受人向银行申请购房抵押贷款供自己使用。套贷合同与售后包租合同不同,是否构成套贷合同,应当从资金流向、合同内容的详尽程度等7个方面加以判断。套贷行为具有较大的法律风险与经济风险,扰乱了正常的社会金融秩序,应当认定为无效。套贷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出卖人应当返还银行贷款,名义买受人应当在涤除房屋所有抵押的基础上恢复原产权登记。
【裁判意见】行为人虚构房屋交易通过名义买受人套取贷款应为无效,名义出卖人应返还银行贷款,名义买受人应在涤除房屋抵押基础上恢复产权登记。
【案号】(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0089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虽未提供抽逃出资的直接证据,但对抽逃出资行为的事实及资金流向提供了线索,视为其提供了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明;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抽逃出资进行反驳,举证不能的视为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美达多公司虽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新大地公司股东存在该规定所列举的抽逃出资行为,但二审期间美达多公司就新大地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将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至6100万元的当天即从公司账户转走6000万元的事实及资金流向提供了线索,指出股东的增资款6000万元于2011年5月6日当日又分成了两笔汇出,该两笔资金汇出后又转汇至其他账户,至今没有回到新大地公司的银行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美达多公司无法查询新大地公司及其股东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在美达多公司提供了对股东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只能通过法院调查或者由新大地公司及股东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因此,此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股东,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美达多公司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主张。然而,股东未予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对股东不利的判断,即支持美达多公司的主张,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摘要2:【解读1】股东在增资当日即将增资资金转出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资金去向与用途的,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
【解读2】股东利用过桥贷款出资被认定抽逃出资,股东各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注解】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新大地公司2011年5月6日对外转账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张××,2012年11月12日变更为周×为现任法定代表人。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13民终1650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13民终165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及国务院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股东应按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或公司设立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股东出资包括公司注册资本、公司资本公积金及公司未分配利润等。股东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属于资本公积金,为公司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本案中,被上诉人曾某某与上诉人邹某某等于2015年4月口头协议约定由其货币出资300万元,由邹某某等人以货抵资出资500万元共同成立公司,经营二手复印机批发业务。同年9月10日由曾某某经手正式注册登记成立广州市今柳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公司章程》虽仅记载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但并未否定或更改之前其双方口头约定的股东出资额与持股比例。且公司成立后,也仍然是延用上诉人邹某某收取曾某某出资款的个人账户经营公司业务,另根据二审证据显示,该公司成立前、后的实际业务运营资本亦远超100万元,故本案中被上诉人曾某某超出认缴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应为公司资本公积金,不宜认定为公司或公司股东的个人债务,其要求股东退还超出认缴公司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摘要2:【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再30号
【摘要】本院认为,从上述双方开办及经营公司的过程综合分析,曾某某投入300万元后,在确定其注册资金占30万元时,双方并未对余款处理作出约定,从最新约定曾某某参与公司部分经营并出任法人代表看,对于余款应当认定作为了公司运营的资金。由于双方在公司管理中运营机制不健全,双方财务账目不清,虽经结算但无法达成一致。且邹某某提出,公司的运营资金流向还牵涉到双方在广西开办的公司。曾某某投入的公司运营资金其盈亏情况双方应当予以结算。在没有查清广州市今柳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投资情况和亏损情况前,不宜简单判决是否由邹某某返还曾益平剩余投资款。双方的纠纷实质上涉及的是公司结算及股东权益问题,对此,原审法院应当予以释明但没有释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3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358号
【裁判摘要】保证人不能以银行未履行监管义务主张免证——(2014)096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为2014年7月30日“人民币贰仟万元”;借款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由建行周口分行将借款资金转至雷烁公司的贷款发放账户,再根据雷烁公司的委托,将借款直接支付给雷烁公司的交易对手。合同签订后建行周口分行于2014年7月30日将2000万元转入雷烁公司的贷款发放账户,于2014年8月4日依合同编号为xxx的设备购销合同将该2000万元转入浩森公司账户。至此,建行周口分行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同日,浩森公司虽又将该笔借款转入雷烁公司的关联公司郑州顾家商贸有限公司,但后续资金流向,不属于建行周口分行的监管范围,不能据此推定建行周口分行对银丰公司构成欺诈。且在银丰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雷烁公司与建行周口分行串通,骗取银丰公司提供保证的情况下,亦不能免除银丰公司的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银丰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7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707号
【裁判摘要】原审已经查明,在蓝海公司与康灿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采购协议》之后,蓝海公司、工艺品公司、家具公司及康灿公司在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先后十次签订内容基本一致的《采购合同》《购销合同》,总金额达4.8亿余元。款项依约从蓝海公司流至康灿公司,但每份合同项下货物均未实际发生流转。原判决通过对四方买卖交易情况、交易流程、资金流向、货物交付的剖析,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康灿公司参与涉案交易的真实目的并非买卖橡胶而是从蓝海公司借款,蓝海公司作为《采购协议》的当事人先后十次参与相关交易,其对康灿公司交易行为有违商业逻辑及相关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不存在真实流转的情况均知晓,蓝海公司对康灿公司所具有的真实交易目的亦有充分认识,进而认定本案蓝海公司与康灿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以橡胶买卖形式开展的企业间借贷行为,上述认定均有事实依据,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据此认定案涉《采购协议》《采购合同》均系伪装行为而无效,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职务侵占典型案例的通知

摘要1: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民营企业职务侵占犯罪典型案例
1.S保险公司业务总监徐某乙、“保险黑产”犯罪团伙徐某甲、朱某某等7人职务侵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关键词】职务侵占 “挂单” “保险黑产” 法律监督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诉源治理
【要旨】保险公司员工内外勾结形成黑色产业链,以“挂单”形式骗取公司钱款,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于多区域多层级团伙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综合运用立案监督、追捕追诉等方式,深挖彻查漏犯漏罪。对于在刑事案件中侵犯众多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对于在办案中发现的社会治理问题,可以通过企业合规、检察建议、普法宣传等方式,有效推动行业治理,优化法治营商环境。
2.Y电商企业运营人员雷某某职务侵占案
【关键词】职务侵占 虚拟物品采购 引导取证 合规经营 电商平台反腐败
【要旨】在办理涉电商企业职务侵占案件中,要结合互联网新经济模式特性,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厘清职务侵占与挪用资金犯罪的界限,严惩电商企业内部腐败。针对电商职务犯罪案件中虚拟物品电子数据取证难、查处难、易灭失等问题,检察机关要积极引导公安机关调查取证。针对案件暴露出的企业内部腐败问题,制发检察建议,推动企业建章立制、堵塞漏洞、合规经营,同时提出建议督促电商平台优化规则,完善反腐败机制制度,为电商企业与行业健康发展营造更加公平的法治环境、提供更加优质的法治保障。
3.D科技公司营销中心总监张某某、经理罗某某职务侵占案
【关键词】职务侵占 虚增交易环节 立案监督 追赃挽损 社会治理
【要旨】检察机关在履行民营经济保护职能过程中,要主动“走出去”,通过搭建检企交流平台、开展立案监督为企业发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面对虚增中间交易环节等新型疑难案件,通过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夯实证据体系。要坚持目标导向,多措并举追赃挽损,守护好民营企业的“钱袋子”,同时延伸检察职能,积极参与企业合规经营社会治理。

摘要2:4.A商业银行下属支行主办会计王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
【关键词】职务侵占 挪用资金 业务系统漏洞 抗诉改判 追赃挽损 防范金融风险
【要旨】该案系金融系统管理人员利用银行柜面业务系统(以下简称业务系统)漏洞侵占银行巨额资金的案件,检察机关厘清资金去向,结合套取资金数额、资金用途和偿还能力等客观行为,综合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精准抗诉并成功改判。检察机关在夯实证据基础的同时注重为企业追赃挽损,结合案件特点和资金流向,联合公安机关、金融部门在第一时间找准追赃挽损的最佳路径,积极为企业挽回损失。积极延伸检察职能,主动参与社会综合治理,以案释法对金融领域从业人员进行警示教育,制发检察建议助推金融行业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有效堵塞金融系统漏洞。
5.M、N全国连锁饮品企业运营经理常某某职务侵占案
【关键词】职务侵占 “蚂蚁搬家” 电子数据筛选 追赃挽损 快消行业合规
【要旨】“蚂蚁搬家”式职务侵占利用快消品行业消费频率高、使用时限短、消费群体广的特点,增加了取证和定性难度。检察机关通过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与自行补充侦查并行,完善证据链条,运用数字化分层思维制定电子数据筛选标准。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依托积极开展追赃挽损,同时,通过检察监督和普法回访,推动企业筑牢防火墙,合规有序发展。
6.Z公司技术服务部门陶某及代理商等46人职务侵占案
【关键词】职务侵占 虚假售后理赔 内外勾结  法律风险防范
【要旨】对于企业员工与代理商内外勾结的职务侵占案件,检察机关要综合考虑多方证据,准确认定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于人数众多的涉企案件,要注重听取企业意见,分情节分区域分层级精准化审查处理。对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以教育转化为主,依法审慎适用强制措施,主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合理运用不起诉权,充分保障涉案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同时,结合企业特点和区域特点,查找制度漏洞,引导企业有效防范化解法律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5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507号
【裁判摘要1】法院可以当事人在法院其他案件中当事人联系地址作为送达地址——虽然本案中黄××1、黄××2夫妇并未向法院提供送达地址,但由于在原审法院审理的若干涉及黄××1的民商事案件中,黄××1均以联邦印染公司即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坑边工业小区的地址作为其内地联系地址,因此原审法院将黄××1及其配偶黄××2的应诉材料送达至联邦印染公司,该送达方式能够保障黄××夫妻的诉讼权利,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虽然联邦印染公司将法院送达给黄××2、黄××1的应诉材料退回,但其退回行为并不影响本案法律文书已经向黄××1、黄××2送达的效力。在黄××、黄××2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借款人将借款资金通过配偶账户转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虽然黄××1是以个人名义向王××借款以偿还联邦印染公司的债务,但从资金流向上看,王××将款项汇入黄××账户后,黄××随即将款项汇给黄××2,经由黄××2账户汇给联邦印染公司,由此可知黄××2对该笔借款应为明知并实际参与。因此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认定黄××1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摘要2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04民终3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金融机构错误付款行为虽然违反了《票据法》及有关结算支付的规定,但该行为并未违背当事人背书转让票据权利的本意,并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条“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之规定,在转账支票缺少智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印章的情况下,贵州银行普定支行本应对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作退票处理,但其在未进行形式审查或者疏于注意而未能发现形式上的问题的情况下将300万元支付到杨某某个人账户,违反了票据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结算支付的规定,该付款行为显然属于付款错误,在错误付款给智宇公司造成损失且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贵州银行普定支行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智宇公司是否有背书转让案涉转账支票票据权利给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认定智宇公司损失的主要因素。本院认为,智宇公司背书转让案涉转账支票票据权利给杨某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贵州银行普定支行及张某错误付款行为并未给智宇公司造成损失。......综上所述,贵州银行普定支行及张某的错误付款行为虽然违反了票据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结算支付的规定,但该行为并未违背智宇公司背书转让案涉转账支票票据权利给杨某某的本意,并未给智宇公司造成损失,不需要对智宇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案号】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422民初3300号
【摘要】综上,诉争票据的背书虽存在票据法上的瑕疵,但该票据的流转实现了当事人资金流向目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票据的流转未造成智宇公司任何损失,且案涉300万元重新投资后已进行结算,雷××、黄×、雷××1三合伙人已收到结算款140万元,余款未到位属另一法律关系,与诉争票据的流转无因果关系。
【解读】(1)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黔民申482号裁定再审;(2)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黔04民再31号裁定发回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