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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损害胎儿出生后有权获得赔偿

摘要1:【要旨】如果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诉讼开始前或诉讼结束前仍未出生,或推迟整个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待胎儿出生后确定其实际所受的实际损害,然后一并审理;或对其他受害人的请求先行审理判决,待胎儿出生并确定其损害后另案处理,婴儿对于母亲在怀孕期间受到的损害享有请求权,对于加害其父的侵权人享有抚养费请求权。抚养费的请求数额,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摘要2:《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李××1诉李××2继承权纠纷案

摘要1:【提示】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处理。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

摘要2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花民初字第1057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花民初字第1057号
【提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非个人。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可见法律所允许的继承范围应当是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而不是承包经营权本身,本案争议土地征拨款产生于杨德福去世近一年之后,并且该款并不属于杨德福生前投入产生的收益。因此,该款不属于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而不发生继承的问题,原告的主张和第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非个人,只有作为承包农户家庭中的一员才有权耕种使用承包土地。在承包期内,当承包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问题,死亡绝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收归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因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它为承包农户的全体家庭成员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而非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村民死亡后,其配偶、子女要求分割其土地征拨款而产生的纠纷,若该村民死亡时土地尚未征拨的,该村民不享有该土地征拨款,该土地征拨款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本案原告、第三人与死者杨德福是三个相互独立的承包户,原告、第三人不是杨德福土地承包户中的家庭成员,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和承包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以继承人身份继续承包杨德福生前承包经营的土地。

摘要2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07)龙民初字第922号;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漳民终字第611号

摘要1:【提示】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不能让与或继承。
【问题提示】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能否让与或者继承?
【要点提示】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是与自然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的一种权利,只能是受害者近亲属或者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才能享有。在赔偿权利人未提出起诉前,死亡赔偿金不是一般的债权,属于特殊的债权,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的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不能让与或继承。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07)龙民初字第922号(2007年8月6日);二审: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漳民终字第611号(2007年12月24日)

摘要2

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执行款?

摘要1:【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是对于具有经济性同一体性质的受害人家庭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前提当然是受害人因侵权事件而死亡。从时间顺序来看,应当是死亡事件发生在先,对由此产生的各项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在后。死亡赔偿金在内容上是对构成经济性同一体的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法律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其赔偿请求权人为具有“钱袋共同”关系的近亲属,是受害人近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死亡人的债权人也不能主张受害人近亲属在获赔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受害人生前所欠债务。因此,我们认为,来信提到的案件中,该笔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执行款给付原告。
【提示】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执行财产。

摘要2

公房拆迁,继承人对承租权转化利益仍享有继承权——公房承租权因具独立财产性质,即便经拆迁和产权调换,继承人并不因此丧失对该承租权及其转化利益的继承权

摘要1:【要旨】公房承租权因具独立的私有财产性质,故应可被继承。即便该房后经拆迁和产权调换,继承人并不因此丧失对该承租权及其转化利益的继承权。
【案例】重庆南岸区法院(2010)南法民初字第03056号《陈××诉黄××继承纠纷案——公有住房承租权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摘要2

【笔记】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摘要1:【要旨】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土地承包收益可以继承,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和非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非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摘要2

【笔记】债权人能否对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行使撤销权?

摘要1:【要旨】(1)债务人预先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放弃继续权的行为无效;(2)债务人放弃继承财产的行为,属于积极减少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要求确认债务人放弃继承财产的行为无效。

摘要2:【注解】“不能履行法定义务”:(1)认为“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是指不能履行继承人自身的对外义务;(2)认为“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应当履行的在遗产继承范围内的偿还义务(即配合清理遗产偿还债务的义务);(3)认为“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是指法定义务,明确排除继承人因商业行为而对外发生的金钱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6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666号
【提示】民办学校本身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可以被继承。
【裁判要旨】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故民办学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为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是否适用该规定,首先应确定本案属继承权纠纷还是物权确权纠纷。本案讼争房产原属黄意所有,黄意去世后,属陈基、陈甫英所有,陈基在1984年4月去世后,陈基所有的部分房产在分出其与关维青的夫妻财产份额后,由关维青及其子女即本案各当事人继承。陈直心于1987年12月向佛山市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当时陈甫英、关维青、陈琴心、陈愉心到场,同意由陈直心继承并登记为陈直心名下所有。实际上陈甫英是将其从黄意处继承的份额赠与陈直心,关维青将陈基继承的份额的一半即房产的1/4份额即夫妻共有财产分得的份额赠与陈直心。其余的1/4房产,属于某的遗产,本应由关维青及10个子女继承,但作为陈基的部分继承人,关维青、陈琴心、陈愉心、陈直心直接处分了陈基的遗产,侵害了陈德心、陈锦心、陈冰心、陈石心、陈恒心、陈莹心、陈方心的继承权。因此,本案应认定为遗产继承纠纷,而非单纯的共有财产确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规定。陈直心在没有经所有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原佛山市高基街××号房产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并一直占有、使用拆迁安置补偿房产佛山市禅城区大塘正街××号×××房,侵犯了陈德心、陈锦心等部分继承人的继承权。诉讼时效从陈基死亡时开始,不得超过二十年。因陈德心、陈锦心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本案属物权确认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抗102号

如何认定继承开始时间?如何认定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先后顺序?

摘要1:【要旨】(1)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时开始;继承从被继承人被宣告死亡时开始。(2)死亡先后顺序推定规则:推定无继承人的先死亡→长辈先死亡→同辈同时死亡。

摘要2:【注解1】(1)《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1条第1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开始。(2)下落不明未被宣告死亡的情况下要求继承“遗产”不能得到支持,应当以不存在被继承人死亡、继承未开始为由驳回起诉。——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11.诉请继承意外事故中下落不明满2年的人的“遗产”能否得到支持
【注解2】(1)在保险金作为遗产继承时,相互有继承关系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死亡时间推定应适用《保险法》第42条第2款的特别规定;(2)除此之外其他财产的继承仍应以《民法典》继承编第1121条为依据。——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12.保险金作为遗产继承时的死亡时间推定应适用《保险法》的特别规定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摘要1: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8年6月19日)
【目录】1.以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等单一继承类案由提起诉讼,审理中当事人提出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等在内的多个继承类请求,如何处理?2.遗产尚未从共有财产中析出如何处理?遗产中有案外人权益时如何处理?3.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未参加诉讼的其他继承人存在,如何处理?是否应由法院依职权查明?4.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能否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5.公房承租权能否作为遗产继承?6.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遗产分割?7.农村宅基地上房屋能否适用遗赠?8.农户家庭中父母与部分子女共为一户,该子女未另行分家并新分宅基地。父母死亡时,已另行分家的子女能否主张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继承?9.被继承人死亡后所遗宅基地房屋被翻扩建,如何处理?10.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宅基地房屋翻扩建存在贡献的人,主张宅基地房屋权利的,如何处理?11.作为遗产的城市住宅平房未经审批翻建、改建、扩建,没有取得新的产权证或者经明确无法办理新产权证,继承人要求继承该房屋,如何处理?12.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实现的股票期权等期待性权利,能否作为遗产请求继承? 13.离婚时尚未处理的一方遗产,另一方能否主张权利?14.继承纠纷中请求对城市成套住宅、住宅平房进行所有权分割的,如何处理?15.如何认定继父母子女间具备法定继承人身份?16.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期待权的承诺是否有效?17.遗嘱的形式要件认定规则?18.打印遗嘱的性质与效力?19.共同遗嘱能否认定有效?在世一方能否单方撤销、变更共同遗嘱?20.遗嘱所涉特定财产在继承开始前非因被继承人原因发生形态变化的,所涉部分之遗嘱能否被认为撤销?21.公证被撤销的公证遗嘱效力如何认定?22.最后一份遗嘱被撤销时在先遗嘱效力?23.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承担的原则,鉴定不能情况下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分配?24.继承人具有继承法第七条外严重损害被继承人、其他被继承人权益情形时,如何承担责任?25.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债权人能否起诉继承人要求履行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26.是否所有继承人都应当参加被继承人债务履行案件诉讼程序?主文如何表述?

摘要2:27.受赠人能否要求继承人继续履行被继承人生前签订的赠与合同?继承人是否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28.特定财产继承权归属判决主文如何表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27号
【裁判摘要】首先,继承权放弃是继承人自愿处分其继承权的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不影响继承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下应为有效。本案罗×、谢××以书面声明的形式明确表示放弃谢××1所有遗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继承法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中的“法定义务”是指有责任有能力尽法定的抚养义务而不尽形成的债务、被继承人为继承人个人事务形成的债务、支付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等义务。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载明被继承人谢××1向陈××1借款是用于承建开阳县水利局毛竹林水库大坝工程,并非以上原因形成的债务,故偿还陈××借款不属于上述中的“法定义务”。再次,谢××1尚有其他继承人,且罗×、谢××虽然放弃了遗产继承,但并未致陈××债权不能实现。罗×、谢××作为遗产的保管人,仍有义务以遗产偿还债务,二审也作了相应判决。最后,已查明罗×、谢××实际控制和管理属于谢××1遗产,但毛竹林水库大坝工程项目盈亏不明、且挂靠在案外人名下,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已对遗产进行分割。综上,二审认定罗×、谢××以谢××1遗产范围为限向陈××承担偿还责任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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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2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262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李××、杨××、郭××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收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福安市佳宇机电厂所有的位于福安市城区的所有厂房于2017年2月16日被一审法院查封,2017年5月10日原案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此时继承还未发生,对于案涉财产涉及诉讼及查封的事实,原审法院推定郭某某及其法定继承人即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损害,并无不当。2017年7月21日被继承人郭某某去世后,李××、杨××、郭××作为继承人应当知晓郭某某与李某某具有共同财产,本应及时办理并处置相应遗产继承事宜,但其直到2019年3月5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六个月。

摘要2:【注解】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执复61号《李××、杨××、郭××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外人对法院执行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以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执行异议,案外人可以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1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自然人被执行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法院可以裁定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根据上述规定,自然人被执行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至于继承人实际是否继承遗产以及继承了多少遗产的问题,人民法院在确定继承人偿还债务的范围时会予以审查。因此,申诉人以黄××没有留下遗产、自己并未继承遗产为由,主张执行程序不能将其变更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房屋登记主管部门要求出示遗嘱公证书才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是否违法?

摘要1:解读:房屋登记主管部门要求出示遗嘱公证书才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违法。

摘要2:【注解】(1)继承或遗赠房屋不必一定需要办理公证,是否办理公证由立遗嘱人自行决定;(2)只要遗嘱是真实合法的,房管部门就不能以以上通知为由拒绝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2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保证义务转化为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才需要承担保证之债,故保证人的遗产是否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关键在于保证人死亡之时保证责任是否已经产生——本案的争议问题为张××的法定继承人即傅××、张×、张××1、王××是否应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义务是债权人和保证人通过订立保证合同为保证人设置的民事义务,其内容是保证人可能的债务负担,保证责任则是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依照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保证义务转化为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才需要承担保证之债。故保证人的遗产是否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关键在于保证人死亡之时,保证责任是否已经产生。本案中,张××系案涉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死亡时,借款尚未到期,借款人大光明公司亦在正常付息过程中,债务是否能够得到清偿并不确定,其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就因其死亡而消失,故原审法院认定张××的遗产不应用于承担保证责任有相应依据。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