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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公司改制后,原公司的债务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10条规定,在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的过程中,不管是职工买断企业产权,还是企业内部增资扩股,在任何一种方式下债务都是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
【裁判要旨】
本案原第三建筑公司的改制是整体改制,通过职工置换身份完成了改制工作。新企业的法人资格是原企业法人资格的延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第十条规定:“企业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作为改制后的第三建筑公司继续承担改制前原第三建筑公司的保证责任。
原蒙建公司的改制中,无偿接收了第一建筑公司的资产。从本院查明的数字看,其接收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计1171.75万元。所以,原蒙建公司应在其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第一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蒙建公司与其他公司联合重组为现在的蒙建公司,重组协议第五条也明确规定原企业的债权、债务,重组后由新建公司全部承担。因此,蒙建公司接收的原蒙建公司的财产实际就是第一建筑公司的财产,其应当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裁判意见】企业改制过程中,企业财产被国资部门以划拨方式转移至改制后的企业,而对原企业债务未处理的,改制变更后的企业仍应在所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原企业遗留债务。
【实务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10条规定,在企业股份制合作制改造的过程中,不管是职工买断企业产权,还是企业内部增资扩股,在任何一种方式下债务都是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

摘要2:通过职工置换身份完成改制企业,仍需承担原债务——企业股份制合作制改造过程中,不管是职工买断企业产权,还是企业内部增资扩股,债务均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
【解读】公司整体改制后原公司债务应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37号
【提示】公司合并虽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但所有股东均同意且不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公司合并有效。
【裁判摘要】关于公司未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对《资产重组协议书》效力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的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做出决议。”这两条规定是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排除适用,但这里的强制性体现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上,通过赋予股东大会相应的权利而限制公司的行为,从立法目的解释该两条是以保护股东权为出发点,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做出公司合并等重大事项的决定,公司股东即相应地产生了对该行为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权利。本案公司的三家股东虽未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但对合并意向均表示同意,事后亦不认为合并行为侵害其利益,因此,公司即具有签订《资产重组协议书》的权利能力,合同相对方不是《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权利人,无权以违反该两条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以公司未形成股东大会决议违反公司法规定,认定《资产重组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资产重组协议书》第—条、第六条的约定,合并形式是吸收式合并,其后果是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资格被消灭。《资产重组协议书》履行的第一步是处置公司的资产,公司有资格作为处置自身资产的签约人。
【裁判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71号

摘要1:——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共存时的适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71号
【提示】物的担保范围不包括保证债务的,不适用物保优先原则。
【裁判要旨】企业改制过程中,借款虽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期限内,但根据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不包括仍由改制前企业承担的借款。参与改制活动的保证人以债权人放弃物保、转移优质资产为由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摘要2

物的担保范围不包括保证债务的,不适用物保优先——抵押担保范围不包括仍由改制前企业约定承担的借款债务,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能以物保优先原则抗辩

摘要1:【要旨】企业改制过程中,借款虽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期限内,但根据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有其特殊目的,其担保范围不包括仍由改制前企业承担的该借款。参与该改制活动的保证人以债权人放弃物保、转移优质资产为由,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1号《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共存时的适用》

摘要2

《企业破产法》精解

摘要1:九民纪要标签:【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 【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 【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 【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 【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 【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 【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 【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 【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 【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 【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

摘要2:【目录】什么是《企业破产法》及其立法目的、法律适用及域外效力?什么是《破产法》适用主体? 什么是破产原因?什么是关联企业破产?什么是破产案件管辖?什么是企业职工权益的保障与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责任追究?什么是破产申请?破产案件诉讼费交纳如何规定?什么是破产申请审查和受理?什么是破产裁定法律效力?什么是破产管理人?什么是债务人财产?什么是破产撤销权?什么是破产程序中无效行为?什么是破产程序中出资义务?什么是管理人追回权和担保物取回权?什么是取回权?什么是破产抵销权?什么是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什么是债权申报?什么是债权人会议?什么是债权人委员会?什么是重整申请?什么是重整期间?什么是重整计划?什么是重整计划执行?什么是破产和解?什么是破产宣告?什么是破产财产变价和分配?什么是破产程序终结?什么是破产法律责任?

重整计划

摘要1:重整计划是指由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制定的,以维持债务人继续营业、谋求债务人复兴为目的,以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为主要内容的多方协议。

摘要2:【注解】预重整不能产生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中止审理、中止执行的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488号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赤商终字第62号

摘要1:【案号】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赤商终字第6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合并的,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在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可以在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四龙矿业公司与其他三家煤矿企业签订兼并重组协议,约定兼并重组后保留四龙矿业公司,三家煤矿其中一家具备法人资格,其余两家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并入的三家煤矿均予以注销,分别成立四龙矿业公司的分公司。虽然各方在协议中约定四龙矿业公司不负担其他三家煤矿的债权债务,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依照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并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龙矿业公司股东会在彭某某投反对票的情况下依然做出了有效的决议,彭某某请求四龙矿业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符合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应允许其退出公司。

摘要2:【解读】因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资产,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0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051号
【裁判摘要】本院审查认为:一、天客隆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公司有“新证据”证明超市发公司2004年度临时股东大会违反法定程序,足以推翻原审认定。天客隆公司所提交的“新证据”为超市发公司股东北京江园图书设备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但是,该公司在原审中已将该两份《情况说明》作为证据17向原审法院提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物美公司与超市发职工持股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出资义务,超市发公司将物美公司记载于超市发公司的股东名册,物美公司已经具备了合法的股东身份,有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且所作出的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超市发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为天客隆公司“从法律上否认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依据不足”,对天客隆公司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天客隆公司申请再审称超市发公司变更股东大会会议地点没有通知天客隆公司,未将股东大会召开事宜通知北京江园图书设备公司、北京硅谷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两股东,应认定超市发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该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二、天客隆公司与超市发公司签订《资产重组协议书》和《增资协议》后,天客隆公司以其北京地区的连锁超市、配送中心的净资产,入资到超市发公司,完成了资产评估和验资;2002年8月27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领取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统一对外经营。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超市发公司资产重组完成,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三、超市发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五条规定,“职工持股会会员以其出资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规定,“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二)对职工持股会向公司其他股东和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作出决议”。2004年4月19日超市发职工持股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同意将职工股转让给物美公司,由谈判小组负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审判决据此认为天客隆公司关于超市发职工持股会所持职工股不能对外转让,该转让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天客隆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天客隆公司申请再审称超市发职工持股会股权转让违反重组双方约定,恶意规避了重组双方对职工持股会事宜的处理方法,以达到物美公司的非法目的,转让行为无效。但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天客隆公司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目录】引言一、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八、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十一、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十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关键词: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的时间效力;与目标公司“对赌”;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表决权能否受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诉讼地位;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因果关系抗辩;诉讼时效期间;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善意的认定;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权利救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正确适用前置程序;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不可诉;强制性规定的识别;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价款返还;损害赔偿;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报批义务的释明;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的处理;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撤销权的行使;抵销;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通知解除的条件;约定解除条件;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变相利息的认定;高利转贷;职业放贷人;独立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担保债权的范围;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房地分别抵押;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浮动抵押的效力;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担保关系的认定;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保兑仓交易;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保兑仓交易的合并审理;让与担保;适当性义务;法律适用规则;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告知说明义务;损失赔偿数额;

摘要2:免责事由;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案件审理方式;立案登记;案件甄别及程序决定;选定代表人;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重大性要件的认定;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营业信托纠纷的认定;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劣后级受益人的责任承担;增信文件的性质;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通道业务的效力;受托人的举证责任;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诉讼保全;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效力;直接索赔的诉讼时效;合谋伪造贴现申请材料的后果;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转贴现协议;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票据权利;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的处理原则;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民刑交叉问题;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救济;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要共同诉讼漏列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分别审理;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

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60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任何对协议条款的变更必须通过书面形式完成。因此,无论双方是否存在口头协议,均不能改变协议的约定内容。
【裁判摘要】根据双方的重组协议,任何对协议条款的变更必须通过书面形式完成。因此,无论双方是否存在口头协议,均不能改变原重组协议的约定内容。对于皓龙公司的积极还款并被信达郑州办事处接受的行为,只能理解为债务人提前偿还逾期债务,且符合债权人利益,该接受行为不能认为是对附有减免债务条件的履行认可。因此,皓龙公司认为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并生效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5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544号
【裁判摘要1】关于合同效力是否已自行终止的问题。......在《备忘录》第四条中约定:......如华建公司不能按期支付1800万元,则《重组协议》自动作废。......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备忘录》第四条中华建公司不能按期支付1800万元,则《重组协议》自动作废的约定属于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有合同约定及双方陈述为依据,并无不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五条及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须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法同时对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及行使期限也作了规定。据此,原审基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王某某需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王某某主张该约定属于附解除条件的约定,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认定自条件成就时合同效力自动终止,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原审认定为防止商事交易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对解除权行使期限进行了规制,即以“合理期限”作为判断标准,对法律的理解及适用并无不当。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是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基础上作出的规定,而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股权转让虽然规制的转让标的物不同,本质属性均属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给相对方,因此,原审在本案中对王振碰是否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约定解除权的判断,参照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能认为适用法律有误。且本案无论是否参照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基于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理期限”及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对王某某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合理性的判断亦可得出与判决结果相同的结论,对本案判决结果不构成影响。

摘要2:【解读1】约定“如不能按期付款则合同自动作废”属于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有解除权的一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而非条件成就时合同效力自动终止的附解除条件的约定。
【解读2】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可以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22号
【裁判要旨】用以出资的房屋尚未建成且其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应认定股东未完成出资义务。
【裁判摘要1】关于《重组协议》约定的城建集团对城建四公司的出资是否到位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签订《重组协议》时该价值3000万元的办公楼尚处于待建状态,其所有权更是处于不确定状态。本院再审中,城建四公司亦承认该办公楼至今尚未建成。故城建集团只是认缴了该部分出资,但未实缴,即并未出资到位。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原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该价值3000万元的办公楼已经建成,且所有权已经由城建集团转移至城建四公司的情况下,依据评估报告认定城建集团完成了该部分出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重组协议》约定的城建集团对城建四公司该部分出资未到位,其出资义务并未完成。
【裁判摘要2】《重组协议》的合同目的是“为盘活国有企业存量资产,切实转换企业经营机制”“通过引入瑞丰公司,优化公司的股权结构,通过妥善的职工安置模式稳定职工队伍。”合同约定瑞丰公司以货币出资2.25亿元,但瑞丰公司实际出资仅为4000余万元,尚不足其应出资总额的20%,而且因为重组导致城建四公司职工队伍不稳定,无法年检,经营困难。可见,签订《重组协议》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该合同事实上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关于《重组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虽然城建集团未完全履行《重组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但因瑞丰公司和城建集团均未出资到位,致使签订《重组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令解除《重组协议》并无不当。

摘要2

普通的关联性合同不属于主从合同,效力各自独立可以分别解除——××公益源票销售有限公司与乔×、于××、北京××××玻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抗诉案

摘要1:【裁判摘要】合同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的事实,不能当然否定它们的相互独立性。普通的关联性合同不属于主从合同关系,效力各自独立,可以分别解除。

摘要2:【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总第3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77~187页
【解读1】关联性合同是指不同合同间因具有某种事实上的联系,从而导致这些合同产生互为彼此的履行基础或履行保障关系的合同。关联性合同一般分为两种:
(1)主从合同:z主合同是指不依赖其他合同的存在而能够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指必须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才能存在的合同。
(2)普通的关联性合同:其他的具有事实上履行关联关系的合同(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在此基础上成立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货物买卖合同及在此基础上成立的财产保险合同等),因为不具有主从合同的这些特征,则不构成主从合同关系,属于普通的关联性合同,作为履行基础性的前一个合同或者其后成立的后续性合同效力各自独立,可以分别解除。
【解读2】本案中,股权转让与重组协议签订在前,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在后。虽然补充协以(二)约定致爽公司股权转让与重组目的是为建贸永信的宗地开发,但本质上,股权转让与重组协议和合作开发协议是相互独立的,合同目的及给付行为各不相同,一个是股权转让,一个是房地产开发。两个合同存在关联性的事实,并不能否定它们的独立性。 它们不是主从合同关系,效力各自独立,可以分别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该条规定,针对不动产进行的公证,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办理。从该条文的立法本意来分析,应当是针对不动产本身办理公证时,对公证机构进行了限定,即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本案中,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中虽然与不动产有关,但并不是针对不动产本身,而是针对双方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抵押合同》等进行的公证。长城公司在其住所地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符合上述《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在办理公证时,鸿源公司亦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望城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公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鸿源公司以具有《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为由,提出不予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南高院以《公证法》并未对违反管辖规定出具公证书的行为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等也未对违反管辖规定出具公证书的行为作为不予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形为由,认定公证机构违反管辖规定不能作为不予执行的依据,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湖南高院作出驳回鸿源公司复议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