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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2007年度《人民司法》司法信箱中执行工作问与答集锦

摘要1:1 乙法院能否对甲法院裁定以物抵债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进行查封?
2 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变更被执行人的企业名称?
3 人民法院执行村集体财产是否应经村民代表大会批准?
4 执行法院能否保护抵押权人未经诉讼程序确定的抵押权?
5 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依原执行依据直接申请执行被保证人?
6 因再审而中止执行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是否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7 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
8 债务人超过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但债权人接受的,原生效法律文书能否恢复执行?
9 旅行社被吊销、注销经营资格后,法院能否执行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
10 执行依据被撤销后,能否对执行拍卖的标的物实行执行回转?
11 被执行人无偿转让抵押物的,能否追加抵押物的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12 执行程序中可否追加未履行清算义务的上级单位为被执行人?
13 如何在执行程序除去拍卖财产上的租赁权?
14 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第三人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能否以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擅自履行为由裁定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给付义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和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村民委员会经依法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与他人订立的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提示】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中当事人串标行为侵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只有该第三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
【摘要】因挂牌出让而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如果有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在竞标中当事人有串标行为侵害其利益,应由第三方向有关部门提出主张。
【裁判意见】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只就特定第三人而无效,只有该特定第三人才有权主张合同的无效:
①本裁判意见有意识导入“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合同无效分类理论;
②合同相对无效的新类型:串标行为仅就因串标行为而受损的其他竞标人而无效,亦仅其主张无效。

摘要2:【相关法条】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修订后第24条)
  第十九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155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155号
【裁判要旨】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也未经村委会、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授权所签订的“所谓”土地承包合同,对集体经济组织不具有约束力。
【裁判摘要】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只有符合该条款规定的事项才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小组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村民会议没有认为起诉应由其讨论决定的情况下,并不属于该条款列明的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具体事项。

摘要2:【相关法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人民法院执行村集体财产是否应经村民代表大会批准?

摘要1:【要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涉及集体收益的处分应当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但是,这条规定调整的对象主要是村民委员会处理集体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依职权执行集体财产,不须经村民大会讨论。因此,你院可以依法直接将查封的杨树进行变价。
【提示】人民法院依职权执行集体财产,不须经村民大会讨论。

摘要2

金牌辩护:职务侵占罪

摘要1:【目录】1.什么是职务侵占罪?2.什么是职务侵占罪犯罪客体?3.什么是职务侵占罪犯罪对象?4.什么是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5.什么是职务侵占罪主体?6.如何认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7.什么是职务侵占罪主观方面?8.国有单位中非从事公务人员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应当如何定罪?9.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取邮件的,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10.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保行为,如何定罪?11.国有资本控、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如果定罪?12.合伙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合伙企业财产,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13.私营企业主利用职务便利占有本企业财物,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14.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如何定罪处罚?15.村委会等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集体财产的,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16.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如何定罪?17.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其家庭用水用电费纳入单位用水用电之列,如何定罪处罚?18.职工利用假发票、骗取签字、伪造签字报销费用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19.个体工商户雇用的人员侵占雇主财物的,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20.受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委托经手、管理单位财物的人员,利用经手、管理单位财物的人员,利用经手、管理单位财物的便利,侵占该财产的,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21.不同身份的人相互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如何定罪处罚?22.职务侵占罪如何量刑处罚?

摘要2:无

曹某某等职务侵占案——村干部侵吞土地补偿费的如何定性

摘要1:[第872号]曹某某等职务侵占案——村干部侵吞土地补偿费的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1】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以贪污罪论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该人员系村基层组织人员;二是系在从事公务,即协助人民政府进行特定行政管理工作;三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了公共财产。如果村干部并非是在协助人民政府对土地征地补偿费用进行管理,此时,村干部并不具有从事协助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职权,并非从事公务,这个阶段即使侵吞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也应以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论处。
【裁判要旨2】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本质上是土地所有权由集体转为国家所有的利益补偿,一旦被征用方的损失依法得到填补,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便已实现,针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进行管理的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即告终止。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的公务,应当限于协助政府核准、测算以及向因土地征用受损方发放补偿费用的环节。一旦补偿到位,来源于政府的补偿费用就转变为因出让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个人土地使用权而获得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之后对该款项的处理属于村自治实务和个人财产处置。此时,村干部的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公务职责也就相应终结。

摘要2

村民是否可以起诉村委会?

摘要1:【裁判要点】
1.村委会有权处分集体财产。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为本村农民财产管理人,有权处分其管理的集体财产,故村委会主任代表村委会与开发公司签订相关征地、搬迁协议属其职权范围之内。
2.本案村民不符合起诉条件。村民认为村委会与开发公司所签协议违背民主程序,侵害村民利益,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可按该法规定向上级部门反映;有关协议是开发公司与村委会签订,其内容并未直接涉及村民,故开发公司与村民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村民与村委会因后者实施管理集体财产行为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所生纠纷,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当驳回起诉。
【要旨】 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是本村集体财产的管理人,有权处分其管理的集体财产,其在行使法律赋予的管理权问题上与村民发生纠纷的,不属平等主体之问纠纷,村民依法只能向上级部门反映;司法解释只确定了村民与村委会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主体纠纷具有可诉性。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0六九次会议通过 法释〔一九九九〕十二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
【摘要】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摘要2: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居民小组下设生产队认定问题的批复》(公经[2007]938号,2007.04.29答复福建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9年6月25日)类推适用于“居民小组”以及其下设的生产队。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居民小组”以及其下设的生产队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其他单位”。
【解读】本解释只是针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利用村委会成员的职务便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1)民一终字第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1)民一终字第66号
【裁判要旨】村民与村委会之间因村民委员会实施管理集体财产的民事行为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村民以村委会超越职权对外签订合同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驳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0六九次会议通过 法释〔一九九九〕十二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
【摘要】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摘要2

林某某职务侵占案

摘要1:【要点提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履行集体管理事务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集体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05]永刑初字第138号(2005年8月24日)

摘要2

宾某某、郭某某、戴某某贪污案——如何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摘要1:[第136号]宾某某、郭某某、戴某某贪污案——如何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裁判要旨1】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裁判要旨2】村党支部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裁判要旨3】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财物,既包括国有财产也包括村集体财产,应以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分别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4】在区分村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成员是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还是村公共事务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存在疑问时,应当认定为利用管理村公共事务的职务便利。

摘要2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摘要1:【39、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对集体财产进行管理决策的权利。2.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是指侵害集体成员所有的财产所享有的上述权益(对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对集体财产进行管理决策的权利)而引发的纠纷,既包括集体组织侵害集体成员权益的纠纷,也包括集体成员之间侵害权益的纠纷,还包括集体组织之外的人侵害集体成员权益的纠纷。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19年6月5日)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严格保护生态环境,依法追究损害生态环境责任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2.将第二条修改为: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
  (二)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被告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决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4.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一)实施应急方案、清除污染以及为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支出的调查、检验、鉴定、评估等费用;
  (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5.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6.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一方当事人在期限内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裁判或者经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要修复生态环境的,依法由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实施。”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08民终113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08民终113号
【裁判要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1款第8项并没有明确规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相关合同无效,且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仅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该条规定是为了对村委会的行为进行规范管理,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该条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仅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认定村委会转让集体所有的股份行为无效。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代表集体处分相关财产、签订有关合同。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如处分集体财产等。对于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规定。一般认为,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利益的,该规定仅是为了行政管理或纪律管理需要的,一般为管理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以借贷、租赁或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该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相关合同无效,且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仅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该条规定是为了对村委会的行为进行规范管理,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该条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村办企业梭罗溪煤矿的股份转让后,已经履行了多年,被上诉人一方一直没有对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至于转让股份时是否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为被上诉人份内之事,被上诉人没有遵守民主议定原则,系被上诉人违反法律的规定,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认定转让股份行为无效,有碍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而且会一定程度上影响农村经济秩序,违背了诚实守信及鼓励交易的市场原则,也容易使违法一方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受益,显然违背立法的本意和法律的公平原则。

摘要2:【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湘民申1856号
【案号】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08民再28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甘民申字第547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甘民申字第547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的土地租赁协议所涉土地,属兰州村七组所有,该协议内容所涉土地租赁属村集体财产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的规定,应按照该法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的规定程序,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予以决定,故原审以被申请人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随意处分村集体财产,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第五种情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土地租赁协议属无效协议并无不当。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鲁民申6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鲁民申62号
【裁判摘要】对于租赁协议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集体财产的,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规定,只是为了对村委会行为进行规范管理,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该条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该协议书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审的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王某某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租赁(或承包)本村集体荒山经营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村民会议讨论的范畴。沙埠居委会再审申请书中提到的《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原审判决并未涉及到,不存在据此认定协议效力问题。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1款第8项“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集体财产的,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该协议书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晋民申字第500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晋民申字第500号
【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双方签订的林木《抵押合同》属于处分村集体财产,应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的书面证明。本案既没有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参加,过半数到会人员同意的书面会议决定,仅是个别原村委会成员出庭的证明,难以体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志。对此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摘要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民终779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民终779号
【裁判摘要】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对外担保,虽然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但未经过村民会议授权,担保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本案中,中山居委会主张2014年6月13日形成的第二个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系喻某某和王某某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村民代表签名,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从当天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及出庭人员证言,应认定该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形成过程真实。王某某依据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议与城北村村委会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到修文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王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城北村《村民自治章程》,其主张该章程系在修文县龙场镇社会事务办复印取得,欲证实村民代表会议就案涉抵押担保事项作出决议系基于全体村民的授权,但王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且该证据上没有龙场镇社会事务办的盖章及单位负责人签名,该证据来源不清、形式不合法,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城北村在签订案涉《抵押担保合同》前并未召开过全体村民会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6月13日城北村村委会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取得了全体村民的授权,可以对案涉抵押担保事项作出决议,因案涉房屋系全体村民的集体财产,对该财产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应当经全体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故2014年6月13日城北村村民代表会决议同意用城北村综合大楼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作价600万元为喻某某向王某某的借款500万元作抵押担保的决议因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则依据该决议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基础已不再成立,故在修文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的(修房他证修文县字第××号)抵押登记亦无效。王某某不能依据该抵押登记对钟山居委会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2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216号
【裁判摘要】(1)村委会有权提起诉讼;(2)村委会提起诉讼的行为并非处分财产行为而是通过司法程序行使救济权利的行为,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决议的事项——首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村委会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博养村委会行使诉讼权利维护村集体财产利益,是履行其职能的表现,与案涉标的具有利害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上述规定内容可以看出,涉及村集体财产的处分、影响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均需经过村民会议程序进行表决。但村委会提起诉讼的行为并非处分财产行为,是通过司法程序行使救济权利的行为,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决议的事项。二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起诉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8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874号
【裁判摘要1】《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用集体财产提供担保,也是对集体财产的处分,根据该条规定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是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综上,由于城北村村民代表会议未经城北村村民会议授权,即讨论决定用集体的财产为他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根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2】由于中山居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即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致使该合同被确认无效,作为担保人的中山居委会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全程参与村民代表会议,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其未审查村民代表会议就表决事项是否有合法授权,即依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与中山居委会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因此,王××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作为债权人其亦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有过错,二审判决确认作为担保人的中山居委会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债权人王××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1)处分村集体财产必须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2)村民代表会议无权决定处分集体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