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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利率管理暂行规定》中“擅自”一词如何解释的复函

摘要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利率管理暂行规定》中“擅自”一词如何解释的复函(银复[1992]5号)
【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管理的主管机关。为了依法加强利率管理,我行于一九九0年十二月发布了《利率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它是目前我国中央银行对利率进行监督与管理的直接依据。《规定》第五章二十、二十一条中所指的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存、贷款利率,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规定的存、贷款利率水平和规定的利率浮动幅度之外,自行提高或降低存、贷款利率,或以变相形式提高、降低存、贷款利率。
  中国人民银行在历次调整存、贷款利率时,对调整的项目、档次及执行时间等,都有明确规定。所有金融机构都必须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违背国家的利率政策和规定。

摘要2:无

对外担保

摘要1:对外担保是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以外的中国境内机构,对境外受益人[中国境外机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担保视同对外担保)]提供的对外保证、对外抵押、对外质押担保。
对外担保(涉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的机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除外)作为担保人,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向中国境外机构或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资或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承诺担保,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债务的一种法律制度。

摘要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3]第63号 2003年5月21日)
【摘要】
  一、借、贷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文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是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或 财 务公司)为前提的。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借贷行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可依法查处。
  二、投资公司是以自有资产进行投资,并以投资作为主要经营业务。接受委托并以委托人名义,以委托人资产进行的投资属于信托投资的范畴。从事信托业务应经人民银行或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在其股东未取得信托投资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公司以委托其股东从事投资业务的名义,将股东的出资全额划入股东帐户,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变相抽逃出资行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对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法活动加强监督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对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法活动加强监督的通知(法〔1996〕83号 1996年8月13日)

摘要2

四川××服务公司与四川××××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银行成都市金河支行、四川××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

摘要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个案中的慎重适用
【裁判要旨】公司与控股股东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所有方面混同,且股东成立公司明显是将其作为融资工具的,根据诚信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购设备贷款用于偿还购设备旧贷属改变借款用途——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部分偿还旧贷,虽然新贷贷款用途系购买设备,旧贷亦系购买设备产生,在无证据证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贷款用途变更的情况下,保证人在旧贷偿还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如旧贷存在共同保证人的,保证人在其被连带追偿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份额。
【裁判意见】旧贷存在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时以贷还贷责任认定——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9条第2款有关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不免责的规定,是基于此种情况下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大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而作出的相关规定。在旧贷还有另一连带责任保证人情况下,保证人应就增加的相应保证责任部分予以免除。
【裁判摘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第2款有关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不免责的规定,是基于此种情况下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大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而作出的相关规定。本案通信公司虽然同时是3700万元承兑汇票的保证人,但因上述承兑汇票同时还有另一民事主体即省邮电局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对3700万元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保证人通信公司和省邮电局作为两个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债务人金租实业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一方代为承担偿还责任后,可向另外一个保证人追偿50%。故金租实业公司以9000万元借款中的部分款项支付承兑汇票项下的3700万元票款,增加了通信公司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应当免除通信公司旧贷金额50%即1850万元的保证责任,但不能全部免除其保证责任。

摘要2:【解读】非银行金融机构为规避有关金融融资政策限制,将被控股公司作为其融资工具,在人员、财产、业务上形成混同,应当对被控股公司融资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1】金融机构与他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涉及投资用于解决职工住宅部分的内容有效;涉及商业开发、赚取商业利益的部分内容无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本案中,根据联合开发合同的约定,银行投资用于解决西城工行职工住宅部分的合同内容不违反商业银行法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但银行投资用于商业开发、赚取商业利益的部分内容,因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裁判意见】审理涉及商业银行合作建房的案件时,一定要审查其合作建房的目的:
①如果目的是投资,则应认定为无效;
②如果目的确是为解决本行职工住房困难,不宜认定为无效(对“非自用不动产”作适当解释来处理)。
【提示2】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损失的认可不得作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调解时双方曾对赔偿款达成过一致意见,对付款形式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认为该赔偿款数额基本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该数额应该确认为银行的经济损失和盈余分成。一审判决以当事人在调解中的认可作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明显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年第1集(总第29集),第182-192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经终字第1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经终字第184号
【裁判摘要】海南公司的担保合同中虽然有“本担保函不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代理进口协议书无效而失去担保责任”的约定,但在国内民事活动中不应采取此种独立担保方式,因此该约定无效,对此,应当按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注解】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代理进口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代理进口协议有效不当,应予纠正。海南公司的担保合同中虽然有“本担保函不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代理进口协议书无效而失去担保责任”的约定,但在国内民事活动中不应采取此种独立担保方式,因此该约定无效,对此,应当按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虽然海南公司对本案损失并无直接过错,但因提供的担保函却为东方公司对外开证付款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应为湖南公司不能偿还欠款部分的50%。一审法院关于海南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予以变更。

摘要2:【载《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指导》第2卷第298页】
【解读】该司法解释(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采取折中做法,一方面,将独立保函的开户主体严格限定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除此之外任何主体开立的独立保函都不具有合法性。另一方面又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一方当事人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独立保函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部分改变了此前商事审判坚持的国内商事交易不适用独立保函的做法,要特别予以注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94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17号

摘要1:——独立担保条款效力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要旨】考虑到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以及该使用该制度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尤其是为了避免严重影响或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不能在国内市场交易中运用。但应当看到,本院否定独立担保在国内交易市场中的运用之目的,在于维护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我国担保制度的从属性规则,因此,不能在否定担保的独立性的同时,也否定了担保的从属性。
【裁判规则】保证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无效不影响保证责任承担——保证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无效不影响主合同效力。在主合同有效情况下,保证人仍应承担有效的从属性担保责任即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1】改变借款用途未加重保证人责任的,保证责任不免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改变借款用途,但未导致保证责任加重的,保证人仍应依《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1款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2】以被查封的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并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质押合同无效,并不等于该股权质押合同不生效——以被查封的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并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质押合同虽为无效,并不等于该股权质押合同不生效。
【裁判摘要】合同是否生效与合同是否有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合同生效与合同不生效相对应,合同有效与合同无效相对应。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合同是否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效条件;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该合同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事由,故合同生效不等于合同有效,合同无效不等于合同不生效。诉争股权质押合同在未被一审法院认定无效前,已符合前述司法解释关于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合同生效的条件,故该质押合同已经生效。

摘要2:【解读】该司法解释(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采取折中做法,一方面,将独立保函的开户主体严格限定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除此之外任何主体开立的独立保函都不具有合法性。另一方面又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一方当事人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独立保函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部分改变了此前商事审判坚持的国内商事交易不适用独立保函的做法,要特别予以注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94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0号
【裁判要旨】债务人故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损害债权人实现债权属于恶意抵押的无效行为。
【解读】认定事后恶意抵押是否无效主要考量点:(1)债务人是否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2)受抵押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资不抵债的情形是否知悉;(3)债权人在知晓债务人资不抵债后是否存在通过设定抵押的情形帮助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可能。

摘要2:【裁判摘要】东气财务公司和东气半导体公司同属东方电气集团下属子公司,东气半导体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其母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且三公司高管交叉任职,互为关联关系。因光伏产能过剩等因素,东气半导体公司经营持续恶化,出现巨额亏损,2011年下半年开始停产,企业陷入财务支付危机。东气财务公司作为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清楚东气半导体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至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前,东气财务公司对东气半导体公司的信用贷款为9.6亿元,与农行绵竹支行对东气半导体公司的8亿元信用贷款同属一般债权,均未设立担保。此前,双方债权的风险是同等的,受偿机会也平等。东气财务公司应当知道此前东气半导体公司作出过其在未还清农行绵竹支行信用贷款前,不将财产(光伏项目除外)作为他行贷款的抵押担保的《承诺》。在此情况下,东气财务公司占据关联地位之优势,置外部一般债权人农行绵竹支行利益于不顾,将东气半导体公司有价值的资产以最高额抵押的方式全部囊括在其抵押权优先受偿保障范围内。东气半导体公司还在东气财务公司的贷款支持下,还清了所欠其他银行的所有贷款,仅将农行绵竹支行的一般债权排斥在外。由此可见,东气半导体公司、东气财务公司逃废农行绵竹支行一般债务的主观恶意不仅限于已到期的贷款,设置最高限额为12亿元额度和跨度为4年期限的方式亦暴露了其逃废农行绵竹支行当时未到清偿期债务的主观恶意。时至目前,农行绵竹支行的债权仍未得清偿,且东气半导体公司资不抵债已于2014年12月24日向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并已被受理,该案已进入破产程序。农行绵竹支行申请执行本案判决因上述破产案被依法终结。该事实进一步证实东气财务公司、东气半导体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行为具有损害农行绵竹支行债权的共同故意,导致农行绵竹支行的债权无法实现。东气财务公司设定抵押后提供的部分贷款的形式虽以市场化的方式操作,但其行为更多是从集团内部共同利益体的角度考虑,其发放的部分新贷不足以抵消其恶意抵押造成的后果。农行绵竹支行一审诉请撤销东气财务公司与东气半导体公司的抵押行为,本院二审判决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入手予以判决,确与当事人的诉请存在差异。但本案东气财务公司与东气半导体公司恶意抵押损害农行绵竹支行实现债权的客观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其设立抵押行为的效力终将被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解读】该司法解释(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采取折中做法,一方面,将独立保函的开户主体严格限定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除此之外任何主体开立的独立保函都不具有合法性。另一方面又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一方当事人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独立保函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部分改变了此前商事审判坚持的国内商事交易不适用独立保函的做法,要特别予以注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94页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促进对外开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2.将第三条修改为:
  “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
  (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
  (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
  (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当事人以独立保函记载了对应的基础交易为由,主张该保函性质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民法典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65号
【裁判要旨】公司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较为充足,可以由其单独承担责任;如财产不足的,可以在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同时,由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裁判摘要1】首先,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并可以其管理的财产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本案中,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法人承担,并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具体而言,如法人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较为充足的,可以由其单独承担责任,如财产不足的,可以在法人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同时,由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环城农商行虽将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与恒丰银行列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但并无证据证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民事责任,故其关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与恒丰银行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恒丰银行的相关责任可在执行程序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如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财产确实不足以承担其责任的,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
【裁判摘要2】票据“清单交易”中所涉的转贴现/回购协议如属于通谋虚伪表示归于无效,应按照资金融通行为(借款合同)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关于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的法律性质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应认定为资金融通行为。本案中,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与环城农商行虽采用了银行业关于票据转贴现的格式合同文本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并约定了票款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04号
【裁判摘要】中山办(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中山办事处)是否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应主要从法人的构成要件判断。本案中,中山办与国泰君安的业务部于1995年签订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产生于1998年,根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断当时中山办是否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应从其是否满足上述四个要件进行分析。......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214号《关于清理越权批设的信托投资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司非银司[1995]61号《关于广东省信托投资机构清理意见的批复》明确,信托投资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具备法人资格。但是,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2001]54号《关于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办事处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我行根据实际情况,承认其独立主体资格并进行相应的处置”等内容,与上述214号、61号文件内容并不一致,该批复虽为本案产生纠纷后补发,但也表明了中国人民银行的基本态度。综合上述文件内容分析,在案涉债券回购纠纷发生时,中山办尚未被剥夺法人资格,应当认为是落实中国人民银行相关文件不到位。由于企业法人登记事项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判断一家企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一般情况下应以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原审支持国泰君安主张应根据上述214号、61号文件来否认中山办的法人资格,忽视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人登记事项以及中山办具有法人资格的实质要件,显属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摘要2:【解读】由于企业法人登记事项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判断企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一般情况下应以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终5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虽然西霞口集团公司在《担保函》中明确其提供的是“独立性担保”,但西霞口集团公司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可以开立独立保函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主体范围。故一审判决作出的不应按照“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要求担保人径行赔付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西霞口集团公司向中国交通建设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函中“愿意就中国交通建设公司与西霞口船业公司的执行协议一事做担保人,提供独立性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的表述清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在银行保函受益人德国船东向中国交通建设公司提出索赔,且中国交通建设公司亦已向德国船东实际退还预付款及支付利息后,中国交通建设公司有权依照《担保函》的约定,要求保证人西霞口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9民终12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破产管理人责任案件应以担任管理人的具体单位为被告,以某某公司管理人作为被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显然不是民诉法和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体。破产管理人只是法律上的一个称谓,不是一个组织机构,其应落实到从事破产管理人事务的具体的社会机构或自然人。具体到本案,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为福建×××律师事务所,若骏德行公司认为福建××律师事务所作为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的,应以福建×××律师事务所为诉讼主体。故骏德行公司以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为被告进行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未审查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将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作为一审被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但基于一审法院驳回骏德行公司起诉的结果正确,对该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案号】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982民初1597号